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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修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張家禎 被 告 許日盛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秀蓉 黃添發 黃添進 黃添興 許秀琴 許栢誠 許秀彩 許秀香 黃許秀娥 許玉扇 許玉綢 許秀緞 許秀芬 周曉汶 周于軒 周昆成 周淑珍 周宜蓁 周滿足 周芷琳 郭素燕 郭亞貞 郭烈堂 胡晉榮 胡耀堂 胡靜芳 胡耀杰 胡淑華 胡秋絨 胡純 胡秀珠 胡淑蔭 胡淑惠 胡澤田 胡澤堅 胡翔雲 胡張秋季 許羅阿鑾 許立忠 許琇晳 許琇媞 許門財 許彩絹 許素娥 許素霞 劉清美 劉清菊 陳雯禎 陳雯卿 陳文傑 陳建嘉 劉清敏 林宜湘 林增官 林詠絃 林峯吉 林峰成 劉國元 劉國清 許碧眞 許正宗 許欽定 陳莊金鶯 莊坤地 莊坤松 莊坤南 許萬全 許萬樹 許櫻桃 許栢桃 許林沁 許滄仁 許滄益 許沛緹 許士宏 許仕優 李意如 薛許雪朱 蔡聰發 蘇玉君 蘇晏寬 蘇玉齡 吳蘇秀瑜 蘇群能 郭建輝 郭芝吟 郭麗玲 郭世賢 許壽男 許文泓 許文彰 許璧嬿 許璧榕 許郁敏 蔡政翰 蔡佩燕 蔡璧如 林孟良 簡文冠 劉簡月治 陳建宏 陳建明 簡月珍 簡月錦 簡素綢 簡采玲 簡彤云 簡富美 陳裕筌 陳志峯 許志賢 許志誠 許素華 陳麗珠 許雯傑 許育嘉 許佳容 許通和 馬許秀梅 張許愛 施元德 施文隆 施秀美 施惠娟 施美如 王嘉祥 王家睿 王世杰 賴尚崑 賴嘉雄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賴國炎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石峻瑋 賴湘庭 賴明珠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石軒宇 被 告 黃皇凱 黃皇僑 黃珈蓉 黃金富 黃賴嫌 黃家泰 黃英如 黃伊賢 黃靜宜 黃洪春玉 黃佳宏 黃淑冠 黃淑珍 黃淑婷 黃雅雲 黃雅琴 黃劉月女 黃培莉 林定豐 林韋成 林亞憶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定豐 被 告 黃蓬時 蕭黃綿 周淑媛 周淑惠 周淑娃 李丞博 李丞淵 李淑美 李淑芬 許長江 許富雄 許銘城 許銘仁 許賴瑞草 許秀華 許菁菁 許煒彤 許瑜芳 凃淓寓 凃淋崴 凃邑潔 凃侑晴 李光耀 李光偉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 同意,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甲、 乙、丙之訴外人許德輝之墳墓(下合稱本件墳墓),為其子孫 公同共有。原告已經依照被告許日盛在另案所提出之許德輝 家譜(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將許德輝之繼承人列為被告(除 附表一以外之人,詳下述),被告也沒有舉證許德輝尚有其 他房之子嗣存在,堪認原告已將上開墳墓後代子孫全體列為 當事人,故當事人已適格。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欄之 人,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繼承人」所示 ,但是都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三「原聲明」欄所示,之 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五第329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16頁) 。但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除了被告許日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 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 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同共有本件墳墓 ,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墳墓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㈢、聲明:如附表三「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日盛:  ⒈原告祖父張銀盾為風水師,自取得122-4土地發現其上有清朝 時代之古墓,即探訪許德輝後代子孫許日盛等人,並主動讓 其等在清明等祭祖節日前往墓地祭拜。之後122-4土地分割 出本件墳墓坐落之122-17土地的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用新 臺幣(下同)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依原告本件請求的 年租金760元計算,原告要求被告許日盛所繳納的金額相當 於48年6個月的租金,上開費用隱含有收取租金的意思。可 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銀盾承認土地與墳墓有租賃關係或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承受本件土地後,並繼受上開法律關 係。  ⒉另外,本件墳墓及其所在土地原為被告祖先許德輝所有,之 後土地以買賣方式轉讓給原告祖先,也應類推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認為土地與墳墓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縱原告祖先 張海傳在日據時期是因「拂下」政策,受贈取得本件土地, 原告祖先均知悉本件土地有本件墳墓存在,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亦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原告自其祖父贈與受讓 本件土地,應承受該租賃關係,否則亦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  ⒊本件墳墓是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且原告93年間向被告許日盛 收取的費用已高於被告本身應負擔費用百倍以上,原告請求 被告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王嘉祥:同許日盛主張等語。 ㈢、被告賴國炎、石峻瑋、賴湘庭、賴明珠、石軒宇:不曉得本 件事情發生等語。 ㈣、被告黃皇凱、黃珈蓉、黃皇僑:同意原告自行或申請行政單 位移除,但被告不負擔費用等語。 ㈤、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 辯和聲明。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六 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122-17、122-4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122-17土地於93年7月22日分割自同段122-4土地。  ⒊122-4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原告之費 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  ⒊本件墳墓與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⒋原告請求拆除墳墓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122-4土地於93年7月22日因分割增加122-17土地, 本件土地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上坐落本件墳墓 的現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赴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地上物之照片、土地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61頁、第283頁,卷五第19 5至197頁),且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定測 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五第219頁),兩造也都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墳墓,為無理由:  ⒈本件墳墓墓碑上記載「皇清敕授儒林郎藩參軍諱德輝許公佳 城」、「道光十二年...」等文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1頁),可證本件墳墓是興建於道光十二年間(西 元1832年),為王得祿參軍許德輝之墓等情,雙方沒有爭執 。  ⒉按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灣,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依內政部考究臺 灣日據時期習慣所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 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 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查:  ⑴許德輝之長男許應隆(大房)之孫許振東在昭和十四年(西元19 39年)過世,其女許月嬌、許綉枝、養女許龍眼、養媳許劉 鳳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6頁)。  ⑵許德輝之次男許濬潔(二房)之曾孫許德茂在昭和十年(西元19 35年)過世,其女黃許月圓、施許月桃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 第35頁、卷二第255頁)。  ⑶許德輝之四男許錫章(四房)之孫許振乾在明治四十一年(西元 1908年)過世,其養女許氏盞、吳閏、賴許氏儉無繼承權(見 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94頁)。  ⑷所以,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於本件墳墓並無所有權,原告請求 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墳墓及返還不當得利,就沒有依據。  ⒊按訴訟事件因事實發生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已難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墳墓返還土地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應由被告對其合法占用權限負舉證 之責。惟參之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證,可知本件墳墓建造於 本件土地上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則本件自得依被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六第2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 責任。  ⒌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122-4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記載「受附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原因拂下」、 「取得者張海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顯見本件土 地在日據時期由張海傳因拂下政策(申請將開墾地放領)取得 。  ⒍張海傳嗣後將土地買賣給張進,張進在大正十一年(西元1922 年)因「相續(繼承)」再移轉給張樹連、張銀盾、張再立, 在昭和11年(西元1936年)張樹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張銀盾 ,在43年間,張銀盾因繼承自張再立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9頁)。  ⒎被告雖抗辯122-4土地是從122土地分割出,122土地原為許集 和祭祀公業所有,之後將122-4土地出售給原告祖先,並提 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五第87頁)為證。但是,被 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資料,其上記載「明治40年2月18日受 付業主許振東、許古早、許德發、許振乾、許天佑」、「明 治40年12月18日移轉,取得者李排」、「明治41年2月15日 移轉,取得者張海傳,原因土地賣渡證」等文字,無法確認 就是日據時期122土地登記簿,更無法看出122-4土地是從12 2土地分割出,及122-4土地是被告祖先出售給原告祖先張海 傳,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抗辯,無法採 信。  ⒏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122-4土地歷年取得者均為其先祖,張 海傳是張銀盾的祖父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26頁,卷六第38頁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89頁)。則,張海傳 在大正七年(西元1918年)取得122-4土地時,其上已有本件 墳墓,且已坐落土地近90年。之後由張進、張樹連、張銀盾 、張再立等人接續取得,最後由張銀盾在43年間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全部,多年來相安無事、未起風波。  ⒐再者,從被告提出的嘉義縣志《地理志》記載:「若是帶有官 銜的墳墓,則更講究,...,而建於道光十二年(1832年)的 王得祿參軍許德輝墓(番路鄉),則規模小許多,但亦不失其 氣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3至94頁),並附有拍攝「番路鄉 許德輝參軍墓全貌(1998年12月19日拍攝)」、「清道光12年 許德輝參軍墓墓碑(1998年12月19日拍攝)」之照片,其中並 有張銀盾與本件墳墓的合影。  ⒑衡諸張銀盾若不願意提供本件土地給本件墳墓使用,於嘉義 縣政府派員考察地方文化編纂嘉義縣志時,當無意願接受採 訪或提供土地拍照,更不會同意與本件墳墓合照。再由87年 當時所拍攝的墳墓狀況來看,墳墓維護良好,在墓碑前擺設 有祭祀的花瓶,加上民間信仰,一般不會去祭拜他人祖先、 為他人掃墓,被告許日盛抗辯張銀盾生前同意被告持續前往 祭拜,就不是不能採信。  ⒒再從122-4土地分割出122-17土地,分割及土地由張銀盾贈與 原告的費用36,926元是被告許日盛支付(見不爭執事項⒊), 可見被告與張銀盾間確實有所接觸聯繫。而張銀盾在43年間 已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如前述,假如張銀盾有意收 回本件土地,衡情,張銀盾早應且有能力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返還本件土地,卻未為之,且長期未對他人前往祭祀 之行為予以干涉或表示反對之意。從此等客觀情狀之展現, 依一般人情事理,足認張銀盾應有同意本件墳墓使用本件土 地,已屬明灼。  ⒓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規定。  ⒔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銀盾已同意無償提供本件土地供本件 墳墓使用,原告亦未證明其等間有約定使用期限,應認張銀 盾與本件墳墓所有權人間是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⒕又本件墳墓占有利用本件土地,既是本於土地原所有權人同 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且本件墳墓自張銀盾取得時起算至讓 與原告已長期使用土地將近50年,原告也自承因為墳墓坐落 土地上需要分割,向被告許日勝收取土地分割及贈與的費用 (見本院卷五第460頁,卷六第39頁),顯見原告受讓本件土 地時,明確知悉本件墳墓坐落於本件土地,且其祖父張銀盾 曾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件土地,原告受讓後亦未表示異議, 並向被告許日盛收取相關款項,堪認原告亦同意繼受張銀盾 就本件墳墓所在基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後,在97年間曾向被告許萬樹表示希望遷移墳墓, 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63頁,卷 六第187頁),亦僅是原告繼受本件土地上之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後,曾提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行為,但因兩造間就上開 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且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 所以原告向被告許萬樹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行為,亦非適 法,自不生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⒖基於上述,本件墳墓非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訴請被告移 除本件土地上之墳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就沒有依據,不 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墳墓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本件土地,被告自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未受有租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能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本件 墳墓,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請求既然沒有理由,其假執行的 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備註 出處 1 林孟良、簡文冠、劉簡月治、陳建宏、陳建明、陳春鳳、簡月珍、簡月錦、簡素綢、簡采玲、簡彤云、簡富美、陳裕筌、陳志峯、許志賢、許志誠、許素華、陳麗珠 林許鳳(許劉氏鳳)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58至83頁 2 許雯傑、許育嘉、許佳容、許通和、馬許秀梅、張許愛 許黃龍眼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4頁、第85至93頁 3 黃秀蓉、黃添發、黃添進、黃添興 黃許月圓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1至278頁 4 施元德、施文隆、施秀美、施惠娟、施美如 施許月桃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79至283頁 5 賴嘉雄、王嘉祥、王家睿、王世杰、賴尚崑、石軒宇、石峻瑋、賴明珠、賴國炎、賴湘庭、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黃金富、黃賴嫌、黃家泰、黃英如、黃伊賢、黃靜宜、黃洪春玉、黃佳宏、黃淑冠、黃淑珍、黃淑婷、黃雅雲、黃雅琴、黃劉月女、黃培莉、林定豐、林韋成、林亞憶、黃蓬時、蕭黃綿、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周淑媛、周淑惠、周淑娃 賴許氏儉之繼承人 本院卷二第94頁、第101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出處 1 李許金對 李丞博、李丞淵、李淑美、李淑芬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65至379頁、第399至405頁 2 胡林金纒 胡澤堅、胡澤田、胡翔雲、胡淑惠、胡淑蔭、胡秀珠 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81至397頁、第407頁 3 黃何紀久 黃皇凱、黃皇僑、黃珈蓉 本院卷一第436至447頁 4 許黃秀 許長江、許富雄、許銘城、許銘仁 本院卷五第209頁、第223頁、第225頁 5 許萬添 許賴瑞草、許秀華、許菁菁、許煒彤 本院卷五第265至269頁、第357頁、第361頁 6 胡愛 凃淓寓、凃淋崴、凃邑潔、 凃侑晴  本院卷六第111至139頁 7 黃俊諺 黃劉月女 本院卷六第157至171頁 附表三: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甲、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乙、96平方公尺;代號丙、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16

CYEV-111-嘉簡-735-20250116-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邵樹銘即寶辰建材工程行 相 對 人 彰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 2月10日函文檢附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暨理由狀(下稱抗告 理由狀)繕本,並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上開函文及抗告理由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相對 人(見本院卷37、3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寶辰建材工程行 (下稱系爭建材行)所設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12年4月26日23時29分許因夾層上 方處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伊所 有廠房,致伊廠房2樓鋼樑、牆面及屋頂烤漆板變形,北側R C牆面、窗戶、兩條輸送帶、封箱機、鉚合機、電路、風管 及數以萬計之產品組件原物料等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 1,055萬8,420元(下稱系爭損害),應由抗告人賠償系爭損 害。然抗告人卻以112年5月31日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稱其 就系爭火災無可歸責事由,足見其無賠償意願。又系爭建材 行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與伊所受財產損失相距懸殊,而資 本額係衡量公司行號規模重要指標,故系爭建材行資本額已 足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爰請求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 1,055萬8,42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系爭廠房僅供堆置鋁料等建材 之用,其內並無高耗電之機器,且據系爭火災現場目擊民眾 所述,起火點應為系爭廠房旁之塑膠工廠,起火原因為電桿 冒出火花所致。