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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5號 原 告 沈芝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尤美粧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 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 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84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就沈正華 之遺產變賣金額應更正為14,607,325 元,並將被告之普通 債權原本更正為18,442,214 元,受償比率更正為78.33%, 受償金額更正為14,445,787 元,不足額更正為3,996,427元 ,則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3,573,390 元【計算式:18,180,715-14,607,325=3,57 3,3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3,3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尤美粧(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14

PTDV-113-補-815-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鳳蘭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公業邱先達 法定代理人 邱清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邱先達祭祀公業」之記載, 應更正為「公業邱先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4行中關於「邱先達祭祀公業」記載 ,應更正為「公業邱先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5號號判決原 本及正本之「邱先達祭祀公業」均為誤寫,應更正為「公業 邱先達」,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9

PTDV-113-訴-5-202501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蔡雲明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允居 蔡瑞元 李宗勳 蔡春法 蔡有龍 蔡陳秀琴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蔡泰和 蔡海進 蔡國興 許連發 李建輝 蔡家進 蔡月貴 謝蔡月梅 蔡月霞 蔡晉良 蔡岳龍 蔡其曄 蔡水江 蔡永鴻 蔡志坤 蔡坤慶 蔡坤和 蔡連益 蔡慶祥 蔡金印 蔡萬受 蔡素華 曾鳳龍 陳美惠 蔡琮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芳 被 告 蔡淑惠 蔡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惟因 戶役政系統更新落差,故於庭後始發現被告吳泰林業於庭前 之112 年12月31日過世,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另請原告提出被告吳泰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8

PTDV-113-訴-69-20250108-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伍哲睿 被 告 陳儷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 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等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8

PTDV-114-重訴-5-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戴緯軒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戴水池 戴振德 戴豊利 張金對 戴文賓 戴文志 戴昀荏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洲 被 告 戴家鴻 戴榮關 戴淑敏 戴明沿 戴明朝 戴明印 戴新挽 陳金蘭 戴中信 戴麗方 戴湘玉(即戴珮宸) 尤秋蓮 王孟文 王思琳 戴文輝 戴文福 戴文諒 戴文吉 林貴花 戴新財 戴全福 戴專進 張戴美惠 吳戴美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慈 被 告 戴美香 戴美燕 戴美雲 戴美滿 戴桂枝 戴桂味 戴俊東 林俊寬律師即戴新中之遺產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袁 世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強 訴訟代理人 張秀婷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葉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原 本及正本編號24之「戴新福」、「戴新中」均為誤寫,應更 正為「戴新財」、「戴新中之遺產管理人」,故將原裁定原 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另就道路應有部分亦有錯載,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道路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戴文吉 4615/0000000 4615/0000000 2 林貴花 6153/0000000 6153/0000000 3 戴桂枝 15374/0000000 15374/0000000 4 戴桂味 33816/0000000 33816/0000000 5 戴家鴻 90882/0000000 90882/0000000 6 戴緯軒 351969/0000000 351969/0000000 7 戴新挽 公同共有 45625/0000000 連帶負擔 45625/0000000 8 戴文輝 9 戴文福 10 戴淑敏 11 戴文諒 12 戴明沿 13 戴明朝 14 戴明印 15 尤秋蓮 16 王孟文 17 王思琳 18 陳金蘭 19 戴中信 20 戴麗方 21 戴湘玉 22 袁世祥之遺產管理人 23 戴新中之遺產管理人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4 戴新財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5 戴全福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6 戴專進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7 張戴美惠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8 吳戴美照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29 戴美香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0 戴美燕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1 戴美雲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2 戴美滿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3 戴俊東 3359/0000000 3359/0000000 34 戴振德 6059/0000000 6059/0000000 35 戴豊利 6059/0000000 6059/0000000 36 戴水池 100625/0000000 100625/0000000 37 戴文賓 25156/0000000 25156/0000000 38 戴文志 25156/0000000 25156/0000000 39 戴文洲 25156/0000000 25156/0000000 40 戴昀荏 25156/0000000 25156/0000000 41 張金對 100625/0000000 100625/0000000 42 戴榮關 100625/0000000 100625/0000000

