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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告訴人 黃珮瑜 徐銀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珮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徐銀 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頁);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徐銀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黃珮瑜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黃珮瑜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銀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瑜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況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徐銀穩正穿越豐洲路, 適徐銀穩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逕行穿越道路,黃珮瑜煞車 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倒地,徐銀穩受有腦震盪(未伴有 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皮擦傷之傷 害;黃珮瑜受有雙側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牙及左 上顎正中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顎正中門牙、左上顎側 門牙、左上顎犬齒脫位、右下顎正中門牙至左下顎側門牙齒 槽骨斷裂、上唇、下唇及右上顎側門牙至左上顎犬齒牙齦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銀穩、黃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銀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徐銀穩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黃珮瑜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黃珮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被告即行人徐銀穩,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5996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CDM-114-交易-99-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明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閔(原名莊濬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沅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冠明部分撤銷。 劉冠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關於莊宗閔、紀沅祺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劉冠明部分) 一、劉冠明為臺中市○○區○○街○○巷00○00號建築工程之工務經理 ,羅文國為該工程之建商負責人,羅廖綵慈則為羅文國之妻 ,劉冠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許,在該工地辦公室召開 之工程會議中,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與羅文國發生爭執   ,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40分 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之上開工地 人行道,邀集其水電工班莊宗閔(原名莊濬瑋)、紀沅祺等 人到場,劉冠明、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基於傷害羅文國之犯 意聯絡,先由劉冠明持木棍朝羅文國方向甩擊,誤擊中在旁 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羅廖綵慈右手臂後,復由莊宗閔出拳揮 擊羅文國之頭部,再由紀沅琪以右手鎖住羅文國頸喉部之方 式,將羅文國壓制在地,並由莊宗閔以左腳踩踹及出拳揮打 方式,攻擊此時已遭壓制在地之羅文國,造成羅文國受有左 眼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側腰部、背部扭拉傷及挫傷、 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部挫傷 等傷害,而羅廖綵慈則因遭劉冠明持木棍擊中右手臂,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文國、羅廖綵慈委由張崇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均 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此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 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莊宗 閔、紀沅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莊宗閔、紀沅祺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冠明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冠明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冠明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且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劉冠明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4、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國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第233至2 35頁,原審卷第27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廖綵慈於警詢及 偵訊時,暨證人陳玉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 頁、第235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大致相符,且有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 年6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3、115 頁、第119至131頁、第253至271頁),足認被告劉冠明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 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判決參照)。查依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112年6月20日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9至131頁、第253至271頁)顯 示,於被告劉冠明先持木棍朝告訴人羅文國方向甩擊(誤為 擊中在旁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羅廖綵慈右手臂)約1秒許, 在旁之被告莊宗閔即出拳揮擊告訴人羅文國之頭部,並因出 拳後自身重心不穩跌臥在地,而被告紀沅祺則於被告劉冠明 出手後7秒內,在被告莊宗閔跌臥在地尚未起身,告訴人羅 文國遭他人從後抱住拉開之際,即上前出手鎖住告訴人羅文 國頸喉部,將告訴人羅文國壓制在地(偵卷第259至261頁) ,使起身後之被告莊宗閔得利用此機會,出腳踩踹及出拳揮 打方式,續攻擊此時已遭壓制在地之告訴人羅文國等情,是 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為上開傷害行為當時,顯係基於與 被告劉冠明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則被告劉冠明與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間自具有傷害告訴人羅 文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劉冠明雖辯稱並非其邀 集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前來等語,然被告莊宗閔、紀沅 祺等人係由被告劉冠明邀集到場一情,業據證人羅文國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63頁、第234頁、原審 卷第275頁)、證人羅廖綵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第7 1頁、第235頁)及證人陳玉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 241頁)明確,且衡情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等人並非上開工程 會議在場參與人,卻於被告劉冠明出手攻擊前,自上開工地 各處一同聚集到場,可見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係應被告 劉冠明之邀集而到場,復基於與被告劉冠明共同傷害告訴人 羅文國之犯意聯絡甚明。則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雖亦供稱非 受被告劉冠明邀集而到場等語,惟被告2人為被告劉冠明之 水電工班,且有利害關係,顯有偏頗之虞,復與施工工地環 境吵雜,若無他人刻意邀集,甚難一同聚集在場之常情不符 ,自難以憑採。是以被告劉冠明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次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 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 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冠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朝告訴人羅文國方向甩擊,而擊中 在旁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告訴人羅廖綵慈右手臂,其欲攻擊 之對象為告訴人羅文國,係於出手攻擊之際,因告訴人羅廖 綵慈突上前從中阻擋,方而擊傷告訴人羅廖綵慈,是其擊傷 告訴人羅廖綵慈應係誤擊,並非其本意,依上開說明,屬學 理上所稱之打擊錯誤,得阻卻傷害故意,其擊傷告訴人羅廖 綵慈之行為,應係成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定其部分所 為係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劉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冠明故意傷害告訴人羅廖綵慈之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被告劉冠明誤傷告訴人羅廖綵慈之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此係由較重罪名變更為較輕罪名,且客觀構成要件 雷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冠明就傷害告訴人羅文國之犯行,與被告莊宗閔、紀 沅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冠明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冠明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冠明傷害、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劉冠明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劉冠 明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被告劉冠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冠明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明不思理性解決工 程款給付糾紛,率爾邀集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等人共同以上 開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羅文國,造成告訴人羅文國受有傷害 ,且被告劉冠明因而誤擊告訴人羅廖綵慈,造成告訴人羅廖 綵慈受有傷害,是被告劉冠明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劉 冠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羅文國、羅 廖綵慈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劉冠明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劉冠明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 木棍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部分   一、被告莊宗閔、紀沅祺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初次犯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又本案犯罪情節、動 機及手段均難謂重大,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 另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係一時失慮,日後應 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共同出手傷害 告訴人羅文國,造成告訴人羅文國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莊宗閔、紀沅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分 工角色,及其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莊宗閔、紀沅祺之量刑均未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2人 所犯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2人 量刑理由,並無不當。至被告莊宗閔、紀沅祺均主張緩刑等 語,然觀被告2人上訴後,仍未獲得告訴人羅文國原諒,亦 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 亦難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以被告莊宗閔、紀沅祺上訴所陳,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HM-113-上易-871-202502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懲處及確認勞動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董敬康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廖述漙 張慧璿 洪塗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懲處及確認勞動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駕駛,111年1月份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957元。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伊駕駛社區接駁車多次遭民眾投 訴,駕駛執照已屆效期未補繳,連續3年以上考核乙等,經 多次輔導與面談,仍無法協調排班,亦不願接受工作調整, 難以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 約。惟伊無被上訴人所指前揭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111年2 月1日起拒絕受領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應 按111年3月調薪後之月薪,按月給付伊工資3萬2,840元,並 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又被上訴人將伊之110年 度考績評定為C等,欠缺標準及依據,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屬 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進用及管理要 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 957元。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 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3萬957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111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3萬2,840元及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2月1日起至 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57元,及自111年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 付上訴人3萬2,84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㈥第3項至第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0、17、18、25日排定工作日均無故缺勤 ,且於同月12日排定休息日自行出勤,待在圖書室滑手機, 伊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17、18、25日拒 絕任務指派,影響業務運作之事由,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 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另以上訴人於110年 4月12日欠缺主動接受任務調派意願,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 之事由,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 記警告1次;均無違誤。