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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湘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 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與其他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暱稱「曾冠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 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羽均、李珮綾、游政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 曹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湘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均、李珮綾、游政 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曹佳伶、證人即被害人陳紫 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羽均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1、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9頁)、⑷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軒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0頁)、 被害人陳紫嬋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19—121、125—12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⑷臉書帳號「AyakaOkumi」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告訴人李珮綾報案相 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4 7、155—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49—150頁)、⑶告訴人李珮綾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59—161頁)、⑷Messenger暱稱「 蔡曉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65頁)、⑸LINE暱稱「 楊聰慧」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6頁)、告訴人游政 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 7—179、183—1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李政益報案相關資料: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5—197、2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1頁)、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07頁)、⑷LIN E暱稱「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07頁) 、告訴人楊永琪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223—225、231—2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2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42頁)、⑷Instagram暱稱「vict oriaedmunds950acs」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1 —248頁)、⑸LINE暱稱「張國華」、「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楊宗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9—256頁)、告 訴人林怡芯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63—265、287—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26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7、299頁)、⑷Messenger暱稱「邱 月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309—317頁)、⑸ 「7-11賣貨便-客服(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 co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307頁)、⑹LINE暱稱 「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19—323頁) 、告訴人曹佳伶報案相關資料:⑴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 1—333、3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35—3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偵卷第349頁)、⑷Messenger暱稱「劉美秀」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43—345、349頁)⑸LINE暱稱「李專員」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47頁)、本案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69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5—377頁)、本案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本案元大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3—38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曾冠瑜」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 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9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 卷第53頁)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各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 序、助長詐騙犯罪,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且受騙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43萬51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 者輕微;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 ),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 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373、377、 385頁),各被害人轉入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 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許羽均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 7,0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陳紫嬋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0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珮綾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游政穎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李政益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9萬90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楊永琪 (提告) 假中獎通知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怡芯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 ①2萬9972元 ②2萬9973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③2萬9974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曹佳伶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601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24-12-26

