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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李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2萬3400元(工資6700元、零件1萬1900元、烤漆480 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89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103、107 頁),迄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2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等情(本院 卷第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真,請求予以准許。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6700元、零件1萬1900元、烤漆4800 元(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 0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 逾4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90元(計算式:1萬19 00元×1/10=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2690元(計算式:6700元+4800元+1190 元=1萬2690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69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690元 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9至9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人夜間行駛不依規定 使用頭燈…」之過失(本院卷第41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 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煌舜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 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 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 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 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 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16

TPEV-113-北小-5089-20250116-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是本件聲請再審 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依再審程序處理。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 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為憑,顯已逾補正期限,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6

KSBA-113-救再-14-20250116-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 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抗告人雖就上述應繳納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駁 回,並於同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8號卷第17至21頁 )。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 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13

KSDV-113-簡抗-32-20250113-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6日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於113年10月8日寄 存送達至其住所),而於113年11月7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13

CHDM-113-原訴-18-20250113-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林秋梅 代 理 人 楊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偉盛、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間分割 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 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 初提出同,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 76號確定判決聲請分割遺產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4月10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預納必要 之執行費新臺幣8396元,於同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未於5日內繳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4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於同年5月27日提 出異議,然其未在「對司法事務官強制執行異議狀」上簽名 或蓋章,由其配偶楊錦華代簽名,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1日 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未於7日內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家事 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 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以:伊請配偶楊錦華代為投遞異議 狀,因伊漏未簽名,法院櫃臺要求楊錦華代簽;嗣伊收受法 院補正通知,即於113年8月23日聯繫承辦書記官謝淳有、又 於同年9月3日、4日聯繫新接案之書記官游立綸,欲前往法 院補正,但書記官表示因法院內部案件移交,法官尚未將案 卷發交下來,要伊等候通知,不需要天天致電;伊於同年9 月23日再次詢問才知書記官更易為曾羽薇,伊之異議已遭駁 回,可見書記官之間未就案件做有效交接,非可歸責於伊等 語。查,原法院法官助理曾致電抗告人,抗告人表明係其本 人具狀聲明異議,僅漏未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法 院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已可確認為其本人真意,僅須 補正簽名或蓋章之程式。又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事件, 原由原法院顧仁彧法官、謝淳有書記官承辦,於113年8月21 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異議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後,因逢法院內部 事務分配,該事件於113年9月2日改分由俞兆安法官、游立 綸書記官承辦,游立綸書記官又交接給曾羽薇書記官,則抗 告人所稱書記官告知伊因案件交接、請伊等候法官發交案卷 再來院補正乙情,似非全然無據。倘抗告人主張為真,則原 承辦書記官是否已報請原承辦法官同意寬限抗告人來院補正 期限,但未將此旨交接予接續承辦之法官及書記官?倘抗告 人因信賴法院已同意寬限補正期限並等候通知到院補正,但 後續法院未為通知,是否能逕以其未於原通知之7日期限內 補正而駁回其異議?即非無疑。此關涉原法院內部案件交接 過程,相關事證應由原法院進一步釐清。乃原法院未詳查細 究,逕以抗告人未於原通知之7日期限內補正異議狀上簽名 或蓋章為由,遽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09

TPHV-113-家抗-118-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 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2105號、第2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 後1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稱補正 裁定)。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 達,未經補正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周海積於 112年10月9日出國,同年月30日返國,出國前特囑其住處管 理員王傳華,於出國期間法院文件需寄存派出所,周海蓮則 長期居住美國。112年10月18日王傳華發現誤簽補正裁定後 ,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信義投遞股(下稱信義投遞股)於翌日 取回,嗣於同年月2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 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周海積於同年月30日返國始 悉上情。本院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應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確 定裁定已於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補正裁定之送達情形, 業據提出國內掛號查詢資料、郵務送達通知書等件為證,並 與信義投遞股函覆之內容相符。則補正裁定既經信義投遞股 改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五分埔派出所,依上開規定,應經1 0日發生效力,補正期限為同年11月13日(末日為假日,依法 遞延至次日),惟因原送達證書記載補正裁定於112年10月18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王傳華收受,致原確定裁定誤以聲請人 逾期未補正,於補正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025-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伍秀燕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2,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納郵 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7