上訴人於110年10、11月多次遭客訴 有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危害乘客安全之情事,伊於111年1月 11日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 ,記申誡2次,亦無違誤。又110年5月1、22日、7月24日、9 月25日、12月18日原為上訴人排定工作日,然上訴人於排定 工作日遇星期六、日時,即選擇性以身體不適、照顧家庭、 投票日等事由,拒絕出勤,影響伊之交通車勤務,甚至造成 交通車停駛。且上訴人未依伊之要求,接受大客車定期訓練 ,提出相關證明,亦有資料補繳不齊之情事。伊於110年12 月30日以上訴人駕駛社區接駁車多次遭民眾投訴,駕駛執照 已屆效期未補繳,連續3年以上考核乙等,經多次輔導與面 談,仍無法協調排班,亦不願接受工作調整,難以勝任工作 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 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 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均無理由。    ㈡年終獎金屬獎勵性質,非固定給予1個月薪資,上訴人之110 年度考績為C等,且因排班無法協調影響交通車勤務,伊未 給予年終獎金,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為無 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0至314頁):  ㈠上訴人自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屬約用人員,擔任 被上訴人總務室庶務組司機,從事社區交通車及派車之駕駛 。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與上訴人簽訂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約用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 :「工作時間:乙方(即上訴人)工作時數為每2週84小時 ,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 ;第7條約定:「差假規定:差假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 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㈢被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其中第4章工作時間第29條第2項規 定:「本院得視實際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依勞基法第 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第5 章休息、請假與休假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每7 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前項例 假日得由本院配合業務需要與勞工協商同意後,於符合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下,以排定或輪休方式為之」;第8章考核 獎懲第61條為員工懲處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指定得 適用該條規定之行業。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召開第5屆第14次勞資會議,該次會 議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性工時」之提案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召開第6屆第14次勞資會議,該次會 議就「本院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建議 修正每日正常工時上限10小時,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請 討論」之提案,決議「各單位視業務狀況,可與勞工協商約 定每日正常工時,惟每日正常工時上限為10小時」。  ㈦被上訴人就司機每月班表,自105年8月起採週一至週五之車 趟,以班別B→班別A→班別D方式輪替,週六上午及國定假日 之車趟,以輪流值勤之方式排定(下稱BAD輪班模式);各 車次發車時間如原審卷一第120至122頁、本院卷第135、136 頁所示。  ㈧被上訴人就110年4月份班表作成之前,先於109年10月7日召 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就「國定假日四個司機不願 意出來,如何處理」之提案,決議「先以四周變形工時方式 ,將110年假日班順序排出來,再安排下次會議討論」;復 於110年3月9日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該次會議就「配合 醫院醫療業務及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公務車趟之公平性,4 月起以休息日及例假日調移方式排班」之提案,決議「1.本 院為公告48週變形工時事業,且經報備核准,司機非固定班 ,適用相同規定。2.班表可與勞工協調休息日及例假,但並 非固定休星期六、日,經排班公布後該出勤而未出勤,依醫 院規定辦理。3.個別意見建議提勞資會議」;後於110年3月 30日作成並公告如原審卷一第192頁被證11所示之班表(下 稱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上開兩次協調會議,上訴人均 有出席參與。  ㈨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關於上訴人部分,於110年4月10日、 星期六之班別、假別、行程,依序記載:「交通車E」、「C (工作日)」、「8:00-16:30」;於110年4月12日、星期 一之班別、假別依序記載:「OFF」、「O(休假日)」。  ㈩被上訴人作成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後,於110年4月15日召 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經上訴人出席參與,該次會議紀錄就 「董敬康司機不同意前次會議決議之假日挪移及配合院方政 策執行公務車趟,故開會再議」之提案,決議「1.司機是非 固定班且適用本院勞資會議通過之變形工時,既然大家沒有 全部同意變更後的班表,這個月就恢復成原來BAD輪班方式 排班,假日出勤以報加班計算,照原來的工作規則走。4月1 5日前上班日休假者請上網請假,星期六日出勤者依出勤時 數報加班。2.4月16日起恢復成BAD排班,董敬康同意4月24 日開交通車,4月23日請給董敬康排休假」;被上訴人於同 月20日就110年4月份班表再作成如原審卷一第404頁被證23 所示之班表(下稱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被上訴人就110年5月份至12月份之司機班表,排定如原審卷 一第406至413頁被證24所示之班表。其中,110年5月1日( 勞動節之國定假日)、22日(星期六)、7月24日(星期六 )、9月25日(星期六)、12月18日(星期六,且為公民投 票日),均排定為上訴人之出勤日,上訴人於該5日均未出 勤。  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6日、11月12日遭乘客投訴駕駛交通車 或接駁車時,有逼車、按喇叭、開快車、闖紅燈、急煞車, 以及未等老人坐下即開車等行為,經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 月15日、11月19日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17日、18 日、25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 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於110年4月12日休假日出勤 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 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另於111年1月11日以上訴人屢 遭乘客投訴有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危之行為,違反 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記申 誡2次。  上訴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連續3年之考績均為B等,110年度 考績為C等。  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出勤紀錄如原審卷 一第100至105頁附件二之個人刷卡紀錄表所載。  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3日,因上訴人年 度考核連續3年B等及國定假日出勤事宜,與上訴人進行面談 ,上訴人均表示無法配合國定假日出勤,也沒有接受被上訴 人安排轉調總務室其他組別例如職安室之意願。被上訴人另 於110年11月16日因上訴人臨時請假,與上訴人進行諮商會 談。  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離職時之俸點額為300,每月支 薪本俸2萬2,470元、專業加給8,487元,合計工資為3萬957 元;於111年3月調薪後,同一俸點額之合計工資為3萬2,195 元。被上訴人於次月1日發給工資,並於上開期間,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2月間,另領有被上訴人依公立醫療機 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績效評核 原則之相關規定,依序發給875元、875元、1,475元、450元 、50元、425元、442元、624元、624元之獎勵金。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豐醫人字第1100012509號函通知 上訴人,以上訴人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社區接駁車、 大客車駕照已屆效期補繳資料不齊、連續3以上年終考核乙 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事宜,又不接受職務調整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已給付資遣費15萬7,531元、不休假加班費1萬514元 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00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上訴人願繼續 提供勞務,經被上訴人收受。  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自101年5月2日起成立勞動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 駛,兩造簽有系爭契約,111年1月份之月薪為3萬957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審卷一第70至79頁)、薪資資料 (原審卷一第94至98頁)、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24頁)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難以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其終 止為不合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之情事:  ⑴被上訴人排定星期六、日為上訴人之工作日未違反勞基法規 定及系爭契約約定:  ①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 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勞 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 約第6條、第7條約定:「工作時間:乙方(即上訴人)工作 時數為每2週84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工時及加班,依工 作需求輪班及調派」、「差假規定:差假依照甲方(即被上 訴人)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124頁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29條第2項、第39條第1、2項 分別規定:「本院得視實際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依勞 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等規定實施彈性工時 」、「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前項例假日得由本院配合業務需要與勞工協商同意後 ,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下,以排定或輪休方式為之」 ;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亦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於必要時, 得經勞資會議同意,依前揭勞基法規定,採行4週彈性工時 制度。而被上訴人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指定得適用該條規 定之行業,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6日召開第5屆第14次勞 資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 性工時」之提案,有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17頁)可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6日業經勞資 會議同意,得依前揭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採行4週 彈性工時制度,無需再徵得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個別勞工同意 。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前,並未落實4週彈性工 時制度云云。惟被上訴人106年7月6日勞資會議之提案案由 既為「因業務需要,全院適用4週彈性工時」,且決議為「 照案通過」,未見該提案或決議就實施之時間、對象、方式 ,附有任何期限或限制,堪認被上訴人自該決議通過起,就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院勞工,均得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 至於被上訴人就個別科室或勞工是否或何時採行4週彈性工 時制度,本得視其實際業務需求決定,不因被上訴人未於10 6年7月6日勞資會議同意後,立即全院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 ,致影響同意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召開 第6屆第14次勞資會議雖有「本院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已實 施4週彈性工時,建議修正每日正常工時上限10小時,並自0 00年00月0日生效,請討論」之提案,並作成「各單位視業 務狀況,可與勞工協商約定每日正常工時,惟每日正常工時 上限為10小時」之決議(原審卷一第165頁);然該提案既 載明被上訴人「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據此修正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上限為10小時,並於次項提案修正該院工作規則, 可見該項提案僅在重申被上訴人已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 且配合修正工作規則關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規定,尚難據 此推論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7日始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4 週彈性工時制度。  ③上訴人復辯稱:縱使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被上訴人為例假 調整時,應經其同意;其已於排班協調會議一再拒絕將星期 六、日之休息日、例假日與工作日相互調移,被上訴人未經 其同意逕自調移,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 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休息日、例假日均 未限制僅能排定於星期六、日,且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之 勞工,不適用每7日各有1例假日、1休息日之規定,可調整 為每2週內至少有2日之例假、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有8 日。況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工作時間:乙方 (即上訴人)工作時數為每2週84小時,必要時得實施彈性 工時及加班,依工作需求輪班及調派」,被上訴人自得於前 揭勞基法規定範圍內,依其工作需求,就上訴人之工作日進 行調派。