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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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蔡麗月 方琪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方慶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方慶上邀同相對人蔡麗月 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月31日,利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如遲 延履行之期日,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方慶上死亡,自113 年3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2,000,000元,相對 人蔡麗月、方琪斌為方慶上之繼承人,經於113年10月9日辦 理繼承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以 受讓之人列為相對人。嗣聲請人經催告相對人履行後仍未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 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新院玉民寶1 14司拍6字第0060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8

SCDV-114-司拍-6-20250218-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王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 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2,34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年10 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300,000元 、200,000元、1,75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借款 期間分別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20年10月31日止、105年10 月31日起至120年10月31日止、105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10 月31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30日起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674,983 元、103,821元、455,05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 款紀錄查詢、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新院玉民寶1 14司拍2字第0059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8

SCDV-114-司拍-2-20250218-1

竹北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志宗 相 對 人 曾煥凱即曾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謝志宗與相對人即被告曾 煥凱即曾興元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40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2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8元(即計算式:2 ,320×0.9=2,088),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確定於他案執行費 支出1,040元,該費用支出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 酌,應另由該案續行,於此併為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8

CPEV-114-竹北司簡聲-6-20250218-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高昀 溫宇生 關 係 人 王俊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 字第306號裁判先例要旨)。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 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昀、溫宇生於民國(下同)11 3年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相對人高昀、溫宇生 、關係人王俊菘於113年2月19日之借款2.000萬元,並約定 於113年5月18日償還,逾期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及關係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另聲請狀 雖載有附件2借據,惟該聲請狀並未提出該附件)。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而聲請人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 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務 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18日,是以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應 係取得普通抵押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無疑。雖本院曾以114 年1月12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1字第01570號通知聲請人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惟聲請人經收受通知,迄未向本院提出。   又本院另於114年1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送達後,其相對人高昀及關係 人王俊菘具狀陳述債務人等並無向聲請人蔡雅雯借款2.000 萬元、其公司顧問陳冠豪介紹實際匯到債務人王俊菘帳戶僅 1,500萬元、已對其提出刑事訴訟重利罪等語。至於相對人 高昀及關係人王俊菘所陳借款實際金額之實體上爭執,依上 開規定,自非本程序所得審酌。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普通抵押 權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段 0000 170.00 相對人溫宇生權利範圍15分之2 相對人高昀權利範圍3分之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 1968 ○○段0000地號 ------------ ○民路0號2樓 住家用、加強磚造 、3層 二層:133.56 合計:133.56 含共有部分1970建號 相對人高昀權利範圍1分之1 1969 ○○段0000地號 ------------ ○民路0號3樓 住家用、加強磚造 、3層 三層:133.56 合計:133.56 含共有部分1970建號 相對人高昀權利範圍1分之1 備考

2025-02-14

SCDV-114-司拍-11-2025021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洪俊傑 相 對 人 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育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洪俊傑與相對人即被告德 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安家康管委會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 陳育忠、張振宇、林信益、舒立華與陳一浸各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陳育忠、張振宇、林信益、舒立華、陳一浸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撤回對陳育忠、張振宇、林信益、舒立華、陳一浸之起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號十六樓之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10年3月5日(110)省土技字第1551號鑑定報告書第七頁 所載「治本方式抽換4"廢水管(WP)」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改判 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 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據3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4,270元、第一審鑑定費302,500元、第二審 證人旅費2,500元。因聲請人撤回對陳育忠、張振宇、林信 益、舒立華、陳一浸之起訴,是對上開五人起訴之預納裁判 費15,000元,該撤回部分不應由相對人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按月给付聲請人25,0 00元之訴之聲明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並未對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訴訟費用16,089元(即(34,2 70+302,500-15,000)×0.05=16,089),其負擔應依第一審 判決審認由聲請人負擔。依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181元(即計算 式:34,270+302,500+2,500-15,000-16,089=308,181),及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4

SCDV-113-司聲-445-20250214-1

竹北司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胡佩雯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凱家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胡佩雯起訴請求相對人鄭凱家、林佳蓁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應經法院調解,於此先行 敘明。惟查,相對人鄭凱家設籍於花蓮縣,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未提出相對人林佳蓁之住居所資料,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 竹北玉民寶113竹北司簡調72字第4761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五日內補正相對人林佳蓁之住居所及本院具管轄權之證明 文件。然該通知經送達後,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陳報。本院又 依聲請人書狀,形式上無從認定就此調解事件本院有管轄權 之依據。是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應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3

CPEV-113-竹北司簡調-72-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范顯群 相 對 人 陳靜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雖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乃聲請 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住 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3

SCDV-114-司聲-48-20250213-1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幸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 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 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 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 ,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5-02-13

SCDV-114-司消債核-4-20250213-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張碧子 相 對 人 詹茹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茹鈁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 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5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11 年5月30日、111年9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4,200,000元、800,0 00元,約定112年5月30日償還,利息暨違約金按其約定,相 對人就所借款款項另行簽發本票二紙。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607號裁定在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借據(預告登記、設定)、本票2紙、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14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205字第0181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段 000 2506.23 1分之1 2 新竹縣 ○○鎮 ○○○段 000 1052.46 1分之1 3 新竹縣 ○○鎮 ○○○段 000 11.03 2分之1 4 新竹縣 ○○鎮 ○○○段 000 137.44 2分之1

2025-02-12

SCDV-113-司拍-205-20250212-1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詹德信 被 告 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園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 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詹德信與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昌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 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前因 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訴訟標的, 與不得暫免繳納之精神慰撫金等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488,44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預納188,780元 (即145,408+43,372=188,780),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91,8 41元(即48,469+43,372=91,841,其中48,469元為暫免繳納 三分之二後之裁判費,其中43,372元屬不得暫免三分之二繳 納之裁判費)在案,暫免繳納裁判費96,939元。嗣原告縮減 訴之聲明,將聲明(二)之按月給附之本金數額,由252,57 4元為變更為202,900元,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 ,454,0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預納162,556元(即119,184 +43,372=162,556)。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是原告詹德信應負擔65,022元(即162,556×2/ 5=65,022),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97,534元( 即162,556×3/5=97,534),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91,841元, 已高於其應負擔額65,022元,是其尚未向本院繳足之差額70 ,715元(即162,556-91,841=70,715)。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暫免 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 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2

SCDV-114-竹司他-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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