TTDV-113-消債更-84-20250107-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0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R R-13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街 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何寶雲之車輛發 生擦撞後即逕自離開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大雅分局警員獲報調查後,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 GU0461551號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 人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經上訴人函請舉 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 3年9月24日113年度交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 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 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 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 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 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原處分經撤銷之理由,無非係認定上訴人未提出佐證資 料,無從認定相對人車輛是否確有車損,自不能遽認被上訴 人已有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判處上訴人敗訴。然經向警察確 認後有無車損照片後,警員業已於舉發時提供「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並附於本件裁罰案件卷宗內提出於原 審,並無任何疑義。  ㈢該表編號4之照片,可以明確發現訴外人何寶雲所駕駛之車輛 照後鏡處,確實有明顯因碰撞所產生之擦痕,顯屬車輛之「 車損」,應屬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無誤。原審未就此部分之 事實予以詳細審酌已有違誤。再者,訴外人何寶雲所駕駛之 車輛是否有車損即為上訴人裁罰之依據,亦為裁罰規定之法 定要件,而舉發機關業已檢附相關證物於卷證內,有無車損 且證據是否充足,自應為法院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如有認為 卷證內資料不足者,亦應職權調查或函詢舉發機關以查明事 實,原審未予以詳細調查,率然推論、認定被上訴人未發生 交通事故,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當庭表示其已正準備佐證資料 ,並將於庭後以書狀補充提出證據供參,原審亦未拒絕上訴 人再具狀補陳,此均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紀錄在案,然原審 未曾曉諭失權效之期日,亦未經闡明補充證據之期限末日, 或於庭後以函文催告上訴人補正期限,卻在上訴人補陳證物 前,無任何通知之情況下即驟然判決,已損及上訴人於原審 訴訟程序答辯之利益。  ㈤原審復以租賃公司未向其請求賠償推論訴外人之車輛是否有 車損無法認定,然已足以證明有車損客觀事實,且縱使租賃 公司未提出修復費用,亦僅係受損民眾有無向肇事者求償之 問題,非謂不予修理即無損失可言,兩者非同等概念。且自 卷內警方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已能明顯看出車輛之照後鏡背 面,確實已有明顯撞擊擦痕,該損害之客觀事實已得經由檢 視客觀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而清楚查知,亦有警察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本件確實有因被上訴人肇事撞擊而造 成車損之客觀事實已至明確,至於受損民眾並未修理損害, 不等於車輛未受損,故有無提出修理費用收據或報價單,均 無礙於對於照後鏡有遭碰撞而受損之客觀事實認定,原判決 混淆此兩種不同概念,亦有違誤。況若原審有疑慮,亦可函 詢警察機關或車禍相對人再行調查,逕行判決實屬率斷,有 違反職權調查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 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 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 ,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 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 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 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業以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大雅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之勘驗筆錄暨 影像截圖等證,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何 寶雲之車輛極為靠近,且雙方車輛交會時有出現車輛接觸而 發出之聲響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原判決固以卷內無訴外人何寶雲車輛受損照片,不得僅以其 於警詢時稱「左側後照鏡受損」即認有車損,且因無從知悉 其實際受損情形為何,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車損情形 須再為確認,然迄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實,則訴外人何寶雲之 車輛是否確有車損,即屬有疑,自不能遽認已有發生交通事 故,被上訴人離去現場,難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等語為由, 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  ⒈依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略以:「⒈螢幕時間 09:02:09處起,檢舉人沿○○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並 於螢幕時間09:02:17處右轉駛入合作街38巷;螢幕時間09 :02:22處,檢舉人前方有部車輛(下稱A車) 迎面駛來,而 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 停靠於檢舉人前方之黃色網狀線 處(圖1)。其後檢舉人即向右偏移停靠。⒉螢幕時間09:02: 26處起,B車變換車頭方向後即開始行駛,並往檢舉人所在 處前進(圖2);螢幕時間09:02:30處,原告完全停駛於路 旁。⒊螢幕時間09:02:33處起,B車從檢舉人車輛之左側經 過(A車則行駛於其後);螢幕時間09:02:35處,錄影設備 錄製到一聲『叩』,當時B車尚未完全消失於螢幕畫面中(圖3) ,09:02:36時,B車就消失於螢幕畫面。其後檢舉人即呼 喊一聲『喂』,錄影設備隨即錄製到拉起手煞車、鳴按兩聲喇 叭與開關車門之聲響;螢幕畫面則於螢幕時間09:02:45至 09:02:47處有明顯晃動之情事。⒋螢幕時間09:02:49處 ,錄影設備錄製到有人表示『媽的哩,ㄎㄠ到了……(無法清楚辨 識內容)』;螢幕時間09:02:53處起,檢舉人則下車指揮A 車通行,其在與A車駕駛談話後即走回車輛並於上車後將車 輛向前移動;螢幕時間09:03:25處,A車從檢舉人車輛之 左側經過。其後檢舉人又再次下車,惟錄影設備並未錄製到 檢舉人與他人對話之聲音。」並有勘驗擷取畫面可稽(原審 卷第107-108、111-112頁)。  ⒉又據訴外人何寶雲陳述略以,其於112年12月29日沿合作街38 巷往北行駛時,事故地點對向有車,有一白色小客車000-00 00在會車時撞到其車輛後照鏡,之後對方在巷口停了一下, 就右轉合作街離開了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事故地點經 過路邊一台車時,好像從左前方有聽到一個聲響,所以停下 來,見對方駕駛下車看了一下,之後上車,被上訴人覺得應 該沒事就離開等語,有舉發機關所屬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分( 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78頁)。綜上事證,足證被上訴人 已知悉肇事,卻未依規定為任何處置而逕行離去,已構成逃 逸行為且有故意,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 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並無違誤。  ⒊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範目的既在維持肇事現場、釐清責任歸 屬、避免駕駛人脫免就相關財產損害必須負起之民事法律責 任,則駕駛人於知悉或可預見肇事時即負有依規定處置、留 置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不以駕駛人是否明確知悉已 造成財產損害及損害程度為限。原判決既依上開勘驗結果認 定兩輛車輛會車時有因接觸而產生「叩」之聲響,則被上訴 人在已知悉兩車有碰撞之情形下,即應下車查看並留置現場 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被上訴人卻僅停下檢視自己車子是否 有損傷,並未下車查看對造車輛(原審卷第108-109頁), 顯然刻意忽視其肇事行為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未下 車查看且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 有逃逸之故意。然原判決卻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被上訴 人並未明確知悉有造成財產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而認定擦撞 輕微而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之違規情狀,除有違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文義解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要 件,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7

TCBA-113-交上-148-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家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2,06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3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 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資料,顯 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未繳 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7

TTDV-113-消債更-67-202501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黑瑀忠(原名邱瑀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3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雖以「童威齊」為被上訴 人,惟前開所列之人係被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之訴訟代理人,併請上訴人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正確之被上訴 人名稱,並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6

TPEV-113-北簡-8954-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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