因此,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9日、4月 15日之司機排班協議會議(原審卷一第168至176頁)中,一 再陳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星期一至五為工作日,星期六、 日為休息日、例假日;工作日與休息日、例假日相互調移應 經其同意;依系爭契約其只能星期一至五上班,不可逕自調 移休息日及例假日云云,顯係錯誤解釋前揭勞基法規定及系 爭契約約定;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星期六 、日之休息日、例假日與工作日相互調移,並不合法云云, 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之工作日,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應依照 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於同月16日以後應依照修改後110 年4月份班表:  ①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0月7日、110年3月9日召開司機排班協 調會議,上訴人均有出席參與,該等會議分別作成「先以四 周變形工時方式,將110年假日班順序排出來,再安排下次 會議討論」、「1.本院為公告48週變形工時事業,且經報備 核准,司機非固定班,適用相同規定。2.班表可與勞工協調 休息日及例假,但並非固定休星期六、日,經排班公布後該 出勤而未出勤,依醫院規定辦理。3.個別意見建議提勞資會 議」之決議,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作成並公告修改前11 0年4月份班表,有上開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68至172頁) 、班表(原審卷一第192頁)為證;嗣因上訴人不同意修改 前110年4月份班表將其部分工作日排定於星期六、日,將部 分休息日、例假日調移至星期一至五,且於110年4月10日未 依班表出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 議,經上訴人出席參與,會議作成「1.司機是非固定班且適 用本院勞資會議通過之變形工時,既然大家沒有全部同意變 更後的班表,這個月就恢復成原來BAD輪班方式排班,假日 出勤以報加班計算,照原來的工作規則走。4月15日前上班 日休假者請上網請假,星期六日出勤者依出勤時數報加班。 2.4月16日起恢復成BAD排班,董敬康同意4月24日開交通車 ,4月23日請給董敬康排休假」之決議,被上訴人於110年4 月20日作成並公告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有上開會議紀錄 (原審卷一第174至176頁)、班表(原審卷一第404頁)為 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②被上訴人所作成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192頁) ,將110年4月10日(星期六)、17日(星期六)、18日(星 期日)、25日(星期日)排定為上訴人之工作日,並將上訴 人之休息日、例假日調移至同月12日(星期一)、15日(星 期四)、21日(星期三)、27日(星期二),依照前開說明 ,合於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且無需經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自應依該班表出勤;上訴人以修改前11 0年4月份班表未經其同意,違反勞基法及系爭契約為由,拒 絕依該班表出勤,固無可採。惟被上訴人既於110年4月15日 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並作成110年4月16日起恢復原來BA D輪班方式修改110年4月份班表之決議;其後,復據此作成 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堪認兩造已合意上訴人自110年4月 16日起,應依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原審卷一第404 頁),即110年4月17、18、25日修改為上訴人之休息日、例 假日,同月21、24、27日則修改為上訴人之工作日。至於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所作成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原審 卷一第404頁),雖連同110年4月15日以前之班表併為修改 ,然兩造既於110年4月15日始合意修改班表,上訴人於110 年4月15日以前,自無從預見並依照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出勤。因此,上訴人於110年4月份之工作日,於110年4月15 日以前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於同月16日以後應依 照修改後110年4月份班表。  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 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記申誡1次之懲處 ,核無不法或不當;以上訴人於同月17、18、25日違反同一 事由及規定為由,各記申誡1次之懲處,則不合法:   按約用人員有明顯功績或過失者,得予以獎懲,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由各醫院考績委員會審議之;有不按規定 值勤,影響工作,或行為不檢影響機關聲譽者,得酌予適當 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審卷一第222頁)。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 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經 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申誡1次,有被上訴人之 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既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 ,依該班表110年4月10日屬上訴人之工作日,上訴人拒絕按 該班表出勤,自有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所 定不按規定值勤,影響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前揭要點規 定,以最輕懲處種類,對上訴人為記申誡1次之懲處,尚無 上訴人所指不合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等不當之情事 。  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7、18、25日 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 規定,經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各記申誡1次,有 被上訴人之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以後既應依照修改後11 0年4月份班表出勤,依該班表110年4月17、18、25日分屬上 訴人之休息日、例假日,上訴人本無須出勤,自無系爭進用 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所定不按規定值勤,影響工作 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任務指派為由,依前揭要點 規定,對上訴人為各記申誡1次之懲處,均不合法。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 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 規定,記警告1次之懲處,並不合法:   按約用人員有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不良表現者, 得酌予適當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 固有明文(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 月24日以上訴人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待在圖書室滑手機直至 下班,因單位未知悉上訴人已刷卡到勤,致全日均無調派任 務之相關紀錄,欠缺主動接受任務調派意願,工作態度及意 願欠佳,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經人 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記警告1次,有被上訴人之奬 懲令(原審卷一第4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前既應依照修改前110年4月份班表出勤 ,依該班表110年4月12日屬上訴人之休息日(原審卷一第19 2頁),上訴人本無須出勤,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因單位未知 悉上訴人已刷卡到勤,致全日均未調派上訴人執行任務之情 事,至多僅屬上訴人未依班表自行到勤,復未實際接受指派 執行任務,是否發生提出勞務給付之問題,難認有何工作態 度及意願欠佳之情事。況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 項規定,約用人員之懲處種類僅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3 種,並無警告之懲處種類。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 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 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之懲處, 並不合法。  ⑸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12月18日均有 應依班表出勤而未出勤之情事;於110年5月1日則無依班表 出勤之義務:  ①依被上訴人排定之110年5月份至12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406 至413頁),110年5月1日(勞動節之國定假日)、22日(星 期六)、7月24日(星期六)、9月25日(星期六)、12月18 日(星期六,且為公民投票日),均排定為上訴人之上班日 ,且上訴人於該5日均未出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正。  ②關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部分,該3日雖均為星 期六,然被上訴人將星期六排定為上訴人之工作日,將上訴 人之休息日、例假日移調至星期一至五,未違反勞基法規定 及系爭契約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固另主張:其係因身體 因素,致無法出勤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1 頁)為據。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因腰椎間盤 移位,導致久坐易下背部酸痛,自110年3月31日至5月21日 ,共門診4次,並無上訴人因此不能工作之醫囑。況依卷附1 10年5、7、9月份班表(原審卷一第406、408、410頁),上 訴人於簽收各該班表時,即預先在班表上書寫「5/22無法出 勤(身體不適休息,家庭因素照顧小孩)」、「7/24因身體 不適,無法出勤」、「9/25因身體長期不適以及照顧家庭, 無法加班」等字,然依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 (原審卷一第100至105頁),未見上訴人有因前揭疾病致無 法出勤之情形,且於110年5、7、9月之其他工作日,亦未見 上訴人主張其有何因病而無法出勤之情事,竟於每見班表排 定星期六為工作日時,即預見該日將因前揭疾病致無法出勤 ,並在各該班表上預先書寫上開文字,堪認上訴人係因不同 意被上訴人將星期六排定為其工作日,始於班表上書寫上開 文字,藉以拒絕於110年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出勤至 明。  ③關於110年12月18日部分,按公民投票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民投票日為應放假日」。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7條 、第40條分別規定:「本院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雙方協商 同意,得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 勞工輪值日間或夜間總值工作,並依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 (夜)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假日,均 應休假,工資照給。前開休假日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 酌作調移」(原審卷一第131頁)。查110年12月18日為公民 投票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公民投票法規定,固為 應放假日。然被上訴人作成之110年12月份班表,將110年12 月18日排定為上訴人之上班日,既經上訴人在班表上簽名確 認,且未據上訴人提出異議(原審卷一第413頁),堪認兩 造業已合意將110年12月18日之應放假日調移至他日,上訴 人於110年12月18日即應出勤,上訴人再以該日為公民投票 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110年12月18日排定為上班日 云云,並不可採。  ④關於110年5月1日部分,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 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110年5月1日既為勞動節之法定應 放假日,且上訴人已在110年5月份班表上書寫「5/1無法出 勤(身體不適休息,家庭因素照顧小孩)」等字(原審卷一 第406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同意於110年5月1日出勤,被上 訴人自不得將該日排定為上班日,上訴人拒絕於110年5月1 日出勤,於法有據。  ⑹綜上,被上訴人既經勞資會議同意,依法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 度,且於正式施行前、後,多次召開司機排班協調會議,依 勞基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作成班表,合法排定110年4月10 日、5月22日、7月24日、9月25日、12月18日為上訴人之上 班日,上訴人拒絕依照班表出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無法協調工作排班之情事等語,應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於110年4月17、18、25日拒絕任務指派,違反系爭進 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各記申誡1次,另以 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度及意願欠佳,違反系 爭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第10款規定,記警告1次等懲處,均 不合法,固如前述,然與前開上訴人有無法協調工作排班情 事之認定,尚不生影響。  ⒉上訴人有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全及 被上訴人聲譽之情事:   按約用人員有工作態度傲慢,或行為粗俗,影響病患權益, 或致其他不良結果者;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具體不良表 現者,得酌予適當懲處,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點第2項 第7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222、223頁)。 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以上訴人屢遭乘客投訴有不安全 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危之行為,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13點 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經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 ,記申誡2次,有被上訴人之奬懲令(原審卷一第236頁)可 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上訴人先後於109 年12月9日、110年10月5、6日、11月12日遭乘客投訴駕駛交 通車或接駁車時,有逼車、按喇叭、開快車、闖紅燈、急煞 車,以及見民眾招手卻不停車、未等老人坐下即開車等行為 ,有院長室信箱意見單、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330、332、 336、418頁)、顧客抱怨處理單(原審卷一第420、421頁) 為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0月5日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光碟(原審卷一第372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駕 駛交通車時,有下列駕駛行為:①錄影檔案時間7:42:33, 號誌轉換為黃燈時,距離停止線尚有3間店面距離;②錄影檔 案時間7:42:36,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於單向道跨 越分隔線,超越前方自用小客車;③錄影檔案時間7:42:42 ,始經過前方紅燈號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 頁,本院卷第420、421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駕 駛交通車時,確有乘客投訴所指闖紅燈之行為。再者,被上 訴人於接獲前揭乘客投訴後,均有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有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15日、11月19日提出之 書面意見(原審卷一第334、338、419頁)、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22至424頁)為 證,可見上訴人對於其駕駛交通車或接駁車,因前揭情事遭 乘客投訴乙節,知悉甚明,然上訴人未思改變其不當駕車習 慣,仍一再遭乘客投訴,已影響乘客即被上訴人病患之權益 及被上訴人之聲譽,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3 點第2項第7款、第10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記申誡2次之懲處 ,尚無上訴人所指不合法或違反明確性原則、權利濫用等不 當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多次遭乘客投訴不 安全駕駛接駁車影響乘客安全及被上訴人聲譽等語,應為可 採。  ⒊上訴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具駕駛被上訴人大客車資 格: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雖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但未依 其要求接受定期訓練並提出證明,無法派任為大客車駕駛云 云(本院卷第308、309、347頁),並提出僱用上訴人時之 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1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持有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25 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而 觀諸前揭會議紀錄,僅記載新增約用司機「具有職業大客車 資格者」,未見有應具定期訓練證明之相關文字。再依交通 部公路局公路人員訓練所113年9月25日函(本院卷第339、3 40頁),該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辦理 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之訓練對象,為公路汽車、市區 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派任之職業駕駛人。被上訴人既 非客運業者,其派任之駕駛人自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前揭 規定應於3年內接受定期訓練之適用,上訴人持有職業大客 車駕駛執照,即具駕駛被上訴人大客車之資格,應堪認定。 況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口頭提醒上訴人應提出定期訓練證明云 云(本院卷第347、367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未依其要 求接受定期訓練並提出證明,無法派任為大客車駕駛云云, 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 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 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 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 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 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 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先後於110年4月10日、5月22日、7月24 日、9月25日、12月18日,多次拒絕依照被上訴人合法排定 之班表出勤,復於109年12月9日、110年10月5、6日、11月1 2日,多次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接駁車,業如前述,已嚴 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危及接駁車乘客安全及被上訴 人聲譽。可見上訴人不僅主觀上怠忽工作,其所提供之勞務 亦無法達成雇主即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 之經濟目的,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於前揭情事發生後,先於110年5月24日以上訴人於11 0年4月10日拒絕任務指派,對上訴人為申誡1次之懲處,復 於接獲乘客投訴後,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未立即解僱上 訴人。再者,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附表三備註2.規定,C 等者得予解約;連續3年考列B等者,亦得不予續約(原審卷 一第226頁)。而上訴人自106年度至108年度連續3年之考績 均為B等,110年度考績為C等,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2月 29日、110年2月23日,因上訴人年度考核連續3年B等及國定 假日出勤事宜,與上訴人進行面談,上訴人均表示無法配合 國定假日出勤,也沒有接受被上訴人安排轉調總務室其他組 別例如職安室之意願;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1月16日因上訴 人臨時請假,與上訴人進行諮商會談;有員工面談紀錄表、 員工諮商會談紀錄(原審卷一第184至190頁)可佐;被上訴 人另於110年2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個月內完成重點工 作改善,如未如期改善,將不予續聘,亦經上訴人於110年2 月23日簽收,有被上訴人及及簽收清單(本院卷第275、276 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已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勞工 之各種手段,多次給予上訴人改善之機會,上訴人仍無法改 善,復已提供轉任司機以外其他職缺之機會,亦遭上訴人拒 絕,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上訴人多次遭乘客投訴 不安全駕駛社區接駁車、連續3以上年終考核乙等,無法協 調工作排班事宜,又不接受職務調整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月31 日合法終止。至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大客車駕照已屆效期補 繳資料不齊乙事,併列為終止事由,及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 17、18、25日拒絕任務指派,於110年4月12日出勤卻工作態 度及意願欠佳,對上訴人各記申誡或警告1次之懲處,固有 不當,然上訴人既有前揭其他不能勝任工作而得依法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列載及懲處不當,對勞動契 約終止之合法性,尚不生影響。  ⒌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無被上訴人所指難以勝任工作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預告於111 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之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為無理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1年1月31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 111年2月1日起即無給付上訴人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2, 840元,並按月提繳1,99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 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為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110年度考績評定為C等,欠缺標準及依據,應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前條年度考核結果,依據衛生福利部頒佈之相關管理規定,做為勞工待遇晉級、職務調整及工作表現之重要依據(原審卷一第136頁)。又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規定:約用人員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者,依照年度考核結果及當年度在職月份比例發給年終(考核獎金);其年度考核項目及考核成績分等、考核結果規定,如附表三。而附表三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考核表,其考核項目計有: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服務品質、出勤情形、研究發展、獎懲、教育訓練、成本管控、會議提案等事項;且依備註1.、2.規定,考核分數未達70分為C等;僅A、B等者各有1個半月、1個月之年終(考核)獎金,C等者得予解約,且無年終(考核)獎金(原審卷一第221、222、226頁)。上訴人110年1-6月之單位主管評分為60分、110年下半年度平時考核暨全年度考核表之單位主管評分、考績委員會評分、院長總評分均為64分,有110年1-6月平時考核表、下半年度平時考核暨全年度考核表(本院卷第270、273頁)為證。觀其評分低於其他員工之項目計有「能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能否配合全盤業務進展加強連繫和衷共濟」、「體力是否強健、能否勝任繁劇工作」、「對應辧業務能否不斷檢討力求改進」、「是否經常怠工或溜班、請假、遲到早退、曠職」、「是否有獎勵或懲處情形」,核與上訴人於110年間多次拒絕依照班表出勤、遭乘客投訴不安全駕駛,並經被上訴人為記申誡之懲處,尚無不合,難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10年度考績評定為未達70分之C等,有上訴人所指欠缺標準及依據之情事;依照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考核表前揭規定,上訴人即不符合核發年終(考核)獎金之標準。因此,上訴人依系爭進用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3萬957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 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萬957元本息,以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其復職 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3萬2,840元本息及提繳1,99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2-勞上-4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啓 陳文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文洲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啓於民國112年4月4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萬順宮」,因故與張錦順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抓取張錦順之衣領,致張錦順受有左前胸壁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錦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文啓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文啓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錦順 產生爭執,且有伸手抓張錦順衣領,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有拉張錦順衣領,但張錦順沒有因此受傷云云。其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啓辯稱:陳文啓是抓取張錦順右衣領而 非左衣領,之後即被他人擋下,在場證人都沒有看到陳文啓 傷害張錦順,縱使張錦順有受傷,也與被告陳文啓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陳文啓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2頁),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中就其左胸壁擦傷之傷勢,係因被告 陳文啓抓衣領所致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9至162),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陳文啓確實在張錦 順伸手敲擊桌子後,即迅速伸出左手抓住張錦順之衣領,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 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屬相符(見偵卷第67頁)。張 錦順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 診治,經診斷所受傷勢即包含左前胸壁擦傷之傷勢(見偵 卷第61頁),與前開衝突之時間距離非久,且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4532號函附 張錦順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11頁),其中張錦順左 前胸壁所呈現之傷勢,呈現為兩細長形之紅痕,勾稽上開 張錦順指述之被害過程,張錦順所受傷勢,與監視器畫面 呈現被告陳文啓伸手抓取張錦順衣領之情狀,互核一致, 足以佐證張錦順前開指訴之憑信性。據此,張錦順上開指 訴,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自堪採信。 (三)被告陳文啓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參照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08至111頁),可見被告陳文啓伸手抓住張錦順衣 領之動作迅速,且被告陳文啓當時情緒激動、動作激烈, 到需由在場之人隔開之程度,被告陳文啓在此激動之情緒 下所為之拉扯,致使張錦順受有左胸胸壁擦傷此種抓痕之 傷勢實非不能想像,自足認張錦順所受傷勢為被告陳文啓 傷害所致甚明。而拉扯過程中如用力拉扯對方衣領,可能 手指指甲將碰觸對方胸壁,導致胸壁受有抓傷,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被告陳文啓明知上情,仍伸手拉扯張錦順衣 領,致張錦順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 甚明。被告陳文啓之辯護人雖稱因尚有他人與張錦順間發 生推擠,無法確定張錦順胸壁所受傷勢為被告陳文啓所造 成,然張錦順胸壁上所受傷勢所呈現之樣態有其特異性, 難認為單純推擠、推擋所致,況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畫 面,均未見有他人有以同樣或類似方式抓取張錦順之衣領 ,或有以其他方式抓握張錦順胸壁之情況,從而,被告陳 文啓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張錦順,致其受 有前揭傷勢,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啓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文啓之辯護人 聲請傳喚陳麗娟、楊鎧毓,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 證據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啓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犯後否認犯 行,未能與張錦順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陳文啓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洲見陳文啓與張錦順產生爭執,隨 即從門外進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取張錦順之右上臂 ,致張錦順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文洲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文洲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張錦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之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04532號函暨病歷紀錄單、急診傷口紀錄、急診護理 紀錄表、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洲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將張錦順 推開,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張錦順右 上臂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文洲辯稱:被告陳文洲僅僅 是推開陳文啓和張錦順,縱使張錦順有受傷,也與被告陳文 洲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可能是眾人推擠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陳文洲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錦順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2頁),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而張錦順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至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診治,經診斷所受傷勢中包含右上臂擦 傷之傷勢(見偵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陳文洲確實在張 錦順伸手敲桌、陳文啓拉張錦順衣領後,有移動至張錦順 面前,其後眾人多有推擠,過程中可看到被告陳文洲有將 左手伸向張錦順右肩,或有伸手抓住張錦順右手之情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然觀 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10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 4532號函附張錦順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01至211頁),偵 查卷宗所指陳文洲抓住張錦順右臂之截圖照片(見偵卷第 213頁)當中陳文洲左手之位置,與上開病歷資料中張錦 順右上臂所受傷勢之位置並不相符。