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月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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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治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 日112年度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治誠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黃治誠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能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賠償告 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履行賠償完畢,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擅為本案犯行,不僅足生損害於他人 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 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潤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 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簡上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賠償完畢等情, 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簡上卷第81、 10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原審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97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4887卷二第251至256頁、本 院簡上卷第25、11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治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治誠(原名黃宴照)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 全國通訊行」(即弘大通訊行)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6年6月 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間某日止僱用不知情之李志中(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協助通訊行顧客申辦電信公司門 號。黃治誠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 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新 壹大網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 該專案之通訊服務,須自其他電信公司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 ,且須檢附原電信公司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始得申辦,經該 電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可享有新臺幣(下同)3,600至9,0 00元之免預繳電信費優惠,且可以免費或1,500元以下之優 惠價格購得該專案搭配之手機;亦知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申請人(下稱盧華隆等37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 未持有原電信公司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然其為向盧華隆等3 7人收購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予渠等之專案手機,並對外轉售 賺取價差,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盧華隆等37 人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申辦時間,前往「全國通訊行」申辦 上開專案,並指示渠等填寫「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 黃治誠另於106年10月初前某時起,在全國通訊行內,偽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名義,以電腦 繪圖程式「小畫家」,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台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單,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台 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已向盧華隆等37人收訖電信費之私 文書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李志中持上開偽造電信費繳款通知 單及盧華隆等37人填寫之「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向 亞太電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中中正」 直營門市申辦上開專案而行使之,致「台中中正」直營門市 承辦人員易振豪誤認盧華隆等37人均有檢附其他電信公司之 電信費帳單而符合上開優惠專案資格,因而陷於錯誤,而均 予以審核通過,並依據專案內容交付亞太電信門號SIM卡( 含電信服務)及專案手機(各申請人、亞太電信門號、資費 、檢附帳單、專案手機、免預繳金額、空機價、專案價均詳 如附表二、三所示)。嗣盧華隆等37人取得前開財物後即交 予黃治誠,由黃治誠變賣牟利,黃治誠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 、4、5、8、17、19、2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享有如前述 附表編號所示價值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亞太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 合約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24487卷二第34至35、239至241頁,本院卷第96至9 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另案被告李志中、證人即 亞太電信公司「台中中正」直營門市承辦員工易振豪於偵查 中之陳述情節;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10、14、26、29、 31、附表三編號3、5所示申請人廖浩翔、張政揚、劉育瑋、 李秋芬、陳宗俞、許哲銘、江佶鎮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一第13至15、23至24、37至39、 42、283、333、388至390、392至394頁,交查卷二第113至1 14、249至250頁,偵24487卷二第9至11、32至34、44至48頁 ),並有另案被告廖浩翔等37人之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 暨相關申請文件、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電信費帳單、台哥 大公司109年4月29日法大字第109050902號函、109年9月11 日法大字第109111837號函、遠傳電信公司109年5月6日遠傳 (發)字第10910406407號函、亞太電信公司112年12月5日亞 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2128號函、113年3月19日遠傳(發) 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暨檢附附件各1份、偽(變)造電信 費帳單等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偵24487卷一第339、214、34 7至761頁,偵24487卷二第151至167、169、177至183、189 、193、235頁,偵24487卷三第5至417頁,本院簡字卷第17 至18、103、105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其並未獲被害人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 公司授權,亦明知另案被告盧華隆等37人未持有原電信公司 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竟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電信費繳款 通知單,並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李志中持之向案外人即亞 太電信公司「台中中正」直營門市承辦人易振豪行使,欲藉 此獲取上開專案所給付之優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公共信 用權益及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 性,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 前述方式,對亞太電信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另案被 告廖浩翔等37人具有申辦上開專案之資格,被告因而詐得非 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 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又被告以電腦繪圖程式「小畫家」偽造被害人台哥大公 司、遠傳電信公司印文,為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李志中協助不知情之另案被告盧 華隆等37人申辦上開優惠方案,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附 表二編號14至16、 附表二編號18、19(106年12月2日) 、附表二編號18至20(106年12月4日)、附表二編號23及 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編號25至27及附表三編號5、附表二 編號29至31(107年1月4日)、附表二編號29、30(107年 1月12日)所示犯行,係於同日接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 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日於密接時地內之數次犯行, 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日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另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乃於不同日期申辦行動電 話業務,並非一時一地所為,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 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擅為本案犯行,不僅足 生損害於他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潤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固有明定。考此規定意旨,應係 在防範犯罪行為人為了逃避債權人追索或隱匿犯罪,而將犯 罪所得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予第三人,又該第三人本 係因無對價或有瑕疵之交易而取得犯罪所得,因而例外擴張 對第三人得予沒收之情形,惟此既係對於非犯罪行為人之第 三人得例外予以沒收之規定,自應嚴予認定。另對於第三人 沒收犯罪所得,應限於第三人確有因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為要件,即須以第三人對於該犯罪所得 可得支配為前提,倘若第三人對於犯罪所得根本無從支配, 自屬欠缺可得沒收之標的,亦無諭知沒收之實益。故在第三 人僅係因犯罪行為人個人之消費行為或事實上之處分而間接 享有利益,例如受犯罪行為人詐得金錢之招待出國,或犯罪 行為人將竊得之便當供其子享用等,應非屬上揭法文所欲規 範沒收之情形,否則,對第三人之沒收範圍將無限制衍生擴 大,反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經查:   ⒈另案被告盧華隆等37人雖因被告前述犯行而自告訴人處取 得亞太電信門號及專案手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參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以低於一成之價格向 申請人收購,再轉賣給其他消費者以賺取價差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⑵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10、14、29、 附表三編號3、5所示申請人廖浩翔、張政揚、劉育瑋、李 秋芬、陳宗俞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通訊行之人會 帶其等至亞太電信申辦門號,手機及SIM卡都會被通訊行 拿走,對方再給其等1,000至19,000元不等之現金等語( 見交查卷一第23至24、283、333、388至389、393至394頁 ,交查卷二第113至114頁);⑶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2 6、31所示申請人許哲銘、江佶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其申辦門號後有拿到SIM卡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7至3 9、4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向另案被告 盧華隆等37人收購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予渠等之專案手機, 並對外轉售賺取價差,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 之犯罪工具,且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觀之,顯見被告對於 亞太電信門號、專案手機享有支配、管領之權利,至於申 請人是否得獲取該亞太電信或專案手機則取決於被告與申 請人之約定而定。