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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茹雅即暖暖制作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伊平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5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 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9萬7400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尾款本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後述瑕疵,應賠償被告為修補瑕疵所受損害且返還被 告依法及依兩造約定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利得,共45萬4987元 ,與原告前揭尾款給付請求抵銷後,依兩造減少價金約定、 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並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本院卷○000-000、181-182 頁)。經核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均同、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事實相牽連,且本訴及反訴間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又適用同種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 違,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48萬9257元本息(本院卷一22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所述(甲、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 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258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3萬94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3 2萬2000元後,被告尚有尾款29萬7400元未付。兩造就工程 尾款之給付,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工程完工進行驗 收,驗收完成,甲方(即被告)支付...(若甲方自行搬遷入工 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驗收 ,且被告於翌(13)日入住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 款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尾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直至111年6月初仍在趕工,且存有諸多 瑕疵,被告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另租屋之租期屆至而不得不於 111年5月13日入住系爭房屋,然兩造已約定原告修補瑕疵後 ,被告始給付工程尾款,自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適用 。且兩造已於111年6月7日合意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 則原告縱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僅餘14萬243元(0000000- 000000)。況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存有附表第1欄所 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前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 繕,原告拒不為之,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鑑定所認如附表第 3欄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並得減少原告 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所在工項如附表第5欄所 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上開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 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191500+106330+157157),被告 依兩造減價約定、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返還不當受領之價金。如認被告負有 給付原告尾款之債務,被告就29萬7400元範圍內就上開原告 對被告所負債務抵銷,而原告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工程總價258萬元。系爭工程嗣為追加工程,並辦理追 加、減款後,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2萬2000元,在尚未減 去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減價之15萬7157元前,被告尚有尾款29 萬7400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 卷三182頁),並有系爭契約、現況調整追加減報價單及尾款 29萬7400元請款明細(本院卷一15-36、55、351-352、433-4 34頁)可據,堪信為真。 四、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乃於工程完工 進行驗收,驗收完成時支付。此一約定並記載被告「自行搬 遷入工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本院卷一16頁),可認系爭工 程之完工應以可供被告生活起居為準,始合系爭契約目的。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語(本 院卷一8、169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315、346頁), 未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驗收已畢之證據,固難認原告前開主 張可採。然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一348頁),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37-49頁)觀之,當時系爭工程已大致完成。佐以依兩造間對 話內容,被告入住後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表示有樓下電鈴聲 音大、電視牆線路需調整、冷凍櫃難使用、磁性漆磁性弱、 兒童房門片要改方向、軌道燈角度、掛畫軌道吊線及餐桌燈 調整等節(本院卷○000-000),由此等被告入住後數天內向原 告反應之問題來看,雖可認部分屋內設施有待修正調校,但 以此等設施之作用衡量,客觀上當不致影響被告作息之規律 ,可見原告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時所完成之工作可供合於前 揭契約目的之使用狀態,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則原告就其完成之系爭工 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 ,被告稱「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原告回 以「好的」(本院卷一93頁),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在原告將 系爭工程瑕疵修繕完畢後始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一348頁) 。然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開始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瑕疵,原告復於111年6月1日、2日派工施作包括系爭房 屋全室水泥牆面龜裂為油漆、批土等數項修繕,有修繕表可 憑(本院卷一181頁),然於111年6月6日至20日間兩造仍持續 協商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原告復於同年月9日一度表示要以 被告於同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詳後述之乙 、壹、五),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後,仍不斷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難認與被告達成於原告修補 瑕疵後被告始須給付尾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對上開111 年5月18日被告所發「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 」訊息回復「好的」,僅在表示願意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 一170頁),非無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部分   查系爭工程工程款(經追加、減後)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尚有 29萬7400元未付(乙、壹、三)。被告辯稱兩造就尾款合意減 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故被告只須給付原告14萬243元等 語(本院卷一86頁)。參之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5月 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本院卷一93頁)。嗣於11 1年6月6日兩造討論就電視牆線槽修改及冷凍櫃隔間牆費用 與尾款扣抵,暨工程款中所含監工費減收(本院卷一183頁) 。翌(7)日原告提出監工費減收3萬9719元,並退還前開電視 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然被告認原告減收監工費金 額應為11萬9157元,加上電視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 ,共應自尾款中扣除15萬7157元,故尾款應為14萬243元(本 院卷一184頁)。而原告固曾於111年6月9日稱要以被告於同 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本院卷一187頁)。然 在原告出具14萬243元之尾款請款單前,被告於111年6月13 日又稱原告減收之監工費應為20萬元,而除電視牆及冷凍櫃 費用外,尚應扣除插座、地板費用,經其計算後尾款只餘42 70元未付,另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本院卷一190頁)。繼於111 年6月20日被告再表示不支付尾款(本院卷一193頁)等情,可 見兩造就被告應付尾款金額,在應扣除監工費及修補費用之 金額上持續協商,被告所辯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在原 告據之請求被告給付前,被告又自行變更,最終拒付尾款, 難認兩造有就尾款減少15萬7157元一節意思表示合致,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六、基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依被告入住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9萬7400元 未付,則原告依上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尾款,應為有據。 七、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萬7400元部分,被告辯稱以被告 受有依系爭鑑定所認修補系爭瑕疵所需如附表第3欄所示費 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減少原告就附表第5欄編號第1至4 、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 之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並與被告應付尾款債務抵銷 之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494、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 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減 少報酬。 (二)關於原告抗辯被告逾限或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 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  1.查系爭瑕疵除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下 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即附表第1欄編號2)、中島 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下稱中島櫃尺寸 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附 表第1欄編號8)外,原告均不爭執被告前已通知原告修補瑕 疵。 (1)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2年10 月18日始以書狀主張系爭工程在主臥室淋浴間(下稱主浴)嚴 重漏水,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等語(本 院卷三19-20頁)。查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防 水層未與門檻密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有此部分之 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5、321頁),可見主臥室 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漏水所引發。而被告於111年5 月30日通知原告「主臥有油漆裂開的問題」(本院卷一377頁 ),雖未能指明瑕疵之原因所在,然定作人不具工程專業, 實難期待定作人可在瑕疵發見期間內一併究明形成瑕疵之原 因,然上開通知既已就被告觀察所見主臥室淋浴間漏水招致 之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傳達予原告知曉,應認符合發 現瑕疵之要求,而此距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之 系爭工程達於完工程度之時(乙、壹、四之(一)),並未逾民 法第498條第2項所定工作完成時起算1年內,原告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2)就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原告辯稱被告從未請求原告修補 等語(本院卷三165、181頁)。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現況量測 ,其深度約為48公分(本院卷二308頁),此較設計圖多出3公 分,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166頁)。查被告前於112年5 月4日書狀即已表示「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影響居 家動線」(本院卷一255頁),而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發原 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係謂「餐廳及中島尺寸不足」(本 院卷一100頁)而請求原告修補,對於中島櫃較原設計深度過 短或過長,致餐廳空間運用受影響之程度雖未能精確說明, 惟均提及中島櫃施作結果不符原本設計圖說,應認已有向原 告指明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之瑕疵而請求修補之意。原告 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3)就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部分,原告辯稱被告係以112年5月 4日書狀主張有瑕疵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但未定期限催告 原告修繕等語(本院卷三168頁)。查被告在112年10月23日書 狀中陳稱上開情事係於111年6月22日後始發現(本院卷一368 頁),而參之被告112年5月4日書狀所載,被告指摘原告施作 主臥室窗台及牆面防水瑕疵,入住後僅3個月主臥室發生嚴 重漏水及壁癌,而請求原告賠償漏水所生損害(本院卷一232 頁),可見被告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後至遲於同年8月 底已發現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之瑕疵。而被告於112年5月 4日書狀係就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112年5月5日送 達原告【本院卷三182頁】),後於112年10月23日書狀中始 主張以112年5月4日書狀對原告為催告修繕之表示(本院卷一 368頁,該書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000 -000頁】),則原告上開所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期限 催告修繕一節,非不可採。  2.拒絕修補   原告另辯稱被告在111年6月15日稱不需要原告修繕,已拒絕 原告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查被告搬入系爭房 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電視櫃、冷凍櫃待調 整(乙、壹、四)起,陸續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嗣 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表示於同年月30日前告知原告需 修繕項目,被告於同日固回以「我們不需要再由你們修繕了 」(本院卷一191頁),然繼於同年月17日被告再提出電視櫃 、冷凍櫃以外之油漆修補、木地板隔音等7項工項詢問原告 如何修繕(本院卷一391頁),原告則於111年6月20日逐項回 覆被告修繕調整方式(本院卷一393頁)。後被告再於111年6 月22日通知原告於7月前修繕完成(本院卷一399頁),原告則 回以就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在未經鑑定前原告拒絕修繕(本 院卷一401頁)。由兩造上開聯繫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15日 雖稱「不需要原告修繕」,然之後仍持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原告對之亦相應提出修補方案,實難認原告對被告上開11 1年6月15日之表示係認知乃被告拒絕原告修補瑕疵。實則,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商議,乃直至原告111年6月22 日拒絕修繕才告終,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3.準此,系爭瑕疵中除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被告未先通知原 告修繕而逕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均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 修補瑕疵,然遭原告拒絕,原告就此等部分抗辯被告逾限或 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等語,即欠依據。 (三)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鑑定結果存有系爭瑕疵,並經系爭 鑑定認需以附表第3欄所示共19萬1500元費用加以修繕,為 被告因原告施作工程發生瑕疵所受損害,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等語。查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 存有後述系爭瑕疵,有系爭鑑定書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茲就被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當,分述如下:  1.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 之油漆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1)    查上開龜裂為中度裂縫,係因壁面粉刷層材質物理性衰減亦 或施工不當,當施加外力(拆除安裝鋁窗、鎖固插座面板等) 產生之應力傳遞至表面形成縫隙,並隨時間推移或自然災害 (地震)逐漸擴大,雖無結構安全之虞,但屬油漆工程之瑕疵 ,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289、295-305頁)。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牆面於施作牆面油漆後存有上開中度裂縫, 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施作牆面油漆係在鋁窗、插座安 裝好後漆上,無系爭鑑定所指施加外力導致裂縫之情,上開 裂縫乃因系爭房屋為30餘年老屋,內部結構老化,又遇113 年4月3日花蓮強震使結構裂開進而破壞表面平整之油漆等語 (本院卷三15-18頁),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 ,被告111年5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月29、30日即通知原告有 牆面油漆龜裂情形存於「進廚房的轉角」、「每個長輩房及 主臥」,且「不是小裂痕,是都超大片的那樣,天花到地板 的那種程度」(本院卷一373、377-379頁),已指出前揭系爭 鑑定所見餐廳、廚房、臥室牆面油漆存有非輕微裂縫之情。 原告當時固以乃新作牆面在濕度、氣溫下之正常自然收縮狀 況,可透過油漆批土修補等語回應被告(本院卷一377頁), 惟於111年6月1日、2日原告施作全室水泥牆面龜裂之油漆、 批土修繕(乙、壹、四之(二))後,由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 發原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中仍記載「牆面龜裂嚴重」( 本院卷一99-100頁)以觀,原告所為修繕方法無法補正瑕疵 ,自難認此等牆面油漆裂縫乃係原告上開回覆被告所稱之正 常收縮現象,則該等牆面油漆裂縫後續縱有因地震使原存牆 面油漆裂縫更形擴大,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由鑑定單 位114年1月15日回函(下稱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指出地震非造 成裂痕主要原因,僅為擴大裂痕尺寸之間接原因可明(本院 卷三143頁),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附表第1欄編號2)   查上開壁面油漆剝落、隆起情形乃因主浴防水層未與門檻密 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自屬原告施作工程所生瑕疵 。原告所辯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已逾瑕疵發見期間,並不可採 (乙、壹、七之(二)、1、(1)),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自為可採。  3.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3)   查依鑑定當日原告說明,磁性漆各於113年3月、6月施作塗 刷,所用漆料為不同廠牌,其成分、比例有差別。故判斷上 開龜裂之成因乃兩者熱漲冷縮數值不同,造成收縮不一致使 表面產生裂痕,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 7頁)。