再者,前開病歷資料 中張錦順右上臂所呈現之傷勢並無明顯特徵,且該部分所 受傷勢,傷勢尚屬輕微,位於外側,既由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08 至111頁),可見在陳文啓、張錦順發生衝突後,即有包 含被告陳文洲在內之多人上前阻攔,且眾人間有發生推擠 ,可見張錦順於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右上臂擦傷之傷勢前, 有多數人均可能與其張錦順右上臂有所接觸,參照其受傷 部位及狀況,亦無法排除張錦順所受傷勢係因與被告陳文 洲以外之人推擠中所造成,甚或是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事件 導致之可能,張錦順所受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係於何時發生 、是否確係被告陳文洲所造成,均非無疑,難以遽認張錦 順上述傷勢與被告陳文洲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以傷害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文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易-295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志 余昱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所載「 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第33列所載 「…及骨盆擦傷之傷害」後應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丁○○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第33至 34列所載「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 場,各自駕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乙○○等人於同日凌晨 2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乙○○及甲○○ 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前後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40 分鐘。」,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1時26分許起至同日2時6 分許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行中,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乙○○、甲○○與少年盧○義及不詳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及甲○○為本案犯行時固均為成年人,而盧○義於本案 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3人之統號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363-364、369頁、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卷卷二第44頁),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盧○義是伊的學弟,但伊不知道盧○義是否成年,也不 知道盧○義比伊小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認為盧○義已經18、19歲,以前只 有一起吃過飯,也知道盧○義現在被關,而案發當時,盧○義 已經沒有在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盧○義於本 案行為時已17歲又3月有餘,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即將 年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據其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未滿 18歲,且卷內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盧○義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 本院卷第157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 卷一第5-7頁、本院卷第35-38頁)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甲○○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所 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傷害、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案件及詐欺案件等前科,被告甲○○則有傷害案件之前科,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23-33、35-38頁,被告甲○○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乙○○及甲○○因與告訴人 間有毒品買賣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 與少年盧○義及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自 由法益損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 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39-14 0頁)附卷可參,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主要指使者,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15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本案扣案物品(詳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67-75頁) ,均為被告甲○○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卷一第25-3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乙○○、甲○○等人於神岡示範公墓持之毆打 告訴人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乙○○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96、157頁),惟被告2人被訴傷 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是就上開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三 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 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甲○○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甲○○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 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廖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於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丁○○之間有買賣毒品等金錢糾紛。丁○○與其弟 潘○○(民國00年0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於112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 echat),與乙○○聯絡,欲向乙○○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 乙○○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乙 ○○佯裝允諾,與丁○○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文昌街與民權二街 口之土地公廟見面交易,並邀約甲○○等人到場。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NISSAN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甲○○ 之父余俊賢)、上載盧○○(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警方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不 詳男子,甲○○駕駛向廖如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牌C300灰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邱上銘)、上載劉冠麟及林 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F ORD牌FOCUS銀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李威呈之母王佩如) 、上載陳冠霖,前往上開地點會合。丁○○於同日凌晨1時26 分許,進入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將面額千元 紙鈔型態之便條紙交付予乙○○,欲冒充面額千元紙鈔購買毒 品,遭乙○○當場識破。乙○○、甲○○、盧○○及不詳男子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盧○○及不詳男子出拳毆打丁 ○○頭部等部位,不讓其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欲將丁○○強 行帶往他處教訓。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將丁○○、盧○○及不詳男子,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神岡示範公墓;甲○○駕駛AVM-1589號自小客車,李威呈駕 駛3260-ER號自小客車,上載劉冠麟等人在後跟隨。乙○○等 人於同日1時48分許抵達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後,不詳男子 將丁○○拉下BFH-1792號自小客車,乙○○取出球棒數支(未扣 案)分配予甲○○、盧○○及不詳男子,共同持球棒毆打丁○○, 甲○○另出拳毆打丁○○(其他人在旁觀看,未參與毆打丁○○) ,致使丁○○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左側 手肘、右側小腿、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及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足部、下背部及骨盆擦傷之傷害。乙○○等人於同日凌晨2 時6分許,將丁○○棄置在現場,各自駕車離去。經丁○○自行 就醫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丁○○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有拿出球棒分配予其他人用於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甲○○有出拳毆打告訴人。 2.然辯稱:告訴人是自己上車,沒有強押他,他沒有說要下車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告訴人欲使用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遂與被告乙○○等人,駕車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停車場毆打,其有出拳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另指證被告乙○○有出手推告訴人。 2.然辯稱:伊沒有強押告訴人等語。 3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因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遭被告乙○○等強行帶往神岡公墓停車場毆打受傷之經過,並指證被告甲○○有持球棒毆打其頭部。 4 證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凌晨,與其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合資購買毒咖啡包,出面交易時,遭他人強押帶走毆打受傷。 5 少年盧○○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有乘坐被告乙○○所駕駛之BFH-1792號自小客車,發現告訴人欲以紙鈔型態便條紙購買毒咖啡包後,與不名男子共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帶往神岡示範公墓,被告乙○○有分配球棒供其毆打告訴人之手及腿。 6 同案被告林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 7 證人劉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AVM-1589號自小客車到場,目睹被告乙○○及甲○○出拳毆打告訴人,另有不詳之人使用塑膠條之類物品毆打告訴人。 8 證人李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駕駛3260-ER號自小客車載其表哥陳冠霖到場,目睹告訴人遭4、5個人出拳及持球棒毆打。 9 證人廖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於112年6月9日至6月10日有出借AVM-1589號自小客車予被告甲○○使用。 10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一P323) 告訴人遭毆打所受之傷害。 11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前揭卷P241至P259) 於112年6月9日深夜至6月10日凌晨,3部自小客車有集結前往神岡示範公墓,於112年6月10日凌晨2時6分解散各自離去 12 BFH-1792號、AVM-1589號自小客車及3260-ER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二) 3部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盧○○及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 行動自由既遂罪處斷。被告2人成年人與少年盧○○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略以: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 。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人固有夥同少年盧○○及不詳男子強 押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然其等針對之對象僅有告訴人一 人,時間為凌晨2時許,地點在神岡示範公墓,並無其他人 車經過,實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聚眾鬥毆妨害社會秩 序之意圖及犯意,且未波及蔓延至附近民眾,難認客觀上有 他人已因該偶然衝突受影響感到恐懼不安。從而,被告2人 均不成立該罪。然被告2人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0