從而,應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專案手 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三所 示門號之SIM卡部分,因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 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如附表二、三所示門 號均已經亞太電信公司終止合約,此有113年3月19日遠傳 (發)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暨檢附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衡酌公 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免預繳優惠部分,查該優惠係指申辦門號時無須預繳 後續電信服務費用(抵扣每月電信帳單之月租費用)乙節 ,此有113年3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 暨檢附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故如申請人於申辦門號後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已無不當得 利之問題,然就附表二編號1、4、5、8、17、19、24、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部分,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4、5、8、1 7、19、24、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欠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請人係因被告個人事實上之 處分而間接享有利益,故此部分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 附表二、三所示申請人於申辦門號時會提出相關帳單資料予 亞太電信公司,該帳單資料係其以電腦程式「小畫家」偽造 ,帳單上蓋有「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也是由該軟體所偽造( 見偵24487卷第48、239至240頁),是前述繳款通知單已為 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 三所示各繳款通知書上偽造之「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並無 表彰主體同一性之意,而僅係用以表示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文 字,非屬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7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8、9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106年12月2日)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手機貳臺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106年12月4日)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8-ASUS ZC554KL」手機貳臺、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2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2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24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25至27、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8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107年1月4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手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107年1月12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8-ASUS ZC554KL」壹臺、「HT38-HTC Desire 10(16G)」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31所示(107年1月7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三編號6所示(106年12月31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三編號6所示(107年1月3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台哥大公司帳單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申請人 亞太門號 申辦日期 資費(月租費) 檢附之偽造電信費帳單月份、金額(新臺幣) 專案手機 免預繳金額 空機價 專案價 欠繳電信費用 1 盧華隆 0000000000 106年10月7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8,877元 2 巫金錤 0000000000 106年10月13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485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3 詹德忠 000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6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4 田大偉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85元。 AS26-Asus ZP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19,008元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485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5 詹德勇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2,850元 6 許健倫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7 張永宗 000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8 郭榮樹 0000000000 106年10月26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1,197元 9 李國中 0000000000 106年10月26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0 廖浩翔 0000000000 106年11月10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1 張硯詞 0000000000 106年11月13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2 黃家偉 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3 張靜雯 000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798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4 張政揚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5 張智仁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I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6 林佳韻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7 陳銘洲 0000000000 106年11月26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618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565元 18 黃上豪 0000000000 106年12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9 曹永川 0000000000 106年12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898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599元 20 李文立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21 蔡廷偉 0000000000 106年12月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2 林永然 0000000000 106年12月14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4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3 林明華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4 蔡政佑 00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5,000元 25 蘇博銘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6 江佶謓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7 李琳崴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8 湯連興 0000000000 106年12月30日 399元 106年12月份、1515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9 劉育瑋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12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30 林月圓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12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HT38-HTC Desire 10(16G) 3,600元 5,990元 1,000元 0元 31 許哲銘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附表三】:偽造遠傳電信公司帳單部分(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申請人 亞太門號 申辦日期 資費(月租費) 檢附之偽造電信費帳單月份、金額 專案手機 免預繳金額 空機價 專案價 欠繳電信費用 1 林盈燕 00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2 洪婉茹 0000000000 106年11月7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1月7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3 李秋芬 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464元 4 謝佑政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5 陳宗俞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6 蘇怡如 000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3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025-02-20

