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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第3條」,應予補充為「 第3條第3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得騷擾」,應予補充為 「不得騷擾、接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蔡乙○○」,應予更正為「乙○○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毒品等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漠視民事保護 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且不 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5頁);併審酌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聲請,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其父母乙○○及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乙○○及 陳○○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明知 於113年10月25日在警局已收受前揭緊急保護令,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至上址○○ 街0段00巷00號住宅,違反前揭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蔡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供承於113年10月25日在警局收受前揭保護令,又於111年11月1日至上址上址○○街0段00巷00號住宅之事實。 2.辯稱有用臉書連繫告訴人,返家拿衣服及藥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指稱被告回家沒事先經過伊同意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蔡淑娟之結證證述 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至○○街0段00巷00號住宅。 4 北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乙份 北院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其父母乙○○及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乙○○及○○玉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應遠 離住居所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PDM-114-審簡-48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韋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 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掌摑告訴人之雙臉巴掌及抓告訴人之頸 部、左手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 卷第17頁);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其2 人與丙○○之妻江宜芳、長子侯又嘉、次子侯竣元、次媳黃姵 瑜等人,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0分 許,丙○○飲酒後原已在房間休息,聽聞侯又嘉與侯竣元在客 廳發生口角糾紛,亦與侯竣元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1時55分 許,乙○○下班返回上開住處時,見丙○○飲酒後與家人發生口 角,上前質問丙○○,詎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摑乙○○雙臉巴 掌及抓其頸部、左手等處,致乙○○受有雙臉疼痛、左側頸部 及左手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摑告訴人乙○○雙臉巴掌, 然矢口否認有抓傷告訴人頸部、左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與證人江宜芳、侯又嘉、侯竣元、黃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監視器及手機錄音影拷貝光碟暨擷圖、譯文等證據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5-03-26

TCDM-114-簡-539-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中載 明: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 度,應屬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再由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件有累 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107頁)。則依前開說 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沒收等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且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之刑度,應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 ,難使其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 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欠 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 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觀諸原審之量刑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上訴意旨雖指出「被告並無扶養告訴人之事實」,認原 審量刑審酌尚非允當。然原審係本於被告所自述:需扶養父 親、配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就量刑事項為自由 證明之調查後,將之列為審酌因素之一,且被告所述僅係表 示其需扶養之對象為何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61歲,與 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陳述其需扶養之對象包括告訴人,尚 無違一般常情認知,此部分僅係使原審能於量刑過程能慮及 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非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扶養告訴人之 事實進行認定。至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亦據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考量,上訴意旨再執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 無可採。  ㈢此外,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入監執行後,嗣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之適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此原審對此亦已於量刑時提及: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為上開累犯適用之主張,但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對於所主張構成累犯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 然未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參照前引大法庭之裁定意旨,本院仍無從審酌被告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 權限之適法行使,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妥,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63號、第10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罪 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渠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均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家庭暴力行為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6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卻仍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 9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 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 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 彰之公權力,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手段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傷 勢,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 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 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 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因被 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受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本院量處 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 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木條、奶粉罐,均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第1086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背側擦 傷2.5x0.2cm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二、因乙○○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113年2月6日 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 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 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乙○○於 113年2月20日19時許經員警當場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 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3日22時48分許, 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持奶粉罐砸向丙○○,致丙○○頭 頂部受有6x0.5cm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施以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㈡坦承有持奶粉罐丟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世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有持不明物品從告訴人頭上敲下去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1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乙份 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9時許當場告知被告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3-26

SLDM-114-簡上-35-2025032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7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在同一地 點,徒手毆打」、「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裁定 同日18時21分許」、「發送簡訊乙○○,並於113年6月23時45 分許」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 林縣○○鎮○○00○00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毆打」、「並由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18日9時3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並於113年6月23日23時45分 許」。  ㈡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 048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表(本院卷第39至45頁)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告訴人乙○○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雖對告訴人出言恫稱,然傷害罪為實害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 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保護令 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思考處理夫妻間 相處關係,竟以前開方式毀損財物、傷害告訴人,且明知已 有前開保護令之存在,仍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 非可取;衡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7765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調解未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㈠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 13年1月1日凌晨2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00○00號前,焚 毀告訴人之衣物,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㈡基於 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22時許,在同一地點, 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前額、右小腿及左膝瘀青之傷害, 被告並對之恫稱:「看你今天能不能離開這個家」等語,令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02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應遠離乙○○之居所雲林縣○○鎮○○0000號至少5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裁定同 日18時21分許,對甲○○執行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而 甲○○確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 之犯意,自113年6月8日至6月23日間,持續撥打電話及發送 簡訊乙○○,並於113年6月23時45分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 ○○鎮○○0000號居所門口,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照片貼紙、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雲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電話紀錄截圖、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毆打告訴人後並恫嚇告訴人之恐 嚇行為,為實行傷害行為之實害犯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3-26

