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 芹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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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秀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景貴 楊席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 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下稱○○段)0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營運水泥廠,租期至民國111 年6月30日止。惟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乙 種工業區,周圍有他人設立之混凝土廠、洗衣廠,兩造於11 1年1月間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營運水泥廠之用,及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萬8,000 元為適當,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按月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尚存有上訴人前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之(110)屏府城管建(恆)字第01645號 建造執照,迄未經上訴人撤回申請;上訴人雖已拆除其所有 坐落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惟未依法請領拆除執照,亦未於拆除後申報完工勘驗 、申請建物滅失勘測,辦理註銷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為建物 滅失登記,並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有害於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同意為上開程序之申辦,為有理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被上訴人係本 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自屬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抗 辯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2269-202501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 年度再字第4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 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 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曾繳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見其非無資力,且其未釋明其經 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之訴訟 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3項所定保證書,以代上開釋明,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聲-89-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致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瑞章 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希文 訴 訟代理 人 何宗霖律師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 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123-202501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 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聲-9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振莒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5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自民國103年間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訴外人凱燦 貿易(深圳)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嗣兩造於110年10月1 5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上訴人於翌日指派被上訴人 至訴外人寧波鑫捷凱電子有限公司擔任相同之管理部經理, 另簽訂系爭A、B服務合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服務期間自110 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 15日,惟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同而有繼續性,為不定期契約。 上訴人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契 約即終止」之手段,使被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 情境,而與上訴人締結上開服務合約,係以迂迴方式規避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A、 B服務合約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於服務期間屆滿即終止之約定 ,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因誤認系爭B服務合 約於111年7月15日期滿,辦理交接而離職,惟兩造並無達成 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 思表示,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仍 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時,表明有繼 續提供勞務意思,並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拒絕受領而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同年4月10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 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7-202501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瑞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聲-103-202501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60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505條 規定,對該抗告法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須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駁回其抗告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無庸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則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30-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文維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 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 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縣○○鄉○○段42 、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㈣抗告人不得執南投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判決相 對人勝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 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為由,執系爭裁定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相對人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取償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上開聲明㈠、㈡、㈣之訴訟標的 價額各為2,000萬元;聲明㈢部分,抗告人請求拍賣之系爭土 地,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各1,200萬 元,合計2,400萬元,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2,000 萬元,則相對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 債權額2,000萬元為準。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2,000 元,扣除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裁定限期 命抗告人補繳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18萬4,866元、28萬2,0 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上訴利益應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計算為643萬2,000元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5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許敏郎 施麗花 許庭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乃維 被 上訴 人 馬珂羅 孔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許庭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五 十萬元本息,㈡上訴人許敏郎、施麗花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許庭維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庭維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庭維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參與被 上訴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下稱踢拳道協會)舉辦第7屆WAK O踢拳道全國錦標賽之全接觸比賽(下稱系爭比賽)。