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 訴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黃耀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再給付新臺幣四百四十
八萬零二百九十六元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日
止之利息;㈡駁回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黃耀賢連帶給付新臺幣四百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
國108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小紅蕃薯
有限公司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一
元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之上訴,
及第一審對此部分之判決;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㈠、㈢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公司)於民國
106年6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小紅
公司向伊承租○○市○○○路0段000號0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租
賃物)、停車位2個(富驛公司自106年10月起未提供小紅公司
使用,下稱系爭車位)等不動產經營餐廳,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租期至115年12月30日止。嗣經另案裁判〔
即富驛公司訴請小紅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判決(下稱8
850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9號裁定〕認定系爭租約於10
7年6月8日終止,小紅公司竟遲至108年7月29日始遷還系爭租
賃物。伊得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及不定期租約、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小紅公司給付106年11月1日至1
5日、同年月29日至107年6月7日期間(107年5月31日以前者下
稱甲期間、同年6月1日至7日者下稱乙期間)按每月34萬5200
元(兩造同意扣除系爭車位後之數額)計算之租金或損害234
萬3360元(應為234萬7360元,原審有所誤算,富驛公司就此
並未聲明不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擇一請求小紅公司給付自107年6月8日至108年7月28日止(下
稱丙期間)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按每月34萬5200元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472萬9240元。又被上訴人黃耀賢於丙期
間擔任小紅公司之負責人,應就伊於該期間所受損害,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小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命㈠
小紅公司給付707萬2600元,及其中226萬2813元(即甲期間之
租金或損害)自107年10月12日起,餘480萬9787元(即乙、丙
期間之租金、損害或不當得利)自108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黃耀賢應就其中472萬9240元,及自108
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小紅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逾上
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小紅公司以:富驛公司終止租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
,且自106年11月6日起以封門斷電及聲請假扣押執行方式,未
提供合於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伊不能經營餐廳,伊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反面解釋,拒絕
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且伊自是日起未占有系爭租賃物,亦無
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其租賃權。如認伊有欠款,亦得以伊對富
驛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6年9月至11月間早
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之債權供抵銷等語。黃耀賢則以:伊
執行公司業務,未違反法令,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
㈠富驛公司負責人侯尊中、小紅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戴殷雄(富驛公司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於106年6月1日
各自代表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15年12月30日止。
嗣8850號判決就富驛公司終止租約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8日合法終止租
約,本件雙方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自應受爭點效拘束,不
得再為相反主張。
㈡富驛公司請求小紅公司給付租金部分:
1.106年11月1日至15日:
參諸小紅公司自承餐廳自106年11月16日起始對外停止營業之
事實,及11月營業報表、同年月6日餐廳照片等件、證人劉紘
志(早餐人數對簽表製作人)、單啟能(同年8月1日至11月6
日擔任小紅公司營運總監)之證述,及餐廳店長吳偉勝於另案
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妨害自由刑案之證詞,可認小
紅公司於106年11月1日至15日仍得使用系爭租賃物正常營業,
不得以富驛公司未提供合於餐廳使用收益狀態而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自應支付租金。
2.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6月7日:
⑴證人吳偉勝證述,富驛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應業主要求已恢復
系爭租賃物之供電,且未再斷電,吳偉勝於同年月20日拆除封
門木板後可進入餐廳。另綜合107年2月2日華航大樓管理委員
會協調會會議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新聞報導截圖、臉書網頁
旅客留言、富驛公司提出之107年7月12、14、18日餐廳照片、
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37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即富
驛公司聲請禁止小紅公司及吳偉勝干擾伊經營飯店),及原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富驛公司訴請
小紅公司賠償伊無法營業之損失)判決等件,參互以察,足證
小紅公司在107年2月2日以前、同年4月23日以後,有在系爭租
賃物懸掛白布條、播放佛經等滋擾行為,並於餐廳門口貼上「
未經店家同意入內將以入侵民宅提告」表達排除他人進入意思
,暨餐廳之大門、側門仍可進出等事實。可知小紅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以後雖無繼續經營餐廳,惟未遷還系爭租賃物予富
驛公司,仍以營業器具占用系爭租賃物。
⑵至小紅公司辯稱因富驛公司先前斷電,食材無法冷藏或冷凍而
腐敗,臭味無法清除等情。參酌富驛公司106年12月1日存證信
函、同年11月28日清理現場照片,及吳偉勝拆除封門進入餐廳
等情,實係小紅公司店長吳偉勝未丟棄腐敗食材所致。又富驛
公司於107年7月間及其後,以書櫃遮蔽餐廳出入口之行為,已
在107年6月8日終止租約之後,小紅公司無從據此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租金。
3.富驛公司自106年10月起並未提供系爭車位供小紅公司占有使
用,應扣除此部分租金,以兩造同意扣除後系爭租賃物之租金
為每月34萬5200元計算,富驛公司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小紅公
司給付甲、乙期間之租金合計234萬3360元本息。另依民法第4
39條、不定期租約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
,毋庸再予審酌。
㈢富驛公司請求小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小紅公司於107年6月8日租約終止後,迄108年7月29日始自行
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為兩造所不爭。小紅公司未能證明丙期
間有占用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富驛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小紅公司返還與原承租對價相當之不當得利。至富
