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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孝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向郭明志取得大麻種 子5顆(郭明志涉犯轉讓大麻種子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後,乃自113年4月某時起,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將前揭大麻種 子放入水耕盒內栽種,並以生長燈照射及使用開根劑並調整 水質酸鹼度後,以水耕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 嗣於113年5月21日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乙節,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9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14194 號卷第21至33、43至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 有該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30號鑑定書存卷 可憑(偵14194號卷第167頁),是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 種大麻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 己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 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 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 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 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栽種大麻之情形,然依據現場查扣之情 形,被告是在自己家內,以生長燈做為日照設備,以水耕方 式栽種大麻,僅有2株活株大麻植株。依上揭最高法院關於 「情節輕微」之判斷標準,被告以簡易的植物栽種設備,栽 種大麻,其栽種上可謂不具規模,且僅有2株活體植株,數 量甚少,且被告供稱是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之意圖, 所造成的危害較低,綜合以上情節判斷,被告犯案之情節可 謂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而被告因栽種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供稱栽種大麻要供 自己施用,且驗尿報告全都是陰性反應,顯然沒有施用毒品 ,被告更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實難認被告真的有要供自 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買菸盒 及玻璃吸食器,我是想說如果種成大麻可以拿來施用看看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其是打算種 植大麻有收穫時,再以菸盒或玻璃吸食器方式吸食,則在被 告種植完成前,其尿液檢驗無毒品反應,亦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等節,亦屬合理,尚無從依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而觀諸被告之蝦皮賣場購物紀錄(他1814號卷 第28頁),被告確實也有購買菸盒及玻璃吸食器,顯見被告 確實有準備將自己種植之大麻用以吸食,是以,被告辯稱自 己種植大麻是準備供自己施用,尚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上開供述雖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惟基於罪疑為輕 原則,本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 上開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已 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113年4月某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住 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大麻是毒品等語(本案卷第57頁), 竟仍栽種大麻供己施用,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犯罪情節互核以觀 ,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大麻之栽種,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 、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僅 因個人的好奇心作祟以及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並已達植株狀態,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 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栽種之大麻數量僅2株,且無證據證明有製成毒品或有 流入市面之情形;復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群創公司之工程師, 已婚,需扶養父母、岳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所栽種之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製成 毒品或流入市面,其於審理程序中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 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 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大麻植 株之花、葉或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 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 已,尚非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植株2株,雖均含大麻成分,然尚非屬第二級毒 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 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所有供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07頁),上開扣案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自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植株 2株 2 空氣幫浦 1組 3 水耕盒 2組 4 定時器 1個 5 生長燈 1個 6 PH值檢測筆 2組 7 PH值調整劑 2瓶 8 開根劑 3件 9 延長線 1條 10 發泡煉石 1包 11 肥料 1批 12 育苗盒 1組 13 Samsung Galaxy S22 plus白色手機 1支 14 Samsung Galaxy A8S粉藍色色手機 1支

