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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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議賢 被 告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東捷運站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 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所有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8日提供通訊軟體LINE 投資群組及「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投資軟體供伊操作,並 佯稱: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月9日10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華南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後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以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 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即有 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8-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琇容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 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8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 :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1月3日10時24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於同年月4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7日9 時7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年月8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及於同年月9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致伊受 有4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 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5萬元,即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惠惠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 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9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 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1年11月2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兆豐帳戶,及於111 年11月7日9時31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 至兆豐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以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0 0萬元自111年11月2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 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即有 理由。   ㈢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11年11月2日匯出200萬元、同年月7日匯出50萬元、 50萬元,是上開2日係原告之損害發生時點,則原告併請 求200萬元自111年11月2日起、100萬元自同年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1月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同年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5-20250116-1

小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 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應於送達當事人後始生效力,原審以伊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伊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後始收到原裁定,因伊已於113年12月 18日繳納裁判費,伊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已治癒,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 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 不生補正之效力。至同法第236條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 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核與同法 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 ,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 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其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34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於同年12月18日 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該裁定已於同日13時43分公告,有主 文公告證書及司法院查詢主文結果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2、4 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公告之時已發生羈束法院及 兩造之效力。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補繳裁判費,並以 其已於原裁定送達前繳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然觀諸抗 告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3頁)所載,抗 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15時13分始補繳裁判費,已在原裁定 公告之後,不生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4-小抗-1-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299元,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月31日 、114年1月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本院卷第407、409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訴-316-20250116-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楊圳哲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 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 :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4日9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於同年月7日8時43 分許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兆豐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以致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 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5萬元,即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7-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新天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洪國禎 被 告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 攬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 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路工程,根基公司 將其中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 就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委由伊處理土方運棄事宜,約定棄土內容(結構開挖及路堤 開挖)之數量為17,426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250元 】、棄土內容(基樁土)之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單價28 0元】,合計85,003立方公尺,總價為23,278,060元(未含 營業稅)。