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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裁定「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在案。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分院 刑事判決),並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 路134巷與106巷39弄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以112年11月0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採證影片係由員警以錄影設備翻拍系爭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取 得,影片中顯示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不一,原告堅信當時系 爭車輛車速不是監視器晝面顯示的速度,疑為造假的畫面, 請鈞院能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到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 驗室鑑定畫面是否合成的。  ⒉原告記得其與訴外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碰撞前,看見訴 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等情,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436600 號、112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88600號函(下合 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的畫面等語。惟查,經檢 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 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5款、(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知訴外人騎乘A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違規停放系爭地點郭善德使用之車輛(下稱B車),A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原告系爭車輛前車輪已在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上。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原告左側有B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系爭地點(車頭朝東)。但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已通過B車車頭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時,訴外人騎乘A車正要進入系爭地點之黃色網狀線。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時,視線應未受到B車違規停車之影響,應可見到已進入系爭地點路口黃色網狀線之A車。此時如原告於通過系爭地點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及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高雄市政警察局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乙事,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記得與A車碰撞前,看見訴外人與後座乘客聊天,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武營路134巷口時,武營路106巷39弄路面標繪有減速標線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左上角相片)。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點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原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核屬有過失。另依車鑑會鑑定書鑑定意見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1.陳蓁貴: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黃彩美: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3.郭善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雖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但不能解免原告過失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採證影片疑為造假等語。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照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監視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請求將採證影片車禍監視器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影像畫面是否合成。然查,本件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另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有高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故原告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係偽造或變造部分,核屬無法調查,附此指明。   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 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 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 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 ,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 亦同此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 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 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 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 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作成 罰鍰處分時,刑事部分尚未在司法機關偵查或審判中,則於 事後移送法辦其刑事責任並經處刑罰確定後,該罰鍰處分即 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 罰優先原則而有違法,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揭行為,業經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 判處原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量刑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27頁) 、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7頁),應可 認定無誤。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 為,與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犯罪行為完全相同,罰鍰 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 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 則被告於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 罰鍰600元部分,於原告刑事責任經判處刑罰確定後,該罰 鍰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刑罰 優先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 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 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 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 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 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 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 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 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 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 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 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 記點處分之理由,認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⒉(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一點。」  ⒊(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3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2025-03-06

KSTA-112-交-1519-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9號 原 告 元惟醫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濟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66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8時11分許,經友信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信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開玄駕駛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民族路與承德路三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綠 燈未行駛離去,仍停留原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盤查,發現訴外人睡著且散發明顯 酒氣,經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0.59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8月15日 填製掌電字第AFV266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9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266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若車輛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工具,應以車輛所有人 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他人利用車輛違 反行政法義務,始得對車輛所有權人為吊扣車牌之處分。本 件吊扣車牌之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負責人出借予其母親即友信 行公司監察人所用。詎料,該公司聘用司機於113年8月13日 違反工作規定,且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於下班時間擅自駕 駛車輛外出,然原告對該公司之員工並無監督管理之權力與 責任,其所為之行為亦非原告可預見,應不得將其酒駕之規 行為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顯 非適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 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 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應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處罰,縱使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並非同一人, 仍有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 ,其理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駕車造成 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又原告對訴外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爭執,明顯未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當 有過失之責。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83頁)、被告113年8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664 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21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5號判決(本院卷第11 3至119頁)、酒測單(本院卷第10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 33043792號函(本院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 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 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 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 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 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 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 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 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 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 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 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 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 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 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 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 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 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 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 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 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 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 原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6