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施作磁性漆部分存有上開龜裂,固 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鑑定未說明2次施作漆料熱漲冷縮數 值,顯屬率斷,且2次用不同廠牌磁性漆乃依被告指示所為 ,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原告 復稱上開龜裂現況亦肇因於113年4月3日花蓮強震等語(本院 卷三20-22頁),而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熱 漲冷縮數值並僅靠材料性質,應考慮其施作時間差所造成之 乾燥比例、環境濕度、溫度等多種原因,有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可考(本院卷三145頁),則原告以系爭鑑定未能說明其所 用2種磁性漆熱漲冷縮數值即謂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難謂 有據。又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 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可認定作人為工作指示時, 承攬人尚須依其專業判斷該指示適當後,依定作人之工作指 示施作,而該瑕疵係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所造成,承攬人始 得免責。依原告上開所辯,此部分漆面龜裂之瑕疵,肇因之 一乃被告指示以2廠牌磁性漆間隔數月在同處重複塗刷所致 ,可認此等指示內容並非妥當,且為原告本於其對室內裝修 之專業可悉,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認被告指示非當之情 況下仍予施作,無從解免其瑕疵擔保責任。另由系爭鑑定書 所附此部分瑕疵照片(本院卷二307頁下方)觀之,可見磁性 漆龜裂呈現網狀,且漆面有乾裂凸起情形,與被告前揭抗辯 同因地震導致之餐廳、廚房、次臥牆壁漆面(乙、壹、七之( 三)、1)之長條但表面平滑之延伸裂痕(本院卷○000-000頁) 有別,則被告前揭辯稱此部分瑕疵乃受地震影響等語,自不 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4.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   查上開施作與設計圖不合情形,乃鑑定單位依據現況量測尺 寸,中島櫃深度為48公分,不符原設計圖規劃之45公分,有 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289、308頁下方),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辯稱兩造就中島櫃尺寸已由原設計 圖面之45公分更改為48公分等語(本院卷三22-24頁)。依兩 造間111年3月28日對話內容,被告稱「最早還沒簽約的時候 是50公分,後來與您去現場確認修改45公分,但我想的是先 生放電腦會不會偏小」、「最緊繃可以改48公分」,原告再 詢問被告「中島45公分可以嗎?」,被告又稱「是說不是圓 角就不會有落差?」、「色」,原告回以「我打給你」,被 告再稱「好」,繼而兩造有以語音通話聯繫(本院卷一207頁 )。原告所指兩造係在上開通話中確認中島櫃深度改為48公 分等語(本院卷三23頁),佐以111年4月21日系爭工程之現況 調整追加減報價單記載追減「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30.5 *H90*D45CM)-31,000」;追加「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 *H92*D48CM)37,500」(本院卷○000-000頁),可見中島櫃之 寬度、高度及深度較原本之尺寸更動,其中深度由45公分更 改為48公分,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據。雖被告主張其 在前揭111年3月28日對話中被告詢問「中島45公分可以嗎? 」後有回以「好」,可見兩造就中島櫃深度達成維持45公分 而未更改等語(本院卷二125頁)。然細究兩造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回覆「好」,應係就原告所提出之「我打給你」即意 指以語音通話之要求,無從認係回應中島櫃深度,被告上開 主張,自不可採。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設計、施 工、圖書、文件規格應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乙方(指原告) 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 施工」,則原告依與被告111年3月28日商議後在111年4月21 日現況調整報價時追加之中島櫃深度48公分施作,並無瑕疵 可指,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5.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 造石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5)   查上開情形,乃因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引導向玻璃門方向, 該處為封閉區域,水流無法疏導,容易積水。而人造石新、 舊台面及與玻璃交接處之縫隙有局部矽利康缺漏、積水、發 霉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309-31 3頁上方),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辯稱浴缸人造石檯面 乃贈品,依民法第411條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 院卷三24-25頁)。查依111年4月22日現況調整追加報價單( 本院卷一434頁)所載,主浴浴缸人造石檯面乃「優待不計」 ,固可認係原告贈送。惟其安裝之結果使主浴浴缸周遭洩水 不易,並與玻璃門接合處有缺漏,影響所及招致系爭工程中 設定之主浴效用減損而有瑕疵,原告舉民法第411條規定主 張不負擔保責任,並不可採。因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6.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附表第1欄編號6)   查上開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情形,經鑑定單位量測冷凍庫寬 度約55公分,設備放置空間寬度約57公分,僅有2公分間格 ,木作隔間施作未留足夠設備散熱及門片開啟所需空間,致 現況確實有無法完全開啟且開啟時設備門片磨損側邊木作立 板之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 、313頁) 。而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現況,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辯稱其係整體考量冷凍庫相鄰之其他空間,並 配合原有弱電箱位置,系爭鑑定未考量冷凍庫擴大會影響整 體空間配置,且111年5月10日原告告知冷凍庫飾牆預留57公 分,左右有留1公分間格,被告同意,縱認有瑕疵亦係被告 要求將原面向餐廳之冷凍庫開口改為面向廚房並另施作冷凍 庫飾牆所致,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此等瑕疵乃因被告指示 所生,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三26-28頁)。查 依兩造於111年5月10日對話內容,被告貼示設計圖面訊問原 告「..我想問冷凍庫轉向後的尺寸還是這樣嗎?應該也還是 有預留一些開門的空間?」,並傳送冰箱規格。原告隨之稱 「現在是預留寬57公分,左右各留一公分」,被告再對原告 此則訊息回應稱「好喔應該夠?」,原告又回以「可以的, 冰箱留的距離也都是1CM」(本院卷一211頁),可見被告在提 出冷凍庫轉向即原告所辯之更改設計朝向廚房一方之要求後 ,仍有就是否預留冷凍庫可開門之空間詢問原告並附具冷凍 庫規格,則原告當可本於其專業衡量冷凍庫置入飾板木作空 間能否達成被告所提預留開門空間之需。然現況係飾板木作 隔間所留左右1公分空間不足支應冷凍庫開啟所需,業如前 述,而此當為憑原告專業於被告指示時所可判斷,則此施作 後之結果,依上說明(乙、壹、七之(三)、3),自難認原告 得憑係依被告指示施工而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7.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附 表第1欄編號7)   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清點插座數量為2組,與原設計圖規劃 數量3組不符;其插座上緣置地面高度分別為23公分及105公 分,其中1組與原設計圖規劃之30公分不符,有此部分之系 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314頁),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辯稱插座離地高度差7公分不影響插座本身品質 、價值、效用,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自承插座位置非常難 使用勉強能接受,自非瑕疵。而數量與估價單或原設計圖不 符乃施作數量及工程款增減問題。且電視牆之電視櫃有新增 插座1組等語(本院卷三28-29頁)。查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 有關水電工程之插座相關施作規範,固記載「以上面板數量 為預估,依實際選用及數量調整」(本院卷一27頁),然觀諸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反映有問題之項目包括中島櫃插 座數量及高度(本院卷一391頁),原告隨之於同年月20日表 示將新增插座2個(本院卷一393頁),可見中島櫃應有符合設 計圖高度之插座3組當為被告實際選用之插座施作內容,且 為原告所知,則原告施作結果乃少做1組插座,現存2組插座 中有1組高度不符原本設計,自屬瑕疵,難認原告所辯只需 依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報酬等語為可採。至被告嗣於111年6月 22日表示「我有提出家中目前的狀況,大家都認為是很合理 且正常的,覺得沒有刁難,跟圖面不符就先撇開,勉強能接 受不影響的地方我們也都算接受了(...插座位置非常難使用 等等這種)」(本院卷一431頁),原告固辯稱被告已接受現況 等語,指不得再視此部分施作與圖面不合為瑕疵。然當時兩 造處於被告為使原告於111年7月底修繕完成(乙、壹、七之( 二)、2);原告為使被告儘速給付尾款(乙、壹、五)而就系 爭工程尾款金額及瑕疵修補事項頻繁往來之際,則被告上開 所言不無為促成共識而一時退讓,此由兩造前揭聯繫於111 年6月22日以原告拒絕修補及被告拒付尾款告終而協商破局 後,被告在111年7月11日律師函指摘系爭工程之瑕疵仍列有 「未按圖設置插座迫使本人改變生活習慣」(本院卷一100頁 ),後於審理中亦持續爭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不再主張此 部分瑕疵之意,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8.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附表第1欄編號8)   查此部分被告指摘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乙、壹、七之(二)、1、(3)),依上規定及說明 (乙、壹、七之(一)),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9.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存有如附表第1欄編號1至3、5至7之 瑕疵,且由系爭鑑定書所列瑕疵成因以觀,可認係原告施工 欠妥或未依兩造合意內容施作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復經 被告催告修補後遭原告拒絕,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上開瑕疵經系爭鑑定各需以 附表第2欄編號1至3、5至7所示工序及工法修補,費用分別 附表第3欄編號1至3、5至7所列,總計12萬8900元(15000+27 600+19500+43400+16400+7000)。原告固爭執前揭工序依市 場慣例可委由同一廠商施作,不須分別發包,系爭鑑定所認 費用重複計算所需工數而使費用灌水等語。惟查上開瑕疵所 所屬工項及涉及之修補內容並非一致,難認可由同一廠商施 作。又系爭房屋現處於被告居住狀態,就瑕疵之修補當影響 被告日常作息,此由系爭工程完工後未久,原告於111年6月 間就當時被告反映之工程問題協商如何修補時,每每需與被 告商議到場施作時間及施工人員可明(本院卷一373、393頁) ,足見上開瑕疵之修補難以一次完成。此由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說明考量瑕疵修補時間為配合定作人生活習慣而出現時間 安排上的不同,故不應合併計價(本院卷三143頁)亦明。是 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工 程瑕疵所受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 (四)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1.被告主張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減少價金10萬6 33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 依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就系爭瑕疵之報酬扣除剩餘價值 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所得報酬各如附表第5欄編 號1至4、7至8所示,共計10萬633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59-160頁)。查: (1)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1至3、7之瑕疵部分   按定作人減少報酬之額度,應以工作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即 各工項原約定報酬金額,與有瑕疵工作之實際價值之差額定 之。此部分帶有瑕疵之工項,其實際價值為何,依被告所舉 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乃以該工項之工程費用即原定報酬 扣除系爭鑑定所認附表第3欄之修補費用為認定(本院卷○000 -000頁),亦即被告主張之減少報酬之計算方式實係以系爭 鑑定所認瑕疵修補費用為基礎(附表第1欄編號1),並於系爭 鑑定所得瑕疵修補費用高於該工項原定報酬時則主張將該工 項報酬全數扣除(如附表第1欄編號2、3、7)。又被告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工項在瑕疵修補後,其工作之實質價值 仍有減損。從而,被告請求被告就賠償以系爭鑑定所認瑕疵 修補費用計算之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再為減少報酬之主張 ,難謂有據。原告辯稱被告減少報酬之請求乃重複求償等語 (本院卷三170),並非無據。 (3)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4、8之瑕疵部分   附表第1欄編號4部分並非瑕疵(乙、壹、七之(三)、4);編 號8部分則未經被告先定期間催告(乙、壹、七之(二)、1、( 3)),被告就此等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並不可採。     2.被告主張依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萬7157元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未付尾款合意減價15萬7157元等語,無 從自兩造協商過程認定被告主張可採(乙、壹、五),是被告 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數額,自 欠依據。 (五)基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以請求原告賠償12萬8900元為可採 ,則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29萬7400元相抵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萬8500元(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一73頁)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就本訴中之抵銷抗辯即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9萬1500 元之損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包括減少原告就附表 第5欄編號第1至4、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及兩造合意 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乙、壹、七)扣 除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尾款29萬7400元後餘額15萬7587元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本院卷○000-000、181-182頁)。並 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75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則以本訴中 提出之與被告抵銷抗辯相關之前詞予以爭執,並聲明:被告 之反訴駁回。 二、查被告反訴請求所列各項即其在本訴中之抵銷抗辯,業經認 定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且與原 告本訴尾款請求金額全數抵銷(乙、壹、七)。準此,被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叁、原告在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編號 1 2 3 4 5 系爭工程瑕疵 瑕疵修補工序工法/單位/價格(新臺幣) 瑕疵修補費用總價 (新臺幣) 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估價單項次或其他/卷頁) (新臺幣) 原告請求減價金額 (新臺幣) 1 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之油漆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局部打除裂痕周邊粉刷層/1工/2000元 3.塗布新舊水泥接著劑/1工/2000元 4.水泥砂漿整平/1工/3000元 5.批土砂磨/1工/2500元 6.指定色乳膠漆施作/1 工/25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5000元 7萬2500元(六 油漆工程、2全室壁面漆面【得利乳膠漆CIC白】/本院卷一29頁) 1萬5000元 2 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卸除門片、門檻、切割拆除壁面封板/1工/60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於門口處施作止水墩/1工/1000元 5.採用同品牌型號之防水塗料斜接舊有防水層,塗布完整止水墩/1工/4500元 6.壁板封板施作/1工/4000元 7.安裝門檻、填縫處理/1工/2000元 8.門片安裝/1工/1500元 9.壁板封板處及局部牆面污損處批土上漆/1工/2000元 10.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7600元 1萬8630元(二泥作工程之主浴部分、2主浴地坪及牆面防水H=240CM/本院卷一24頁) 1萬8630元 3 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舊有磁性漆至底/1工/4500元 3.重新施作磁性漆計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0元/1萬2000元 4.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9500元 1萬500元(六油漆項目、9中島區弱電箱門片磁性漆處理【7875元】+八追加部分-油漆、3中島區弱電箱門片飾牆磁性漆處理【2625元】/本院卷一29、352頁) 1萬500元 4 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拆除中島櫃/1工/35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重新施作中島櫃(含人造石)4尺/1尺7500元/3萬元 5.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100元 3萬7500元(四追加部分-系統櫃及廚具、2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H92*D48CM】/本院卷一351頁) 3萬7500元 5 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造石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淋浴玻璃門組小心卸除/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3.小心拆除浴缸人造石檯面/1工/4500元 4.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5.重新施作人造石檯面並調整洩水方向共130公分/1公分150元/1萬9500元 6.安裝淋浴玻璃門組/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7.防霉材料填縫/1工/2000元 8.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3400元 略 略 6 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切割木作隔間牆/1工/3000元 3.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4.切割處木作封邊/1工/2000元 5.指定色乳膠漆補漆/1工/3000元 6.同廠牌、型號之耐磨木地板補板/1工/30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6400元 略 略 7 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配合木作(編號4系統櫃工程瑕疵部分)新增插座2組/1組2000元/4000元 3.完工清潔/1工/1500元 7000元 2200元(四水電工程、1配插座出線口【含變更】,1組單價1100元,2組共2200元/本院卷一26頁) 2200元 8 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主臥窗台下方壁面油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元/1200元 3.外牆二丁掛磁磚填縫確實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4500元 4.施作外牆專用防水塗料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00元/7200元 5.主臥窗台下方壁面塗布彈性泥防水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3000元 6.油漆批土砂磨上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0元/36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2500元 3萬2000元(兩造不爭/本院卷一295頁,卷三32頁) 2萬2500元         小計 19萬1500元 10萬6330元

2025-03-19