被告於112年1月4日、17日向伊預付工程款240,0 00元、250,000元。被告因誤會伊之砂石車出車載運土石方 時係故意不讓系爭工程之監造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之人員跟車,且誤認根基公司不欲讓被告繼 續承作系爭工作,被告乃另覓廠商欲接替伊,復於112年2月 7日將伊在同年1月31日以前已完成工作報酬給付伊之後,被 告即另委由訴外人陳志銘所營東宏環保企業社施作系爭工作 ,被告所為乃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伊受有系爭承攬契 約之利潤損失,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承攬契約順利履行本得享有之利潤損失 。若認被告並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情事,因被告已將系爭工作 另行發包由陳志銘施作,被告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且無法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利潤損失。依兩造間約定 系爭工作之總價為23,278,0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即 原證3號統一發票所載之635,040元及180,320元後,剩餘報 酬金額為22,462,700元,伊若繼續完成系爭工作,本得向被 告請領報酬22,462,700元,依財政部公布之112年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3811--13建築廢棄物清除 」之同業利潤淨利率13%計算,伊本得享有利潤2,920,151元 ,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原證1估價單備註欄第3點記載「每日運棄時間 :開始及截止配合業主」、第4點記載「廠商提供現場人員 配合監造跟車作業流程」,原告之砂石車依約必須於上午10 時以後方得載運土石方離開工地,世曦公司現場監造負責人 即訴外人王漢廷於112年1月30日、31日,發現原告之砂石車 在上午7時或8時多即載運土石方駛出工地,且數量多達1、2 0部車,因而認原告之砂石車有迴避監造人員跟車之嫌,其 不同意伊繼續進行系爭工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昌新於11 2年1月31日前往伊之工務所,林昌新向伊之工地負責人丁勇 廷表示:若原告之砂石車須於上午10時以後才能出車,伊必 須加錢,原告才願繼續清運作業,若不加錢即不施作等語, 丁勇廷則表示不會加錢,並同意原告不再進場進行系爭工作 等語,原告後續即未再進場,而由陳志銘接續系爭工作之清 運,故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以伊 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以及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 訴請伊賠償其所受利潤損失,核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除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根基公司承攬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 鐵路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 道路工程,根基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 與原告就系爭工作於111年12月29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委由原告處理土方運棄事宜,約定棄土內容(結 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數量為17,426立方公尺(單價25 0元)、棄土內容(基樁土)之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 (單價280元),合計85,003立方公尺,總價為23,278, 060元(未含營業稅)。丁勇廷代理被告與原告商議及 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經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承攬契約之 履約事宜,且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⒉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4日、17日匯款240,000元、250,000 元予原告,上開款項乃系爭承攬契約之預付工程款。    ⒊原告於112年1月4日開始施作系爭工作,自112年2月1 日 起未再進場施作(按: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2月上旬要 進場施作,遭被告工地負責人丁勇廷拒絕,上情為被告 所否認)。    ⒋原告自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迄至112年1月31日止完成之 工作數量為結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土方2,268、644立方 公尺,合計2,912立方公尺,以單價280元計算各為635, 040元及180,320元,合計815,360元。原告就被告上開 期間完成之上述工作及被告於該期間施作之B5類(磚塊 或混凝土塊)之處理費用48,020元,已於112年2月7日 給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906,549元(扣抵上開預付工 程款490,000元後,被告另再給付416,549元)。    ⒌若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損 失以2,000,000元計算。    ⒍被告就系爭工作於112年2月上旬與陳志銘所營事業成立 承攬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或 係經任何一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⒊若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利 潤損失2,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或係 經任何一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⒈被告並無單方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 263條規定自明。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 僱工施作,依社會觀念,非必係向原承攬人表示終止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行僱工 施作,亦未能認係表示對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屬灼然。     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屬民法第511 條所定之終止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39 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作於112年2月上旬與 陳志銘所營事業成立承攬契約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揆諸上揭說明,定作人於承攬契約存續中,另 行僱工施作,並非屬對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 對他造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並未指明及舉證 被告於何時、何地對原告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以被告將系爭工作另發包由陳志銘施作之行為 ,逕行認定乃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至於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2月上旬向被告之工地 負責人丁勇廷表示其要進場施作,遭丁勇廷拒絕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信。    ⒉兩造並無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⑴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昌新向被告之工地負責 人丁勇廷表示若原告之砂石車須於上午10時以後才能 出車,被告必須加錢,原告才會繼續清運作業,若不 加錢,原告即不施作,丁勇廷則表示不會加錢,並同 意原告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之後即未再進場,故兩造 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證人丁勇廷於本院結證證述:「(問: 有無因為原告在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前就出車,導 致監造沒有辦法跟車,根基公司因此不同意被告後續 繼續載運該工程的土石方?)根基公司現場工程師有 先告誡我以後不能夠這樣,有要求我們要改善,如果 不改善,就會每天罰30萬元。」、「(問:你有無因 為這件事情要求原告要改善?何時告訴原告?)112 年1月31日原告出車之後,林昌新還有在現場,他有 被監造王漢廷罵說怎麼那麼早就出車了,那時候我不 在現場,根基公司的工程師在當天中午之前有打電話 跟我說這件事,也是在這通電話跟我說要求改善的事 情。當天下班後,原告之林昌新和被告的工班人員林 世杰及劉季芳到被告的工務所來找我,要求說如果要 在早上10點之後出車,就要加錢,如果不加錢,原告 就不做了。」、「(問:林昌新當時有無說要加多少 錢?)沒有說。」、「(問:林昌新向你要求加錢時, 你如何回應?)我是向他說根據根基公司與被告間的 合約,依照環評不能在早上10點前出車,根基公司不 可能加錢給被告,所以被告也不可能加錢給原告,林 昌新就說如果不能加錢,原告就不做了。」、「(問 :你跟林昌新碰面的時間是112年1月31日幾點的時候 ?)下午5點多。「(問: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下午5 時許到該工務所之前,有無跟誰連絡要前往?)並沒 有。」、「(問:證人是否事前不知悉林昌新、林世 杰、劉季芳約好要前往工務所之事?)是。」等語(本 院卷第257、259、265頁),由證人丁勇廷之證言可知 ,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昌新對其提出土石方加錢之要 求時,丁勇廷僅回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加錢之要求, 丁勇廷並無表示同意原告之後不用再進場施作之語, 足見縱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稱:被告若不同意加錢 ,原告即不再施作等語,被告亦無表示同意原告不再 進場,而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況細 繹丁勇廷上開證言,乃原告提出加錢之要求,丁勇廷 答覆:不同意等語,此至多僅得認為兩造並未就原告 所提出之清運土石方加錢之要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 。     ⑵另查,被告就其所稱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要求被告 加錢,否則原告不再進場施作時,丁勇廷當場立即表 示同意原告不再進場等語一節,僅有丁勇廷一人先前 身為本件被告時提出之書狀所為抗辯及上開證言為據 ,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言,或其他業經被告對原告明確 表示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文件或紀錄以資佐證。 而丁勇廷先前身為本件被告時,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雖曾以書狀表示:林昌新表示不加錢即停止工區土方 之清運,被告丁勇廷當場亦同意原告不再進場施工,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作達成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83 頁),然丁勇廷提出上開書狀時,尚為本件之被告, 其立場與原告對立,自不得逕以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 該書狀所為之抗辯,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原 告對丁勇廷撤回起訴後,丁勇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 證後所陳述之證言,對於「林昌新向你要求加錢時, 你如何回應?」之問題,僅證稱:「我是向他說根據 根基公司與被告間的合約,依照環評不能在早上10點 前出車,根基公司不可能加錢給被告,所以被告也不 可能加錢給原告,林昌新就說如果不能加錢,原告就 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並無一語提及其 於112年1月31日有對林昌新表示:同意原告不再進場 施工之事,是原告主張兩造經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 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丁勇廷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等語,自難採信。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須清運之土石方多達85,003立方公尺,且承攬報酬 之未稅總價之金額高達23,278,060元,復屬大型公共 工程即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發包之嘉義市區鐵路 高架化計畫C611標嘉義計畫鐵路高架橋及橋下平面道 路工程之部分工程,加以是否合意終止契約乃攸關兩 造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之重大事項等情觀之,依丁勇廷 上開證言可知,在林昌新於112年1月31日傍晚5時許 到被告工務所找丁勇廷之前,其事前不知林昌新要來 之事,則丁勇廷在完全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之情 況下,何有可能僅憑林昌新表示被告若不同意加錢, 原告即不再進場施作等語,丁勇廷當場立即向原告表 示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已 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自無足採信。此外,原告就系 爭承攬契約之履行,即原告須於何日到工地載運土石 方及出車數量等節,均須被告事前通知原告,而被告 在112年1月31日之後,並無再通知原告出車等情,為 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405頁),則被告在112年1月31 日之後,既未再通知原告派車至工地清運土石方,原 告自無可能主動前往工地清運土石方,是被告以原告 自112年1月31日後亦未再至工地清運土石方之事實, 抗辯係因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亦無足 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一節, 既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萬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受利潤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之情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仍存續,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而被告已將系爭工作另行發包予陳志銘承作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因已由陳志 銘施作,而一部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利潤損失,亦即原告拒絕被告其他部分之履 行,而此等給付不能之事由,係因被告將系爭工作發包 予陳志銘施作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有關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 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承攬工程,通常情 形可獲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常態。查兩造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棄土內容(結構開挖及路堤開挖)之數量為17 ,426立方公尺(單價250元)、棄土內容(基樁土)之 數量為67,577立方公尺(單價280元),合計85,003立 方公尺,總價為23,278,060元(未含營業稅),有工程 估價單可稽(審訴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揭說明,原告承攬系爭工作,通常情形可獲相當利潤, 為一般交易常態,且本院若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 告已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利潤損失以2,000,000元計算, 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2,000,000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8日(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5