TPTA-113-交-3199-202503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裕明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陸 續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超商及臺中市某處空軍一號轉運站,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以上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密碼,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莊毓 婷、郭之鈺、蔡濠聰(下稱莊毓婷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 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 2,936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而隱匿。嗣莊毓婷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楊裕明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間,我在LINE 聊天認識一名女孩子,我想要追她和她聊天,她帶我加入一 個網站投資,說賺的錢會告訴我,如果我要提現就要交帳戶 給對方,我當時沒有工作,缺錢,為了要提現,就把帳戶寄 給對方,我先在沙鹿的超商寄了1張提款卡,隔1、2天又在 台中市空軍一號寄2張提款卡,我是被詐騙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2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莊毓婷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3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1萬2,9 36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莊毓婷、 郭之鈺、蔡濠聰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莊毓婷等3人 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被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1至16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為何提現 要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沒有問、不曉得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 、不曉得對方住處,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因為他她騙我, 我很生氣就刪掉了等語(偵卷第26、27頁)相互以觀,可見 被告與該人亦非熟識,其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 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莊毓婷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莊毓婷等3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莊毓婷所匯之 全部款項(附表編號2),然既已提領莊毓婷所匯之部分款 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莊毓婷等3人之財產 ,除其中附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已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聲請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 莊毓婷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未能 賠償莊毓婷等3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莊毓婷等3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其中附 表編號2莊毓婷匯入部分款項1萬2,936元經圈存,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警卷 第15至16頁、第39頁),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經圈存之款項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 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濠聰 112年9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濠聰聯絡,佯稱:可至NYMEX網站註冊並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濠聰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6日13時2分許 ㈡112年11月6日13時4分許 ㈢113年11月7日10時8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2萬元 ㈠三信銀行帳戶 ㈡三信銀行帳戶 ㈢三信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 莊毓婷 112年10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莊毓婷聯絡,佯稱:加入Pretty購物網站,訂單下來先付款,之後會把所賺金額及預付款一併歸還云云,致告訴人莊毓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7日9時50分許 ㈡112年11月7日9時51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㈠玉山銀行帳戶 ㈡玉山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郭之鈺 112年11月10日10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郭之鈺聯絡,佯稱:因沒有簽署金流服務,導致全家好賣家系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郭之鈺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 ㈡112年11月10日12時51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5元 ㈠台灣銀行帳戶 ㈡台灣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

2025-03-05

KSDM-113-金簡-1137-202503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真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真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真燕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黃 真燕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同欄第8行「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㈢同欄第8至9行補充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雅 晴」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並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對價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榮 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 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之幫助 犯行橫跨新舊法時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虛擬貨幣帳戶及1個金融 帳戶,獲有1萬5千元代價報酬,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蒙 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15,000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上開金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個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 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 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 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0號   被   告 黃真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真燕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將其所申辦 之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同年月25日,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謝 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真燕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薪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 徵才廣告,加入LINE暱稱「張雅晴」為好友,對方說工作內 容是虛擬貨幣外匯,因為對方公司不夠用,要找人合作,每 日薪資3000元,第2週開始每日8000元,我依對方指示申辦M AX等2個交易所帳戶,先將交易所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 ,對方又要求我提供合作金庫網路帳號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淑蓉、黃翔、張國勝、吳秀美、簡伯修、吳俊霖、 謝宜蓉、林思語、莊婕琳、莊宸坤、李榮貴、被害人林婕馨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方淑蓉等 人、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及被害人林婕馨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方淑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黃翔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國勝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吳俊霖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 明、告訴人謝宜蓉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林思語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婕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林婕馨提供之臉 書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莊宸坤提供之應用程式與內部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證明、告訴人李榮貴 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 ,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依被告所稱,LINE暱稱張雅晴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3個帳 戶即可日領3000元,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 別。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 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美髮工作3年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 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本件被告係以每日3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 自稱張雅晴之人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然衡諸常情,倘對 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 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提供對價向被告收購人頭帳戶, 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辯 稱,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方淑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1:27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 告訴人 黃翔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3:49 10萬元 3 告訴人張國勝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CW 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2:03 61萬4,628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告訴人吳秀美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6 10:48 1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7/26 10:49 10萬元 113/7/26 10:53 20萬元 5 告訴人 簡伯修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平台貨品可獲利約17%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44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1 14:50 5萬元 6 告訴人吳俊霖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gd-global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3:52 8萬1,934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7 告訴人 謝宜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YCC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5 7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8 告訴人林思語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LYZQ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30 13:01 93萬4,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9 告訴人 莊婕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7/29 11:48 3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0 被害人林婕馨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4:58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8/2 14:59 2萬8,000元 11 告訴人 莊宸坤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千寶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1 14:01 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2 告訴人 李榮貴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 11:18 5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05

