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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玟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6、118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1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玟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玟馨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 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空軍一 號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助理-承勳」之人,再以LINE告知「助理-承勳」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助理-承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再 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呂玟馨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姸希、江昱晟、廖千琳、張婷善、陳又祺、留榮駿 、許芳瑜、王宇歆、葉憶儒、石楷賢、沈慈慧、林詠翔、黃 郁芬、黃林頡、鍾小玲、楊尚樺、王家萱、李敏弘、楊昊哲 、陳弘峻、劉上豪、麥妤婕、徐伊瑩、程曦、李才怡、劉芊 慈、黃冠霖、鍾巧薇、崔恩綾、王耀輝、謝欣妤、黃孆萱、 黃苡喬、蔡紫綾、張正、劉佳潔、王智巧、李想、賴睿榆、 雷惟妮、楊芷翎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交 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1罪。至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 審理。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42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 實際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1,000元予部分告訴人,嗣後即未 依約履行(詳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可佐),難認被 告有積極填補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願;暨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另被告無刑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又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惟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幫助正犯對高達42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及其等財產上損害總額甚鉅,被告針對已達 成調解之告訴人等,僅就其中部分告訴人實際給付第一期分 期款項1,000元予部分告訴人,嗣後即未依約履行(詳附表調 解情形欄),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意願, 亦未獲得全部告訴人之原諒,自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華南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此 外,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調解情形 履行情形 備註 1 賴姸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自由涵媽」與賴姸希聯繫,佯稱投資金屬產業買賣價差可賺取利潤云云,致賴姸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2時23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2時23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6日12時25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匯款8,000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江昱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 JUAN」與江昱晟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昱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9時36分匯款8萬8,000元 ⑵112年11月9日21時5分匯款10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21時7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江昱晟23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昱晟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江昱晟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廖千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2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自由涵媽」與廖千琳聯繫,佯稱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千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32分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4時33分匯款10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4時36分匯款18萬5,100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婷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婷善聯繫,佯稱有活動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婷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5時56分匯款3萬4,512元 ⑵112年11月8日15時59分匯款3萬4,488元 呂玟馨應給付張婷善6萬9,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婷善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張婷善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又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宣」與陳又祺聯繫,佯稱投資網站「ALCOANS」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又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3時39分匯款20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8時29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8時30分匯款3萬元 ⑷112年11月8日18時32分匯款2萬元 ⑸112年11月9日13時17分匯款20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留榮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7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留榮駿聯繫,佯稱使用nwalden投資股票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留榮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51分匯款10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留榮駿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留榮駿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留榮駿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許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lly天使塔羅」與許芳瑜之母親聯繫,向其母親佯稱學習塔羅牌上課云云,致許芳瑜之母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許芳瑜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5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4時59分匯款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王宇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宇歆聯繫,佯稱加入sac pro網頁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宇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5時37分匯款19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15時51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6時匯款9,000元 ⑷112年11月13日13時36分匯款7萬1,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王宇歆3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宇歆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宇歆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葉憶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自由涵媽」與葉憶儒聯繫,佯稱操作黃金價格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葉憶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3分匯款4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葉憶儒4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葉憶儒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葉憶儒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石楷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 JUAN」與石楷賢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跟著系統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石楷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4時51分匯款3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5時05分匯款2萬9,000元 ⑶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匯款2萬7,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石楷賢8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石楷賢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石楷賢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沈慈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諠諠」與沈慈慧聯繫,佯稱操作黃金珠寶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沈慈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2時8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2時11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8日12時12分匯款1萬元 ⑸112年11月8日12時17分匯款5萬元 ⑹112年11月8日15時40分匯款3萬元 ⑺112年11月10日11時47分匯款5萬元 ⑻112年11月10日11時49分匯款5萬元 ⑼112年11月10日11時50分匯款5萬元 ⑽112年11月13日11時52分匯款2萬3,000元 ⑾112年11月13日11時53分匯款3萬元 ⑿112年11月13日13時47分匯款3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林詠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詠翔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取高獲利云云,致林詠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2時1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2時17分匯款1萬4,000元 ⑶112年11月7日12時24分匯款3萬6,000元 ⑷112年11月8日11時41分匯款3萬6,000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黃郁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富」與黃郁芬聯繫,佯稱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黃郁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1日21時45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黃郁芬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郁芬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郁芬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黃林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林頡聯繫,佯稱操作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黃林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57分匯款1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黃林頡1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林頡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林頡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鍾小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諠小姐2.0」與鍾小玲聯繫,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翻倍獲利云云,致鍾小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31分匯款3萬9,000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楊尚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仙女」與楊尚樺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門羅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尚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45分匯款46萬1,700元 呂玟馨應給付楊尚樺46萬1,7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尚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楊尚樺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王家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秘書-羽涵」與王家萱聯繫,佯稱使用IEX國際企業電商可獲利云云,致王家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2時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2時24分匯款5萬元 表示不願意調解且請依法審判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李敏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與李敏弘聯繫,佯稱使用電商eBay儲值可獲利回饋金云云,致李敏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2時29分匯款3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2時32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2時33分匯款2萬元 ⑷112年11月8日12時44分匯款2萬元 ⑸112年11月11日12時52分匯款3萬元 ⑹112年11月11日12時53分匯款5萬元 ⑺112年11月11日12時54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李敏弘2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敏弘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敏弘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楊昊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與楊昊哲聯繫,佯稱使用投資平台StenBit可獲利云云,致楊昊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5時20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5時22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5時38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11月9日15時39分匯款2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陳弘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以交友App Tinder與陳弘峻聯繫,佯稱參加酷澎購物可獲得回饋返還現金云云,致陳弘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6分匯款10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陳弘峻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弘峻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陳弘峻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劉上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迎薪小龍女」與劉上豪聯繫,佯稱操作平台儲值電子錢包可獲利云云,致劉上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2時7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劉上豪1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上豪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劉上豪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麥妤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交友軟體Monchats與麥妤婕聯繫,佯稱投資原物料可獲利云云,致麥妤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3時43分匯款16萬1,000元 ⑵112年11月10日13時46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3時55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匯款4萬元 ⑸112年11月10日14時2分匯款9,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麥妤婕31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麥妤婕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麥妤婕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徐伊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伊瑩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伊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2時4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2時51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2時52分匯款5萬元 表示不願意調解且請依法審判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程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程曦聯繫,佯稱至官方交易所操作買賣可獲利云云,致程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8日19時44分匯款3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程曦1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程曦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程曦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5 李才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子接單」與李才怡聯繫,佯稱透過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李才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月11月8日17時50分匯款5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李才怡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才怡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才怡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6 劉芊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浩」與劉芊慈聯繫,佯稱加入ALCOANS網站參與期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芊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月11月8日15時5分匯款2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黃冠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冠霖聯繫,佯稱加入網路銷售平台投資可領回饋金云云,致黃冠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21分匯款1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鍾巧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兄」與鍾巧薇聯繫,佯稱操作網站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鍾巧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7時51分匯款4萬9,984元 ⑵112年11月10日17時52分匯款2萬9,985元 ⑶112年11月11日23時21分匯款10萬元 ⑷112年11月11日23時21分匯款10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崔恩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崔恩綾聯繫,佯稱在ALCOANS網站進行材料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崔恩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2分匯款20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4時43分匯款10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崔恩綾3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崔恩綾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崔恩綾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未提出履行相關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30 王耀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麗城評論員」與王耀輝聯繫,佯稱至博思博弈網站儲值會中獎云云,致王耀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4時21分匯款3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4時37分匯款2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王耀輝5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耀輝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耀輝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謝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與謝欣妤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謝欣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4時25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4時26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4時28分匯款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黃孆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2時23分,以交友APP Tinder與黃孆萱聯繫,佯稱投資金屬類物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黃孆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3時43分匯款1萬5,000元 呂玟馨應給付黃孆萱6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孆萱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黃孆萱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黃苡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以交友APP Tinder與黃苡喬聯繫,佯稱投資原物料可獲利云云,致黃苡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3時40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3時41分匯款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34 蔡紫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ru美甲材料鋪」與蔡紫綾聯繫,佯稱在網站操作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紫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9時4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9時54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2年11月8日19時57分匯款3萬0,015元 呂玟馨應給付蔡紫綾1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紫綾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蔡紫綾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5 張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正聯繫,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1日15時1分匯款3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36 劉佳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承」與劉佳潔聯繫,佯稱使用賣場可賺錢云云,致劉佳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5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5時57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3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⑷112年11月10日13時16分匯款5萬元 ⑸112年11月10日13時18分匯款5萬元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7 謝宇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5時10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線上客服」與謝宇建聯繫,佯稱進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可獲利云云,致謝宇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6時11分匯款2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16時38分匯款1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謝宇建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宇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2全部到期。 