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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廖聰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1、85頁)。依首揭規定,而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之1、95至9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參、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 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已 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 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據以認定累犯及幫助犯部分 ,業已分別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 犯之刑減輕之。」等語,並無何等違誤之處(作為本件是否 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準據前案,原判決記載有誤,案 號應更正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此部分之法律 適用,亦不足以生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問題。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固非 無見。 二、惟原審於113年2月29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審未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 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 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 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 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 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其他施用 毒品、轉讓毒品、詐欺、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 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上訴人循告訴人請上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 由。 四、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 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 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 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上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楊凱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簡上-56-20241028-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芸嫻 (原名陳芸嫻)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芸嫻與何其雄同為臺中市○○區○○街00號「縣府臻邸社區」 之住戶,前因噪音問題心生嫌隙,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21分許,何其雄在「縣府臻邸社區」大樓門口抽菸之 際,發現賴芸嫻迎面走來,並大聲喊叫:「叫你老婆下來」 、「叫你老婆下來」等語,遂拿起手機欲錄影蒐證;詎賴芸 嫻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搶奪何其雄手 上之手機,以阻撓其拍攝,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何其雄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何其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何其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賴芸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 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何其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現場照片等),檢察官、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 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正當 防衛,告訴人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所以才阻擋他的拍攝,而 且告訴人拍攝的角度,讓伊覺得不舒服,伊在原審表示認罪 是辯護人叫伊認罪的,伊沒有真心要認罪,請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縣府臻邸社區」大樓門口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 告訴人欲進入社區大樓內,被告仍緊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不 放,直至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內始行鬆手等情,業據證人何其 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勘 驗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8 7、88、111至113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 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出手緊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雙 方均未鬆手、僵持不下,一路自戶外直至室內一樓大廳乙節 ,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是被告客觀上所為顯係以強施不法腕 力之有形物理力手段為之,其持續時間復長達25秒,足以妨 礙告訴人於此段時間中行使其所有人地位自由使用系爭相機 之權利,且被告自承係為阻撓告訴人之拍攝或拍照,其主觀 上自對於告訴人持用手中之手機有所認識,仍決意以前開行 為方式,企圖強行取走系爭手機進而妨礙告訴人之使用系爭 相機之權利,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甚明;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自已該當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㈢次按,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人民意志形成及行動之自 由,亦即係保護人之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之干擾,屬於 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 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之罪 責,亦即,該當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需再衡量該行為 是否與整體法秩序是否相對立、衝突。關於強制罪之審查標 準,參考德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 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 法。」,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 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 。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之考量,並非手段 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 又民法第151 條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主張民事權利之 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 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上開條文實行該民 事上權利。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縣府臻邸社區」之住 戶,前因噪音問題,已生嫌隙,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獨自在社 區門口抽菸,被告若不欲與之交談,大可視若無睹,逕行離 去,被告捨此不為,猶主動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確有向告 訴人稱要其妻下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何其 雄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81頁、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趨前之目的初已非主張何等權利,反觀告訴人 見被告向其走來,慮及可能發生之糾紛或衝突,始持用手機 拍攝俾確保當下之情境得以保存、還原,難認有何出於侵害 被告權利行使之不法目的,被告竟僅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係 非法對其拍攝或拍照,即遽以實施有形之物理力量,強抓告 訴人所有之手機長達約25秒之久,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 之自由權利,以即時達成其禁止告訴人對其拍照之目的,顯 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而非符合 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行為。本院依被告手段強度與目的之關係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之權利, 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是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 認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更不具有 合法性,其行為顯具違法性。 ㈣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 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 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第2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正當防衛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 行緊急防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其中之緊急防衛情狀,需 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行為人實行之緊急防衛行為,則必 須是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必要之行為,所稱必要性之內容 ,即指同等有效中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查本件被告有上開 緊抓告訴人系爭手機之行為,因而妨礙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 之權利,其所為已成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被告上揭強行取走告訴人系爭手機之客觀行為,係肇 因於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當時正對其進行拍照或拍攝,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拍照或拍攝之 情事,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相互爭奪系爭手機之際,告訴人 持用系爭手機之行為,尚難認屬對被告之持續中、現在且不 法之侵害;被告既非逕行離去,復未採取以其他物品遮擋等 較為溫和、輕微之手段,防止遭告訴人拍照或拍攝,被告捨 此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不為,竟以強行奪取系爭手機之方式 ,其行為顯非客觀上必要之手段。