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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郭先營 被 告 高玉鴻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並以提供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遭詐欺而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 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1月6日,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7

TYDV-112-訴-221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沈美麗 被 告 呂喬茂(即呂阿茂) 黃筱涵(即黃世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00元,及被告呂喬茂自民國113年10月 26日起,被告黃筱涵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詐欺原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後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92萬元,約定其中20萬元由被告先行返還,剩餘 之72萬元,自90年12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月給付30,000元 予原告,兩造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僅給付原 告293,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627,000元,爰依 兩造間之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存摺明細等件 為證(彰化地院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000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 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查本件債務其給付並有確定期限,且均已於起訴前 屆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 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 月25日送達被告呂喬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黃筱涵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21頁),是被被 告呂喬茂應於113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黃筱涵應 於113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536-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蔡佳宏 被 告 黄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80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001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113年7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3,804元(含 本金4萬9,001元、利息3,555元、違約金1,200元及費用48元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及對帳單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12-202411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被 告 吉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76元,及其中新臺幣90,776元自民 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唐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及5月2 4日陸續向被告申辦M+雲端總機服務,包括:㈠112年4月10日 建立新群組、申辦SIPLine門號11門(外線)、分機帳號35 個(含錄音服務)及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5個,㈡112年5月10 日申辦SIPLine門號35門(專屬市話門號),及㈢112年5月24 日申辦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6個(下合稱系爭服務),其租 用期間為各服務設置完成翌日起2年。被告於申辦系爭服務 ,並已繳納112年4月至8月份之各期電信資費後,即未再繳 納自112年9月起(付款期限為同年10月15日)之各期電信費 用,經原告派員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多次催繳欠費, 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至113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欠費終止 合約止,被告已積欠電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0,776元 。  ㈡又依兩造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 約定、M+雲端總機服務報價單條款(下稱系爭報價單條款) 第5條後段約定:若被告於租用期間屆滿前因違約致原告提 前終止本報價單之一部或全部者,計付違約金:(1)外線 門號:每門$4,000。(2)分機帳號:每分機帳號$1,000。 (3)語音自動總機:每個$5,000。準此,本件因被告未依 約繳費致原告提前終止雙方合約,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計13 4,000元(外線門號11門x4,000元+分機帳號35個x1,000元+ 語音自動總機11個x5,000元=134,000元)。  ㈢上述電信費用90,776元、違約金134,000元,共計224,776元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報價單 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本院依原告聲請 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14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M+雲端總機服務申請/異 動書、M+雲端總機報價單、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電信費用 繳款通知書、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司促 卷第13-204頁),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224,776元,及其中90,7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答辯狀,然顯逾本院命被告提 出書狀之期限,又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觀其內容,僅泛 稱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規定而無效,然未指明何條款 無效,本院亦無從審酌,此外,依整合性契約書載明業經承 租人審閱並經被告簽章(司促卷第17、19、25、29、37、39 頁),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自112年4月10日申請租用後, 又陸續於同年5月10、24日申辦其他服務,自申辦後至今已1 年有餘。又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金總額僅係被告如依約履行 至租期完畢,原告本依約可取得電信費之1/2,尚無過高而 顯失公平,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前述抗辯,不無意 圖延滯訴訟之嫌,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540-202411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嚴錦霞 林子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淑貞 林淑娟 林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為本 件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9月9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簡 字第308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告知訴訟,合庫銀行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未參加訴訟,若判決確定,自生前揭法律效果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 所示,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復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其上有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建物為RC磚 造建物,主要用途為供住家用,僅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 有不可分性,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 建物,甚至減損系爭建物之應有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為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 動產,方能使各共有人利益最大化,況共有人仍可透過價購 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35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 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各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若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考量土地 面積不大,且其上又有單一出入口之系爭建物,實無法為有 效利用,顯然對於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交易不當,故逕予原 物分配,自非妥適。復本院參酌被告對於分割方法未表示任 何意見,則以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洵屬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彰化市 南郭段 南郭小段 10之29 土地 59 林淑貞 各4分之1 林淑娟 林昭安 嚴錦霞 各8分之1 林子恩 2 2526 建物 林淑貞 各4分之1 林淑娟 林昭安 嚴錦霞 各8分之1 林子恩 備註: ⒈編號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⒉編號2所示建物之範圍包含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彰土測字第12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3所示之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淑貞 各4分之1 2 林淑娟 3 林昭安 4 嚴錦霞 各8分之1 5 林子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簡-308-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洪焚騰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後於法務 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於法務部○○ ○○○○○○○執行中,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 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致原 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⒈補領國民身分證新臺幣(下 同)200元、健保卡200元、汽車駕駛執照200元、機車駕駛 執照200元、汽車行車執行200元、機車行車執照150元、手 機換卡300元等規費或手續費;⒉三星牌手機1萬元,共1萬1, 45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處理申請補發證照而請假4日,耽誤 重要行程,精神煎熬崩潰,請求每日1萬元,共4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㈡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主張,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 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竊盜行為,致原 告受有1萬1,45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就所受1萬1,450元 之財物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因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限於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之 竊盜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93-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曉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8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倒車不慎及未注 意後方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香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4,941元、烤漆費用1萬3, 177元及零件費用1萬0,9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7 00元),共計2萬9,09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1,8 18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及潭子服務廠 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5及21 至3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7月30 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2253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 院卷第37至54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 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小-539-202411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陳家愷即陳茂盛之繼承人 陳家勛即陳茂盛之繼承人 陳盈方 陳楊賢蓮 陳慶鴻 陳宜朋 陳慶安 陳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家愷、陳家勛應就被繼承人陳茂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加給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陳 宜朋(在監)以書狀表示同意以一造辯論方式終結本案外, 餘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其中原共 有人陳茂盛業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陳家愷、陳家勛繼承,爰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且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 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 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亦無事 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共有人陳茂 盛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本院卷第63頁),其應有部分由 其繼承人繼承,依上揭說明該繼承人須經登記始能分割共有 物。查陳茂盛之繼承人為陳家愷、陳家勛,迄今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從而,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家愷、 陳家勛就被繼承人陳茂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 承登記,並一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 可稽。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以興建房屋, 且因地上已存在建物而難以利用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 適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  ⒉另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  ⒊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任何意見,且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 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另如上開房屋與所坐落土地間,房 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 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倘將系爭土地 變價出賣,房屋所有人將有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使房屋 與土地之產權一致,毋寧更有利於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及發揮 經濟效益。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配,尚屬適當。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人 數、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 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5.96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家愷、陳家勛 公同共有1/4 2 陳盈方 1/4 3 陳楊賢蓮 1/20 4 陳慶鴻 1/20 5 陳宜朋 1/20 6 陳慶安 1/20 7 陳宜伶 1/20 8 王寶玉 1/4