STEV-111-店建簡-11-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轉讓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三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銘順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春日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裕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轉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銷售 中心(下稱系爭銷售中心)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其經理李 冠興為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銷售中 心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被告移轉系爭銷售中心予原告,惟系爭 銷售中心座落農地,遭檢舉不得作為房屋出售之銷售中心, 李冠興乃於同年4月1日至系爭銷售中心商談,當下即與原告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月6日點交時,原告代表邱培壯 於系爭契約上書寫「本約定於111年4月6日,經双方協議解 除接待中心轉讓契約,出讓人退還頂讓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正,並同時點交接待中心」等文(下稱系爭文字),經被 告代表李冠興於下方簽名,再次確認解除契約之真意,被告 自應返還上開120萬元,並加給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2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兩造有於111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對系 爭銷售中心座落於農地上為明知而購入系爭銷售中心,並進 行裝修。因嗣後遭他人檢舉,原告反悔欲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不同意。被告經理李冠興於同年4月6日至系爭銷售中心收 取租金發票時,遭原告代表要求於系爭契約簽名才會將發票 返還,該簽名並非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李冠興當下有表示並 未經公司授權,簽名僅是收回發票之意思。被告未授權李冠 興解除系爭契約,也不承認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原為系爭銷售中心事實上處分權人,由其經理李冠興出 面處理與原告間買賣系爭銷售中心,於111年3月16日經被告 內部簽核用印後,由李冠興攜帶被告用印完成之系爭契約與 原告簽立,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被告移轉系爭銷售 中心予原告,兩造此部分均已履約完成。原告買受系爭銷售 中心後不久,因系爭銷售中心座落農地遭檢舉,已不得作為 房屋出售之銷售中心使用。於同年4月6日,原告代表邱培壯 於系爭契約上書寫系爭文字,經李冠興於下方簽名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本院卷二第90 、92頁),並有系爭契約及其上文字、李冠興名片、120萬 元之統一發票、原告員工邱培壯與李冠興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23、25頁、第147至160頁),爰 堪認定。  ㈡就兩造是否有於111年4月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 6日再次確認真意:  ⒈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 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 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理李冠興於同年4月1日至系爭銷售中心商談 ,當下即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4月6日點交時, 李冠興於系爭文字下方簽名,再次確認解除契約之真意等語 。被告抗辯李冠興於系爭文字下簽名,係為收回發票之意思 ,有告知未經被告授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未授權李冠興解 除系爭契約,也不承認其效力等語。  ⒊查,李冠興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對外本即有代理被告處理業務 之權限,兩造均為建設公司,銷售中心之產權本屬營業範圍 內所附屬必然會處理之業務內容。被告派由李冠興出面與原 告處理系爭銷售中心簽約及相關事宜之處理,認定已如前述 ,則其後,系爭契約發生爭議,被告仍派由李冠興出面談判 時,依上開說明,李冠興有為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 為之權限,其為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 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被告特別授權之必要。  ⒋次查,系爭契約上先載明系爭文字後,李冠興於文字下方簽 名,認定如前,依一般常情,李冠興所知悉並接受者為系爭 文字之內容,如有異議,或為不簽,或另予備註,均無不可 ,然查無李冠興意思不自由或於簽名處另行備註之情形,則 原告上開主張應較合於證據呈現之情形。至被告抗辯李冠興 簽名僅是收回發票之意思,屬變態之事實,李冠興於簽名當 下有陳稱未經公司授權解除系爭契約,則為有利於被告之積 極事實,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對此,被告雖提出為13 萬9,801元之發票一紙及被告公司用印內部流程(見本院卷 一第87、133頁)為證。然李冠興當天收回一張13萬9,801元 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不代表李冠興之簽名僅是收回此 一發票之意思,而可排除該證據所呈現李冠興有表達確認或 知悉系爭文字內容之意思。另被告公司用印有其內部流程(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與李冠興於簽名當下有無明白表示未 經公司授權解除系爭契約,簽名不是同意解除系爭契約、點 交系爭銷售中心,實屬二事,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李冠興於系爭文字下所簽署者為「李冠興」 並非被告「春日成建設有限公司」,係以代理人名義為意思 表示,非以被告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依上揭法文,此部 分只能認屬李冠興對系爭文字表達知悉並接受之真意,無從 認此即屬以被告名義所簽立之和解契約。  ⒌再查,證人邱培壯到庭證稱:伊原是原告合作代銷公司的業 務,業已離職2年,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之交易過程,包括 收錢,商談均是李冠興負責處理,在111年3月16日系爭契約 簽約後約1週,因地主遭檢舉系爭銷售中心違法有通知被告 ,伊知悉後告知原告,並於同年4月1日找被告協調。當日有 廣告公司老闆廖文仁、原告法代的兒子、及被告方的李冠興 ,李冠興當下說都是同業,如果確定不能用,就把錢退給原 告。伊後續跟李冠興聯絡,李冠興有說120萬元正在請款, 嗣同年月6日於系爭銷售中心,本以為李冠興當日會帶錢來 ,但李冠興說還在請款,伊於系爭契約加上系爭文字,李冠 興看完就在下方簽名,伊有點交系爭銷售中心給李冠興,把 鑰匙留在現場,李冠興說OK,並簽名,原告於同日之後就沒 有繼續使用系爭銷售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3頁) 。證人邱培壯上開證稱於111年4月1日協調時,被告係由其 經理李冠興出面處理,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退還120萬元之 要求,當下同意如確定系爭契約系爭銷售中心不能用,就退 還120萬元,並於同年月6日在系爭契約上系爭文字下再次簽 名確認,核與系爭文字之內容大致相符,並與邱培壯與李冠 興間LINE對話紀錄上約於簽立系爭契約1週後之同年3月25日 起至同年4月11日期間即有密集通話紀錄之情形(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57頁)亦屬相符。  ⒍參以證人廖文仁亦到庭證稱:系爭銷售中心不能作銷售中心 使用時,伊請邱培壯與被告公司主管李冠興連絡,李冠興於 協調當日說既然不能用,錢就不能跟原告收,並商談後續要 如何返還系爭銷售中心鑰匙、款項,有說要回去跑程序,嗣 後伊關心進度時,邱培壯有跟伊說已討論到怎麼開退款發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明白證述兩造有於111 年4月1日協調,被告方由李冠興為代表,對於原告解約退款 之要求,當下李冠興有同意既然不能用,錢就不能跟原告收 ,核與證人邱培壯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邱培壯證 稱被告所派出面處理系爭契約爭議之經理李冠興,對於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退還120萬元款項之要求,於同年4月1日有 代表被告同意,如系爭銷售中心不能使用,被告願退還120 萬元契約款等節,合於事實,應屬可採。  ⒎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解約退款事宜既派由其經理李冠興處理, 而經理李冠興有為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就系爭契約之解約退款等和解事,並無經被告特別授權之必 要,說明已如上述,其內部對契約如何用印(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僅是事後製作正式契約之流程,不影響兩造間業 已口頭諾成解約退款之合意,被告事後以李冠興未經特別授 權,否認李冠興與原告間之合意,依前揭說明,自不可採。  ⒏又系爭銷售中心因屬農地遭檢舉不得為房屋銷售中心使用, 認定已如前述,可認條件成就,基上,兩造業已於111年4月 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再次確認真意,應足 認定。  ㈢被告應退還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系爭銷售中心業已於111年4月1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認定已如上述,依上揭法文,被告自應退還契約款120萬 元及自受領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既退 縮利息起算時點,請求自111年4月7日起算,並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9

TCDV-111-訴-1701-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賴玟伶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李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 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 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1萬4,700元,及其中54萬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11萬8,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4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66、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分別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圓山房屋)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芝山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忠孝東路房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圓山、 芝山、忠孝東路房屋之裝潢工程(下依序稱系爭圓山、芝山 、忠孝東路工程),伊並已分別給付133萬5,000元、179萬8 ,000元、21萬5,100元工程款予被告。詎被告就系爭圓山工 程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有油漆不均之瑕疵,且尚 未完成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項目,伊已定期命被告補正,被 告逾期未補正,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圓山工 程之承攬契約,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之瑕疵部分, 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元,另兩造合意 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後,被告就尚未完成之工程,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共計50萬2,000元。又被告就系爭芝山工程、 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分別尚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項目未完成 ,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該等項目之承攬契約,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7萬2 00元、4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 ,700元,及其中54萬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1萬8,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4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圓山工程之天花板已施作完成,流理台、三 洋分離式冷氣、SPC防水地板、水電修改(含熱水器)均已 訂料,油漆粉刷含壁紙部分則已施作一半,因原告換鎖而無 法繼續施作,伊僅有收受約100萬元之工程款,兩造並未合 意終止系爭圓山工程。系爭芝山工程部分,伊已完成熱水器 安裝工程,又一對二之冷氣室內機已經安裝完畢,但室外機 則暫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出國不在家,故無法完成安裝,另 全室天花板亦已完成壁紙之施作,牆壁部分兩造已合意改為 粉刷方式進行,並已施作完畢。再系爭忠孝東路工程中之次 臥室冷氣已放置在系爭忠孝東路房屋內,因原告表示欲重新 裝潢,先無庸安裝,另廁所門部分已經施作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在原證5簽收單及 原證6估價單上簽名乙節,業據提出原證5簽收單及原證6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1頁);又證人張滎瑞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係永 慶房屋中和園區店之仲介,原告在113年3月間請伊幫她賣系 爭圓山房屋,伊於同年月19日有與被告、張睿平律師相約至 系爭圓山房屋,張睿平律師是代理原告出面,原告說該房屋 有在裝潢,請伊確認裡面施工之狀況,張睿平律師有拿出文 件請被告確認有哪些東西有做、哪些沒有做,張睿平律師先 口頭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後,再寫上去原證6,有一項一項 拿給被告看,被告看完才簽名的。被告有說何時會來把裡面 的東西撤出去,被告當天有拿一些體積比較小的東西回去, 梯子部分先放在樓梯間,讓被告之後再來自行取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核與原證5簽收單記載:「簽收人 李昇霖已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3樓全部施工 器具、個人物品取回(詳如上表),並放棄其他所有遺留物 品之所有權,他人得任意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及被告陳稱:當天原告的律師到現場請伊確認哪些有施作、 哪些沒施作,並且請伊將全部的工具取回,伊有取回放在那 邊的梯子等語,尚無不合,可認兩造於113年3月19日係至系 爭圓山房屋確認被告就系爭圓山工程施作之項目及狀況,且 被告同日已應原告之要求,自系爭圓山房屋取走因施作工程 所放置之相關物品。再原告已於113年3月7日出售系爭圓山 房屋乙節,業經證人張滎瑞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原告既已出售系爭圓山房屋,並在與被告確認系爭 圓山工程之施作進度後,要求被告撤離遺留現場之全部物品 ,被告亦予同意而撤離,顯見兩造均無再繼續系爭圓山工程 之意,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3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圓 山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應可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 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 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 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就系爭圓山工程訂定有承攬契約,惟 系爭圓山工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項目尚未完成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131、132頁),堪認 定為真實。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4所示項目之材料已經 訂購、編號3所示項目已布線,冷氣已在現場、編號6所示項 目已完成一半,熱水器已購買、編號5所示項目已完成一半 云云,為原告所爭執,惟被告迄今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圓山工程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33萬5,000元予 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 上情,固據提出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證、網 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80、182、18 4、186頁)為憑。惟查:  ⑴參諸原告於112年5月8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於同年月 11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10萬元 、於113年1月4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帳戶,其 存摺交易明細分別載有「圓山裝潢費」、「圓山裝潢費」、 「圓山裝潢」、「圓山裝潢」、「圓山」、「圓山裝潢」、 「圓山裝潢」(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堪認上開款項共 計1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 元+15萬元+15萬元=100萬元)應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圓山工 程之工程款。  ⑵至原告雖亦於112年5月24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 53、182頁),惟其提存款交易明細之附註僅記載「裝潢費 」(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與原告前揭匯款明確註記「圓 山」之交易習慣不符;再酌以兩造於間系爭圓山工程外,尚 有系爭芝山、忠孝東路工程於同時間進行裝修,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難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逕認 原告該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圓山工程之工程款。  ⑶然佐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圓山工程款總額133.5w 、扣除您已付105.5w」(見本院卷第22頁),應可認被告就 系爭圓山工程,除前揭100萬元外,尚有受領5萬5,000元工 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圓山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05 萬5,000元。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圓山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含附表 一編號5已完成之4萬元部分)之金額合計為84萬元(計算式 :1萬5,000元+2萬7,000元+15萬5,000元+18萬5,000元+1萬 元+1萬4,000元+5萬5,000元+3萬1,000元+1萬8,000元+25萬5 ,000元+4萬元+3萬5,000元=84萬元),則原告已支付之工程 款105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84萬元後為 21萬5,000元(計算式:105萬5,000元-84萬元=21萬5,000元 ),是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圓山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即 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溢領之工程款21萬5,000元,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萬5,000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 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 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圓山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有油漆粉刷 不均之瑕疵,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證6估價單為憑,參諸兩造間於113年2月1日之對話紀錄: 「原告:(傳送本院卷第124頁照片)還有後陽台油漆從去 年7、8月到現在也沒改善…。被告:外面油漆部分完成了啊… 。原告:這樣是油漆好了?被告:那個牆面灰色的地方有些 地方你覺得不夠,那就補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及原證6估價單「前後陽台粉刷油漆」品項載有:「 不均部分再補」之手寫文字,暨被告供陳:原證6估價單之 手寫文字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足見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存有油漆粉刷不均之瑕疵並無爭 執,並表示可再進行修補。  ⒉惟原告於113年3月6日委請大尹法律事務所發函命被告於7日 內修補上開瑕疵,該律師函寄送至被告斯時之戶籍地、住所 地,因被告未領經退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3月6日律 師函、郵寄退回信封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1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依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定期命被告修補上開瑕疵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而發生效力,惟被告迄今尚未修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元,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000元,即 非無據。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就系爭芝山工程、系爭忠孝東路工程 存有承攬契約,原告已分別支付全部之工程款179萬8,000元 、21萬5,1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0、131、235、236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芝山工 程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承攬契約,及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如附 表三所示項目之承攬契約,有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8、110、141、162頁), 亦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芝山工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未完成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芝山工程之一對二冷氣室內機已安裝完畢,室 外機則暫放在原告家中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參以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冷 氣(一對二、一對一)工程之單價為8萬7,000元,有估價單 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就其中應安裝之一對一冷 氣已施作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260 、261頁),然兩造並未就上開冷氣之單價應如何分配為進 一步之合意,則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工程總價平均分配予兩臺 室外機及三臺室內機以計算每臺之單價,尚屬合理,是原告 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工程款為5萬2,200元(計算式:8萬7,000元÷5×3=5萬2,200 元),堪予憑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芝山房屋之現有熱水器為其安裝云云,惟觀諸 該熱水器之現場照片,可見該熱水器佈滿鏽跡、已有破損, 是否為被告於112年間施工安裝,顯非無疑。