是被告所為,亦無成立正 當防衛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任意檢舉住家發出噪音事宜而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上述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缺乏尊重 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管、有二個小孩 、最小就讀小學一年級,另一個今年要升大學、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楊凱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原簡上-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燦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安成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醫院傳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身 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乃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陳文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7樓之8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 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 10日19時58分許,騎乘電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詠豐店,其進入該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長鄭安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 士忌酒」1瓶(售價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隨即藏入其 所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盤點商品時 ,發現該瓶酒不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知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比對陳文燦之案管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燦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成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其所犯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簡-185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遺產及贈與稅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東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332、36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1年度易字第9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東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之非法移轉登記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耀東(所涉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3日繼承被 繼承人蔡耀炳(103年4月3日殁)對第三人蔡俊宜(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土地返還請求權( 土地地號、面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為遺產稅 之納稅義務人。嗣蔡耀東與蔡俊宜於104年11月26日在本院 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蔡耀東願補償蔡俊宜新臺幣(下同) 370萬元,蔡俊宜願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蔡 耀東。蔡耀東因繼承前開遺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 繳納遺產稅4237萬1,592元,蔡耀東明知前開遺產稅尚未繳 清前,不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竟基於 遺產稅未繳清前移轉登記遺產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在不 詳處所,與陳萬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移轉契約書, 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予陳萬添,再於同年月16日簽訂同意 書,並指示不知情之蔡俊宜將附表一編號1、23-25、30、35 及37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萬添(移轉登記土地之地號、 登記時間、面積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非法移轉登記未繳清遺產稅之遺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耀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俊宜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萬 添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國稅地 方稅查調作業-土地增值稅徵銷檔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更正 後核發,被繼承人蔡耀炳)、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製 表日期110年3月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13445號函檢送該所107年收件正雅 登字第2580號及37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條之非法移轉登記 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將 附表一編號1、23-25、30、35及37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 萬添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俊宜將附表一編號1、23-25、30、35及3 7號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萬添,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繼承被繼承人蔡 耀炳之遺產,應依法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辦理遺產移轉登記 ,詎其因無力繳納高額遺產稅,竟未循正當途徑處理稅捐問 題,遽於繳清遺產稅前,率將附表一編號1、23-25、30、35 及37號所示土地出售予陳萬添,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已提交清償計畫予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開遺產稅,迄今已繳納 遺產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601萬484元,此有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6月24日中執乙109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 003106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卷第11-15、1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卷第171頁),暨其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個人健康狀況(此有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94號卷第173、1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㈣末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7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於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3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994號卷第17-1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期繳納本案遺產稅共計3,601萬4 84元(詳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8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208 1/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428 1/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27 1/2 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62 1/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119 1/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99 1/2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63 1/2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4,693 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280 1/2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7,958 1/2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495 1/2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17 1/2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772 1/2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1,657 1/2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698 1/2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47 1/2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480 1/2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8 1/2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58 1/2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843 1/2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235 1/2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725 1/2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316 1/2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380 1/2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204 1/2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987 