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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3號 原 告 陳秀鈞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田嘉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秀鈞對被告田嘉榮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85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25 號、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致良與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均為朋友關係。林致良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間至110年5月間,向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佯稱投資購 買虛擬貨幣之挖礦機,有高獲利等語,致王志平、蔡駿騰、 劉興邦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林致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林致良未依約給付報酬,經王 志平、蔡駿騰、劉興邦要求出售投資之挖礦機,林致良無法 提出購買挖礦機之資料,王志平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致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應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投資名義, 向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 人王志平說投資項目是挖礦設備或是買賣虛擬貨幣,我只跟 他說他出錢,利息多少我給他,我收到告訴人王志平的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後,把其中的75萬元拿去向一位王先生買 挖礦機,但我無法提出與王先生投資挖礦機的證明,剩餘的 75萬元我自己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告訴人蔡駿騰部分,我是 向他說要投資挖礦機,沒有跟他說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後改稱)我有向他說要投資挖礦機,並且要買賣虛擬貨幣; 告訴人劉興邦部分,我是向他說要投資挖礦及買賣虛擬貨幣 ,我跟告訴人劉興邦簽的合約書,上面只有寫投資挖礦機, 但我認為他也知道還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3位告訴人的錢 我都有拿去買挖礦機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挖礦機不見之後 ,我買賣虛擬貨幣的部分也沒有賺,所以沒辦法給3位告訴 人報酬或利潤等語。經查:  1.被告有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3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證人王志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25號卷【下稱偵43125卷】第91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477號卷【下稱交查477卷】第9至16、145至146頁;證人蔡駿騰部分見偵43125卷第115至117頁、交查477卷第9至16、145至146頁;證人劉興邦部分見交查477卷第157至159、177至1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卷【下稱偵13850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王志平與暱稱「CHIH CHIH 良哥」(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照片(見偵43125卷第105至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283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資料(見偵43125卷第127、135至210頁)、告訴人蔡駿騰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43125卷第129頁)、告訴人王志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挖礦機照片(見交查477卷第17至31頁)、被告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見交查47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劉興邦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13850卷第33頁)、電腦礦機租賃合約書(見偵13850卷第35至37頁)、投資協議書(見偵13850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劉興邦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850卷第45至47頁)、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見偵13850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4449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257卷第7至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6599號函檢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電子檔案資料光碟(見交查257卷第18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王志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於109年10月初,在向上路的酒吧跟我說要投資比特幣的挖 礦機,先投資50萬元,他要讓股給我,後來在109年12月間 跟我說,他有跟別人合買挖礦機,找我投資,我問被告買了 嗎?被告說機器已經有了,還拍照給我看,我說改天去看現 場,被告說可以,我說我要看到機器,但被告說還沒整理好 ,整理好再帶我去看,被告說如果我擔心的話他可以簽本票 給我,我就答應他要投資,投資之後只有前3個月有收到獲 利等語(見交查477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被告後,被告一直說他是從事投資礦場、投資虛擬貨幣 ,當時他有說他投資挖礦需要錢週轉,問我是否要投資,我 說如果真的有礦場、挖礦機正常在使用的話我願意投資,被 告說有,所以我才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被 告說他有去租礦場挖礦,說是他的,當時他有給我看照片, 我沒有實際去看過,後來被告說他挖礦機獲利很好,說他有 買顯示卡、租場地等,所以我才又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投 資之後,前期被告有把獲利給我,但在本案提起告訴前,被 告就開始止付,說他被騙了,但他提不出任何資料,我跟被 告LINE對話內容他有提到:前面2個禮拜要建置加組裝,沒 辦法買了馬上挖礦等語,意思就是被告要建自己的礦場,所 以叫我們要等一段時間才能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8 6至87頁);證人蔡駿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我提投資挖 礦機,1個月可以有百分之5的獲利,我就同意了,當時想說 挖礦機是有價值的,就算賠錢的話,也可以賣挖礦機,被告 為了取信於我,說願意開本票給我,但我都沒有看過挖礦機 ,投資後第4個月,被告突然說他被騙了,說他買挖礦機的 錢支付之後,對方不見了等語(見交查477卷第13至1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中國有一批二手的挖礦機他想要 吃下來但資金不夠,希望我可以投資他買機器,被告是要把 機器買回臺灣,由自己操作,我當時相信被告會去買挖礦機 ,才於110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在當年的4、5 、6月,每個月確實都有匯款5萬元給我,到7月時沒有給我 獲利,我問被告為什麼沒有給,被告一開始說要延期,但最 終也是沒有給,我才想說要去看挖礦機在哪裡,被告就開始 逃避、已讀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劉興邦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於109年初找我投資挖礦機,在109年3月25日 我們有簽合約,這次我是投資100萬元,後來在110年2、3月 時,被告說他有一批便宜的顯示卡要進來,問我是否要投資 ,當時我覺得金額蠻大的,我有要求被告帶我去看礦場,在 買之前被告有帶我去看過礦場,那個礦場是委託其他人在管 理,我當時有稍微表示不要投資,但被告說他以為我要投資 ,他的資金不夠買全部,我這次才因此又投資170萬元,被 告表示礦場會委託他妹婿經營,但我沒有實際去看過,被告 只有拍照給我看過,但被告後來說礦場出問題,全部都不見 了,但礦場是有形的物品,不可能不見,且被告什麼東西都 拿不出來,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買挖礦機等語(見交查477卷 第177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跟他妹婿經 營礦場,大約是110年3月左右,被告說他有機會買到一批便 宜的顯卡,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我原本不想投資那麼多, 但被告叫我再投資170萬元,我才又投資170萬元,被告跟我 說他是挖乙太幣,後來被告說中國那邊礦場被人掏空,全部 不見了,我覺得不合理,被告後來又說他是去買虛擬貨幣賠 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證人王志平、蔡駿騰、 劉興邦對被告邀約投資挖礦機、礦場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 ,且證人3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始終一致,倘非 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詳盡之陳述,且互核證人3人所述亦 相符,無矛盾之處,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前揭證述 ,並無不可信之處,應予採信,是認被告確係以投資挖礦機 、顯卡為名義,邀約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投資,而 非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乙情,應堪認定。    