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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劉家荃即劉惠民之繼承人 劉祐宏即劉惠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被告住所地即 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 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原告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劉惠民簽立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該借據第 十九款約定:「本借據之相關約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 定,並以乙方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訴訟時,全體當 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既為劉惠民之繼承人,自當受該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另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 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4

PTDV-114-訴-174-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約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王建廷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約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聆聆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90萬493元(含本金184萬元、起訴前之利息6萬493元), 應繳裁判費1萬9,9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萬9,40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4

TYDV-114-訴-741-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潘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2,19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請求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共計3日)之利息 部分,應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695元( 計算式:702,191元+504元=702,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 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計算至113年8月1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94,853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6.25% 203元 2 54,565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0.72% 48元 3 242,065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2.72% 253元 合計 504元

2025-03-24

SLDV-113-補-1527-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王智弘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蘇建明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 萬7,4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1

TNDV-114-訴-508-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裕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惠娜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5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1

KLDV-114-補-217-202503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崇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36元(含請求金額109,160元加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109,160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2月24日 (157/365) 1.775% 833.43元 小計 833.43元 2 利息 109,160元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13日 (20/365) 2.775% 165.98元 小計 165.98元 3 違約金 109,160元 113年8月22日 114年1月13日 (145/365) 0.1775% 76.97元 小計 76.97元 合計 110,236元

2025-03-21

TYEV-114-桃補-264-202503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君韜 被 告 曾煌吉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2人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 間?並提出兩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工程承攬契約 、對話紀錄)。 ㈡兩造協議退款內容,除估價單所載備註外,有無書面契約協 議?如有,應提出相關證明(如協議書、對話紀錄等)。 ㈢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如法律條款、契約約定) 。又請求被告2人應如何給付19萬5,000元(共同或連帶),如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陳報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 礎。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63-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呂欣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 本於兩造間訂定貸款契約書及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觀諸前開貸款契約書中的約 定條款第10條業載明: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準此,兩造就本 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簡-514-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薛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8萬6,387元,及其中55萬5011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9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1,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之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555,011元 113/7/26 113/8/18 (24/365) 15% 5474元

2025-03-21

SLDV-114-補-104-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林英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林英斌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4,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2,8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3-21

TNDV-114-訴-49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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