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密關係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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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因身上有不明 受傷,疑遭法定代理人B即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時50分將 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 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案父親職能力仍需 評估及配合相關親職教育等,故為提供案父親職功能及正向 教養知能,並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前於108 年1 月14日因受 安置人左眼角明顯紅腫、右上手臂與背部有紅色傷痕而通報 進案,案父稱係與案姊打鬧致傷,然無法清楚陳述發生概況 及過程,後於108 年7 月24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因身 上有不明受傷,疑為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最利益,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 保護案件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02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 ,生活適應狀況佳,無明顯之落後或遲緩之情形,自四年級 下學期後,學期成績有較明顯之進步,現參加學校籃球隊與 舞龍舞獅團,積極參與團體活動;112年8、9月機構社工反 應受安置人人際技巧部分,會情緒勒索方式對待同儕,並曾 教唆其他安置童拿取不屬於自己之物品等情事,故於112年9 月27日再次開始一對一之諮商輔導,迄今進行22次。113年 農曆年安排返家9天,案父母帶受安置人至高雄旅遊,113年 4月清明節連假返家6天,返家期間案父母帶受安置人去雲林 掃墓,另有去彰化大甲媽祖廟拜拜等,受安置人返家期間與 案家互動關良好;113年暑假,案父接回探視4日,期間因受 安置人未依案父指示,在案父攜案姊購買車票時擅離等待處 ,讓案父無法找到受安置人,尋獲受安置人後案父無法諒解 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無法向案父說明為何要離開等待處, 兩造處於關係緊張狀態,該次探視案父未能遵守約定之送回 時間,係由主責社工至受安置人所在地接回受安置人;113 年8月19日案父申請欲探視受安置人與案妹,然因當日案父 跌倒撞到肋骨無法出席,僅透過視訊與受安置人與案妹探視 ,受安置人與案父視訊互動少僅有簡單問候。案父自113年1 月29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輔導,迄今已完成2期共24次, 期間有安排案父分別與受安置人及案姊共同諮商,協助其親 子間互動與溝通;案母自113年1月23日起始配合一對一諮商 輔導,至113年4月中詢已進行8次,後因案母入獄服刑暫時 停止案母諮商服務。案父母無婚姻關係,過往有許多親密關 係暴力通報事件,113年4月23日案母入監服刑,案父曾表示 案母有外遇,目前不想再與案母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 回受安置人手足,然受安置人手足們對案母仍有情感連結, 案母出監後案家狀態尚需評估。因受安置人疑遭受案父不當 對待,受安置人現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目前入監服刑, 而案父親職能力及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尚待評估,是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護-643-20241017-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 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 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但仍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 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 方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許, 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相對人 因感情問題辱罵聲請人,且相對人亦曾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為此依法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 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首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調查筆錄等件為證,惟上開家庭 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調查筆錄表係 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要難執此遽認聲請人主張之 事實為真。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 起5日內補正得釋明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19時許遭受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或足以釋明遭 受家庭暴力之證據,即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釋明之責。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與暫時保護令核發 之要件有違,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 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 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0-15

KSYV-113-司暫家護-510-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五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受安置人即 兒童乙、丙、丁、戊(下合稱受安置人5人,分則以代號稱 之)之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長年無業,經濟狀態不佳,長 期疏於保護、教養受安置人5人,且相對人及其同居人不顧 受安置人5人目睹,頻繁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並於受暴後多 次攜受安置人5人離家投靠友人,造成受安置人5人住居所環 境、就學穩定度不佳,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業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受安置人5人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 日止。現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因躲債搬遷至外縣市,收入微薄 ,無能力轉換現居住環境,且相對人之同居人於另案自承不 久前仍持續施用毒品,雖相對人及其同居人已完成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等情緒穩定度仍不佳,無法對甲、乙之偏 差行為給予正向教導,亦給予受安置人5人對返家之錯誤想 像,更從未主動關心受安置人5人之現況,會面期間放任其 等自行嬉戲,親職能力仍不足,對受安置人5人返家無明確 規劃,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是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 置人5人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5人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5 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兒少受安置裁定 前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5人尚年幼 ,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 健成長,惟本件安置期程已逾1年,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經濟 及生活狀況仍處不穩,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提升有限,其等 對親子會面態度消極,對受安置人5人返家無實質規劃,消 極不行使親權態樣明確,可認相對人及其同居人現階段顯未 能適當行使保護照顧功能,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再衡 以受安置人5人受安置迄今,已建立穩定性格及依附關係, 生活及受照顧狀態良好,並均表達同意接受安置之意願等情 ,亦有兒少受安置裁定前表達意願書存卷可佐。至於相對人 雖表示其已搬遷至台南並於該處工作,不同意延長安置云云 (詳本院電話紀錄);然觀諸卷內相對人所提出之存款證明, 可見其收入仍甚為有限,現居住之環境空間亦不足受安置人 5人共同生活(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足見相 對人目前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5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其主張 顯不可採。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如不予以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5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14