又伊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而係承租人,縱 系爭廠房夾層上方處發生電線短路走火,亦與伊無關,且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已以113年度偵 字第11543號公共危險案件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就系 爭火災並無故意或過失。另伊所有資產非僅系爭建材行之資 本額10萬元,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伊即積極回復系爭建材 行之營運,並無任何逃避債務之行為,相對人所稱假扣押原 因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相對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廠房,並致其受有系爭 損害,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內 政部消防署災情訊息新聞截圖、庫存異動單據明細表、估價 單、發票、設備採購清單等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17至43 頁),固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 之原因,相對人僅提出系爭信函及系爭建材行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下稱系爭登記資料)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45、47 頁),然此僅可證抗告人曾表示系爭火災起火點非在系爭廠 房內,及系爭建材行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等情。惟抗告人就 系爭火災起火點所為爭執,顯與相對人日後能否強制執行無 關。又抗告人所有財產除系爭建材行登記出資額外,尚有土 地、建物及存款等(見原法院執全字卷37、119、121、123 頁),故依相對人所提系爭登記資料,實難認抗告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更 難認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隱匿財 產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 提出可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 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3-抗-42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游格源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 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部分,係以民國111年9月13日為起算日(見原審卷一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以112年8月30日為起算日(見 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在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經營吉元企業社,並在該房 屋旁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第1層: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下稱編號》B、P、第2層:編號G、H、I、第3層 :編號K、第4層:編號M、第5層:編號N、突出物第1層:編 號O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吉元企業社之廠房使用。嗣 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伊將吉元企業社轉讓由上訴人承接,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未定有租賃 期限(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29日終止 後,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 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下稱系爭處分權)轉讓與伊,且該協議約定之租金4萬元 係指租用吉元企業社之生財器具部分。縱認伊非系爭處分權 人,然被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建物與000之0號房屋之結構相連 ,事實上無法分開,僅屬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物。又如 認系爭建物為具獨立性建物,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即訴外人陳 瑛枝(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夫妻)於110年1月13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000之0號房屋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時,已將系爭處分權一併移轉予陳 瑛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19-121頁、第306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父親,陳瑛枝為上訴人之配偶 。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即000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亦即被上訴人次子游期棚(原名游勝雄),應有部分 各1/2。嗣游期棚於82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  ⒊被上訴人在000之0號房屋旁邊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系爭建物有獨立大門可直接進出,不需經由000之0號房屋進 出,並設有樓梯、電梯可由第1層樓通行至第5層樓,且與00 0之0號房屋間之第1層樓、第2層樓、第3層樓均互不相通, 又000之0號房屋雖於第4層樓以陽台與系爭建物相通,但000 之0號房屋並無第5層樓(見原審卷一第107-113頁、第349-3 95頁之勘驗筆錄、照片)。  ⒌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第1條、第2條分別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現目前所經營之事業名稱,『吉 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以及店内之庫存量(詳另附庫存量明 細表)以及生財器具等願讓與乙方(即上訴人)承接經營買 賣事業,雙方倶各承諾之。」、「乙方亦願承接上揭事業名 稱之店名以及店内之目前現狀庫存量經營買賣事宜,乙方於 經營期間中如有盈餘,應依照上項庫存量之金額新台幣3,09 1,410元整陸續還返甲方收回本金至清還為止外,乙方亦務 必每月給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約,乙方不得有拖延 短欠情事。」。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自101 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協議書)。  ⒍被上訴人與陳瑛枝於109年11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 枝,並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65-26 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69-7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  ⒎兩造與陳瑛枝於110年9月9日另簽立共同聲明協議書(下稱系 爭聲明),於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現有坐落○○區○○里○○ 路000之0號,房屋廠房其原始設廠所施設機械設備生財器具 等之權利迄今乃屬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現係由乙方( 即上訴人)借用,乙方、丙方(即陳瑛枝)對於該廠房内機 械施設生財器具等如需要遷移或移動時,務必徵得本人同意 後為之。」、「倘該上揭廠房内機械施設生財器具欲出售時 ,務必徵得甲方之同意方可行之,否則違反本約之協議任由 甲方追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之共同聲明協 議書)。  ⒏系爭建物自100年12月20日起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見原審卷一第518頁筆錄)。  ⒐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悉(見原審卷一第31 -33頁之臺中法院郵局第221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處理結果查 詢)。  ⒑假如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合意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12 年8月29日。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⒉被上訴人與陳瑛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出售之標的物除000 之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2外,有無包含系爭處分權?  ⒊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建物?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自112年8月30日起按月給 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為兩造 ,應有部分各1/2,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並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 記,且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⒍⒏),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本於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則為上訴人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陳瑛枝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非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有獨立大門可直接進出,不需經由000之0號房屋 進出,並設有樓梯、電梯可由第1層樓通行至第5層樓,且與 000之0號房屋間之第1層樓、第2層樓、第3層樓均互不相通 ,而000之0號房屋雖於第4層樓以陽台而與系爭建物相通, 但000之0號房屋並無第5層樓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⒋)。