2024-11-27

CCEV-113-潮簡-772-20241127-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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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5號 原 告 韋宜成 被 告 林尚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核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 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 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7

CCEV-113-潮簡-755-202411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告 廖家均 即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 蕭朝明 被告 謝喬龍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廖家均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569元,及自1 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對反訴被告廖家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明負清 償責任。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反訴被告蕭朝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租賃契約返還押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應 賠償違約金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受有水電費、 執行費用等不當得利,以系爭押金抵銷後仍有不足等情加以 抗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審酌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 於系爭租約與租約屆滿後返還房屋之事實而生,且被告提起 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 ,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 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並交付押金28,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詎租約到期後經 法院點交完成,被告竟拒絕返還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到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 ,但原告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遲至113年8月1日始 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遷讓房屋完畢,依系爭租約被告得以系爭 押金抵充原告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 抵充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反訴原告違約未按 時遷讓房屋,致反訴原告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 費用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匠開鎖費用1,000元, 另反訴原告尚積欠水電費4,085元、113年8月1日當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904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廖家均給付8,569元,另反訴被告蕭朝明為系爭租約之保證 人,併請求其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8月1日經法院 強制執行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 押金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租約屆滿前,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之中迪房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人員向原告 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應於 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依約遷讓房屋,致被 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13年8月1日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尚積欠水電費用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代租代 管委託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水電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14條約定(如 附表所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廖家均給付前開水電費用4, 085元(5月31日至7月31日水費542元+6月6日至7月30日電費 3,543元=4,08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日租金452元(14,000元÷31日=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系爭押金(28,000元)抵充前開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4,085元+(14,000元/月+452元)×2=32,989元】後,已無賸 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公證 並約定,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及其未依 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租賃雙方 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8頁),因反訴被告廖家均 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廖 家均負擔。查反訴原告除前開因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外,另支 出執行費用3,580元(執行費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 匠開鎖費1,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及相關支 出單據為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執行費用,即屬有據 。 四、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水電費用4,085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28,904元、及執行費 用3,580元(合計36,569元),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反訴原 告尚可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8,569元(計算式:36,569元- 28,000元=8,569元)。並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關係,於對反訴 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反訴被告蕭朝明負責 。 五、據上論結,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尚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8,569元,原告 請求返還押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給 付8,569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訴狀於113年 9月1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 明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確 定為1,000元,命兩造依勝敗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條號 約定內容 第四條 二、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表約定辦理: 水費:承租人負擔 電費:承租人負擔 第十四條 一、租賃關係消滅時,租屋服務事業應即協助出租人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二、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四、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2024-11-27

CCEV-113-潮小-5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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