TCDM-113-訴-1324-20250210-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敏鳳 陳敏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述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4萬7,196元,及其中新臺幣53 萬5,183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2,01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萬9,869元,及其中新臺幣34 萬2,974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6,89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4萬7,19 6元、新臺幣34萬9,869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58萬7,867元、給付原告甲○○37萬9,62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特休未休工資之請求,並擴張工資差額 之請求,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54萬7,206元,及其中53萬5,183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23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34萬9,879元,及其中34萬2,974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5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自88年5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店 長;原告甲○○則自91年9月2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副店長,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包含基本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其中獎 金之計算係以每月銷售毛利中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 ,其中75%為個人獎金、25%為禮貌獎金(下合稱個人獎金及 禮貌獎金為系爭獎金),系爭獎金均應全部發放與正職員工 。詎原告於領取112年3月份工資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而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情事,原 告遂於112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12年4月20日兩造均出席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1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12年3月份之個人獎金差 額5,911元、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之禮貌獎金差額1萬6,25 4元及資遣費52萬5,041元,共54萬7,206元;給付原告甲○○1 12年3月份之個人獎金差額4,433元、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 之禮貌獎金差額1萬6,254元及資遣費32萬9,192元,共34萬9 ,879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萬7,206元,及其中53萬5,183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023元部分自113年10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34萬9,879元,及其中34萬2,974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5元部分自113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及甲○○。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係依經兩造同意之 給薪方式給付系爭獎金,並無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或未足 額給付工資之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又代表被告出席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代理人僅就 該調解事由即「恢復僱傭關係」之事項始有代理權,是原告 於調解期日當場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及資 遣費之請求,被告代理人已當場表明未獲授權等語,是原告 於112年4月20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 法。然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依班表上班,致被告因人 力不足暫停營業3天,直至另請人力支援方於112年4月10日 恢復營業,雖經被告於同日發函催告原告返回上班,詎原告 仍持續曠職,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 年5月4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原告於112年5月 5日至被告處填寫離職單時,亦填載離職日期為112年4月7日 ,則原告既為自行離職,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  ⒈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乙○○於88年5月17日到職,原告甲 ○○於91年9月21日到職。  ⒉原告於112年4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12年4月20日進行調解,經協商後調解不成立,原告當 場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之代理人蔡宜宏律師表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蔡宜宏律師回覆有關原告當場依勞基法第14 條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未獲授權,無 法同意給付。  ⒊被告於93年7月16日召開93年第4次理監事會會議,其會議紀 錄詳如本院卷二第57至73頁(下稱93年第4次會議紀錄); 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職員會議,其會議紀錄詳如 本院卷第75至84頁(下稱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  ⒋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上班,被告於112年5月4日寄發豐 原南陽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收受。  ⒌原告於112年5月5日前往被告處填寫離職單,並於離職日期上 記載「112年4月7日」。 四、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時,依勞基法 第14條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並為工資差 額、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勞基法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及其代理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日有無 受領原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權限,茲說 明如下:  ㈠受被告委任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之代理人有受領原告所為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權限:  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 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 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 ,但為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行為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此 規定之意旨乃因受任人係受有概括委任,即委任人係就一切 事務而為委任,則受任人本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 實行為,然就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對於委任人之權利有重 大變更之事務,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 之(民法第53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除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定須有特別授權之事項外,有 代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 人本人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受委任事件 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本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至 屬灼然。  ⒉原告主張已於112年4月2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下稱系爭 調解期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他方之當事 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被告代理人並未就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事宜受委任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之系爭 調解期日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代理人蔡宜宏律師 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蔡宜宏律師則覆以有關原告當場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因其未獲授權,無法同 意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12年4月20日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 72頁),堪信屬實。觀諸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固於資方主 張欄位記載「㈡有關勞方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與資方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部分,資方代理人今日未獲授權, 無法同意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代理人蔡宜宏律師既受被告委任出席系爭調解 期日,自有為被告就兩造勞資爭議事件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 限,而此項代理權尚包括被告於系爭調解期日所得行使之私 法權利,及受領原告因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意思表示之權 限。  ⒊被告固辯稱其代理人於出席系爭調解期日時未獲授權處理資 遣費事宜,然系爭調解紀錄未見被告代理人有表明其無權受 領原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等情,且調解方案並 記載「勞方如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建請 資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勞方資遣費」之內容 ,足認被告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期日應係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 分表明未獲授權而無法同意給付,惟其仍有受領原告所為意 思表示通知之權限,被告既未能就其於系爭調解期日有限制 代理人不得代受原告所為何等意思表示通知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於系爭調解期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由被告代理人收受而生通知之效力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㈡有關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每月核發之系爭獎金均為工資之一部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提出正職員工之工資計算方式,其 計薪項目均包括基本薪、職務加給、個人獎金及禮貌獎金在 內,有被告之員工薪資新舊版說明簡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82至83頁),是被告每月給付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 均屬工資之一部,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核發系爭獎 金之計算方式係由被告每月銷貨毛利中撥17%,經扣除報廢 品金額後即為應發放給正職員工之金額,其中75%為個人獎 金、25%為禮貌獎金,惟被告於發放112年2月工資後即擅自 變更工資計算方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獎金 均係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核發,即工讀生雖未領獎金,但 仍要計其可領得之獎金並由被告保留而不發放,以作為被告 因而增加之成本而不發放(下稱工讀生成本)等語。然查:  ⑴參被告提出之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其會議討論事項一、 即為「新制與舊制薪資計算方式差異說明」,然因包括原告 在內之3名員工均於前開會議紀錄之簽呈記載「本人不同意 接受新版薪資計算方式」等情,而經被告理事長批示「暫不 變更」等節,有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暨所附簽呈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見被告雖曾於107年5月24日之 職員會議提案欲變更工資計算方式,然因部分員工不同意而 仍繼續試用舊制薪資計算方式,堪予認定。  ⑵觀諸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所附簡報資料記載之舊有薪資計算 方式為「3.獎金(銷貨毛利17%-報廢品金額)⑴個人獎金( 上班時數)75%;⑵禮貌獎金25%;由理事主席、理事×2、經 理、店長、副店長評分」(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可知被告 於107年5月24日召開第1次職員會議時,係以前開計算方式 計算應發給員工之系爭獎金金額,且參同份簡報資料記載「 新舊制試算107年1-3月」之舊制獎金欄金額分別為5萬9,832 元、7萬4,421元、6萬9,987元(見本院卷二第84頁),經與 被告提出107年1至3月發放予全部正職員工之個人獎金及禮 貌獎金相加總額即107年1月為5萬9,833元(計算式:個人獎 金44,875元+禮貌獎金14,958元)、107年2月為7萬4,420元 (計算式:個人獎金55,815元+禮貌獎金18,605元)、107年 3月為6萬9,987元核對(計算式:個人獎金52,491元+禮貌獎 金17,496元)(見本院卷一第165、167、169頁),雖107年 1月及2月份之相加總額各相差1元,然此應為計算之誤差所 致,仍足認依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之「舊有薪資計算方式 」計算應發給員工之系爭獎金金額,即為被告每月銷貨毛利 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  ⑶復參被告提出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之總獎金計算表(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265頁),雖上開期間另有部分工時之員工加 入,且該等員工亦有領取禮貌獎金,然正職員工依107年度 第1次會議紀錄之「舊有薪資計算方式」所受分配之系爭獎 金總額並未因而減少,足認部分工時員工之禮貌獎金係由被 告另行提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銷貨毛利之17%於扣 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即為應全部發放予正職員工之系爭 獎金,其中75%為個人獎金、25%為禮貌獎金等節,應為可採 。  ⒊有關系爭獎金是否得扣除工讀生成本之說明:  ⑴參93年第4次會議紀錄「一、針對萊爾富職員薪給制度事宜提 請討論;案由:原薪給制度獎金佔薪水比率太少,銷售業績 好壞員工薪水差異不大,員工缺乏主動積極之銷售態度。… 決議:通過;並更改如附件(如附件五)」、「每多一位工 讀生,因供銷部多一位人事成本,雖工讀生不領獎金,但仍 要以100點做計算來計算其他人之獎金」等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60、72至73頁),可知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被告核 發給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應得列入工讀生成本為計算。  ⑵然觀諸被告提出107年1月至112年2月之總獎金計算表,其發 給正職員工之系爭獎金均未曾依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扣除工 讀生成本,被告固不否認前開事實,惟辯稱:因111年4月前 被告所僱正職員工已滿額,若再扣除工讀生成本將降低正職 員工可領得獎金金額,至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因受疫情影 響導致營收減少,若再扣除工讀生成本恐將導致部分員工之 實際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故均未扣除,至112年2月之工資, 則係因作業問題漏未扣除而溢發獎金云云。然被告於自93年 第4次會議紀錄作成後,既長年均未曾據以扣除工讀生成本 ,並逕行核發系爭獎金予正職員工,且未見被告有為任何保 留、反對或與原告另行協商之舉,雖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之 「舊制計算方式」究係取代、補充或變更93年第4次會議紀 錄有關系爭獎金之計算方式乙節尚有疑義,惟被告既就系爭 獎金之發給規範未明,經綜合審酌上情,自應為有利於勞工 之解釋,認兩造就系爭獎金已無適用93年第4次會議紀錄有 關應扣除工讀生成本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  ⒋準此,依被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證其得於112年3月依93 年第4次會議紀錄自應發給原告之系爭獎金內逕行扣除工讀 生成本,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㈢被告有未足額給付系爭獎金之情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獎金既屬工資之一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全額給付工資與原告,茲就原告請求之系爭獎金差額,說明 如下:  ⑴個人獎金部分:   有關個人獎金之計算方式應為每月「實發員工獎金」(即每 月銷貨毛利之17%-報廢品金額)之75%,業經說明如前,則 原告乙○○、甲○○於112年3月之個人獎金因遭被告增列工讀生 成本而各短收之5,911元、4,433元【原告乙○○部分之計算式 :〔實發員工獎金59,964元×個人獎金比例75%×個人積數比例 (35,200/〈35,200+26,400〉)-已領取個人獎金19,788元=5, 911元;原告甲○○部分之計算式:實發員工獎金59,964元×個 人獎金比例75%×個人積數比例(26,400元/〈35,200+26,400〉 )-已領取個人獎金14,841元=4,433元】(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禮貌獎金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基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可知,雇主自有提出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領取之禮貌 獎金差額分別如附表一G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禮貌獎金係依員工禮貌總分排名依比例計算,並非將禮 貌獎金全部由正職員工均分云云。