又兩造於原審勘驗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 陳稱:現場樓梯、電梯與編號P部分均係其所搭建,編號A之 原始建物與編號P相符部分,原係鐵皮建物等語;上訴人亦 稱:編號P部分原始建物確實為鐵皮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1頁);參以000之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原審卷一第75頁)所載,該房屋第1層面積106.71平方公尺 ,與編號A部分面積相符,然編號P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 係位在編號A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主張編號P部分係被上訴人 拆除原鐵皮建物後另外興建,電梯與樓梯係於興建編號B部 分時一起設置,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於興建系 爭建物時,確有拆除000之0號房屋1樓後方經保存登記部分 ,而非有所謂系爭建物附屬於000之0號房屋之情。再觀附圖 及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9-395頁),000之0號房 屋僅有4層,但系爭建物共有5層,並延伸到000之0號房屋後 方,該建物面積明顯大於000之0號房屋,兩屋於騎樓相鄰處 設有鐵捲門隔開;系爭建物1樓放置大型機械,並設有廁所 ,2樓前方有房間及櫥櫃,後方房間則放置機械,3樓前、後 方有房間、4樓往5樓之樓梯及5樓均堆置大量以紙箱存放之 貨品,4樓前方房間有書桌、書櫃及家電等,後方房間有沙 發、茶几、流理枱、餐桌及家電等,可見系爭建物1至3樓、 5樓應係供經營吉元企業社使用,4樓則供居家使用,堪認系 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備獨立性,而成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顯非000之0號房屋之增建或附屬建物,000之0號房 屋所有權無從擴張及於系爭建物。  ㈢被上訴人與陳瑛枝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未包含系 爭建物: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陳瑛枝時,已約定 將系爭處分權一併移轉予陳瑛枝,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 本(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6 -269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下稱系爭批覆書,見 原審卷二第71-73頁)為證。然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僅 能證明陳瑛枝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既得為獨立之 所有權客體,與00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即明顯為不同之所有 權客體,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2款係約定: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約時之現狀連同 「主建物」一併點交等語,既然同時有「主建物」、「增建 物」之記載,於解釋上應認該契約所約定之增建物,係指不 具使用上或構造上獨立性之增建部分,或具構造上獨立性, 但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方符一般房屋交易之常態 。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一併出售或取得之增建物,自應僅 限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物(例如編號C、D部分之雨遮) ,並不包含具獨立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再系爭批覆書雖於第 4點、第6點依序記載「另建物1樓側邊、2至4樓後方及側邊 、5樓全部為增建,經分行授信小組討論未影響其市場價值 及流通性,評估本行債權確保應無虞。」、「109/12/07徵 信人員已與承辦地政士確認合約書各項内容與實際情況相符 ,分行洽談人員與主管已執行洽談、鑑估人員與主管已完成 現場勘查均無異常情形。」;然該貸款申請人為陳瑛枝,而 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參與該貸款過程,銀行人員自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 權人,是系爭批覆書僅能證明貸款銀行有將系爭建物納入00 0之0號房屋之貸款評估,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分 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  ⒉又按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 義務,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其夫妻2人,且自102年起均由其2人繳 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固據提出000之0號房屋之契税申報書 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144頁)、102至108年、110 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36、39、42、45頁、 第47-48頁、51頁、第56-57頁、第66-67頁)、房屋稅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而依上開房屋稅單及稅籍資料所載,固可證明000之0號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自109年間變更為上訴人夫妻,且課稅面積計6 0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明顯大於000之0 號房屋登記總面積304.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5頁), 可認000之0號房屋稅籍課稅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惟稅籍資料 乃行政機關為課稅目的,便於行政管理之行政措施,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屬無必然關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夫妻因取 得000之0號房屋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能以之為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證明。再者,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因不動產之買 賣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由買受人申報繳納契稅。觀上開契税 申報書附表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本棟房屋若有增建尚未辧 理保存登記及未課稅部分,均屬本件買賣標的物内。」等語 ,然該等文件均為陳瑛枝為辦理000之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申報繳納契稅及變更納稅義務人所製作,且所 移轉之範圍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此觀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 章即明,自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處分權隨同系爭應 有部分一併移轉予陳瑛枝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將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後,上訴人夫妻既為000之0號房 屋之共有人及納稅義務人,而兩造為父子關係,陳瑛枝為被 上訴人之子媳(見不爭執事項⒈),參以000之0號房屋及系 爭建物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之 店內庫存,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09萬1,410元,然被上訴人 考量兩造親情,給予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如有盈餘時,才須陸 續返還之限,則縱使上訴人夫妻有一併繳交系爭建物部分 之房屋稅,亦可能基於親人間之情誼,或基於使用者付費理 念,均難逕以此情即認系爭處分權已移轉予陳瑛枝。  ⒊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 上訴人云云,然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 有讓與系爭處分權予上訴人之隻字片語,其此部分所辯實屬 無稽。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聲明所載,各立約人之稱謂「原 房屋廠房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現房屋廠房共有人」為 上訴人夫妻,廠房指系爭建物,可見系爭處分權已一併移轉 予陳瑛枝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聲明之開宗明義乃記載:「當事人間為原廠房內原 始施設工廠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歸屬權利事宜共同聲明」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簽 立系爭聲明,僅係為確認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 之權利歸屬,且遍觀全文其中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有讓與 系爭處分權予陳瑛枝之隻字片語。再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 將系爭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或陳瑛枝,而非讓與其2人共有 ,若應依其所述而宥於上開用語,將使上訴人夫妻因該聲明 記載「現房屋廠房共有人」,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 與其抗辯互有矛盾,是上訴人純以系爭聲明使用不精確之文 字用語,抗辯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處分權人,自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雖為父子關係,然徵諸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之店內庫存款309萬1,410元部分,雖有給予還款之限期間,但仍需全數給付,並無減免,而每月應付租金4萬元部分則不能拖欠,顯見被上訴人雖退出經營吉元企業社,仍有規畫為己保留將來可供運用之資產。