TCDM-113-簡上-47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208號、第2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 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對象,而共交易既遂8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建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7208卷第33至41頁、偵27715卷第35至43頁、本院 卷第196、200頁),核與證人游士人、楊博欽及林聖樺於警 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208卷第43至47、4 9至53、59至64、177至180頁、偵27715卷第45至49、51至55 、57至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7715卷第63至7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735號搜 索票(見偵27715卷第73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27715卷第83至89、91至97頁)、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見偵27715卷第107至109頁)、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715卷第131至155頁)、查獲現場照 片(見偵27715卷第1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有償交易, 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8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盧彥雄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 中檢介敏113偵17208字第1139151777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足見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 號6、7部分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盧彥雄等情 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供出本案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 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盧彥雄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 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 6、7部分所犯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被告雖供稱此部分之毒 品來源是「水牛」、「大支」、「阿虎」、「遠東」、「阿 全」等語(見偵17208卷第40至41頁、偵27715卷第42至43頁 ),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盧彥雄分別於113 年3月10日23時許、113年3月13日17時2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0756號、第4296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 59頁),而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卻係 分別於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 許、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11 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人,均在盧彥雄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被告前,是盧彥雄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5、8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堪認此部分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5、8部分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 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對象 僅固定3人,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500元 、毒品數量僅0.4公克至1.4公克,較諸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 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 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未造成無可彌 補之鉅大危害,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甚因賒欠而尚 未取得價金(詳後述),衡情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8犯行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8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遞減輕其刑,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供出部分毒品 來源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開扣案手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據被 告供稱係供其自己使用或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依被告供述及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獲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一編號5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尚未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頁),核與證人楊博欽於警詢時證稱:在大里華納 電子遊戲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欠一次交易現金 未拿給被告等語(見偵17208卷第52頁)相符,足證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未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士人 112年10月22日17時3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士人 112年10月30日21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士人 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3,5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博欽 113年3月7日17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博欽 11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楊博欽 113年3月11日2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博欽 113年3月13日14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聖樺 113年3月5日15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建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藍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OPPO A74銀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2.13公克) 4 玻璃球 1組

2025-02-20

TCDM-113-訴-1001-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受刑人劉旻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 表」編號1備註欄內關於「(已執畢)」之記載,及理由欄三、㈡ 最末三行關於「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之記載,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確定,其執行案件113年度執緝字第897號之有期徒刑6月 刑期,係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1日,惟受刑人於 113年11月5日保外就醫,就該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1日中檢介衡114執更464字第 1149015600號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受刑人劉旻宏 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備註欄內關於「(已執畢)」之 記載,及理由欄三、㈡最末三行關於「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 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之記載,核屬誤寫,因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予裁定刪除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聲-4053-20250220-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8號 原 告 林英能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1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附民-2888-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11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俊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告訴人2人之匯款時間均係民國113年 8月30日,意即正犯之犯罪既遂時間已在洗錢防制法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故應逕予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關 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核有違誤,併予敘明),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高 梓家、陳清湘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 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 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本院因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未再開庭詢問被告是否為認罪陳述,自應為有利被告認 定其亦同為認罪之陳述),並因無犯罪所得而需主動繳回,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 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 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 等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 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5116號   被   告 彭俊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元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前,將其申設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高梓家、陳清湘行騙,致高梓家、陳清湘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高 梓家、陳清湘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梓家、陳清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高梓家、陳清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高梓家、陳清湘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 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高梓家 (提出告訴) ①113年8月30日22時59分 ②113年8月30日23時 ①4萬9,983元 ②4萬7,123元 解除分期付款 2 陳清湘 (提出告訴) 113年8月30日23時22分 1萬6,000元 解除分期付款

2025-02-19