謝宇建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38 王智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士誠」與王智巧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五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王智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王智巧2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智巧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智巧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9 李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遊娛樂工作室」與李想聯繫,佯稱操作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呂玟馨應給付李想13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李想出具刑事陳述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 僅於113年7月10日前付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0 賴睿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與賴睿榆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睿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3分許5萬元 調解未到庭 無 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1 雷惟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指彩沙龍」與雷惟妮聯繫,佯稱參與美甲手模實習方案云云,致雷惟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0月30日17時50分匯款500元(至林書芸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3時31分轉匯35,500元至華南帳戶) 調解未到庭 無 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2 楊芷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蕾蕾」與楊芷翎聯繫,佯稱跟著帶單人員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芷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⑴112年11月6日11時41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6日11時41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匯款3萬元 ⑷112年11月6日12時14分匯款1萬元 不願與被告調解,請求本院從重量刑 無 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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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忠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洪維德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107年度偵字 第395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訴第4號)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春忠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併辦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春忠(下稱被告)為 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段000號泓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泓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 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6年5月9 日止,向不知情之楊炎煌(所涉銀行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楊炎煌合庫帳戶)及所自備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 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泓海合庫帳戶一)、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泓海水 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泓海合庫帳戶二)、鄭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鄭 春忠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玉山帳戶二,以上六帳戶合稱本案六個帳戶),作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帳戶使用,接受如附表所示在 臺灣地區客戶(匯款人)之委託,在本案六個帳戶收受匯入 之新臺幣後,再依商定之匯率兌換方式,由鄭春忠或李梅鳳 (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聯繫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匯款人、匯款 日期、匯款帳戶、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及匯款原因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 行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億8,236萬2,520元(含併辦部分) ,以賺取一定比例匯差。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山寅、巫芝 妮、余昆憲、謝肇慶、蕭玄機、張阿快、陳聯泰、王再福、 林敬堯、陳文堅、陳文增、何易學、黃世欽、陳慶祥、蔡秀 玲、楊智盛、楊雅婷、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 李柏志、林宏維、鄭惟仁、張旗模、陳淑敏、溫志揚、徐品 承、江淳卉、林秀娟、黃瓊篁、謝枝坤、許芳瑜、楊兩成( 起訴書誤載為楊雨成)、李文昇、張燕、紀碧玉、林彩緣陳 雪麗、陳雪娥、莊素蓮、陳志士、巫芝妮、謝肇慶、王再福 、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徐品承、江 淳卉之證述,以及如附表各編號匯款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 、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六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陳明書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嫌,辯稱:我是 將漁貨賣到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的客戶為了支付貨款才透過 臺灣地區的民眾匯款進入我的帳戶,除附表編號19、20是返 還借款外,其餘都是漁貨收入,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云 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並無被告鄭春忠與大陸地區匯兌 業者聯繫或對帳之證據資料,自難排除係被告鄭春忠之大陸 地區客戶,欲支付購買養殖活魚貨款予被告,因而提供被告 本案六個帳戶之帳號予附表所示各收款人,由收款人指示臺 灣地區之匯款人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以 此方法沖銷向被告購買養殖活魚之貨款,故本案屬「清理本 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六個帳戶均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或存摺委由同案 被告李梅鳳保管,但印鑑由其親自保管,且該六個帳戶內確 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移送書附件一第1至20頁,他卷二第100 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9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45頁),核 與證人楊炎煌、李梅鳳分別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 卷二第22至25頁、第27至30頁反面、第54至60頁反面、第63 至65頁,移送書附件一第131至145頁),且有上開帳戶之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㈡而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1所示 之日期、金額,匯款至本案六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 不諱外,並有證人劉山寅、巫芝妮、余昆憲、謝肇慶、蕭玄 機、張阿快、陳聯泰、王再福、林敬堯、陳文堅、陳文增、 何易學、黃世欽、陳慶祥、蔡秀玲、楊智盛、楊雅婷、吳婉 蓮、林文寺、陳允仁、李以甄、李柏志、林宏維、鄭惟仁、 張旗模、陳淑敏、溫志揚、徐品承、江淳卉、林秀娟、黃瓊 篁、謝枝坤、許芳瑜、楊兩成(起訴書誤載為楊雨成)、李 文昇、張燕、紀碧玉、林彩緣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陳雪麗、陳雪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莊素蓮、陳志士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巫 芝妮、謝肇慶、王再福、陳文堅、吳婉蓮、林文寺、陳允仁 、李以甄、徐品承、江淳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證 人林柔均出具之陳明書1份在卷可證,復有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各次匯款單據及本案六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有關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 如下:  ⒈附表編號1:   證人劉山寅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立海貿易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森寶鞋業公司、 健盛鞋業公司貨款,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是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 15至16頁反面,偵卷一第191至192頁),並有立海貿易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⒉附表編號2:   證人巫芝妮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旺比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文具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 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係由大陸廠商通知指 定匯款至該帳戶,匯款完畢後,會將匯款明細傳送予大陸廠 商,再由大陸廠商確認收款並出貨等語(他卷一第18至20頁 ,偵卷一第152至15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39至149頁),並 有旺比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⒊附表編號3:   證人余昆憲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崴尼石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 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28至30頁,偵卷一 第175至176頁),並有崴尼石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⒋附表編號4:   證人謝肇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大陸地區沒有帳 戶,貨款應該是匯到大陸廠商的帳戶,我們付臺幣當然是換 算成人民幣匯率,匯款後會有水單,我們將水單傳給大陸廠 商,對方確認收到錢後才會放貨,那段時間除了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外,我也有用相同的方式匯過其他帳戶付給大陸廠 商,每次都是由大陸廠商指定帳戶,看當天的匯率好,我才 去匯等語(本院前審卷三第155至162頁),並有久鼎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⒌附表編號5:   證人蕭玄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因從事石材貿易,從大陸 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係由大陸廠商通知 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22至24頁反面,偵卷一第 177頁)。  ⒍附表編號6:   證人張阿快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中陽鞋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 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偵卷 一第192至193頁),並有中陽鞋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 卷可稽。  ⒎附表編號7:   證人陳聯泰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耀亮企業有限公司 、亮台實業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35至36頁反面,偵卷一第182至183頁),並有耀亮企業有 限公司、亮台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⒏附表編號8:   證人王再福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僱用大陸漁工從事遠洋 漁業工作,為支付大陸漁工薪資,依照大陸地區仲介業者指 示,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 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匯款後,其 會電話通知大陸業者,大陸業者從未向我催討過工資,船上 漁工亦未曾反應沒有收到薪水等語(他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 ,偵卷一第193至19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9、467頁),並 有興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⒐附表編號9:   證人林敬堯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廣祥石材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是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52至53頁反面),並有廣祥石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 單據在卷可稽。  ⒑附表編號10、11:   證人陳文堅、陳文增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2人係兄弟, 共同經營三文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鰻魚出口事業,從大陸地 區購買鰻魚苗至臺灣養殖,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58至 60頁、第63至64頁反面,偵卷一第201、202頁),並有三文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證人陳文堅個人戶籍資料及匯款單 據附卷可稽。  ⒒附表編號12:   證人何易學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大漢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建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 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 41至43頁,偵卷一第200至201頁),並有大漢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⒓附表編號13:   證人黃世欽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從事漁貨買賣事業,從 大陸地區購買漁貨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 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69至71頁 ,偵卷二第4至5頁),並有黃世欽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稽。  ⒔附表編號14:   證人陳慶祥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合同精機股份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舊機械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 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 第86至88頁),並有合同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 卷可稽。  ⒕附表編號15:   證人蔡秀玲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秋昇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成衣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 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 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他卷一第74至76頁 ,偵卷二第6、7頁),並有秋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⒖附表編號16:   證人陳雪麗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欲將款項匯 至大陸從事投資,經由證人陳雪娥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泓海 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 ,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偵 卷一第1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 原審卷一第394至39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⒗附表編號17:   證人楊智盛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在運秋企業有限公司任 職,因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蔬果產品至臺灣,為支付大陸地 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至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 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他卷一第99至101頁,偵卷二第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  ⒘附表編號18:   證人陳雪娥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欲將款項匯 至大陸從事投資,透過地下錢莊介紹而得知可將新臺幣匯入 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入其在大陸地區之銀行 帳戶,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 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偵卷一第142、1 43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一 第386至39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⒙附表編號19、20:   證人莊素蓮之夫即證人陳志士之友人,因在大陸地區亟需50 萬元人民幣購屋,陳志士為借款予該友人,乃指示莊素蓮將 折合50萬元人民幣之新臺幣拆分成附表編號19、20之5筆款 項,匯入被告合庫帳戶;證人楊雅婷則為陳志士及莊素蓮所 經營之臺中佳里海產店員工,楊雅婷依陳志士之指示打電話 詢問被告鄭春忠有關匯款事宜後,被告鄭春忠請楊雅婷逕與 泓海公司會計聯繫,楊雅婷遂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1時25分 許撥打泓海公司之000000000號電話,向不詳之會計詢問匯 款到大陸地區之匯率並向陳志士回報後,再依陳志士之指示 於同月26日13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泓海 公司之前揭電話,聯繫佳里海產店委託泓海公司匯款人民幣 50萬元到大陸地區之銀行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志士、莊素蓮 及楊雅婷於調詢及偵訊時,暨證人陳志士及莊素蓮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67至72頁、第82至86頁、第97至10 0頁、第139至142頁,原審卷二第39至57頁),並有傳真書 面、匯款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73頁反面 至第77頁,他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  ⒚附表編號21:   證人吳婉蓮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宇 晨石材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為支付大陸 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1所示款項至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 匯款完其將匯款單傳給大陸廠商,對方就會傳出貨證明,從 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錢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31至235頁, 偵卷二第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70至472頁),並有宇晨石 材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⒛附表編號22:   證人林文寺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恆 磐企業社,從大陸地區購買鞋類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 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2所示款項至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二,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 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匯款之後就傳匯款 單給大陸廠商,大陸廠商都有出貨,從來沒有反應過沒收到 錢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39至242頁,偵卷二第19、20頁, 本院前審卷三第349至353頁),並有恆磐企業社商業登記資 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3:   證人陳允仁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潔 盛有限公司,從事衛浴設備及建材五金買賣,從大陸地區購 買相關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 匯款至該帳戶,這次是因為大陸廠商不收美元,要求我們付 人民幣,我們說沒辦法直接匯人民幣到大陸,他就給我們這 個帳號,叫我們匯到這邊,我們匯錢之後有通知對方,對方 說有收到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47至251頁,偵卷二第33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90至493頁),並有潔盛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4:   證人李以甄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盛 詠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貨物運輸工作,接受客戶委託運輸貨 物到大陸,為支付貨物到達大陸關口之處理費用,因而依指 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 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 款至該帳戶,是大陸的配合廠商蔡江鵬叫我匯到鄭春忠的帳 戶,那是我跟蔡江鵬的清關費用,之後再從我們的內帳抵銷 ,匯款後會拍攝匯款單據傳到大陸,對方說有收到,至於蔡 江鵬與鄭春忠間是什麼費用關係,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移送 書附件一第255至259頁,偵卷二第2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7 9至487頁),並有盛詠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  附表編號25:   證人陳柏志於調詢時證稱:其經營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大陸地區業者從事石材加工,為支付加工費用,因而依 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 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77至280頁),並有三 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  附表編號26:   證人林宏維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琦軒有限公司,從 大陸地區購買農產品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 ,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6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 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 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63至266頁, 偵卷二第20、21頁),並有琦軒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 可稽。  