TCDM-113-金易-13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銀嫈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銀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銀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吳小姐」之人聯繫後,為獲取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1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若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小姐」,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吳小姐」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李潤泰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銀嫈以 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 華、台中商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銀嫈(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銀嫈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 是被騙的等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屢向「 吳小姐」查證,「吳小姐」有傳送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照片、其他人員有領到薪水之入薪通知照片、自 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被告,被告因急需兼職,思慮未周 而誤信兼職資訊,但被告確有申請兼職之意,被告是否有預 見其交付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實有疑義,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土銀、彰銀、 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小姐」,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李潤 泰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彰銀 、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足認其案發時為具備一定智識、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等情,顯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與「吳小姐」之對話,「吳小姐」告知兼職內容為掛職到企業裡面,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且需要郵局及任意銀行帳戶能正常使用即可配合兼職,配合1個帳戶1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被告即詢問「這樣會不會以後有什麼法律責任」。「吳小姐」又告知多配合幾個帳戶,會先給3,000元保證金,被告回稱「我怕被騙」、「哪有這麼好的事」、「我怕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以後法院跑不完」、「更何況我都不知道貴公司的名稱」,隨後「吳小姐」即傳送臺幣入帳通知之翻拍照片,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頁面、「吳怡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吳小姐」再向被告稱,配合帳戶需要寄到公司,財務需要審核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有卡債、汙點,被告即反問「我要寄出去喔」、「可以用影印的嗎?」「只是想怎麼會有白吃的午餐呢?」復於「吳小姐」指示將配合帳戶提款卡用小盒子包裝好寄出,且去提款機確認密碼時,被告又詢問「為什麼審核需要知道我的密碼?」「不是只要確認帳戶而已嗎?」「吳小姐」向其解釋是要確認是否有卡債、汙點,被告更回問「卡在【債】跟汙點不是差【查】個人信用就好了嗎?」(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吳小姐」所提及所謂兼職內容,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1個帳戶1個月3萬元之酬勞,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能,僅須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人人均可輕易申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明顯可疑。況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提出前開種種質疑,亦顯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用途、是否與工作有所關聯,已然起疑,懷疑其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很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再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使用。雖然「吳小姐」曾傳送臺幣入帳通知之翻拍照片,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頁面、「吳怡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然而,被告與「吳小姐」僅以LINE聯繫,其根本無從確認隱身於「吳小姐」帳號後之人是否即為身分證上之「吳怡萱」本人,是被告與「吳小姐」素未謀面,對於該人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就「吳小姐」片面所提出之說法及資料,並未加以查證,即率然依指示將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且告知提款卡密碼,顯有容任之態度甚明。原審辯護人前開辯護,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 用,卻不顧該風險,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 態,至為明確。  ㈤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 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人數多達16人,遭詐騙金 額合計將近60萬元,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 並自陳無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26頁)之犯後態度;再參 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素行尚可,其自陳高職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 入3萬多元,育有3名子女,並須扶養母親、公婆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 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 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依 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 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1 李潤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26分許,假冒李潤泰之友人,透過LINE向李潤泰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潤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31分許,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2 林容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20分許,假冒林容祺之友人,透過LINE向林容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林容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1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3 李美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55分許,假冒李美賢之友人,透過LINE向李美賢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美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4 劉志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假冒劉志瑋之友人,透過LINE向劉志瑋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志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5 陳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52分許,假冒陳家豪之友人,透過LINE向陳家豪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家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6 鄭智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26分許,假冒鄭智升之友人,透過LINE向鄭智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鄭智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7 謝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24分許,假冒謝美雲之友人,透過LINE向謝美雲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謝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28分、29分、30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8 張僑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8分許,假冒張僑珊之友人,透過LINE向張僑珊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僑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9 謝榮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19分許,假冒謝榮哲之友人,透過LINE向謝榮哲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謝榮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0 黃昭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貸款廣告,黃昭萍於113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瀏覽後,將LINE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加為好友,其等佯稱為驗證還款能力,須先匯款5%資金云云,致黃昭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4分、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 張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許,假冒張雅婷之男友,透過LINE向張雅婷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雅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2 