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嘉恩的過失情節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告
訴人李秉坤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金額無共識
,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嘉恩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彎欲沿縣道159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適有李秉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路南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遂與吳
嘉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秉坤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秉坤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於吳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秉坤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7張。
(六)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CYDM-113-朴交簡-46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