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賴玟伶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李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
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
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1萬4,700元,及其中54萬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11萬8,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4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66、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分別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圓山房屋)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芝山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忠孝東路房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圓山、
芝山、忠孝東路房屋之裝潢工程(下依序稱系爭圓山、芝山
、忠孝東路工程),伊並已分別給付133萬5,000元、179萬8
,000元、21萬5,100元工程款予被告。詎被告就系爭圓山工
程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有油漆不均之瑕疵,且尚
未完成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項目,伊已定期命被告補正,被
告逾期未補正,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圓山工
程之承攬契約,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之瑕疵部分,
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元,另兩造合意
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後,被告就尚未完成之工程,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共計50萬2,000元。又被告就系爭芝山工程、
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分別尚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項目未完成
,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該等項目之承攬契約,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7萬2
00元、4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
,700元,及其中54萬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1萬8,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4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圓山工程之天花板已施作完成,流理台、三
洋分離式冷氣、SPC防水地板、水電修改(含熱水器)均已
訂料,油漆粉刷含壁紙部分則已施作一半,因原告換鎖而無
法繼續施作,伊僅有收受約100萬元之工程款,兩造並未合
意終止系爭圓山工程。系爭芝山工程部分,伊已完成熱水器
安裝工程,又一對二之冷氣室內機已經安裝完畢,但室外機
則暫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出國不在家,故無法完成安裝,另
全室天花板亦已完成壁紙之施作,牆壁部分兩造已合意改為
粉刷方式進行,並已施作完畢。再系爭忠孝東路工程中之次
臥室冷氣已放置在系爭忠孝東路房屋內,因原告表示欲重新
裝潢,先無庸安裝,另廁所門部分已經施作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在原證5簽收單及
原證6估價單上簽名乙節,業據提出原證5簽收單及原證6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1頁);又證人張滎瑞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係永
慶房屋中和園區店之仲介,原告在113年3月間請伊幫她賣系
爭圓山房屋,伊於同年月19日有與被告、張睿平律師相約至
系爭圓山房屋,張睿平律師是代理原告出面,原告說該房屋
有在裝潢,請伊確認裡面施工之狀況,張睿平律師有拿出文
件請被告確認有哪些東西有做、哪些沒有做,張睿平律師先
口頭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後,再寫上去原證6,有一項一項
拿給被告看,被告看完才簽名的。被告有說何時會來把裡面
的東西撤出去,被告當天有拿一些體積比較小的東西回去,
梯子部分先放在樓梯間,讓被告之後再來自行取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核與原證5簽收單記載:「簽收人
李昇霖已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3樓全部施工
器具、個人物品取回(詳如上表),並放棄其他所有遺留物
品之所有權,他人得任意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及被告陳稱:當天原告的律師到現場請伊確認哪些有施作、
哪些沒施作,並且請伊將全部的工具取回,伊有取回放在那
邊的梯子等語,尚無不合,可認兩造於113年3月19日係至系
爭圓山房屋確認被告就系爭圓山工程施作之項目及狀況,且
被告同日已應原告之要求,自系爭圓山房屋取走因施作工程
所放置之相關物品。再原告已於113年3月7日出售系爭圓山
房屋乙節,業經證人張滎瑞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原告既已出售系爭圓山房屋,並在與被告確認系爭
圓山工程之施作進度後,要求被告撤離遺留現場之全部物品
,被告亦予同意而撤離,顯見兩造均無再繼續系爭圓山工程
之意,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3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圓
山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應可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
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
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
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就系爭圓山工程訂定有承攬契約,惟
系爭圓山工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項目尚未完成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131、132頁),堪認
定為真實。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4所示項目之材料已經
訂購、編號3所示項目已布線,冷氣已在現場、編號6所示項
目已完成一半,熱水器已購買、編號5所示項目已完成一半
云云,為原告所爭執,惟被告迄今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圓山工程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33萬5,000元予
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
上情,固據提出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證、網
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80、182、18
4、186頁)為憑。惟查:
⑴參諸原告於112年5月8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於同年月
11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10萬元
、於113年1月4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帳戶,其
存摺交易明細分別載有「圓山裝潢費」、「圓山裝潢費」、
「圓山裝潢」、「圓山裝潢」、「圓山」、「圓山裝潢」、
「圓山裝潢」(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堪認上開款項共
計1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
元+15萬元+15萬元=100萬元)應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圓山工
程之工程款。
⑵至原告雖亦於112年5月24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
53、182頁),惟其提存款交易明細之附註僅記載「裝潢費
」(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與原告前揭匯款明確註記「圓
山」之交易習慣不符;再酌以兩造於間系爭圓山工程外,尚