附表編號27:   證人鄭惟仁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永旺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 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69至2 72頁,偵卷二第21、22頁),並有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8:   證人張旗模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凱捷貿易事業有限 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木材、石材、木雕及石雕等相關物品 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 附表編號28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玉 山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 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287至292頁 ,偵卷二第22、23頁),核與會計陳淑敏於調詢時之證述相 符(移送書附件一第288至292頁),並有凱捷貿易事業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29:   證人溫志揚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為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 司法務人員,因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與東方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經營報關業、貨運承攬,貨物運送而與大陸地區報 關業者有業務往來,需支付大陸地區業者費用,因而依指示 匯入如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二,被 告合庫帳戶,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03至3 10頁,偵卷二第23、24頁),並有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0:   證人林柔均因女兒在大陸地區辦理婚事,為支付在大陸地區 之訂婚及裝璜等費用,經由不詳大陸地區女子告知可匯款至 泓海水產公司帳戶,款項即會自動轉至大陸地區,因而將附 表編號3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 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之事實,有證人林柔均之陳明書(移送書 附件一證二編碼第1頁)、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1:   證人徐品承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所任職 之鼎金貿易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石材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1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其把錢匯入 鄭春忠的帳戶後,大陸廠商就說有收到了等語(移送書附件 一第339至342頁,偵卷二第4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53至356 頁),並有鼎金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  附表編號32:   證人江淳卉於調詢、偵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經營承 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從大陸地區購買海產至臺灣販售,為 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2所示 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 來,因其積欠代理之大陸廠商貨款,對方就提供這個帳戶供 其匯還貨款,收到時會說已收到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25 至328頁,偵卷二第47、48頁,本院前審卷三第357至361頁 ),並有承洋國際海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單據附卷可 稽。  附表編號33:   證人林秀娟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為清償積欠大陸友人之 債務,依該友人指示將附表編號33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 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 件一第347至349頁,偵卷二第49、5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 卷可稽。  附表編號34:   證人黃瓊篁於調詢時證稱:其為清償積欠澳門之賭博債務, 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 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31至3 33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5:   證人謝枝坤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在大陸地區有投資金箔 生意,為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附表編號 35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 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 移送書附件一第365至368頁,偵卷二第48、49頁),並有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6:   證人許芳瑜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大陸友人承作臺灣地區 工程,臺灣地區業主欲支付工程款予大陸友人,證人許芳瑜 遂受大陸友人之託,協助接收該筆工程款後,再依大陸友人 之指示將工程款匯入附表編號36所示之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8 3至386頁,偵卷二第49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7:   證人楊兩成於調詢時證稱:其為清償積欠大陸放款業者之債 務,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7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 ,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7 7至380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8:   證人李文昇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其經營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從大陸地區購買機械零件至臺灣販售,為支付大陸地區廠 商貨款,因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至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付款當時大 陸廠商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389至3 92頁,偵卷二第50、51頁),並有合慶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39:   證人張燕於調詢時證稱:其因在大陸地區購買房地,委託大 陸友人為其處理支付房款事宜,因而匯入附表編號39所示款 項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往來 ,付款當時大陸友人通知指定匯款至該帳戶等語(移送書附 件一第383至384頁、第403至406頁,偵卷二第43、44頁), 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40:   證人紀碧玉於調詢時證稱:其受大陸地區友人陳小玲之託, 幫忙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遂依照陳小玲之指示,將附表編 號40所示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 未有業務往來等語(移送書附件一第409至411頁),並有匯 款單據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41:   證人林彩緣於調詢時證稱:其因大陸地區友人向其借款,欲 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遂依友人之指示,將附表編號41所示 款項匯至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實際上與泓海公司未有業務 往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彩緣於調詢時證述明確(移送書附 件一第415至416頁),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㈣是依前揭證詞可知,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匯款人,除莊素蓮 、陳志士經營之佳里海產店與被告鄭春忠有漁貨生意往來外 ,其餘匯款人均不認識被告,且其等個人或所經營之事業, 遍及各行各業,均與被告或泓海公司間毫無漁貨業務往來, 匯款原因則分別為支付貨款、代收款、大陸漁工薪資、友人 購房借款、女兒婚禮費用、清關費用、投資、清償借款、賭 債或購屋款等,不一而足,足見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 告,而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 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之六個帳戶內,是就上開匯款之緣 由言,上開匯款人匯款目的固與被告經營之業務無關,然被 告並非前揭匯款人所欲兌換人民幣之對象,只是被動接受前 揭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已,至於匯款後,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 人有無實際取得人民幣而達到匯兌之結果?抑或如被告所辯 ,上開款項只是大陸地區之廠商以之清理與應給付被告之魚 貨貨款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尚屬未明;蓋倘係被告與大陸廠 商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係被告與大陸廠商間有 魚貨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並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上各節仍應端視 檢察官所舉證據以明之,並不能單以附表各編號匯款人之匯 款目的與被告之業務無關一情,即認為各該匯款屬兩岸間之 地下匯兌。  ㈤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6年5月11日上午8 時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泓海水產公司前開地址執 行搜索,除扣得本案六個帳戶之銀行存摺等資料外,尚扣得 被告與大陸客戶間之「客戶傳真資料(扣押物編號2-19-1至 2-19-7)」、「網路銀行列印資料(2-20-1至2-20-14)」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等在卷可稽(參警聲搜卷第155頁);而依上開「客戶傳真 資料」顯示,確有大陸地區之客戶與被告結算(清償)後, 尚積欠多少款項未付或預付之紀錄,而在此紀錄之同日或相 近時日,被告本案六個帳戶亦有包含附表各編號之匯款人及 其他不在本案附表內之匯款人等款項匯入之事實,亦有上開 「客戶傳真資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本案六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又被告之泓海公司確有向漁船、漁 民收購大量魚貨後,報關外銷大陸地區之事實,亦據證人羅 強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三卷第329至338頁), 並有民間公證人公證書及其後所附之進貨明細、收入明細、 應收帳款金額、大陸午魚裝箱紀錄表、出港紀錄、應收帳款 金額、統一發票、訂購單、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憑證在卷可 按(參最高法院卷二第565至975頁,本院三卷第31至36頁) ,是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向國內收購魚貨外銷之情形 ,且每次進出貨之金額有數百萬至上千萬元不等,換算每年 進出被告泓海公司之金額達數億元到十餘億元之譜,故被告 主張附表各該匯款,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 之貨款一節,即非全然無憑,而有探究之必要,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劉山寅):   依104年1月13日、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87頁 ),嗣於104年1月14日,已減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88 頁),可見當日被告之泓海公司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4年1月13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97628元,共計收入0000000元,有各 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89至92頁),恰與 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⑦劉山寅 所匯之款項324341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 三卷第9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劉山寅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可見其端。  ⒉附表編號2(巫芝妮)、編號5(蕭玄機)、編號12(何易學 ):   依103年2月19日、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93頁 ),嗣於103年2月24日,已變成多付292695元(本院三卷第 94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 處,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292695元=0000 0000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2 月19日至21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112000元、000000 0元、30000元、0000000元、1935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12000+0000000+30000+0000000+1935 0元=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 三卷第95至98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 ,且附表編號2-⑩巫芝妮、編號5-⑤蕭玄機、編號12-①何易學 所匯款項495000元、584625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 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95、96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巫芝妮、蕭玄機、何易學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⒊附表編號2(巫芝妮)、編號6(張阿快)、編號8(王再福) :   依103年6月1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99頁),嗣 於103年6月24日,已變成多付98526元(本院三卷第10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98526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6月20日 至23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304000元,合 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4000=000 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 01至102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 附表編號2-⑬巫芝妮、編號6-④張阿快、編號8-⑬王再福所匯 款項470000元、480000元、863391元、279073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01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巫芝妮、張阿快、王再福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非無所憑。  ⒋附表編號3(余昆憲)、編號7(陳聯泰):   依103年12月11日、12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 商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0 3頁),嗣於103年12月12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 第104頁),可見當日被告之泓海公司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 000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12 月11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46000元,共計收入00000000 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05頁) ,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3-⑧ 余昆憲、編號7-③陳聯泰所匯之款項400000元、0000000元, 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05頁),則被 告主張證人余昆憲、陳聯泰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 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虛妄。  ⒌附表編號4(謝肇慶)、編號13(黃世欽):   依104年2月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09頁),嗣 於104年2月25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1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4年2月24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188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188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11至113頁),恰與上開大陸 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4-⑥謝肇慶、編號13- ④黃世欽所匯款項300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 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11、11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謝 肇慶、黃世欽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憑。  ⒍附表編號7(陳聯泰):   依104年4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銀行對帳單」,大 陸地區廠商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 卷第109頁);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楊炎煌合庫帳戶於1 04年4月14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992719元,合計收入0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992719=00000000元),有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3 3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7-⑤陳聯泰所匯款項300000元 ,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33頁),則 被告主張證人陳聯泰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 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⒎附表編號8(王再福):   依103年5月20日、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41頁 ),嗣於103年5月21日,已變成多付481638元(本院三卷第 142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20日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81638元=0000000 元);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5月20 日,分別收款0000000元、57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57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4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 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8-⑫王再福所匯款項269073 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4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王再福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 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屬有據。  ⒏附表編號9(林敬堯):   依103年7月18日、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49頁 ),嗣於104年7月21日,已減為124265元(本院三卷第150 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7月17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0000000元、218333元、230000元 ,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1833 3+23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三卷第151至15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 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9-②林敬堯所匯款項342579元,亦包 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51頁),則被告主 張證人林敬堯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非屬虛言。  ⒐附表編號10、11(陳文堅、陳文增):   依104年3月2日、3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 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55頁) ,嗣於104年3月3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5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楊炎煌合庫帳 戶於104年3月2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237000元、00000 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237000+00 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 院三卷第157至160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 相符,且附表編號10陳文堅、編號11-①陳文增所匯款項0000 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 卷第158、16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文堅、陳文增所匯上 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 非無憑。  ⒑附表編號13(黃世欽):   依103年5月27日、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73頁 ),嗣於103年5月28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5月27日 ,分別收款0000000元、2755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 算式:0000000+2755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75至177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 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3-①黃世欽所匯款項2310 22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75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黃世欽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 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虛妄。  ⒒附表編號14(陳慶祥):   依103年2月5日、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 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5頁) ,嗣於103年2月6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2月6日 ,分別收款00000000元、423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423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87至188頁),恰與上開大陸 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4-①陳慶祥所匯款項 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87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慶祥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已非無憑。  ⒓附表編號15(蔡秀玲)、編號35(謝枝坤):   依103年3月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89頁),嗣 於103年3月10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3月6日至10 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66000元、00000000元,合計 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66000+00000000=0000 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19 1至193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 表編號15-②蔡秀玲、編號35謝枝坤所匯款項0000000元、000 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92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蔡秀玲、謝枝坤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據。  ⒔附表編號15(蔡秀玲):   依103年5月2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5頁),嗣 於103年5月23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6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 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3年5月21日、22日,分別收款00 00000元、0000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三卷第197至198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 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15-⑧蔡秀玲所匯款項966425元,亦 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198頁),則被告 主張證人蔡秀玲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 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⒕附表編號16(陳雪麗):   依103年8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尚有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199頁), 嗣於103年9月1日,已變成多付765660元(本院三卷第200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765660元=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3年8月27日 、28日、29日,分別收款00000000元、36000元、0000000元 、46000元、0000000元、178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0元( 計算式:00000000+36000+0000000+46000+0000000+17800=0 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 第201至204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 且附表編號16-①陳雪麗所匯款項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 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0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 雪麗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 之貨款,核非無據。  ⒖附表編號18(陳雪娥):   依104年6月1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預付泓 海公司魚貨貨款139372元(本院三卷第205頁),而由卷附 「銀行對帳單」可知,大陸地區廠商原本尚積欠泓海公司魚 貨貨款0000000元,嗣於104年6月12日、15日匯入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後,已變成多收入 139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39372元 ),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07至208 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 18-①所匯款項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 本院三卷第207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雪娥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並非無稽 。  ⒗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36(許芳瑜):   依105年1月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應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7頁);而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月11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尚積欠0000000元一節(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有「銀 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9 頁),而附表編號17-⑮楊智盛、編號36許芳瑜所匯款項0000 000元、0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 卷第2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許芳瑜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  ⒘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25(陳柏志):   依105年2月3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69頁);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2月3日、4日, 分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變成多匯000 0000元一節(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參本院二卷第71至73頁),而附表編號17-⑰⑱楊智盛 、編號25-①陳柏志所匯款項126700元、371870元、0000000 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71、7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陳柏志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 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⒙附表編號17(楊智盛)、編號28(張旗模):   依105年4月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11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4月1日,收款0000000元,尚 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119頁);又 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4月6日收款00000000元,而多匯入000 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一節, 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 卷第121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17-⑳楊智盛、編號28- ⑱張旗模所匯款項0000000元、160000元、417340元、430000 元、44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 119、121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楊智盛、張旗模所匯上開款 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亦屬有 據。  ⒚附表編號21(吳婉蓮):   依105年11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71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1月15日收 款0000000元,尚積欠539099元一節(計算式:0000000-000 0000=539099元),有「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二卷第373頁),而附表編號21-①吳婉蓮所匯款項0 0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73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吳婉蓮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核屬有憑。  ⒛附表編號22(林文寺)、編號26(林宏維):   依105年9月2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71頁);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9月29日收款0000000元,而多 收入2029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2914元)之 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73頁);而附 表編號22-⑧林文寺、編號26-⑨林宏維所匯款項402822元、50 054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27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文寺、林宏維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據。  附表編號22(林文寺):   依105年10月1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15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於105年10月18日,收款0000000元,尚 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 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317頁);又泓 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0月19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而尚積欠267215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267215元)一節,有「銀行對帳單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17至319頁 ),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2-⑨⑮林文寺所匯款項514412元 、1000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1 8、31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文寺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 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有憑據。  附表編號23(陳允仁):   依105年12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41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2月27日,收款0000000元 ,尚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419頁) ;又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2月28日又再收款0000000 元,而尚積欠623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2351元 )一節,有「銀行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參本院二卷第419至421頁),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3陳允 仁所匯入款項687128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 院二卷第420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允仁所匯上開款項, 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亦可憑採。  附表編號24(李以甄):   依106年4月17日、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 應付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09頁) ,嗣於106年4月28日,已變成預付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 10頁),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 處,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4月17日至27日,分別收 款0000000元、0000000元、3000元、987444元、25000元, 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00+9874 44+25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 本院三卷第211至215頁),恰與上開大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 款相符,且附表編號24李以甄所匯款項134930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14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李以甄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附表編號25(陳柏志)、編號27(鄭惟仁):   依105年12月2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429頁); 嗣於106年1月3日,已變成多匯入0000000元之事實,有銀行 對帳單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222頁);而泓海公司合庫 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3日,分 別收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89360元、605 600元,而多收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一節,有「銀行 對帳單」、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219 至222頁),而附表編號25-②陳柏志、編號27-⑤鄭惟仁所匯 入款項0000000元、565600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 (參本院二卷第432頁),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柏志、鄭惟仁 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 款,亦屬有憑。  附表編號27(鄭惟仁):   依106年2月1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23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2月14日,收款0000000元, 尚積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之事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25頁); 另依106年5月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27頁);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6年5月9日收款0000000元,尚積 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事 實,有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229頁),而附表 編號27-⑥⑦鄭惟仁所匯入款項315310元、78000元,亦包含在 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226、229頁),則被告主 張證人鄭惟仁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 償)魚貨之貨款,當非虛妄。  附表編號28(張旗模):   依105年10月11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01頁); 嗣於105年10月13日,已減為433680元(本院二卷第305頁) ,可見被告之泓海公司在這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0月11日至13日,分別收款150 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收入0000000元(計算 式: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有各該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03至305頁),恰與上開大 陸地區客戶之已付帳款相符,且附表編號28-⑳張旗模所匯款 項367668元,亦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0 5頁),則被告主張證人張旗模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 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無憑。  附表編號29(溫志揚):   依105年1月19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57頁);嗣 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1月19日,收款0000000元,因 而尚積欠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元)之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5 9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29-②、⑮溫志揚所 匯款項159063元、222435元、212256元、517146元、195180 元、294321元、396178元、123321元,均包含在上開已付帳 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59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溫志揚所匯 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 已非無據。  附表編號30(林柔均):   依106年1月24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31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6年1月24日,分 別收款00000000元、0000000元,因而尚積欠0000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情,有 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3至234頁), 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0林柔均所匯款項700000 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3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林柔均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 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應非虛言。  附表編號32(江淳卉):   依105年11月28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 欠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91頁) ;嗣於105年12月2日,已變成多匯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3 96頁),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 入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而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被告合庫帳戶於105年11月28日 至12月2日間,分別收款00000000元、476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476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393至396頁),恰與上開傳真單 、銀行對帳資料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2江淳卉所匯款項00 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396頁 ),則被告主張證人江淳卉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 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尚非無據。  附表編號33(林秀娟):   依106年3月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35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當日共收款00000000元,因而尚積 欠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 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7至239 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3林秀娟所匯款項 00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7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林秀娟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當非妄言。  附表編號34(黃瓊篁):   依105年8月30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預付泓 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674680元(本院二卷第229頁);嗣於1 05年9月5日,已變成多匯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232頁), 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00000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泓海公司 合庫帳戶一於105年9月2日、5日,分別收款236950元、0000 000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36950+0000000=0000000 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3 1至232頁),恰與上開傳真單、銀行對帳資料互核相符,而 附表編號34黃瓊篁所匯款項0000000元、0000000元,恰包含 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32頁),則被告主張 證人黃瓊篁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即非無據。  附表編號37(楊兩成):   依105年2月16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83頁);嗣 於105年2月17日,已減為0000000元(本院二卷第86頁), 可見泓海公司於此數日間,已自大陸地區客戶處收入000000 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泓海 公司合庫帳戶一於105年2月16日、17日,分別收款00000000 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 本院二卷第85至86頁),恰與上開傳真單、銀行對帳資料互 核相符,而附表編號37楊兩成所匯款項0000000元,恰包含 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二卷第86頁),則被告主張證 人楊兩成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 魚貨之貨款,並非無憑。  附表編號40(紀碧玉):   依106年4月17日之「客戶傳真資料」,大陸地區廠商尚積欠 泓海公司之魚貨貨款為00000000元(本院三卷第247頁); 嗣泓海公司合庫帳戶一於當日共收款00000000元,因而多付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等 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三卷第249至250 頁),且與傳真單互核相符,而附表編號40紀碧玉所匯款項 0000000元,恰包含在上開已付帳款之中(參本院三卷第249 頁),則被告主張證人紀碧玉所匯上開款項,是大陸地區客 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應非虛妄。  ㈥是由上開各次傳真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資料比對附表 各編號匯款人之匯款日期、金額,發現被告之泓海公司於向 大陸地區客戶收取之應收帳款中,確包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款人所匯之款項,則被告舉上開證據資料主張係大陸地區 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而非兩岸匯兌一情,已 非全然無憑;又被告所舉證據雖未完全包含附表各編號所列 之全部款項,然依附表各編號匯款人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其 等大多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 金額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內,換言之,上開匯款人 並非直接找被告兌換人民幣(證人莊素蓮、陳志士部分詳後 述),而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內,至於大陸地 區之廠商究係以之兌換人民幣?