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僅為子媳之陳瑛枝時,縱有親誼存在,仍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低價出售或無償贈與陳瑛枝之意。又被上訴人係以400萬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而系爭建物經原審委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為483萬5,000元,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書第42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建物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作成估價報告,核屬客觀可採,且兩造對該估價結果並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44頁)。則系爭建物之價值顯已高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甚多,被上訴人實無以40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時,一併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陳瑛枝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 分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存有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 月均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 爭租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租 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生財器具云云。然審之系爭 協議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現目前所 經營之事業名稱,『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以及店内之庫存 量(詳另附庫存量明細表)以及生財器具等願讓與乙方(即 上訴人)承接經營買賣事業,雙方倶各承諾之。」、「乙方 亦願承接上揭事業名稱之店名以及店内之目前現狀庫存量經 營買賣事宜,乙方於經營期間中如有盈餘,應依照上項庫存 量之金額新台幣3,091,410元整陸續還返甲方收回本金至清 還為止外,乙方亦務必每月給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 約,乙方不得有拖延短欠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 );再參前揭系爭建物照片,可知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備生 財器具、庫存貨品等,確有設置、存放在系爭建物,可見上 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後,除可使用吉元企業社原有生財設備 、名稱及庫存貨品外,尚有使用系爭建物以經營該企業社。  ⒉另參之兩造與陳瑛枝於110年9月9日所簽立系爭聲明所載:「 現有坐落○○區○○里○○路000之0號,房屋廠房其原始設廠所施 設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之權利,迄今乃屬甲方(即被上訴人 )所有,現係由乙方(即上訴人)借用,乙方、丙方(即陳 瑛枝)對於該廠房內機械設施生財器具等如需要遷移或移動 時,務必徵得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後為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3頁),而「借用」與「租用」此為一般稍具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辨識其意,上訴人自100年10月20 日起承接吉元企業社,既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二 者差異,並願在其上簽名,可知上訴人亦認其係借用並非租 用系爭建物內原施設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再者,系爭協議 所載被上訴人轉讓與上訴人承接之項目為吉元企業社之商號 店名、庫存量、生財器具,且上訴人於經營期間須支付庫存 款309萬1,410元外,不問吉元企業社獲利與否,另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4萬元不得短少,而上訴人僅係借用機 械設備生財器具,參以上訴人未曾主張每月租金4萬元之租 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顯見上訴人自簽訂系爭 協議之日起即須按月給付之每月租金4萬元,確係指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當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 備生財器具云云,並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游尊鈞於另案之 證詞(見本院卷第134頁)、游期棚與游尊鈞之談話影片及 譯文(見原審卷二第511-514頁)為證。然上訴人於100年12 月20日承接吉元企業社後,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 月給付4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⒌)。則倘認系爭協議之租金4萬元為所謂機械設備之 租金,則於兩造於110年9月9日簽立系爭聲明時,既已確認 機械設備係由上訴人借用,上訴人顯不須再繼續給付所謂機 械設備之租金4萬元,但上訴人仍繼續給付至111年8月,足 見系爭協議所載之租金4萬元,並非所謂機械設備之租金, 是游尊鈞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另游期棚與 游尊鈞對話中,雖曾提出:「…違約,我們4萬元,機台不要 租嘛」、「連帶,連帶,商標跟吉元企業社,我們全部收回 …」。然觀諸上開談話內容係在討論系爭協議,且無被上訴 人參與談話內容,而游期棚既非被上訴人本人,對事情之全 部並非完全了解,自有誤解之處或未完善表達之處,此可觀 系爭協議並未有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可將商標跟吉元企業 社收回之約定,致為如此之表述;而游尊鈞就此亦未否認, 亦即該對話之雙方,均非完整瞭解事情之人,是游期棚上開 談話內容,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 內之機械設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已堪 認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瑛枝,欲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內文字真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即無調查必要,併予 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系爭建物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即無 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未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當受有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建 物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 年8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 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281-20250115-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阮氏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訴人 喬紅珍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本金減縮為新臺幣33萬3,0 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本息(見 本院卷84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於民國111年2 月18日在其經營「小買Spa Hoa Hua」個人工作室,為伊施 打醫師處方用藥之麻醉劑,及施行切眉、眼袋切除、左右鼻 咽割除等微整型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之醫療業務,且向 伊收取手術費用3萬8,000元,上訴人對伊所為系爭手術,已 構成醫師法第28條所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自應賠償向伊 收取之系爭手術費用。又伊因系爭手術受有雙側下眼瞼術後 眼瞼外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訴外人宜人美學診所 (下稱宜人診所)以雙側下眼瞼外翻矯正及瞼板縮短重定位 手術(下稱矯正及定位手術)治療,支出4萬5,000元;且需 再以疤痕手術修整暨雷射治療以去除系爭傷害之疤痕,費用 為5萬元。另伊因臉部所受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收取系爭手術費用3萬8,000元,已繳納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另被上訴 人於111年9月6日在宜人診所接受手術,其後續在該診所進 行手術修整及雷射去除疤痕所支出5萬元,係因宜人診所前 次手術不當所致,與伊所為系爭手術無關。又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醫師執照,竟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對伊施行系爭手術,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並向伊收取3萬8,000元之費用等情,有宜人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中司調字卷19至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醫字卷46頁,本院卷73頁),堪認實在。上訴人未取得醫師執照,竟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所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手術費用: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 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意,對被 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並向被上訴人收取3萬8,000元之費 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係因違法行為而向被上訴人收取 該費用,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8,000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6日在宜人 診所接受矯正及定位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5,000元; 另因系爭傷害需再進行疤痕手術修整暨雷射,費用為5萬 元等情,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中司調字卷19頁 )。