有系爭芝山、忠孝東路工程於同時間進行裝修,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難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逕認
原告該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圓山工程之工程款。
⑶然佐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圓山工程款總額133.5w
、扣除您已付105.5w」(見本院卷第22頁),應可認被告就
系爭圓山工程,除前揭100萬元外,尚有受領5萬5,000元工
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圓山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05
萬5,000元。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圓山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含附表
一編號5已完成之4萬元部分)之金額合計為84萬元(計算式
:1萬5,000元+2萬7,000元+15萬5,000元+18萬5,000元+1萬
元+1萬4,000元+5萬5,000元+3萬1,000元+1萬8,000元+25萬5
,000元+4萬元+3萬5,000元=84萬元),則原告已支付之工程
款105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84萬元後為
21萬5,000元(計算式:105萬5,000元-84萬元=21萬5,000元
),是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圓山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即
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溢領之工程款21萬5,000元,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萬5,000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
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
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圓山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有油漆粉刷
不均之瑕疵,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證6估價單為憑,參諸兩造間於113年2月1日之對話紀錄:
「原告:(傳送本院卷第124頁照片)還有後陽台油漆從去
年7、8月到現在也沒改善…。被告:外面油漆部分完成了啊…
。原告:這樣是油漆好了?被告:那個牆面灰色的地方有些
地方你覺得不夠,那就補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及原證6估價單「前後陽台粉刷油漆」品項載有:「
不均部分再補」之手寫文字,暨被告供陳:原證6估價單之
手寫文字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足見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存有油漆粉刷不均之瑕疵並無爭
執,並表示可再進行修補。
⒉惟原告於113年3月6日委請大尹法律事務所發函命被告於7日
內修補上開瑕疵,該律師函寄送至被告斯時之戶籍地、住所
地,因被告未領經退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3月6日律
師函、郵寄退回信封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1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依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定期命被告修補上開瑕疵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而發生效力,惟被告迄今尚未修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元,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000元,即
非無據。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就系爭芝山工程、系爭忠孝東路工程
存有承攬契約,原告已分別支付全部之工程款179萬8,000元
、21萬5,1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0、131、235、236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芝山工
程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承攬契約,及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如附
表三所示項目之承攬契約,有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8、110、141、162頁),
亦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芝山工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未完成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芝山工程之一對二冷氣室內機已安裝完畢,室
外機則暫放在原告家中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參以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冷
氣(一對二、一對一)工程之單價為8萬7,000元,有估價單
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就其中應安裝之一對一冷
氣已施作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260
、261頁),然兩造並未就上開冷氣之單價應如何分配為進
一步之合意,則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工程總價平均分配予兩臺
室外機及三臺室內機以計算每臺之單價,尚屬合理,是原告
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工程款為5萬2,200元(計算式:8萬7,000元÷5×3=5萬2,200
元),堪予憑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芝山房屋之現有熱水器為其安裝云云,惟觀諸
該熱水器之現場照片,可見該熱水器佈滿鏽跡、已有破損,
是否為被告於112年間施工安裝,顯非無疑。再原告主張該
台熱水器之廠牌、型號為20年前之機型,有原告提出之賣場
照片足考(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認原告主張該台熱水器
為原本所裝設之熱水器,並非被告重新安裝等語,應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已完成熱水器安裝工程云云,不足為採。又衡
以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水電部分(全室電線更新、全戶冷熱
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體更新、
熱水器更新)工程之單價為25萬5,000元,有估價單足參(
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就其中應施作之全室電線更新、
全戶冷熱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
體更新部分,已完成施作,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兩造並未就
前揭各細項之單價應如何分配為進一步之合意,則本院審酌
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水電部分之項目包含全室電線更新、全
戶冷熱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體
更新、熱水器更新,及現安裝於系爭芝山房屋外之屋外型、
10公升熱水器之市價約在5,000元至6,000元不等後,認該熱
水器更新之工程單價以5,5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2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500
元。
⑶被告抗辯系爭芝山房屋全室天花板已完成壁紙之施作等語,
參諸系爭芝山房屋之現場照片編號03、05(見本院卷第253
、254頁),可見該屋之天花板確實已有張貼壁紙,是被告
前開所辯,應非無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全室牆壁壁
紙施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且被
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該部分工程改以粉刷方式
進行,則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項目,僅完成全室天花板部分之壁紙施作,尚未完成
全室牆壁部分之壁紙施作。再酌以一般工程實務,房屋之室
內天花板面積約略與樓地板面積相同,牆壁面積約略為樓地
板面積之2.8倍,則天花板面積與牆壁面積之比例應為1:2.