CTDM-113-金簡-883-2025030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呂美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呂美惠因錢包遺失,前於民國 112年1月8日晚間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報案,嗣經舉發機關員 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攔 停訴外人,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舉發 機關員警因認訴外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警方攔 查,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訴外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因上訴人係系爭車輛所有人,遂填製112年1月9日新北警 交字第C17231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情形,乃以112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314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8月31日前繳送」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 原處分牌照繳送日期之記載更正為「113年4月18日」,旋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 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否依同條第9項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罰?對此係 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 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二)訴外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違規行為,且所涉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判 決確定後之3年內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於法有據。 (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自承其與訴外人 為姐妹,渠等關係緊密,上訴人自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 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性,是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監督義務,惟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證其對系爭車輛已盡監督注意而仍無法避免發生 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實難認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已盡監督管理義務,是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而發 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仍具有過失,被上訴人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於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為吊扣處分,於法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 人」應係訴外人,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上訴人 及原審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汽機車駕駛人」 ,如與「汽機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採併罰規定,乃違反「 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實屬錯誤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上訴人不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 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 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 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 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 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 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 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 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 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 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 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 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 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 。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 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 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 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 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 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 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 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 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 ,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 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 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 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 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 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 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 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於112年1月8日晚間9時3分許,由 訴外人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時,遭舉發機 關員警攔檢,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訴外人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則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 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 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 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訴外 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為併罰規 定,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汽車所有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而 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即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上訴人與訴 外人為姐妹,具有監督管理訴外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 輛之期待可能性,且上訴人疏於管領支配系爭車輛發生訴外 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仍有過失為論據。然而,由前揭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 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 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 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 決,將原處分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4-交上-9-2025030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德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威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德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依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五甲店內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鄭棋文、 莊嫚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棋文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李德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 81至82頁),核與證人鄭棋文、莊嫚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李德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棋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莊嫚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 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固 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雖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 嫚綺達成調解(詳下述)等態度,容有未洽。又原審比較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嫚綺達成調解, 惟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字第92 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7頁)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棋文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8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 ,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 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鄭棋文佯稱:需賣場負責人進行簽署,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鄭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許 4萬2198元 2 莊嫚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起,以臉書暱稱「斉藤優希」等聯繫莊嫚綺,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莊嫚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2025-03-03

KSDM-113-金簡上-209-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佑榛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仍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更正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第12行補充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 補充「中華郵政113年1月16日高營字第1139500064號函、陽 信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0831號函」 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自本案郵局、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見郵局帳戶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至112年9月16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1 2年9月17日11時40分許經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1元後, 即於同日14時35分許遭用以收受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陳英哲之款項;陽信帳戶部分於112年4月至同年9月16日間 ,僅有3次之小額存、提款紀錄,直至112年9月17日11時12 分許經跨行轉出1元後,即於同日13時57分許遭用以收受附 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品學之款項,觀諸前揭郵局、陽 信帳戶遭使用之情況,可見郵局、陽信帳戶於112年9月前均 鮮少使用,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 供不常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兼以郵局、陽信帳 戶於案發前,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 ,而進行小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 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 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 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等節 ,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係遺失等節,均無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陽信、 郵局、國泰、台新、玉山、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 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適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並與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論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 行、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 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 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⒉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陽信帳戶部分除經銀 行圈存之185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而未留存於陽信帳戶,後陽信帳戶業經被告於112年10月23 日申請銷戶,陽信銀行即於同年月25日將剩餘之185元返還 與被告,此有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暨數位存款/支票存 款結清銷戶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附卷可考,是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提領而出之部分,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即185元部分)應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⒊又郵局帳戶部分,本案附件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除經銀行 圈存之159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 未留存於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卷 內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 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 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 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號   被   告 陳佑榛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榛(原名:陳郁蒨)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吳品學、 黃柏松、陳英哲、徐福勝,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品學、 黃柏松、陳英哲、徐福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品學、黃柏松、陳英哲、徐福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佑榛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這6個銀行帳戶遺失了,其中一張台新銀行提款卡上寫有密碼,我事後有去掛失等語。 2 告訴人吳品學、黃柏松、陳英哲、徐福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品學、黃柏松、陳英哲、徐福勝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品學、黃柏松、陳英哲、徐福勝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品學、黃柏松、陳英哲、徐福勝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而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我在112年9月16日下午就發現帳戶不 見了,後來我有去辦理掛失等語,惟自上開6帳戶之遺失時 間至被告郵局帳戶與陽信帳戶中有異常款項匯入間隔近24小 時,倘非被告主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於發現帳戶遺失後 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放任歹徒非法使用其金融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如何輕易提領上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且被 告既早已知悉帳戶遺失,何以至112年9月17日16時46分許, 時間近乎郵局帳戶內異常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後,始向 郵局辦理掛失?是尚難僅以被告所稱於帳戶遺失後,曾向銀 行辦理掛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吳品學 (告訴人) 於112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佯稱:帳號遭凍結,須聯繫客服等語,致告訴人吳品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13時57、58分許、14時許、14時8分許 9999元、9998元、9997元、2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黃柏松 (告訴人) 於112年9月16日19時許,佯稱:訂單遭凍結,須聯繫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黃柏松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13時58分許 4萬9988元 陽信銀行帳戶 3 陳英哲 (告訴人) 於112年9月17日某時,佯稱:訂單遭凍結,須聯繫客服等語,致告訴人陳英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14時35、45分許 4萬9981元、4萬9982元 郵局帳戶 4 徐福勝 (告訴人) 於112年9月17日某時,佯稱:訂單遭凍結,須聯繫客服等語,致告訴人徐福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17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03

