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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婷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蘇婷 雅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大肚區遷離,現設籍於南投縣南投 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 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6

TCDV-114-司促-303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陳湧濬 即 聲 明 異 議 人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姚柏丞 梁 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陳卿宇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杜嘉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裁定第2頁第16行、第3頁第3行所載113執聲他「438」應更正為 113執聲他「434」。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 。 二、本裁定第2頁第16行、第3頁第3行所載113執聲他「438」部 分,有誤載,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3

TPHM-113-聲-1420-20250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云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是針對犯加重詐欺罪 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詐騙人遭詐騙之金額之被告;犯行 未遂,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原審既認 定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卻認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固然坦 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所為促使惡質財產犯罪增長,原判決量處6月有期徒刑,不足 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量刑過輕。 三、本院之論斷:  (一)新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則, 實務見解尚待統一,原審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 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已經敘明理由。 (二)本案犯行未遂,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財產損失。被 告坦白認罪,願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經原審排定調解程序 ;然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與被告願意賠償 之金額2萬元差距過大,致未成立調解。原審斟酌上情,對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是第1次觸犯法禁之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 (三)告訴人就原判決之論述仍持己見而為爭執,請求檢察官上訴 ,求處更重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18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 上 訴 人 謝名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附件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 表)各罪與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應予維持,並引 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名柔辯解略以:證人張啟恩、谷致箴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只是依同案被告徐紹鈞指示幫忙購買餐 食,從未進入日月光飯店房間,從未看過徐紹鈞手機「試試 順心」群組關於控管人頭帳戶的內容,未加入「試試順心」 群組,從未在峇里島旅館聽聞同案被告張致康與徐紹鈞談論 如何處理警示帳號;被告並無能力也無資格控制在日月光飯 店、峇里島旅館房內之人的行動自由;從未獲取任何報酬, 被告若真有意加入詐欺集團,當知詐騙集團可能獲取不法暴 利,自己將承受檢警追查而擔負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向 詐騙集團索取相當對價,應無甘冒刑責平白為詐欺集團看管 詹雁如等人之理;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犯行,縱有客觀上之 事實,並無認知所為是詐欺犯行之分工。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相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張啟恩於警詢陳述被告謝名柔 與徐紹鈞、張致康都是看管提供帳戶者、控制手機及存摺之 人,看管人主要是將(房間)裡面所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 理並管理我們不能出房門(偵卷五第163至165頁);然於本 院審理卻改稱監管的人是徐紹鈞、張致康,被告並不是監管 的人(本院卷一第321頁)。張啟恩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谷致箴於本院經合法傳拘未到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 本院卷二第99頁)。張啟恩、谷致箴是提供帳戶並遭控制行 動自由之人,其等警詢陳述是證明被告有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證據。於警詢,張啟恩、谷致箴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 詢問之事實,參酌張啟恩於本院證稱:「警局講的,印象會 比較深刻,因為那是當下就提供了。」(本院卷一第322頁 )。張啟恩、谷致箴警詢自由意志陳述之任意性獲得確保, 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確於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已經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廖得期、簡嘉誼、蘇鈺庭、張啟恩及 谷致箴明確證述。張啟恩供稱: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都是 看管我們及控制手機、存摺的人,看管人主要是將裡面所有 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們不能出房門。(偵卷五 第163至165頁);谷致箴供述:徐紹鈞、張致康是現場負責 人,採購物品是被告負責,我們使用手機時徐紹鈞都會在旁 邊看,會在旁邊說使用太久了之類的話。被告、張致康都可 以正常使用手機,也可自由進出房間,他們三人是一夥的, 他們三個至少會有一個在房間內,他們是擔任我們這房間的 管理人(偵卷五第259至260頁);張啟恩於本院證稱:警局 講的,印象會比較深刻,因為那是當下就提供了。警察當天 跟我做筆錄時,我那時候是最清楚的,我可以很坦白的說我 現在大概只記得7成,真的很多的細節沒有辦法說我現在有 辦法記得清楚。警局講得比較正確,那時候是剛發生的時候 ,因為我待在那邊只有3天時間,警察就來了,我們到了警 局,警察就跟我們做筆錄,所以當下發生的事情是最清楚的 (本院卷一第322頁)。   (三)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者須 將帳戶資料交出,由徐紹鈞測試帳戶、傳送網路銀行驗證碼 ,且經徐紹鈞明確證述被告會瀏覽徐紹鈞的手機及「試試順 心」群組,詢問群組內提款卡密碼等內容,目睹張致康處理 警方來電給其中一位人頭帳戶告知成為警示帳戶的過程(偵 卷五第327至329、332至335頁)。行為時,被告是徐紹鈞女 友,可以閱覽徐紹鈞的手機及「試試順心」群組,被告可謂 等同於徐紹鈞,關於參與集團的犯行,被告根本不需要經由 加入該群組而實行。被告辯稱「試試順心」群組並沒有被告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證人詹雁如於本院證稱未見過被告(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然查:詹雁如於警詢明白供述:見過被告來送咖啡(偵卷 一第279頁);張致康於本院證述:看過被告在場好幾次。 被告有去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有8個小時以上(本院 卷一第291至293頁)。證人詹雁如於本院之證述,顯與事實 不符。然證人張致康關於徐紹鈞是否會將其等看管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事告知被告,供稱:不清楚、不能確認(本院卷一 第296頁);卻證稱:與徐紹鈞並未告知被告關於其等在旅 館內從事詐欺犯行(本院卷一第291至296頁);然而共同正 犯徐紹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明確證述被告知悉其等實行詐 騙犯行,核與證人廖得期、簡嘉誼、蘇鈺庭、張啟恩及谷致 箴證述相符。證人詹雁如、張致康於本院之證言不足以否定 被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分工之事實認定。 (五)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均經看管,且經更換看管的場所(鴻福商 旅、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被告並非偶一出現於看管 處所,而是與徐紹鈞、張致康一同轉移看管地點,且長達8 小時以上,與張啓恩之供述吻合:「看管人主要是將裡面所 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們不能出房門,看管 人每12小時交接一次。張致康及另外一對男女(徐紹鈞與被 告)互相交接。」(偵卷五第164頁) 被告並且分擔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餐食的任務。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已經證據證明 不足採信;至於行為時與共同正犯徐紹鈞處於男友朋友關係 之被告有無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取得多少犯罪所得?雖未經 檢察官舉證;然犯罪所得之有無,除關涉是否宣告沒收追徵 外,並不影響被告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  (六)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詹雁如、張致康於本院均已做出廻護被 告之不實供述,如前述(四)。因詹雁如、張致康均未在偵查 中具詰證言而未依職權告發。共同正犯徐紹鈞歷經警詢、偵 查及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紹鈞,經傳拘未到 庭,不再傳喚。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 年月20日以徐紹鈞已於11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為由,聲請再 開辯論提訊徐紹鈞,基於如上所述,不予再開辯論。    (七)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 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謝名柔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張致康(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審理中)、徐紹鈞(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處刑,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邱繼龍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 處刑)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其集團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負責與徐紹鈞、張致康 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謝名柔遂與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之鴻福優雅商旅(下稱鴻福商旅)向詹雁如(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處刑)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 機。嗣詹雁如被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 國際飯店(下稱日月光飯店),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 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0日某時止,在日月光飯 店共同看管詹雁如之行動、保管前述詹雁如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及手機,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地點供 在場之人食用。  ㈡由邱繼龍於111年7月17日某時,在鴻福商旅向廖得期(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 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乙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 攜帶之手機。嗣廖得期依序被帶往日月光飯店、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下稱峇里島旅館 ),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 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 看管廖得期之行動、保管前述廖得期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 機,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 之人食用。  ㈢由徐紹鈞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日月光飯店向陳炬丞(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丙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 身攜帶之手機,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此時起,共同 看管陳炬丞之行動、保管前述陳炬丞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 機。嗣陳炬丞被帶往峇里島旅館,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 續行共同看管陳炬丞之行動至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 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之人 食用。  ㈣由張致康於111年7月18日某時,在鴻福商旅向簡嘉誼(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7號 判決處刑)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丁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 身攜帶之手機。嗣簡嘉誼依序被帶往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 館,謝名柔與徐紹鈞、張致康即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 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 看管簡嘉誼之行動、保管前述簡嘉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 機,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該等地點供在場 之人食用。  ㈤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日月 光飯店向蘇鈺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審理中)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戊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謝名柔與徐紹鈞、張 致康即於此時起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保管前述蘇鈺庭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機。嗣蘇鈺庭被帶往峇里島旅館,謝名 柔與徐紹鈞、張致康續行共同看管蘇鈺庭之行動至111年7月 22日下午1時許止,謝名柔並依徐紹鈞等人指示購買餐點至 該等地點供在場之人食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則各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詐騙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由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 誼、蘇鈺庭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將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峇里島旅館000號房內 搜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去找我男友徐紹鈞,我只有買 麵到日月光飯店給徐紹鈞,並買飯過去峇里島旅館,跟裡面 不認識的人玩大富翁,晚上有跟他們一起喝酒,我沒有加入 他們的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止之期 間內,曾依徐紹鈞之指示購買餐點至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 館供在場之人食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徐紹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五第319頁至第336頁、金訴卷三第 203頁至第209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三),且有日月光飯 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 第393頁至第401頁、金訴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先予認 定。  ㈡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各於如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帳戶帳 戶資料及隨身攜帶之手機交付予邱繼龍、徐紹鈞、張致康或 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警方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峇里島旅館000號房內搜索查獲等情,則經證人邱繼 龍於警詢中、證人詹雁如、廖得期、陳炬丞、簡嘉誼、蘇鈺 庭、張致康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徐紹鈞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皆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73頁、第25 7頁至第268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303頁、第 321頁至第331頁、第349頁至第369頁、偵卷五第129頁至第1 38頁、第295頁至第336頁、金訴卷一第429頁至第440頁、金 訴卷三第203頁至第20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月光飯店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搜索現場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截圖等附卷 為憑(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56頁、第313頁至第319頁、第 341頁至第347頁、第379頁至第382頁、偵卷五第147頁至第1 51頁、金訴卷一第393頁至第401頁、金訴卷三第113頁至第1 14頁);而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 領出或轉匯而產生金流斷點等節,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 帳戶資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53頁 至第137頁、金訴卷一第531頁至第544頁),及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均得以認定。是如 附表二所示各帳戶,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作為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所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至111年7月2 2日下午1時許止,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共同看管房 間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一情,業據證人廖得期、簡嘉 誼、蘇鈺庭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00 頁至第302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偵卷五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2頁、第316頁;其等雖均 證述管理者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名為「徐靜怡」之 女子,然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經調查後,該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中之女子應為被告而非「徐靜怡」,而被告亦於 警詢中確認該名為「徐靜怡」之女子為其本人無誤,見偵 卷一第28頁、第153頁),證人廖得期於警詢中並證稱: 被告即為將我們以白牌車轉移到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 的女子等語(見偵卷一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2頁)。 此外,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尚有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啟恩、 谷致箴(無證據顯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款項匯入 其2人提供之帳戶),證人張啟恩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 徐紹鈞、張致康都是看管我們及控制手機、存摺的人,看 管人主要是將裡面所有人的存摺及手機集中管理並管理我 們不能出房門等語(見偵卷五第163頁至第165頁),證人 谷致箴則於警詢中證稱:徐紹鈞、張致康是現場負責人, 採購物品是被告負責,我們使用手機時徐紹鈞都會在旁邊 看,會在旁邊說使用太久了之類的話,但被告、張致康都 可以正常使用手機,也可以自由進出房間,所以他們三人 應該是一夥的,他們三個至少會有一個在房間內,他們是 擔任我們這房間的管理人等語(見偵卷五第259頁至第260 頁),益徵被告於本案確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負責看管 上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手 機,被告所稱其與在場之人玩遊戲、一同飲酒,應屬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一環。則被告就該等人頭帳戶提供 者不得自由使用手機、離開房間一事當屬知悉,此節亦有 證人徐紹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提過在日月光 飯店及峇里島旅館裡的人不可以自由離開或使用手機等語 (見金訴卷三第204頁至第205頁)可參。   ⒉證人徐紹鈞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陪我去日月光飯店和峇 里島旅館,並進去房間跟裡面的人聊天,也有陪我去買當 時住在旅館內的人的餐點;被告有看我的手機及「試試順 心」群組內容,被告問我群組裡面提款卡密碼等相關內容 是在講什麼,我回答他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我和被告、張 致康聊天聊到一半,張致康突然離開處理事情,後來張致 康回來,就跟我說警察有打電話給房間裡的其中一個人, 說該人的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他要處理這件事,我和 被告就看著張致康處理;我於群組收到指令,說要自存新 臺幣(下同)300元至某帳戶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我和 張致康交班後要離開,所以我打電話請被告來載我,並在 路上找一家便利商店存入該300元,被告有問我為什麼要 拍這些帳戶上傳群組,且問我車主聚集在旅館做什麼,我 回他不要問那麼多;我有跟被告說我今天遇到很不配合的 車主,都不願交出他的帳戶資料,被告就回我那他來幹嘛 的,被告也有看到我不停的在群組傳送車主網路銀行轉帳 驗證碼,因為他滑我手機時我都會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卷 五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2頁至第335頁)。由此可知, 被告就其與徐紹鈞、張致康所共同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須將帳戶資料交出,且徐紹鈞尚負責測試帳戶、傳送網路 銀行驗證碼等情節均屬認識。再者,被告既曾見聞張致康 處理警方來電表示某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過程,自可 推認被告明瞭其所參與者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從事 不法行為。   ⒊本案係由邱繼龍、張致康、徐紹鈞等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各帳戶帳戶資料後,由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 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保管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及手機,被告並依指示為在場之人準備餐點,而另有不詳 之人對本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分工細緻,彼此相互 利用而接續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參與人數眾多,足認 被告所加入者,為存有縝密計畫及分工,具備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疑。而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 戶提供者交付帳戶資料後報警或將帳戶停用,因而要求人 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之處所短暫停留,待帳戶使用完畢 後,再交付使用帳戶之報酬,此為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之一。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負責看管上述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行動,知悉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須將帳戶資料交出, 且不得自由使用手機、離開房間,過程中與其共事之徐紹 鈞、張致康另分別負責測試帳戶、傳送網路銀行驗證碼、 處理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事項,被告應已認知其與徐 紹鈞、張致康等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且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其等收取帳戶資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 等舉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具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且與徐紹鈞、張致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 意圖,至為明確。況且,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共同負責 在日月光飯店、峇里島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可否順利使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一事處於關鍵地位,被告等人之忠誠度、配合 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而言至關重要。若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內容未有清楚認識,並積極同意參與,於看管 期間可能無法應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詢問、質疑,亦可能 因自行起疑而中斷工作,或甚至報警。故立於集團管理之 角度,應當會使被告知悉犯罪內容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以確保犯罪計畫之遂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即刑法上所稱之「相續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參與本案各犯行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開始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 施用詐術,被告加入後,經由徐紹鈞、張致康等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分工完成取得帳戶資料、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行動、施用詐術及領出或轉匯款項等工作。是 被告所為即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階段行為接續進行 集團計畫,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被告參與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行動之行為,確保可順利使用詹雁如、廖得期、 陳炬丞、簡嘉誼、蘇鈺庭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 帳戶,分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雖未參與全程 犯行,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本案各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應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於此 說明。至公訴意旨(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284號補充 理由書更正)固認被告亦參與在鴻福商旅看管詹雁如、廖得 期、簡嘉誼行動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徐 紹鈞於偵訊中均陳稱被告未曾至鴻福商旅(見審金訴卷第58 頁、金訴卷一第216頁、偵卷五第32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被告確曾在鴻福商旅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 自難逕認被告實行此等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如前所述,被告仍應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在鴻福 商旅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行為共同負責,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害人因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金融帳戶時,因該款項 已由詐欺集團管領、支配,其詐欺取財行為當屬既遂,惟倘 該帳戶內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因並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洗錢行為自應 尚屬未遂。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告訴人吳念慈為本案 最先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相關金融帳戶之被害人)。 又如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部分,被害人周登堂、劉昱 麟、曾素葳、告訴人方啟峰、吳佳哲各將款項匯至甲帳戶、 乙帳戶後,該等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此有各該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0頁、金訴卷一第536頁), 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 2至2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至14、19至27所示部分為既遂,如附表一編號2 、15至18所示部分依同條第2項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洗錢部分均為既遂,容有誤認,而因犯罪既遂與未遂之 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論罪法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 更正之)。被告與徐紹鈞、張致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共2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 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部分,所涉洗錢行為 尚屬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要件, 惟其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㈤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述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及依卷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6號調解筆錄所示, 本案共犯徐紹鈞已與被害人周登堂、告訴人周志偉成立調解 (見金訴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 有何填補各被害人之積極作為等情、被告所涉部分洗錢行為 尚屬未遂乙節、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狀所陳述之意見、被告 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為涉及 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確曾經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之 款項,或對該等款項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本院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念慈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8日 上午10時4分許 50萬元 甲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念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華郵政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5頁至第1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周登堂 111年7月18日 中午12時9分許 60萬元 甲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周登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周登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 (見金訴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清安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上午10時7分許、 中午12時39分許 60萬元、 39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邱清安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邱清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邱清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21頁至第55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王純怡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7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王純怡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王純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57頁至第7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柯慈匯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9日 