KSYV-113-護-80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醫 院檢察其尿液確認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反應,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 15日13時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乙缺乏對 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其相關親屬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 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8足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 3年10月1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1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安置人目前身高68.5公分, 體重7.1公斤,身高介於兒童發展曲線25至50百分位之間 ,體重介於15至25百分位之間,發展狀況穩定,寄養家庭 觀察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近期較會認人,對於陌生人 的接觸容易哭泣,目前食用副食品狀況穩定,但仍容易分 心。受安置人現安置於寄養家庭,其與寄養家庭照顧者建 立正向依附及互動狀況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受安置人 於113年7月8日因感染心冠肺炎及尿道發炎而住院治療4日 ,於113年7月12日康復出院,評估受安置人恢復狀況良好 。另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發文天主教福利會協助媒合 國內外出養事宜,將持續追蹤收出養媒合進度。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前因涉案詐欺,現由法院裁定社會勞動服務,因此乙目 前仍未開始工作。113年9月16日因接獲乙遭親密關係暴力 之通報,故社工主動與乙聯繫關切近期生活狀況,乙表示 現與同居人居住於桃園市,並稱當天僅是有些口角衝突, 安全無虞等語,但對於社工更進一步探問乙同居人的事情 就明顯保留。   2、其餘家屬情況:    受安置人外祖父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受安 置人外祖母目前於受安置人哥哥就讀的幼兒園擔任廚工, 也方便接送受安置人上學放學。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目前協 助乙照於其於第二段婚姻所生之受安置人哥哥,且另須負 擔乙第一段婚姻所生受安置人姊姊之育兒費用每月新臺幣 5,000元,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皆表達無論如何都無意 願也無能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同意出養受安置人, 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後乙亦曾向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提及未來 不可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語。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及刑事案件,工作不穩定,且聲請人安 排乙需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乙尚未完成,評估其母職角色 及親職能力無明顯提升,其並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有 意將受安置人出養,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 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09

PCDV-113-護-615-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介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介元為黃彩綠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介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至21時 許,因細故與黃彩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 縣○○市○○○路0巷00號住家,以竹管1支毆打黃彩綠左手手臂 ,致其受有左前臂腫脹約3X3公分之傷害。黃彩綠受傷後, 隨即逃離上開處所。許介元則移步至住家門外,另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竹管敲擊黃彩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受有前燈、碼表後蓋、液 晶碼表、左開關、大燈組、前面大板等多處機件受損,而生 損害於黃彩綠。 二、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介元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 理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5-21、73-74頁),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車輛維修收據、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偵卷第23-25、27-33、35-37、39、63-6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見 偵卷第9、7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 修正前後均將有配偶關係者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屬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系持竹管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機車、告訴人所受 傷勢、毀損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裝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竹管1支,未據扣案,被告亦自陳已 丟掉(見偵卷第11頁),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NTDM-113-易-221-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 非訟代理人 B○○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之父親乙男與母親丙女有親密 關係暴力案件,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命丙女遷出共同住所, 嗣乙男因中度失智被安置在護理之家,甲男自113年2月起獨 自居住,至113年6月29日丙女將甲男接往照顧,惟113年7月 底丙女要求甲男自行返回原住所居住,僅週末將甲男接往照 顧,平日甲男均獨居,丙女未穩定提供甲男日常餐食及金錢 。茲因乙男已無力照顧甲男,乙女長期忽略甲男年幼尚需家 人提供情感關懷、生活照顧、適切生活規範與教養,習以言 語辱罵回應甲男,致親子互動衝突頻傳,且讓甲男一人獨居 在社區中,未提供生活所需餐食及照顧,致甲男缺乏正常家 庭生活、社會互動及穩定就學,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妥 善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9 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 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 證明書、甲男居家環境照片及緊急安置通知為憑。本院考量 甲男之父親乙男及母親丙女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離婚後,協 議由乙男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男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22頁) ,惟乙男於112年12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本院卷 第29頁),經乙男之胞弟將其安置在護理之家及聲請監護宣 告(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前往護理 之家訪視乙男時,乙男已無法流利對話,亦無自理能力,顯 已無法再照顧甲男(本院卷第11頁);又丙女曾對乙男實施家 庭暴力,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4號暫時保護令命 丙女於113年2月7日前遷出甲男、乙男同住處所後,丙女即 經常將甲男獨留在該址住處,而未將甲男接往照顧,任由甲 男自行在便利商店購買餐食、因獨居害怕而在住處客廳開燈 過夜或因缺錢購買食物而未能固定進食三餐,致甲男就學出 勤狀況不穩,經常遲到或到校睡覺(本院卷第79至83頁),顯 未受適當照顧;佐以丙女自陳目前請領失業給付,僅兼職校 車導護工作及零工,暫無力將甲男接往照顧(本院卷第60頁) ,甲男之祖父母、叔叔、阿姨亦表明無法協助照顧甲男,足 認繼續安置較有利於甲男之身心健康,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08

SLDV-113-護-14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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