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因腦出血接受治療後,現生活已無法自理,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處理日常生活
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長婿即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無任何反應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血管性失智症。失智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
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2月3日彰醫精字
第1143600062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及女婿○○○,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114年1月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再關係人○○○雖為相對人配偶,惟其為42年次之人,現已滿7
1歲,允宜安享天年,是在聲請人及其夫婿均願出面承擔照
護相對人之責,而關係人○○○與相對人所育其他子女亦均同
意此情之情形下,本院認應無庸再勞煩關係人○○○運籌,而
將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職責,交予與相
對人關係密切之聲請人及關係人○○○,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CHDV-113-監宣-70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