1/2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22 1/2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36 1/2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65 1/2 3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0 38823/222174 3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69,720 36765/111087 3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15 5750/49474 3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 5750/49474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028 3265/111087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636 38690/111087 3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590 9630/4947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71.25 9630/4947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9,663.88 9630/49474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5,540 1043/3400 附表二:(時間:民國,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移轉登記土地地號、登記時間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地號201-12(重測後為清雅段129地號)、107年3月7日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地號201-183(重測後為清雅段131地號)、107年3月7日 8,725 1/2 3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1-184(重測後為清雅段132地號)、107年3月7日 7,316 1/2 4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1-185(重測後為清雅段382地號)、107年2月8日 5,380 1/2 5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1-260(重測後為清雅段386地號)、107年2月8日 1,465 1/2 6 臺中市○○區○○○段地號204(重測後為清雅段62地號,因分割另增加地號62-1、62-2地號)、107年3月29日 23,526 9630/49474 7 臺中市○○區○○○段地號 204-10(重測後為清雅段107地號)、107年3月29日 21,028 32625/111087

2024-10-08

TCDM-113-簡-1121-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到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丙○○亦未獲回應後,因而心生不滿,於113 年6 月11日收到友人乙○○詢問是否會駕駛貨車、需其協助駕車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之LINE訊息,甲○○即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回收場,乙○○遂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2分許向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由甲○○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乙○○至上址回收場,然於回程途中,因甲○○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且於乙○○拒絕時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乙○○乃拿起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詎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下班後的夜間時段乃民眾至健身房運動之尖峰期、健身房門口之民眾進出頻繁,且健身房內亦有員工為前來之客人服務,若駕車衝撞健身房之大門,健身房之員工、客人極有可能遭車體撞擊或受飛散之物品所波及,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逕自強行取走乙○○之手機後放在一旁,而妨害乙○○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且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旋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駛入館內,斯時一位在館內走向大門前方閘門之會員見狀趕緊後退閃避、其餘會員與櫃檯內之員工亦因未走向大門附近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且該輛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乙○○。嗣甲○○將車輛煞停時,乙○○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趕快報警,而甲○○下車後即行離去,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副店長吳○○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4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待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及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乙○○領回)後,甲○○才折返並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征服 者健身館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訴字卷第129 至145 、431 至46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涉及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有 沒有人才撞下去,我當時想說只會撞到門、不會撞到人,我 沒有殺人、想要撞誰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雖應徵健身教練未果,但是對丙○○、「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 其他過激行為,被告不會因為沒有應徵成功就產生殺人的動 機,而被告駕車的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 衝撞的意思,何況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IG等內 容都沒有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 有任何不滿或有想要殺人、做什麼大事之情,故被告無殺人 的意圖,又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但此乃 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有繼續踩 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 要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的行為,至於健身房雖人來人往 、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 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門還有一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 的那位消費者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更危險 的情形,另外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 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被告既不構成殺人 罪之要件,即不能以殺人罪相繩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於000 年0 月間到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丙○○)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 送訊息予丙○○亦未獲回應,嗣因證人乙○○需搬運物品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遂於113 年6 月11日透過 LINE詢問被告是否會駕駛貨車,被告以其所有該支三星廠牌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 至上址回收場後,證人乙○○即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 2分許向證人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證人乙○○至上 址回收場,然於回程途中,因被告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 ,且於證人乙○○拒絕時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證人乙○○乃拿 起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被告卻強行取走證人乙○○之手機放 在一旁,而妨害證人乙○○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手機開啟Go ogle地圖進行導航,且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 車抵達「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旋 即駕車左轉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而 駛入館內,斯時一位在館內走向大門前方閘門之會員見狀趕 緊後退閃避,惟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 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 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 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 公司,而該輛小貨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 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 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 、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 證人乙○○,迨被告將車輛煞停時,證人乙○○立刻從副駕駛座 下車,並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報警,而 被告下車後即行離去,至告訴人吳○○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 7 時4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 ,經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及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 還證人乙○○領回)後,被告才折返並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 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 情,及被告涉犯前述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罪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15至21、127 至129 、147 至150 、175 至17 6 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6、129 至145 、431 