CTDV-112-訴-686-20250115-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簡明金 被 上訴 人 顏詩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登記結婚 ,因故於109年9月26日起分居,並於110年間互相提起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訴訟,嗣於112年2月21日當庭 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惟上訴人於分居後,每週與同一位應 召女郎進行性交易,並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未任親權人會面 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時承認上開事實,上訴人上開行為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賴關係,致被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出軌, 兩造因而分居,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婚姻 關係親密、圓滿身分法益,容有疑義。又兩造分居後互提離 婚訴訟,訴訟期間不斷衍生其他爭執,可見兩造主觀、客觀 上均無維繫或回復雙方婚姻及身分關係之意願,被上訴人應 無受有婚姻身分關係之法益侵害。上訴人於兩造分居,互提 訴訟過程中,與第三人進行性交易,誠屬迫於無奈下,不得 不為之選擇,上訴人並非背叛婚姻,而係基於人性生理之自 然需求,其性交易行為對兩造婚姻關係而言並無不忠實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中所稱,係一時說錯話,且原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法益衡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 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兩造前101年10月9日結婚,於110年間相互提起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9、60號、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案件 審理,並就離婚事件於112年2月21日達成和解。期間經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未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等進行 調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表示其因被上訴人外遇事件,導 致其對於感情感到恐懼,因有性需求,故都是固定找同一位 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每個禮拜一次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查字 第155、1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5 頁至第46頁),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對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中之陳述,為一時 說錯話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均自承有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見原審卷第94 、10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又上訴人既有上開行為,於社會通常觀念下,已違背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兩造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婚姻已生 破綻,兩造亦無維繫或回復婚姻關係之意願等語,惟兩造當 時固然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然而在未確定離婚前,兩造 非無可能因解開心結或其他因素重修舊好,自不能以婚姻已 生破綻即謂上訴人可任意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忠誠義務,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因被上訴人外遇而生 破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上訴人係故 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身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自 無與有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課輔班老師,每月 薪資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現 為軍人,每月薪資8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 審酌上訴人行為時兩造為分居狀態、迭有爭訟事件,被上訴 人前曾因對兩造婚姻關係不滿,而與第三人有外遇情事,及 上訴人係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屬金錢交易,無涉情感,兼 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4 日,見原審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5

CTDV-113-原簡上-2-20250115-1

跟護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兆祥 相 對 人 AV000-K112201(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簡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 定有明文。是為保護本件相對人即被害人,相對人之姓名以 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4、105年間為高中補習 班同學,彼此間不熟悉。伊曾於104年即高中二年級時託高 中同學即兩造之共同好友向相對人表示想認識相對人之意, 因而互相認識。嗣後已放棄進一步認識相對人之意,其後對 相對人並無追求行為。詎相對人於112年11月間對伊提出違 犯跟騷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並向伊曾就讀之國立○○高中( 下稱○○高中)申請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伊作成113年度偵 字第412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0、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伊並無相對人所指偷拍相對人伏案時 腰間露出內褲之照片,亦不曾於色情網站發表不雅照片,伊 於IG向相對人傳送之訊息乃正常社交行為,未涉及性或性別 ,且數年內僅寥寥數語,並無反覆或持續為之,又相對人對 伊回應之對話訊息,不曾表露不願意往來之意。相對人於○○ 高中性平調查中自述:「坦白說過去我被他追求的時候,我 並沒有感到反感,因為他也沒有對我過度的要求或是要我給 他正面的回應…然後我10月的時候發現他3月的時候就把我東 西po在推特上了。這就是一個很大的打擊」等語,可知相對 人係因其後對伊之主觀上錯誤認知,才會指稱伊對相對人跟 蹤騷擾,並非兩造先前多年來之網路互動過程中,相對人早 已感受到遭冒犯及不舒服。相對人以伊於113年6月18日以FB 向相對人傳送:「我沒有對你提告」之訊息,對伊聲請核發 本件保護令,因相對人於FB限時動態上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對相對人寄發之通知書(下稱 系爭通知書)照片,並加註「上班收到的小驚喜,沒關係我 會比你更瘋」等文字,伊因此感受到敵意及威脅,方傳送上 開訊息提醒相對人,伊僅係為釋出善意,該訊息與性或性別 無關,亦非為騷擾相對人。