又宜人診所於113年5月6日回覆原審之函文載有:系 爭診斷書所載後續疤痕手術修整暨雷射治療目的,係為處 理系爭手術所致術後疤痕色素外觀、疤痕攣縮、疤痕攣縮 導致之下眼瞼外翻等併發症等語(見原審醫字卷69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傷害,而需支出疤痕 手術修整暨雷射之費用5萬元,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費用與 系爭傷害無關等情,尚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系爭 手術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 業,原在KTV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月薪約5萬至6萬元,名 下有1間房屋及4筆共有土地;又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從事 家庭護膚,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1部機車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見原審醫字卷47、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證物袋 )。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受傷害 部位為臉部,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尚無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共33萬3,000元(計 算式:系爭手術費用3萬8,000元+醫療費用9萬5,00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33萬3,000元)。   ㈢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違法施行系爭 手術之犯罪所得3萬8,000元,雖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醫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原審中司調字卷21頁),然此 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 。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之不法所得係移轉為 國家所有,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以其已繳 交不法所得3萬8,000元為由拒絕賠償,即屬無據。另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不法所得, 亦無從扣除此部分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見原審中司調字卷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33萬3,000元, 已如前述,爰減縮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醫上易-4-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雅茹 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裴氏萍(BUI THI B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吳柏松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柏松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87%,餘由被上訴人 吳柏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 被上訴人照護過失,致其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8,00 0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就該部分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15至16、19 8頁)。其上開追加聲明與其於原審該部分請求,均係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所受系爭傷害之賠償,二者基礎事實相同,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裴氏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吳柏松之父,因中風需專人照護,吳柏松卻僱 請不具備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伊於10 8年10月18日由裴氏萍陪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 原醫院)進行復健,結束復健欲搭乘復康巴士離開醫院時癲 癇發作,因而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至108年10月22日出院, 期間並無骨折症狀發生,然伊於同年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伊右大腿受有系爭 傷害。伊並非嚴重骨質疏鬆患者,且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故 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於108年10月22日自豐原醫院出院至同 年月24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裴氏萍照護疏失致伊跌倒所 致。吳柏松雇用無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而吳 柏松之受僱人裴氏萍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萬8, 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吳柏松以受伊委任而為伊支 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醫療費共14萬8,100元,及編號10之 看護費10萬元8,000元,主張依委任關係對伊有如附表所示 費用共25萬6,1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然此係吳柏松對伊之扶養,不得請求返還,故系爭 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1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 明、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180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吳柏松對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就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所受系爭傷害已逾4年半 ,身心所受痛苦與日俱增,爰依系爭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9萬2,000元等語,並追加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吳柏松部分:裴氏萍擔任上訴人看護期間盡心盡力,未曾任 意缺席或請假,先前亦有12年長照中心之照護老人經驗,其 已有豐富照護經驗及相關專業,裴氏萍照護上訴人時,上訴 人並無跌倒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裴氏萍之照護無 關。又上訴人年事已高且長期臥床,原即患有骨質疏鬆,其 本較一般人容易骨折,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有癲癇發 作,致全身顫抖,而癲癇係神經性疾病,具反覆發作之特性 ,上訴人極可能因癲癇發作致受有系爭傷害。另上訴人因身 體疾病狀況需頻繁至醫院就醫,醫護人員常將上訴人自輪椅 移動至病床,或自病床移動至輪椅,亦可能係他人於移動上 訴人時不慎造成系爭傷害。伊就上訴人照護已採取必要及充 夠之措施,伊對裴氏萍並無監督上之疏失,上訴人前就系爭 傷害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71號(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323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事件)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曾表示要自行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伊係受上訴人委 任而為其代墊系爭費用,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費用,故伊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裴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傷害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以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顱內 出血及腦水腦而喪失意識,嗣多次住院治療,然仍無法與 人正確互動,嗣於108年6月14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進行精神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受鑑 定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證(見原審中補 字卷123至125頁)。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由被上訴人照 顧及看護,經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傷 害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 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24日至中 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右大腿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中國附 醫醫院手術記錄及上訴人所提翻譯手術記錄內容可證(見 原審中補字卷37至38頁),且為吳柏松所不爭執,堪認實 在。而上訴人主張因裴氏萍於系爭期間照護疏失,致伊跌 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吳柏松所否認,然依前開所述 ,關於系爭傷害之責任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查上訴人於1 08年10月24日至中國附醫醫院檢查固發現受有系爭傷害, 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經中國附醫醫院以109年4 月2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依醫理見解,股骨頸 骨折除病患自身骨質因素外,多為外力導致(外傷、不慎 跌倒、關節僵硬後過度施力不當等),端視當時情況方能 確認病人此次受傷病因等語,有系爭函文可稽(見系爭偵 查案件卷宗159頁)。