楊文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抖音張貼虛偽貸款貼文,楊文銘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瀏覽後,將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加為好友,該人佯稱貸款繳交手續費、更改提領密碼云云,致楊文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許,以自動提款機存入現金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3 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在抖音張貼虛偽貸款貼文,劉怡君於113年1月28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姚經理」加為好友,該人佯稱貸款須補足信用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怡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3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4 方秉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7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張貼虛偽抽獎廣告,方秉宸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瀏覽並進行抽獎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先轉帳才能將得獎商品寄出云云,致方秉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111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5 陳昱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下旬在Instagram張貼虛偽贈品廣告,陳昱婷瀏覽後傳送訊息,後於113年1月3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陳昱婷佯稱其抽中獎金,但無法轉帳,陳昱婷依指示再與專員「張國華」聯繫,該人佯稱要進行身分認證並轉帳云云,致陳昱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1分、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7,056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6 石若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32分許,以Instagram帳號「jusdhdbbb」傳送訊息予石若宸佯稱中獎精品包及獎金,但無法將獎金轉入,石若宸依指示再與專員「李國勇」聯繫,該人佯稱要轉帳沖正帳戶云云,致石若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潤泰113.02.01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容祺113.02.01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賢113.02.01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113.02.02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113.02.02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升113.02.01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雲113.02.01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僑珊113.02.01警詢(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哲113.02.02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萍113.02.01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113.02.01警詢(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銘113.02.02警詢(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113.02.04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方秉宸113.02.01警詢(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113.02.02警詢(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石若宸113.02.06警詢(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  1.【李潤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告訴人李潤泰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好兄弟樺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3.【林容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4.告訴人林容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蔡莉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5.【李美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6.告訴人李美賢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Christine Cheng鄭幼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7.【劉志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8.告訴人劉志瑋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懶懶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9.【陳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0.告訴人陳家豪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PEC-魏文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鄭智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2.告訴人鄭智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  13.【謝美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謝美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游祥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15.【張僑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16.告訴人張僑珊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暱稱「懶懶兒01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  17.【謝榮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18.告訴人謝榮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錢董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9.【黃昭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0.告訴人黃昭萍與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21.【張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22.告訴人張雅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T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3.【楊文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24.告訴人楊文銘提出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頁至第228頁)  25.【劉怡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26.告訴人劉怡君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35頁至第246頁)  27.【方秉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28.告訴人方秉宸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廣告中獎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55頁至第262頁)  29.【陳昱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30.告訴人陳昱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ghayieonar」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抽獎網站擷圖、與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86頁)  31.【石若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32.告訴人石若宸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jsudhdbb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李國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頁至第317頁)  3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34.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35.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36.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37.