2025-02-19

TNDM-113-訴-670-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郭彥嘉(住所詳卷) 被 告 張哲瑋(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郭彥嘉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卷第3頁)。 二、被告張哲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關於原告受詐欺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就此部分 而言,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 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此部分共同正犯或共犯而 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但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又原告起訴共同被告蘇宥嘉部分,由本院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均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20-20250219-2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劉芳伶(住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潘佳妘(住所詳卷) 被 告 張哲瑋(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劉芳伶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卷第1至11頁)。 二、被告張哲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關於原告受詐欺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就此部分 而言,被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 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此部分共同正犯或共犯而 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但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又原告起訴共同被告蘇宥嘉部分,由本院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均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43-20250219-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富興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6時40分至45分許間,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健發資源回收場」外飲用米酒若干後, 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 ,其行經斗六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行人庇護島,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其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酒駕犯罪前,即 向執行勤務之司法警察坦承其飲酒之事,接受裁判,經警於 同日17時2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 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富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籍及駕 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自撞肇事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其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酒駕犯罪前,即向執行勤務之司法 警察坦承其飲酒之事,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 同一罪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 第6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雖肇致車禍事故,但幸 僅有車損,未致人身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至 於聲請人認被告係於5年內3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而求 刑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於111年間所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係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 聲請人據此求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六交簡-26-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郭彥嘉(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蘇宥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郭 彥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 於共同被告張哲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20-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蕭芯綺(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467-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劉芳伶(住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潘佳妘(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蘇宥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劉芳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於共同被告張哲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43-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寶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ULDM-113-附民-740-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游○芳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夏緁喬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 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如本院卷一第475-482頁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見本院卷二第5-6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於社群平台張 貼文章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等權利之事宜,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霖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餐酒館用 餐時,服務生稱讚伊之美貌似被上訴人,該消息走漏傳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忌妒,於Facebook(下稱臉書)、In stagram(下稱IG)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各篇文章暗喻伊與蔡○ 霖間生活細節、感情,暗諷、洩漏伊個人私生活狀態,貶損 伊名譽,致伊瀏覽個人網頁所有相關照片、貼文和影像,及 被上訴人於國內媒體相關報導時,即會感到胸悶、流淚,甚 至身心崩潰,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蒐集伊個人網頁所發布之 內容,並長期透過臉書、IG或其他公開網站、社群媒體洩漏 伊個人資訊,侵害伊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造成伊 精神上痛苦。爰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上訴人主張伊長期騷擾侵害 其隱私或名譽等之事實,純為上訴人自身幻想及穿鑿附會。 又上訴人稱於108年4、5月間即知悉前開侵權事實,遲至112 年5月3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刪除如附表所示各篇 文件内容。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 被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44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見原審卷第6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6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 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云云,固以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為據。 惟查: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係被上訴人展現個人工作經歷 ,表達日常生活感受及想法,或第三人所張貼與被上訴人相 關之文章報導等,且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並未涉及上訴人 姓名、生日、特徵、工作、感情狀態等任何個人資訊,依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張貼附表所示各篇文件 內容與上訴人有關。又附表中證據編號上證1至11、14、15 、18、21至23所示文件內容部分,上訴人雖舉自己於個人網 頁所張貼之照片、貼文、影像欲證明所述為真實,然比對此 部分被上訴人所張貼之文件內容,兩者並無相似性,亦難認 上訴人主張為可取。綜上,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內容與上訴人 於個人網頁所張貼之照片、貼文、影像並無關聯性,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云云, 難認有理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參照)。此外,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貼附表 所示各篇文件内容侵害上訴人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參照),及請求應刪除如附表所示各篇文 件内容(民法第18條參照),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刪除附表所示各篇文件内容,均無理由,同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8