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除外 傷或跌倒外,尚有可能係因上訴人自身骨質及關節僵硬後 過度施力不當等因素。而上訴人自陳患有骨質疏鬆,且有 複雜型局部癲癇發作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38頁),故上 訴人亦可能因自身骨質及癲癇發作致有系爭傷害。另系爭 成年監護鑑定書載有:上訴人左側手腳力量偏低,身體有 自發性動作等語(見原審中補字卷123頁);又上訴人於1 08年10月19日在豐原醫院住院之護理記錄載有:上訴人右 上肢肌力4分、右腳肌力3分,且右腳易僵直等語(見本院 卷一292頁),足見上訴人右手及右腳仍有活動能力,且 有右腳僵直之情形,則上訴人亦可能因關節僵硬後施力不 當致受系爭傷害。據此,吳柏松所辯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可能因上訴人罹患骨質疏鬆或癲癇所致,與裴氏萍之照護 無關等情,尚非不足採。而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既 無法舉證證明完全排除其自身骨質、癲癇發作或自身施力 不當之因素,則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 訴人之證明度後,仍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有何責任原 因事實,更難認裴氏萍之照護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固聲請鑑定系爭傷害係外力或跌倒所 致,惟系爭函文已說明需確認上訴人受傷當時情況,方能 確認病因,而上訴人既未能確認系爭傷害發生時之情況為 何,即無鑑定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㈡吳柏松對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吳柏松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為吳柏松所否認認 ,是上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 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查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實在。雖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原法院家事調 查官訪視時稱:住院期間費用皆由伊自己支付,不希望子 女替伊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514至515頁,影印外 放),然上訴人既於108年6月14日即經中山醫院鑑定判定 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 125頁),故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為上開表示時,難認 係有意識所為之表示,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委任吳柏松為 其支付系爭費用。又吳柏松雖於系爭監護事件訪視調查時 陳稱:上訴人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伊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佳瑾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441頁) ,然尚難憑此遽認吳柏松係受上訴人委任而支出系爭費用 。則吳柏松所辯因上訴人委任而為其支付系爭費用等情( 見本院卷三201頁),難認實在。故上訴人主張吳柏松對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8, 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確認吳柏松對其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吳柏松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費用類型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年10月17日 門診 豐原醫院 1,767元 2 108年10月18日 住院 豐原醫院 4萬4,178元 3 108年10月23日 急診 中國附醫醫院 820元 4 108年11月6日 住院 中國附醫醫院 10萬185元 5 108年11月6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6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90元 7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250元 8 108年12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9 108年12月27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370元 10 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1月22日 看護費 10萬元8,000元 合計 25萬6,100元

2025-01-15

TCHV-113-上易-12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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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謝志聰 輔 佐 人 張玉燕 被 上訴 人 健宏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文俊 訴訟代理人 高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2,500元,及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頂樓即1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上訴 人疏於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下稱系爭防水 層),致該防水層於民國108年7月起至112年9月期間失效, 造成系爭房屋部分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漏水受損,並 使伊飽受精神折磨,侵害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修繕系爭天花板所需之防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7,000元、油漆費用6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8 ,000元,合計21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第一次反應系爭天花 板漏水後,伊已於112年9月22日完成系爭防水層修繕,並無 管理不當。又上訴人自承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且迄未 舉證證明系爭防水層自108年7月起即失效,致系爭天花板漏 水,而有侵害其居住安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第89-91頁、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頂樓(見原審卷第15-17頁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召開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管 委會議)時,上訴人到會反應系爭房屋漏水,被上訴人於11 2年7月18日召開7月份管委會議時,兩造委請之防水廠商均 到會(見原審卷第27-28頁會議紀錄)。  ⒊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因系爭防水層年久失修,造成系爭天花板漏水、發 霉,請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已收悉(見原審卷第25-26 頁)。  ⒋上訴人以系爭防水層失效,向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 委員會申請調處,並於112年8月28日作成決議:「請管理委 員會於今(112)年9月11日前備妥有意願施作廠商並完成勘 查,並請勘查前2日通知申請人(屋主)或承租戶配合,並 於今(112)年9月18日前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決議完成, 決議後儘速現場施作,以解決申請人屋頂漏水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112年度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 員會第4次會議記錄)。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防水層失效,有重做防水之必要(見原審卷 第69頁筆錄),於112年9月4日委請訴外人京耕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京耕公司)現場勘查並報價後,並於112年9月15日 召開之9月份管委會議決議由京耕公司承包,而該公司已於1 12年9月22日修繕完成,並於112年9月25日請領工程款(見 原審卷第91-95頁9月份會議紀錄、估價單、請款單暨照片) 。  ⒍上訴人於109至112年間,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就醫及多次住 院治療(見原審卷第39-42頁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層失效致系爭天花板漏水,修繕費為11 萬2,000元,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 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身為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被上訴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屬於系爭大樓 共用部分之系爭防水層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防水層失效 致系爭天花板漏水,自112年6月21日起迭向被上訴人反應, 被上訴人因認有重做防水層之必要,乃決議並委由京耕公司 於112年9月22日修繕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⒈至⒌),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未每年 修繕系爭防水層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107頁),足見 系爭防水層確因年久失修而失其效用,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疏 於維護、修繕系爭防水層,致該防水層失效,應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系爭天花板發生漏水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天花板修繕工程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系爭天花板所需之防水工程費 用4萬7,000元、油漆費用6萬5,000元,固提出廠商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惟系爭防水層 修繕部分,既經被上訴人委由京耕公司修繕完畢,且施作範 圍包括:「14F頂樓約22坪(誤繕為「平」)含女兒牆滲水 」等情,有京耕公司估價單、請款單及施作照片可證(見原 審卷第93-95頁)。