至4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呂鑑芳於警詢 時、證人徐浩維、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9、31至33、35至38 、39至41、195 至20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貨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 單、報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所填寫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地磚毀損 照片、「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入 人數表、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 附卷為憑(偵卷第13、43至49、51、53、59至67、69至75、 77、91、105 、117 至120 、121 、123 、151 至157 、1 61 、163 至167 、205 至207 、209 至211 、213 至215 、219 、221 至222 、229 、231 至257 、259 至260-1 頁 ,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11 、138 至141 、147 至259 頁) ,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 ,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 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進間肇事而論,判斷有無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㈠行為人所駕車輛之類型、㈡犯 行當時之行進狀況(如車速、直行、轉彎、變換車道)、㈢ 犯行當時有無加速、競速行使、急踩油門、惡意衝撞、闖越 紅燈等行為,或有無減速、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 ㈣被害人之狀態(行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㈤行為人犯 行後之舉措等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主 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駕車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前,係 先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門前之臺階乙情,此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因該段階梯為斜坡,被告自須 加速始能從平面之人行道、柏油道路逐階而上衝入「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館內。另依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除了遭撞之該扇 大門外,左右兩側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門,而館內之左側有座 位區(其中1 組桌椅緊鄰大門)、右側是健身器材區(偵卷 第163 、165 頁,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且就被告駕車衝 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衝入館內時,可 見大門往前飛出撞上前方之紅龍柱、立牌、桌子,立牌因此 呈現搖晃狀態,當時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方向走去之某名男 子見此情狀立即後退,此外約有10幾名會員在閘門後方之區 域,而閘門左方之櫃檯內則有員工等節,此經本院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40 、147 至181 、183 至197 頁),則依勘驗結果所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大門與前方立牌尚有一段距離,然大門遭撞向前噴飛後仍 可撞上立牌,並使立牌發生搖晃情形,足徵被告之車速不慢 、撞擊力道不輕。是由館內有員工在櫃檯內、10幾名會員在 閘門後方之區域,及某名男子正準備從閘門走向大門以言, 一旦有員工、會員恰好靠近大門、坐在左側座位區,或被告 行車方向有所偏移,則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自可能波及館內 之人員,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承:當我衝撞健身房時,可以看見櫃檯是有人的,我記 得櫃檯至少有2 個人,旁邊很多人等語(偵卷第129 頁,本 院訴字卷第24頁),亦足證之。輔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 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 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 均有破損,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地板磁磚亦 有損害一節,可認被告駕車撞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大門時之力道,實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而苟若 被告無加速情形,並如其於偵查期間所辯衝撞時之車速僅有 30公里(偵卷第19、128 頁),按理被告所駕車輛動能應屬 有限,於該輛小貨車與大門相撞後,應可立即停止,然由本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所駕車輛係向前行駛一段距 離後才停止(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3 頁),從而被告駕車 時之時速應該不慢,否則其所駕車輛之車體應無可能有前開 受損情況,且尚須行進一段距離方能將車輛煞停。再者,被 告所駕之該輛小貨車有一定體積、重量,以被告平時駕駛車 輛之經驗,應知於重力加速度之情況下,如欲煞停需較長之 反應時間,然被告於駕車衝撞之過程中並無按鳴喇叭示警, 此參被告、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此情即明,則 行進中之小貨車若撞上館內人員,確有可能造成嚴重之死傷 ,尚無從徒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於健身房隨時都有人出 來,要如何確認健身房內沒有人這件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云云(偵卷第129 頁),即可推諉卸責。  ㈣又觀卷附「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000 年0 月00日出 入人數表,即知於113 年6 月12日進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者有1072人,而該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8 時許進 入「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會員有330 位(偵卷第 259 頁),此3 小時之人潮占該日人數之3 成左右(計算式 :330 ÷ 1072× 100%=30%,小數點以下不計),顯見被告於 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恰為民眾進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尖峰時段;而被告曾擔任健身房教練,亦曾向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並知 悉健身房於晚間7 時許至晚間8 時許之人潮眾多,若開車衝 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可能撞到館內人員 ,並因此致人死傷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 之前有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過履歷,並於11 3 年5 月28日前往面試,我知道「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是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也清楚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有可能撞到在健身房內的人而使他人受 傷或死亡,如果他人因而死傷,那就後果非常嚴重,在我開 車衝撞俱樂部大門時,假設有人從裡面走出來是有可能會被 我輾壓等語在卷(偵卷第17、19、128 頁,本院聲羈卷第17 頁,本院訴字卷第25、453 、454 、456 頁),準此以言, 被告當知其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之舉,館內之員工、會員甚 有可能遭車輛撞擊、輾壓,或被受撞噴飛之大門所砸擊,而 人體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遭重物毆擊 ,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期間證稱: 被告於回程途中突然說要去一個地方,我有問要去哪裡,但 被告不回答我,我有表示要回家,被告沒有理我,我有警告 他要報警並拿起手機要報警時,被告搶走我的手機就把車開 到「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面,接著被告打方向盤 左轉、油門一踩就往健身房的方向直接衝撞進去,被告將小 貨車開到健身房前面時,沒有觀察健身房出入的人,他只有 觀察後方有無來車,當時被告有看後照鏡,我以為他停在那 邊是要迴轉等語(偵卷第25、27、196 、197 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回程的路上有改變路線、說要去一個地 方,我說不行,你現在在上班,你要去自己騎車去,如果再 這樣我就要報警,我正要報警時,被告把我的手機奪走摔到 旁邊,他拿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航,到現場直接踩油 門就衝進去,我知道被告有看後照鏡,我原本以為要停車, 結果不是,他就直接撞進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7 、441 、443 、444 頁),足認被告駕車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衝撞時並無停頓,僅在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後, 即直接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撞上去; 復由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顯示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24秒駕車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對面,並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5秒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6秒正欲駕車開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前之階梯、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7秒行駛在階梯 上,而後於該日晚間7 時39分29秒撞上「成吉思汗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大門等過程(本院訴字卷第140 、251 至259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開到健身房的時候,乙○○問 我要幹嘛,他好像要阻止我,當下他拿手機好像要報警之類 的,我就把乙○○的手機拿起來放旁邊,接著我就緊催油門衝 撞進去等語(偵卷第150 頁),益見證人乙○○前揭於本案偵 審期間所證被告駛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後,隨 即駕車衝撞該處大門一節,確屬實情,而可採信。故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有注意稍微看一下,看了大約5 到10 秒,確定沒有人才撞進去云云(偵卷第128 、129 頁,本院 聲羈卷第16、17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洵屬片面卸責之 詞;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辯:被告駕車衝撞前,「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時並無員工或會員在裡面, 故被告係在確定俱樂部內沒有人的情況下才撞下去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264 、468 頁),悖於客觀事證與社會常情,同 無可採。  ㈤是以客觀情狀言之,被告駕車衝撞時有加速之情,又未察看 斯時是否有員工、民眾進出、靠近大門或坐在大門旁的左側 座位區休息,亦無任何示警行為,即於左轉後駕車衝撞「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佐以,被告知悉下班後之 晚間時分乃民眾至健身房運動之尖峰時段,且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直接目視其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櫃 檯內有人,而被告又曾向「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 遞履歷、前往面試,當知靠近大門左側有座位區供人休息、 右側有健身器材區,前方則設有閘門以讓館內人員進出,則 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至少已知左前方櫃檯有員工 在內,且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斯時有民眾在館內健身, 然被告明知上情,亦知一般人若遭小貨車高速撞擊或遭飛散 之物品砸中,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於駕駛該輛小貨車自 對向車道左轉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方向行駛時 ,猶未及時剎車或以轉彎、鳴按喇叭等方式,避免撞擊「成 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館內之人員,反逕自駛上館前呈 斜坡狀之臺階,直至撞飛該館大門、大部分車身駛入館內, 僅後車輪在門外才停止,故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乙○○發 生口角,進而情緒失控乃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3 、 265 、460 、467 頁),惟由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言:我是刻 意繞路過去「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天我是跟乙 ○○先去臺中市北區載回收物至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附近的回 收場,回程經過成吉思汗健身房附近時,心中覺得不服氣, 且我要辦虛擬貨幣時錢包也不見、去面試時側背包不見、家 裡又有監視器,我覺得有壓力,我一直被家人管教,又燃起 我於學生時期想離家出走打拼的心情,種種想法之下,就開 車去衝撞成吉思汗健身房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聲羈卷第 18頁),及證人乙○○於本案偵審間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時 、後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狀,只有被告不聽 我的指示將車子開回辦公室時,有吼我還拿走我的手機,因 為他要阻止我報警,之後被告用自己的手機開Google地圖導 航,直接朝著目的開去,在被告改變路線之前,他有跟我說 他最近就是找不到工作、生活不順遂,我跟被告說你先找工 作、慢慢來,就是鼓勵他等語(偵卷第196 、197 頁,本 院訴字卷第437 、441 、443 頁),顯見被告是因自身生活 不順遂、求職不順利,乃於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衝 撞先前應徵未果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非如 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與證人乙○○發生爭執,才一時情緒 失控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即使被告 至「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後,並無質問、 騷擾該館員工之行為,且其所有手機內之紀錄及臉書、IG等 內容未見被告有殺人或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之計畫,然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乃不爭之事實,而其就他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 預見乙情,業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被告此前未透過外顯之 舉動表達其內心之不滿,遽論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職此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對丙○○、「成吉思汗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他 過激行為,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 想要衝撞之意,另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的紀錄及臉書、IG等內 容都沒有發現被告對「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 有何不滿或有想殺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6 、467 、469 頁),而謂被告無殺人之故意,難認可取。另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雖又為被告辯稱:健身房雖人來人往、其內有消費 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 距離感應門還有一大段距離,唯一接近感應門的那位消費者 看到這個情形也馬上後退,並沒有造成更危險的情形,另外 櫃檯內的兩位員工不在被告衝撞的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 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0 、469 頁 ),然健身房於晚間營業時段人潮較多並非不得想見,何況 被告曾擔任健身教練、前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 面試,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自有波及館內人員之高度可能,實不 得僅因斯時在館內之會員、員工或教練恰好未走向大門,即 可因此推論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物品受撞飛出時 ,因受撞角度、力道、物品重量等因素,本難控制或確保物 品彈飛時會掉落在何處,惟附近之人有遭砸中而死亡之可能 ,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之事,此參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直直撞進去,櫃檯在我的左手邊,原 則上不會直接撞上去,如果門飛到那邊那也不一定等語即明 (本院訴字卷第440 頁),故櫃檯雖未處於被告行車方向之 正前方,惟此僅得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確定故意,而尚難據以 推翻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情,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停 止後,證人乙○○即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因該車有往前移動一 下,站在該車前方之證人乙○○乃伸出雙手做出抵擋動作等情 ,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訴字卷第460 、469 頁),故是否如被告所辯其無持續踩油門等語,已非無疑; 而被告於證人乙○○下車後亦接著下車,並有拉起手剎車一節 ,雖經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被告下車後,其返回車 內查看,該車之手剎車已拉起來等語在卷(偵卷第198 頁, 本院訴字卷第439 頁),惟以被告所駕車輛之體積、重量 、行車方向、車速、案發時段及現場客觀環境(諸如大門前 方係會員進出之閘門、大門旁設有座位區)觀之,縱使被告 於撞飛「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後有踩煞車、拉 起手剎車,然此究係被告駕車衝撞後之行為,又非屬何種善 後舉動,尚難憑此認定被告駕車衝撞之際,無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且無造成他人死亡之危險性,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所辯:被告衝進去後,車子雖有向前滑動一下,但此乃拉起 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所使然,並非被告繼續踩油門, 且由被告停車後拉起手煞車的動作,足見被告沒有要繼續駕 車高速衝撞健身房,因此沒有殺人之客觀行為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64 、460 、461 、468 、470 、471 頁),委無足 取。  ㈥復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 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 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 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 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 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 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 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 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 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 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 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 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 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 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 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 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 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返回辦公 室之途中,因臨時改變行車路線,經證人乙○○勸說後仍執意 為之,證人乙○○乃拿起手機表明要報警處理,惟被告見狀卻 搶走證人乙○○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乙○○報警,是被 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 人乙○○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 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 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 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  ㈦且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 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 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 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 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 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 、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 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 