驛公司以木板、書櫃,或聲請假扣押執行方式於107年10月24
日查封生財器具,因已在租約終止後所為,其不負租賃物保持
義務,小紅公司抗辯伊營業受到阻擾,自無足採。爰以兩造同
意扣除系爭車位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每月34萬5200元計算,
富驛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小紅公司返還丙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2萬9240元本息;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審酌。
㈣富驛公司與小紅公司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之履行迭有爭訟,小
紅公司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係單純債務不履行
,究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富驛公司之權益有間;
則富驛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耀賢就小紅公
司於丙期間應返還之不當得利472萬924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
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富驛公司與小紅公司於106年7月1日由各自負責人侯尊中、戴殷
雄代表簽訂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早餐協議),約定
富驛公司經營旅館業務,委託小紅公司提供早餐與其客戶。參
酌證人單啟能、劉紘志之證述,及富驛公司對附表二所列106
年9月1日至26日、11月3日、5日之早餐券數額不爭執,暨依系
爭早餐協議第1條約定,可知每日早餐保障需求量100客、早餐
每客200元、會議餐每客400元,每日早餐數以實際來客數計算
,低於100客者,以100客計算報酬予小紅公司。則106年9月至
11月各月份之早餐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依序為72萬9120元、78
萬150元、15萬9810元。又經比對小紅公司提出之帳務往來表
,富驛公司曾於106年9月30日給付1萬500元抵充106年8月份未
付早餐費用,餘30元可抵充9月份早餐費用。復依系爭早餐協
議第3條約定,小紅公司得請求富驛公司因延遲支付該費用加
計每逾1日、年息20%詳如附表一「小紅公司請求利息金額」欄
所示之利息。據此,小紅公司得主張抵銷之早餐費用本息合計
為182萬2304元(計算如附表一「合計應准許之早餐等費用本
息」欄所示)。
㈥綜上,富驛公司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之租金為234萬3360元、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2萬9240元,經小
紅公司以早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債權抵銷後,富驛公司尚
得請求小紅公司給付525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富
驛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小紅公司再給付448萬296
元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富驛公司勝訴之判決(即小紅公司
應給付77萬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小紅公司之上訴,及駁回富驛公司其餘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命小紅公司給付480萬9787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
至1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富驛公司起訴聲明請求小紅公
司給付甲期間之租金,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
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第一審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
以言詞追加請求小紅公司給付乙、丙期間止之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則自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卷
一第447至448頁、第453至459頁)。原審未據富驛公司聲明請
求給付480萬9787元(即乙期間之租金8萬547元及丙期間不當
得利472萬9240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竟判命小紅公司給付,自屬訴外裁判,並維持第
一審判命小紅公司給付32萬9491元(即480萬9787元減去原審
判命小紅公司再給付448萬296元部分)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
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駁回小紅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及命小紅
公司再給付448萬296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
利息,於法未合。小紅公司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及
第一審就此部分判決既屬違背法令,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富驛公司請求黃耀賢給付472萬9240元及
自108年8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蓋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
防止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
機會,乃明定令負責人對他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與公
司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負責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者為限。
2.查黃耀賢自107年3月16日起擔任小紅公司負責人迄今,系爭租
約於同年6月8日終止,其後小紅公司仍以營業器具繼續占用系
爭租賃物,甚於餐廳門口掛白布條、播放佛經等行為,迄至88
50號判決(小紅公司於該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耀賢)結果後
,方於108年7月29日自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期間小紅公司
無正當占有權源,致富驛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472萬9240元之
損害,小紅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數額之不當得利
,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6頁、第18至19頁)。果爾,小
紅公司於丙期間已無占用系爭租賃物正當權源,負責人黃耀賢
仍令小紅公司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致富驛公司受有損害,能
否謂非執行小紅公司之業務違反法令致富驛公司受有損害,而
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富驛公司主張黃耀賢應就該違反法令之
行為與小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研求餘
地。原審遽以小紅公司前開無權占用行為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
,而為此部分不利富驛公司之判決,即有可議。
3.富驛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命小紅公司給付525萬296元,及其中44萬509
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餘480萬9787元自108年8月2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租約於107
年6月8日終止,租賃關係存續中之甲、乙期間,小紅公司占有
使用系爭租賃物,應按每月34萬5200元計付租金合計234萬336
0元。小紅公司於租約終止後迄遷返系爭租賃物之丙期間,小
紅公司係屬無權占用,應返還富驛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472萬9240元,經與小紅公司主張之早餐費用本息182萬2304元
相抵銷後,小紅公司應給付甲期間租金44萬509元,及乙、丙
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共480萬9787元各本息,而為小紅公司
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小紅公司上訴論旨,
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富驛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小紅公司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V-113-台上-124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