原裁定過度擴張跟騷法之立法要 旨,未全盤瞭解事件全貌,亦未實質審查相對人之聲請要件 ,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 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 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 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 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 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 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 、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 ,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 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 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 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 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界限為度。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5年起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曾於 112年7月1日透過網路訊息對其實施跟蹤騷擾,對其有反 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蹤騷擾行為等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核發書面告 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 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行為 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抗告人於同 日簽收,有調查筆錄、系爭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至16、21至22頁),則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 面告誡後,已明知被禁止對相對人再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 為。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左營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 書面告誡後,又於113年6月18日23時58分許以FB傳送:「 我沒有對你提告,派出所處理有問題有跟陽明派出所反映 這個烏龍案,他們應該會再通知」(下稱系爭訊息)予相對 人,再為違反相對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 為,使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乃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惟查抗告人雖於系爭書面告誡核 發後,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依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2 日函覆本院稱:系爭通知書所載誣告案件乃告訴人甲○○接 獲系爭不起訴處分,遂於113年5月9日前往本分局陽明派 出所訴警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抗告人所 發送系爭訊息之內容雖有不實,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刑 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抗告 人對相對人提出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乃正當行使法律賦 予人民之訴訟權,要難認係騷擾行為。再觀之系爭訊息內 容並無呈現抗告人利用其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 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 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抗告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 平等地位等關係。據上所述,以系爭書面告誡於112年12 月14日核發後,抗告人僅於113年6月18日向相對人發送系 爭訊息,以該訊息內容、抗告人傳送系爭訊息之緣由及經 過、相對人之反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其內容雖屬不實 ,而使相對人感受不佳,惟難認抗告人有以網際網路對相 對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 且已使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之界線,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綜上,應 難據系爭訊息認抗告人於經核發系爭書面告誡後二年內, 有對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相對人另以⑴抗告人於109年8月3日以IG(帳號0000000000)傳送打招呼之「嘿」訊息,其回復「恩?」,抗告人回應說要陪相對人聊天等語;⑵其於109年10月1間於IG上傳鐵窗花這本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傳訊說:這本書好看嗎?其於同年月20日回覆:很可愛,而且有送窗花書籤等語;⑶抗告人於110年3月14日以IG傳訊說:畢業照也太美,其回覆:謝謝,抗告人回覆:好久不見,哈哈等語;⑷其於111年1月4日於IG上傳與母親去臺東玩之限時動態,抗告人回覆:有夠漂亮,其回覆:對等語;⑸抗告人於112年1月4日22時49分許,以IG傳訊:你的頭貼是可愛的金魚、有夠漂亮等語;⑹其於112年4月24日上傳坐在博愛座之照片,抗告人傳送:我這兩個月腳骨折開刀坐博愛座也一直被教育等語。⑺其於112年7月2日在IG上傳高中時期照片,抗告人傳訊:想到之前高中時在補習班也想追你,還拜託○中同學牽線等語,主張抗告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查,相對人所指⑴至⑹之行為,觀諸抗告人之文句內容,核屬一般人之正常社交互動,且文句內容並無明示或暗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相對人所指之⑺之行為,抗告人只是表達過去曾經對相對人有愛慕之意,並非表示當下仍對相對人仍有愛慕之意。再者,上述⑴至⑺之文句內容亦無使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情,且抗告人以IG向相對人傳送之上述⑴至⑺之訊息,每則訊息之間隔期間最長者為1年,最短者亦相隔近2個月,而抗告人在長達2年11月之期間,僅對相對人傳送上開7次訊息,難認有何反覆實施之情形。另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於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補習班」,偷拍其趴睡時後方露出內褲之照片,並於112年3月20日22時9分,將其正面照片連同上開露出內褲的照片張貼在推特網站(用戶名稱:乙○○、ID:00000)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推特網站之用戶名稱:乙○○、ID:00000之申登人是何人? 據IG公司答覆警方稱:X公司表示待查帳號 @SECRET5205200000000lka需要與愛爾蘭或美國透過司法互助協議方式取得資料,而細繹全卷,警方及告訴人K小姐(即相對人)、Y 小姐亦無提供佐證係被告甲○○所為」等語,而對抗告人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故抗告人是否涉有上開犯罪行為,尚屬不明。況相對人所指上述⑴至⑻之行為,並非抗告人於系爭書面告誡後,仍對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亦非屬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參酌依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於系爭書面告誡核發後,於113年6月18 日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但難據以認其該行為屬跟蹤騷擾 行為,是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4

