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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范馥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財務壓力,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民間債權人劉益宗,負有債務,而有整合 債務或以增加貸款方式舒緩財務壓力之需求。被告宣稱可以 將原告之債務整合到1家銀行,並讓原告申辦3,000萬元貸款 ,以解決原告債務。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銀行整 合失敗,但只要原告以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出售給被告,被告便 能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請3,000萬元貸款,協助 原告清償目前債務,並可於1年後由原告向被告以3,150萬元 買回系爭不動產,原告僅須配合辦理買賣定金契約之公證並 移轉系爭不動產即可。兩造乃於113年3月14日簽立經公證之 定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定金協議書)。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雖已給付定金50萬元,但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系爭 協議書亦未記載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件,且被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即改稱給付之定金50萬元為借款,又請求一倍違約 金,被告自始即無意協助原告解決債務,乃以詐術欺騙原告 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以獲取高額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且被 告所施之詐術與原告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定金協議書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定金協議書之約定視為自始 無效。倘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未履行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因被告未協助處理原告之債務、未提 出附買回條件之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第2條、第3條 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50萬元及50萬元違約金與遲延利息 。其次,原告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於撤銷系爭定金 協議書後仍可保留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定金。被告以原告違 反系爭定金協議書為由解除系爭定金協議書後,執經公證之 系爭定金協議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然系爭執行名義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請求被告協助,欲出售名下系爭 不動產取得資金,但系爭不動產有訴外人劉益宗限制所有權 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擔保共計3,612萬元債權過多難以增 加融資,且原告需辦妥塗銷「限制登記」,才能簽署買賣契 約。原告希望於簽署買賣契約前,被告能先給付部分資金, 因此雙方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被告先 給付原告50萬元定金,及雙方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辦妥不動 產移轉登記並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若有違約,被告得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但原告取得定金50 萬元以後,並未如期辦妥相關事項,也不願意成立買賣契約 ,也不願歸還定金,經催告後被告僅能解除契約,請求依公 證書內容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定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第235頁): ㈠、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公證人公證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被 告已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給付原告定金50萬元。 ㈡、截至113年6月3日止,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仍未塗銷。 ㈢、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㈣、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 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第2條 約定返還定金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 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因房地買賣事件,訂立系爭定金協議書,兩造陳 明對於定金協議書所載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 履行,而請求公證人劉欣怡公證,公證人依據兩造陳述所協 議之事項,做成公證書,並將系爭定金協議書附綴做於後, 由兩造於公證書簽名或蓋章等情,有公證書在卷可證。兩造 既係對於系爭定金協議書內容達成共識後,始請求公證人就 系爭定金協議書內容進行公證,且經公證人確認兩造對於系 爭定金協議書內容並無爭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始就系爭 定金協議書作成公證書。足證兩造對於系爭定金協議書之內 容均充分溝通及明瞭。實難認定原告對於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簽訂有被詐欺之情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告知可以處理原告債務及同意買賣契約 附買回條款等不真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然系爭定金協 議書卻未記載附買回條款,被告已構成詐欺等語。惟被告辯 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定金協議書時亦未主張必須於系爭定金協 議書中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需有附買回條款,且其並無 拒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附買回條件條款等語(本院卷第 240頁)。審以系爭定金協議書係在公證人確認兩造對於系 爭定金協議書內容均無疑義下所簽訂,倘原告認為此附買回 條款為系爭定金協議書重要內容必須記載於系爭定金協議書 中,則原告於公證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逐一向雙方確認時, 衡情自應當場反應並要求記載於系爭定金協議書中,又倘原 告有於作成公證書時向公證人反應,則公證人亦應會就此部 分徵詢雙方意見,必須雙方達成共識後,公證人始會就系爭 定金協議書內容作成公證書。系爭定金協議書既未記載不動 產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款,顯見原告於公證時並未要求系爭 定金協議書內容需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款。原告 以系爭定金協議書未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需附買回條款之約 定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有實施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 爭定金協議書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並未 拒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訂有附買回條款等情,業據被告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4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拒絕系 爭不動買賣契約可附買回條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所告知「同意買賣契約附買回條款」係虛偽之陳 述,係被告之詐欺手法等情,顯非有據。至於原告提出113 年3月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證6,本院卷第221至 234頁)並未有附買回條款之約定,並以論證被告不同意與 原告簽訂附買回條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非兩造,與兩造間之關聯性為何,已非 無疑。其次,不動產買賣附買回條款乃是特例,一般出賣人 並無將出售之不動產再予買回之意願及需求,是不動產買賣 契約未附加附買回條款,乃屬常情。原告自無從以合於常情 之第三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來推論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 定金協議書後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業務,而有詐欺原告之行 為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明早11點銀行 代辦窗口會與銀行端人員板橋班地物現場拍照估價,並告知 這次銀行是淡信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足證被告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並非毫 無作為。