經查,被告每月銷貨毛利 之17%於扣除報廢品金額後之總額,其中25%為禮貌獎金,且 應全部發給正職員工乙情,業經說明如前,然有關禮貌獎金 應如何分配予正職員工乙節,93年第4次會議紀錄除未明確 區分個人獎金及禮貌獎金外,僅有「禮貌及服務態度依理事 之禮貌及服務態度考核平均計算,每位理事之評分以100點 爲最高點,0分爲最低點計算」、「每個人獎金計算=實發總 獎金*(個人出勤時數/本月總出勤時數)*(個人獎金點數/ 總點數)」等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並無被告提出 總獎金計算表上所載禮貌獎金之「獎金佔比」應如何計算之 說明,被告雖復辯稱:有關佔比部分會依編制人數計算應發 份數,如有缺額,該編制人數之應發獎金即會予以保留,惟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尋獲上開獎金計算方式之依 憑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則被告既無正當理由 而未能提出禮貌獎金之計算方式及其保留編制人數缺額部分 禮貌獎金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 得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主張以被告實際核發禮貌獎金與應 核發禮貌獎金之差額(即如附表一D欄所示金額),按正職 員工人數平均計算其得請求之禮貌獎金差額,應屬有據。從 而,原告乙○○、甲○○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H欄所示之禮 貌獎金1萬6,2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均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綜上,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差額2萬2, 155元(個人獎金5,911元+禮貌獎金1萬6,244元)、2萬677 元(個人獎金4,433元+禮貌獎金1萬6,244元)為有理由。被 告抗辯其並無短少給付工資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原告乙○○、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5,041元、32萬 9,192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7條第1項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系爭獎金,且系爭獎金均屬 工資之一部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主張每月工資均由 被告於隔月5日發放乙情(見本院卷第一第11頁),被告未 予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於被告發放112年3月工資後,於 112年4月20日之系爭調解期日以被告逕行變更工資計算方式 及未足額給付112年3月份工資等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2年4月20日經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後而合法終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112年4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 即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工資,經加計亦屬工資之系爭獎 金差額後,原告乙○○、甲○○之平均工資分別為4萬5,584元、 3萬9,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乙○○於88年 5月17日到職、原告甲○○於91年9月21日到職,且兩造於94年 7月1日後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 退新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且有被告供銷部員工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堪信屬實。茲就原告各得請求之資遣費說明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自88年5月17日到職至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20 日終止時止,舊制年資為6年2個月(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 計算),新制年資則為17年9個月又20日,其計算資遣費之 舊制基數及新制基數分別為「6又1/6」、「6」,依前開規 定計算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28萬1,102元、新 制資遣費為27萬3,504元,合計55萬4,606元。  ⑵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自91年9月21日到職至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20 日終止時止,舊制年資為2年10個月(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 月計算),新制年資則為17年9個月又20日,其計算資遣費 之舊制基數及新制基數分別為「2又5/6」、「6」,依前開 規定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舊制資遣費為11萬1,316元、 新制資遣費為23萬5,728元,合計34萬7,044元。  ⒊準此,原告乙○○、甲○○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2萬5,041 元、32萬9,19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5日至被告處填載離職日期為 112年4月7日之離職單,是原告係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 並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提出原告填載之離職單固有「離 職日期112年4月7日」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然觀 諸原告乙○○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原告乙○○道以「我和敏芝覺得等勞資協商之後再上班 ,我們先跟您請假」,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收到,請寫調班 單」,原告乙○○回以「是寫請假單吧」,被告法定代理人回 稱「如果你們都要請假,為不影響醫院員工及民眾便利生活 ,只好請萊爾富協派代理人協助,麻煩店的鑰匙請交給佳雯 」等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69頁),足見原告於112年4月7日起係以請假而非離 職為由而未至被告處提供勞務。且參原告乙○○於112年4月7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時,其於申訴書係記載「迄 今仍在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及被告亦於112年 5月3日寄予原告甲○○之存證信函敘明原告甲○○於112年4月17 日至同年月30日未按班表上班且亦未辦理請假為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37頁),均足證兩造勞動契約並未於112年4月 7日終止,是自難僅以原告嗣後填寫之離職單所載日期,即 逕推認原告有於112年4月7日自請離職之事實。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 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 屬有據。  ㈥基上所陳,有關金錢給付部分,原告乙○○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資差額2萬2,155元及資遣費52萬5,041元,共54萬7,196元; 原告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2萬677元及資遣費32萬9, 192元,共34萬9,86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可取。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工資差額及資遣費部分, 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3 萬5,183元、給付原告甲○○34萬2,97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另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萬2,013元、給付原告甲○○6,895元部分, 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㈡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54萬7,196元,及其中53萬5,183元自112年7月 28日起、其中1萬2,013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甲○○34萬9,869元 ,及其中34萬2,974元自112年7月28日起、其中6,895元自11 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勝訴 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禮貌獎金差額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G欄 H欄 備註 編號 年月 實發員工獎金(即銷貨毛利17%-報廢品金額) 實際核發禮貌獎金總額 應發核發禮貌獎金總額(A欄×25%) 差額 (C欄-B欄) 正職員工人數 正職員工可分得之禮貌獎金(D欄÷E欄)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 本院卷第267至289頁 1 111年4月 60,479 12,190 15,120 2,930 3 977 976 976 2 111年5月 54,938 11,159 13,735 2,576 859 858 858 3 111年6月 62,779 12,752 15,695 2,943 981 981 981 4 111年7月 54,548 11,080 13,637 2,557 852 852 852 5 111年8月 64,631 13,127 16,158 3,031 1,010 1,010 1,010 6 111年9月 67,846 13,780 16,962 3,182 1,061 1,061 1,061 7 111年10月 67,434 13,698 16,859 3,161 1,054 1,054 1,054 8 111年11月 65,673 13,339 16,418 3,079 1,026 1,036 1,026 9 111年12月 58,365 11,855 14,591 2,736 912 912 912 10 112年1月 54,640 11,098 13,660 2,562 854 854 854 11 112年2月 65,386 9,399 16,347 6,948 2 3,474 3,474 3,474 12 112年3月 59,964 8,620 14,991 6,371 3,186 3,186 3,186 總計 142,097 184,173 42,076 16,246 16,254 16,244 【附表二】平均工資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年月 乙○○ 甲○○ 1 111年10月 45,174 38,703 2 111年11月 44,113 37,735 3 111年12月 39,971 36,764 4 112年1月 39,765 34,350 5 112年2月 53,753 45,284 6 112年3月 50,726 42,889 總計 273,502 235,725 平均工資 45,584 39,288

2025-02-07

TCDV-112-勞訴-177-2025020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7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東榮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張東榮未 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張東榮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及第8至9列之「黃子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黃子恩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被告張東榮、黃子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東榮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 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張東榮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張東榮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 告張東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業經被告張 東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 院原交易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第61頁)。是核被告張東榮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而核被告黃子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張東榮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張東榮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張東榮經公訴檢察官變更後 之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交易卷第38頁),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東榮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未注意往左變換車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黃子恩受傷,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被告黃子恩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被告張東榮則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 至5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均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均應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 東榮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榮駕駛執照經吊銷 後,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往左變換車 道時,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黃子恩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張東榮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子恩 於本案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張東榮駕 車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 告黃子恩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與被 告張東榮所受右側下肢蹠神經病灶、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脛骨內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外踝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較重,而被告黃子恩所受右 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較輕,及被告 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 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張東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子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榮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 康路慢車道由田心路往南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 2分許,行經永康路與保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變換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段往左變換車道,適有黃子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慢車道分隔 線直行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張東榮之機車後車尾,致 黃子恩受有右側前臂挫傷、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另張東榮 則受有右側下肢蹠神經病灶、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脛 骨內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恩、張東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東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等紅綠燈,對方從後面撞過來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子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原本騎在伊的右前方,要經過該路口時,對方就偏到伊的車道,伊就撞上了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黃子恩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張東榮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302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4張 1.