下午1時46分許、 111年7月20日 下午4時49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柯慈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柯慈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 (見金訴卷二第73頁至第87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秋彩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2日 下午1時3分許 38萬元 匯至丙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秋彩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黃秋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89頁至第124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秀玲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下午2時47分許 45,000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秀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黃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淵魁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下午3時42分許 25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淵魁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淵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133頁至第148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丁建中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下午5時49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丁建中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丁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149頁至第16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謝尚廷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24分許 6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謝尚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謝尚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163頁至第17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張啓芳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29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張啓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張啓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173頁至第18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許家綺(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9時34許 6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許家綺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許家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許家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IMC 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相關資料 (見金訴卷二第183頁至第19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尤瑞足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0時2分許 28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尤瑞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尤瑞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01頁至第213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甘柳春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9分許、 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2萬元 (起訴書原漏載此筆款項,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甘柳春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甘柳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15頁至第22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劉昱麟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劉昱麟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劉昱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4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曾素葳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曾素葳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曾素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曾素葳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243頁至第280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方啟峰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上午11時58分許、 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方啟峰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方啟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金訴卷二第281頁至第29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吳佳哲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吳佳哲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佳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01頁至第336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林姵君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1日 中午12時50分許 2,998,000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姵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林姵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林姵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客服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37頁至第377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陳松森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2日 上午11時26分許 180萬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松森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松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379頁至第411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吳錦育 111年7月22日 下午2時30分許 716,800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錦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錦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台中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413頁至第437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吳碧月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2日 下午3時3分許 5萬元 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吳碧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吳碧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439頁至第466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盧煥乾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5日 上午9時51分許 45萬元 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盧煥乾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盧煥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467頁至第51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陳秀娟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5日 下午4時4分許 11萬元 匯至丙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2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秀娟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匯款單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513頁至第589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陳威廷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6日 上午9時9分許、 上午9時10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匯至己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威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陳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陳威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③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 (見金訴卷二第591頁至第605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紋秀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8日 下午2時17分許、 下午2時20分許、 下午2時34分許 2萬元、 4萬元、 2萬元 匯至庚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郭紋秀佯稱可從事搶單工作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工作資金 ①郭紋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見金訴卷二第607頁至第63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周志偉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9日 上午11時36分許、 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匯至庚帳戶後再轉匯至 戊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周志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①周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周志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金訴卷二第633頁至第672頁) 謝名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帳戶戶名 帳戶簡稱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詹雁如 甲帳戶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廖得期 乙帳戶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炬丞 丙帳戶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簡嘉誼 丁帳戶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鈺庭 戊帳戶 六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薛清陽 己帳戶 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今雅行銷工作室 庚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一 偵卷一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二 偵卷二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三 偵卷三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四 偵卷四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9號卷五 偵卷五 六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卷 審金訴卷 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一 金訴卷一 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二 金訴卷二 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卷三 金訴卷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331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峻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楷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邱楷峻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初,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該帳戶被使用於詐欺附表所示鄭文凱 等人匯款,再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另案偵辦)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楷峻坦承提供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且有不明 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 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自始至終不認識詐欺行為人, 因覓職而將帳戶交給對方,經通知帳戶列為警示戶即辦理掛 失止付,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及認識。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審理期間否認犯罪/表示認罪,反反覆 覆(原審卷第56、61、129頁,本院卷第27、59、61、75、77 、81至82、84頁)。犯罪事實已經受詐騙人鄭文凱、王祖明 、郭亭及許秀華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8、39至40、52至57 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且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APP截圖、通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可憑 (偵卷第8至10、13至15、19至24、29至33、35至38、42至4 8、50至51、59、69頁,原審卷第31、81至86、93至102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被告雖於112年6月初提供金融帳戶,然受詐騙人於同年7月才 匯款,應以112年7月為比較新舊法準據時點。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再修正及移列於第23 條第3項,此部分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就鄭文凱部分,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附表 編號1之112年7月5日部分);檢察官並於原審以函文補送許 秀華遭詐欺之卷證,此等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事 實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雖坦承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然於偵查中供稱:「(你 的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認罪嗎?)