CTDV-113-跟護抗-3-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張正夫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鎮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雀卿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 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及浪板工程(下稱系爭浪板 工程;另就上開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 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契約書-浪板」,成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256,000元(含稅)、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 000元(含稅),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本 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 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伊旋即依約開始施工,並於 各期完工時請款,被告除約定系爭鋼構工程5%保留款762,82 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鋼構工程款14,493,175元,另 被告已向原告給付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963,199元(含稅 ),被告並要求原告施作如附件所示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 工程)。原告於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於109年11月5日對被 告通知完工,並要求驗收付款時,被告竟於109年12月3日無 由發函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禁止原告進入工地。被告 尚有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 工程款3,575,801元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尚未 給付,合計5,310,548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10,548元。如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無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已施作系爭追加 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施作之工作物因 添附,由被告取得該等工作物所有權,原告喪失所有權,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71,92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0,548 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嚴重施工遲延,迄至預定完工期 限仍未完工,被告已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00007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並無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 加工程,兩造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原告依承攬契 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71,922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卷㈢第185、187頁):   ⒈兩造於108年7月9日就「鎮國工業城」廠房之鋼構工程及浪 板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鋼構」、「承攬工程 契約書-浪板」,並各於契約第4條約定鋼構工程期限為「 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 完工」、浪板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 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   ⒉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被 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原告給付 工程款14,493,175元。   ⒊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被告 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   ⒋被告以109年12月3日岡山大仁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表示於109年12月16日起 將另行洽請其他廠商接手本件工程等語,該存證信函已送 達原告。   ⒌「鎮國工業城」廠房中之A1、A3、A5至A8、B1至B3、B5至B 17等22戶已取得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為110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83頁使用執照)。「鎮國工 業城」廠房完工後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 ○00 號至268之73號、268之75號至268之83號、268之85號至26 8之93號(上述A、B等編號所對應之門牌號碼參照本院卷㈠ 第369至371頁門牌證明書)。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 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 法?    ⒈查兩造於108年7月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上開二合約第 4條分別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 與雙方簽訂合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90工作天內完工」 、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期限為「本工程應與雙方簽訂合 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120工作天內完工」,有系爭承 攬契約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03至21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7月19日,各以 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應於108年11月 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日完工。原告 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或展延系爭鋼構工程完工日為10 8年4月30日,系爭浪板工程完工日為109年11月22日等 語,並提出註記「因營造本身的問題:改鋼構直至2019 /11/13才進場施工,加假期、雨季、過年,預估60天, 故應於4/30安裝完成」、「本工程鋼構完成進場:4/22 ,加假日、雨季、工地工程無法施作原因,依85日計算 ,應於11/22完成,中間有改善工程」等手寫文字(下稱 系爭增補條款)之系爭承攬契約為憑(本院卷㈡第63、7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許 天行於兩造間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未曾 與原告溝通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亦未授權原告在契約 書上記載系爭增補條款(另案訴訟卷二第193頁),證人 即被告簽約暨監工人員許宏維證稱:系爭增補條款不是 其寫的,其未與原告談過系爭增補條款之內容,且原告 於另案橋頭地院所提出之契約書並未註記上開文字等語 (另案訴訟卷三第14頁);再觀諸系爭增補條款旁並未經 兩造簽名或蓋章,足見系爭增補條款乃原告自行添註, 並無經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期限,是原告 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鋼構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8年4月 30日、系爭浪板工程之完工日延至109年11月22日,為 不足採。    ⒉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 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及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 ,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 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 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 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其於109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人員傳送工程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工,系爭鋼構工程中之風拉 桿尚未施作,系爭浪板工程之浪板交接處不密合,防火 隔間中防火棉未確實充足填塞,未達1小時以上之防火 時效,且尚未進行驗收及取得使用執照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通知完工及請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請款單為證(110年 度岡司調字第2號卷,下稱岡司調卷,第29、31頁), 堪可認定。     ⑵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時,原告尚未安裝系爭鋼構工程之風 拉桿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於110年1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陳稱:「日安,今天下 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 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等語(本院卷㈠第15 0頁)可證,原告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始 將風拉桿之材料送入工地及通知被告預計開始安裝之 時間,足認系爭鋼構工程在被告對原告發函終止系爭 承攬契約時尚未完工,確有施工遲延之情事。雖被告 於109年3月24日已向原告支付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18 條所約定之第4期即甲方(即被告)驗收完成之工程款 ,亦難據此認系爭鋼構工程已於109年3月24日完工, 至多僅得認被告斯時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     ⑶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①參酌證人即原告施工人員詹英盛於本院證述:系爭 工程前後施工約1年半,自109年至110年1月間,系 爭浪板工程係在110年1月前完工,其記得其係110 年1月份離開工地,當時浪板工程在最後收尾階段 ,改善被告不滿意的地方。其最後一次進工地時, 被告工地主任及徐總向其表示被告已與原告解約, 其與其他工人不要再進工地,當時快過年,其記得 最後離開工地的時間係在110年1月份(本院卷㈠第29 5至301頁);再參以證人許天行於另案訴訟審理時 證稱:原告離場時,鋼構工程已完工,但浪板工程 尚未完工(另案訴訟卷二第196頁),證人許宏維亦 證稱:系爭工程之所以有問題,係因原告在隔間的 浪板尺寸訂購錯誤,每一塊浪板均需要人工裁切, 造成浪板邊角不平整,組裝後無法密合,並因此大 幅增加施工時間。原告所雇用的第一組施工廠商蘇 先生,曾表示若要其裁切浪板,需要增加施工費用 ,經原告拒絕後,蘇先生退場不施工,之後原告無 法立即找到其他廠商施作浪板,才造成時間拖延。 在此期間,其有向原告表示是否需由其出面請蘇先 生回來施作,或由其找其他廠商協助完成,原告均 拒絕,所以原告才拖到最後沒有完成浪板工程,鋼 構工程的部分只有風拉桿未施作等語(另案訴訟卷 三第12頁)。      ②被告就「鎮國工業城」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有關「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雲林縣消防局於110 年3月2日會勘,以現場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未 確實為由,查驗不合格等情,有雲林縣消防局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位置構造設 備竣工查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案訴訟 卷一第129、131、171、172頁),並經證人即消防 設備士吳啟銘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其受被告委 託申辦「鎮國工業城」22戶廠房之消防安檢,本次 查驗標的係22戶,依消防設備標準第5條規定,該2 2戶須均符合以無開口且具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區劃分隔之規範,始可將該22戶均視為 另一場所,而為獨棟建物。現場查驗時,查驗人員 發現3、4戶不符合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之功能,無法依該條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並經查驗人員以110年3月2日查驗紀錄表回覆被 告該次消防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其有看到防火棉 填塞狀況係零零落落,並未確實填滿等語(另案訴 訟卷一第290、291頁)。另參諸證人王筱琪於本院 證述:其係永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於110年年初受被告委託處理鎮 國建設城之修繕事宜,其去估價時,看到廠房之間 的牆壁會透光,牆板與牆板之間及屋頂烤漆板交接 處沒有密合,另幾乎每間廠房都有牆壁轉角處及屋 頂轉折處未以配件包覆,甚至屋頂處會透光,可以 看到外面,有出現漏水、生鏽之情形;永翔公司於 110年2月間開始修繕後,發現有部分螺絲只是稍加 固定,未確實鎖緊,且使用螺絲之數量很少,將使 屋頂無法固定,容易被風吹走,另永翔公司人員自 屋頂往下看,發現防火隔間牆內有空隙,似乎未填 足防火棉,隔間牆內須填滿防火棉才能確實達到防 火效果,被告請永翔公司拆除隔間牆進行檢查後, 發現隔間牆內可以看到本院卷㈠第353頁照片所示一 個洞一個洞,及如本院卷㈠第355、357頁照片所示 只放幾塊防火棉,沒有填滿足夠防火棉,被告委請 永翔公司全部填滿等語(本院卷㈡第295至307頁)      ③綜諸上揭事證,足證原告就浪板之組裝有不密合、 轉角處未包覆配件,導致透光、漏水及生鏽之情形 ,未確實鎖緊螺絲、螺絲過少,隔間牆內未確實填 滿防火棉,甚至有部分隔間牆僅零星放一些防火棉 ,則原告施作之浪版工程徒具廠房外形,但有透光 、漏水之情形,且無法發揮防火效用,自難認已達 客觀上已達一般廠房可使用之程度,則原告就浪板 工程之施作不符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 給付,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浪板工程施作完成等語 ,自不可採。    ⒊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1項均約定:「……而乙方(即原告) 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甲方 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⒉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 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 期竣工者。」(本院卷㈠第205、207、211、213頁)。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均為108年 7月19日,各以90日、120日工作天計算,系爭鋼構工程 應於108年11月25日完工,系爭浪板工程應於109年1月7 日完工,且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有施工遲延之情事,就 系爭浪板工程有不完全給付而未完工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5 %保留款762,825元、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3,575,801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承攬人承攬之工作雖有瑕疵,惟該瑕疵並 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定作人自行修 補瑕疵後,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 題。    ⒉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⑴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對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時,系爭鋼構工程中僅餘風拉桿尚未施作 ,而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人員 陳稱:「日安,今天下午拉桿送達並開始分料,星期 二開始安裝,預計3個師父(之前有進場施工過的師父 )」等語(本院卷㈠第150頁),由兩造於LINE對話就風 拉桿施工人員之安排及要求原告應在110年1月25日主 辦勘驗之前完成風拉桿工作所為互動(同上卷第150、 151、153、153、154頁),可知被告同意讓原告就風 拉桿工作項目進行施工,兩造就此項工作已再行成立 承攬契約。     ⑵兩造就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未於系爭鋼 構工程之契約書中明訂,原告提出其於兩造訂約前向 被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㈢第215頁),主張風拉 桿工作占系爭鋼構工程之1.5%,被告就前開工程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前開 工程估價單所載各工作項目之合計總價為14,535,456 元(未含稅),原告捨去萬元以下之金額加計5%營業 稅後,再捨去千元以下之金額,即以總價15,256,000 元(含稅)向被告報價。