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情狀之事實。 2.被告張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被告黃子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 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 間為112年2月19日,而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 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東榮、黃子恩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東榮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並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停留於 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 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CDM-113-原交簡-41-2025020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澤 高金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高金義無罪。   事 實 一、陳雨澤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好客店門口,與高金義發生衝突,陳雨澤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高金義穿戴於頭部之安全帽,另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高金義,致高金義受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且其所有之安全帽鏡片卡榫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高金義。 二、案經高金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雨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雨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高金義因肩膀、手 臂碰撞發生爭執,並因而以徒手毆打高金義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高金義之傷勢與我無關,當時 高金義頭戴安全帽怎會頭部受傷,當時我也沒有碰到高金義 肚子,且高金義兩天後才去看醫生,難認其傷勢與我有關, 安全帽也沒有壞,我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㈠陳雨澤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高金義,徒手攻擊高金義戴 於頭部之安全帽、與高金義打鬥、出腳踢高金義之事實,業 據陳雨澤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在卷(偵卷12-14、32-33頁,本院卷第119、1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金義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5-6、32-33頁,本院卷第115-124 、180頁)之證述相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陳雨澤係先出手攻擊,且多次以手、腳攻擊 高金義身體背後右側上半部、戴有安全帽之左側頭部、右肩 、腰間、抓住高金義之手臂,並多次推擠高金義,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118頁),並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偵 卷第38-42頁反面)、高金義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堪認陳雨澤有於上揭時 、地以徒手毆打、出腳踹踢高金義之頭部、身體之事實。而 依上開高金義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高金義於112年11月25 日至急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 參酌高金義於遭陳雨澤攻擊時之身體部位包含其左側頭部、 腰間,且係甫遭傷害後之2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 開立診斷證明書,足徵高金義之雙側腹壁、頭皮挫傷傷勢確 屬存在,且可排除高金義自行製造傷勢之可能,益徵陳雨澤 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毆打高金義,造成高金義受有雙側腹壁 、頭皮挫傷之傷勢等節屬實。又高金義遭陳雨澤攻擊頭部時 ,頭上戴有安全帽,高金義所有之安全帽因而鏡片卡榫破裂 ,有安全帽受損照片為佐(偵卷第36-37頁),此部分毀損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陳雨澤雖以前詞置辯,惟陳雨澤與高金義發生爭執之過程中 ,確有徒手攻擊高金義之左側頭部及以腳攻擊高金義踢向高 金義腰間位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高金義頭部戴有安全 帽,安全帽仍因陳雨澤強力之攻擊導致安全帽鏡片卡榫破裂 ,且高金義頭部畢竟係血肉之軀,縱使安全帽能阻擋陳雨澤 之直接攻擊,但最終仍是由高金義之頭頸部承受上開力道之 撞擊,縱高金義係於本案發生後2日始就醫,然其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與案發時高金義受陳雨澤攻擊之部位相符,高金義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自屬合理,陳雨澤辯稱高金義之傷 勢與其無關,難以採信。又高金義所有之安全帽因陳雨澤之 攻擊而受損,陳雨澤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僅是單純否認, 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陳雨澤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雨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陳雨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陳雨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雨澤遇事不知理性溝通, 竟率爾以手、腳毆打高金義之方式傷害高金義,致高金義受 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並造成高金義之安全帽受損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且未與高金義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高金義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陳雨澤前無犯罪紀錄之品 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陳雨澤攻擊高金義之過程中,尚有毀損高金義所 有之證件套,造成證件套吊帶斷裂而不堪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人雖以高金義所提出證件套吊帶斷裂之照片為據,認為 係陳雨澤於攻擊高金義時造成毀損,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中,均無法辨識證件套吊帶在何時、何處因陳雨澤之 攻擊而毀損,難以認定係因陳雨澤之行為所致。 二、故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高金義證述及證件套吊帶斷裂之照 片,實難認陳雨澤於本案中,有何故意毀損證件套吊帶之行 為。本院原應就證件套吊帶毀損部分為陳雨澤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安全帽 鏡片卡榫破裂)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義於112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在 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好客店門口 與陳雨澤發生衝突,高金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雨澤,致陳雨澤因而受有頸部、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金義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貳、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高金義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雨澤之證述、陳雨澤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高金義 固坦承有與陳雨澤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有推陳雨澤,但沒有揮拳,當時推陳雨澤是為了阻止 陳雨澤靠近我,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等語。高金義之選任辯 護人則以: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證高金義只有短暫推陳雨澤胸 部,其他行為都是去接住陳雨澤攻擊行為的防禦手段,但推 陳雨澤胸部的部分並無造成陳雨澤受傷,也屬於防止陳雨澤 繼續靠近的防衛行為,高金義並沒有與陳雨澤互毆等語。經 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澤於警詢證稱:我在便利商店前在門口時 我感覺到我的肩膀故意被撞,我就出手推高金義,高金義也 回推我的手臂,我就徒手打他的安全帽,我就與高金義發生 打鬥,我要踢高金義時,高金義拉住我的右腳故意抬高後放 開讓我跌倒,造成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2-14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高金義拿我腳往上抬我就往後跌倒,我 左腳就擦傷等語(偵卷第32-33頁),固有指述遭高金義推 擠及抬起右腳導致跌倒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畫面顯示係陳雨澤先出手以右手攻擊高金義之背部,再 以左手推擠高金義,高金義亦以右手推向陳雨澤之胸口處, 隨後均是陳雨澤以手推擠高金義、出拳攻擊高金義、以右腳 踢向高金義之腰間,高金義則均處於防禦之姿勢或僅將陳雨 澤之攻擊行為推回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16-118頁),足認高金義與陳雨澤發生衝突時,僅有主 動推擠陳雨澤胸口一次,然依陳雨澤之診斷證明記載,陳雨 澤之胸口並未受有傷害,故不能認為高金義推擠陳雨澤胸口 之行為構成傷害罪。   二、又高金義與陳雨澤衝突過程中,除上開推擠陳雨澤胸口之行 為外,另有出手推陳雨澤及拉陳雨澤之右腳致陳雨澤跌倒, 致陳雨澤因而受有頸部、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陳雨澤之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6-118頁,偵卷 第16頁),固得認陳雨澤所受之傷害與高金義之行為有關, 惟高金義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為將陳雨澤之手、腳攻擊行為 阻擋或推開,以避免陳雨澤進一步攻擊高金義,堪認高金義 對陳雨澤為上開推拉行為時,陳雨澤對高金義所為上開不法 侵害尚在進行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高金義之角度,均會即 時反應以保護其自身之安全,其於防衛過程中,雖造成陳雨 澤受有如上之傷勢,然高金義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 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 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未逾越保護他人身體安全程度之適 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高金義此部分所 為,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高金義有何傷害犯 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高金義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 利於高金義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高金義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7

SCDM-113-原易-39-202502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9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傳森自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高工旁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小杯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輛之安全,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與東關路6段69 9巷口,因不勝酒力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蘇致瑋所 騎乘之NMW-02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致瑋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詎劉傳 森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民宅附近查獲劉傳森,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對其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傳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99至101頁,本院卷第28 、53頁),核與被害人蘇致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1 、111至112頁),並有113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被告至友人家飲酒之行車紀錄器截 圖、被告駕駛車輛之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人、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 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偵卷第17、33、37、45至77、113至117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13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與原起訴書關於肇事逃 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為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 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 ,嗣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 發生具體危害,其復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 警,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2.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參本院交易卷第 頁)之態度;3.兼衡其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54頁)一切情狀,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 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TCDM-113-交訴-352-20250207-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早產缺氧腦 麻,有多重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 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適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患者,有中度智 能不足情形,其生活認知綜合功能比常人低下,對於自己財 產之管理處分能力有障礙,但尚未需要他人全面性的協助, 其精神狀態符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又審酌相對人之意願及兩造目 前同住之生活情況,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 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5

TCDV-113-輔宣-16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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