我不曉得這跟 詐欺洗錢有關係。」(偵卷第82頁)於本院供稱:「我不知 道我這樣會構成洗錢,我否認洗錢。」、「我也是被害人, 我現在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5頁)並未自白犯行,核無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誤認被告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2.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卻 認定被告幫助的對象是「詐欺集團」(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 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 罪,卻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3、4 之受詐騙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 標準。 (三)關於沒收: 1、被告雖然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賠償上述受詐騙人之款 額,已超過2000元(本院卷第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2)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3)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 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並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 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 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4)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匯入其提供的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正是 洗錢防制法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 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 立法目的。 (5)然因上述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 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予以個案考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詐騙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鄭文凱 於112年5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鄭文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EAST」APP經營電商獲利,致鄭文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1日,共30萬元 (起訴書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 2 王祖明 112年6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王祖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第一資本」APP投資獲股票獲利,致王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共10萬元 3 郭亭 112年4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郭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 https://www.xbxhjgfg.com」投資股票獲利,並須繳納課稅及分潤始可提領,致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69萬7000元 4 許秀華 112年4月間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許秀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共50552元

2025-01-23

TPHM-113-上訴-3921-20250123-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錦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84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錦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錦良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 00000號燈桿前,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 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自外側快車道貿然往右靠欲變換至機慢車 道,遇林嗣永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楊 尚禎,同向在右後方行駛於機慢車道,兩車十分接近,林嗣永見 A車已跨入並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白實線而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 及而擦撞A車右側車身。林嗣永及搭載之楊尚禎因重心不穩摔車 倒地,致林嗣永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肩峰骨折、右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肩膀擦傷;楊尚禎雙下肢體多處擦 挫傷、左側胸壁挫傷。陳錦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倒地受傷, 僅下車短暫查看,未報警處理、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 車或表明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之警詢陳述並未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 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行經該處,與B車十分接近, 之後B車隨即前滑倒地,告訴人林嗣永、楊尚禎因而受傷, 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下車查看之後即駕車離去等事實 ;但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辯解略稱:被告都在汽車道 白線內直走,沒有變換車道;A車和B車沒有發生碰撞,被告 聽到沙沙的聲音才停下來,才知道右後方發生車禍;出於好 心去問在場指揮交通的陳意涵是否要叫救護車,陳意涵說她 已經叫了,被告認為沒有撞到,跟被告沒有關係,所以就( 駕車)離開了;告訴人2人及陳意涵供述A車沒有打右方向燈 、A車跨入機慢車道與勘驗結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鑑定意見不符;其等供述A車是深色系或藍色與A車是銀色 不符;供述之撞擊地點及B車摔車後與A車之距離不一致;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變換車道、跨越白色實線、有無碰撞B車, 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被告未認知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無逃逸故意,肇事經過無法釐清,罪疑惟輕,應為無 罪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上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當時騎乘機 車在告訴人2人後方之陳意涵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4   、16至17、25、49至51頁,原審卷第207至216、218至223、 224至22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林嗣永111年5月19日、11 1年5月28日及楊尚禎之111年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111年12月8日新北警勤字第1112354357號函、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12月9日新北消護字第1112364223號函、111年5月5日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證人陳意涵提 出之現場及林嗣永傷勢照片2張、行為地Google地圖、街景 圖事故地點至被告自陳前往○○宮方向之路線圖可憑(偵卷第 18、19、20、23、26、27、28、29至30、31、32、33至40、 77、79、93至94頁,原審卷第79、80、157至165頁,聲調卷 第5至11頁)並經原審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紀錄、被告之警詢 及偵查錄音錄影檔案屬實(原審卷第49至50、61至71、170 至173、174至176頁)。 (二)A車跨入且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騎乘B車行駛於右側 機慢車道之告訴人林嗣永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A車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B車因而重心不穩,前滑倒地之事證: 1、證人即目擊者陳意涵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 119通報有交通事故且有人受傷,當時我在B車後方兩台車, A車是汽車,本來在我們左後方。我看到A車從○○橋下來直接 往右切到機車道,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 車倒地。B車是男生載一位女生,兩個人都倒地。A車有往前 開一點再停下來,A車駕駛是男性,有下車走近查看了一圈 ,有過來看B車及被害人倒地,也有看一下A車,同時我有停 下來,正在用手機打119叫救護車,報案後我就去關心兩位 被害人的傷勢,確認他們有無意識並跟他們說我有幫他們叫 救護車,之後想要查看左邊的A車,才發現A車已經離開現場 。一開始A車駕駛(下車)查看時,我還沒叫救護車,因為我 報案要告知位置,所以有到處走動查看附近的門牌,A車駕 駛可能是在這個時候就離開了。我不確定A車駕駛有無跟兩 位被害人說話,但我自己沒有看到A車駕駛有跟被害人講話 (偵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證稱:我剛好有在現場,當時 A車下橋直接往右靠,去碰撞到B車,B車倒地,之後A車有停 下來,A車駕駛有下車看,他繞了自己的A車一圈,後來去看 了B車傷者,我當時有停下來打電話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 然後我再回頭看,A車就已經走了。過程中我沒有與A車駕駛 講話。我不知道事故地點的門牌號碼或地址,我打電話報警 ,我說在○○橋○○往臺北那邊,旁邊有一個關聖帝君的柱子的 入口,就是這樣子報警的。我在打電話時,A車駕駛大約距 離我不到5公尺。我一開始還沒叫救護車,我先去關心傷者 他們還好嗎、還有沒有意識,這時A車駕駛還在;我問完告 訴人2人之後打電話,我要打電話時A車駕駛還在,因為我在 看事故地點是哪裡、旁邊有沒有路牌,所以我就轉了一圈, 我打完電話轉身回去,A車就走了,A車是何時走的我不知道 ,就是在我講電話時就走了。肇事車輛從○○橋下來之後往右 切換車道,有跨越到機慢車道,他的車頭已經壓線了,他已 經到機慢車道這邊來。有碰到被害人的機車。我沒有看到是 車頭或車尾,但我看到車身有碰到,因為我前面還有一台機 車,我只有看到A車有碰到B車左側,至於是A車的車頭或車 尾我沒有印象。肇事車輛駕駛有停車下車查看,我沒有跟他 對話。他也沒有問我是否已經叫救護車(原審卷第224至229 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嗣永於偵查中證稱:我沿○○路行駛在機車專 用道,通過○○橋下,發現對方車輛從○○橋駛下往台北方向突 然自我左前方往右變換車道,我見狀緊急煞車,就失控往前 摔倒,汽車駕駛並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直接駛離。經警調閱「 ○○路、○○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就是 畫面中銀色自小客車即A車。警方調閱通過之公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供我檢視,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只有後來經過 的一位女性機車駕駛協助報案,沒有其他人向我表示是A車 駕駛。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切。我沒有看到被告,也沒 有聽到他有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來確認。我認為被告的 過失是任意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後方的直行車,導致我受傷 (偵卷第11至13、25、51頁);於原審證稱:我從○○往臺北 方向,行經○○大橋下方的機車專用引道,我們出來之後就直 行,然後開始要往上坡走。被告從○○大橋汽車道下來,他往 右切,切過機車雙白線,切到我的車道前面,我沒有看到他 打方向燈,只知道他是直接就切過來,當時我是直向前進, A車是要往我的方向過來,因為他過來的速度太快,沒有讓 人有心理準備的時間點,這點非常明確,他的車身已經從他 自己的車道跨越到我的車道,他就是很明確直接已經切到我 的前方來,我才煞車的,我不是下意識地先煞車,因為我要 上坡,必須加速,我不會在上坡時忽然又抓煞車。我為了閃 避他而緊急煞車,我的機車何部位與肇事車輛的何部位有接 觸到,我到現在還不是很明確,但我太太肯定地跟我說對方 有碰撞到我的機車前輪,所以造成我失控摔車。我載著我太 太幾乎是原地倒地,我倒下之後,我太太壓到我,造成我右 腿腿骨錯位骨折、肋骨斷成10截、肩膀筋斷掉,當時我們躺 在地上,當下我失去意識,後續發生何事我不太清楚,但當 我有意識時,我看到陳意涵小姐幫我們攔車、叫救護車,我 躺著時,我遠遠有看到○○橋上還沒有過十字路口的地方有一 台汽車停在那裡,因為後面有車在塞,我恍神了幾秒,醒來 之後,看到那裡有車子停住還不到紅綠燈,大約5台自小客 車的距離,我有看到一個人下車站在那個地方,然後再離開 ,後來車子又開始順暢走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撞到我,我 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停在那個地方,我無法描述該人的特徵 。我確實知道與我的車發生碰撞的車就如談話紀錄表第3點 我所回答的一樣,肇事駕駛確實是因為變換到我的車道前方 ,造成我緊急煞車,我倒地時有暫時失去幾秒鐘的意識,我 真的傷得很重,當時警察問我是否有發生碰撞的部分,我說 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有點忘記了。我的印象應該是有碰到 ,只是當時我真的有點昏,所以事後警察問我時,我說我不 確定,其實我也不想去猜測或栽贓,但後來我覺得應該是有 碰到,因為我每天這樣騎,上班時間車流這麼多,我們也不 會平白無故就摔車,而且那個地方是機車專用道,上班時間 很難超車或加速,我很明確確認他有切到我的機慢車道來, 他過來,我怕被他撞到,我當然會緊急煞車,我覺得應該有 碰到,是因為我太太跟我說有碰到,她在後座她沒有昏倒, 也沒有暫時失去記憶。我不是自摔,有這麼多車,而且那天 天氣、視野非常好,我沒有慢性病或頭暈目眩等。當時我的 機車倒下之後,我也不知道我是壓在白線上,還是在左車道 或右車道,我只知道這些車全部都在回堵。勘驗影片與我在 監理所看到的畫面一樣,但這個比較清楚。畫面中看起來車 子有打右方向燈,更加確定車子有往右靠,我的印象是我沒 有看到他打方向燈,所以我才會直接說我沒有看到方向燈。 依勘驗畫面,他是撞到才打方向燈,撞到我然後再切回來, 又再往前開。白色後面那台車的右邊有個銀銀亮亮的物體, 其實他這時候就已經出去了,他現在已經跑到機慢車道去了 ,這時候根本看不到他有沒有打方向燈,至少我們目視這個 影片,現在還沒有看到他的方向燈在閃,但其他車的黃色方 向燈就有在閃。他很早就切出去了,那時候一下引道他就切 出來,所以我的餘光是有看到他,我才剛出機車引道,看到 左邊有一台自小客車要往我們機慢車道切過來(原審卷第20 7至214、216、222至2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尚禎於偵查中證稱:我乘坐我丈夫林嗣永騎 乘之B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發生事故。事故前 我們沿○○○○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有一部汽車自 ○○橋駛下往臺北方向突然靠右變換車道,我們為了閃避該車 輛才失控摔倒,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的車子靠我們機車很近 ,我們機車就失控倒地滑出去。該部汽車駕駛有下車停留在 現場一段時間,他下車後過來看了一下我們的車子及人,約 3分鐘就走回車上,開車離開,這3分鐘,他沒有跟我們講任 何的話,就是看,我們也沒有跟被告講任何的話,我們是倒 在地上起不來。當天路況乾燥、沒有下雨、車流大、沒有障 礙物、視線清楚。我認為被告應注意後方的直行車才可以變 換車道往右靠,但他沒有注意,所以有過失(偵卷第15至16 、49至50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坐在後座,剛從匝道出 來沒多久,被告的車輛突然往右急切,快要切到機慢車道這 邊來,肇事車輛有跨越白線切換車道到機車專用道,沒有做 任何警示,就是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怎麼去做 反應,就撞上了。撞到何部位,從後座的視線其實不是很清 楚,但我們確實是被撞了,我就覺得有異物要靠過來,看了 一下是車子,所以我也不知道是撞到前或後。車禍發生我們 倒地之後,有一個女生幫我們叫救護車及報警,被告只是下 車看了一下他自己的車,就是從車頭走到車尾這樣巡視,然 後他就走掉了,這段時間不到5分鐘,我體感上判斷大約1至 2分鐘。我沒印象被告有過來看我們,也沒有與我們講到話 。當時被告都沒有與現場其他人講到話。我沒辦法再描述肇 事車輛的特徵。我偵訊時稱沒有辦法確認、沒有看到我們的 機車與被告的車子是否發生擦撞,但審判中證稱確定有發生 擦撞,是因為我們去監理所看影片,我們的方向是同一個方 向,線在這裡,我們是在機慢車道這邊,我們往前,他的汽 車車頭是直接碰撞到我們的機車。我是事後看影片才知道而 非我當時的記憶。至於是碰到我們機車的前面還是尾巴我不 知道,因為影像其實是模糊的。看影片時林嗣永、被告都在 場。我們先去檢察官那裡開庭陳述,再收到監理所的通知去 看影片,然後再到今天作證。事故當天我們在看他時是沒有 打方向燈,後來看了影片,雖然他是有閃爍,有可能是他轉 了才打,或是他的車子比較老舊,燈殼霧化,在太陽光底下 照射的話是完全看不到的,這是我猜測的。勘驗影片與我在 監理所看到的畫面一樣,但這個比較清楚(原審卷第218至2 23頁)。 