生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 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 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 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 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 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 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 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 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 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雖表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 箋影本、門診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本院訴字卷第27 、2 9至64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283 至357 頁),惟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之回程途中,因行 駛路線一事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並取走證人乙○○之手機以 阻止證人乙○○報警後,即使用自身之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 行導航,而後朝「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駛去等情, 業如前述;且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從資源回收場 離開後,我不確定是別人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給 別人,沒有講什麼內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銷的人員講話,很 平常的對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5 頁),及被告係特意繞 路開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就本 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可就案發過程為完整陳述 且對答無礙,即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神智不 清之狀態。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衝撞進去時身上 沒有帶履歷,我是在衝撞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我手機內10 4 上的履歷用IB0N列印兩份出來,列印完後,我回到成吉思 汗健身房,將其中1 份履歷直接給櫃檯人員,另1 份履歷現 在不確定在何處,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了等語(本院聲羈卷第 16頁),對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見被 告從駕駛座下車後在該車附近走動,並貌似有與證人乙○○交 談之情,另以左手拿著瓶裝飲料飲用,隨後步行離開「成吉 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等節,足見被告無步伐混亂情形, 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機台列印手機內所儲存之履歷此舉,乃 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成,尤其被告尚知返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將其中1 份履歷交給館內櫃檯 之員工;佐以證人徐浩維於偵訊時證述:回派出所做筆錄時 ,被告說要打電話聯繫家人,但我看到他是使用手機關閉IG 、將臉書個人頁面隱私設為不公開,我認為被告沒有精神異 常、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偵卷第199 頁),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關閉IG、將臉書個人頁面設為不公開, 是擔心被網路肉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57 頁),益徵被 告於行為之際清楚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遑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提出診斷證明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的適用,是開 庭時律師問我有沒有診斷證明,我當時可能是比較睡眠不足 ,我沒有要法院幫我送療養院鑑定相關精神疾病,我當時是 情緒不穩,沒有喪失行為判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2 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先前曾與被告討論過, 被告沒有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只是要 主張其罹患相關疾病、情緒容易失控,但被告行為時沒有受 到這些精神疾病的影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堪認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 神疾病而達於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就被告所犯殺 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之大門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與地 板磁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以上開 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健身房現場之 櫃檯員工等人均心生畏懼」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係直接駕車衝撞「成吉思汗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使櫃檯之員工面臨可能因此死亡 之結果,此前並無其餘恐嚇員工之行為(諸如以言詞恫嚇後 再駕車衝撞、以其他方式事先預告將駕車衝撞等),亦即被 告只有一個駕車衝撞的行為,而此行為已因該當殺人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則於被告未做出另一個恐嚇行為之情 況下,認為被告係採取駕車衝撞之方式,藉此恐嚇在場員工 而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單一駕車衝撞行為重 複評價之嫌,自有未洽,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所犯其餘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無以 憑採。又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 害罪所吸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另行論罪,則於本案情形或有認被告駕車衝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 行為,為著手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不另論罪,惟依上開說明,健身房現場之櫃檯員工本係被告 實行殺人行為之對象(標的),於被告駕車衝撞之際,即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此瞬間之舉已係實害行為之著手,被告並 無危險(恐嚇)行為在先、實害(殺人)在後之行為,是以 自始至終不存在兩個階段行為,而有所謂實害吸收危險之情 況;且按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 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 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 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 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 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 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 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 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 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 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 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 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 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列為「補 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價,但仍 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2 、343 頁、2003年11月 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 」第598 頁、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 ,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 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殺人罪所保護者為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 合「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 不得遽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殺人罪所吸收;況且,所有殺 人、故意傷害他人之行為均會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 到威脅、侵害,若認前揭實害(殺人、傷害)吸收危險(恐 嚇)之理論為可採,則所有的單一殺人、傷害行為豈非均一 概成立恐嚇行為,只是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似將行為 人之行為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辯實有 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 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駕車衝撞之物理方式,使「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該輛小貨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致該等物品之效用皆一部喪 失,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應係損壞他人物品,而非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故公訴意旨認該等物品均因破損而不 堪使用,應係對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有所誤解,惟應適用之 法條仍為刑法第354 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 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 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乙○○持手機並表示欲 報警後,甲○○旋即取走乙○○之手機以阻止報警」等語即明, 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所涉強制 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前揭強制罪名(本院訴字卷第455 