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安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安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害人並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1頁),及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萬88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查,前揭現金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曹安慶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安慶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花圃前,拾獲楊景丞於同日稍早遺留在該處
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2萬8,80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取出放入口袋,而全數侵占入己
。嗣楊景丞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想起此事,前往上址社
區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命曹安慶提出上開
現金(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楊景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景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353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