4、互核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證人各自陳述之情節,就事故發 生前A車及B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A車未禮讓同行向後方之B 車即突然往右側靠近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進入右側機慢車道、 B車見狀緊急煞車但仍與A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B車 隨即重心不穩前摔倒地、A車駕駛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下 車查看A車、B車及告訴人2人倒地;但未與現場之人搭話即 離去等主要事實經過證述均一致,核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 影像結果相符:(畫面下方即靠鏡頭處為往臺北方向,畫面 上方即遠離鏡頭處為往○○方向,畫面右側為事故現場之左邊 ,畫面左側為事故現場之右邊,以下方位以事故現場實際方 位為準)畫面時間「7時24分40秒」至「7時24分46秒」被告 駕駛A車出現畫面中,欲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 ,「7時24分47秒」至「7時24分48秒」,告訴人林嗣永騎乘 B車搭載告訴人楊尚禎,出現畫面中,與A車往同方向行駛, 「7時24分49秒」依A車露出部分,可見車輛右方向燈為開啟 狀態(此時間前車輛方向燈遭遮擋故無法確切得知開啟時間 ),「7時24分50秒」A車、B車分別於白實線車道左、右兩 側行駛,兩車行駛路線皆十分接近白實線,可見A車頭右方 向持續閃爍燈,「7時24分51秒」至「7時24分59秒」A車、B 車十分接近,B車車體旋傾斜連人帶車倒地,A車車體似靠左 滑行(因期間有車輛行駛遮擋)再停留原地,此時A車車頭 右方向燈仍在閃爍。畫面時間「7時25分0秒」至「7時25分5 秒」事故發生後,行經機車停留B車倒地處協助,A車停留原 地(影片於「7時25分5秒」結束)(原審卷第49至50、61至 71頁)。事故當下車流量大、B車左側是快車道、B車是無車 殼在外保護駕駛人之機車,告訴人林嗣永實無偏向左側行駛 或向左變換車道主動擦撞A汽車之理。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障礙物、B車同向其餘車輛均流暢行駛,告訴人林嗣永 熟悉路況等事實,可認是A車突然向右側欲變換車道而切入 右側機慢車道,致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失 去平衡,B車重心不穩前滑倒地。難認是告訴人2人駕駛B車 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兩車有發生擦撞、擦撞處是A車右側車 身附近之事實,已經騎乘在B車後方之機車騎士即證人陳意 涵全程目睹詳細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他是 從肚子邊、從側邊過來撞我,我突然聽到怎麼呼一下,我想 說怎麼會有聲音,我就趕快下車,我下來的時候A車腳踏板 ,即右側、右下角那個車板條就已經掉下來了。我聽到A車 右後車身下方的底盤有聲音,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弄到,我就 停著(原審卷第171至173、175頁)。足證A車與B車確實發 生擦撞。目擊證人等證人因事故偶然與被告產生接觸,與被 告素不相識無怨無仇(偵卷第13、17頁),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及原審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作證(偵卷第53、54、92 頁,原審卷第245、247、249頁)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與 經驗法則無違,並有卷內非供述證據憑以補強,可以採信。 5、關於A車有沒有打方向燈之認定:   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及截圖顯示:「7時24分49秒 」A車露出部分可見車輛右方向燈是開啟狀態,此時點之前 ,車輛方向燈遭遮擋,無法確切得知方向燈開啟的時間;「 7時24分50秒」A車、B車分別於白實線車道左、右兩側行駛 ,兩車行駛路線均十分接近白實線,看見A車頭右方向持續 閃爍(原審卷第49至50、69頁)。證據上雖未能證明A車始 終未打方向燈,卻也未能證明A車與B車碰撞之時方向燈已經 開啓。罪疑唯輕,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未經充 分證明,不予採為不利被告的事實認定。 6、被告辯稱一直在自己的車道(行駛)沒有往右切,右方向燈亮 起是因方向燈撥桿老舊未自動回彈;然查,證人明確證稱A 車有向右切入機慢車道,且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A車於事故 發生當下右方向燈有亮起,於B車倒地之後A車立即朝左側滑 行駛回,核與被告供稱當日駕車之目的地是○○(原審卷第17 2頁)而事故發生地點正是前往○○必需於該處路口右轉行駛 (原審卷第157至165頁)之行車動線相符。可證被告確有駕 車違規右切侵入機慢車道之行為。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是被告第5次觸犯駕駛車輛相關罪行,其中2次是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顯示被告駕車之安全性確實有疑慮。 7、被告辯稱證人關於A車之顏色、事故之後停留之地點證述不 一;然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均負傷,且傷勢並非輕微 ,躺在地上之視線及空間距離等感知或描述能力自然有別; 況且,被告確實因碰撞事故而下車短暫察看,A車究竟是何 顏色,完全無重要性。同理,告訴人林嗣永於偵查中雖證稱 與A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尚禎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 沒辦法確認B車是否擦撞A車,並於原審均改稱B車與A車有擦 撞,已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應訊之後,前往監理所觀看路 口監視器影像,辨識A車直接碰撞B車之事實。被告關於此等 事項之辯解不足採信。     8、雖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宋仁成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陳述:「根據交通事 故照片顯示,事故發生機車倒地滑行後,所殘留在慢車道的 刮痕很靠近白實線右方,依物理作用及鑑定委員的判斷,肇 事汽車當時應該係行駛在白實線左側即快車道內與機車發生 擦撞,縱認肇事汽車行駛時非常靠近白實線左側,但仍然係 行駛在快車道內」(偵卷第110頁)僅稱因B車擦地痕十分接 近白實線右方,即認為依物理法則及委員判斷認定A車及B車 是在汽車道內擦撞;然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   11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74656號函明確表示因被告及告 訴人林嗣永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 故無法鑑定(偵卷第74頁)。此份函文及上述公務電話紀錄 表尚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三)事故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是 3線汽車道路,右側有機慢車道。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未 禮讓行駛於同向右側機慢車道稍後方之B車即向右側機慢車 道靠近欲變換車道,致B車煞車閃避不及擦撞A車,人帶車倒 地受傷。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偵卷第24 頁)知悉交通安全規則,依當時客觀環境,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四)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1、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第2項並且明文規定: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明白宣示不論 有無過失責任,均有救援義務。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供稱聽到A車右側、底盤傳出沙沙聲, 下車查看(A車),發現A車右側底下的踏板拖地,右側、右下 角那個車板條已經掉下來了(原審卷第171至173、175頁) 同時看到B車倒在車道(原審卷第96、170至176頁)核與證 人陳意涵證述B車倒地之後A車有停下,被告下車繞A車查看 一圈,並至B車及告訴人倒地處觀看相符。可認被告顯已知 悉A車及B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告訴人均受傷。被告下車查看並 未參與救護即駕車離去。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被告偵訊筆錄,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逐 字稿(本院卷第129頁);然查,不論是被告之偵訊筆錄( 偵卷第68至70頁)或辯護人提出之逐字稿(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被告均否認犯罪,對於被告供述之本旨並無影響,且 經檢察官勘驗並陳報偵查筆錄記載無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25日士檢迺安111偵17984字第11390811190號 函可憑(本院卷第143頁)。無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的 辯解語句為何,終究一如於本院之否認辯解,核無勘驗之必 要。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過失傷害罪部分,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違反水土保持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觸犯侵占罪(有期徒刑10月)仍未記 取教訓,在車多擁擠的上班時間,無視道路交通人車安全, 見告訴人2人事故之後倒於地竟於觀看後即駕車離去,所為 不符合「情堪憫恕」要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應准許且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過失傷害)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監視錄影紀錄確實存 在方向燈閃爍的畫面,原審認定被告具有變換車道未先顯示 方向燈之過失,證據上尚不足以證明,已如前述。雖然被告 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求處更重刑度,均無理 由(詳後述),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告訴人林嗣永傷勢嚴重, 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尚禎受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前有交通過失傷害及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紀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肇事逃逸罪上訴部分:    (一)原審斟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顯已知悉造成B 車倒地及告訴人2人受傷,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地點 是機慢車道與汽車道匯合,車多之處,逃逸造成潛在高危險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婚姻及家庭生活經濟,雙方之 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三)被告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已經論駁如上所述;檢察官上 訴對被告求處更重刑度,所述理由均經原審斟酌;被告上訴 並求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PHM-113-交上訴-18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3號 上 訴 人 吳純華 即 被 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112年 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純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10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6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純華辯解略以: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之警詢 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羈押訊問程序被告 為圖交保照顧小孩才坦承犯行;未扣到毒品,無法證明被告 販賣毒品給吳棋新、許瀚陽;是吳棋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並非被告販毒給吳棋新;被告與許瀚陽是合資購毒, 被告買到毒品之後,將許瀚陽應得的分量於其住處交付,並 非販賣毒品給許瀚陽。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吳 棋新、許瀚陽在原審交互詰問之供述與警詢陳述相反;審酌 其2人警詢陳述之外部環境與條件,且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 載失真等事實及吳棋新於原審供稱: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 迫方式命其指證(原審卷一第384頁)以及吳棋新、許瀚陽 警詢陳述距離本案為警查獲之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未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或權衡利害取捨 得失,可認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原審 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3頁,有許多販賣第二級毒品科刑 紀錄,被告清楚知悉販毒是重罪。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坦承 犯罪事實,清楚敘明賺取量差是販毒之獲利(聲羈91卷第26 頁)並且當時有被告委任之律師在場,被告辯稱為圖交保而 坦承犯行,無可採信。 (三)扣案物,只是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之一,並非必須有扣案物 才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均 坦承犯罪事實,且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之警詢及偵查陳述 相符一致,並有通訊監察、LINE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錄影可證。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毒給吳棋新、許瀚 陽,顯然不足採信。 (四)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認定被告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罪 ,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是向吳斯新購買毒品 ;與許瀚陽合資購買毒品」及證人吳斯新、許瀚陽於原審翻 異前詞之證述,皆不足採信,已詳細論駁。被告上訴就原判 決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人吳棋新、許瀚陽於原審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積極 虛構證言,涉嫌偽證。原判決第11至14頁已詳細論述證人吳 棋新、許瀚陽於原審之證言均不可採信,卻未予告發,應由 本院移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之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門號卡壹枚) 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棋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由吳純華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之住處內,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給吳棋新,並收取價款。  ㈡於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7分至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行 動電話操作網路即時通訊之應用軟體「LINE」與許瀚陽聯繫 ,經許瀚陽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匯款1,300元至吳純華之帳 戶後,由吳純華於同日上午前往許瀚陽位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將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前揭匯款金額之1,300元為代價販賣給許瀚陽。因警方 先已經檢察官核可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吳純華許可 為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乃又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拘提吳純華到案,並 當場扣得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5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許瀚陽於111年7月21日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依法具結(結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637號卷第189頁),被告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復均未 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以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併於審判 期日依法提示上開筆錄而完備調查,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棋新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接 受訊問,並告知其所涉罪名暨訴訟法上之權利(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65頁、第167頁), 則其以被告身分於另案偵查中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吳 棋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385頁,結 文見本院卷㈠第39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於另案 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 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 ,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 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開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證人吳棋新於111年7月4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顯然與渠在本院審判時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應答相 悖,然觀諸證人吳棋新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 ,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證人吳棋新雖稱 遭警察誘導方為不實指證,但證人吳棋新亦於本院訊問時稱 :警察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命其指證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84頁),則除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此空言指摘外,別 無其他可考證據,又審以證人吳棋新於警詢之陳述,比之其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 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吳純華或其辯護 人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 供證,是證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 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等之真意,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而言,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是被告吳純華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棋新於警詢中所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自非可取。  ㈣本件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本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後,嗣經本院審核認為適當 ,而核發之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9號、第683號通訊監察書 而執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是依前開 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資料均得為作為證 據。  ㈤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於審判 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 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卷 附有關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吳純華及其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純華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檢 察官調查其他證據並據以起訴後,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口翻異前詞,並全盤否認。被告吳純華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訊問時,固仍坦認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於事實欄所 指時間均有分別透過行動電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相互聯繫,證人吳棋新有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示時間至其當時 位在基隆市○○區○○路之住處,且當時有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其亦有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時間至證人許 瀚陽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許瀚陽亦有匯款1 ,300元至其帳戶等情,惟否認有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事實欄㈠部分是證人吳棋新到伊住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非伊販賣給證人吳棋新;事實 欄㈡部分則係伊與證人許瀚陽聯繫後,由證人許瀚陽匯款給 伊,雙方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購得毒品後 ,將證人許瀚陽應得的分量攜至其住處交付,並非販賣毒品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純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法 官於偵查中進行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 品之吳棋新、許瀚陽於檢察官偵訊及員警詢問時之證述均大 致無違(渠等後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言不採之理由見後述)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79號、第683號通訊監察書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57頁至第 63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 1頁、第13頁至第16頁)、自被告身上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 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9頁至第57頁)、許瀚 陽行動電話之「LINE」畫面截圖(見同卷第25頁至第27頁)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 91頁至第95頁)、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243頁、第245頁) 、吳純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01頁至第1 05頁)、證人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監視器攝 得之影像(見同卷第107頁至第117頁)等證據存卷可按,且 互核相符,又徵諸被告吳純華並未對其先前之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乙節有所爭執,則被告吳純華先前偵查中屢次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自堪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前揭證人之證述 不合外,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法官訊問時 ,向法官供稱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 1號卷第27頁),且於本院法官同時訊問其是否另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訴外人張哲綱時,亦明白否認(見 同卷第27頁),參諸當場亦有被告自行委任之白宗弘律師在 場為其辯護(委任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12號卷第31頁,係被告自行委任之律師,並非由法院指定之 辯護人,可見被告與該律師之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 從而該次庭訊過程並無不法情形乙節,自無可疑),且由被 告在同一次庭訊中可以就疑似涉嫌之犯行同時有承認與否認 之陳述,足認被告並未遭不當訊問,其陳述應本於自由意志 所為。又以被告當庭亦清楚敘明其販賣毒品之獲利係賺取販 入毒品與賣出毒品間之量差,且具體說明利得內容(見同卷 第26頁),更可認被告當時並未就其所犯係販賣毒品之犯行 有所誤認,而可判斷其所為與其他涉及毒品轉手相關類型之 犯罪型態有別,被告自亦不致就其與證人吳棋新間毒品之動 向究竟係由何人賣出、何人購入乙節有所混淆。是被告當時 既可明白就檢察官所偵查並據以聲請羈押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向法官自白,其嗣後經檢察官起訴後,而在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否認,即難遽信。  ⒉被告吳純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4月30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係由證人吳棋新賣給被告吳純華,然觀諸本 件對被告吳純華實施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雙方於當日之對 話內容僅可見證人吳棋新抵達被告吳純華住處,且被告吳純 華應允開門讓證人吳棋新入內(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1頁),尚無法逕從譯文中認知 該次毒品交易中,究竟何人為買方、何人為賣方,亦無法從 中解讀販賣之標的、數量、價格等情。檢察官起訴認定係被 告吳純華販賣給證人吳棋新,係本於被告吳純華、證人吳棋 新互核相符之陳述(見被告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即同卷第 11頁至第12頁、證人吳棋新同年月4日警詢筆錄即同卷第70 頁至第72頁),倘若並無此一事實,證人吳棋新何以能先敘 明交易內容,且被告吳純華亦於接受詢問時為相同之應和? 遑論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並 未就該次交易標的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金 為6,000元等節有何不同之主張,益見該次交易之內容確與2 人先前所述無訛。被告吳純華於審理時,既知可以抗辯本次 交易之出賣人係證人吳棋新,何以當時並未為如此之答辯? 參照當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本院法官訊問筆錄之 內容(律師在筆錄上均有簽名,見同卷第18頁、第162頁及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28頁),當日被告吳純華既 均在其自行選任之律師陪同下完成筆錄之製作,自不可能明 知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拒不提出,反而自承犯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是益見:被告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始 否認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並改稱係證人吳棋新賣出毒品等語 ,不過係在考量利害之後臨訟虛捏之詞,並不可信。  ⒊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除關於證人吳棋新、許瀚陽間 之交易外,亦為警詢問有關訴外人張哲綱間之毒品往來,並 經被告詳述如何與訴外人張哲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帥哥」之人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檢察官偵訊時亦同(見同卷第162頁),顯見被告於接 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當時對於合資向第三人購買與其販賣毒 品予他人之行為態樣至為熟稔,若被告確係與證人許瀚陽合 資購毒,當時何以不執此置辯?反而在其陳述之任意性可供 確保之情形下自白重罪犯行?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即事實欄㈡部分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毒)為真,則其先前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行為顯然悖乎常情,不可理解;反倒若 認被告當時之自白為真之情形下,則被告於當時出於任意性 選擇自白犯行,及其嗣後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等行為,均與人 情世故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之辯解,自 難信為真。  ⒋遑論被告與證人許瀚陽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內容中,僅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傳訊證人許瀚陽「 你要的話有」等語,證人許瀚陽則回復「多少?」等語,之 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4分22秒,被告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傳送證人許瀚陽,證人許瀚陽 嗣後再傳送轉帳成功之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從中並無證人許瀚陽 與被告間磋商合資之對話內容,反而自始即係被告向證人許 瀚陽告知「有」,後續才有證人許瀚陽進一步詢問「多少」 。換言之,如果被告確係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要與證 人許瀚陽合資購買,衡情對話內容不應僅由被告向證人許瀚 陽告知「有」;單由雙方對話文字客觀判斷,並無關於雙方 合資向第三者購買毒品之任何跡象,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云云,除其空言外全無證據, 自無可採。  ⒌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證人吳棋新係因被告先前允諾 介紹女子認識,但嗣後食言,因而對其不滿,故為不實之證 言等語,然證人吳棋新否認有對被告不滿之情事,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同屬空言,而無實證。倘若果有此情,徵諸被 告、其配偶李健維與證人吳棋新之間之關係(證人吳棋新證 稱係透過李健維認識被告,當日亦係要去被告住處找他們聊 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頁、第382頁】,證人李健維亦證 稱證人吳棋新本係其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被 告聲請傳喚其配偶李健維到庭時,亦可就此部分詢問證人李 健維,詎被告於詰問其友性證人之李健維時,絕口未敘及此 情,由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益見被告抗辯證人吳棋新因其 未介紹女性友人而對其不滿乙情,純屬空言,未可信實。  ⒍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官起訴伊與證人吳棋新以6 ,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當日,實際上是 證人吳棋新至其住處販賣毒品等語,然參諸證人吳棋新雖也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有袒護被告之情形,但仍否認其 有被告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僅稱是去找被告男友聊天(見 本院卷㈠第382頁),被告更於本院徵詢其對證人吳棋新證詞 之意見時,稱其所述實在(見本院卷㈠第385頁),如此豈非 被告亦同意其辯稱「該次毒品販賣者為證人吳棋新而非被告 」之辯解非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除自相矛盾外,同屬 空言,難以採憑。  ⒎被告固另指稱:伊出資1,200元、證人許瀚陽出資1,300元, 共合資2,500元購買1公克之毒品等語,惟此係被告單方面之 說詞,別無證據;遑論被告又再三抗辯稱係與證人許瀚陽一 人一半,與前揭不等之出資金額所示情形未見合符。復以被 告倘若如其所辯,係與證人許瀚陽合資購買毒品,且雙方出 資相近,何以被告於取得毒品後,扣除其所應得之份量後, 還要特地前往證人許瀚陽住處施用證人許瀚陽應得之毒品份 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證人許瀚陽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 號卷第9頁】,嗣後也未曾對此翻異說詞)益見被告之行為 與前揭合購之辯解矛盾。  ⒏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陳明關於證人許瀚陽部分係合 購之辯解,但嗣後經通緝到案時,經法官訊問時就販賣給證 人許瀚陽部分之犯行仍向法官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供述一再反覆,自相矛盾,究 竟持有罪或無罪之答辯,前後不一,實認其抗辯為真。  ⒐就其立場反覆乙情,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訊問後,被告 辯稱:當時誤會法官意思,故在詢問辯護人後否認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7頁),但被告自遭拘提後,同日即有其選 任之律師陪同接受警方、檢察官及法院之訊問,有如前述, 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顯無其所稱誤會之可言。由是益見被告於 檢察官起訴後改口抗辯,無非係為脫免刑責而為避就飾卸之 詞,並不可信。  ⒑故被告所辯既有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人情、卷證均未相合, 自難採信。  ㈢證人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信之理由:  ⒈被告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警、偵訊時 之陳述相悖,已見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難遽信 。  ⒉證人吳棋新係於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遭查獲持有大量毒 品後,於員警調查時陳稱其毒品來源有一部份為被告,從而 就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出毒品交易之期日、數量、 金額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從而證人吳棋 新即可認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刑之動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當事人有此動機與不實指 摘他人為其毒品來源仍屬二事,不能僅以證人有求取減刑之 動機,即可率認其陳述概為不實。而證人吳棋新於111年7月 4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有2,其一為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仔」之人(其真實身分業經員警提供 照片令證人吳棋新辯識後,已為警所知悉,附此敘明),另 一則為被告。就其自「頭仔」購買之情形,證人吳棋新證稱 :111年6月下旬某日以1兩40,000元之價格向「頭仔」販入 等語(見同卷第72頁、第167頁),參諸當日證人吳棋新為 警扣得之毒品毛重34.64公克(見同卷第67頁),不足1兩之 重量;從而,證人吳棋新僅需指述「頭仔」為其毒品來源, 即可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無需再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事。是證人吳棋新縱有尋求依法減刑之心理動機,但並無刻 意再向偵查人員指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  ⒊證人吳棋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供出毒品來源記錯說 成被告,應係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惟其所指之 他人(證人吳棋新所指該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姑且不予揭露 ),就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7 0頁至第71頁、第72頁、第167頁),並無其所稱記錯之情形 可言。由是益見證人吳棋新於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刻意偏袒 被告之情形,而屬不實。  ⒋從而證人吳棋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與其先前之陳述明顯 不一,且悖於常情,亦與卷證不合,自難採信,而應以其先 前偵查中之陳述為準。  ㈣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部分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與被告之辯護 人對其交互詰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14頁,結文見本院卷㈡第27頁),就被告所抗辯之合 資購毒乙情,證人許瀚陽僅在辯護人詰問時為肯定之回答, 於檢察官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則全未及於此,則證人許瀚 陽究竟是本於其親身經歷之現實而為證述,抑或係在被告之 注視下,受有壓力而為不同於先前之陳述?從而證人許瀚陽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異於偵查階段之證言,其信憑性是否可獲 確保,即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許瀚陽就該次交易之毒品,於交易前已先付出價 金1,300元乙情,已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許瀚陽匯款畫面截圖及證人許瀚陽操作 自動櫃員機時之監視器影像存卷可按,有如前述,乃可認定 。然徵諸被告屢屢聲稱此次合資係與證人許瀚陽一人一半, 但被告又陳稱僅出資1,200元,合資總價為2,500元(見本院 卷㈠第116頁),則依被告一人一半之合資抗辯,何以其聲稱 之出資竟低於證人許瀚陽?豈非被告自承確有從中獲取利益 ?從而,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該次交易係合 資一人一半購毒等語,與被告之辯解仍有不同,自不足為其 抗辯之佐證。  ⒊再者,證人許瀚陽對於被告究竟有無真實出資合購乙情,顯 非其所能親見親聞之事,是否能由證人許瀚陽之說詞即作為 被告確有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之證明,本已非無疑問;縱 認證人許瀚陽確有聽聞被告提及合資購買之情,然證人許瀚 陽既未與被告同往購買毒品並朋分,則證人許瀚陽所能親聞 親見之事實僅只有:①於111年7月20日晚間依被告指示匯款1 ,3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②被告將其欲購買之0.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親送至其住處等2情,而不及於其他。此 等客觀情事與被告單純販賣其持有之毒品給證人許瀚陽之間 ,殊無區別可言。證人許瀚陽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依伊認 知,所拿到的毒品係與被告合資等語,未見有何客觀憑據, 所稱係聽聞被告所言,即難認可信。  ⒋證人許瀚陽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毒品是向被告購買,透過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所需數量,問被告是要 去哪裡找她或是由她送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此 等行為模式,對證人許瀚陽而言,即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至 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該次取得毒品的過程中是否有部分 係自行留下(施用或嗣後轉手在所不論)?是否係在接收到 其訊息後始另向他人洽購取得毒品?均非其所關心之問題。 被告縱使手中並未持有現貨,而需另向他人調取,亦不改證 人許瀚陽主觀上係向被告購買之事實。遑論依被告屢次相互 矛盾之供述中,有出資較少(1,200元對比證人許瀚陽出資 之1,300元,仍舊以一人一半之方式分配)之情形,亦有施 用交付給證人許瀚陽之毒品中的一部分之情形,被告均自承 有藉此獲利之客觀情形存在。則被告抗辯其該次係與證人許 瀚陽合資購買乙情,縱可認其所述有部分真實(即被告於收 到證人許瀚陽之要求後,也有加碼部分出資向其毒品來源購 買,再將證人許瀚陽應得之份額送交等情),亦無改於被告 藉此取利之行為確實存在。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即無可疑,均可認定;證人許瀚 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這次是合資購買的等語,亦 不足為據,更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是以證人許瀚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和其先前在偵查中 所言不合之處,顯係因其於審理時是在被告面前接受詰問, 受有人情壓力之顧慮而在言詞中帶有迴護之意味,非如其於 偵查中未受外力干預時所為之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 告偏頗之證述部分自難盡信。  ㈤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李健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證人李 健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委伊向證人吳棋新聯繫 ,但伊當日上班,要被告自己與證人吳棋新聯絡,伊與被告 的毒品都是來自證人吳棋新等語,然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亦 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李健維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現為夫妻關係乙情,業據 證人李健維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其與被告間之 關係至親至近,是其陳述是否一本客觀,而無偏頗,即非無 可疑。  ⒉證人李健維就被告與證人吳棋新間之交易,僅證稱:伊當日 不在家,在上班,被告說要買毒品,伊要被告自己聯絡證人 吳棋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6頁),則證人李健維並非該次 交易之當事人,亦未親身見聞,其所悉之過程不過係聽聞被 告所言,自屬傳聞而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聲稱當日購毒款項係證人吳棋新駕駛機車載其前往郵局 自帳戶提款後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頁),但就此 一細節,證人李健維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的款項是被告叫 伊用匯款方式將款項匯給證人吳棋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 頁至第388頁),顯與被告前述之情形相違,則被告既未參 與該次毒品交易,其所述又與抗辯該次交易實係證人吳棋新 販毒之被告所陳內容並不一致,從而更難認其證言有何可信 性,或何以能作為被告抗辯之佐證。  ⒋是由證人李健維之證述,亦無從得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㈥至被告與證人許瀚陽之間毒品交易之價額部分,起訴書固認 係1,8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3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2頁),又有吳純華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 許瀚陽於匯款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監視器攝得之影像(見 同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應堪信實。被告與證人許瀚陽雖 一度陳稱交易金額為1,800元,但衡諸該附加之500元係本於 被告遭拘提當日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即為500元,因認該500元 係證人許瀚陽當日交付之尾款,從而在對被告與證人許瀚陽 之訊問過程中,就此部分有所詢問。但此等直接將當時被告 身上遭查扣500元當成販毒尾款之詢問方式難脫誘導之嫌, 且此等非法違禁物之買賣僅先給付部分款項即令具有交易優 勢之賣方(因係違禁物,故為賣方市場)耗費成本前來買方 住處交付亦難謂合於一般交易之情理,復難以想像被告當日 竟身無分文出門,而需由被告給付尾款500元後,身上始有 餘錢,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該500元並非證人許瀚 陽當日交付給被告之毒品價款尾款,該次交易之價金為1,30 0元無訛。  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以本件被告與證人吳棋新、許瀚陽2人顯非至親,亦無 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與證人到庭之陳述即明,則被告 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等證人之毒品需求,而 冒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遑論被告吳純華於警詢時,向員 警表明知悉毒品之販賣、轉讓、合資、委託代購等不同行為 態樣之意義,且在員警向其確認販賣之意義代表有從中獲利 後,仍願意自白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另陳稱: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要賺取中間差價補貼購毒施用 的錢等語(見同卷第1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 沒有出錢是用許瀚陽的錢去買,許瀚陽給我一點安非他命吃 等語(見同卷第160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復供承 :賣給吳棋新是賺量差,伊販入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 以賺其中0.5公克給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 91號卷第26頁),相核無訛,益見被告對於其可由毒品轉手 過程中營利乙情至為明瞭,且果有付諸實施之情形。是被告 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棋新、許瀚陽,並有約定價金 及從中獲取部分毒品自行施用之情形,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 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但就本件被訴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明甚, 亦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 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足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被訴2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歷次均係先非 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被其嗣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交易對象及時間、地點均判然有別,足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 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而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後相隔多年方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109年5月12日 完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 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多 年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近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 逕由此即率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 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別 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只 2次,觀諸其交易情節,可見其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尚屬輕微 ,其所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鉅額 價差者,尚屬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 「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 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 ,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認 均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 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 安;再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 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 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 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 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 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雖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起訴後則改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販賣對象僅2人,各僅販賣1次,兼衡歷次交易之實際 數量與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係被告持以作為聯絡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明確,並有該蘋果牌行動電話「LINE」對話畫面截圖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此部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純華之犯罪所得業經敘明 如前,衡諸被告吳純華先前販賣毒品之獲利應已與其所有之 現金混同,是前開被告吳純華犯罪所得即得由已經扣案之現 金500元逕予沒收,該部分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其餘犯罪 所得6,800元(計算式:6,000元+1,300元-500元=6,800元)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金融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未見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關 聯性,自無從諭知沒收。  ⒋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043-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宇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宇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利宇蓉遂 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利宇蓉遂於113 年6月22日14時1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利宇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 音、陳柏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另按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 ,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固認被 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檢察事務官 問:「你將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且因而掩飾隱匿去向,涉嫌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時,回稱:「我不認罪」等語, 然經檢察事務官問:「你涉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不符合一般商業習慣、金融交易習慣,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2款規定無故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是否認罪? 」被告係答稱:「我認罪,因為我真的給出去了。」等語( 見偵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金易卷第29頁),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 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 可。則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 不同,被告既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 定加以論處,是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 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已如 前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本案三個銀行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 且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 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三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 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66號   被   告 利宇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宇蓉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聯絡,約定 由利宇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 利宇蓉遂於113年6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員宿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 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徵工專員-蘇婷歡」使用,並 以LINE傳送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徵工專員-蘇婷歡」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 秀音、陳柏宏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利宇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遭提領。