被告與暱稱「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 3 《被告供述》 一、113.02.2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   113.04.22檢事官詢問(偵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86-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凡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74號、第57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之6之崴凡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崴凡公司)、崴宇科技軟體有限公司(下稱崴 宇公司,民國112年4月間更名為崴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 責人,其明知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108年12月至112年10月間,利用自 行架設之「賞金獵人」網站、社群軟體臉書「賞金獵人學院 」社團,張貼販售個人期貨教學影音課程廣告及實際操盤臺 灣加權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之實績獲利,推出3日免費 參與其自行錄製之臺指期影音教學課程(包含「賞金獵人學 院一年會期」、「金手指班專案學院」、「籌碼戰神戰情指 揮所」及「操盤手百萬小學堂」等其他賞金獵人系列之期貨 投資課程),購買上開課程之人,依其購買課程之費用等級 ,將分別受邀加入丙○○開設之「專職操盤」、「學院討論群 版」、「金手指班群」、「賞金獵人」、「百萬小學堂學院 群」、「專職交易群組」等10數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於 112年6月間整併為「賞金獵人專職操盤」及「賞金獵人學院 作手教學訓練群」2個群組)。丙○○在前揭LINE群組中,使 用暱稱「低低手Leo」於每日臺指期盤前或盤中,提供適合 進場之點位,或其獨創投資心法整理得出5個當日或隔日特 定價位進出場建議投資點位(即「關卡價」、「一壓」、「 二壓」、「一撐」及「二撐」),並隨著盤中走勢即時發布 交易分析,作為參與之人當日投資之建議參考,而以上開方 式招攬不特定人購買前揭課程,並加入群組成為會員。陳建 豪、戊○○、曾揚喻、乙○○、廖俐雯、劉文婷、郭星緯、蕭榮 泰、查名鴻、劉哲文、曾晏陵、劉洪銓、蔣育祥、羅于鈞、 吳孟哲、吳柄鋒、余權庭、王維新及郭家鳴等人為持續獲得 丙○○每日在前述LINE群組之推介價位,遂透過第三方支付業 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以線上刷卡方 式付費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至12萬8,000元不等價格, 購買丙○○註冊商店「賞金獵人平台」販售之期貨影音課程, 相關款項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崴凡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丙○○亦同時在臺灣北、中、南地區租 賃場地舉辦期貨操作實體課程供會員參加。丙○○前揭販售期 貨教學課程向會員收費,並提供有關臺指期未來交易建議點 位之行為,共計收取2,500萬9,198元。 二、丙○○另自109年4月至112年4月間,於前述臉書「賞金獵人學 院」社團刊登有關販售崴宇公司研發之臺指期看盤軟體「Mo neyBoss」廣告,藉此招攬陳建豪、戊○○、查名鴻、劉哲文 、曾晏陵、劉洪銓、羅于鈞、吳孟哲、王維新及郭家鳴等人 ,其等透過藍新公司以線上刷卡方式,付費3萬元至7萬5,80 0元不等費用購買看盤軟體「MoneyBoss」,付費者每日均可 透過電腦以網路連線至「MoneyBoss」軟體介面,登入帳號 及密碼即能獲取臺指期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資訊(包括 大盤即時走勢圖、系統軌跡線及進出場點位等相關投資建議 ),透過當日臺指期大盤走勢軌跡線,結合前述自行研發之 「關卡價」、「一壓」、「二壓」、「一撐」及「二撐」5 個點位之投資參考指數,提供會員作為當日進出場交易點位 之建議,該軟體程式另有標示紅、黑色轉換軌跡線,能傳達 會員得以嘗試作多(紅色)或放空(黑色)之投資建議訊息 :當軌跡線即時翻黑則表示「籌碼轉弱」,建議會員可獲利 了結或嘗試作空,若軌跡線即時翻紅則表示「籌碼轉強」, 即建議放空之會員可以獲利了結或嘗試作多,會員可依照丙 ○○所提供之5個進出場點位及參照變色軌跡線作為操作交易 之參考。上開購買看盤軟體之款項由藍新公司轉匯至崴宇公 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共計收取762萬5,4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於112年10月4日12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 0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乙○○、戊○○告發及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由 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4號卷【下稱偵274卷】第427至444、569至572、587至589頁 、本院卷第46、9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乙○○、戊○○、證 人陳建豪、曾揚喻、廖俐雯、劉文婷、郭星緯、蕭榮泰、查 名鴻、劉哲文、曾晏陵、劉洪銓、蔣育祥、羅于鈞、吳孟哲 、吳柄鋒、余權庭、王維新、郭家鳴、曾科錦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5418號卷【下稱他5418卷】第207至215頁;證人戊○○部分 見他5418卷第187至192頁、偵274卷第35至42頁;證人陳建 豪部分見他5418卷第305至311頁、偵274卷第17至25頁;證 人曾揚喻部分見他5418卷第225至233頁;證人廖俐雯部分見 他5418卷第249至256頁;證人劉文婷部分見他5418卷第263 至271頁;證人郭星緯部分見他5418卷第283至292頁;證人 蕭榮泰部分見他5418卷第321至328頁;證人查名鴻部分見他 5418卷第331至336頁;證人劉哲文部分見他5418卷第341至3 48頁;證人曾晏陵部分見他5418卷第375至383頁;證人劉洪 銓部分見他5418卷第405至412頁;證人蔣育祥部分見偵274 卷第219至225頁;證人羅于鈞部分見偵274卷第195至203頁 ;證人吳孟哲部分見偵274卷第63至71頁;證人吳柄鋒部分 見偵274卷第137至146頁;證人余權庭部分見偵274卷第163 至172頁;證人王維新部分見偵274卷第81至91頁;證人郭家 鳴部分見偵274卷第111至120頁;證人曾科錦部分見他5418 卷第21至23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 11月18日證期(期)字第1080336577號函暨檢送社群對話及網 站擷圖等相關資料(見他5418卷第25至91頁)、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109年7月3日證基字第10900 00930號函(見他5418卷第173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109年10月8日證期(期)字第1090370267號函(見他541 8卷第175頁)、告發人乙○○電子郵件及提供之「專職操盤」L INE群組、暱稱「低低手Leo」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418卷第5 、217至218頁)、告發人戊○○電子郵件暨所附「賞金獵人」 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及提供之臉書、LINE群組投資及招攬 訊息擷圖、刷卡付費紀錄、和解書影本(見他5418卷第9、19 3至205頁)、證人曾科錦陳情內容暨所附被告臉書、看盤軟 體及「獵人學院教學群&討論區」、「賞金獵人試聽」群組 對話、「賞金獵人」網頁、期貨交易APP擷圖(見他5418卷第 31至91頁)、證人曾揚喻提供之崴凡公司發票、付款完成通 知信、購買自動化交易學院一次性會期同意書、看盤軟體及 「賞金獵人...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235至247頁 )、證人廖俐雯提供之「學院討論群版」、「專職操盤」、 「百萬小學堂學院群」、「賞金獵人...群」群組對話擷圖( 見他5418卷第257至262頁)、證人劉文婷提供之「學院討論 群版」、「專職操盤」(見他5418卷第273至282頁)、證人郭 星緯提供之看盤軟體及「專職操盤」、「學院討論群版」群 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293至303頁)、證人陳建豪提供之 臉書訊息、看盤軟體「MoneyBoss」網頁、「專職操盤」、 「學院討論群版」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13至319頁) 9.證人蕭榮泰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 卷第329至330頁)、證人查名鴻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 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37至339頁)、證人劉哲文提供之「專 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349至373頁)、證人曾 晏陵提供之「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付款完成通知信( 見他5418卷第385至403頁)、證人劉洪銓提供之「專職操盤 」群組對話擷圖(見他5418卷第413至424頁)、藍新公司提供 崴凡公司、崴宇公司相關交易暨收帳資料影本(見他5418卷 第425至46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5日金 管證期字第1000020068號函(見他5418卷第473至476頁)、藍 新公司111年5月31日藍新客字第111046號函暨檢附崴凡公司 、崴宇公司自111年1月14日至5月18日相關交易資料、款項 流向紀錄(見他5418卷第487至526頁)、告發人乙○○電子郵件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09號卷【下稱他82 09卷】第3至4頁)、Leo 柏凡 的部落格(見他8209卷第7至10 頁)、偵查報告(見警聲調89卷第5至10頁)、看盤軟體「Mone yBoss」即時走勢圖、「專職操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 卷第27至29頁)、藍新公司線上刷卡交易整理資料(見偵274 卷第73至74頁)、證人王維新提供之「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 」群組對話擷圖、操作期貨下單獲利資料、操盤室照片及看 盤軟體「MoneyBoss」自動下單系統頁面擷圖(見偵274卷第1 01至109頁)、證人郭家鳴提供之「學院訊息群」、「學院討 論群版」、「學院作手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 卷第129至136頁)、證人吳柄鋒提供之「學院作手教學訓練 群」、「賞獵生日種子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155 至161頁)、證人余權庭提供之「學院訊息群」群組對話擷圖 (見偵274卷第181至193頁)、證人羅于鈞提供之「學院作手 教學訓練群」群組對話擷圖(見偵274卷第213至218頁)、提 示給被告表示意見扣案三星Z Fold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看盤 軟體「MoneyBoss」電腦版介面擷圖資料、看盤軟體「Mo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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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 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 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 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 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 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 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 (二)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課程,並依購買課程價格等級,分別邀請學員加入前揭群組 ,提供付費學員有關臺指期等標的之具體分析意見與推介建 議,其目的在強調付費課程所提供之教學內容,併同其於群 組內提供之交易分析等操作方式有獲利可能,屬付費學員參 加課程之服務提供,可見收費課程與僅提供一般性之期貨商 品投資資訊有別,而與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 介建議業務,無從分割,即屬辦理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有關 之講習業務;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以販賣看盤軟體「Mone yBoss」,提供臺指期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資訊,並透 過當日臺指期大盤走勢軌跡線,提供會員作為當日進出場交 易點位之建議,亦屬為獲取報酬,提供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 ,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 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 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 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 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 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 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 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 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1.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於調查 局詢問、偵訊中均已認罪,被告也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且案 發後即無再從事期貨教學,被告應無再犯疑慮,請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2.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 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 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認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表 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國庫支付25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0萬9,198元、762萬5,400元,共 計3,263萬4,598元,為被告所是認,亦為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90頁),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50萬元,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274卷第575頁)、113年 度扣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4卷第59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274卷第597頁)、被 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偵274卷第599至600頁)、被告選任辯護人甲○○ 律師113年1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 轉移通知書或存根影本(見偵274卷第594頁)附卷可參,是上 開犯罪所得中之50萬元業已扣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 尚有3,213萬4,598元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至4、6所示之 物,均為本案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訴訟資料 1包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2 授課講義 1本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3 授課簽到表 1件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4 DELL電腦(G14P96S) 1臺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5 三星Z Fold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6 隨身硬碟 1個 被告所有,於本案使用之物。

2024-12-19

TCDM-113-金訴-910-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瑜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芳瑜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 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將門市,將 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上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 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芳瑜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寄出 卡片是認為他能幫我領取中獎的獎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免費占卜,被詐欺集團使用之IG帳號告知 可參加抽獎活動,其後詐欺集團佯稱其已中獎,並須提供銀 行帳號,以藍新金流作為第三方支付進行兌獎匯款。被告與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帳號、其轉提供「專員」帳號,對話 過程均係討論第三方支付失敗如何處理等問題,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他人付款成功之虛假擷取照片取信被告,致被告誤信 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提供三張提款卡片乃係因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須進行「升級」以達成第三方支付條件,為 避免支付失敗,方會提供複數金融卡片。被告警詢、偵訊所 述內容尚屬一致,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證明其有察覺對方為 詐欺集團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且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身分報 案,顯然不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故基於罪疑惟輕 ,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3個帳戶之 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 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 3個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Instagram暱稱「arsisyqoahuowo_706」之人是陌 生人,他一開始的頁面是免費占卜,之後突然傳我中獎的訊 息給我,我沒有見過對方,也沒有確認該人的真實身分等語 (見偵卷第142【背面】)。顯見被告與Instagram暱稱「arsi syqoahuowo_706」之人僅係透過社群軟體偶然結識之陌生人 ,且被告對該不詳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率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教保 員,案發時已24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 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 3個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3個帳 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有中過刮刮樂,當時領取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把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是因為沒 有想那麼多。對方跟我說最少寄出兩張,因為金額太大要分 次,寄越多越好,以免一張無法升級,還可以用別的提款卡 試試看。