搜尋結果:蔣文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蔡君皞 具 保 人 蕭月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月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君皞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蕭月娥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 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84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新北地檢署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 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8

KSDM-114-聲-270-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吳思佑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吳思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官 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聲明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 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 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18

KSDM-114-聲-244-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劉書維 具 保 人 劉淑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書維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劉淑貞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由 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5、 2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0、2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1年5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4、3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 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聲-273-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潘鳴靖 具 保 人 謝以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以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潘鳴靖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謝以涵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改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 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 時,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民國113年10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8617字第1139 090840號囑託執行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 、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 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 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8

KSDM-114-聲-249-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黃士愷 具 保 人 王美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士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王美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8

KSDM-114-聲-260-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陳建勳 具 保 人 王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建勳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王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聲-196-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 年度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順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俊毅放置在該處騎樓的鐵製辦公椅1張(價值約新臺幣1,5 00元),得手後將之推行離去。嗣經李俊毅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辦公椅1張(已發還)。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順營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 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為據(見偵卷第63-93、125-129頁),以釋明 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 依法自應成立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 明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 ,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 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 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鐵製辦公椅1張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李俊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鐵製辦公椅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DM-113-簡上-382-20250213-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2534號女子(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阿姨AV000-A112534A(下稱B女)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乙○○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無成熟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之某3次星期六下午,趁B 女外出時,以不詳方式聯繫A女前來其與B女位在高雄市鳳山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均先後以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  ㈡於112年12月2日7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 A女前來上址後,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先以手撫摸A女 之胸部及下體,再接續將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 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 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 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B女是A女之阿姨,如揭露其身 分,將導致A女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稱侵訴卷】第47、6 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 48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指認照片【指 認人:A女】(見警卷第23頁)、A女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置於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與A女為3次性交行為及事實欄㈡與A女為1次性 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 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續較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其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均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3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事實 欄㈡所示之1次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就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就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 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然依證人A女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警卷第12頁、侵訴卷第111至112頁 ),被告於事實欄㈠部分,除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 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於事實欄㈡部分,除以手指及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外,另有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 載時、地,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行為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時、地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同日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所為之性交 行為,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自無庸 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刑法 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 00日生,於82年6月14日經鑑定為先天中度聽覺障礙等情,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鳳 山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表(見侵訴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為瘖啞人士,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 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身心發展較他人不易,其生 活狀況自難與一般人比擬,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阿姨之同 居男友,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恣意 對稚齡少女為上開性交犯行,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 ,惟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被害人A女正確性 觀念之發展,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尚具有悔意,A女及其父母亦具狀 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 狀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4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4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均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被害人均為A女,犯罪手段相類,又上開4罪之犯罪時間 集中在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其所為犯罪情節、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 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A女之損 害,兼衡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賠償金,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如違反上述負擔及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合計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15萬元(業經A女之父、A女之母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35萬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之父、A女之母指定帳戶,共分為4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8日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59號調解筆錄(見侵訴卷第149至150頁)

2025-02-12

KSDM-113-侵訴-51-20250212-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AV000-A112504(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504A(年籍詳卷) 原 告 AV000-A112504B(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侵 訴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12

KSDM-114-侵附民-3-2025021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 13年度簡字第2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榮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楊世村將工具箱1個(内有電 鑽與鑽尾各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置於停放 在該處的貨車上,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旋將之棄置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的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下。嗣因楊世村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工具箱(已發還) 。 二、案經楊世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榮華無在監 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月8 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39、53至55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世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 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工具箱1組(含電鑽、鑽尾各1支)扣案為憑,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9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96號、第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橋頭地院110年度聲 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見偵卷第55至57頁)、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偵卷第37至41、45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59頁)等為據, 以釋明已執行完畢,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 ,具體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 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惟因 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 罪名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 ,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 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 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實 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 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 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酌以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為6000元;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 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含電鑽與鑽尾各1支),為 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DM-113-簡上-417-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