關於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數量 及金額乙節,前開工程估價單未記載風拉桿之數量及 單價,僅記載該工作項目金額為191,580元,證人詹 英盛雖證稱:全部共有23戶,有2戶因為已賣出去, 被告的主任叫我們不要裝風拉桿,全部都裝完了,只 剩賣出去的2戶沒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313、315頁), 惟未指明原告安裝風拉桿之具體數量,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安裝之數量,對此被告自陳原告應施作200 組風拉桿,只施作64組等語(本院卷㈢第222頁),依原 告提出之前開工程估價單記載風拉桿之全部金額為19 1,580元,依此計算64組風拉桿為61,306元(計算式: 191,580×64/200=61,3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上開估價單之契約總價與訂約後契約總價金額之 折價比例(即15,256,000/14,535,456×1.05=0.99959) 計算,風拉桿工作項目之未含稅契約約定金額為191, 502元,含稅後為201,077元,原告已施作風拉桿之工 程款為64,345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36,732元。        ⑶兩造約定系爭鋼構工程總價為15,256,000元(含稅) ,被告除約定之5%保留款762,825元未給付外,已向 原告給付工程款14,493,1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執。 從而,扣除原告尚未施作之136組風拉桿工作項目之 金額136,732元後,原仍得依系爭鋼構工程之承攬契 約及兩造於110年1月間就風拉桿工作成立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構工程之工程款626,089 元(計算式:762,825元-136,732元=626,089元)。又 因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工作已施作完成,雖被告於 109年12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惟依上揭說明,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 鋼構工程尚未完工,拒絕給付其尚未給付之程款等語 ,殊無足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64組風拉桿 幾日後全數斷裂,原告施作進度等同109年12月間契 約終止之時等語,被告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⒊系爭浪板工程部分:     原告施作系爭浪板工程雖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惟該等瑕疵給付並非不能補正修繕,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即非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且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被告於自行委請永翔公司修補瑕疵後, 僅生損害賠償或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之問題,不得以 原告此等瑕疵給付為由拒絕系爭浪板工程之工程款。又 兩造約定系爭浪板工程總價為7,539,000元(含稅), 被告對原告已給付工程款3,963,199元等情,惟兩造不 爭執,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浪板工程未付工程款為3, 575,801元,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浪板工程成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75,801元,應予准 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1,922元 ;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 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1,922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    ⒉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 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 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施 作追加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援引詹英盛證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㈢原 證4 號,請具體描述就追加工程裡面的捲門改成360 型 裝潢板所指為何?就具體描述「每戶前後加強C型鋼」 所指為何?)就是本身捲門外觀裸露,做C型鋼把它固定 骨架,再做裝潢板鎖上去,表面把它裝飾,讓它看上去 外觀比較好看,不然捲門本身外觀是裸露的。」等語( 本院卷㈠第301頁),惟查詹英盛於答覆上開問題之前, 對於本院詢問:「鎮國公司有無要求張正夫做追加工程 ?」之問題時,詹英盛答覆:「這個我就比較不清楚了 。」等語(同上卷第301頁),可之詹英盛不清楚兩造間 有無追加工程之事,其係就該部分工作物施作裝潢板及 C型鋼之前、後狀況為答覆,無從以此等證言證明被告 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況且,系爭工程自108年7 月19日開工,迄至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提出附件之工程 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之時止,歷時1年近4個月,而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之溝通常見以LINE通訊軟體互動,果若被告 確有指示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何以原告完全未提出 兩造間溝通系爭追加工程之文件、書面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且原告在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過程中,完全未 向被告提起工程款金額之計算或付款事宜,迄至原告自 行認為已完工,於109年11月5日始提出工程請款單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只是其 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並因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 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與一般情理相符,無足採信。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971,922元,自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 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 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 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 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 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 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 原告施作所謂系爭追加工程而受有利益,若認被告獲有 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原告 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係超出系爭承攬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追 加工程之利益一節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系爭追加工 程之利益971,922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890 元(計算式:626,089+3,575,801=4,201,890),及自民事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岡司調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3

CTDV-111-建-8-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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