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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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嘉恩的過失情節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告 訴人李秉坤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金額無共識 ,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嘉恩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彎欲沿縣道159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適有李秉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路南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遂與吳 嘉恩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秉坤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秉坤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於吳嘉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秉坤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7張。 (六)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025-01-13

CYDM-113-朴交簡-461-20250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誌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許起至114年1月1日1時許止 ,在嘉義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王𤦬珈上 路,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延平街與安和街口, 與李承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李承穎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經警對張誌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承穎、王𤦬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 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及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26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CYDM-114-嘉交簡-15-20250113-1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李秉坤 被 告 吳嘉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13

CYDM-114-朴交簡附民-1-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與告訴人羅○○為夫妻 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是被 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犯罪,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竟因細故即以手掌摑被 害人臉頰之情節、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雖非嚴重, 然造成其心理創傷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諒解,及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清潔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犯罪事實:黃○○與羅○○為夫妻,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與羅○○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 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屋內,因細故起爭執 ,詎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羅○○臉頰,致羅○○受 有右側口內2X1公分破皮之傷害。案經羅○○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黃○○之自白。㈡告訴人羅○○之指訴。㈢臺中 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2025-01-08

CYDM-114-嘉簡-10-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黃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0元飲料1杯及現金新臺幣6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劉黃鳳英於本院調查中的自白。(二)所犯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黃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11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夢修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手把上之塑膠袋(內有現金新臺幣60元零錢及20元飲料 1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夢修發現遭竊,報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夢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黃鳳英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 人陳夢修懸掛在機車把手上之飲料一情不諱,惟辯稱:袋子 裡沒有錢,並無竊取零錢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陳夢修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 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2025-01-06

CYDM-113-嘉簡-1535-2025010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簡○○有妨害自由、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與被害 人為配偶關係,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第二度違反保護令, 應給予相當之刑責非難,本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造成 被害人之心理壓力及恐懼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 警詢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簡○○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於民國113年3月8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其⑴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⑵不得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⑶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 尺,乙○○之工作場所(嘉義縣○○鄉○區○路00號)、乙○○經常 出入之場所(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0樓之0);⑷保 護令有限期間為一年。簡○○並於同年月12日7時許,經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該保護令時告知裁定內容。詎 簡○○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上午8時4 分至11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 義縣○○鄉○區○路00號乙○○工作地點門口警衛室欲尋找乙○○未 果後,即在該處門口不斷行駛並按鳴喇叭,經警到場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 制紀錄表、現場相片1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2025-01-03

CYDM-113-朴簡-513-2025010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一)被告黃偉豪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 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犯重 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 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因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預扣之利息為1萬 2千元,被告嗣後陸續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扣除被 害人本應返還之本金3萬元,被告所取得之利息共計2萬2千 元(1萬2千元+4萬元-3萬元=2萬2千元),為其重利犯行之不 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起,在嘉義縣義竹鄉忠 義元帥廟旁,利用林政緯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現金,並預扣利息1萬2000元,實拿1萬8000元之 現金予林政緯,約定由林政緯每日匯款3000元至黃偉豪所申 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以清償本金,並應於15日內全部償還(即本 件林政緯應付利息換算為年利率約960%),再由林政緯簽發 本票1紙予黃偉豪為擔保,黃偉豪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林政緯於111年12月22日12時58分起至112 年1月11日10時40分止,陸續匯款4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清償債 務,惟因林政緯不甘受害,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件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含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

2025-01-03

CYDM-113-朴簡-520-2025010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曾義亮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店家 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翌(7)日1時21分許,途經嘉 義縣○○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撞擊謝宛蓁停 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撞車輛 ),致被撞車輛移動而損及邱煒程住所(嘉義縣○○鄉○○路00 號)之石柱、木柱與李坤山居所(嘉義縣○○鄉○○路00號)之 電錶。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曾義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12月7日1時3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 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宛蓁、邱煒程、李坤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2025-01-03

CYDM-113-嘉交簡-1040-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庭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黃偉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基於不甘受罰的人性,及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 一命的想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自殘逃避審判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應予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亦坦承起訴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曾要 求員警對其開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於偵查中被告亦自 承有一命換一命之念頭,堪認被告確有意圖自殺,以達逃避 刑事訴追之目的。另被告於審判中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缺少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 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就社會 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 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 必要性存在,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02

CYDM-113-訴-361-2025010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翠芬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紙可憑,本件之過失情節,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 訴人和解,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 員、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翠芬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學府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9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行駛,適有李O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 腳踏車同向行駛於李翠芬右前方,李翠芬因閃避不及而撞及 李O祥之腳踏車左後側,致李O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耳開放 性傷口約5公分、右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膝部挫傷等 傷害。李翠芬則於警方到場時,當場向警方表示自己為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O祥委由其母親黃O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翠芬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O 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到場時當場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025-01-02

CYDM-113-朴交簡-45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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