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農訴字第113070618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10年5月21日農字第11005219902號檢舉函(下稱
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
賣家「店名:○○○○○○;帳號:OOOOOOOOO」(下稱系爭賣家)
刊登販售「○○○○○○○○○○○○○○○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製造
之「○○OOO○○-石硫合劑(1000ml)」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832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書)起訴
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而
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
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3項規
定,以被告113年3月6日府農務字第113007619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被告單方用行政決定解釋彰化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單方用行政權力發文解釋對彰化地檢署
緩起訴處分書的不同立場,質疑辦案過程行為未查獲任何偽
農藥,卻無視判案結果及直接證據就是原告購買的藥物實體
,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按檢舉獎勵辦法第4、8條,原告協力
負擔提供有效證據藥物實體,無協力義務刑事調查責任,敘
獎條件是「檢察官起訴」要件,故原告檢舉的案件完全符合
敘獎資格。
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司法刑案調查、判決是司法單位管
轄,不是由行政單位決定。行政單位沒有刑事調查權,行政
單位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得向無
隸屬關係之檢察單位請求協助調查。
㈢再按民法第1、98、153、161條,被告與原告互相默認表示意
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的行為,在
法律上稱為「要約」;而原告願意按照檢舉獎勵辦法檢舉,
在法律上即屬於「承諾」,彼此意思表示合致,即構成所謂
的契約。政府公佈檢舉獎勵辦法明訂檢舉就是有償行為,就
是要給予獎金獎勵,不依法發獎金獎勵,就是違法等情。並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函內容略以:「…檢舉境內(非境外
)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原告
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檢舉案件認定無誤,非依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
金,本案被告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同法
第8條第3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整,並無不妥。
㈡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8
27號函釋略以:「…二、『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
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係依據農藥管理法第4
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非屬契
約。三、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依據檢舉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給與否,係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為,此屬行政處分並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檢舉獎勵辦法
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
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被告依據
檢舉獎勵辦法核發檢舉獎金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
命令,非屬契約,依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應提供
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並非原告提出檢舉即承諾發
給檢舉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110年
5月21日檢舉函(本院卷第51頁)、系爭緩起訴書(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給付原告
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為檢舉獎勵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
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
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
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
十萬元。……六、檢舉分裝、零售販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⑷第8條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
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㈢本件原告之檢舉行為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⒈原告主張本件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有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之行為,被告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及第8條第3項,核發其檢舉獎金15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僅
檢舉訴外人販賣,並未檢舉訴外人製造、分裝。是本件之問
題在於原告檢舉訴外人之該一檢舉行為,究竟應該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或是第6款。
⒉於本件相關之檢舉獎勵辦法規定為: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
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及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第4條第1項第6款),就構成
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
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
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係違反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情
,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符合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則
依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內容並核發檢舉獎金,而若檢舉
人檢舉被檢舉人之條文為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
被檢舉人之行為為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或檢舉第4條第
1項第6款之行為,經檢察官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屬於第4條
第1項第4款之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
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若檢察官未予
認定其原本檢舉範圍,則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
為核發依據,若檢察官予以認定被檢舉人之行為與檢舉人原
本檢舉範圍相同,則應依照其原本之檢舉範圍核發。換言之
,檢舉獎勵辦法業已明確規範應由檢舉之內容與檢察官之偵
查結果作為判斷標準,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
舉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成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
任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經檢
察官認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
核對。
⒊就本件之情形,就原告110年5月21日檢舉內容:「主旨:檢
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
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等,檢送購買農藥本體一瓶,協助辦理
。說明:「蝦皮購物」網站平台賣家「店名:○○○○○○(帳號
:OOOOOOOOO)」;出品製造商「○○○○○○○○○○○○○○○合作社(
彰化縣○○鄉○○村○○○O○,OO○00-0000000)」於網頁販售「○○
OOO○○-石硫合劑(1000ml)(網頁廣告名稱)」(台灣農藥名
稱;石灰硫磺合劑)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的農藥,廣告宣稱
治療及療效(殺菌又能殺蟲、殺蝠的無機硫製劑,可防治白
粉病、鏽病、褐爛病、褐斑病、黑星病及紅蜘蛛、蚧殼蟲等
多種病蟲害),涉犯農藥管理法、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
告發人於110年5月21日「黑貓宅急便」付款取貨。寄件人「
○○○00-0000000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收據抬頭「
○○○○○○○○○○○○○○○合作社」。賣場帳號註冊常用假名及境外
假IP位址,但註冊電話號碼要認證密碼無法造假,依據行政
院金管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境內網站電子支
付,網路賣家在臺灣必須有金融帳戶供查。」(本院卷第51
頁),若原告欲取得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資格
,前提在於原告於檢舉之時,其檢舉訴外人之內容須為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內容,且經檢察官認定訴外人
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行為,方可核發。
⒋本件應適用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⑴觀之原告於發文日期110年5月21日之檢舉函,其檢舉之內容
是以訴外人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販售偽農藥,並未提及任何
有關第4款之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內容。
⑵觀之檢察官對訴外人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本院卷第54至55
頁):一、訴外人明知「石灰硫磺」(Calcium polysulfide
) 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屬於農藥管理
法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
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竟未經農委會核准,基於製造、分裝
、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
止,在○○○○○○合作社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農場內(後改
編為○○巷OO號),將硫磺鈣、石灰及純水以1 :1:10之比例,
經加熱熬煮後以塑膠瓶分裝為「○○OOO○○石灰硫磺合劑」產
品(1000ml),另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化工原料行購買調製完成
之石灰硫磺合劑,再自行分裝為上開偽農藥產品,以此方式
製造、分裝未經核准之偽農藥後,以每瓶售價新臺幣450元
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三、核訴外人
所為,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分裝偽農藥罪
,其製造、分裝偽農藥後,復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分裝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同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就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認定訴外人有製造、
分裝以及販賣。
⑶就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原告之檢舉內容。就檢舉函內容可知,
原告係在蝦皮拍賣訴外人所經營之帳號購買相關商品後,檢
舉訴外人該商品涉及販賣偽農藥,而該檢舉行為經移送後由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定訴外人之行為為製造、分裝、販賣
偽農藥。原告據此主張其檢舉行為符合檢舉獎勵辦法4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然就前述所知,原告於檢舉之時,並未檢
舉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即因其並未檢舉訴外人有製造行為
,故雖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行為,其檢舉行為亦不符合
獎勵辦法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進而得以領取檢舉製造即同
條項之第4款及同條第2項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萬元。而是
依據其檢舉函之內容,原告係檢舉販售,自應適用同條項第
6款核發檢舉獎金。故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符合檢舉
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3項,以原處分核發原
告5萬元,當無疑問。且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無法基於
超越法律而為認定,自不能依據原告僅有檢舉訴外人販賣之
行為而依據檢察官認定訴外人有製造之行為進而依據相關規
範核發檢舉獎金與原告。
㈣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檢舉獎勵辦法,對
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
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
絕發給之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
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
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
定,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
張公布檢舉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檢舉獎勵
辦法檢舉為「承諾」,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第8條第3項發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等語,顯係對檢舉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
第3項核發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請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TCTA-113-簡-10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