TPHV-113-上-555-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0 、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2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澺芯犯如附表1編號1「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1編號1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倪翰元、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倪翰元與張俊霖(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案經張貴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文勝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1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1編號1部分:   ⑴查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41分許,由 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澺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 之7尚在興建中之飯店地下室,徒手拿取張貴益所有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資 源回收場而為部分變賣分贓等情,為被告倪翰元、蕭澺芯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偵8070 卷第15至17、147至157、175至178頁;本院卷第80至84、 121至126、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益之證述、 證人蔡伊聆之證述相符(偵8070卷第19至25頁),並有現場 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RBW-7803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8070卷第27至47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⑵被告倪翰元就其上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係與被告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為之,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僅為己意行竊,係以 幫朋友搬工具為由而請被告蕭澺芯協助等語(本院卷165 至166頁)。另被告蕭澺芯則爭執其未與被告倪翰元共同 意圖行竊,且不知被告倪翰元意在行竊,又僅有協助搬運 發電機,且最後只收到被告倪翰元交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補貼油錢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   ⑶但查,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被告倪翰 元打LINE語音通話給伊,對伊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但 搬不動,請伊協助,而所搬物品則載去雲林縣水林鄉某資 源回收場賣掉,被告倪翰元有給伊1,000元補貼油錢等語 (偵8070卷第16至17、176至178頁)。惟被告倪翰元於檢 察官訊問中證稱:係被告蕭澺芯聯繫伊去現場行竊,被告 蕭澺芯表示該處有一大捆電纜線,但到現場時,發現是小 條電纜線,沒有價值,所以竊取發電機等物(偵8070卷第 1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一供述(本院卷第1 22頁)。而依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偵8070卷第35至37頁 )所示,被告倪翰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跟隨於被告蕭 澺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後,質之被告蕭澺芯辯稱:「當 時倪翰元說先在附近繞一下,叫我等一下,他說電話再跟 我聯絡,因為我還在繞,不知道繞到哪個點,我們就散開 ,後來我就停在路邊,他再叫我跟他走,我就跟他說我在 哪裡,他跟我說我在哪裡,他叫我把車開上去……」等語, 非僅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不符,且如被告蕭澺 芯所稱被告倪翰元係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但搬不動, 請求協助等情,被告倪翰元當然知道其物何在,又何需在 附近繞路,又何要求被告蕭澺芯需在路邊等候,被告蕭澺 芯所辯不符常情,亦與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之事實相 違。再者,被告蕭澺芯辯稱係被告倪翰元表示要搬其所有 之物品,但被告倪翰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稱係被告蕭澺芯聯繫其去現場行竊等情,已如上述,雖被 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改稱係伊找被告蕭澺芯到場, 並騙被告蕭澺芯說是伊去幫忙拿朋友的東西云云(本院卷 第164至166、183頁),不惟與其前揭供述有異,且其所 稱「幫忙拿朋友的東西」云云,亦與被告蕭澺芯所稱被告 倪翰元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等語不符,況無論是被告倪 翰元朋友之物,或是被告倪翰元本人之物,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乘凌晨時分,無人看守工地之際,將可用之生財工 具直接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若非行竊,實難想像尚有其 他緣由,而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中改異前詞,維護被告 蕭澺芯之說詞,前後矛盾,不合常理,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蕭澺芯否認犯行,並無可採,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之共同竊盜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附表1編號2部分:被告倪翰元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9043卷第9至20頁 ;偵9043卷第223至229頁;本院卷第117至130、161至200頁 ),核與證人蔡伊聆、李文勝證述相符(偵9043卷第21至25 、31至34、39至41、197至20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口湖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口湖 服務所(下稱口湖服務所)現場及遭竊電纜線照片6張、監 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1份、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偵9043卷第49至69、71至77、81至83頁)在 卷可佐,被告倪翰元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倪翰元就附表1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與張俊霖、甲男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倪翰元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另主張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查被告蕭澺芯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 被告倪翰元於當日搬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時,尚有1名 男子在場搬運等語,但此為被告倪翰元所否認,稱該男子於 伊與被告蕭澺芯行竊時,係坐在伊車內,並未參與等語(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而核之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偵 8070卷第33至37頁)所示,亦未見有第三人影像出現,自難 以被告蕭澺芯單一供述而為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㈡公訴人主張被告倪翰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 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澺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前案執行完 畢再犯本案,其等對法律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經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本院審判中不爭 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審酌被告倪翰元為累犯,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 執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蕭澺 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方再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併予敘 明(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 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倪翰元、蕭澺芯之前科紀錄及素行情狀(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被告倪翰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蕭澺芯犯後未能坦誠認錯,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 之認定,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家庭、學經歷、 職業、經濟狀況,及被告蕭澺芯提出之營業資料(本院卷第 196至198、203至2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 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 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 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 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 ,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 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  ㈢查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之物,依 其等上揭供述,係將部分所得之物變賣得款分贓,惟就變賣 所得究如何分配,其等供述不一,又就附表1編號1、2部分 犯罪所得之物,其等所稱之變賣價額,均遠低於所竊財物之 實際價值。顯見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犯行 所得財物;被告倪翰元與張俊霖、甲男就附表1編號2部分犯 行所得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 情形,且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物,性質上均非可分之物,另 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知就 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號 1 倪翰元、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23時41分許,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澺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7尚在興建中之飯店地下室,徒手竊取張貴益所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資源回收場而為部分變賣分贓。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倪翰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蕭澺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13年度偵字第8070號 2 倪翰元與張俊霖、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8日1時56分許,先由不知情之倪翰元配偶蔡伊聆(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倪翰元、張俊霖、甲男至雲林縣口湖鄉某超商後,倪翰元、張俊霖、甲男再結夥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口湖服務所,並攀爬越過口湖服務所圍牆,再以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取李文勝管理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而竊取得手,隨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於同日3時40分許,到場搭載倪翰元、張俊霖及甲男至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變賣得款朋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113年度偵字第9043號 附表2:遭竊物品明細。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發電機1臺、電鑽(插電) 2支、電動電鑽2支、電動槌1支、電鋸(使用汽油)1支(總共價值149,000元) 2 500公尺(600V、PVC風雨線、1C銅22mm平方、黑色,價值35,250元)、50公斤(軟銅紮線2.6mm軟銅,價值19,050元)、30公斤(裸硬銅線100mm平方,價值10,440元)、30公尺(600V、PCV接戶電纜3C銅22mm平方、PVC被覆、黑色,價值7,710元)電纜線共4種(總共價值72,450元)

2025-02-18

ULDM-113-易-103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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