嗣郭妍 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妍君、鄒采倫、彭湘庭、張秀音、陳柏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利宇蓉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 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徵 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於113年6月2 1日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就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 方使用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說工作內容是做手鍊 ,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購置材料,說買完後會將金融 卡連同材料一同由司機送到伊住處,伊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 依指示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是因為要應徵家庭代工被 騙等語。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實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豐銀行帳戶、將來 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婷歡」之人使用,此為 被告所是陳,並有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上開 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 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 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1 郭妍君 網路交易詐欺 ⑴113年6月24日17時27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17時29分許 ⑴9萬9123元 ⑵7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2 鄒采倫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6000元 將來銀行 3 彭湘庭 網路交易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2068元 將來銀行 4 張秀音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20時許 1萬2339元 將來銀行 5 陳柏宏 解除扣款詐欺 113年6月2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銀行

2025-01-23

TCDM-114-金簡-7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 上訴人 張永隆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4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隆辯解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 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告訴人李冠儒具狀表示:不要求賠償,對原判決無意見。有 陳述意見狀可憑(本院卷第45頁)。 (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7頁,並非第1次觸犯法禁,部 分否認犯罪之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於本 院並未新產生有利量刑審酌之減輕刑罰事由,被告上訴求處 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49-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陳崑 忠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忠駕車與告訴人李葵宗所駕 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確實在臺北市○○區○○ ○路0段、○○街口發生碰撞事故,李葵宗確有受傷的可能。李 葵宗於當日19時16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診,經醫院出具診 斷證明,李葵宗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頭 部外傷,並無證據排除李葵宗經上述碰撞事故之後未受傷。 原判決第3頁以下認定:「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仍持 續執行負重之工作,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以上身體之不適感為 其後續工作時所導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晚 經醫師診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因 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屬臆測。不能僅憑李葵宗未即時就診、 事故之後持續執行耗費體力的搬家卸貨工作,即認其傷勢不 能排除是後續工作導致的可能性。原審以無法認定李葵宗之 傷與碰撞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判決被告無罪;然李葵宗之傷 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可憑,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 三、車禍瞬間減速造成頸部甩動確實有機會使頸部肌肉韌帶拉扯 發炎,而於數小時後引起酸痛感,有機會為車禍所造成,固 然已經新北市聯合醫院113年11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4 414號函覆(本院卷第51頁),核其文意是針對常情而言, 此由函文同時載明下列文句可證:「李葵宗於急診就醫時, 其外觀無明顯傷口或瘀血,無法100%判斷頸部疼痛是車禍造 成。」(本院卷第51頁)況且,交通車故發生之時,前方有 6輛車輛行進中,兩車之車速正常,已經勘驗明確(本院卷 第36頁),雙方車輛撞擊力並非劇烈,並且李葵宗有繫安全 帶,其胸部、頭部並未撞及車內任何設備,而李葵宗既於兩 車碰撞之後,仍持續從事負重之搬家卸貨工作數小時,確實 不能排除李葵宗身體之不適感是其後繼續體力勞動導致的可 能性。 四、起訴事實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顯 示雙方均接受原審判決結果,認已無爭訟必要。檢察官上訴 就原判決之論述仍持己見而為爭執,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 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 市○○區○○○路0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適 有告訴人李葵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 稱乙車)沿同路段直行在第1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 之乙車車頭碰撞被告之甲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 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1張、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過失,導致告訴人駕 駛之乙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可能有涉及變換車道不 當。警察過來時有問我們有沒有受傷,告訴人都沒意見,還 可以去工作。我覺得我應該有過失,但我不承認過失傷害, 案發當下告訴人還可以去工作、咬檳榔,可以繼續去送貨, 我不曉得告訴人是什麼時候去驗傷的。當初我們有報警處理 ,警察過來時有問有無喝酒、有無受傷,但當下都沒有需要 ,如果告訴人有擦挫傷,是當下就要有,不會等警察走後才 有,我質疑告訴人受傷的部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區○○○ 路0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附近 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第1車道,致原本在該車道駕駛乙 車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87頁,本院交 易卷第54、82、11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 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8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5頁),此 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9時16分許至醫院急 診就診,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 部外傷,經診治後於當日20時許離院一節,有告訴人之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乙種診斷書1份存卷為憑(見偵 卷第29頁),檢察官固以上開診斷書認定告訴人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事故係當日12時23分許發生 ,距告訴人就醫時將近7小時之隔,被告既質疑告訴人所受 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有探究當中關連性之必 要。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造成其受傷 一情並無多加著墨,僅於111年9月6日時提出告訴之警詢筆 錄中提及:當下都沒人受傷,但是我當天車禍後身體不舒服 就去醫院就診,受傷部位為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 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單就告訴人提告時之指 訴內容觀之,仍存有其受傷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之疑義。經查:  1.被告於當日19時16分許就診時,依急診醫囑單記載,告訴人 主訴其於15時發生車禍(traffic accidence at 15:00 pm 開車撞到前車),有繫安全帶(seatbelt【+】),17時開 始左後頸疼痛(posterior left neck pain from 17:00) ,胸部無疼痛(chest pain 【-】);又醫師診斷結果認告 訴人係受有未特定部位頸部挫傷(Contusion of unspecifi ed part of neck)、胸部右前壁挫傷(Contusion of righ t front wall of thorax)等傷害,至上開診斷書記載之頭 部外傷,係因告訴人主訴開車出車禍,造成後左後頸部及左 後頭部延伸疼痛,始記載為頭部外傷等情,有新北市聯合醫 院112年6月20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727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 歷資料影本、112年11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4226號函 回覆告訴人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91至9 9、137頁)。由本院上開函詢結果可知,被告主訴發生車禍 之時間並非當日12時23分許,且被告之就醫主要原因,係當 日17時許起,其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此不適感並延伸至 左後頭部,而被告就醫時並未主訴胸部有不適,其胸部鈍挫 傷方面反而為醫生診治後所為之診斷。  2.有關告訴人身體開始感到不適及決定前往醫院就診之過程,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如下:  ⑴先指訴:車禍完之後,搬家的下貨地點是在附近,我有完成 搬家的工作,後來下午2、3點回家休息,發現我的胸口或脖 子附近悶悶,脖子很像落枕,不太能動,胸口很像是敲到, 悶悶的,身體確實沒有破皮流血。警察問我有沒有受傷,當 下我確實沒有擦破皮、流血的外傷,我才跟警察說沒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  ⑵嗣再指訴:當天在現場警察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不用 ,當時沒有不舒服感覺,也沒有外傷,後來繼續工作,到了 下午5、6時回家,一開始脖子不太能轉動,胸的部分是有時 候背部拉傷,吸氣會痛的那種。我去新北市聯合醫院看,當 時四肢痠痠的,頭部有一點點痛,沒有明顯外傷,主要是頸 部不舒服,也不確定有無撞到頭部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 0頁)。  ⑶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駕駛乙車載我同事洪啟們 ,是在工作中,碰撞當下,有點太突然,我不確定是否有撞 到方向盤,如果有撞到的話應該是胸口,因為方向盤在胸口 前面,頸部在碰撞當下沒有特別的感覺。警察到場後,我當 下說我沒受傷,洪啟們看起來也沒事。我任職的公司是快樂 國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乙車是公司的車,因為還有工作要 執行,剛好在附近,我需要下貨,我想還是要做完。結束後 我把乙車開到○○的修車廠,沒印象是幾點,車子留在修車廠 ,接著與洪啟們回○○○○○路的公司,將身上公款繳回去,然 後就回家,回到家是接近黃昏時。我工作完就覺得酸痛,差 不多是把車開去修車廠那時,當時身體不舒服之部位,胸悶 悶的,脖子像扭到,連帶頭有點像撞到、脹脹的,主要是頸 、胸。發生碰撞當下,我頭部是否撞擊到車內任何部位,我 沒有印象,回到家後,洗完澡我就去醫院了。到醫院後向醫 師描述大概就是胸、肩、頸、脖子那邊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151至156頁)。  3.綜據告訴人歷次所述,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開始感到 不適之時間,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與同事洪啟們先至 案發地附近執行下貨業務,再將乙車開往修車廠維修時,惟 此與告訴人先前審理時所述,以及告訴人就診時向醫師主訴 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之時間為其返家後,即當日17時許或 黃昏時,顯然歧異,此處本院認應以告訴人記憶最清楚即案 發當日其向醫師主訴之情況為可採。換言之,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仍與同事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結束後將 乙車開往○○之修車廠維修,接著再一同返回○○之公司繳交公 款,迄當日17時許返家時身體始感到不適,而依告訴人所述 具體情況,係其開始有頸部落枕、胸口悶悶之不適感,參以 告訴人對於車禍當下其頭部、胸部有無與車內任何部位碰撞 ,均證稱已無印象,且車禍後不久告訴人又有執行搬家下貨 之負重工作,則告訴人於當日17時許所產生之不適感,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無關連,已非全然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洪啟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我 坐在乙車副駕駛座,我跟告訴人都有繫安全帶,我的身體沒 有碰撞到車內任何部位,我沒注意告訴人身體是否撞上車內 任何部位。警察詢問我時,我說我沒受傷,告訴人與被告做 完筆錄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因車上還有搬家的東西,要去下 貨,從肇事地點到下貨地點沒有再與其他人發生車禍,下貨 完畢後,我跟告訴人去○○的保養廠,此段途中也沒有再跟別 人發生車禍,這兩段路程仍由告訴人駕駛,離開保養廠後我 們回公司,我就下班了,當時應該是黃昏。在從保養廠回公 司的路上,告訴人有說胸口悶悶的,但我沒問告訴人胸悶是 如何造成的,我與告訴人也未繼續討論車禍的事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159至162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洪啟們所述, 就告訴人身體感到不適之時點,證人洪啟們所述時點雖早於 告訴人所稱離開公司返回家中時,惟皆係在車禍結束2人再 前往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以後,足見證人洪啟們之證詞亦無 法排除告訴人之不適感係因執行負重工作所造成。另當告訴 人向證人洪啟們提及胸悶一事時,2人並未繼續討論車禍一 事,顯示告訴人當下亦無將其身體之不適感與本件車禍連結 ,則本件車禍事故究竟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證人洪啟們之 證詞尚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至告訴人於就診主訴時雖陳稱車 禍發生之時間為15時許,而與客觀事實不符,但依證人洪啟 們所述,自本件車禍後即未再發生其他車禍,此部分應係告 訴人就診時之口誤,附此敘明。  ㈤此外,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編號5、6可見甲車 車損為左後方保險桿凹陷裂開;照片編號8、9則見乙車車損 係車頭中央處與車牌略為凹陷,右前方保險桿亦裂開(見偵 卷第53至55頁),是雙方車輛並未達嚴重毀損之狀況,堪以 推認發生車禍時之撞擊力應非劇烈。併依前開急診醫囑單所 載,告訴人事發時有繫安全帶,加以告訴人亦無印象發生車 禍時其胸部、頭部有因此撞及車內任何部位,此與證人洪啟 們證稱:發生車禍時其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且其本身並 無受傷等語尚不相違,從而告訴人確可能未因本件車禍而致 受有傷害之結果。  ㈥承前各情,告訴人事發之下未感到不適,後續仍持續執行耗 費體力之搬家下貨工作,而縱使經驗豐富之搬家從業人員, 亦無法擔保每次工作時均無任何閃失,依告訴人所稱其返家 後之不適感,即四肢痠疼、脖子像落枕而不能轉動、胸悶且 像背部拉到時吸氣會痛等情況,實與一般人搬運重物後可能 產生之身體反應相近。從而檢察官雖認一般人在車禍事故後 ,傷勢不會立即呈現,之後才呈現亦屬合理(見本院交易卷 第85頁),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仍持續執行負重之工 作,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以上身體之不適感為其後續工作時所 導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案發後當晚經醫師診斷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傷害之結果,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亦 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是 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3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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