ULDM-114-虎簡-13-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家宇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家宇(以下稱被告)並無遭通 緝紀錄,亦未經拘提或有逃亡事實,被告會持續按保護令命 令內容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與戒除毒癮門診治療完成處遇計畫 ,遠離戶籍地與告訴人,找一個固定工作賺錢並面對所處刑 期,而無再犯之虞,請求以限制住居並向警局報到、限制出 境及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 二、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 於民國113年2月間亦有類似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及恐 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且被告與其父親即告訴人住處相 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作成自114年2月12日開始執行 羈押之處分。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於113年4月9日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竟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在 保護令仍有效期間,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持家中鐵 斧進入告訴人臥室,為告訴人發覺危險而驚醒,雙方爭搶鐵 斧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 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本件因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罪嫌重大,然被告先前已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竟無視法院誡命,於保護令核發短短5個月後,利用 夜間告訴人入睡疏於防備之際,持危險性高之兇器鐵斧進入 告訴人臥室欲傷害告訴人,幸告訴人機警及時發覺危險,起 身反抗被告,僅在過程中遭被告傷害,未生死亡之憾事,但 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確實之客觀事證足以認定, 雖被告表示其若停止羈押,會完成保護令所載之處遇計畫, 且會積極求職、遠離告訴人、日後不會再犯云云,然原判決 已變更起訴書所指之重罪法條,改論罪刑較輕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並僅量處1年2月徒刑,被告若確實有其所宣稱 知所悔悟自省能力,又何以於最初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僅是 過失傷害告訴人,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後 經曉諭,方陳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最 後僅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最後陳述時卻仍怪罪其 胞兄與姑姑誣告其殺人等語(見本院254號卷第144頁),足見 被告對於其犯行並非如其所述,已經幡然悔悟而願甘服判決 ,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再度與告訴人接觸或因情緒失控 ,而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 害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判 決,但上訴期間並未屆滿,被告有可能再提起上訴,為使日 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且預防被告再犯,保護告訴 人之人身安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 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 、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 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人 身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既有如前所述再犯傷害犯罪之虞, 在被告此一羈押原因消滅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 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8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 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 ○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 習情緒管理及壓力因應技巧、減少酒精危害)24次,每1次 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酒藥癮戒治)12個月,每個 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核發後 ,乙○○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再向本院聲請變 更保護令,同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 裁定,變更增加乙○○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臺南市○○區○ ○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 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1 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乙○○均已獲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及變更。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 月27日18時20分許,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里000號,因 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之規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告訴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 述及證人即職務代號SW110003之黃姓社工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 訴書(偵卷第67-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 月2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98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 第73-74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112年10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 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3-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112年10月17日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5-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8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7-20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111年8月24日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 9-20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 第2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2月2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23-25頁)、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7-28頁)、113 年6月27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35-36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5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復無視法院保護令 之效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本次犯行復與先前犯行不盡相同,未實際騷擾告訴人, 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及暨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10鄰鯤鯓228-             26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 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 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內容:學習情緒管理及壓力因應技巧、減少酒精危害)24次 ,每1次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酒藥癮戒治)12個月 ,每個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 核發後,乙○○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再向同臺 南地院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同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變更增加乙○○應遠離甲○○○住處(地 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 00號)至少100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 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乙 ○○均已獲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變更。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 令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 區○○里000號,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規定,嗣經甲○○○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本案犯行,並辯稱:上揭時間我忘記有沒有騎車經過上揭地點,我不記得我去過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職務代號SW110003黃姓社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訴書、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騷擾告訴人,且遭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上揭時間經過上揭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職務代號SW110003黃姓社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復被告前於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 許已因至上揭地點騷擾告訴人遭員警當場逮捕,竟於短短4 日內再次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揭地點, 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之,其辯稱顯 不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NDM-114-易-13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同日先後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暫時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 恣意騷擾告訴人丙○○,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妨 害公務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 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詎甲○○竟於   113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丙○○下班返回臺中市○○區○○○街0 0號00樓之00之住處,於社區大廳與物業公司人員討論流浪 貓的事情,甲○○頻繁在大廳進出,盯著丙○○跟物業公司人員 的互動,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許,丙○○在上開住處已入睡之 際,將丙○○喚醒,不斷向丙○○表示其將甲○○之手機弄壞,要 求丙○○將其手機內遺失之資料找出來,惟無法陳述係何種資 料遺失,且不停念叨其在FACEBOOK看到丙○○與他人在一起的 照片,反覆陳述近1小時,嗣其子返家,丙○○即將甲○○趕離 房間,其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準備出門上 班之際,先以MESSENGER傳送訊息表示丙○○:「有病,我從來 沒有好好看到你的文字,現在我清醒的在稍微看一下你有病 …」等語,其後又向丙○○表示: 你有聲請保護令是不是? 沒 關係,我不好過,你也別想好過,大家都走著瞧等語。以此 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4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MESSENGER對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時間密切 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3-25

