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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史朝文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 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具狀陳 稱因心臟手術後尚在休養無法到庭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為憑,亦未經本院准假,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 東往西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之3號前,欲變 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車道,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有右胸挫傷伴第6至8肋骨骨折伴血 胸及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頸椎損傷、急性尿液滯留、 外傷性頸椎第3至4至5節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 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被告既因過 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29,000元、看護費用140,000元、看診 交通費用5,300元、醫療用品費1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 ,66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650元及慰撫金1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7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我認為我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警卷第25頁 、第47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頁 至第34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 交簡上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79頁至第91頁),堪信屬實。 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部分,則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 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9頁),應知上開規定,則其駕車行駛在本案同向 2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路旁停車,自應注 意前揭規定。又當時雖已天黑,但天氣晴,路燈已開啟,路 旁店家亦已亮燈營業,照明充足,而該處道路不僅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且筆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第27頁至第28頁;交簡上卷 第79頁至第91頁);此外,原告於案發時亦有開啟大燈,亦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明確,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筆錄及擷圖可證(見交簡上卷第83頁、第97頁);並無因天 色昏暗或其他原因而無法注意來車之情形。被告竟疏未遵守 前揭規定,注意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禮讓擁有路 權之原告機車先行通過,即率而變換車道至原告行駛之車道 ,致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勢間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被告 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29,0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堪信屬實,該等費用既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 頸圈之必要,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且原告因而支出頸圈費用6,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該部分費用亦屬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餘原告主張之1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則未據原告提 出任何單據為證,尚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支出,應無從請求被 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在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1月7日住院期間共20日,及112 年1月8日至112年2月7日出院後30日期間,均須專人看護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屬實。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部分,原告係以每日 2,800元為計算基準,而被告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堪認應得 以此數額計算看護費數額,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 0,000元(計算式:2,800×50=140,000)。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轉至離家較近之醫院而支出自費搭乘救護車轉院 費用2,6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轉院車輛記錄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1頁),然此部分費用係原告因自身考量而轉院所 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 用2,700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 ,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111年12月18日至112年4 月7日共3個月20日間不能工作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屬實。就原告每月薪 資應如何計算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大樓保全工作,且每 月薪資為28,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46頁),堪信屬實,從而, 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02,667元〔計算式:28,0 00×(3+20/30) =10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19,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源昌機車零件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屬實。 而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前開估價單既均屬零件之價格 ,而系爭機車為110年4月出廠,則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 月18日,使用期間為1年8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應為5,86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9,650×0.536=10 ,532,第2年折舊為:(19,650-10,532)×0.536×8/12=3,25 8,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9,650-10,532-3,258=5,860 〕,此部分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前 擔任保全人員;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 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6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 害數額即為643,527元(計算式:229,000+6,000+140,000+1 02,667+5,860+160,000=643,527)。  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行駛所致,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有無 超速行駛,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為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3,527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同法第78條、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32-20241128-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王敬富 被 告 王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 告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13年10月11日止累計消 費新臺幣(下同)40,122元之消費款(其中36,408元為消費 款、2,514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已出帳 刷卡明細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0,122 元(其中本金為36,408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10月11日 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40,122元,及其中36,408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小-1125-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第 地為高雄市左營區,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既有管轄權,原告聲請本院裁定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偶爾會前往被告買給原告居住且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竟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客廳安裝監視器,經 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現監控設備,並請員警到場拆除,另於 監視設備雲端看到諸多原告於系爭房屋活動之影像,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公共區域之客廳裝設監視器, 並無侵害隱私權情形,且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 約定就該日前之糾紛均互不追究,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房屋客廳裝設監視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惟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兩造過往之 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 任何訴訟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相他方要求任 何給付,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任何民事 之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事之訴訟權等語,有 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間 就於112年2月3日前發生之糾紛,均已成立和解契約相互拋 棄權利互不追究。而原告自承於111年11月24日即已發現被 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並於同日即已報警拆除監視器, 堪認於簽立前開和解書當時,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乙 事,自屬兩造間之紛爭,應為前開和解契約約定互不追究及 拋棄相關權利之範圍。是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 乙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前開和解契約而已拋棄, 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一糾紛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於本件 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8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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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張閔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 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13年7 月22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23,653元之消費款(其中 22,953元為消費款、700元為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繳款計算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 、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23,653 元(其中本金為22,953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7月23日起 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 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3 ,653元,及其中22,953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小-117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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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3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仍對反訴原 告提起多項訴訟,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然查,本件反 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侵害其隱私權提起訴訟,而反訴原告於 訴訟中雖以兩造間另行簽立之和解書中原告已拋棄權利為其 答辯內容,然此部分答辯僅涉及該和解書效力範圍之解釋, 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尚無直接相關,亦不涉及系爭協議 書第6條懲罰金條款效力範圍之解釋,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 不同,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並不具有密切之關係,且審判資料之共通性亦 屬薄弱,尚無從認為本件反訴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提起。