CTDM-113-金簡-375-202503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應予刪除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某火鍋店,約定出 售每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 設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出賣交付予詐騙集團取簿車手戚 惟翔,並因而收受獲取9000元之報酬」。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 將其名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國泰、兆豐及郵局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戚惟翔,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郭麗秋等7位告訴人(下稱郭麗秋 等7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而侵害郭麗秋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偵緝卷第 38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業已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27號收據在 卷可稽(金簡卷第23頁),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戚惟 翔,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 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 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 並獲有9,000元酬勞,致郭麗秋等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再斟酌其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9,000元之對價報酬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 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9,000元僅係由 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 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所有並供詐欺集團作犯罪目的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 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起,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張紫鑫」向郭麗秋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4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帳戶 ⒉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王秀英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 10時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0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 10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3日 10時12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9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14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13日10時13分,應予更正) 9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4日 12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2時20分許 10萬元 ⒊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曾麗珠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 9時49分許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⒋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徐文華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⒌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徐婷楓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婷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⒍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吳國輔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國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 14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 10萬元 兆豐帳戶 ⒎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招」向林彩卿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彩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 13時1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2號   被   告 鍾孟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軒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 12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某火鍋店,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 騙集團取簿車手戚惟翔(所涉詐欺等罪嫌,本署檢察官另以 113年度偵字第11796號偵辦中),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郭 麗秋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麗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 林彩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孟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麗 秋、王秀英、曾麗珠、徐文華、徐婷楓、吳國輔、林彩卿等 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或收受 對價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 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即 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未扣 案之被告販賣金融帳戶所得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郭麗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股票杉本來了」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2時42分 30萬元 國泰帳戶 2 王秀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瑩」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10時12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4分 9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0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9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18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 10萬元 3 曾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1日9時49分 9萬9,708元 兆豐帳戶 4 徐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智博」 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2時41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5 徐婷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11時48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6 吳國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智博」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0日14時 10萬元 兆豐帳戶 7 林彩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03

CTDM-113-金簡-695-20250303-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君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之罪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 案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另論以 該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東石」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6013 號卷第40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0頁),又被告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1106元,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圖謀非法所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前揭帳戶9106元,被告自該款項之1106 元作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第40頁 ),並已繳回如前述,為本案扣案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又剩餘款項8000元, 因被告已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該部分非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揆諸前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17號                      被   告 陳巧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君明知其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間某日、11 1年5、6月間某日、111年9月15日23時48分前某時,因提供 其個人證件及郵局帳戶、其不知情之前夫孫宇聖所申辦之郵 局帳戶、其個人所有郵局網路帳號及密碼、街口電子支付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經臺灣橋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有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2 年度偵字第486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號分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中,復明知上開交付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予LINE暱稱「歸 心」之人與臉書暱稱「馬東石」之人為同一人,並為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竟仍因需款孔急,再度加入「馬東石」所屬詐 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提供帳號以收取代價之犯意聯絡, 由陳巧君於112年7月29日18時35分前某日時許,在其當時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透過臉書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前 婆婆段賽葉所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予「馬東石」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再由陳 巧君依照指示將所匯入之贓款,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之方式 分工。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陳巧君提供之銀行帳號後 ,即於112年7月29日18時35分許,透過臉書暱稱「莊哮魏」 ,佯稱可以幫忙代匯人民幣云云,致使莊千瑰瀏覽網頁後陷 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7月29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106元至上開段賽葉之銀行帳戶內。陳巧君並 於接獲「馬東石」通知後,即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其中8000 元至「馬東石」指定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藉以隱匿贓款金流,並取得對價1106元。 二、案經莊千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表1份。 坦承將段賽葉上開銀行帳戶帳號提供「馬東石」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莊千瑰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轉帳明細、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段賽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段賽葉上開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本案土地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遭轉匯8000元、提領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 對價而交付帳號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與「馬東 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27