3.另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認為是投資 比特幣挖礦機,但是實際上我是使用他們的投資款做虛擬貨 幣買賣等語(見偵43125卷第16頁),復於準備程序稱:告訴 人王志平投資的錢,我一半拿去買挖礦機,一半拿去操作買 賣虛擬貨幣,挖礦機在臺中市后里區,體積約有法庭一半大 小,我與告訴人劉興邦簽的合約上面只有寫投資挖礦機,但 我認為告訴人劉興邦知道還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3位告訴 人的錢我都有拿去買挖礦機與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又於審理時改稱:我是投資顯卡,與挖礦設備不 一樣,挖礦機是一整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審判 長與被告確認投資項目究竟為何後,被告又改稱:我確實跟 告訴人他們說錢是要拿來投資挖礦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再改稱:我當初是說要投資顯卡,不是挖礦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被告就投資項目究為購買顯卡、挖礦機, 抑或為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歷次供述均不相同,前後矛盾相 互齟齬,已難盡信。  4.再查,被告雖堅稱其有購買上述之顯卡、挖礦機等語,惟參 一般交易常情,買賣過程均會開立單據或發票以保障買賣雙 方權益,於買家本人向賣家自行取貨之情形,亦有取貨憑證 ,若係向境外商家購買,則應有相關之發票、完稅證明、提 貨單等單據,然被告自始至終僅向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 興邦提出挖礦機照片,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上 開憑證,亦無法提出任何匯款予賣家之交易明細紀錄,則被 告是否確有購買顯卡、挖礦機,已屬有疑,被告就其所辯有 購買顯卡、挖礦機,卻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乙節,顯與交易常 情有違,無法為合理解釋,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 驗而難以遽信。 (二)綜此,被告既向告訴人等以購買挖礦機、顯卡等投資事項, 邀請其等參與投資,則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未依約購買挖 礦機、顯卡,顯係以誆稱上開投資事項之詐術,使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1、2及4、5,對告訴人王志平、劉興邦接連施以 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第125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 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收受告訴人王志平之投資款共計150萬元,告訴人王 志平已取回共計25萬元;收取告訴人蔡駿騰之投資款共計10 0萬元,告訴人蔡駿騰已取回共計15萬元;收取告訴人劉興 邦之投資款共計270萬元,告訴人劉興邦已取回共計70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 就告訴人王志平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5萬元,告訴人蔡駿騰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5萬元,告訴人劉興邦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200萬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志平 109年10月14日 5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2日 100萬元 3 蔡駿騰 110年3月2日 10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興邦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5月29日 170萬元

2025-02-18

TCDM-113-易-866-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 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 名修見狀欲攔停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未停車仍持續騎乘甲 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街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為警攔 停,員警紀名修請被告出示證件,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 日7時45分許,在上開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之不特定人 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明知員警紀名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娘 機掰」(台語)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紀名修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 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攔 停我時我沒有停下來,我說我沒有看到,警察就叫我下車, 我也是配合警察,我只是覺得自己很衰,我說「你娘機掰」 之後,後面還有講怎麼這麼衰,沒完沒了等語,我後來也有 跟警察道歉,也有表示那只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警察 在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被告於遭攔查後,有向員警紀名修口出「你娘 機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密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譯文(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 03134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55、5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員警紀名修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後,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口出「你娘機掰」等 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被告係 因員警紀名修催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則表示沒帶證件,要 開單就開等語,於員警紀名修呼叫請求支援後,被告則回: 「你娘機掰」,隨即遭員警紀名修以現行犯上銬逮捕,被告 於逮捕過程中並無違抗,或其他肢體攻擊、口頭辱罵等動作 ,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紀名修多 次催促請其出示證件,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 ,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員警紀名修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 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 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員警紀名修執行職務、污衊值 勤員警紀名修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 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員警紀名修執行 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員警紀名修 表示遭被告辱罵,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則向員警紀名修表示 係口頭禪,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 件不符。是認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員警紀名修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 。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 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2-易-3524-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 原 告 莊世鼎 被 告 洪智毅 許右岱 李程家 洪智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楊采熹、謝 政佑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成立調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DM-113-附民-1009-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瑞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0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瑞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賴瑞芳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3、35、4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疾病,平常性情溫和,不知 為何會出手傷害告訴人潘郁慧,被告配偶孫勇平願對告訴人 之損害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行止 ,竟恣意攻擊一同搭乘電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 左大腿挫傷,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顯見被告欠缺法治 觀念;另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致歉,犯罪所 生損害未經填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重 。 (二)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此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僅係量 刑諸種事由之一,自難單憑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 即認有變更原審所處刑度之必要。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事 項,惟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 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自應予維持。綜上,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6頁),本院認被告顯已有悔意 ,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DM-113-簡上-32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羈押前,從 事鐵工有正當收入,因在外工作期間,父母年事已高,收到 法院信件後未能收看信件內容,故未通知被告開庭時間,導 致未準時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已將全部犯罪事實全盤托出 ,並交代毒品來源、上手,符合減刑要件,被告絕無逃亡可 能,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 女須安撫、開導,請求法院能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固 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 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三、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 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遭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被告自承因擔心施用毒品犯行遭檢警查緝而不敢到庭,依舉輕明重法理,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本件雖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雖其聲請意旨稱因自身在外工作,家中父母親年事已高,故未能通知被告到庭時間,然本院訂定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傳票係由本人收受,且於行準備程序當日,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接聽,被告後於113年12月27日經本院緝獲,亦表示係因畏罪而不敢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庭期時間,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未到庭接受審判,規避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顯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長輩、未成 年子女等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停止羈押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聲-437-2025021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朱佩儀 被 告 彭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訴字第87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朱佩儀對被告彭中元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交附民-470-202502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宋明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 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 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 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 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 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 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 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 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 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 ,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11月21日傳喚被告行 準備及審理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本院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宋吉本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宋吉本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19時許,前往宋吉本上開住 所門口與被告之子宋政昕發生口角,而未遠離該地點至少10 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上訴後,於113年3 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 錄、審理筆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證據均未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酌,惟被告所提該等事證均與本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與否、被告是否在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以未遠離臺中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 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乙節之判斷無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論斷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再事爭執。是無論單獨或 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符合再審聲請 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再審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聲再-4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宏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順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屯展示中心進行車輛清潔工作時,見該公司內之業務人員告 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趁告訴人彎腰檢查車輛腳踏墊未及注 意之際,自告訴人身後靠近,將其個人所有之iPhone 11手 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後,伸至告訴人裙下,由下往上朝告訴 人臀部及大腿上方攝錄,攝得告訴人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 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 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 用。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攝錄前開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業遭被告自行刪除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 勘察上開手機,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見偵卷第30、6 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 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 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 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易-398-202502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羅人佩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洪承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簡附民-51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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