對方稱升級是為了要兌獎,因為要用第三方支付, 我的帳戶需要升級才能匯入款項等語(見偵卷143頁;本院卷 第304頁),然被告如係中獎,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以 供他人匯款或轉帳已足,本無須開通或設定任何其他功能, 亦毋須提供高達3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所提供本 案3個帳戶,均為我國實體銀行,如有任何使用問題,應分 別至個別所屬銀行進行設定或變更,或至少致電或以網頁客 服詢問所屬存款銀行解決方式,被告於過程中均未曾確認, 即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則依被告之智識, 當可察覺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 ,實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其所辯顯不足 採。又被告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 僅屬無益之彌補舉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8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 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教保員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楊雅涵 楊雅涵於113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3日)11時55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代購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核實供匯款之帳號,致楊雅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一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5時49分許 2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9-40【背面】頁) 2.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0張。(偵卷第46-48頁) 3.張芳瑜所有一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3-34頁) 2 楊思瑜 楊思瑜於113年2月2日22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給付定金可優先承租房子,致楊思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一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6時9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思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1-51【背面】頁) 2.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6張。(偵卷第57-59頁) 3.張芳瑜所有一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3-34頁) 3 陳姵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17時53分許,假冒陳姵穎之表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洛克」向陳姵穎佯稱需要借款,致陳姵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2-62【背面】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5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4 溫珮筑 溫珮筑於113年2月3日15時48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代收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審核溫珮筑所提供是否為人頭帳戶,致溫珮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8時18分許 29,02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0-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74【背面】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5 呂廷妤 呂廷妤於113年2月3日15時52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 ,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需要金流連接款項,致呂廷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8時24分許 29,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廷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8【背面】-79【背面】頁) 2.詐騙網站網頁、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7張。(偵卷第80【背面】-89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113年2月3日18時26分許 9,999元 6 張峻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19時11分許,假冒張峻嘉之高中同學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ZABIER」向張峻嘉佯稱急需借款,致張峻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土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5-95【背面】頁) 2.張秀麗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8張。(偵卷第102-104頁) 3.張芳瑜所有土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4.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7 李羿庭 李羿庭於113年2月1日某時 ,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其抽中商品需支付包裹費、代購費,再佯稱其抽中現金因入帳失敗需核實供匯款之帳號,致李羿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21時15分許 31,0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羿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6-106【背面】頁) 2.李羿庭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10-114頁) 3.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8 沈靜萱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16分許假冒網購買家與沈靜萱聯繫,佯稱欲購買沈靜萱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蝦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對沈靜萱佯稱:需簽署專員認證才能在平台交易買賣云云,致沈靜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彰銀帳戶 113年2月4日0時26分許 4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靜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8-119【背面】頁) 2.社群網站網頁、詐騙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6張。(偵卷第131-133【背面】、135【背面】頁) 3.張芳瑜所有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31-32頁) 113年2月4日0時28分許 21,123元

2024-12-19

ILDM-113-訴-705-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馬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欽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庭裕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就「開始鑼」線 上遊戲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開始鑼-行銷顧問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6日為原告招 募10萬個有效會員,且每人需儲值達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系爭專案總收入僅17萬餘元(即達成率不到2‰),未 達約定達成率60%,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0萬元之補貼金(計算式:700萬元×6=4,20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補貼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執行至112年3月間,遭原告法定代理人 以訴外人陳振豐(原告之實際投資人)指示為由,要求被告 移交相關設備,兩造於112年3月14日並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 相關費用找補會算,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時無 其他賠償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 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 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 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 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 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 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 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 參照)。如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契約時,一造就契約終止時 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有保留,其情形即與別無保留者 有別,尚非不能於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請求他造賠償。   ㈡、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明之LINE對 話紀錄,王志欽對林坤明稱:「c.網站開發合約。d.其他行 銷合約。10.第三方金流-藍新聯繫窗口&帳密。11.前四期沙 漏開獎跟玩家簽訂之獎勵合約。12.馬非(九井)已採購硬體/ 電腦設備及軟體」(見本院卷第75頁)、「星期一3/13上午 11點,我帶人去你公司移轉點交,請相關人等一起在場…我 只是奉命行事完成移交,總裁(按即陳振豐)有他的步驟」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移交清單0314.pdf」(見本院 卷第79頁)、「(112年3月24日)可否提供福袋...等獎項得 主名冊及已寄出等資料。以免後續再來要時,重覆給獎或漏 給,產生客訴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照系爭契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被告負責「開始鑼」線上遊戲之廣告行 銷、活動等方面線上、線下發想、企劃、執行等工作及合約 期間原告企業廣告、行銷、活動專案之創意等相關事宜,第 6條約定行銷費用包括廣告投放相關之軟硬體製作、贈品、 話題性獎品、獎金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於 112年3月間要求被告將所負責與系爭專案有關項目,亦即, 與系爭專案相關之軟體、硬體設備及帳號、密碼均移交予原 告,並應提供先前獎項得主名冊,以免重複給獎,被告對原 告前開要求並無反對,亦配合辦理移交、提供資訊,此觀林 坤明對王志欽上開所述,均表示同意,且林坤明於112年3月 20日告知陳振豐「所有交接的東西在上個星期五(按即112 年3月17日)都完成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以 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原告於1 12年3月間要求被告移交所負責與系爭專案有關項目,被告 則應原告要求而移交之情,足推知兩造就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一致,且至遲已於112年3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又合意終止既係契約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應視兩造合 意終止時所為約定定之,惟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兩造後續僅 論及系爭契約相關費用之結算,並未提及任何依系爭契約被 告應給付之補貼金,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200萬元之補貼金。   原告雖主張:此為其經營管理權、財務交接,並非契約終止 之交接云云。惟前開對話均是針對系爭專案,況即令原告經 營管理權交接,仍無礙被告得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無須 將與執行系爭專案相關之軟體、硬體設備及帳號、密碼均移 交予原告,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採憑。   ㈢、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契約嗣後已終止,惟不影響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已存在之權利義務,原告未拋棄系爭契約對於被告 得主張之權利,自得依契約終止前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已 有效存在之權利(即補貼金)向被告主張云云。查,即令原 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可請求補貼金4,200萬元,然依前所述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 人之約定定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對於是時已 發生之4,200萬元補貼金既別無保留,自無從於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後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200萬元之補貼金,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補貼金,及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9

TPDV-113-重訴-425-20241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卻否認有 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13日間,親自使用及授權他 人使用信用卡消費137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6,639元。 嗣原告向特約商店索回31筆款項共42,829元,尚有106筆藍 新鈊象電子遊戲加值(下稱系爭遊戲加值)共73,810元(下 稱系爭款項),特約商店不退回。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交易 時,原告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 之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且系爭遊戲加值交易係採3DS安全認證交易,為確保為 本人申請,原告會向被告留存在原告之系爭手機發送簡訊OT P密碼進行驗證,原告確已發送簡訊OTP驗證密碼至系爭手機 。被告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系爭遊戲加值 交易皆有輸入驗證碼,均可確認為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  ㈢原告確已將交易內容及密碼以簡訊發送至系爭手機,他人並 無法得知密碼,依常理系爭遊戲加值交易皆可推斷為被告本 人輸入密碼進行消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5項約定, 被告即須負清償責任。另系爭遊戲加值之網路交易IP位址皆 為被告所有,足認系爭遊戲加值交易皆透過系爭手機進行交 易,並無他人竊取驗證碼冒用、盜刷之情形發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加值並非我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 係遭他人盜刷,系爭手機112年間均是我在使用,並未遺失 也未借他人使用,但被盜刷時我並未收到簡訊,系爭款項我 並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信用卡經使用消費系爭遊 戲加值共73,810元,被告迄今就系爭款項仍未清償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2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遊戲加值為被告親自刷卡交易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原告提出之被告收受網 路交易密碼之簡訊收發紀錄(本院卷第29-49頁),系爭遊 戲加值交易之消費金額、OTP驗證密碼,確有寄送至系爭手 機;再觀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29日鹿警分偵字 第1130025361號函,覆以:「被告陳建鴻於112年9月16日至 本分局外中派出所報稱信用卡遭盜刷一案,經過濾交易IP並 調閱相關申登資料,調查情形如下:㈠IP「219.86.64.17」 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為陳建鴻, …。㈡IP「42.72.96.94」申登人為陳建鴻本人。㈢IP「61.65. 233.66」為新彰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為 建閣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金系陳建鴻之父親,…。」 ,足見系爭遊戲加值交易IP位址申請人被告本人或其父;復 由被告自承系爭手機並未遺失等語,及OTP密碼為一次性且 短效密碼,只發送到持卡人手機,他人難以竊取,除非由持 卡人自行輸入或洩漏,否則他人難以得知密碼為何等節,被 告既未遺失系爭手機,OTP密碼又有前述難以竊取性,而系 爭遊戲加值之交易IP位址申請人不是被告本人就是其父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堪認系爭遊戲加值為被告使用系爭手機,接 收原告發送之有消費金額及OTP驗證密碼簡訊後,親自輸入O TP驗證密碼加值交易,是原告主張系爭遊戲加值均為被告本 人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交易等語,較為可信,被告所辯 ,殊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6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8

CHEV-113-彰小-312-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創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威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促-14139-20241212-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62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藍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藍 新傑籍設臺南市永康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2-02

