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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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2號 原 告 劉璟蓁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賴漢 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表可憑(見卷第10 3頁),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碰撞受有 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即車輛名 義登記人,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營業損失5,000元共計12,000元,核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3

TCEV-113-中小-4752-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5號 原 告 李水仙 被 告 游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885-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張琬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850-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8號 原 告 鄭瑞菁 被 告 游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748-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4號 原 告 唐書志 被 告 游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2004-20250122-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傑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傑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凱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法傳喚、 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2月6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然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委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及檢察官命令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傳喚其於113年5月28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檢察官遂於11 3年5月29日囑警查訪受刑人,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函覆 查訪結果:依據該處租客林冠君表示,受刑人目前未居住在 該址。目前居住在屏東友人住家,從事搭鷹架工作,詳細地 址不詳,聯絡方式僅有手機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 29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 附查訪表在卷可參;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科遂於113年8 月16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然受刑人之手機均停用,此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 雄地檢署合法通知,卻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 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者命令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亦無 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 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㈣從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2

KSDM-113-撤緩-206-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竹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駛至該路與軍 和街路口時,竟違規闖越紅燈,與告訴人許凱傑所騎乘沿軍 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 撞,造成許凱傑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 傷。黃竹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且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另 行審結),嗣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訴-362-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0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3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煌駕駛動力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竹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駛至該路與軍和街路口時,竟違規 闖越紅燈,與許凱傑所騎乘沿軍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造成許凱傑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 另判決不受理)。詎黃竹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且致他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 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竹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 外,復有太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告訴人之 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相當之責難;惟念其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 備程序後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 償金額新臺幣3萬元(交訴卷第43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具有悔意;又被告於本次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交訴卷 第11頁),其品性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居所是其兒 子承租,並由兒子負責租金、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交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CDM-114-交簡-1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 29734、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銘與簡浚浩、李強等人均為臨時演 員,其等間因相互纏訟素有糾紛,緣簡浚浩前於民國110年3 月下旬,因遭被告、鍾振盛、葉文凱、李維中、饒瑞宇等人 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撿垃圾除敗類」群組(下稱本案群 組)內以言語辱罵、誹謗,遂於110年9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被告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其中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共2罪】,應 執行拘役100日,下稱另案),而其中鍾振盛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案件偵辦後,經檢察官簽分為111 年度偵字第1730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鍾振盛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前案)。詎被告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確有實際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Jimmy秋哥」之帳號(下稱本案 帳號),且有以本案帳號加入本案群組而為該群組成員,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地檢署第21偵查庭內,就前案 案情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群組內之 本案帳號並非伊所使用,伊亦非該群組成員云云,而就與前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劉佳龍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 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 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前案111年6月20日 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庭訊錄音錄影檔案光碟、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報告、本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2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2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 780號等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附表所示內容之 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間確實 有在LINE中使用「Jimmy秋哥」此暱稱,但使用時間約1個月 ,我於109年6、7月之後就沒有在使用過該暱稱,我也沒有 加入本案群組,我沒有偽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據士林地檢署110年8月1日就被告手機進行勘驗, 自勘驗結果可知,使用者帳號(即LINE ID)一旦綁定持有人 行動電話號碼後即為唯一識別碼,無法偽造,而被告使用者 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稱,足認該 「Jimmy秋哥」暱稱非被告所使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 證述,並無不實,且任何人均得以自己的LINE操作,將他人 的LINE稱呼予以更改,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就檢察官之詢問 時,因上開證據,其主觀上認為前案提告資料中之「Jimmy 秋哥」暱稱非其所使用,顯無偽證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 是為了鍾振盛所涉前案而作證,惟就鍾振盛所涉前案部分, 業經本院於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內表示「Jimmmy秋哥」 貼文與對話紀錄與前案並無重要關聯,嗣鍾振盛對該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 中,亦未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引用作為證據,由此可 見,縱使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被告當時在前案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亦非與前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緣係因簡浚浩認被告、鍾振盛等人於本案群組中稱簡浚 浩為「簡垃圾」、「撿垃圾」,影響簡浚浩之聲譽及演藝事 業,因此於110年9月29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鍾振盛 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作證如附表所示之證言,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鍾振盛 有於本案群組以暱稱「Sam振盛」發表「簡垃圾又開始當駭 客在作奸犯科啦,大家現在立刻馬上到各大群組去踹飛他吧 ~」、「@周陳漢 我剛剛不是說了,我來做個總結好了:當 一個垃圾創立一個垃圾群組,誰會那麼白痴笨蛋入垃圾群組 ,還承認自己是垃圾呢,所以簡垃圾是沒有能力及人脈創群 組,所以只能用偷的,不過偷過來的群組,大家只要聽到版 主是簡垃圾又退光了。