抑或以之清償其與被告泓海 公司之魚貨貨款一節,上開各匯款人並無法證明此節,本於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被告今 既已舉證說明匯入本案六個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大陸地 區客戶用以清償魚貨貨款之款項,主張其等間屬「清理本人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 有兩岸匯兌之犯行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㈦證人莊素蓮、陳志士固證述,因大陸地區友人亟需50萬元人 民幣購屋,故委託泓海公司匯款人民幣50萬元到大陸地區之 銀行等節,已如前述,然細究上述匯款之原因,證人莊素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經營佳里海產店與泓海公司有買賣 石斑魚之業務往來,106年4月26日該次是因為丈夫陳志士說 因大陸地區人士急著調錢,因而向泓海公司借錢,並委託被 告將借款匯往大陸地區,附表編號19、20所示款項是其等匯 還被告之欠款等語(參原審二卷第42至49頁);核與證人陳 志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9、20所示匯款是其叫莊 素蓮匯還給被告之欠款,因先前其大陸地區之友人急需用錢 ,其便先向被告借款匯到大陸,之後再還款給被告,因為是 向被告借人民幣,還款時當然要問匯率等語大致相符(參原 審二卷第49至57頁),足見證人莊素蓮、陳志士匯入如附表 編號19、20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原因,係為返還先前之借 款,此交易模式與所謂「兩岸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 因事實,且具無因性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收受證人莊素蓮、 陳志士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款項既屬有因,能否 僅因被告將該款項換算為人民幣匯往證人莊素蓮、陳志士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一情,即認為屬於違反銀行法之「匯兌 」行為,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代為收付行為即認屬 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 範疇之嫌。  ㈧按經由銀樓或地下錢莊等管道進行地下匯兌之行為,乃係普 遍存在我國社會數十年之真實現象,不論兌換美金或日幣等 外國貨幣,均可享有較低於銀行之匯率,其間匯差則為業者 賺取之利潤,嗣後兩岸人民、貿易往來日漸頻繁,但因政治 因素導致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有諸多限制與不便,故產 生兩岸匯兌業務之需求,即為地下匯兌之一種類型。然不論 係兌換何種貨幣,行為人之所以甘冒重罪風險從事地下匯兌 ,無非係為求得賺取其間之匯差,實難想像會有人寧犯重罪 而願意無償替他人兌換貨幣之理。本案除證人莊素蓮、陳志 士外,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人,均與被告並不認識 ,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或介紹,始匯入各筆金額 之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六個帳戶一節,均如前述,換言之,各 該匯款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前,均與被告並無聯繫,顯然 匯款當下被告並無從決定匯入、匯出之買賣價差,而得將匯 兌成本及利潤一併納入匯差計算,亦無從向各匯款人外收手 續費以填補犯罪風險,佐以附表所示匯款人均證稱並未另外 給付被告報酬等語,則被告何以甘冒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風險 而願無償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此與事理不合,且乏證據 支持,故被告是否真有違反銀行法之兩岸匯兌行為,即有可 疑;至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係夥同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以 被告在臺灣地區接受附表所示之匯款,再由大陸地區人士負 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收款人,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然所謂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究係指何人 ?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此節,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人,均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間亦大多互不相識,故其等所 稱之「大陸地區廠商」、「友人」,應非同一人或少數人甚 明,是以附表各編號匯款人相對應廠商、友人之人數眾多, 如何認為其等均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又如此「龐大」之犯 罪集團,其間之運作方式、分潤情況又為何?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合理說明,本案依扣得之「客戶傳真單」、「銀行對帳 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既經被告列舉其中數十筆證明可能 係大陸地區客戶用以支付(清償)魚貨之貨款,而屬「清理 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均如上述,足見被告之行 為是否成罪,已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尚不足達到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睽諸首列之法條意旨,自應認為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為貫徹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尚非全然無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對被告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相繩,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5號移送併辦意旨, 認其與被告本案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辦 ,然本院既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屬不能成立, 爰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併辦。 八、同案被告李梅鳳,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匯款原因 匯 款 證 據 1 劉山寅 102.04.16 劉山寅女兒劉上菲所有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352萬4,341元。 8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下列大陸公司之貨款:一森寶鞋業公司二健盛鞋業公司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6頁背面 103.07.30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4頁背面 103.10.03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 103.10.28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 103.11.13 6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0頁背面 103.12.16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背面 ⑦104.01.13 324,34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8頁背面 2 巫芝妮 102.02.20 巫芝妮個人所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349萬6,459元。 269,483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旺比公司自大陸口文具產品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8頁背面 102.03.11 405,00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1頁背面 440,650元 102.07.18 47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8頁 485,000元 447,000元 102.08.19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2頁 475,000元 480,000元 485,000元 490,000元 495,000元 436,900元 102.08.30 459,5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背面 102.10.14 48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9頁 480,000元 475,000元 102.11.01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2頁 423,805元 102.11.08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3頁 430,000元 420,000元 422,000元 103.01.16 499,9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0頁背面 499,900元 ⑩103.02.19 49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 103.03.04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 103.04.22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頁背面 585,503元 ⑬103.06.23 47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480,000元 103.07.24 424,6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3頁背面 103.07.25 284,25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4頁 103.08.13 173,2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7背面 103.09.11 265,32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1頁 103.10.09 4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背面 460,000元 470,000元 480,000元 103.10.15 48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背面 103.10.28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 269,932元 103.10.30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8頁背面 410,000元 470,000元 103.12.04 471,59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 104.02.17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470,000元 397,764元 460,000元 450,000元 104.03.26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7頁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7頁背面 3 余昆憲 102.07.03 崴尼石業有限公司萬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匯款總額536萬1,984元。 411,65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支付崴尼石業有限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石材之貨款二清償大陸人士鍾志亮之債務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6頁 450,000元 102.09.18 534,8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5頁 102.10.07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8頁 102.10.24 785,7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0頁背面 103.01.02 495,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868,190元 103.10.01 476,5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4頁 103.11.07 4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9頁背面 ⑧103.12.11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背面 4 謝肇慶 102.10.14 久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00萬元。 5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個人因在大陸地區經商有兌換人民幣需求。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9頁 103.01.02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103.02.13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4頁 103.10.15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背面 103.12.16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 ⑥104.02.24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5 蕭玄機 102.02.01 蕭玄機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匯款總額163萬4625元。 35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報關及運費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6頁背面 102.03.26 2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4頁 102.04.15 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6頁背面 102.06.14 3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3頁背面 ⑤103.02.20 684,6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背面 6 張阿快 102.02.20 中陽鞋業有限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1,111 萬548 元。 1,644,11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運動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9頁 102.07.30 1,074,1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9頁背面 102.08.19 726,0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2頁 ④103.06.23 863,39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103.06.30 934,57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0頁背面 103.12.02 1,477,5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04,016元 104.01.16 855,08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 104.01.22 2,531,64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背面 7 陳聯泰 102.02.19 耀亮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亮台實業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370萬6,515元。 815,03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雕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8頁背面 103.09.16 457,6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2頁 ③103.12.11 1,558,3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3頁背面 104.03.03 575,50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背面 ⑤104.04.14 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8頁背面 8 王再福 102.01.30 興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匯款總額525萬8,489元。 276,306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漁工工資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6頁 102.03.04 277,53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0頁背面 102.03.27 1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4頁 102.05.02 177,73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18頁背面 102.05.28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1頁背面 102.06.26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5頁背面 102.07.29 257,0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9頁 102.09.03 289,3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4頁 102.10.11 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8頁 103.02.20 280,84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頁背面 103.03.27 383,84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9頁背面 ⑫103.05.20 26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5頁背面 ⑬103.06.23 27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9頁背面 103.08.19 27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7頁背面 103.09.18 289,07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2頁背面 103.10.23 322,72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7頁背面 103.12.19 307,42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頁 104.02.13 26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2頁背面 104.03.19 26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6頁背面 104.01.20 269,381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9 林敬堯 103.01.02 林敬堯所有永豐銀行帳戶,967萬6,579元。 2,6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②103.07.18 342,57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3頁 103.10.03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5頁 103.12.01 1,384,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3.12.18 1,1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頁 104.01.15 2,2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10 陳文堅 104.03.02 陳文堅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1,010萬元。 5,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鰻苗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背面 5,1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2 11 陳文增 104.02.26 陳文堅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陳文增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總額942萬元。 53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之鰻苗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 ②104.03.02 5,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4頁背面 2,528,760元 1,361,24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2頁 12 何易學 ①103.02.19 何易學所有板橋信用合作社後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總額1,222萬9,165元。 1,6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之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5背面 1,750,000元 1,650,000元 1,700,000元 1,800,000元 1,500,000元 104.04.01 2,229,165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 13 黃世欽 ①103.05.27 黃世欽之父親黃金棟所有新竹市漁會信用部帳戶,782萬5,201元。 231,02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在大陸購買漁貨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背面 103.10.09 1,644,63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6頁 103.12.30 507,65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6頁 ④104.02.24 2,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背面 104.02.25 941,883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背面 104.04.08 5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 800,000元 104.05.28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背面 14 陳慶祥 ①103.02.05 陳慶祥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總額652萬8,840元。 4,8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向大陸廠商購買機械設備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3頁 103.02.06 680,840元 104.02.13 1,048,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背面 15 蔡秀玲 103.01.03 蔡秀玲所有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426萬4,880元。 492,126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向大陸廠商購買衣服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9頁 ②103.03.07 4,921,2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背面 103.04.15 1,019,41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1頁背面 103.04.23 305,8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頁背面 103.05.05 1,694,79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3頁背面 103.05.12 1,452,08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4背面 103.05.13 2,513,38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5頁 ⑧103.05.22 966,4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 103.06.10 484,87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8頁 103.06.27 962,4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0頁 103.07.03 1,399,8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1頁 103.08.04 2,406,1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5頁背面 103.08.25 967,58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8背面 103.12.12 479,28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4頁 104.01.22 717,67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9頁背面 104.02.17 502,51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3頁 104.07.13 1,988,07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8頁背面 104.06.01 991,053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4頁 16 陳雪麗 ①103.08.28 陳雪麗個人銀行帳戶,匯款總額1,825萬7,180元。 