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25號、第1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號、第160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各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
(一)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笙企業社甲○○
,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名
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甲
○○之聯邦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
(二)後於112年7月20日某時,甲○○交付其個人資料與名籍不詳
之成年人收受,容任其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永豐帳戶」)
,並取得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
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甲○○之永豐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夏陳○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鍾○貴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徐○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夏陳○蓮、紀○隆、徐○增、
鍾○貴於偵查之指訴;(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詐
騙帳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存摺存
款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
出匯款多筆查詢結果、照片(對話紀錄等);(四)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36號、113年度偵字
第1769號不起訴處分書(潘雅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許瑄玫)、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起訴書(許名
捷〈原名許富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1478號、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起訴書(葉健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
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洗錢行為,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前揭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甲○○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
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業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末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聯邦、永豐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聯邦、永豐銀行帳戶犯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永豐商業銀
行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受免除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核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1 2 3 被害人 夏陳○蓮 紀○隆 鍾○貴 詐術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夏陳○蓮佯稱:在某網站投資云云,致夏陳○蓮陷入錯誤。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隆佯稱:在某網站投資云云,致紀○隆陷入錯誤。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貴佯稱:下載「領達利」、「創優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貴陷入錯誤。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12年7月3日10時40分許 112年7月3日9時35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00,000元 680,000元 25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健廷)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瑄玫)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富昇)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7月3日13時58分許 112年7月3日11時45分許 112年7月3日9時47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500,000元 680,000元 740,000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甲○○聯邦帳戶 甲○○聯邦帳戶 甲○○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徐○增 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教詩婷」向徐○增佯稱:下載「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增陷入錯誤。 112年8月2日9時5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8月2日14時7分許 2,000,000元
CYDM-113-金訴-41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