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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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袁芳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袁明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於113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袁明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袁明煌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0

TPDV-113-司繼-3594-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陳景嵩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路00巷0 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紹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於113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紹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紹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0

TPDV-113-司繼-2861-20250220-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蔡舜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何春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何春華(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香港九龍太子道西302/302A號藍馬豪庭12樓B室、民國109年12 月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春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春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65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何春華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0

TPDV-113-司家催-144-2025022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39號 原 告 劉中如 被 告 劉中豪 劉中亞 劉小圓 劉家玉 劉牧群 劉達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且其主要遺產為新北市板橋區 之不動產,有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0

TPDV-114-家調-139-20250220-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蔡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秦知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秦知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秦知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秦知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2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秦知玉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0

TPDV-113-司家催-140-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張千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建福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千惠係被繼承人張建福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 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張育彰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 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張瑜玲 、張育榮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 輩張瑜玲、張育榮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 聲請人張千惠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0

TPDV-113-司繼-3592-20250220-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固主張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因 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 承,惟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願任 書等,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該通知 已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確係 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0

TPDV-113-司監宣-27-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陳雅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文慶(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文慶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慶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0

TPDV-114-司繼-423-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盧美專(即邱輝榮之繼承人) 邱尚志(即邱輝榮之繼承人) 邱尚勇(即邱輝榮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輝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促-1543-202502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陳彥佑(即陳楷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楷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四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楷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楷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 放款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戶籍謄 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國113年7月3日 投院揚家佳日113年度司繼字第399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 統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 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票信)資訊、信用卡戶 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57頁),並有被繼承人陳楷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9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簡-410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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