再原告主張該 台熱水器之廠牌、型號為20年前之機型,有原告提出之賣場 照片足考(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認原告主張該台熱水器 為原本所裝設之熱水器,並非被告重新安裝等語,應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已完成熱水器安裝工程云云,不足為採。又衡 以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水電部分(全室電線更新、全戶冷熱 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體更新、 熱水器更新)工程之單價為25萬5,000元,有估價單足參( 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就其中應施作之全室電線更新、 全戶冷熱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 體更新部分,已完成施作,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兩造並未就 前揭各細項之單價應如何分配為進一步之合意,則本院審酌 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水電部分之項目包含全室電線更新、全 戶冷熱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體 更新、熱水器更新,及現安裝於系爭芝山房屋外之屋外型、 10公升熱水器之市價約在5,000元至6,000元不等後,認該熱 水器更新之工程單價以5,5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2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500 元。  ⑶被告抗辯系爭芝山房屋全室天花板已完成壁紙之施作等語, 參諸系爭芝山房屋之現場照片編號03、05(見本院卷第253 、254頁),可見該屋之天花板確實已有張貼壁紙,是被告 前開所辯,應非無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全室牆壁壁 紙施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且被 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該部分工程改以粉刷方式 進行,則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項目,僅完成全室天花板部分之壁紙施作,尚未完成 全室牆壁部分之壁紙施作。再酌以一般工程實務,房屋之室 內天花板面積約略與樓地板面積相同,牆壁面積約略為樓地 板面積之2.8倍,則天花板面積與牆壁面積之比例應為1:2. 8,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項目之工程款總價6萬8,000元依比 例分配予天花板壁紙工程及牆壁壁紙工程,是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3所示項目已完成之天花板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 萬7,895元【計算式:6萬8,000元÷(1+2.8)=1萬7,8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尚未完成之項 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萬105元(計算式:6萬8 ,000元-1萬7,895元=5萬105元)。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芝山工程尚未完成之 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在10萬7,805元(計算 式:5萬2,200元+5,500元+5萬105元=10萬7,805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未 完成,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經 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忠孝東路工程關於「冷氣1.2/1.8/1」中之次臥 室冷氣已放置在現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0頁),堪認被告已交付該部分冷氣,僅尚未完成安裝,參 酌被告陳稱一臺冷氣之安裝費用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36 頁),尚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是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尚未完 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000元。  ⑵被告抗辯系爭忠孝東路工程關於「浴室門」項目已安裝完成 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惟依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已將該浴室門放置在現場(見本院卷第 151頁),足見被告已交付該部分之浴室門,僅尚未完成安 裝。參酌一般工程實務,浴室門之安裝工資應以1,500元計 算為妥適,是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1,500元。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尚未完 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在6,500元(計算 式:5,000元+1,500元=6,500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分別係於113年5月3日、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民事 準備二狀則係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1日 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之被告簽收日期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162、244頁), 是原告就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27萬4,200元(計算式:21萬5 ,000元+7,000元+5萬2,200元=27萬4,200元)、就民事準備 二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計算式:5,000元+1,500元 =6,500元)、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萬5 ,605元(計算式:5,500元+5萬105元=5萬5,605元)部分, 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11月12日起、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6,3 05元(計算式:27萬4,200元+6,500元+5萬5,605元=33萬6,3 05元),及其中27萬4,200元自113年5月4日起、其中6,500 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其中5萬5,605元自114年1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圓山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前後陽台粉刷油漆 1萬4,000元 7,000元 起訴狀請求 2 SPC超耐磨防水地板 8萬5,000元 8萬5,000元 同上 3 三洋分離式 14萬5,000元 14萬5,000元 同上 4 廚房工程 12萬5,000元 12萬5,000元 同上 5 油漆粉刷含壁紙 11萬元 7萬元 同上 6 水電修改(含熱水器)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同上 7 廚房拉門 1萬8,500元 1萬8,500元 同上 8 全室細部清潔 2萬3,000元 2萬3,000元 同上 附表二、芝山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冷氣」中之一對二部分 8萬7,000元 5萬2,200元 起訴狀請求 2 「水電部分」中之熱水器更新部分 25萬5,000元 5萬元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 3 全室壁紙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同上 附表三、忠孝東路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冷氣1.2/1.8/1」中之次臥室冷氣部分 8萬1,000元 2萬7,000元 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 2 浴室門 1萬5,500元 1萬5,000元 同上

2025-03-19

SLDV-113-建-35-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安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上訴人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 捌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邱土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明安,並據陳明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1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 79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備位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簽訂之採購契 約(下合稱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5條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本於兩造簽訂系爭二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 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佳中與副理張傳興,藉由 訴外人仲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誼公司)之負責人郭毓城 與伊之機械工場機工課課長洪胡誌約定,將「立式車床(VE RTICAL LATHE)1台」採購案(下稱6米車床案)及「立式車 床(中型)」採購案(下稱2米半車床案,合稱系爭二標案 )規格綁定被上訴人之車床規格,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綁標方 式,促成被上訴人順利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以8064 萬元(含稅)、2496萬9000元(含稅)取得伊「6米車床案 」及「2米半車床案」之標案,並簽訂系爭二契約。嗣系爭 二標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驗收合格,伊亦 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為酬謝郭毓城與洪胡誌之協助以取得系爭二標 案,乃由王佳中與郭毓城於109年9月23日達成協議,由被上 訴人給付600萬元之佣金及賄款予郭毓城,並於109年11月9 日開立3張支票(含營業稅面額共計630萬元)交付予郭毓城 ;再由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賄款予洪胡誌等情 ,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 1530號將王佳中、張傳興、郭毓城及洪胡誌提起公訴,伊於 111年5月27日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情。是被上訴人所支付 佣金600萬元二倍之不正利益1200萬元,自應由契約價款中 扣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標案之採購價金其中1200萬元部 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 加備位以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5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給付郭毓城600萬元,惟非係為促成 系爭二契約之簽訂,亦未與郭毓城約定以給付佣金為條件, 而係洪胡誌自郭毓城處得知伊有製造6米車床能力,而主動 表示欲與伊聯繫,嗣經郭毓城介紹,洪胡誌與張傳興始自行 就系爭二標案為聯繫,郭毓城並無持續居中促成,縱伊未給 付郭毓城或洪胡誌任何金錢,系爭二標案亦會由伊得標;且 伊與郭毓城商議佣金之時,6米車床案已履行完畢,2米半車 床案亦已驗收合格,自無違反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可能,佣 金約定與促成採購契約成立間並無關聯性。另郭毓城非採購 法第59條第2項修法前之規範對象,郭毓城取得之600萬元不 應列入上訴人追繳之標的;洪胡誌方為就系爭二標案有重大 影響力之人,上訴人應以洪胡誌取得之40萬元賄款為扣除不 正利益之範圍。採購法第59條修法前後均未以實際支付為構 成要件,是應以採購契約成立之時作為要件該當之時點,而 系爭二標案之案件編號、決標及簽約之時點均不相同,亦非 同時對外招標,應屬分別獨立之採購契約,應分別認定上開 採購契約所應計算之佣金數額;又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 之契約總金額(未稅)分別為7680萬元、2378萬元,如以系 爭二契約之總金額比例換算之,6米車床案之佣金應為458萬 1428元【計算式:600萬元×7680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 )=458萬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米半車床案之佣 金應為141萬8572元【計算式:600萬元×2378萬元÷(7680萬 元+2378萬元)=141萬85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1 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僅 能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有關行政機關未能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方法,乃於修正後始增加,本件6米車 床案因契約價款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已無從行使扣除權, 僅得請求返還2米半車床案2倍之不正利益283萬7144元(計 算式:141萬8572元×2=283萬7144元)。退步言之,縱認上 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並向伊請求返還6米車床案之不正利益, 其得請求返還之不正利益,應依系爭二契約簽訂或成立時, 各按修正前後採購法第59條規定計算為741萬8572元【計算 式:458萬1428元+(141萬8572元×2)=741萬8572元】。又 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含有違約懲罰之效果,其性質應類似於 違約金,考量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品 質良好,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均在採購契約約定期間內交 付,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予以酌減應扣除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116-117頁):  ㈠洪胡誌自109年5月起擔任上訴人機械工場機工課課長,王佳 中為被上訴人總經理,陳舜展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張傳興 為被上訴人副理,郭毓城為仲誼公司負責人。  ㈡洪胡誌為上訴人系爭二標案之承辦人員,系爭二標案於108年 4月2日、同年10月9日,均由被上訴人分別以8064萬元、249 6萬9000元得案,兩造均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嗣系爭二標 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予被 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收受6米車床案工程款後,曾與郭毓 城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被上訴人 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支票(含稅後面額共計630萬元)交 予郭毓城;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洪胡誌。  ㈣洪胡誌前開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確定。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1200萬元,是否有理?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 反前開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為禁止廠商 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規定,旨在避免關說、綁標 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利益輸送行為,為禁止不當利益之 交換或輸送,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廠商 如有藉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將破壞政府採 購制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機關得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 狀態,維護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 定意旨參照)。嗣採購法雖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第59條第1 、2項規定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 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其 立法精精神仍在於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僅將法條文 字修正,並調高不正利益扣除金額為二倍。因此如有藉支付 不正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機關自得依採購契約成立時採購法第59條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正利益,以維護公共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 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  ⒈經查,仲誼公司負責人郭毓城於110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 (下稱廉政署)詢問時陳稱:當時伊聽到台電有標案需求, 伊就向陳展舜報告這個事情,後來是張傳興在處理相關業務 ,當時這2個案子的承辦人是洪胡誌,伊也帶張傳興去拜訪 洪胡誌,討論標案設備的規格;於107年12月間系爭二標案 招標前,伊問張傳興說:「要踩多少(台語)?」,經雙方 討論,原本預計抓8%,但擔心陳舜展殺價,後來改成10%, 是因為伊幫被上訴人介紹生意,希望拿到佣金,當時是先與 張傳興討論佣金比例為何,伊知道陳舜展有殺價的習慣,所 以伊請張傳興報高一點;仲誼公司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總共是600萬元,是系爭二標案決標金額減掉地基費用的7%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6頁)。郭毓城復於110年12月27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大約是107年間從洪胡誌那邊得知台 電有需求時,就有帶張傳興北上找洪胡誌,介紹張傳興給洪 胡誌認識,請洪胡誌就機器規格部分可以請教張傳興,伊有 跟張傳興討論看要怎麼寫規格才不會讓其他公司得標;就6 米車床的標案,伊也有提供東台公司的報價單給洪胡誌,因 為公家機關需要不同機關的報價單,照伊所列出的規格,東 台公司是無法製作出6米車床的,因為伊所列的規格是被上 訴人列給伊的規格,伊的目的只是要提供一張報價單給洪胡 誌,當時伊有報價高一點,讓台電可以照被上訴人公司所報 的價格去抓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486頁)。核與被 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舜展於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時表 示:仲誼公司的郭毓城有告訴伊,台電可能會有大型車床機 器的需求,伊就叫張傳興去注意這方面的訊息,因為他是北 區的負責人,也請張傳興後續持續與郭毓城聯繫,注意這個 標案的進度,張傳興會跟伊討論案件的内容,這是伊等第一 次投標台電的案件;郭毓城在台電招標公告前,就有告知伊 等台電會有採購車床案,我們當時就有找他當顧問,所以在 107年間就有談論費用,一開始郭毓城是要求10%,伊跟總經 理王佳中回報,他認為太高,後來降格降到6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3、286、28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 人參與系爭二標案投標前,即與郭毓城約定以給付佣金為條 件,以使郭毓城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而郭毓城自洪胡誌 得知上訴人有採購立式車床之需求後,即引薦張傳興與洪胡 誌相識,並由張傳興提供被上訴人之立式車床規格範圍,郭 毓城另出具東台公司虛假之規格及報價資料,供洪胡誌將系 爭二標案之規格範圍綁定被上訴人之車床規格,藉以排除其 他廠商競標。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副理張傳興於110年12月21日於廉政署詢問 時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投標的金額及利潤都是由副總經理陳 展舜決定,6米立式車床是在投標前半年,台電承辦人洪胡 誌跟伊要被上訴人的機台規範,並要伊等報銷售價給他,伊 有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的規格給他,台電立式車床的規格標案 是依伊提供的規格去寫標案規格範圍;總經理王佳中有跟伊 說他跟郭毓城談好要給630萬元佣金,但因為採購法規定不 能支付廠商佣金,故仲誼公司的會計告訴伊可以零件假銷售 合約方式來支付630萬元佣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佳中 及副總經理陳舜展都同意並簽核;被上訴人雖自行爭取到標 案,是因為伊給了洪胡誌規範,但如果他的標案規範偏向其 他廠商,那伊會爭取不到標案,伊認為是仲誼公司的郭毓城 去台電公司與洪胡誌及經理協調讓台電公司的立式車床招標 公告規範內容以被上訴人公司的規格範圍為主,所以總經理 王佳中才會給郭毓城630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 97、301-303頁)。另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佳中於110年12月 21日廉政署詢問時亦稱:被上訴人給仲誼公司以六米車床的 得標金額去計算7-8%的佣金,被上訴人拿到上訴人的工程款 後,以零件款的模式去支付佣金給仲誼公司,總金額是600 萬元,被上訴人獲利微薄,僅約1-2%,因為這台機器是被上 訴人的庫存機,只要不虧錢就想把它賣掉,不然放在廠房也 是一種成本,因為仲誼公司小郭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標案的驗 收跟前置作業,前置作業指了解客戶需求,小郭會去跟台電 的承辦人接觸,再將標案資訊帶回來給張傳興,被上訴人對 於公家機關的標案經驗比較不足,所以藉由小郭的幫助來完 成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又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28日收受6米車床案工程款後,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 張票面金額共計630萬元(含稅)之支票交予郭毓城,嗣郭 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洪胡誌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約定給付郭毓城之600萬元,即為郭毓城促成 兩造成立系爭二契約之佣金無訛。  ⒊參以卷附郭毓城與張傳興於107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張傳興向郭毓城表示:南港台電 案那台…立車…可能12月初就會開標,他開出的規格在我手上 …它也比較綁的到這樣啊…我們比較好過喔…2個標案2台喔! 一台6米,一台2米半的啦…;郭毓城則稱:這兩台你看還有 哪邊有沒有…要寫到…對我們比較有利的有沒有…你把它用一 用後有沒有,不然我…再來去找他們老大談啦等語。又依張 傳興、王佳中於108年3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443-444頁),王佳中問張傳興:他那規格是怎麼開的啊? 張傳興表示:我寫給他們的啊,照我寫的開的啊,小郭(郭 毓城)找我去…照我們開的規格寫,標書出來了啊,跟我們 當初提供給他們的一模一樣,我們的符合度是百分之百啊, 王佳中稱:我們油機自己報我們油機的嘛,小郭報東台嘛, 因為小郭那份是假的嘛,刻意讓我們圍標用嘛等語。益徵郭 毓城與張傳興於107年10月間,即有商討系爭二標案該如何 以被上訴人之規格綁標,而郭毓城另出具東台公司虛假之規 格及報價資料,俾利洪胡誌以張傳興提供之被上訴人車床規 格納為招標規範而為綁標,以利被上訴人取得標案,足以影 響上訴人辦理採購案件之公正性。  ⒋佐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課長柯乃甄於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 之詢問時陳稱:業務部會提出代理商佣金的請款單,並檢附 相關發票或收據及合約書,經總經理核可後送到財務部門, 就會辦理後續傳票開立及付款,在佣金的申請上,一定是等 機台的款項收款完成後,業務才會來申請代理商的佣金請款 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於收受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後,始交付佣金予郭毓城,然此應係為 配合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核銷流程,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與郭毓 城於系爭二標案公開招標前,即已約定支付佣金以促成系爭 二契約之成立。況洪胡誌前開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 第1153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所得40萬元沒 收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187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益證被上訴人支付郭毓城佣金, 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顯屬違法甚明。  ⒌綜上,郭毓城自洪胡誌得知上訴人有採購立式車床之需求後 ,即引薦張傳興與洪胡誌相識,並由張傳興提供被上訴人之 立式車床規格,供洪胡誌將系爭二標案之規格範圍綁定被上 訴人之車床規格,藉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郭毓城甚至提供 虛假之東台公司報價資料予洪胡誌,以促成被上訴人取得標 案;且被上訴人在系爭二標案公開招標前,即與郭毓城約定 支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並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先後 簽訂或成立系爭二契約後,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郭毓城 並將40萬元賄款交付洪胡誌等情,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支付郭毓城佣金,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 ,已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之數 額為何?  ⒈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 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廠商在交付不正利益前,機關無從計算扣除或 返還之金額,應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時,不法行為之構成要 件方全部實現,而被上訴人係於採購法第59條規定修正後, 始交付佣金600萬元予郭毓城,應一律適用修正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規定,扣除二倍之不正利益1200萬元云云,然查:  ⑴6米車床案係於108年4月2日決標並簽約,2米半車床案則係於 108年10月9日決標並簽約,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二標案既非同時對外招標、決標,並由兩造分別簽訂 系爭二契約,核屬不同之法律行為。而採購法第59條係於10 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依前揭說明,6米車床案及2米半車床 案之標案,決標日期既分別係於採購法第59條之修正前、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 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認定系爭二 標案之佣金數額,始得認定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之範圍。  ⑵再者,觀諸卷附郭毓城與陳舜展、張傳興與陳舜展之Line對 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7-32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 郭毓城合意以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之得標金額8064萬元 、2496萬9000元之未稅價額,即7680萬元(計算式:8064萬 元÷1.05=7680萬元)、2378萬元(計算式:2496萬9000元÷1 .05=2378萬元)分別扣除1200萬元、250萬元之地基費用, 再各以7%計算佣金,金額分別為453萬6000元【計算式:(7 680萬元-1200萬元)×7%=453萬6000元】、148萬9600元【計 算式:(2378萬元-250萬元)×7%=148萬9600元】,二者合 計為602萬5600元(計算式:453萬6000元+148萬9600元=602 萬5600元),去除尾數後以600萬元(未稅)整數計算,並 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支票共計630萬元(含稅 )交予郭毓城,足徵系爭二標案之佣金可分。是以,6米車 床案之佣金應為458萬1428元【計算式:600萬元×7680萬元÷ (7680萬元+2378萬元)=458萬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米半車床案之佣金應為141萬8572元【計算式:600萬 元×2378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141萬8572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  ⑶準此,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分別自系爭二契約價款中扣除6米車床案之佣金 458萬1428元、2米半車床案之2倍佣金283萬7144元(計算式 :141萬8572元×2=283萬7144元),合計741萬8572元(計算 式:458萬1428元+283萬7144元=741萬8572元)。則被上訴 人受領此部分之契約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元,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郭毓城非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 郭毓城收受之600萬元不應列為上訴人扣除之不正利益;洪 胡誌方為系爭二標案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上訴人應以洪胡誌 收受之40萬元賄款作為應扣除之不正利益云云。然修正前採 購法第59條第1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均規定:廠商不 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或成立,可知該條款 規範目的旨在禁止廠商為促成契約之成立,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足見舉 凡廠商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 ,而以違法方式促成契約成立者,均屬採購法第59條之規範 對象。本件廠商即被上訴人為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 ,係與郭毓城約定給付佣金為條件,業如前述,自應以被上 訴人支付郭毓城之佣金600萬元為計算不正利益之範圍,而 非以洪胡誌收受之賄款作為不正利益之計算範圍。故被上訴 人抗辯洪胡誌方為取得系爭二標案之重大影響力之人,應以 洪胡誌所受賄款40萬元作為應扣除之不正利益云云,顯與採 購法第59條規定相違,委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採購機關 僅能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但6米車床案之價款 ,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無從行使扣除權,僅得扣除2米半 車床案之不正利益云云。惟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法 條文義,雖僅記載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並未規範如契約價款已付,是否得以扣除;然修正前採購法 第59條第3項規定,所謂扣除不正利益,應係賦予機關扣除 契約價款之形成權,藉由扣除權之行使,得以向廠商請求返 還溢償及利益之立法目的,並非機關一旦給付契約價金後, 即無從行使扣除權,否則將導致廠商得於收受契約價款後即 免除扣除溢償及利益之懲罰,顯然無法達成採購法規範嚇阻 不法之目的。因此,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28日已給付被上訴 人6米車床案之價金,應認上訴人仍得行使扣除權。故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既已將6米車床案之契約價款全數給付,並 無價款可供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 第3項規定行使扣除權云云,洵非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含有違約懲罰之效果 ,其性質應類似於違約金,考量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6米 車床及2米半車床品質良好,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均在採 購契約約定期間內交付,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以酌減應扣除之金額云云。惟採購 法第59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為維護政府採購品質,具有一定政 策之目的,修正後更將扣除權範圍提升為二倍以收懲罰之效 ,應屬強行規定,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52條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⒍綜上,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分別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 月9日決標並簽約,而採購法第59條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 公布,決標日期既係於採購法第59條之修正前、後,自應分 別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 之規定。故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將741萬8572元自系爭二契約價款中扣 除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又上訴人先位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 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追加備位依系爭二契約第3.5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120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 已毋庸審酌。 六、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現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萬85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原審卷 第1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18

TPHV-112-重上-640-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陳素秋            送達代收人 蔡竺芸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強 林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陳信強,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660萬元,付款方式為陳信強給付上訴人140萬元 ,並負擔仲介費20萬元、土地增值稅200萬元,餘款300萬元 (下稱系爭餘款)指定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地上權人陳 運亭(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於同年8月4日與陳信強簽立 自益信託性質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信強(下稱 系爭移轉登記);陳信強受讓後復辦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預告登記予林淑華(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向林淑華及訴 外人謝家嘉(下合稱林淑華等2人)借款500萬元,而設定如 附表編號3所示擔保債權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淑 華等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陳信強經上訴人限期 催告後,仍未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信強於解約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依同條第6 款規定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償還75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林淑 華則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如認解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同一買賣之基 礎事實所衍生之爭議,就備位部分追加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信強將其向林淑華等2人抵押借款所得之500 萬元利益交予上訴人,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350至351頁》)。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先位部分:⒈陳信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上訴人所有;⒉林淑華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信 強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⒈陳信強應給付陳運 亭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陳信強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述 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與陳信強於106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簽立合約書(下稱書面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140萬元,並由陳信強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上訴人 業已收取全額價金140萬元,陳信強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上訴人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契約不合法,無權 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或要求陳信強給付系爭 餘款予陳運亭。上訴人與陳信強係因土地增值稅較預估為高 ,因此另協議先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由登記於陳信強名下, 並同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得辦理系爭預告及抵押權登記予林 淑華等2人,上訴人並未因此支出750萬元,其請求償還價額 亦於法未合。系爭信託契約純為確保前述買賣之履行,信託 利益應歸屬陳信強,且陳信強基於該買賣關係,有權以系爭 土地抵押借款,所得利益亦應歸屬陳信強。否則,陳信強已 給付價金140萬元,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如數 返還140萬元本息之同時,始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運亭於86年2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上訴人 原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喬莉芸簽立買賣契 約書(下稱喬莉芸契約書),但未履約,嗣於106年2月3日 另與陳信強簽立書面買賣合約,並已受領價金140萬元;系 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為系爭移轉、預告及抵押權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餘款在內 ,其先位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給付750萬元本息 ,及請求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書面買賣合約記載 :「甲方:陳素秋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地主…,茲出售上述土地予乙方:陳信強先生…,雙方同意 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另由乙方支付仲介費貳拾萬元整,另 增值稅約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亦由乙方支付,並授權葉福記建 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建築、銷售,所得款項、全部收益由乙 方:陳信強所有,於之前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乙 方:陳信強先生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 於106年2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陳素秋 小姐為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筆,出售予 陳信強先生乙事…其同意事項如后:該筆土地於民國106年 間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立同意書人同意…交付買方陳信強先 生處理地上權設定。……又該筆土地現有之地上權登記,概 由買方陳信強先生委託律師辦理塗銷地上權訴訟」(見原審 卷第135頁)。其上均無有關系爭餘款之任何隻字片語,甚 至表明上訴人已收取「全部價金」無誤。足見其二人已約明 陳信強除應負擔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以及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做為價金以外,並無陳信強尚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做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部之合意存在。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喬莉芸未繼續履約,上訴人方與陳信 強另訂立條件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由喬莉芸契約書內容, 可推知其價金應含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在內云云。查喬莉 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第3條固記載:「本買 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整。此為成交價 格,賣方實拿壹佰肆拾萬(賣清)」等語,然對照同約第9 條第9項:「本件因有地上權登記,故賣方主張賣清,實拿 壹佰肆拾萬元,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均由買方自行處理」之 記載,可知所稱660萬元乃含預估之所有稅費及清理費用在 內,出賣之上訴人不負塗銷地上權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因 而約明實拿價金140萬元,地上權應由交買方自行處理。申 言之,縱事後買方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塗銷現存之地上 權登記,其實際支出之稅費及處理費用(例如:土地增值稅 、規費、仲介費、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費用或滿足地上權人要 求之補償費等)可能高於預估之520萬元(即660萬元-140萬 元),買方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上訴人要求退款;同理, 若實際執行結果低於上開預估數額,上訴人亦不得另向買方 為請求。因此,上開契約中方多次強調「實拿140萬元」、 「賣清」等語。是前、後兩次買賣之條件即令相同,上訴人 仍無從據此主張其得請求陳信強給付價金即系爭餘款予陳運 亭。  ⒊又上訴人所提其與其子及陳信強間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 73至198頁),乃顯示陳信強多次表明因陳運亭不同意塗銷 地上權,相關爭議應至第三方處協調溝通(見原審卷第173 至175頁),並無肯認系爭餘款屬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得逕自請求其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情事;另上訴人引用10 3至107年間周遭土地實價登錄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至少千萬餘元,不可能僅約定140萬元 云云。惟參酌陳運亭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經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認定該地上權設定有效,且約 定存續期間為永久,陳運亭取得地上權後確有使用管理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未違反其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不能因 該期限已逾20年予以判決終止,因此駁回陳信強所為塗銷地 上權之請求確定(見原審卷第139至154頁),顯見系爭土地 買賣時除設有上開存續期間為永久之地上權,並在陳運亭之 實際占有、管領中,其交易價值自與未有上開負擔者有別。 