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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張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 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286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6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 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 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 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 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及附表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6 2,898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898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至12 14,49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0,286元

2025-03-12

CDEV-113-橋小-1495-202503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婉琦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7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貓」、 「遠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博弈網站加入會員儲值獲利云云,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14時28分許、112年 10月27日11時4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87,000元、280 ,000元至遠東帳戶、國泰帳戶,復由被告受指示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為證,且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330號、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該案判決附 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從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 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前揭 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12

GSEV-114-岡簡-3-202503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徐千淯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間、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6日、112 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以匯款、現金交付方式,貸與被告各 新臺幣(下同)55,000元、50,000元、30,000元、70,000元、 100,000元,且未約定返還期限,嗣原告有金錢需求,遂於1 12年6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本票、對話紀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見桃院卷第7頁至第17頁)。被告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9號詐欺等事件中,於113年1月18日檢 察官訊問中,當庭自承目前總共積欠原告金額為305,000元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829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12

GSEV-113-岡簡-635-202503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仕讓 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林妹 林清香 林清月 林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九○點二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訴外人甲○○無合法使用權源,以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面積各90.2平方公尺、54.9 1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已於9 4年2月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訴請其等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 系爭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見本院卷第 209頁、第27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 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甲○○,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正射影 像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2年12月15日高市稽 仁房字第1129062185號函暨所附稅籍證明書、甲○○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丙○、戊○○、丁○○、乙○○之戶籍謄 本、高雄○○○○○○○○113年6月25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255 30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7月10日高少家 宗字第1130010231號函、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 33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5頁、第131頁、第201頁至 第203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3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 5頁、第2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甲○○,被告為甲○○之繼承人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周遭多為工廠 ,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惟系爭土地位處水管路三 段,交通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方屬適切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2月13日起5年期間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63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3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8 7、189、193頁送達證書)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月補償金(新臺幣,以年息3%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民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11平方公尺 624元 226元 107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31日(36月又19日) 8,275元(計算式:226×36+226×19/31=8,2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30元 229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23月又12日) 5,356元(計算式:229×23+229×12/31=5,3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3-12

CDEV-113-橋簡-878-20250312-1

橋原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張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 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新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致撞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陸進成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1元(含零件7,211元、工資4, 0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鉅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1,20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7,211÷(5+1)≒1,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1,20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040元,共5,2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63、65頁送達 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2

CDEV-113-橋原小-28-202503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陳則棨 被 告 蘇羽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19分許,以臉書通 訊軟體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原告乃於同日21時12 分如數轉帳交付,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上開借款未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對話紀 錄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2

CDEV-113-橋小-1429-202503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85號 原 告 鄭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高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約34平方公 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9日交易結果,每平方公尺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59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考。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162元(計算式:34㎡×2,593元/㎡=88,162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7,380元,應併 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6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3元,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542元( 計算式:88,162+37,380=125,5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0

CDEV-114-橋補-185-202503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洪湘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0

CDEV-114-橋補-190-20250310-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AV000-A109238 法定代理人 AV000-A109238C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 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性侵害犯罪,是本件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遊玩,並於該址房間內床上 睡著,詎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告沉睡而不 知抗拒,認有機可乘,徒手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下體,對原告 乘機猥褻得逞,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失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為證,且經本院核閱 該案全卷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故意侵害原 告人格法益,依首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仍在學中,無收 入,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高職肄業、無業,名下無所得 、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 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身心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附民卷 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原小-7-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 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9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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