1,089,14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投資而匯款到大陸地區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9 103.12.18 1,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5 104.03.13 347,00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6 7,000,000元 104.06.11 3,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 2,5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4 104.06.12 3,221,028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他13021卷一第69頁(併案部分) 17 楊智盛 104.01.30 運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總額2,480萬6,686元。 147,6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自大陸進口蔬果之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1頁 104.04.15 1,480,23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9頁 104.04.30 1,005,48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0頁 104.05.25 1,117,42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2頁背面 104.06.10 236,2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4頁背面 104.06.18 763,4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頁背面 104.06.26 1,248,76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6頁背面 104.07.17 1,0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9頁 104.10.13 1,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5頁背面 104.10.29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6頁背面 104.11.09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7頁背面 104.11.17 907,8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6頁 104.12.14 664,3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0頁 104.12.25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 ⑮105.01.11 3,360,48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背面 105.01.12 213,000元 ⑰105.02.03 126,7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頁 ⑱105.02.04 371,87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頁背面 105.05.09 318,79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8頁背面 ⑳105.04.01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6頁背面 104.02.02 2,000,000元 楊炎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 104.02.11 2,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1頁背面 104.04.30 1,394,5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五編碼000203頁背面 18 陳雪娥 ①104.06.12 陳雪娥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81萬4,274元。 2,149,82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因投資理財而匯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5頁 104.07.13 664,45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8頁背面 19 莊素蓮 106.04.26 莊素蓮個人帳戶,匯款總額130萬5,500元。 421,5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友人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200頁 440,000元 444,000元 20 陳志士 106.04.26 陳志士個人帳戶,匯款總額88萬5,000元。 43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將款項匯給大陸地區友人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200頁 455,000元 21 吳婉蓮 ①105.11.22 宇晨石材有限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79萬6,053元。 227,27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7頁 106.03.09 297,24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背面 098.12.10 190,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317頁 099.08.03 39,44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65頁背面 099.12.29 42,1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92頁背面 22 林文寺 103.05.26 恆磐企業社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642萬5,632元。 133,82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鞋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6頁背面 104.06.25 407,8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6頁 104.07.02 1,120,6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7頁 105.03.25 505,45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6頁 105.04.14 471,769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7背面 105.04.22 255,66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8頁 105.08.12 58,55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3頁 ⑧105.09.29 402,82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4頁背面 ⑨105.10.19 514,41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5頁背面 105.11.09 79,082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6頁背面 106.01.11 607,59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頁背面 106.03.16 657,29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背面 106.04.26 392,25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 106.05.25 218,4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3頁 ⑮105.10.19 10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8頁 106.01.11 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8頁背面 23 陳允仁 105.12.28 潔盛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68萬7,128元。 687,128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8頁 24 李以甄 106.04.26 盛詠貿易有限公司所有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13萬4,930元。 134,93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運費、報關費、清關理貨費等費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 25 陳柏志 ①105.02.04 三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73萬6,487元。 605,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父親陳能福在大陸地區之工作及生活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3 ②105.12.29 1,131,48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 26 林宏維 102.07.23 琦軒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1,956萬2,638元。 3,779,7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其自大陸進口之白蘿蔔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28頁背面 102.08.27 2,382,62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 102.09.25 4,452,7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6頁 104.02.12 1,0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2頁 104.07.28 1,878,63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0頁 104.09.01 91,68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2頁背面 104.09.16 2,792,5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3頁背面 104.09.24 2,684,17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4頁 ⑨105.09.29 500,54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4頁背面 27 鄭惟仁 103.11.11 永旺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215萬800元。 1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0頁 104.01.06 744,89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7頁 104.05.22 1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12頁背面 104.07.25 247,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2頁背面 ⑤106.01.03 565,6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8頁 ⑥106.02.15 315,31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0頁 ⑦106.05.09 78,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52頁背面 28 張旗模 098.07.28 凱捷事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255萬3,445元。 213,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木雕等貨款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295頁 098.09.03 282,52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301頁 099.06.08 250,000元 鄭春忠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三證九編碼000356頁 252,886元 100.06.16 22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八編碼000424頁背面 102.09.18 24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5頁背面 102.11.06 446,01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2頁背面 102.11.07 11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3頁 342,440元 350,000元 102.11.25 2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5頁 289,880元 260,000元 102.12.02 47,1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46頁 103.04.29 374,2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3頁 400,000元 103.06.09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8頁 408,000元 103.07.30 121,25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75頁 103.09.22 21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3頁 240,000元 103.09.26 385,25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83頁背面 375,000元 360,000元 103.12.03 346,24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92頁背面 104.01.23 73,597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00頁 104.09.25 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24頁背面 390,000元 370,000元 360,000元 350,000元 ⑱105.04.06 44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7頁 430,000元 417,340元 160,000元 105.07.15 3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2頁 420,000元 368,660元 410,000元 400,000元 ⑳105.10.13 凱捷事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32萬9,668元。 367,668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5頁 105.05.25 32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96頁背面 330,000元 312,000元 29 溫志揚 103.04.22 中國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二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607萬2,365元。 293,965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合作廠商清關、運送等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62背面 354,339元 464,052元 ②105.01.19 396,17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2 294,321元 195,180元 517,146元 212,256元 106.02.07 1,4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9頁背面 102.07.09 970,000元 鄭春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四編碼000178頁背面 104.09.11 1,207,232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19頁背面 681,768元 105.01.19 2,3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5頁背面 105.02.19 62,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7頁背面 105.11.11 815,94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5頁 106.01.10 487,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8頁背面 106.03.01 1,291,711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2頁背面 140,193元 11,455元 145,094元 499,589元 364,365元 106.03.07 20,85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3頁背面 209,460元 427,221元 362,649元 15,025元 264,791元 106.05.09 143,694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8頁背面 106.02.10 568,00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七編碼000261頁 456,875元 106.02.14 500,000元 ⑮105.01.19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一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二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356萬4,737元。 123,321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2頁 222,435元 159,063元 104.12.01 1,100,22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3頁 105.02.19 413,385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27頁背面 105.10.19 49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3頁 106.03.15 7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4頁 106.05.09 356,306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8頁背面 30 林柔均 106.01.24 福樂達工程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70萬元。 7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訂婚及裝潢等費用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9背面 31 徐品承 102.01.07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296萬8,900元。 2,968,9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石材貨款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43頁 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2頁背面 32 江淳卉 105.12.02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29萬8,717元。 1,298,717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廠商漁貨款項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29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46頁 33 林秀娟 106.03.07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00萬元。 1,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地區債務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3頁背面 34 黃瓊篁 105.09.05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600萬元。 5,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澳門地區賭債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35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43頁背面 1,000,000元 35 謝枝坤 103.03.07 謝枝坤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80萬6,760元。 2,806,76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金箔生意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7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57頁背面 36 許芳瑜 105.01.11 許芳瑜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0萬元。 1,000,0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大陸友人之工程款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1頁背面 37 楊兩成 105.02.17 楊兩成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2萬9,420元。 1,029,42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之債務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1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134頁 38 李文昇 102.01.04 合慶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總額1,545萬7,152元。 3,203,654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債務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95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2頁背面 102.01.09 3,2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 450,4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背面 102.01.11 328,6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3頁背面 102.01.14 3,85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4頁 102.01.21 2,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4頁背面 1,500,0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 102.01.22 225,300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 102.01.25 149,198元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05頁背面 39 張 燕 102.08.28 張燕之兒子謝淳昱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匯款總額290萬4,200元。 2,904,2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鄭春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清償大陸房貸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387、407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一證三編碼000033頁 40 紀碧玉 106.04.17 紀碧玉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總額109萬1,700元。 1,091,70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錢返還其大陸友人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413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57頁背面 41 林彩緣 104.05.13 不明帳戶,匯款總額114萬6,550元。 1,146,550元 泓海水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借金錢予大陸之林金霞 匯款單:詳移送書附件一編碼419頁 交易明細:詳移送書附件二證六編碼000216頁 總金額2億8,662萬3,548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一、二 偵卷一、偵卷二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 偵卷三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資料卷 一、二 偵卷資料卷一、二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一、二 他卷一、他卷二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536號卷 警聲搜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移送書附件一、二、三 9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一至四 本院前審卷一至四 10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55號卷一、二 最高法院卷一、二 11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一至四 本院卷一至四

2024-12-26

