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潘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2,19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請求自民國113
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共計3日)之利息
部分,應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695元(
計算式:702,191元+504元=702,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
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計算至113年8月1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94,853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6.25% 203元 2 54,565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0.72% 48元 3 242,065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2.72% 253元 合計 504元
SLDV-113-補-152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