被上 訴人馬珂羅為主審裁判,惟未具備裁判證,非合格裁判,於 系爭比賽時,未制止訴外人沈致承多次於擂台四周欄索攻擊 許庭維頭部違規行為,且近距離目睹沈致承全力打擊許庭維 眼睛及鼻子,未請醫師為必要處置,亦未提醒沈致承避免連 續專打許庭維未充分保護之部位,致許庭維受有臉部外傷、 左眼疼痛、飛蚊、複視、左眼眼窩底骨折、嗅覺喪失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孔捷晧為踢拳道協 會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規劃籌辦系爭比賽,為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竟僱用不具裁判 證之馬珂羅為裁判,未遵守WAKO醫療檢查與健康安全指引, 安排醫生及救護人員隨行待命,並準備足以保護參賽者眼睛 及鼻子部位之頭部護套,為許庭維投保傷害保險,許庭維得 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2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踢拳道協會、孔捷晧 、馬珂羅(下稱踢拳道協會3人)請求連帶賠償許庭維因系爭 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9,053元、預估未來 醫療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9萬6,57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16萬14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5,361元,合計50萬元。又 踢拳道協會為企業經營者,許庭維為消費者,許庭維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踢拳道協會、孔 捷晧(下稱踢拳道協會2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另 許敏郎、施麗花為許庭維之父母,全家感情緊密,因許庭維 受有系爭傷害致內心傷痛不已,生活受重大影響,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㈠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許庭 維50萬元,及其中37萬4,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餘12萬5,361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12萬5,361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㈡踢 拳道協會2人給付許庭維10萬元,其中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其餘5萬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後者5萬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㈢ 前開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許敏郎 、施麗花各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餘40萬元自112年8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40萬元本息係於原審追加)之判決。 二、馬珂羅則以:伊於踢拳道協會建立裁判證照制度前,已透過 教練資格訓練時,進行賽事規則講解及裁判訓練。又依WAKO 第8章全接觸踢拳道規則(下稱系爭規則),違規態樣無「 用盡全力連續專打同一部位」或類似態樣,且沈致承於系爭 比賽並無暴打、將許庭維頭部推出於欄索外之行為,伊注意 許庭維眼部之傷勢後即喊暫停,經許庭維及其教練即訴外人 尤鼎傑之同意提早結束系爭比賽。另許庭維於系爭比賽,未 受有鼻子傷害,且參賽選手頭臉部受創、無意識狀態為競賽 存在之風險,許庭維被打擊之區域為頭部兩側,而非後腦, 沈致承無違規之情形;踢拳道協會2人則以:本件侵權行為 之時點為104年12月5日,迄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提起訴訟 ,已逾2年消滅時效。另許庭維參與系爭比賽,並簽立切結 書,默示在他人於不違反比賽規則下願意忍受比賽中所受傷 害,伊因許庭維事前承諾而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許 敏郎、施麗花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另許庭維已承諾因雙 方對戰所造成之任何傷亡情形,同意不向踢拳道協會追究責 任及要求賠償,踢拳道協會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 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沈致承於系爭比賽有多次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許庭維因而 受有左眼眼窩底骨折、眼睛外傷、飛蚊症、複視等傷勢。另 許庭維於108年5月31日始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嗅覺功能 喪失,距系爭比賽近3年半,且許庭維於106年12月4日聲請 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包括嗅覺功能喪失,許庭維 主張其嗅覺功能喪失係受沈致承攻擊行為所致,尚屬無據。  ㈡馬珂羅於擔任系爭比賽主審裁判時,縱未取得踢拳道丙級裁 判資格,然其既已獲踢拳道協會邀請及授權擔任系爭比賽之 主審裁判,自可於系爭比賽執行主審裁判職務。 ㈢中文版之系爭規則第2節(合法攻擊目標區域)規定,可能受 認可攻擊技巧所擊中之身體各部位如下:頭部:前方、兩側 及額頭等,與英文版相同;中文版第5節之6-2(給予警告) 第2點規定:「…於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對手的頭部。」 ,則與英文版:「(中譯文)以頭搥、勒住對手,將對方的 頭推出欄索外」不同,依踢拳道協會於公告賽則網站上之附 註,中文版所載文義如因翻譯與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不 同,而有爭議時,則以英文版所載文義為主。據此,比賽選 手不得以頭槌、勒住對手之不當手法,將對手的頭推出繩索 外,惟未禁止選手在欄索四周打擊對手頭部之行為。沈致承 雖有多次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及在欄索附近揮拳擊中許庭 維頭部,惟沈致承攻擊之部位多在許庭維頭部之前方及兩側 ,未見有攻擊後腦或頸部,以頭槌、勒住許庭維,將許庭維 頭部推出繩索外之違規行為。許庭維並未完賽,且傷勢未至 頭部嚴重外傷流血或暈眩之程度,馬珂羅無暫停比賽並請醫 師至擂臺內檢查治療許庭維傷勢之必要。許庭維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全接觸踢拳道之競賽規則允許參賽者攻擊對手之頭部前方、 兩側及額頭,且於比賽中選手仍可能因合法的攻擊行為致頭 臉部受傷,倘若參賽者已遵守相關規則,而於比賽時盡其應 有注意,仍造成對手頭部前方、兩側或額頭等處受傷,應屬 容許之風險,非可評價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沈致承於系爭比 賽對許庭維之攻擊行為並無違反系爭規則,馬珂羅擔任系爭 比賽之主審、執行主審裁判職務未違反法令及系爭比賽規則 ,亦無可歸責於踢拳道協會之事由。許庭維依民法第191條 之3、第28條規定,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踢拳道 協會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踢拳道協會非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保 法之適用。許庭維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踢拳道協會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本息,自 無理由。  ㈥許敏郎、施麗花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踢拳道協會3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許庭維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50 萬元本息,許敏郎、施麗花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各6 0萬元本息部分):   ⒈查中文版之系爭規則第5節之6-2(給予警告)第2點規定:「 …於擂臺四周欄索推擠、攻擊對手的頭部。」,與英文版: 「(中譯文)以頭搥、勒住對手,將對方的頭推出欄索外」 不同,依踢拳道協會於公告賽則網站上附註,中文版所載文 義如因翻譯與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不同,而有爭議時, 則以英文版國際規則所載文義為主;沈致承有在欄索附近揮 拳擊中許庭維頭部之攻擊行為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踢拳道協會官方網站於系爭比賽時,並無 登載「中文規則因翻譯各有所差異,細節內容請詳閱英文國 際規則」,該記載係於109年8月9日起才竄改增列,對系爭 比賽不生效力,系爭比賽應遵守中文規則等語,並提出105 年5月5日、106年4月21日、109年8月9日競賽規則網址變更 時間圖列印、網站圖列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111 至121頁),攸關系爭比賽究竟應優先適用中文版或英文版之 系爭規則?沈致承在欄索附近揮拳擊中許庭維頭部,是否屬 違規行為?踢拳道協會3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乃上訴人 之重要攻擊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遽 認系爭比賽應優先適用英文版系爭規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許庭維請求踢拳道協會2人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許庭維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671-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胡柏升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陶俞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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