以上報告完畢,謝謝收看」等文字內 容,公然侮辱簡浚浩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 125頁至第1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175 頁至第186頁),復經法院調取前案卷宗核實無誤,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與鍾振盛經簡浚浩於提出告訴時指明同為本 案群組成員,而鍾振盛於前案中否認有加入本案群組,並稱 該群組成員即本案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檢察官因此於前案偵 查時亟需訊明被告是否為該群組之成員,進而調查鍾振盛有 無加入本案群組及鍾振盛發言詳情,以此認定鍾振盛前揭辯 解是否可採,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其是否有使用本案帳 號、加入本案群組等內容,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鍾振盛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審結果之 判斷。經查:  ⒈被告是否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有加入本案群組並使用本案帳號一 節,有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 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 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878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2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貞字 第1730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而被告在本院109年度北 簡字第21854號許鈺翎與李強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時,亦曾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中證稱自己的LINE暱稱 為「Jimmy秋哥」,此有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卷一第398頁) 。此外,被告於本案群組內,使用本案帳號,而對簡浚浩公 然侮辱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法院判 處有罪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起訴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書附卷可 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 117頁至第133頁),故被告確有加入本案群組,且使用本案 帳號一情,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被告在李強提 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中,曾自承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 」,亦不爭執109年8月12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阮菁菁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10號處分書在 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卷第2376號卷第32頁至第3 9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LINE稱呼遭他人變更之具體事證 ,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 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 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 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 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 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 ,始足當之。查被告有於前案偵查中為附表所示之證述,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參諸鍾振盛於前案中遭指訴之犯罪事實為 鍾振盛是否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本案群組內, 發表足以減損或貶抑簡浚浩之人格聲譽之文字內容,影響簡 浚浩之聲譽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準此,就 前案偵辦鍾振盛是否提起公訴、有罪與否,而足以影響前案 偵查、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應包含「鍾振盛有無加入本案 群組、其於本案群組中所使用之暱稱為何」、「鍾振盛有無 於本案群組發表足以貶損簡浚浩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 辱性言詞、其中指稱之『簡垃圾』是否係指簡浚浩」等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而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先於111年6月6日 傳喚鍾振盛,鍾振盛於該次偵查中固曾先稱自己未加入本案 群組,並否認該群組內暱稱「Sam振盛」之人為其本人,之 後又表示要思考自己是否有在本案群組內,復經檢察官再次 向鍾振盛確認簡浚浩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是否為鍾振盛所發送 ,鍾振盛則表示「對」,並承認本案群組內暱稱「Sam振盛 」之人為其本人,其未指名道姓,此有鍾振盛於前案偵查中 之筆錄內容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且檢察官復於111年6月29日傳喚簡浚浩 告訴狀內所附陳報狀上之陳報人劉佳龍、盧彥旭,其等亦證 稱自己曾經加入本案群組,該群組中暱稱「Sam振盛」之人 為鍾振盛、被告為使用本案帳號之人,可見就鍾振盛有以暱 稱「Sam振盛」加入本案群組並發表文字內容一情,已有相 當之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復細觀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訊問 被告之內容,被告雖證稱自己未在本案群組內、非本案帳號 之使用者,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亦未針對鍾振盛是否於本 案群組內發表言論而妨害簡浚浩名譽一事進行調查,則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姑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至多僅影響 檢察官是否採取其他更積極之偵查作為,以確認鍾振盛有無 加入本案群組、有無於本案群組中發表貶損簡浚浩名譽之文 字內容,然此究與檢察官認定鍾振盛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尚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影響檢察官對於鍾振盛是否 構成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更與檢察官是否起訴 鍾振盛之判斷無涉。  ⒊再者,鍾振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審理鍾振盛妨害名 譽罪嫌後為有罪判決,細繹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內容,就 第一審判決內容中,鍾振盛坦承有於本案群組內發表侮辱文 字,惟辯稱本案群組非公開群組,且稱其發表之文字係針對 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未指明係簡浚浩,是簡浚浩自行對 號入座,並經法院整理後認該案爭點為「本案群組是否屬公 然之狀態」、「鍾振盛於本案群組指稱之『簡垃圾』是否為簡 浚浩」、「鍾振盛於本案群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 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於本案群 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鍾振盛之言論自由與簡浚浩之人格名 譽權存有基本權之衝突,應如何衡量鍾振盛是否構成犯罪」 等情,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詞,並未涉及 前案案情之核心爭點,亦非前案判決鍾振盛有罪、無罪之決 定性事項之相關證述,且綜觀前案第一審判決,亦未論及或 援引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難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 之證述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聯性;再觀鍾振盛前案之第二審 判決內容,法院也未引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 鍾振盛是否有罪之證據,依此,難謂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將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有所影響,甚至影 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㈢、綜此,即便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與其他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甚或與被告先前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 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 作證內容相歧,然該等證述內容實與前案鍾振盛是否涉有公 然侮辱簡浚浩犯行無重要關連性,尚不影響對於檢察官偵辦 前案時之判斷,更對於法院就鍾振盛是否公然侮辱簡浚浩之 裁判結果無涉,難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之結果故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顯非屬前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 為之證述,縱屬虛偽,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陳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邱健銘之證詞 1 (提示告訴狀所附擷圖)LINE群組裡的Jimmy秋哥是你嗎? 不是我 。 2 你是不是有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 告訴告訴人? 我不清楚。 3 是否同意當庭把手機提出,經本署檢視? 好。 4 你是否可以提供你的line的對話紀錄? 我已經好一陣子沒有用line了 。 5 你今天帶來的手機也沒有sim卡 ,有何意見? 我都用wifi。 6 在被告收到本案傳票詢問你時,你究竟有無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告訴告訴人? 他問我開庭的事情,被告說他被告訴人誣告。我說群組裡的是我猜想的,因為告訴人不在我跟被告談話的群組裡面,那是被告在今年的二、三月拉我進去的,群組的名稱叫「撿垃圾除敗類」。不是告訴狀裡面的群組,告訴狀那個群組是去年二、三月的群組,二個組群是應該是無關連的,去年二、三月的群組我不清楚怎麼回事。 7 既然如此,你為何會認定被告是被群組裡的某人把他在群組裡的訊息提供給告訴人? 這是指今年二、三月的群組,因為陸陸續續發生一些事人,有些人有被告,因為他們說有人被告,所以我都只是推測。 8 你的意思是你並不在告訴狀的「撿垃圾除敗類」的群組裡? 對。 9 補充? 沒有。