頁),而 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取走證人乙○○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乙○○報警, 其後即駛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 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舉除使「成吉思汗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該輛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外,亦可能導致館內之會員、員工發生 死亡之結果,可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 物品罪,具有著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既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因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為障礙未遂犯,考量幸無他人因此死亡、受有身體傷害,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求職 不順、妥適調整生活不如預期之失望、不甘等情緒,嗣於證 人乙○○給予鼓勵、安慰時未接受此善意,僅因對現狀不滿, 即以駕車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激烈手段發 洩情緒,非但使「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 板磁磚、證人乙○○所承租之該輛小貨車受損,且令「成吉思 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會員面臨生命遭剝奪之結果 ,幸館內之員工、會員未走向大門,亦未被飛散之大門、其 他物品所砸中,且欲通過閘門之該名會員及時閃避,始未發 生憾事,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強制、損壞 他人物品等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 有限公司、證人乙○○洽談調解事宜時,僅與證人乙○○達成調 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 錄等存卷足按(本院訴字卷第477 、479 、487 、488 頁) ,復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是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23 頁);另被 告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異型失眠症、伴有干擾行為之適 應疾患,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 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與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 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27、29至64、283 至357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本院訴字卷第45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情形(詳本院 訴字卷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 所有,且被告使用該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而後駛 往「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乙節,此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 該手機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來衝撞「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乃證人乙○○向 證人呂鑑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所承租,故該輛小貨車及其鑰匙 1 把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定證人乙○○、證人呂鑑芳所 營車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且該輛小貨車 及其鑰匙1 把為警查扣後,業經警方發還予證人乙○○領回,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 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TCDM-113-訴-1097-20241008-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萌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第34478號、第34479號、第34480號 、第34481號、第34482號、第426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沙金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萌甜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萌甜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 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 ,若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於109年1月7日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及於109年1月7日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同時 交予「王銘祥」使用。嗣「王銘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使用本案中華電信門號 或本案台哥大門號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掌握之帳號內。 二、洪萌甜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被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前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王銘祥」收受。嗣「王銘 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 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 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迂迴提領或層轉至轉至其他不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下稱桃檢110偵34704卷,以下命 名規則相同〉第23至29頁,桃檢111偵1930卷第39至47頁,桃 檢111偵3428卷第49至53頁,桃檢111偵15007卷第97至103頁 ,士檢111偵8055卷第31至40頁,苗檢111偵3140卷第84至86 頁,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第179至185頁),以及 附表二、附表三對應卷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就犯罪事實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手機門號 ,並遭用作為洗錢之工具,又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而詐欺取財方式 甚多,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依本案既 存全卷事證,難認被告知悉本案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 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有三人以上,亦 難認被告知悉本案有透過網路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單一幫 助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6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係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台哥大門號同時交予「王銘祥 」,依照卷內資料,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台哥大 門號,應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 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2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有相當時間差 距,行為樣態亦有差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 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 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資料,素行 非佳,幫助他人犯罪,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能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交付帳號及門號均未取 得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 示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 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中華電信 門號SIM卡、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分別交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 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電 信門號、台哥大門號,應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業如前述,且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門號予他 人,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開門號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應難另論以幫助洗錢 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謝長 夏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洪萌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洪萌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對應卷證 1 張鈞傑 於109年1月15日,以被告申設本案中華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鈞傑,佯稱係其叔叔張明桂,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鈞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 109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1萬元 齊柏維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 ⒈張鈞傑警詢筆錄(桃檢110偵9959卷第15至17頁) ⒉張鈞傑提出之新光銀行活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桃檢110偵9959卷第19頁) ⒊齊柏維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桃檢110偵9959卷第21至23頁)。 ⒋張鈞傑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9959卷第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傑)(桃檢110偵9959卷第2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傑)(桃檢110偵9959卷第29至31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0偵9959卷第33至34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2年5月31日桃服字第1120000063號函附洪萌甜申辦0000000000門號聲請書等資料(本院112金訴566卷第81至97頁)。 2 許芷菱 於109年10月22日,以被告申設本案台哥大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芷菱,佯稱係其網路認識之網友「江政浩」,以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介紹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芷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2日2時2分許 1萬元 范文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1號 ⒈許芷菱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21至23頁) ⒉冉龍岳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11至13頁) ⒊范文耀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15至18頁) ⒋許芷菱與暱稱「F.E.I.-總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6437卷第25頁)。 ⒌許芷菱提出之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6437卷第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芷菱)(桃檢110偵36437卷第27頁)。 ⒎許芷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6437卷第29至31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0偵36437卷第33頁) 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5月30日法大字第112066999號函附洪萌甜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料(本院112金訴566卷第101至107頁) 109年11月5日14時42分許 109年11月5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1萬元 冉龍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對應卷證 1 蔡慧鈴 自110年3月初至同年7月下旬期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慧鈴,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慧鈴陷於錯誤,合計匯出41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 ⒈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13至17頁) ⒉蔡慧鈴提出匯款明細(桃檢111偵1930卷第57頁) ⒊蔡慧鈴與暱稱「Bella」、「總指導-PEI」、「客服中心-eric」、「亞太區執行總監-Bil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1930卷第59至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8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87頁)。 2 吳沐蓉 自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上旬期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沐蓉,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沐蓉陷於錯誤,合計匯出1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3時47分許 110年6月28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9號 ⒈吳沐蓉警詢筆錄(桃檢111偵15007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1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2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15007卷第37至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9頁)。 ⒏吳沐蓉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之ID(桃檢111偵15007卷第57至65頁)。 ⒐吳沐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15007卷第67至95頁)。 3 陳雅婷 先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陳雅婷以LINE聯繫後,佯稱透過線上博弈網站儲值款項、跟隨操作可獲利,致告訴人陳雅婷陷於錯誤,合計匯出3萬1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0號 ⒈陳雅婷警詢筆錄(桃檢111偵3428卷第21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3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3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5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7頁)。 ⒎陳雅婷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桃檢111偵3428卷第55頁)。 ⒏陳雅婷與暱稱「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3428卷第57至67頁)。 4 江美珍 自110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上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美珍,佯稱可加入新投資方案將有3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美珍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20分許 (入戶時間:110年6月2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2號 ⒈江美珍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4704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美珍)(桃檢110偵34704卷第39頁)。 ⒊江美珍與暱稱「林桐桐經理(多元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4704卷第41至至48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美珍)(桃檢110偵34704卷第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偵34704卷第51至53頁)。 5 伍玉婷 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下單操作員之求職廣告,嗣告訴人伍玉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要求告訴人伍玉婷依指示匯款下單購入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伍玉婷陷於錯誤,合計匯出3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00分許 (入戶時間: 110年6月29日8時51分許) 28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2號 ⒈伍玉婷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4704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伍玉婷)(桃檢110偵34704卷第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伍玉婷)(桃檢110偵34704卷第6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偵34704卷第63頁)。 ⒌伍玉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0偵34704卷第65頁)。 ⒍伍玉婷與暱稱「Ha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4704卷第67至69頁)。 ⒎伍玉婷提出捷普集團網頁資料(桃檢110偵34704卷第68頁) 6 陳品安 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下單操作員之求職廣告,嗣被害人陳品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要求被害人陳品安依指示匯款下單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品安陷於錯誤,合計匯出16萬7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3時28分許 4萬6000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689號 ⒈陳品安警詢筆錄(士檢111偵8055卷第9至12頁) ⒉陳品安與暱稱「婷婷」、「總指導-晞晞」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8055卷第13至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品安)(士檢111偵8055卷第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品安)(士檢111偵8055卷第2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8055卷第25至29頁)。 7 謝祥煒 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婕._」結識謝祥煒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誠」向謝祥煒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獲利並可幫忙規劃財務云云,致謝祥煒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 3萬5000元 苗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6680號 ⒈謝祥煒警詢筆錄(苗檢111偵3140卷第16至1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0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2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3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檢111偵3140卷第38頁)。 ⒎謝祥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11偵3140卷第62至69頁)。 ⒏謝祥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11偵3140卷第71至78頁)。 ⒐謝祥煒提出之轉帳資料(苗檢111偵3140卷第81頁)。 8 李秀純 透過網路向李秀純鼓吹投資賽馬,致李秀純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 10萬元 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1號 ⒈李秀純警詢筆錄(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秀純)(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秀純)(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2024-10-01

TCDM-113-金訴緝-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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