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瑞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賴瑞芳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3、35、4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疾病,平常性情溫和,不知
為何會出手傷害告訴人潘郁慧,被告配偶孫勇平願對告訴人
之損害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行止
,竟恣意攻擊一同搭乘電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
左大腿挫傷,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顯見被告欠缺法治
觀念;另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致歉,犯罪所
生損害未經填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重
。
(二)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此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僅係量
刑諸種事由之一,自難單憑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
即認有變更原審所處刑度之必要。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事
項,惟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
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自應予維持。綜上,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
,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簡上-32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