再據證人即出具系爭估價單之廠商黃聖 峰證稱:系爭防水層已做好,系爭房屋已不需要做防水層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經被上訴 人修復系爭防水層後,系爭天花板有再發生漏水之情事,即 無再支出系爭天花板所需防水工程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另關於系爭天花板油漆費用6萬5,000元部分,據黃聖峰證稱 :其係依現狀估價,現場天花板有發霉,可能因潮濕或漏水 造成,油漆材料錢約6千元左右,1人做要5個工作日,其工 資臺北行情1天差不多3,300元,估價單之報價,是屋主要其 報高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參以上訴人提出 訴外人顏貽銜於112年7月10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3頁 ),係針對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之估價,其使用高壓灌注並 油漆復原,及3年保固之總金額僅需3萬3,000元,遠低於系 爭估價單關於天花板防水工程金額4萬7,000元、油漆費用6 萬5,000元。而上訴人主張該估價單係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廠 商,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後所出具,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足 認黃聖峰證稱其於系爭估價單所估金額較高,應堪採信。是 上訴人修復系爭天花板所需之油漆費用,依黃聖峰前揭證詞 估算,較為合理。則上訴人請求之油漆費用於2萬2,500元( 計算式:6,000+《3,300×5》=2萬2,500)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情節重大,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至112年間,曾因雙極性情感異常就醫 及多次住院治療罹患憂鬱症,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⒍);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天花板漏水致 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況且上訴人自陳:伊自102年購入系爭 房屋後,即長期出租與房客居住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9頁),故上訴人從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實難認系爭天花板漏水有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日送 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2,5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21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耿地 被 上訴 人 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繡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64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 判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請求再審,然不適用再審規定, 而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 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聲 明不服,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再審判決之送達(見 本院卷第85頁),在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6日,具狀提 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視為提起上訴。又上訴 人對於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下稱補正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上訴人雖就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向最高法 院提起抗告,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 駁回確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裁定正本予上訴人,亦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該最高法院卷第21頁)。茲已逾相 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141-14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再-18-20250114-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承租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被上訴人 黃建隆 黃和修 黃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 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88萬2,914元【計算式:(00土地)2,300元/平方 公尺×2131平方公尺×黃承租應有部分1/2+(000土地)3,000 元/平方公尺×839平方公尺×黃承租應有部分3/7+(000土地 )2,300元/平方公尺×1177平方公尺×黃承租應有部分1/2=4, 882,914元】,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9,411元,於法核 無不合。又兩造僅對原判決關於命000、000土地分割部分提 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下稱前審)於109年8月4日以107年度 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前審於109年8月21日裁定本件分割000、000土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3萬2,264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7 ,734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卷第69頁至第7 0頁)。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將前審 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本院更一審( 下稱更一審)當庭撤回請求分割000土地部分之起訴,並經 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更一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 ,更一審爰僅就上訴人訴請分割000土地(被上訴人就000土 地部分,於112年7月14日更一審審理期間向彰化縣○○地政事 務所申請地號分割為分割後000、000-1、000-2、000-3、00 0-4等地號)部分為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萬8,714元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對更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更 一審判決教示欄雖誤載為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惟得否上訴 第三審乃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教示欄之誤載而改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0-重上更一-68-20250114-5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啟源 被 上訴 人 陳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 萬4,48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1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6萬831元【計算式 :4,700元/平方公尺×(2817.53平方公尺+25.2平方公尺)= 13,360,8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4,484元,亦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重上-107-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麗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萬5,4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 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 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分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事件審 理。惟原告並非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本院因認原告所提該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450元。原告乃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嗣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原告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被告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 實。爰參照上開說明,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0萬5,450元,並命原告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V-114-他-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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