TCDM-114-簡-42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崑巖 男 民國73年10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3791223號           住臺南市將軍區平沙13之4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275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崑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歐崑巖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被害人 陳○珍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如果有壓制的話,應該會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出手壓制被害人,因而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歐○村之證述相 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害人、證人各為被 告父母,被害人復已因被告為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自保, 若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其等當無設詞誣陷親生子女入罪之 動機,足認上開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被 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 容,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率以附件所 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9號   被   告 歐崑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崑巖與陳○珍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歐崑巖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珍為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 令有限期限為2年。歐崑巖於113年7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因細故與陳○珍發生糾紛,歐 崑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使用身體壓制陳○珍,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嗣經陳○珍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崑巖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珍之證述, (三)證人歐○村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3-25

KSDM-114-簡-33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世偉與 陳○蕎為同居之伴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第5至6行補充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黃世偉明知...」,證據部分補充「11 3年12月6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世偉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捶破被害人陳○蕎租 屋處之窗戶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她大聲咆哮,我也沒有打她,如果我有動手打她或 用東西攻擊她,我無話可說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捶破被害人陳○蕎租屋處之窗戶玻 璃,經被害人陳○蕎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情緒激動仍對 被害人大聲咆哮,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警 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見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舉動。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 為騷擾之行為,並於113年8月31日經警告知上情乙節,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防治組113年8月31日14時48分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37頁)附卷可 佐。是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於被害人在場時為上開毀損租屋處窗戶、咆哮辱罵等 行為,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 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被害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而屬騷擾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 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因細 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 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1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陳○蕎係同居伴侶,黃世偉前因對陳○蕎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黃世偉不得對陳○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黃世偉明 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在陳○蕎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因故與陳○蕎發生爭執後,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捶破陳○蕎租屋處內之玻璃窗戶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後,仍對陳○蕎大 聲咆哮、辱罵,而以此方式騷擾陳妤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陳○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警 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25

KSDM-114-簡-235-20250325-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2201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Q000-A112201A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暨禁 止對被害人BQ000-A112201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 禁止對被害人BQ000-A112201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BQ 000-A112201A(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 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代號BQ000-A112201,下稱乙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其等對於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 無意見,且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本件僅係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現已澈底認錯反省,且考量被告已70歲,年事已 高,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未 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乙女睡覺之際,對乙女為猥褻 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乙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惟與乙女無 條件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卷第39頁)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1頁)可參,乙女並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可知被告已取得乙女之諒解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 ,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 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 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 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 各個不同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情節等項本均有所差異,是 所憑以量處之刑度自亦有所不同,本無從予以比附援引。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經原審詳細調查證據後,認其 確有本案犯行,嗣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 然其已然浪費寶貴之司法調查資源,且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 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刑度本已偏輕, 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坦承犯行,然亦不宜再減輕 其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按刑法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 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 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與乙女共同居住同一住處,二人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對乙女 為乘機猥褻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與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乙女及 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均對法院宣告緩刑無意 見;且被告年紀已逾70歲,年事已高,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家 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 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 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 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該條項所列事項之必要性審酌時,應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 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乙女父親之姑姑之伴侶(未辦理結婚登記), 二人共同居住在同一住處,詎被告竟對乙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其前有類似犯罪行為,足認本案 應屬一時性、偶發性犯罪。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 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 及輔導之必要,是本院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4年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之1條第2項等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 命被告禁止對乙女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禁止 被告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等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 來茲。    ㈣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之1條第6項等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3-25

KSHM-114-原侵上訴-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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