復參以被告為原告整合債務方式係原告先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給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及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 行借貸3,000萬元,以協助原告清償債務等語,業經原告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54頁);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1 3年4月30日前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移轉登記 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定金協議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並未依約於113年4月30日 前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自難以 執行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作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前向原告告知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係 虛偽之陳述而係對於原告之詐欺行為等語,實非有據,自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附加買回 條款,且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仍於可執行範圍內與銀行 洽談貸款事宜以協助原告整合債務。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等情,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告未依系爭定金協 議書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定金協議書前言記載被告欲向原告購買所有不動 產,原告須待相關事宜辦妥後,再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有系 爭定金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次查,系爭不動 產經劉益宗為預告登記,義務人范馥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請求權人劉益宗前不得移轉他人等情,有建物登記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是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提要件為原告必須先將劉益 宗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此即為系爭定金協議書前言所謂原 告需先將相關事宜辦妥後,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緣由。 然原告迄113年6月3日止,仍未將上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自無法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告就此自是有可歸責事由。其次,原告於113年3 月17日向被告表示「我想請問一下是否能轉銀行以信託方式 處理?」、「我想若是轉銀行以信託的方式處理阿樂應該不 會反對」;原告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因尚持續尋找其他 資金管道,致未配合被告要求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相 關事宜等情,如原告向被告表示「目前在進行中約需兩天的 時間請稍候謝謝您!」、「因為金主要了解一些事情」、「 不好意思金主今天有事連絡延到明天下午確認所以很抱歉要 延後一些時間,順利的話應該是下星期一或二左右敬請見諒 !」;被告因原告遲不進行後續作業,詢問原告:「小范( 原告)不好意思打擾了,想請問您這組有確定下週一可以公 證還款+廢除買賣公證了嗎?」、原告回應:「明日會有比 較確定的訊息再回覆您可以嗎?」、「我知道,但目前在找 金主中希望能再給我一些時間,因為房貸及信貸和信用卡遲 交怕有被通報所以才沒有提交」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91頁至203頁)。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 系爭定金協議書後,並無意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等情,應非無據。原告於系爭 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仍尋求其他取得資金之管道,並未積極 配合被告辦理銀行申貸作業,且導致原告未於系爭定金協議 書約定之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自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抗辯 系爭不動產未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簽訂 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即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定金協議書 第2條約定: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至原告未於113年4月30 日前將第一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簽 訂買賣契約、辦妥移轉登記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逕解除本協議,並原告應無條件退 還已收受定金即50萬元予被告,另原告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予被告,原告絕無異議等語;公證書記載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返還定 金、給付違約金、延遲利息,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語,有公證書及系爭定金協議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7頁 、第131頁)。次查,被告已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給付原告定 金50萬元,兩造至113年4月30日仍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且截至113年6月3日止,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仍 未塗銷,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定金 協議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書 第2條約定返還定金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被告因原 告遲不給付100萬元債務,乃執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為執行 名義就原告應給付之100萬元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 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屬合法。 ⒊次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所主張足以消滅或妨 礙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定金協議書已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之意思表示,或並未發生系爭不定金 協議書第2條約定事項,均係屬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債權不 存在之抗辯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已有 不合。又系爭執行名義為公證書,屬於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固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如上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定金 協議書時並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且原告未於113年4月30日 前塗銷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且因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 訂後猶另尋其他資金管道而無意履行系爭定金協議書之約定 事項,致未能依約於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符合系爭定金 書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事項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債權不成立,或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依 據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或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之債權並未發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09

