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第3條」,應予補充為「
第3條第3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得騷擾」,應予補充為
「不得騷擾、接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蔡乙○○」,應予更正為「乙○○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毒品等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漠視民事保護
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且不
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5頁);併審酌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聲請,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其父母乙○○及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乙○○及
陳○○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明知
於113年10月25日在警局已收受前揭緊急保護令,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至上址○○
街0段00巷00號住宅,違反前揭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蔡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供承於113年10月25日在警局收受前揭保護令,又於111年11月1日至上址上址○○街0段00巷00號住宅之事實。 2.辯稱有用臉書連繫告訴人,返家拿衣服及藥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指稱被告回家沒事先經過伊同意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蔡淑娟之結證證述 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至○○街0段00巷00號住宅。 4 北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乙份 北院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其父母乙○○及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乙○○及○○玉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應遠
離住居所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TPDM-114-審簡-48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