故前開通話譯文及實價登錄紀錄,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執兩造間所涉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下稱 第347號)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主張其判決理由肯認陳信 強應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屬實(見原審卷第26頁),本件 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惟查,該事件嗣上訴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505號審理後,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本由 喬莉芸購買,其後喬莉芸不買而改由陳信強以相同條件向上 訴人購買,因該土地存有地上權,且土地增值稅達200萬元 ,上訴人、陳信強乃約定上訴人實拿買賣價金140萬元,其 餘稅費、地上權處理費用均由陳信強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 2年台上字第410號裁定予以維持確定(見原審卷第120至121 、129至131頁),有前述第二、三審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所引第347號判決內容,非屬前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足為採。  ⒌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含系爭 餘款在內,其以陳信強未給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買賣契約, 並於解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陳信強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及償還750萬元本息 ;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淑華塗銷 系爭預告登記,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陳信強給付系爭餘款本息予陳運亭,及請求 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依書面買賣合約實拿價金140萬元,其未 能證明與陳信強合意之買賣價金另含系爭餘款在內,陳信強 雖依約應負擔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並應自 行處理陳運亭之地上權塗銷事宜,然上訴人並無權逕請求陳 信強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予陳運亭 ,自乏其據。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條固記載:信託財 產(即系爭土地)之歸屬權利人及信託之受益人均為上訴人 。然對照其二人另立之書面買賣合約(見原審卷第133頁) 記載上訴人因增值稅問題,同意先行信託給陳信強全權處理 地上權設定;上訴人復於106年2月3日及107年1月5日另出具 兩紙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5、137頁)予陳信強分別記載: 就該筆土地於106年間已收取全部價金,同意以信託方式登 記全權交付買方陳信強,以及陳信強有任何處分之權利;同 意陳信強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淑華等2人,設定金額7 50萬元,並同意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予林淑華等語。足徵上訴 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買賣應受給付之全部價金(即140萬元 ),但因陳信強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超過預期,且尚有塗銷 地上權事宜待處理,未能實際進行開發,因此約定以前述信 託方式先過戶至陳信強名下,以兼顧買賣雙方利益。陳信強 依前述買賣契約之目的,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得就該 地為抵押借款等利用,縱其以個人名義借貸款項,有以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情事,亦難認該款項係其為上訴人管理 信託財產所得之利益。因此,陳信強就其個人向林淑華等2 人所借用之50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 6573號卷第27至31頁),對上訴人應不負交付義務。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得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本息,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信強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及給付750萬元暨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林淑華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備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陳信 強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備位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陳信強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登記時間 登記事項 當事人 備註 1 106年3月28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因:信託) 委託人:上訴人 受託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2 107年1月10日   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淑華 義務人:陳信強 原審卷第45頁 3 107年1月10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50萬元) 義務人:陳信強 權利人:林淑華、謝家嘉(權利範圍各1/2) 原審卷第47、57至6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8

TPHV-113-重上-475-202503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終止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泓麟 被上訴人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分 別向被上訴人購買臉部及身體護膚美容產品暨課程(下稱系 爭產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分37 期付款,並簽訂客戶認購明細表2份(下稱系爭契約)。惟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約前之體驗課程,美容師服務到位且專 業,上訴人因此才簽訂系爭契約,詎簽約後被上訴人並沒有 履行所承諾之「做好做滿37期,每期4次1週1次,每次做滿2 小時」(下稱系爭承諾);113年1月份還沒做滿37期,被上 訴人就告知上訴人不再安排服務,被上訴人所為係不完全給 付;又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後,未達到被上訴人宣稱使用系 爭產品後可以改善皮膚及身材之療效,系爭產品顯然有瑕疵 。故以本件起訴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款項,金額共計216,000元等語,為此 ,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購買價值144,000元 臉部產品、111年2月25日購買價值72,000元身體護膚產品( 即系爭產品),且均經上訴人同意把系爭產品放在被上訴人 公司,上訴人隨時可以來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產品,又售 後會請芳療師以系爭產品免費為上訴人進行護膚等服務(下 稱系爭售後服務),直至系爭產品用完為止。本件上訴人購 買系爭產品後,其均持續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系爭售後服務 ,直至113年1月止,因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已使用完畢, 而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售後服務;況系爭契約已約定免費之系 爭售後服務係至購買之系爭產品用畢為止,並未約定系爭售 後服務次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 抗辯外,另主張:系爭產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效用,且可 改善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88頁)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雙方於111年2月18日簽立 「法國巴黎蜜達絲客戶認購明細表」、「消費確認單」、「 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拆封同意書」,實收價 144,000元(橋院卷第25-31頁;原審卷第103-109頁)。  ㈡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雙方於111年2月25日簽立「 法國巴黎蜜達絲客戶認購明細表」、「消費確認單」、「貴 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客戶拆封同意書」,實收價72 ,000元(橋院卷第33-39頁;原審卷第111-113頁)。  ㈢上訴人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陸續至被上訴 人所屬至聖分店進行精油舒壓等服務(即系爭售後服務;橋 院卷第41-47頁;原審卷第119-131頁)。 五、兩造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共216,000元,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包含系爭售後服務,且於繳納分37期期 間,1個月固定做4次系爭售後服務,1次2小時,我認為被上 訴人要依此條件做好做滿,才算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等語, 然查:  1.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橋簡卷第25-31、33-49頁),其 中消費確認單備註欄已載明「☑免費售後服務,以自購產品 服務完為止,用完需補。☑絕不承諾a.答應多少年內使用b. 多少年內不補產品c.不限次數」(橋簡卷第27、35頁);又 證人華相寧證述:我沒有向上訴人為系爭承諾,而是說前3 個月是改善期,可以1週1次,之後可以1個月2次,次數慢慢 減少,產品可以用比較久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再觀諸 上訴人與華相寧連絡之LINE訊息內容,關於系爭承諾(即做 好做滿37期,每期4次1週1次,每次做滿2小時)之內容係上 訴人傳送予華相寧,並非華相寧在上訴人反應對服務狀況不 滿後而傳送予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 向上訴人為系爭承諾,而是約定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品進 行系爭售後服務,直至系爭產品使用完畢為止一節,應堪以 認定。  2.其次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VIP服務紀錄表上「甲○ ○」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最後做臉及身體的時間是112年12 月間等語(原審卷第137-138頁);又證人陳莉於原審證稱 :我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製作客戶服務次數紀錄及產 品購買整理事項;我有向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服務紀錄表 是客戶做完服務後,由美容師拿給客戶簽名,本件上訴人已 經做臉78次,做身體85次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再依紀 錄表所載,上訴人以其購買之系爭產品進行之服務包含淨透 水雕、動力智能、鈉米滲透、眼部活化、精油舒壓、五行背 穴、腹(肚)腿按摩、腿腹緊實、頭撥等項目,上訴人係每 月每週1次至至聖分店由美容師服務1次(橋簡卷第41-47頁 、原審卷第125-131頁);由此可推認上訴人購買之系爭產 品數量,相較於上訴人實際上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售後 服務次數,應屬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產品使用完畢而 無法提供系爭售後服務等語,尚非虛枉。是以兩造既未約定 系爭承諾,且系爭產品已於系爭售後服務期間使用完畢,堪 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甚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產品時,被上訴人的顧 問有擔保系爭產品將其臉部皮膚治療好,也可以改善肚子( 即身材)問題,但使用後卻沒有任何改善效用,請求解除系 爭契約等語,然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分別明文定之。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觀之兩造先後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簽立之系 爭契約內容(橋簡卷第25-39頁),系爭契約之約款係針對 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項目、單價、總價、上訴人權益,及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售後服務之方式而為約定,並無被上訴人 保證系爭產品對於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具有改善效用 。故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為前開保證,已有所疑。其次 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25日同意將系爭產品拆封 並寄放在被上訴人所屬服務會所,亦有客戶拆封同意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1、39頁),其後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 112年5月3日先後發送訊息向被上訴人反應:其認為系爭產 品對其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並無改善效用等情,被上訴人僅 回覆上訴人同時要配合改善飲良,晚餐要少吃及忌口,增加 運動等語(原審卷第45-53、79-83頁);可知上訴人係受領 系爭產品並開始使用後,並於系爭售後服務期間,上訴人才 反應系爭產品對其臉部皮膚及身材問題無改善效用,顯然在 兩造締約前或締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 具有改善上訴人臉部皮膚及身材之效用。從而,上訴人前揭 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解除契約後回 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8

KSDV-113-簡上-171-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東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東杰(下稱陳東杰)主 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賴正祥(下稱賴正祥)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陳 東杰於112年5月10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38萬元後,賴正 祥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經陳東杰催告 賴正祥履行後,賴正祥仍未履行,陳東杰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已付 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並返還已付價款,即賴正祥應給付陳 東杰76萬元;而賴正祥提起反訴,主張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 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交付第3期款(完稅款)76萬元 及第4期款(尾款)266萬元,賴正祥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前段、中段,請求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22萬5,340 元、38萬元之違約金,經核與陳東杰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故賴正祥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東杰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戶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履保帳戶)。詎料, 賴正祥因系爭不動產尚有租客問題,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陳東杰,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大 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賴正祥履行並解除契約,縱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陳 東杰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賴正祥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及返還 已付第1期款,共計76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中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賴正祥抗辯略以:  ⒈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點交系爭不動 產之義務,故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予 陳東杰,係因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 日匯入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 且被告否認於112年8月10日有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 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賴正祥亦無違約。再者, 系爭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均只有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有催告之意思表示,陳東杰解除契約不合法 ,故其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縱使認為陳東杰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亦應酌減違約金。  ⒉並聲明:陳東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賴正祥主張略以:  ⒈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匯入第3期款 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已違反買方應履 行之義務,賴正祥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 對陳東杰催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陳東杰並未於催 告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遂賴正祥於113年6月12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3年6月12日解除。故賴正祥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自違約之翌日起 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第3期款112年7月4日至113年6月12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5萬2,440元、第4期款112年8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之 懲罰性違約金17萬2,900元,共計22萬5,340元。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賴正祥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陳 東杰改善,其仍不履行,賣方即賴正祥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買方即陳東杰已付之金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故陳 東杰應給付賴正祥3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合計60萬5,340元 。  ⒉並聲明: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及其中38萬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3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東杰抗辯略以:  ⒈其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履保帳戶,係因賴正 祥遲未能處理租客問題,且賴正祥於112年8月10日屆期仍無 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予陳東杰,係可歸責於賴正祥之事由所致 ,造成陳東杰無法依約辦理第3、4期款買賣流程,且陳東杰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賴正祥自不得就已解除之契約再 為解除。是以,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 中段向陳東杰請求22萬5,340元、38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 由。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221至22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㈡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 帳戶;陳東杰尚未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  ㈢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 ,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 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賴正祥以113年4月11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為催告陳東杰 給付第3期、第4期款之意思表示,另以113年6月12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向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陳東杰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陳東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賴正祥 給付76萬元,有無理由?  ㈢賴正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22萬5,340元,有無理由?  ㈤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3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帳戶;陳東杰尚未 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陳東杰以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 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存證信函、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至147頁、第159頁、第133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 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如債權人定有過 短期限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仍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明「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 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賴正 祥即應依該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陳東 杰,賴正祥未於斯時點交,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賴正祥)若違反 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 ,應按日依買方(即陳東杰)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與買方,倘經買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 時,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 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至於已 付或應付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費用及其他必要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之」。  ⒊而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其上 記載「買賣合約載明需於112年8月10號完成交屋結案,惟賣 方因故一再延後,本人依賣方因無法履(誤繕為『屢』)約之 實,要求解除契約,請於函到5日內,交付本人2倍之訂金( 76萬元)之賠償以維護個人權益」等語,佐以證人即買方仲 介曾國華於本院具結證述: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約定3個月後即112年8月11日前要交屋,因當初 有租客問題,直到112年8月11日仍無法交屋,當中一直協調 請屋主何時可以交屋,直至同年11月11日兩造及地政士均有 到詠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買賣雙方仲介公司)協調, 賴正祥不溝通,一坐下來就說要按照其意思,最後仍無結果 ,因為同年11月租客仍未搬走,據賣方仲介稱同年11月底有 到房屋現場,事情鬧很大,警察也有來,租客還是不願意搬 走。陳東杰有一直持續問其終止租約之情形,幾乎每個月都 有詢問,陳東杰及其均有一直催交屋,但等到112年11月30 日才叫警察去做強制動作。據地政士稱,因還有租客問題, 租客問題沒有解決,地政士辦也沒用,且陳東杰有說,錢都 準備好,銀行對保也下來,隨時可以匯入系爭履保帳戶,是 因為賴正祥沒有辦法交付房屋,所以陳東杰才未依約給付第 3期款及第4期款,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 第4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另證人即賣方仲 介張凱筑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約時賴正祥有向陳東杰陳述裡 面有租客,成交後沒辦法馬上交屋,需要3個月時間,有提 到8月份才可交屋。而本件買賣沒辦法於112年8月10日前交 屋是因為賣方租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復證人即地政士宋美惠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最後無法交屋之 原因,其是透過仲介知道,仲介說買方不要買了,說過程談 交屋談得不愉快,後來有一次到仲介公司協調,但大家沒有 共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不動產有出租,所以簽 約時寫112年8月10日前交屋,兩造為慎重起見,於簽約後有 至系爭不動產跟租客確認何時可以交屋,據張凱筑稱,租客 同意同年11月交屋。我於同年6月28日有告知陳東杰貸款核 准,並跟其說系爭不動產可以交屋前1個月再來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設定,同年7月15日陳東杰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其 進度,表示距離同年8月10日不到1個月,是否會延誤。其未 回答係因會不會延誤要向仲介確認,其有將此事轉達仲介, 詢問同年8月10日可否交屋,後來由仲介雙方去處理,之後 就沒有再聯繫。而本件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交屋,係因 租客問題,而非陳東杰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 履保帳戶,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賴正祥於簽約後,即知其 因租客問題恐未能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且最 終未能如期點交系爭不動產亦是因租客問題所致,並非陳東 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而造成,賴正祥因故一再延後, 自知理虧,至本案訴訟前,亦未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 、第4期款。是以,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陳東杰對賴正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乃是賴正祥在違約近2個月之後 ,陳東杰發函催告賴正祥於5日內履約之意,方會發函之後 ,再與賴正祥進行協調,雖該函只有定期5日,與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7日以上不合,惟賴正祥於112年11 月3日收受該函,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協調後,仍未見賴正 祥依約履行,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已發生自陳東杰催告後經 過7日以上相當期間而賴正祥仍不履行,而發生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⒋陳東杰復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賴正祥,賴正祥並於113年2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陳東杰於113年2月22日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⒌至賴正祥抗辯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 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 ,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 且系爭存證信函未有定期催告賴正祥履行之意思表示,而逕 行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然陳東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 係因賴正祥遲未能解決租客問題,已如前述,賴正祥以此抗 辯無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尚非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建 物現況確認書賴正祥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係勾選是, 並在說明處勾選終止租約,另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賴正祥 同意清空屋內所有東西,益證兩造所約定真意是賴正祥應於 112年8月10日前交付已終止租約之系爭不動產與陳東杰,並 應清空屋內所有物品,且陳東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業已給予賴正祥相當期間解決租客問題,而賴正祥因故一再 延期,陳東杰亦已定7日以上相當期限催告期賴正祥履行,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賴正祥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觀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買方除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 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文字,並未有「懲罰性」之描 述,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再者,陳東杰給付第1期款38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如按上開約定賴正祥應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38萬元作 為違約金,惟買方所交付簽約款所受損害通常為利息損失, 而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交付至113年2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共計288日,則將高達年息127%(計算式:38萬×365÷ 288÷38萬×100≒127),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過高,本院審酌 陳東杰因未能於解除契約後取回簽約款38萬元之利息損失, 以及經訴訟歷程而取回簽約款之情節與履約陳東杰可享利益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  ⒉從而,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訴請賴正祥 返還38萬元第1期款及給付6萬元違約金,共44萬元(計算式 :38萬+6萬=44萬),自屬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2日經陳東杰合法解除,業如 前述,陳東杰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賴正祥無從再 行對陳東杰催告要求其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亦無從再解 除之,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 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之違約 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 段約定請求賴正祥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給付60萬5,34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東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賴正 祥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及陳東杰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 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202503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林洺鋒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威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任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洺鋒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林洺 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 告大騏建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洺鋒、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騏 公司)與被告為共同出資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方協議原告 林洺鋒出資24.5%、原告大騏公司出資30%、被告出資45.5% ,雙方約定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部分被告登記10分之7、原 告大騏公司登記10分之3。原告大騏公司與被告依據協議與 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買賣契約書約 定若無法整合完成,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購地買 賣價款總共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原告林洺鋒及 大騏公司分別總共匯款3,920,000元、4,800,000元給被告作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然嗣後因土地整合失敗,上開買賣契 約均以無條件解除,賣方亦已於112年1月15日將全部已收取 的買賣價金退還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退 還原告,既然原告匯款給被告是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用,既 然買賣已經不成立,被告應將款項返還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是合夥開發建築關係,並非如原告所稱是 單純開發購地,原告之匯款是作為共同整合開發土地所用。   當初合夥是基於信任關係,並無書面協議,合夥內容為就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等數十筆土地達成整合開發興建住宅 案,出資比例為原告林洺鋒24.5%、原告大騏公司30%,李勇 志45.5%,並約定將來系爭開發案建築、銷售完畢扣除一切 成本、稅捐後,依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獲利。被告仍繼 續在從事合夥之事業,顯見合夥並無任何解散之法定事由, 既然合夥尚未清算,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 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 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 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 證據瑕疵之責。 (二)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所交付之價金乃是基於合夥關係之投資 款云云。惟查:原告否認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述 基於信任關係,雙方合夥並無書面協議,僅是口頭約定。 然就合夥之目的,雙方意思就不一致,被告陳稱直至合作 興建住宅、銷售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然就興建住宅 所需購買之土地到底多少?委託他人興建成本如何計算? 委託何人興建住宅?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原、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故被告陳稱原告所交付之匯 款是合夥之資金,顯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 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初因為 購買部分之系爭土地,要給付出售人買賣價款,因此原告 才將上開款項匯給被告,後來買賣雙方解除契約,賣方已 將款項退還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當初原告是因 為要給付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才匯款給被告,而現今 買賣契已經解除,被告收受價金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 原告依民法委任規定向被告為相關請求,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洺鋒3,920,00 0元;原告大騏公司4,800,000元,及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起訴 請求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其依 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相關遲延利息 既屬有據,是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主張,本院即毋庸再贅為 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7

TYDV-113-重訴-278-20250317-1

店建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愛玲 被 告 陳炳豪即海成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和被告簽訂「簡易室內裝修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工程 、電器迴路工程、浴廁整修工程、木/泥作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約定於113年5月20日開始動工,113年6月14日完 工驗收。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匯款第一筆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58,000元,並於113年6月6日匯款第二筆工程款75,60 0元,共已給付133,600元,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乃包含 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  ㈡嗣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且工 程陸續出現瑕疵,兩造於113年6月下旬協商後,被告同意就 如附表二編號1、2、10、11所示之事項,賠償或退還如附表 二所示之費用;惟系爭工程仍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瑕 疵存在,其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項,因被告未執行,故應將該項 工程款1,800元全額折讓。又被告未於113年6月14日完工, 迄今已逾期超過100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賠償 違約金19,578元;此外,原告因工程延宕導致生活不便,必 須前往新店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新店運動中心體適能會 員卡一個月之月費1,500元、油資1,202元,又系爭房屋無插 座可使用,故原告須前往使用自助投幣洗衣機,6個月共支 出2,280元,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賠償原告共131,516元,扣除第一、 二期工程款原告尚未給付之34,475元,以及被告已於113年7 月1日返還之8,92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120元。爰依 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3年5月15日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13年6月14日完工驗 收,原告已於113年5月14日匯款第一筆工程款58,000元,並 於113年6月6日匯款第二筆工程款75,600元,共已給付133,6 00元,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乃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 項目及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可參(見北小卷第19至30頁、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協商契約,得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 、9、10、11、12所示之事項,退還及賠償原告共43,396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1.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 淹水,且工程陸續出現瑕疵,兩造曾於113年6月下旬協商後 ,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匯款予原告8,921元等情,有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可憑(見北小卷第56頁、第7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中,可見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傳 送:「針對今日協商內容,列出詳細款項認列明細,請查收 驗算數額,無誤後請回訊息表示OK,並請於兩日內匯款至以 下帳戶」之訊息,其後之計算內容中,則記載「泡水損害物 品賠償費用:$13,396」、「驗收瑕疵"退款"項目---總金額 $30,000 ⑴4樓前陽台鑿牆水泥回填:$3,500 ⑵4樓全室燈具 代工安裝:$1,800 ⑶4樓浴室馬桶透氣管改管$21,000 ⑷4樓 廁所開關:$700 ⑸4樓廁所委請第三方拆除:$2,500 ⑹4樓工 程垃圾處理費:$500」、「甲方〈損害賠償+驗收退款〉總金 額=$13,396+$30,000=$43,496」等內容,最後則以第一期、 第二期工程款之費用168,07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2筆款項 共133,600元,再扣除前開「〈損害賠償+驗收退款〉總金額」 43,496元,所得之負項金額「8,921」元作為兩造協商後所 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見北小卷第56至57頁)。由上可知 ,兩造業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2、9、10、11、12所示之工 程問題達成協商,合意由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共43,496元, 是原告自得依兩造協商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496元。  3.至原告雖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泡水損失,被告同意 賠償原告14,556元,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4樓廁所拆除工程 ,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兩造 協商內容並不相符,又兩造既已就上開工程問題達成賠償金 額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兩造協商 內容之金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工程瑕疵,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至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工程瑕疵,則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 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 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 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 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 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 於此情形,定作人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 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 分別訂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瑕疵,經被告於兩 造協商時表示「因為你家原本牆壁內的管線槽太小,沒法一 次穿那麼多條線進去」等語而拒絕修補,然原告於113年7月 5日已委請第三方水電工程重新進行拉線,結果顯示在原告 既有之牆壁內管線槽可以順利拉線,得將「電燈」與「插座 」配置為2個不同迴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北 小卷第82至83頁),且為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拒絕瑕疵修補之 損害賠償,乃屬有據。