PCDV-113-訴-1742-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陳逸哲 被 告 陳明燦 訴訟代理人 陳威岑 被 告 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29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稱系爭房地) ,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新莊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 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同時 以陳英嬌為被告,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英嬌未 為本件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陳英嬌之起訴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重司調 字第112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依據上 開說明,自不需得陳英嬌同意,即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 議,系爭房屋面積僅70平方公尺,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面積太小,且系爭房屋為公寓建築 只有單一出入口可通行,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將無出入 口可供使用。又為保持系爭房地完整性,避免日後使用上困 難,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併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能將系爭房地發揮最高 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並將拍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為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1至97頁),自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房屋係屬4樓公寓住宅之第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用途係供通常居住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足見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提出就系爭房地定有 不能分割之契約,而兩造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112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無法與原告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審諸系 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公寓住宅之第4層區分建物之專 有部分,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等情,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系爭房地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 關係,應予合併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 70平方公尺,係屬4層樓公寓住宅之第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進出系爭房屋僅有1大門出入,室內格局為3 房、1 廳、1廚、1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室內格局圖及照片足 憑(本院卷第57至69頁),依系爭房屋之格局及出入方式, 該建物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 之各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路、電 路及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有人之獨立使用 ,而系爭房屋面積70平方公尺,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應 有部份比例最低者能分得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無法為正常 生活之起居使用,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復審以 系爭房屋目前並無人居住使用,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57頁),故如採變價分割,對於系爭房地使用現狀來說, 並無影響,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地 市場價值極大化,嗣後由變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 系爭房地為整體性規劃利用,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徹 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另一方面兩造亦得依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亦有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之機會 。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最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並無限制 合併分割之法令,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利益,亦能使系爭房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房 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7頁)。而合作金庫銀行業經本院 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卷第55頁),惟合作金庫銀行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 ,合作金庫銀行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分割確 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 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 造分別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段 000號 95.44 1/4   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四層: 62.3㎡ 陽台: 7.7㎡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合計:7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逸哲 1/600 1/600 2 陳明燦 499/600 499/600 3 陳英蘭 1/6 1/6