KSDM-113-原金簡-3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1號 原 告 葉子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3U9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7時56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 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原告有「紅 燈左轉」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28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機車在系爭路口確實熄火,再次啟動後又熄火,即下車 推行牽引至左前方機車行,但行經行人穿越道即被員警攔停 舉發。員警攔停位置在斑馬線上,當時原告沒有駕駛機車, 仍在牽引機車,而且員警開單後逕行離去,根本沒有看到原 告是否有正常發動行駛離開。  ⒉交通部101年0000000000號函,第1個牽機車繼續騎乘,第2 個紅燈牽機車繼續騎乘,退步言之,依交通部65年10858號 函文,機車因零件失靈或其他事故,下來牽引之後認定為行 人的內容,從停止步行,只要變成牽引的話,就變成行人, 員警寫紅燈左轉,是認定原告在機車停止的左邊,橫向馬路 有20米寬,員警寫的內容是原告直接左轉90度轉過去,這不 是原告的行為。  ⒊採證影片19:51:09至19:51:16這段內容縱向部分,應改成反 向。原告等西藏路對向紅燈轉為綠燈,等了2個紅綠燈都沒 有繼續騎乘,不符合第4項構成要件。後來原告才知道機車 不順是皮帶鬆動,機車很難騎,機車不會熄火,所以騎不動 ,這是其他事故,交通部65年10858號機械失靈或其他事故 ,本件是屬於其他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見路口已為紅燈,為規避路口紅燈,逕自牽行車輛越過 停止線、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行至對向車道,原告「 紅燈左轉」違規行為可堪認定,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交 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3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 ,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 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 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 )。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 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 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 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⒈汽(機)車駕駛人。⒉行經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⒊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 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 )車之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 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 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 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 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 段、第206條第5款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 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 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 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 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⒈19:50:00:影片開始。畫面中路口橫向道路有車輛通行, 且畫面中央上方有橫向道路行人號誌(紅圈處)為綠燈狀 態。畫面靠右上方處有縱向道路行人號誌為紅燈狀態(黃 圈處)。   ⒉19:50:07:有公車自畫面左上角進入畫面,在機車停等區 後方停等。   ⒊19:50:50至19:50:53:有一機車(即系爭機車)自畫面左 上角進入路口停止線(紅箭頭處)前之機車停等區,機車 停等區後方公車仍停等紅燈。此時停止線前行人穿越道號 誌為綠燈狀態(紅圈處)。   ⒋19:50:52:系爭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後駕駛隨即下車。駕 駛下車後系爭機車大燈仍未熄滅。   ⒌19:50:54: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步行方式越過路 口停止線(紅箭頭處)進入畫面左上橫向道路行人穿越道 區域,系爭機車大燈未熄滅,此時該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轉 為紅燈(紅圈處)。   ⒍19:50:55至19:51:01: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步行 方式沿畫面左上橫向道路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期間系爭 機車大燈均未熄滅。   ⒎19:51:01:畫面右側之縱向道路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為綠燈 (黃圈處)。   ⒏19:51:02至19:51:08: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 沿路口邊緣步行至接近畫面右上縱向道路行人穿越道起點 ,期間系爭機車大燈均未熄滅。   ⒐19:51:09:縱向道路車輛開始起步。   ⒑19:51:09至19:51:16:系爭機車駕駛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 沿縱向道路行人穿越道往畫面下方步行直至離開畫面,期 間系爭機車大燈均未熄滅;員警騎機車自畫面左上角進入 路口往畫面右方行駛。   ⒒19:51:2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63至70 頁)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至機車停等區時,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而原告竟立 即下車,改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超越停止線,左轉至行人穿 越道,並繼續牽引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如前所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 「闖紅燈」要件,本即不以須藉由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必要。本件原告既係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原告行向交通號誌為圓 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使系爭機車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惟原告卻無 視於此,改以牽引系爭機車之方式,越過停止線後左轉至行 人穿越道,堪認其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而舉發員警攔停時原告雖未騎乘系 爭機車,亦無礙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況且,觀諸前開勘驗 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機車停等區時立即下車,且牽引 機車過程系爭機車大燈始終亮起,難認當時系爭機車有何故 障之情事,縱使系爭機車確有故障,原告仍可將系爭機車停 靠於路邊,再尋求救援及維修,而非於系爭路口行向紅燈之 時,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立即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闖越紅 燈。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 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 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025-02-27

TPTA-113-交-39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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