TCDM-114-金簡-159-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鼎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唆使,同意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男子 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阮 鼎證持收集而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現金 予不詳男子,不詳男子承諾阮鼎證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0% 款項為報酬。阮鼎證遂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在址設臺中市○○ 區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經貿店,佯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 需要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該檳榔攤門市小姐王家羽( 另改以簡易案件審結)借用金融帳戶,並承諾可給付分紅新 臺幣(下同)1萬元。王家羽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 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阮鼎證, 並告知阮鼎證各該金融卡密碼。 二、阮鼎證隨即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告知不詳男子已收集取得王家羽上開3個帳戶可 供使用。不詳男子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行騙手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行騙;因鐘英凱識破 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王家 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因而凍結王家羽臺銀帳戶:許凱 茜及李晨愷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轉帳金額至 王家羽中信帳戶(王家羽之玉山帳戶事後並無詐欺被害人款 項匯入)。俟許凱茜及李晨愷匯款後,阮鼎證接獲不詳男子 之指示,持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18日13時5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西苑門市,提 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 街157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提領2萬元得手。阮鼎 證合計提領3萬3000元,扣除以提領金額10%計算之報酬3300 元,隨即將餘款轉交予不詳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阮鼎證約於3日後交還上開3張金融卡予王家羽, 然尚未給付報酬予王家羽。嗣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羽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29至132頁 、第155至156頁、第183至1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英 凱、許凱茜及李晨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頁 、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且有同案被告王家羽指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鐘英凱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鐘英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鐘英凱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告 訴人鐘英凱提供之蝦皮賣家帳號及Line帳號;見偵卷第51至 67頁)、告訴人許凱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凱茜 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許凱茜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83頁)、告 訴人李晨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9頁)、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3至95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51頁)、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01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3 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9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見偵卷第153頁)、112年8月18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海派店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 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52526號函(見偵卷第161頁)及被告提出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至233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收集並提供帳戶資料後 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關於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帳戶之規定則移列至第21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即告訴人鐘英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 、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許凱茜、李晨愷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期約收集並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贓款洗錢之手段,實際侵害【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因無資力致無法與受 有損害之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7頁),及【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非鉅,【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識破詐術而未受有財 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 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 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 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之刑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倘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 另案執行中所處之刑,與本案各罪有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允宜待本案上開4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次提款之 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0%(即33,000元X10%=3,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25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3,300元(即33, 000元 X 10%=3,3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 】編號2、3所示告訴人許凱茜及李晨愷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證明 轉帳金額 1 鐘英凱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SONY鏡頭 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 王家羽臺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P66) 1元 2 許凱茜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相機 112年8月18日12時58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75) 1萬3000元 3 李晨愷 (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 112年8月18日16時29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卷內未提供,李晨愷警詢所述與王家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4-金訴-9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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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26 號、第26181號、第3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勝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8時15分之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齒輪剪、美工刀,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 ○街000號之楊厝寮陣地,翻越該營區鐵門進入營區內,將該 處所內置放於主營舍總高壓電線箱、待命室變電箱及廚房變 電箱內之電纜線拉出,並以齒輪剪剪斷,再使用美工刀剝除 電線外殼後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共竊得14mm銅質電纜線200 公尺、30mm電纜線50公尺、8mm銅質電纜線20公尺,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完畢。 嗣經該管人員於112年10月10日18時15分許至營舍內例行巡 查時,發現散落於地之空酒瓶、菸蒂、空礦泉水保特瓶、手 套及廢棄之電纜線外皮等物品,驚覺營舍遭人闖入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自前揭空酒瓶上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資料庫中楊勝嵐之左食指指 紋相符;另自前揭菸蒂及手套等物品以棉棒採集微物跡證, 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亦與楊勝嵐之DNA-STR型別相 符,乃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案件)。 ㈡、又於上開竊盜犯行得手後之隔日,另行起意,前往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之橋頭寮陣地,翻越該營區鐵門進入 營區內,持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齒輪剪、美工刀, 以相同手法,竊取該處所廳舍內之電纜線,共竊得14mm銅質 電纜線140公尺、30mm電纜線65公尺、8mm銅質電纜線35公尺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銅線予以變賣得款花 用完畢。嗣經該管人員於112年10月11日16時52分許至營舍 內例行巡查時,發現散落於地之拖鞋、空礦泉水保特瓶、美 工刀及廢棄之電線外皮等物品,驚覺營舍遭人闖入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自前揭礦泉水瓶、美工刀等物品以棉棒採集 微物跡證,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與楊勝嵐之DNA-ST R型別相符,乃查悉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案件) 。 ㈢、復於113年3月8日4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時,見該住宅2樓之陽臺外 落地鋁門窗並未上鎖,遂徒手自1樓攀爬至2樓陽台,並開啟 落地鋁門窗侵入林英能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放置之換算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韓元外幣後離去。嗣林英能發現遭 竊報警,員警到場後自上址2樓陽臺玻璃鋁門外側採集之指 紋、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 資料庫中楊勝嵐之右環指、右手掌指紋相符,乃查悉上情( 即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案件)。