KSHM-112-金上重更一-4-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75號、第4576號、第4577號、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貳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iPhone S E智慧型手機壹支、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貳張、現金新臺幣 陸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子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綽號『LOVE&PEACE』、『吻仔魚』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見112偵64164卷第73頁、112偵80874卷㈠第31頁背面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64至編 號126中證據名稱「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均應補充更正為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起訴書附表一作如下更正:  ㈠編號2告訴人許芳瑜之兩筆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2日 22時39分」及「112年9月12日22時40分」,第2筆提領金額 應更正為「2,005元」(見113偵10156卷第44頁)。  ㈡編號5告訴人蘇宜敏匯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應再增加2筆「112年9月12日20時53分、35,036元 ;同日20時56分、11,998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77頁至 第78頁;113偵10156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2頁)。  ㈢編號6告訴人鍾欣蕙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17日22時19分」、 匯款金額「145,108元」應拆分為4筆「112年8月17日 22時1 8分、30,000元;同日22時19分、30,000元;同日22時21分 、49,985元;同日22時22分、35,123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36頁)。  ㈣編號8告訴人陳勇汀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82 61」(見112偵80874卷㈠第40頁;112偵80874卷㈡第32頁)。  ㈤編號9告訴人彭慧甄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82 61」;匯款時間「112年8月22日時分」、匯款金額「71,100 元」應拆分為3筆「112年8月22日18時46分、29989元;同日 18時47分、29,988元;同日18時49分、11,123元」(見112 偵80874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112偵80874卷㈡第38頁)。  ㈥編號12告訴人黃馨蘭之詐騙方式欄第1行末「112年8月3日」 應更正為「112年9月3日」(見112偵80874卷㈠第49頁)。第 4筆匯款金額「64,111元」應更正為「49,988元」(見112偵 80874卷㈠第50頁;112偵80874卷㈡第57頁)。  ㈦編號13告訴人譚祥麟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應從3筆縮減為1 筆,且提領間為「112年9月5日19時34分」,提領金額為「2 0,005元」(見113偵10156卷第32頁)。  ㈧編號14告訴人王貞妮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5日19時12分」、 匯款金額「11,197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9月5日19時12分 、5,998元;同日19時16分、5,199元」,提領時間應更正為 「112年9月5日19時39分」,提領金額應更正為「11,005元 」(見112偵80874卷㈠第62頁;113偵10156卷第42頁)。  ㈨編號15告訴人賴文筠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20時2分」、 匯款金額「43,000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8月2日20時2分 、29,989元;同日20時29分、13,011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81頁)。  ㈩編號16告訴人葉秀珍之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18時22分」、 匯款金額「99,978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8月2日16時24分 、49,989元;同日18時22分、49,989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83頁)。  編號17告訴人歐曼玉匯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19時55分」、匯款金額「140,992元 」應拆分為4筆「112年8月2日19時55分、50,001元;同日19 時57分、50,004元;同日20時7分、30,002元;同日20時58 分、10,985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87頁;112偵80874卷㈡ 第105頁)。第2筆匯款時間「112年8月2日」應補充為「112 年8月2日21時12分」(見112偵80874卷㈡第103頁)。  編號18被害人周志昌應加註「(未提告)」,其匯款時間「1 12年8月12日」應補充更正為「112年8月13日0時10分」(見 112偵80874卷㈠第90頁背面;112偵80874卷㈡第118頁)。  編號19告訴人郭芷君之匯款紀錄應再增加一筆「112年8月12 日17時5分」、「49,985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92頁背面 ;112偵80874卷㈡第139頁)。  編號21告訴人彭阡樺之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補充為 「000-00000000808」,匯款日期「112年2月19日」應更正 為「112年8月19日」(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112偵808 74卷㈡第148頁、第150頁)。  編號22告訴人韓士元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12年8月19日15時36分」,提領金 額應更正為「43,000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112 偵80874卷㈡第161頁)。  編號23被害人李炎軍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3日15時0分」、 匯款金額「100,006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9月3日15時0分 、50,004元;同日15時2分、50,002元」(見112偵80874卷㈠ 第102頁;112偵80874卷㈡第174頁);匯入帳戶應補充為「0 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應補充為「112年9月3日15 時18分」,提領金額應補充為「123,000元」(見112偵8087 4卷㈠第216頁)。  編號24告訴人蔡欣穎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提領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3日15時18分」,提領 金額應更正為「123,000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背 面;112偵80874卷㈡第192頁、第199頁)。  編號25告訴人黃詩雅之匯款時間「112年9月3日15時53分」、 匯款金額「51,312元」應拆分為2筆「112年9月3日15時53分 、24,189元;同日15時56分、27,123元」(見112偵80874卷 ㈠第109頁);匯入帳戶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0」,提 領時間應補充為「112年9月3日16時8分」,提領金額應補充 為「80,000元」(見112偵80874卷㈠第216頁背面)。  編號27告訴人黃慧敏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13頁背面、第217頁;112偵808 74卷㈡第217頁)。  編號32告訴人黃淑賢之提領日期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8 時22分」,提領金額應更正為「30,000元」(見112偵80874 卷㈠第219頁)。  編號34告訴人張然之第2筆匯款時間「112年8月10日17時58分 」應更正為「112年8月10日18時0分」(見112偵80874卷㈠第 128頁)。  編號36告訴人趙剛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0」,第3筆匯款金額「1,901元」應更正為「2,901元」(見 112偵80874卷㈠第221頁;112偵80874卷㈢第282頁、第288頁 )。  編號37告訴人顧修羽之匯入帳戶應補充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34頁、第220頁)。  編號40告訴人陳廷原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49頁、第221頁背面;112偵808 74卷㈢第321頁)。  編號41告訴人曾品鈞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54頁、第221頁背面)。  編號43告訴人陳心瑜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52」(見112偵80874卷㈠第223頁背面)。第2筆、第3筆匯入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2筆29,985元應刪除,另補充1 12年8月18日15時49分匯入一筆29,965元(見112偵80874卷㈢ 第375頁、第386頁)。  編號45告訴人郭亭妘之詐騙方式欄第1行末「112年9月16日17 時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6日16時9分許」(見112偵8087 4卷㈠第173頁)。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後3筆匯款9,987元、9,988元、9,989元應刪除(見112 偵80874卷㈠第224頁;112偵80874卷㈢第409頁)。  編號47告訴人謝昀儒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80頁、第224頁背面;112偵808 74卷㈢第425頁)。  編號48告訴人邱慧淨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2偵80874卷㈠第171頁、第224頁;112偵80874卷 ㈢第399頁、第402頁)。  編號51告訴人林郁芯之匯入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 000」(見113偵261卷第16頁背面、第45頁)。  編號54告訴人陳忻和之2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6日 19時9分、同時19時14分」(見113偵261卷第21頁背面、第5 2頁)。  編號60告訴人詹庭瑜之第1筆匯款應更正為「9,998元」(見1 13偵261卷第31頁背面、第49頁)。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有關洗錢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 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陳勇汀僅匯款1元, 應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係察覺有異,為蒐證目的 ,刻意小額匯款,顯未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故被告該次犯行,尚在未遂階段。 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23至41、44至5 5、57至62所為(附表一編號21、22、42、43、56公訴不受 理部分詳後述),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綽號『LOVE&PEACE』、『 吻仔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0、23至41、44至55、5 7至6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一共有57名被害人 (扣除附表一編號21、22、42、43、56公訴不受理部分), 故被告應論以57罪,並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相同,應論以接續犯。 九、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押,已如前述, 應認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因為缺錢,在臉書上找到此偏門 工作,遂加入)、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所獲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人需要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6頁),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彭慧甄、顧修 羽請求重量刑,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7頁 ,告訴人陳忻和、葉秀珍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扣案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000000000)、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為上游成員交付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亦為被告提領時所產生 ,此均為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112偵64164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第30頁;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上開物 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一(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依 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金額共為440萬2,940元(依本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貳、三更正後之金額,並扣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1、22、42、43、56公訴不受理部分【詳後述】),則其犯 罪所得應為44,029元(計算式:440萬2,940元×1%=44,029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另查被告於112年8月22日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逮捕,並扣得現金各為9萬200元及7萬8,7 4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64164卷第30頁 、112偵80874卷㈠第1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本案 報酬為其領取金額的百分之一,其都有拿到,被扣押9萬多 元其中2萬元是其提領出來還沒交給上游的錢,其餘是其自 己的錢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 5頁)。而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4,029元,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尚未交付上游的詐欺贓款2萬元部分,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犯罪所得4萬4,029元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共應沒收6萬4 ,029元(計算式:2萬元+4萬4,029元=6萬4,029元)。其餘 扣案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提領款 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LOVE&PEACE」,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偵64164卷第9頁至第 21頁;112偵80874卷第32頁、第250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 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 物,附此敘明。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42、43 、56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證 據為其論罪的主要依據。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及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2、42、43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84號、第25777號、第261 73號、第29057號、第29063號、第30296號、第30309號、11 3年度偵字第263號、第425號、第755號、第1037號、第1655 號、第1710號、第22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5日起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審理中。附表一 編號56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783號、第2808號、第2809號、第2810號、第2811號 、第2812號、第2813號、第2814號、第2815號、第2816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75號審理中,有本院調閱該2案之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 頁、第89頁至第111頁)。 四、而本案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 院收狀戳),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 在先之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及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9月9日)審判之,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1、22、42、43、56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本件公訴不受理。 2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本件公訴不受理。 2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本件公訴不受理。 4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本件公訴不受理。 4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 本件公訴不受理。 5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8號 被   告 郭子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僑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郭子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郭子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址之公 共廁所,將不法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2、24至6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兪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儒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宜敏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容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勇汀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彭慧甄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柯倩倩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譚祥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妮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荺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6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歐曼玉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7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周志昌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8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君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9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詹若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0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彭阡樺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1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韓士元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2之事實。 24 證人即被害人李炎軍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3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4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雅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5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譚雯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6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7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蘇綉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8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劉泓邑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9之事實。 31 證人即告訴人呂敬評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0之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徐鈺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1之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賢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2之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卓筱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3之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張然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4之事實。 35-1 證人即告訴人黃宏瑞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5之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趙剛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6之事實。 37 證人即告訴人顧修羽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7之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晏琳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8之事實。 39 證人即告訴人呂士昂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9之事實。 40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0之事實。 41 證人即告訴人曾品鈞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1之事實。 4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杺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2之事實。 4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3之事實。 44 證人即告訴人莊晨馨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4之事實。 45 證人即告訴人郭亭妘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5之事實。 46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6之事實。 47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儒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7之事實。 48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淨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8之事實。 49 證人即告訴人廖譽凌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49之事實。 50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0之事實。 51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芯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1之事實。 52 證人即告訴人李苡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2之事實。 53 證人即告訴人周亞璇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3之事實。 5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4之事實。 55 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程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5之事實。 56 證人即告訴人程泓欽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6之事實。 57 證人即告訴人何昀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7之事實。 58 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8之事實。 59 證人即告訴人蔣雨彤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59之事實。 60 證人即告訴人詹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0之事實。 61 證人即告訴人姚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1之事實。 6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62之事實。 