ILDV-113-司促-5621-202412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王宣淇 訴訟代理人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 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 者,於民國109年8月4日與原審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邦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約、 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 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提供原審被告寰邦 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 約期間,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 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於服務期間內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得向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 而原審被告王韋迪、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系爭增補同意書約定,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王韋迪應負給付責任,其等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僅有被上訴人 用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印章是任何人都可代刻代蓋 ,契約上個人資料的字跡都是同一個人所寫,該字跡也不是 被上訴人所寫,否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用印是被上訴人 本人所為,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 韋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 給付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系爭契 約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陳報稱:系爭契約由寰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韋迪攜 回簽署,寰邦公司將系爭契約寄回上訴人,因資料填載不完 備,上訴人又將系爭契約寄回寰邦公司,請寰邦公司補足相 關欄位及覓得連帶保證人,嗣寰邦公司補齊連帶保證人資料 後,通知上訴人員工收件取回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4頁)。可見上訴人員工於承辦系爭契約簽署事宜,從未 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而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之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否 認授權王韋迪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上訴人既未舉證系 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授權王韋迪辦理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  ㈢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王韋迪為兄妹,設籍同址,被上 訴人又擔任寰邦公司監察人,且未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契約 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有表見代 理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頁)。然縱使被上訴人為寰 邦公司監察人、王韋迪之妹,曾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放置於 寰邦公司內,但無從認定寰邦公司、王韋迪可任意取用辦理 任何事務,再依上開㈡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上訴 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亦無產生 足令上訴人善意信賴王韋迪有代理權之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 當性,既上訴人未能舉證表見代理要件事實,自難認有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7

TPDV-113-簡上-365-202411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84號、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許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作為收取 王昱鈞、林儀靜(起訴書誤載為林靜儀)、宋濠安、楊薪 翰、林芝瑩、陳彥頲、張舒婷、蔡憶貞、謝益昀、馮立昀 、胡容慈、黃瓊慧、陳品弘、吳雨璇、洪文敏、徐翌晏、 蘇政泰【下合稱王昱鈞等1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王昱鈞等17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王昱鈞等17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偵查供述;2.王昱鈞 等17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3.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於113年1月17日 12時,使用IG軟體,接獲「圖圖塔羅之聲」私訊表示中獎 ,可是第三方金流平台無法匯款,要我與「黃專員」聯繫 ,「黃專員」要求我操作網路銀行,騙我將錢轉出去,並 要我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寄出去,還要求告知密碼, 以解決第三方金流平台的轉帳問題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共7個) 提款卡,透過寄送包裹方式,交付Line暱稱「黃專員」使 用,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二第261頁至第315頁 )。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二第231頁至第315頁),可 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參與免費塔羅牌占卜,並被通知是可以 參加抽獎的幸運兒,必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88元, 被告轉帳後,再被告知抽中9萬9,999元,需要提供帳戶進 行匯款;   ②接著「圖圖塔羅之聲」提出「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失敗 證明,要求被告立即與「圖圖塔羅之聲」提供的「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帳號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聯絡,「藍新金流服務 平台」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 員處理;   ④與「黃專員」接觸後,被告並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收取中獎 款項,但是「黃專員」再次提供「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 失敗證明,表示無法成功匯款,於是被告按照「黃專員」 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去,「黃專員」並保證:我們幫您 用好金額就會跟您原本一模一樣等語,還告訴被告如果收 到簡訊不需要理會,也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最後「黃專員 」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藍新金流」書面證明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真的發 生第三方支付平台轉帳的問題,有必要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寄出去進行處理。   ⑷此外,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388元之外,還將6萬7,953元匯 款出去,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21頁至123 頁),與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 時候,正與「黃專員」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二第 275頁、第27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打 電話跟我說,要我按照指示進行操作,把錢匯款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51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的說法。   ⑸而被告按照「黃專員」指示,將接近7萬元的款項匯款至指 定帳戶蒙受損失的事實,更可以證明被告已經信賴「黃專 員」正在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是被告知道「黃專員」 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讓自己受到損害 。被告後續依照「黃專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寄出去,進行中獎款項的處理,不排除在被告的 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能性,那麼被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即存在疑問。   3.或許「黃專員」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事 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不存 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王昱鈞等17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圖圖塔羅之聲」、「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黃專員」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 陷入其中,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黃專員」屬於不法份子 ,後續會使用帳戶進行洗錢,實屬苛刻。   ⑵又被告一併將自己的金錢匯出去,造成自己受到金錢損害 ,也是受到欺騙的可憐人,更顯示被告的心中對於「黃專 員」沒有任何防備,甚至存在相當程度的信賴感,不能只 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便直接認定被 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 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人頭 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 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 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 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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