2024-12-09

PCDV-113-訴-2623-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杜明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5人×51元×10份=2,55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7月迄 今之薪資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又有無應負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人 ?如有,各扶養義務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金額及比例 ?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聲請人是否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如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近1年聲請人主張各項必要支出之 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06

PCDV-113-消債更-785-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曹庭楨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8人×51元×10份=4,08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依附件八資料「製作表格」計算朋馳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下 稱朋馳公司)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不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 。又朋馳公司於113年6月6日解散時資產返還股東之狀況為 何?提出相關公司清算資料到院審查。另聲請人除擔任朋馳 公司負責人外,有無擔任其他公司或事業之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 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又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額?與配偶各負擔扶養 費比例及金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行車執照並陳報現值。陳報神達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股票現值。又除神達公司股 票外,聲請人清算前2年有無進行其他股票之買進及賣出?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06

PCDV-113-消債清-343-20241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原 告 李念穎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李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3萬1,698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6,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05

PCDV-113-重訴-830-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徐琬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1人×51元×10份=5,61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依聲證9薪資發 放申請表資料,製作表格計算113年1月至11月各月份領取薪 資數額。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有無應負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人?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如已提出 ,請標示證卷頁碼,毋庸重複提出)。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05

PCDV-113-消債清-34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4號 原 告 徐振綱 被 告 詹正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04

PCDV-113-補-233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陳定緯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李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用錢,透過工作同事即訴外人郭義誠 介紹獲悉「閎傑」之聯絡方式,於112年2月13日加入「閎傑 」、「林林」、「阿雄」等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閎傑」以Line通 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攜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於112年2月22日晚間抵達臺南高鐵站,再 由「林林」安排車輛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海洋之星民宿住宿,「閎傑」告知被告提供一個帳戶可 以賺3至5萬元,係賣簿子洗錢,須配合3至5個工作天辦理匯 款,須待在旅館不得外出,被告遂同意配合。嗣於112年2月 23日上午,由「林林」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辦 理系爭銀行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然僅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成 功設定約定轉帳。112年2月23日中午,再由「林林」、另名 體型微胖之李姓少年陪同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荷 蘭村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內,由該李姓少年向被告收取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被告 所使用之手機。112年2月23日18時許,由「阿雄」抵達荷蘭 村汽車旅館繼續看管被告,「林林」、李姓少年則先行離去 ,112年2月23日晚間,「阿雄」與被告再搭車前往地址不詳 之某臺南市民宿住宿,「阿雄」再向被告收取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阿雄」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嗣於112年2月 24日中午12時12分許,「阿雄」再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手機交還被告,指示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西臺 南分行),臨櫃辦理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阿 雄」指定之帳戶,被告再依「阿雄」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1 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之統一超商,以ATM提 領2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予「阿雄」,因被告無法繼續以ATM 提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阿雄」遂指示被告於 當日下午1時59分許,返回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欲臨櫃辦 理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3萬元,然經銀行行員發現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業經165通報,遂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 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被告因上開所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告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收取原告遭詐欺之110萬元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阿雄」指示提領系爭中信銀行款項並轉交「阿雄」, 進而達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因此, 被告應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卷及頁碼 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觀覽FaceBook ,看到「操贏致奇」粉絲專頁分享股票投資訊息,因不熟稔投資而有意學習便進行詢問,再依「操贏致奇」小編指示加入Line暱稱「黃偉華」好友。「黃偉華」接著將原告加入Line社群「從股到金100」稱可讓原告共同學習交流,又以分發飆股為名義,讓原告加入Line暱稱「楊欣怡」、「開戶經理」為好友。「開戶經理」向原告介紹「富途牛牛moomoo」平台,稱該app可以進行儲值,將儲值金使用來進行股市交易、股票抽籤及出借股票等,以此獲利,使原告誤信該app為真實投資平台,而於112年2月24日儲值110萬元以申購股票。嗣於同年3月9日「楊欣怡」通知原告須匯款獲利抽成,原告因現有資金都已投入「富途牛牛moomoo」而無法付款,詎「楊欣怡」、「開戶經理」即以原告未能配合平台為由拒絕原告提領出金,並將原告移除「從股到金100」社群、關閉「操贏致奇」、移除「富途牛牛moomoo」權限,原告始知悉自己受騙。 112年2月24日9時19分轉帳1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7頁。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至113頁

2024-12-04

PCDV-113-訴-245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正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 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3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6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1 金邑企業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1月31日 31,433元 AR4255444