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暨林英能訴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楊勝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4826卷第263頁、偵26181卷第42頁、第156頁、 偵33655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學良、陳柏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能於警詢中證 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4826卷第45至47頁、偵26181 卷第58頁、第62頁、偵33655卷第51頁、第54頁),並有如 【附件】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 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雖依被告偵 查中之供述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係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後2、3日,惟依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各營區發覺遭竊之時間僅1日之隔,且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警詢中亦自承係「隔一天的晚上」再為行竊(見偵26181 卷第42頁),是本院據此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 時間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之隔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翻越牆垣」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上開2次犯行均係攀爬營區大 門進入、從大門翻越鐵門進去等語(見偵26181卷第42頁、 偵24826卷第262頁),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翻越牆垣」 ,尚有誤會,故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門扇」竊盜,是此部分應予更正;又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自1樓 直接爬至2樓陽台,並因陽台外的門(依卷內照片所示應為 一落地鋁門窗)未上鎖而直接開啟進入告訴人林英能屋內等 語(見偵33655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所為亦已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部分僅係加 重條件之增加,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及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433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並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31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甫於11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 錄亦不爭執;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反覆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惟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不含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 鐵工、日領1,500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4826卷第262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供被告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罪所用之齒輪剪,縱屬被告 所有,然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核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 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勝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mm銅質電纜線貳佰公尺、30mm電纜線伍拾公尺、8mm銅質電纜線貳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勝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mm銅質電纜線壹佰肆拾公尺、30mm電纜線陸拾伍公尺、8mm銅質電纜線參拾伍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勝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換算新臺幣壹萬元之韓元外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826號卷(偵24826卷) 1.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0二營空置營地巡查紀錄表(第53頁) 2.海風里陣地現場照片(第55頁至第137頁)  3.臺中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官受理報案紀錄表(第139頁至第1 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0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勘查報告報告書(第145頁至第149頁) (2)112年10月10日海風里陣地之刑案現場照片(第151頁至第1 93頁)   (彩色照片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10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2250 號鑑定書(第197頁至第203頁)   6.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05頁)     7.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11130號鑑定書 (第209頁至第213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卷(偵26181卷) 1.勘查採證同意書(第10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0月11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第107頁至第110頁)    3.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11086號鑑定書 (第111頁至第113頁)    4.112年10月11日吳厝路陣地之刑案現場照片(第115頁至第129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3655號卷(偵3365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職務報告(第41頁) 2.113年3月8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口照片(第49  頁) 3.113年3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照片(第55頁至  第57頁)  4.113年3月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第58頁至第60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6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6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536號 鑑定書(第65頁至第7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8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1)勘查報告報告書(第73頁至第74頁) (2)刑案現場照片(第75頁至第88頁)  (3)勘查採證同意書(第89頁)

2025-02-19

TCDM-113-易-3319-20250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及107年 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依其前案經驗、年齡及智識程度均可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許育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20日8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因面目潮紅,行 駛過程車身搖擺,靠路邊停車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1分 許,測得許育源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69-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6行關於「東弄2段」之記載,更正記載為「東興路 2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杜 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9月 、7月2次、1年2月2次、3月、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 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 上述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 段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 易刑處分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 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先前多次遭科 技執法開立違規罰單,遂起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用以懸掛 於自己所有之機車上而行使之,以逃避再遭科技執法開立違 規罰單,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且使告訴人陷於隨時遭違規取締之風險中 ,實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遭竊 車牌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車牌1 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代理人代理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3號   被   告 杜文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9 月、7月2次、1年2月2次、3月、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底,在臺 中市東弄2段附近,徒手竊取黃心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 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黃心渼委託之 張念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鎖定杜文豪, 遂於114年1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號對面,發現杜文豪騎乘上開機車,懸掛失竊車牌, 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張念婷)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念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1 面,因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4-中簡-306-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偵字第42113、485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 第38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設備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 13、485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114 年(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之電腦設備1台(112年度保管字第5824號扣押物品清 單),為被告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影像、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 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具 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電腦、搜扣現 場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影像、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13、4856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 年1月10日確定,至114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腦設備1台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42113卷第9頁、第61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2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見 偵42113卷第43至53頁、第87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4-單聲沒-1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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