2025-01-07

PTDV-110-訴-209-202501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陳素眞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被 告 林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8日送達原告居所並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 27至45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7

PTDV-113-訴-826-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林崑華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恒陽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 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5,120 元【計算式:1062.6×6,000×1/5=1,275,1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6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全體共有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 略)到院,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三、原告應依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人數,提出告知訴訟狀。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7

PTDV-113-補-759-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利松珠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英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之當期公告現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60,150 元【計算式:(984+23)×2,900元×1/2=1 ,460,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 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其 全體共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均不可省略),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7

PTDV-113-補-742-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王張金春 訴訟代理人 王玉麟 被 告 張茂淋 柯連成 柯新來 柯月卿 許紫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一‧ 六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之面積七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一六八九分 之八二五、一六八九分之八六四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⑴面積五四八‧四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取得, 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四三三分之九二、四三三分之九二、四 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維持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17、2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1261.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 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3125/373500、被告許紫宥應 有部分108000/373500,兩人合計應有部分百分之56.5, 二人同意共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屏 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12號部分 ,再者,同段旁邊213地號土地、213-1地號土地、208地 號土地,為原告陳正昌與被告許紫宥共有,如由原告與 被告許紫宥二人公同取得暫編地號212號部分,原告與被 告許紫宥得在相鄰面積下,得以大面積之完整利用,避 免土地破碎不完整。另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由其餘共有 人共同取得對渠等間亦不會發生找補之問題。系爭土地 為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3項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6 1.65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⒈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212號部分面積713.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正昌、許紫宥共同取得。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面積548.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 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張金春:同意分割。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1261.65平方公尺,依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58300複丈成果圖所 示暫編地號212號由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 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暫編地號212⑴號由原告陳正昌及 被告許紫宥共同取得。  ㈡、被告柯連成:對兩方案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柯月卿:同意被告王張金春方案。  ㈣、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杭盛街西側,目前有磚造一層 樓房屋座落其上,由被告張茂淋使用中,該房屋西側有鐵 皮屋一座及雞舍一座由訴外人張淑真使用中等情,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 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至二所 示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及附圖 二,二方案差別主要在於是否須拆除被告張茂淋使用中之 磚造一層樓房屋?   ⒊經本院審酌:本件土地為位於屏東市內之建地,經濟價值 非低,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沿道路建築,佔據本土地連接道 路之大部分面積,附圖二方案以保留房屋為原則,將房屋 以外連接道路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由其餘共有人 共有連結道路較多之土地,此方案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面積,然仍造成同為共有人,連外通道未依持分比例分 配之公平性問題。   ⒋附圖一方案則不考慮磚造房屋存在,單純依照應有部分平 均分配臨路面積與整體面積,雖方案須可能造成分割後須 拆除磚造房屋,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然亦表示 該磚造房屋對其等有感情上存在之必要,然建地本就得以 開發用以建築合法房屋,但該磚造房屋並非經濟價值高之 有保存登記房屋;再參以現使用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 均勘屬方正利於開發使用,是本院以附圖一分割最為適宜 ,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⒌至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稱:鄰地亦為原告其等 所有,原告於分割後加上鄰地部分,其等連接道路之面積 不會太小等語。然無論原告是否確實為鄰地之所有權人, 均非本件共有物分割中應壓縮原告權益之理由,否則實非 變相懲罰有較多土地之人?是本院之審酌考量仍以本件土 地之公平性出發,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附圖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正昌 103125/373500 2 張茂淋 23/249 3 王張金春 23/249 4 柯連成 83/996 5 柯新來 83/996 6 柯月卿 83/996 7 許紫宥 108000/373500

2025-01-06

PTDV-112-訴-366-2025010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 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 數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29,975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2,5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重訴-45-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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