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態」之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確定
,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丙○○與「心態」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2月20日起,以MESSENGER、LINE暱稱「陳昕雅」等
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JPACOIN應用程式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後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投資款。嗣於113年3
月15日16時許,丙○○依「心態」之指示抵達上開地點後,即
向乙○○佯稱係「JPACOIN交易所」收款承辦人「吳俊逸」,
並持「吳俊逸」之印章,在「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
」上之「承辦人」欄位後方偽簽、盜蓋「吳俊逸」之簽名、
印文各1枚後,交付乙○○簽收而行使之,並收取乙○○交付之
現金40萬元,再依「心態」之指示,將取得之上開40萬元放
在臺南市某處麥當勞店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8頁、第12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告
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告訴人與「陳昕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警卷
第55頁)、告訴人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份(
見警卷第61頁)、告訴人於JPACOIN應用程式內之客服對話
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告訴人指認之面交地點街景照片2張(見警卷第71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獲取之報酬
2,000元因在監服刑之故,無力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應認被告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
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在「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承辦人」欄位
後方偽簽、盜蓋「吳俊逸」之簽名、印文各1枚等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⒊被告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復由
被告依「心態」之指示前往取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堪認被告與「心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
,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有本
院公務傳真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
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
被告交付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
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
收據上被告偽造「吳俊逸」之簽名、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
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使用之「吳俊逸」印章1枚,業經另案扣得並宣告
沒收之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爰不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40萬元,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
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僅2,000元,
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53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2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卷(本院卷)
TNDM-113-金訴-276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