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親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乙○○與抗告人原為
男女朋友,丙○○係乙○○自抗告人受胎所生,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認領丙○○,該認領之意思表示溯及自丙○○出生時
發生效力,抗告人既為丙○○之父,依法對丙○○即有扶養義務
。又丙○○於出生時患有全身性發展遲緩、肌張力低下等疾病
,須持續至醫院接受早期療育,所費不貲,且因乙○○白天必
須工作,無暇照顧丙○○,乃委由日托機構照顧丙○○,每月所
支付之照護費用,均由乙○○獨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乙○○已代墊
之扶養費,及給付丙○○將來之扶養費用等語。
二、嗣原審裁定㈠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抗告人應給付乙○○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乙○○前與抗告人訂婚,嗣又毀婚,且
乙○○自稱其家經濟狀況可以扶養丙○○,事後抗告人亦曾表示
欲一起扶養丙○○,卻遭乙○○拒絕;又抗告人父母無業,現需
抗告人扶養,且其配偶現無業,育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抗告
人扶養,另抗告人名下一間房屋及車輛亦是貸款購入,現仍
繳納貸款中,抗告人實無能力給付丙○○未來扶養費,亦無能
力一次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
人乙○○、丙○○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給付丙○○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
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又按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㈡查抗告人與乙○○未曾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確認抗告人與丙○○具親子關係
,抗告人與乙○○乃於112年3月29日和解成立,由抗告人為認
領丙○○之意思表示,且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丙○○之親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揆諸前開規定,丙○○既經抗告人認領,則抗告人依法即為丙○
○之父,對丙○○即負有扶養義務。查,丙○○現居住於新北市
樹林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至112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
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及2萬6226元,另行政院主計總處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
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
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
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計算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
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故尚難完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告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唯一標準。另參以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111年度至113年度
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及1萬
6400元,併考量丙○○於108年間出生,現年4歲,有發展遲緩
情形,建議接受早期療育門診追蹤及治療,檢驗結果顯示丙
○○說話和語言發展遲緩、全身性發展遲緩、智能障礙、運動
遲緩、肌張力低下(見原審卷第27至39頁),衡情須支出大
量早療、復健費用,另乙○○現委託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
金會,於日間照顧丙○○,每月支出之費用即需1萬3260元,
此有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兼
衡抗告人於110至112年間,其所得收入分別為84萬5944元、
87萬9270元及96萬6973元,乙○○在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
,參以110年至112年度新北市每戶可得支配所得平均數為11
5萬1000元、118萬及119萬6000元,則抗告人與乙○○於上開
年度之所得加總尚未達此平均可支配所得數,是認丙○○之每
月扶養費以每月1萬8000元應屬適當。
㈣查乙○○於原審自述其職業係於家中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至1萬6000元,上班時間不固定,因顧及子女之狀況,
無法長時間在外工作;抗告人則是從事警察工作,上班時間
可能是白天或大夜,而兩造於111年至113年度之所得狀況如
上所述,參以該年度抗告人與乙○○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名下
有一房地及車輛一部,在112年間價值計約120萬2025元,乙
○○名下則有土地一筆,在112年間價值約180萬3500元,此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是綜合抗
告人及乙○○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足見兩造之財產狀況約略相
同,然於收入狀況,抗告人顯係優於乙○○。又依丙○○之身心
狀況,乙○○勢必須付出更多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所付出
勞力、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抗告人應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萬元為宜。從而,丙○○請求抗告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
○扶養費1萬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為維護未
成年子女丙○○利益,則於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父母,且於結婚後,其配偶亦無工
作,與配偶生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亦須抗告人扶養等語。
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
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
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
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
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
人對於丙○○即應負生活保持義務,縱身為父親之抗告人無餘
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丙○○;再者,抗告人
雖主張其尚有另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然查,抗告人配偶
亦有從事工作,且有所得收入,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是抗告人縱扣除須給付丙○○之每月扶
養費,以其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其配偶之所得狀況,仍得保
持其對另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準此,抗告人以其尚須
擔負貸款、須扶養父母及扶養另名未成年子女,其無資力給
付丙○○未來扶養費等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五、關於抗告人應返還乙○○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丙○○自出生時起之生活所需各項開銷均由其負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同為丙○○扶養義務人,自應負
擔丙○○之扶養費。又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應分攤丙○○扶養費,
然自108年1月14日丙○○出生後迄至乙○○請求之日止即110年1
1月30日,抗告人既均未曾給付扶養費,且在上開期間,丙○
○之扶養費均由乙○○獨自一人擔負,抗告人即因乙○○獨自擔
負丙○○之扶養費,而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抗告人因此受有
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是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返還上開期間抗告人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㈢再依前揭所述,在上開期間(108年1月14日至110年11月30日
),丙○○每月之扶養費亦應認定為1萬8000元,再衡酌抗告
人與乙○○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在上開期間每月應分
攤之扶養費為1萬元為適當。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應擔
負丙○○之扶養費用為34萬5000元【計算式:10,000×34.5(
月)=345,000元】。從而,乙○○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34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㈣抗告人以其每月僅收支平衡,毫無存款,無法一次給付上開
金額,希冀得以酌減金額等語為由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為丙
○○之父,對丙○○本應負其扶養責任,在上開期間,既均由乙
○○獨自一人擔負丙○○之扶養責任,抗告人因而受有免扶養之
利益,其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個人之經濟狀況本有不同,然
法律責任則係依法判斷,並不可因支付能力高低而有相異處
理,則經濟能力實非屬抗辯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
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衡酌未成年子女丙○○所需,及抗告人與乙○○之
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萬元,及為丙○○
利益,併諭知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認抗告人應返還乙○○
代墊之扶養費34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丙○○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具理由,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2-家親聲抗-10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