2024-12-04

PCDV-113-除-61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l2年2月7日於臉書網路上認識暱稱不詳 之友人添加LINE,隨後一位自稱(陳佳穎)之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宣稱有(股票投資獲利方案)需下載ProS hares APP平台進行操作,隨後一位自稱為助教之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於ll2年05月09日l1時57分許,匯款1O0萬(下稱系爭款項 )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O0-00000O1O89l32號帳戶(申 辦人:烏念慈,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系爭款項隨即被 匯入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Z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聯邦銀行帳戶)。隨後原告要求對方提供獲利明細及相關資 料遲遲無法回應,過程中詐騙集團成員不斷要求原告加碼投 資增加獲利,原告驚覺遭遇詐騙並於轄區派出所報警提告。 被告已成年具一定之社會.經歷,卻在網路相信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歲月」之人為民間求職機構而無任何警覺之心,實 屬被告可預見危險之發生卻蹤容其風險持續發生。且就常理 而言應徵工作提供帳戶供資方轉帳薪資為合情合理,但不應 交付帳戶密碼,然為何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款項會落入詐 團手中,且大額款項進出帳戶,銀行未通知帳戶申辦人亦不 合乎常理,若非被告親自提領予詐團,就是被告提供帳密供 詐團作財産犯罪用途,設立金流斷點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之事實。被告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與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系爭款項而受有100萬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即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7日在Facebook認識暱稱為「金 錢爆-楊世光」之人,經聊天後加入該人LINE帳號暱稱為「 周仲偉」,並經該人推薦認識LINE暱稱為「陳佳穎」之人。 嗣「陳佳穎」邀請其加入群組「VIP-4鴻兔大展內部作戰」 及告知下載「ProShares」APP(網址:http://app.jssjhqeh bs.com/)投資平台,原告遂依群組指示操作APP,於112年5 月9日11時57分臨櫃匯款100萬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購買US DT幣儲值投資,系爭新光銀行帳戶隨即匯出150萬元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嗣因LINE暱稱「ProShares證券- 客服經理」表示需支付150萬元不然帳戶會被凍結後,始察 覺有異而在網路查詢投資ProShares APP相關訊息,才知遭 詐騙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系爭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下稱偵卷》第14頁、 第32至37頁背面)。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依他人指示於11 2年4月28日申辦系爭聯邦銀行之約定轉帳,並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對方等語(偵卷第4頁)。基上,被告將其申設 之系爭聯邦銀行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並由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用以輾轉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系爭款項, 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系爭聯邦銀行網 路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事實係提供詐欺集團必要之助力,而為 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因行為關連共同 ,自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生之損失100 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其因於臉書找工作,始依對方 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並交付系爭聯邦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等 語。惟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甚高,被告不假思索即應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網路上初識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實姓 名之網友,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 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減稅等為由,誘使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茲審以被告為85年次 生,高職畢業(偵卷第4頁),可徵被告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 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不知真實 姓名之網友直接索取系爭聯邦銀行之網路帳戶及密碼使用時 ,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 使用之可能,然未見被告就對方請求交付原因探究,詳細查 證系爭聯邦銀行網路帳戶及密碼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 管可能風險,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聯邦銀行網 路帳戶及密碼,順遂詐騙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 失,自難認被告對於其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復審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陳:對方表示 要借用我的蝦皮帳戶賣他們的化妝品,借用每天都有薪水, 我就把蝦皮借給對方,過幾天對方跟我說去銀行約定帳戶, 我就在112年4月28日於聯邦桃園分行開戶,並跟對方約定帳 戶;我沒注意到不能把網路銀行給人家,不小心把聯邦銀行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向我表示因為他們做化妝 品,進出帳需要一大筆資金,我才相信他們把我的聯邦網路 銀行帳密都交出去,用Line傳的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 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為日薪2,500元至3,500元等情,有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背面)。被告既可於蝦皮開 設帳戶,若對方僅單純以借用之帳戶賣商品,亦可自行開設 帳戶,何需以每日2,5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借用他人帳戶, 顯係為隱匿不欲人知之情事。然被告未確認對方之真正意圖 ,即同意出借蝦皮帳戶,更進而配合至聯邦銀行新設系爭聯 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自應可預見對方 借用其帳戶顯有隱匿財產及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惟為 貪圖報酬仍交付系爭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網友,自難認被告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與詐騙行為人之不法故 意行為,既為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相結合, 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 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等情,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法 定遲延利息期間為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僅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04

PCDV-113-訴-280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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