8,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項目之工程款總價6萬8,000元依比
例分配予天花板壁紙工程及牆壁壁紙工程,是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3所示項目已完成之天花板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
萬7,895元【計算式:6萬8,000元÷(1+2.8)=1萬7,8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尚未完成之項
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萬105元(計算式:6萬8
,000元-1萬7,895元=5萬105元)。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芝山工程尚未完成之
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在10萬7,805元(計算
式:5萬2,200元+5,500元+5萬105元=10萬7,805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未
完成,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經
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忠孝東路工程關於「冷氣1.2/1.8/1」中之次臥
室冷氣已放置在現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0頁),堪認被告已交付該部分冷氣,僅尚未完成安裝,參
酌被告陳稱一臺冷氣之安裝費用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36
頁),尚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是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尚未完
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000元。
⑵被告抗辯系爭忠孝東路工程關於「浴室門」項目已安裝完成
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惟依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已將該浴室門放置在現場(見本院卷第
151頁),足見被告已交付該部分之浴室門,僅尚未完成安
裝。參酌一般工程實務,浴室門之安裝工資應以1,500元計
算為妥適,是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1,500元。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尚未完
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在6,500元(計算
式:5,000元+1,500元=6,500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分別係於113年5月3日、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民事
準備二狀則係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1日
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之被告簽收日期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162、244頁),
是原告就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27萬4,200元(計算式:21萬5
,000元+7,000元+5萬2,200元=27萬4,200元)、就民事準備
二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計算式:5,000元+1,500元
=6,500元)、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萬5
,605元(計算式:5,500元+5萬105元=5萬5,605元)部分,
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11月12日起、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6,3
05元(計算式:27萬4,200元+6,500元+5萬5,605元=33萬6,3
05元),及其中27萬4,200元自113年5月4日起、其中6,500
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其中5萬5,605元自114年1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圓山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前後陽台粉刷油漆 1萬4,000元 7,000元 起訴狀請求 2 SPC超耐磨防水地板 8萬5,000元 8萬5,000元 同上 3 三洋分離式 14萬5,000元 14萬5,000元 同上 4 廚房工程 12萬5,000元 12萬5,000元 同上 5 油漆粉刷含壁紙 11萬元 7萬元 同上 6 水電修改(含熱水器)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同上 7 廚房拉門 1萬8,500元 1萬8,500元 同上 8 全室細部清潔 2萬3,000元 2萬3,000元 同上
附表二、芝山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冷氣」中之一對二部分 8萬7,000元 5萬2,200元 起訴狀請求 2 「水電部分」中之熱水器更新部分 25萬5,000元 5萬元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 3 全室壁紙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同上
附表三、忠孝東路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冷氣1.2/1.8/1」中之次臥室冷氣部分 8萬1,000元 2萬7,000元 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 2 浴室門 1萬5,500元 1萬5,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