又原告因此瑕疵必須另行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10,000元,有水電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3.至原告雖亦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瑕疵, 被告應賠償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尚未經終止,且系爭工程 亦尚未完工,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5頁),而因該等 瑕疵均非不得修補,且未見被告有何表示拒絕修補之情形, 則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尚不得在系爭工程完成以前 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9,578元 ,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 。  2.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13年6月14日,惟系爭 工程迄未完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2月17日止 ,已逾期258日,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195,775元計 算違約金之金額為50,510元(計算式:195,775元×1‰×258≒5 0,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超過系爭契約 所約定契約總價之10%之違約金上限即19,578元(計算式:1 95,775元×10%≒19,578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9,578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4,232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有 延宕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宕,系爭房屋之浴廁無法使用,無 法洗澡,必須前往新店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運動中心會 員1個月之月費1,500元等語,並提出新店運動中心體適能中 心月卡為憑(見北小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工程 延宕而無法使用浴廁洗澡,乃屬事實,而在新北地區要找到 單純提供洗澡服務之商家或機構,並非易事,是原告主張其 因此必須前往運動中心洗澡乙節,尚屬可採,又運動中心並 不提供民眾免費洗澡,故原告主張因此必須申辦體適能中心 會員,因而支出1,5000元,亦尚屬合理;惟原告申辦體適能 中心會員之行為,除了損失1,500元外,尚因此獲得得以使 用體適能中心內運動器材之利益,是基於民法第216條之1損 益相抵原則,自應扣除其因此所獲得之利益;爰參酌體適能 中心會員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主要為使用健身器材,提供洗澡 之服務所占該會員利益之比例較低,是認原告因申辦體適能 中心會員所獲得使用運動器材之利益價值約為月費之10分之 9,是於扣除該部分利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則為該月費之10分之1即150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因必須前往運動中心洗澡,因而支出6個月之 油資,而原告住處至運動中心之距離為3.6公里,1公升汽油 之價格為30.6元,可行駛33公里,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車資為1,202元(計算式:3.6公里×2趟×180天÷33公里× 30.6元≒1,2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搜尋資料、 油價預測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北小卷第33頁),而被告未 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視為自認,是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202元為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宕,系爭房屋並無插座供電器清洗衣 服,因而必須以自助投幣洗衣機洗衣,以一週洗2次衣服、 每次60元計算,延宕6個月共支出洗衣費共2,880元(計算式 :60元×2次×4週×6月=2,88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自助洗 衣投幣機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視為自認,是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880元為可採。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延宕所生之損害4,232元 (計算式:150元+1,202元+2,880元=4,232元),乃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宕每日需騎車前往新店運動中心 洗澡,又要思考如何降低廁所糞管高度之對策,原告本身為 癌症患者,長期飽受精神壓力與嚴重體力負荷,受有精神上 損害30,000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施工不當,至多 僅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其所受之精神痛苦,亦係因財產權受 到侵害所生;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206元(計算式:43, 396元+10,000元+19,578元+4,232元=77,206元),扣除原告 自陳工程款未結清之金額34,475元(見本院卷第41頁),再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金額8,921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3,810元(計算式:77,206元-34,475元-8,921元=33 ,8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北小卷第7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810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 編號 工項 金額 (新臺幣) 1 自來水工程 32,075元 2 電器迴路工程 60,900元 3 廁所拆除 18,000元 4 廁所垃圾清運 15,500元 5 4樓冷熱水鑿牆配管 3,000元 6 廢棄家具搬運(追加工項) 2,000元 7 插座盒安裝(追加工項) 12,600元 8 4樓透氣管配管(追加工項) 24,000元 小   計 168,075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問題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說明 1 被告施工不當導致前陽台淹水,造成原告財物泡水損失。 14,556元 兩造合意。 2 工程瑕疵:4樓工程垃圾遺留3包未清運。 500元 兩造合意。 3 工程瑕疵:水管明管並未固定好且有歪斜、廁所拆除導致一處電路配管被破壞。 1,000元 以外接水管明管調整(含PVC補管)。 4 工程瑕疵:被告配管時未經同意將天花板及梁打洞、填補管溝不平整、插座盒三處歪斜、因廁所拆除導致一處斷路配管配壞、泡水導致陽台出現壁癌泥作處理。 7,000元 進行水電管溝修補。 5 工程瑕疵:4樓廁所因被告預先以三塊磚墊高高度去配置冷/熱水管的高度,有安全隱憂。 5,000元 重新調整配置冷/熱水管的高度。 6 工程瑕疵:4樓後陽台洗衣機插座盒內未拉任何電線。 2,000元 補拉線。 7 工程瑕疵:未配置地線 5,000元 補接地線。 8 工程瑕疵:未依約將「電燈」與「插座」迴路分開為2個迴路 10,000元 補施作。 9 工程瑕疵:4樓廁所被告拆除時未打至見紅磚 5,000元 補施作。 10 「4樓浴室馬桶透氣管改管/3吋PVC」工項,被告未完成施作。 21,000元 兩造合意。 11 「4樓前陽台入線鑿牆工程,含水泥回填(沒油漆)」工項,被告未施作完成。 3,500元 兩造合意。 12 「4樓全室燈具代工安裝」工項,因被告未執行。 1,800元

2025-03-17

STEV-113-店建小-5-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吳昱潔 訴訟代理人 莊景淮 被 告 冠芙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吳庭語 訴訟代理人 蔣奈潔 謝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被告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吳庭語即冠芙生活館之合夥財產 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被告吳映儒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 所示之物品交付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其將被告名稱由「吳庭語即冠芙生活 館」變更為「冠芙生活館」部分,係因查明冠芙生活館係合 夥事業而非獨資商號,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原列被告吳映儒部分,應屬訴之 撤回;就其餘變更、追加部分,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一經營瘦身美容服務之合夥事業,合夥人為訴外人吳 庭語、吳映儒,並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伊曾於被告處進 行下述消費:  ⒈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嗣於1 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0元)轉 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 ,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未使用。  ⒉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產品購買同意書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 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 00元)轉移為金鑽卡儲值金(已如前述),再使用1套後, 尚剩餘1套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352元。  ⒊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共39,800元 ,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嗣原 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剩餘價值為17,810元。  ㈡上開金鑽卡課程、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 容契約,且均經伊於112年9月8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員工 而終止,然被告遲未退還餘額。又伊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產品,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為此爰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95,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 品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進行上開消費時係伊之員工,嗣後原告已 離職,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終止美容美體 療程服務,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商品處理, 而不得請求退款。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原告已非員工, 其已使用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 客戶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 還。至原告請求伊交付附表所示物品部分,伊並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酌為 文字修正):  ㈠冠芙生活館為一合夥事業,合夥人包含吳庭語、吳映儒,並 由吳庭語執行合夥事務。  ㈡原告曾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購買金鑽卡儲值金168,000元 ;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另購之美胸套組課程4套(價值69,30 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 務及產品後,儲值餘額尚餘60,675元。  ㈢原告曾於11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向被告購買 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年9月17日將其中4 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值金,再使用1套 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套價格為17,352 元。  ㈣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39,8 00元,然因被告員工操作失誤,原告實際僅支付19,800元, 嗣原告使用1堂,尚剩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 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㈤上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均為瘦身美容契 約,且均經原告於112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被 告員工終止。  ㈥原告曾以金鑽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尚未交付原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1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 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背面)第 13條規定:實施前,消費者任意解除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 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前或簽約當日即有償接受服務 ,因消費者任意解除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解約日後ˍ 日內(不得逾15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 於消費者。前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百分之ˍ (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本契約總費用5%)。若未約定解約手 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4條規 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 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 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 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 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 。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 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 、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 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 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10%)。若未約定解約手續 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 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 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 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 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 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 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 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次按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 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將已收取 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 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 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提領 並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10%(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查原告所購買之金鑽卡、美胸套組課程、淋巴引流課程 均為瘦身美容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其中兩造僅有就美胸套組課程簽立系爭美胸套組契約,至金 鑽卡、淋巴引流課程則未簽立任何紙本契約。是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原告得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 及請求退費;就金鑽卡、淋巴引流課程部分,雖未簽立紙本 契約,然揆諸前揭消保法規定意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14條規定縱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 容,是原告仍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及請求退費。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購買時為被告員工,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3 條第2項約定,系爭聘僱契約終止或期滿時,若原告要終止 美容美體療程服務時,所剩堂數或金額均僅得以兌換同等值 商品處理,而非退款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聘僱契約封面記載:「月薪人員使用 2018.01版本」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該契約為被告事先預定用於 與多數員工簽立同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 之1之定型化契約無訛。又原告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範第13、14條終止瘦身美容契約時 ,本有請求退還現金之權利,然系爭聘僱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卻限制原告僅得兌換同等值商品,顯已限制原告行使權 利,而顯失公平,該約定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 得兌換同等值商品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退款,因其已非員工,已使用 之金額應不得以員工優惠價之3折計算,而應回復以VIP客戶 之6.6折計算。倘以6.6折計算,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云 云。然遍觀系爭聘僱契約、系爭美胸套組契約及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規範,並無此類約定或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亦 無足採。  ㈣茲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金鑽卡部分:   查金鑽卡經原告購買瘦身美容服務及產品後,尚餘儲值餘額 60,6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依卷附之金鑽卡提貨記錄 (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知金鑽卡之消費方式係於消費 者每次提貨或使用美容服務後,方扣除儲值金,堪認其儲值 餘額尚未用以購買特定商品或服務,而屬「服務實施前」之 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規 範第13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全部餘額60,675元。  ⒉淋巴引流課程部分:   查原告實際支付19,800元向被告購買淋巴引流課程20堂,剩 餘19堂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19堂課程價值為17,810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既已使用1堂,則屬「服務實施後 」之退費,且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依前揭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規範第14條第1、3項規定,被告自應退還剩餘課程之價值 17,810元。  ⒊美胸套組部分:   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美胸套組6套課程共103,950元;嗣於111 年9月17日將其中4套課程(價值69,300元)轉換為金鑽卡儲 值金,再使用1套後,尚剩餘1套未使用,如以員工價計算, 1套價格為17,3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既已使用服務 ,核屬服務實施後之終止,依系爭美胸套組契約第12條約定 ,應扣除餘額10%之手續費後退還原告。是被告就美胸套組 課程部分,應退還15,617元【計算式:17,352×90%≒15,617 】。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共為94,102元【計算式 :60,675+17,810+15,617=94,102】。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其以金鑽卡儲值金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 部分,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部分,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瘦身美容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得上訴。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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