2025-01-21

TPDM-113-訴-1204-20250121-1

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晴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洆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惠晴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為檢察官、 被告楊惠晴提起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頁),僅敘明不 服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復表示: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本件僅針對被告二 人量刑上訴,對於事實及法律適用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88 頁、第134頁),而被告楊惠晴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陳明:我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不予爭執等語(簡上卷第88頁、第134頁),業均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祿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祿耀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歆舟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 被告二人並無前科,雖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 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影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而分別判處被告楊惠晴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 祿耀公司科罰金5萬元,雖非無見,惟被告祿耀公司與告訴 人本存有競業關係,被告楊惠晴亦非家境困苦之人,其等投 機取巧,盜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以牟利,已屬不該,且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未察於此而為前開量刑顯屬過低等 語。 ㈡、被告楊惠晴上訴意旨略以:我過往從事餐飲業,於111年4月 始入職被告祿耀公司,因未從事過相關工作,也未接受過專 業訓練,故經常於網路上搜尋相關免費圖片,我當時僅是想 完成工作才使用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未注意是否無償授權, 事後接獲通知,知悉行為違法,已將相關照片下架,且我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爰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㈢、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 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時之審酌。經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月2日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楊惠晴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 人4萬元,被告祿耀公司依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 償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二人於 原審判決後主動積極表達歉意,雙方達成和解,請為有利被 告二人之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楊惠晴緩刑等語(簡上卷第 143頁),是本件被告二人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此為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之有利科刑因子,被告楊惠晴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審未考 量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二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因素而有 量刑過輕所提之上訴為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 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 罰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27頁、第1 29頁),素行尚佳,惟其等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致告 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楊惠晴已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被告祿耀公司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第145頁);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暨考量被告楊惠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 學畢業、未婚、案發時從事網路小編,月收入約3萬2,000元 、目前待業,不需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 簡上卷第142頁),就被告楊惠晴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祿耀公司科 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㈤、又被告楊惠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29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 損害,顯具悔意而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 被告楊惠晴自新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21

TPDM-113-智簡上-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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