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詹德信
被 告 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園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
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詹德信與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昌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
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前因
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訴訟標的,
與不得暫免繳納之精神慰撫金等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488,44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預納188,780元
(即145,408+43,372=188,780),而原告僅繳納裁判費91,8
41元(即48,469+43,372=91,841,其中48,469元為暫免繳納
三分之二後之裁判費,其中43,372元屬不得暫免三分之二繳
納之裁判費)在案,暫免繳納裁判費96,939元。嗣原告縮減
訴之聲明,將聲明(二)之按月給附之本金數額,由252,57
4元為變更為202,900元,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
,454,000元,其第一審裁判費應預納162,556元(即119,184
+43,372=162,556)。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是原告詹德信應負擔65,022元(即162,556×2/
5=65,022),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97,534元(
即162,556×3/5=97,534),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91,841元,
已高於其應負擔額65,022元,是其尚未向本院繳足之差額70
,715元(即162,556-91,841=70,715)。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暫免
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
被告偉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4-竹司他-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