從而,反訴原告 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64-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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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笙 被 告 鄭彥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江承憲駕駛陳凱綺所有之AJA-5986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 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凱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 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 中零件15,000 元,工資35,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單據中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應全部以零件計算 折舊,且維修費用中後方之維修費用,與擦撞位置不符,應 無必要,另左前輪圈胎壓監測器是獨立於輪圈之零件,不致 因本件事故受損,亦無修復必要。此外,本件事故時系爭車 輛停放於道路,距離路面邊線有80公分,有違規停車之疑慮 ,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江承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 未注意而未注意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 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凱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凱綺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凱綺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富達聯合實業有 限公司委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估價內容為 工資59,300元、零件28,590元,合計為87,890元,惟經原告 談價後以50,000元包修,該價格既係以包修方式處理,應以 原工資與零件之比例計算維修金額,然系爭車輛撞擊位置既 為左側,原維修項目中之左後燈拆除工資500元及後保桿拆 除工資1,500元,與撞擊位置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照 片,亦未見該二處受損而需拆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拆除其 他項目時需一併拆除該二位置,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另零件中左前胎壓監測器部分,亦未見原告提 出毀損之相關事證,亦難認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更換, 故該等工資及零件費用應予扣除,故工資應為57,300元,零 件則應為24,390元,再乘以前述實際金額與原估價金額之比 例計算,故實際支出之工資應為32,598元(計算式:57,300 ×50,000/87,890=32,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零件則為13,875元(計算式:24,390×50,000/87,890=13,87 5)。  ㈤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 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小客車係於103年6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9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 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388元(計算式:13,875× 0.1=1,388),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32,598元,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33,986元(計算式:1,388+32,598=33,986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㈥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江承憲有未緊靠路邊停車之 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件系 爭車輛停放時雖距離路邊80公分,但依現場照片可知,係因 該處住宅前裝設之鐵捲門尚突出路旁所致,且本院審酌事故 現場道路寬度為6.8公尺,縱令系爭車輛未緊靠路旁停車, 剩餘之道路寬度仍明顯不致影響被告通過該處,顯見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與系爭 車輛未緊靠路邊停車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非必要之維修項目及零件 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3,98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金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1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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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馬偉翔 被 告 李木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往北向行駛,至該道路46之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9元、手機修理費用15,69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99,950元、不能工作損失14,700元及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凌雲中醫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7頁、第3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刑 事案卷內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則 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又案發路段劃設有分向 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 不得在該處迴車。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堪認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段,貿然迴車,適原告 沿中正路南往北向快車道騎車直行而至,見狀不及避煞,二 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2,67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9頁、第33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 出該等必要之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手 機維修費用15,690元,並提出維修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手機是否確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經本院闡明後亦未能提出受損之照片,尚無從認 定其手機是否確有受損,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維修費 用。  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繕費用99,950元, 業據原告提出鐙寬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而該估價單所列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發 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2月17日,使用期間為2年。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 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 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19 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99,950×0.536=53,57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99,950-53,573=46,377, 第2年折舊值為46,377×0.536=24,858,第2年折舊後價值46, 377-24,858=21,51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7日不能工作之情形,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 堪信屬實。而原告受有之薪資為每日2,100元部分,則據原 告提出玖暉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 ),亦堪信屬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7日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14,700元(計算式:2,100×7=14,700)。  ㈦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 事故發生時擔任水電技術工;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 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及被告於刑案中供述 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 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10,000 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48,898元(計算式 :2,679+21,519+14,700+10,000=48,898)。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898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 告給付48,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手機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 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220 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5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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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張貴美 被 告 朱卉雅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複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玖佰 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 、左膝拉傷扭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87,878元、看護費14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5,350元、交通費用55,720元、財物損 失47,500元、復健費用330,000元、慰撫金1,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5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事故無關,故醫療費用 部分應無必要,且原告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之看 護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並未證明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其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應折舊計算,又依原告之傷勢 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財物毀損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 因本件事故造成,復健費用部分亦無必要性,此外,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東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東寧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沿旗楠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蓋2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併左膝腫脹、左 膝挫傷扭傷等傷害(是否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被 告有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告 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爭 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5,350元 (是否應予折舊兩造有爭執)。  ⒋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 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  ⒌如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時,每月薪資以15,000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是否係本件事故導致?  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⒊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應予折舊計算?  ⒌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用就醫之必要? 其數額為何?  ⒍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物損失47,500元?  ⒎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其得請 求之費用為何?  ⒏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⒐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係因本件事故導致: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 傷併左膝腫脹、左膝挫傷扭傷等傷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事故當時,其左膝確實即有遭撞擊之情形,且 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事故當日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及於110年11月2日及16日追蹤之義大癌治療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均已註明其左膝之傷勢,且均註明無法排除 膝蓋韌帶受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原告隨即於 110年11月23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之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顯係因事故當下左 膝遭撞擊所導致,應堪認定。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確認因果關係,惟本院依前開時序及傷勢 位置已可判斷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 關,自無再行函詢醫院確認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115,200元:   如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原告有 須由專人照顧96天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既已認 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自足認原告得請求該期間 之看護費用。惟就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係主張依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回函請求,而該醫院回函係稱有專人半日照顧之 必要,至於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依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價格 應為被告抗辯之每日1,200元,原告雖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 算,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應為115,200元(計算式:96×1,200= 115,200)。  ㈢原告未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以 每月15,000元計算,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等薪資實際 上仍繼續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原告並未因 受傷而未能領取該部分薪資收入,自難認其確有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該部分損害既未實際發生, 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沒有辦法正常參與 飛行訓練或跟上訓練進度,可能會被汰除等情,既未實際發 生,仍難認為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失,應不影響本件之論 斷。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 用65,35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盛能機 車行估價單(附於證物袋)記載,該金額其中1,500元為驗 車費及運費,其餘63,850元部分均屬零件之價格,而系爭車 輛為106年10月出廠,則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月30日, 使用期間為4年。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律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 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 計算而為6,385元(計算式:63,850×1/10=6,385),加計毋 庸折舊之驗車費及運費1,500元,合計為7,885元,即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㈤交通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交通費55,720元就 醫之必要,且有47,500元之財物損失,惟交通費用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尚無 從認定其是否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自無從認定其有因本 件事故增加該部分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財物損失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定原告是 否受有該部分損失,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㈥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 並提出「再一組私人體能課程」合約書及物理治療師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 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確認原告於術後是否 有接受上開物理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函覆稱前後十字韌帶重 建後,可透過肌力或運動訓練改善功能,如病患需要較高較 完整的運動表現,確實可以請物理治療師加強訓練等語,有 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徵物理治療確 屬加強十字韌帶重建後之運動表現必要之治療,本院審酌原 告於事故前確有從事高強度之籃球運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接受前開物理治療,應 屬回復其原有運動表現所必要之治療行為,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治療費用330,000元。  ㈦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本院審酌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本 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㈧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878元,如原 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時,被告不 爭執該等費用之必要性,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前開傷勢與本 件事故有關,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從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應為840,963元(計算式:87,878+ 115,200+7,885+330,000+300,000=840,963)。  ㈨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時速為50公 里,超過慢車道限速,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縱令有 車速為50幾公里之情形,然僅略微超過限速,於被告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之情況下,原告是否得即時反應閃避或 煞停,仍屬未定,自難僅以此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0,96 3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840,963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44-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有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 責,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截至113年11月8日止, 被告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5,899元尚未繳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明:   收受起訴狀後被告尚有多次繳款,仍待整理單據確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信用卡帳單、繳款明細、消費明細等為證,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其於收受起訴狀後尚有多次繳款,惟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繳款明細為憑,並已將被告繳款 之金額由起訴金額中扣除後減縮聲明,自難認被告尚有其他 清償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理由。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75,899 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5,899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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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靜櫻 訴訟代理人 邱冠龍 被 告 蘇秀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 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停等紅燈、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應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3 5,344元、看護費用78,000元、交通費10,750元、不能工作 損失18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3,450元、慰撫金1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案件中供 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於該刑事卷 內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騎乘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135,34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 費用、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0頁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增加該部分支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交通費用10 ,75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除前述單據外,並無其他單據可以提出,都是 自行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並未增加該 部分生活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勢,出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有前述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 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並未逾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看護費用行情,且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原告 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30×2,600=78,000 ),應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 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工作,在家幫女兒照 顧小孩,女兒每月給原告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依原告之陳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無工作,該由女 兒給付之費用僅為補貼,應屬孝親費性質,尚難認原告有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3,450元, 業據原告提出社一車業行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而該估價單所列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發 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 之112年4月12日,使用期間為4年。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有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 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 36。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345元(計算式:13,450×1/ 10=1,34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㈦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 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作業員及清潔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無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被告於刑案中供述 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 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從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314,689元(計算式:135,344+78,000+ 1,345+100,000=314,689)。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4,68 9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被告給付31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62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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