64 告訴人張文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提款卡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6 告訴人許芳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67 告訴人陳慧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68 告訴人劉沛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9 告訴人蘇宜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0 告訴人鍾欣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通知、網銀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71 告訴人王培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72 告訴人陳勇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73 告訴人彭慧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74 告訴人林育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匯款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75 告訴人柯倩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76 告訴人黃馨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77 告訴人譚祥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78 告訴人王貞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79 告訴人賴文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5之事實。 80 告訴人葉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6之事實。 81 告訴人歐曼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受案證明單 佐證附表編號17之事實。 82 被害人周志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8之事實。 83 告訴人郭芷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9之事實。 84 告訴人詹若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通知、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0之事實。 85 告訴人彭阡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atm交易明細、受案證明單、受案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21之事實。 86 告訴人韓士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案證明單、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2之事實。 87 被害人李炎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案證明單、atm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3之事實。 88 告訴人蔡欣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案證明單、受案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24之事實。 89 告訴人黃詩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5之事實。 90 告訴人譚雯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6之事實。 91 告訴人黃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7之事實。 92 告訴人蘇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8之事實。 93 告訴人劉泓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29之事實。 94 告訴人呂敬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0之事實。 95 告訴人徐鈺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1之事實。 96 告訴人黃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2之事實。 97 告訴人卓筱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33之事實。 98 告訴人張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4之事實。 99 告訴人黃宏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5之事實。 100 告訴人趙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通知、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6之事實。 101 告訴人顧修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7之事實。 102 告訴人黃晏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8之事實。 103 告訴人呂士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9之事實。 104 告訴人陳廷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0之事實。 105 告訴人曾品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41之事實。 106 告訴人蔡杺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案證明單、點數卡收據影本、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2之事實。 107 告訴人陳心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43之事實。 108 告訴人莊晨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4之事實。 109 告訴人郭亭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5之事實。 110 告訴人簡秀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46之事實。 111 告訴人謝昀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47之事實。 112 告訴人邱慧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受案證明單、受案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48之事實。 113 告訴人廖譽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9之事實。 114 告訴人潘冠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0之事實。 115 告訴人林郁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1之事實。 116 告訴人李苡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2之事實。 117 告訴人周亞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3之事實。 118 告訴人陳忻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4之事實。 119 告訴人劉奕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5之事實。 120 告訴人程泓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存摺未印摺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6之事實。 121 告訴人何昀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7之事實。 122 告訴人曾于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8之事實。 123 告訴人蔣雨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9之事實。 124 告訴人詹庭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60之事實。 125 告訴人姚佳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atm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1之事實。 126 告訴人陳郁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62之事實。 127 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攜帶數張來路不明之提款卡,並經警當場扣得被告所攜帶之9萬200元犯罪所得之事實。 128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之相應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各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子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6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提領每一筆詐欺款項都能拿到1%的報酬等語,是被告所 提領之附表所示款項之1%,均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文兪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16時許致電張文兪佯稱為恆隆行客服人員,因重複下單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張文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8時11分 25108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18時18分 20005元 112偵80874號 113偵10156號 112年9月5日18時19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2時19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12分 25108元 112年9月5日18時20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21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21分 9005元 2 許芳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21時許致電許芳瑜佯稱為明洞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他人誤刷自己的卡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許芳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22時22分 2198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21時29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30分 17005元 3 陳慧儒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16時許致電陳慧儒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系統錯亂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陳慧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7時47分 100004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18時25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5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7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7時49分 25016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18時1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17分 100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22分 16988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3分 17005元 4 劉沛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致電劉沛晶佯稱為美妝客服人員,因他人誤刷自己的卡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劉沛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15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18時4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8時19分 49989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9時4分 19989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19時8分 19005元 5 蘇宜敏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2日18時許致電蘇宜敏佯稱為瓦斯通客服人員,因操作失誤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蘇宜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21時5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5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0時45分 49989元 112年9月12日21時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7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0時48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2日21時27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28分 20005元 112年9月12日21時28分 20005元 6 鍾欣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21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鍾欣蕙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鍾欣蕙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鍾欣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22時19分 14510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22時28分 145000元 112偵80874號 7 王培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21時許致電王培容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王培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23時19分 14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22時46分 122000元 112年8月17日23時19分 15000元 8 陳勇汀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1日18時許致電陳勇汀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陳勇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 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15時58分 105000元 9 彭慧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21時許致電彭慧甄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刷退等語,致使彭慧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時分 71100元 10 林育如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20時許致電林育如佯稱為DHC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林育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21時36分 99071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4日0時整 50000元 112年9月4日0時1分 50000元 112年9月3日22時21分 5000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4日0時28分 49900元 112年9月3日22時24分 49980元 112年9月3日22時25分 49986元 11 柯倩倩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20時許致電柯倩倩佯稱為馬祖海上交通訂位購票系統客服人員,並要求其協助驗證,致使柯倩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21時40分 4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4日0時25分 20005元 112年9月3日21時42分 49989元 112年9月4日0時26分 20005元 112年9月4日0時26分 9005元 12 黃馨蘭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致電黃馨蘭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黃馨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23時45分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23時45分 20005元 112年9月3日23時46分 20005元 112年9月4日0時3分 49989元 112年9月3日23時47分 20005元 112年9月3日23時48分 20005元 112年9月4日0時4分 35235元 112年9月3日23時49分 10005元 112年9月3日23時55分 60000元 112年9月3日23時48分 64111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4日0時整 50000元 112年9月4日0時5分 14123元 112年9月4日0時9分 50000元 13 譚祥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18時許致電譚祥麟佯稱為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取消付款等語,致使譚祥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9時24分 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18時4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4分 20005元 112年9月5日18時5分 10005元 14 王貞妮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17時許致電王貞妮佯稱為巧連智客服人員,因他人誤刷自己的卡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王貞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9時12分 11197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5日18時18分 109000元 15 賴文荺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致電賴文荺佯稱為OB嚴選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賴文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20時2分 4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18時26分 106000元 16 葉秀珍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17時許致電葉秀珍佯稱為船務公司人員,因系統異常需作業傳真資料等語,致使葉秀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22分 9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18時26分 30000元 112年8月2日20時20分   17 歐曼玉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18時許致電歐曼玉佯稱為美妝客服人員,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歐曼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19時55分 140992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20時5分 129000元 112年8月2日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日21時43分 30000元 18 周志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19時許致電周志昌佯稱為HOHO好服務公司人員,因操作錯誤等語,致使周志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2日 9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3日0時14分 10000元 19 郭芷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16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郭芷君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郭芷君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郭芷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2日17時3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17時17分 150000元 20 詹若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2日16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詹若婷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詹若婷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詹若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2日17時18分 49987元 21 彭阡樺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3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彭阡樺的商品,但賣場被停權,需由彭阡樺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彭阡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9日15時29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9日15時36分 43000元 22 韓士元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11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韓士元的商品,但賣場被停權,需由韓士元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韓士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9日15時51分 9234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15時18分 123000元 23 李炎軍(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李炎軍的商品,但賣場被停權,需由李炎軍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李炎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5時0分 100006元 24 蔡欣穎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要在臉書上購買蔡欣穎的商品,但客服表示需由蔡欣穎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蔡欣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5時2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16時8分 80000元 25 黃詩雅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15時許致電黃詩雅佯稱為巧連智客服人員,因寄錯地址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黃詩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5時53分 51312元 26 譚雯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致電譚雯芯佯稱為生活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資料登記錯誤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譚雯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5時57分 29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16時8分許  80000元 27 黃慧敏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3日10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黃慧敏的商品,但賣場被停權,需由黃慧敏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黃慧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日16時6分 8812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3日16時11分許、 112年9月3日16時18分許 8000元  14000元 28 蘇綉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日21時致電蘇綉惠佯稱為花旗客服人員,因資料登記錯誤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蘇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21時47分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日21時54分 30000元 112年8月2日0時1分 49988元 112年8月1日23時18分 92000元 112年8月2日0時2分 45012元 112年8月2日0時5分 95000元 112年8月2日0時14分 29988元 29 劉泓邑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5時致電劉泓邑佯稱為客服人員,因其賣場金流無法開通需匯款解除等語,致使劉泓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6時32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6時48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6時34分 49983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1分 20005元 30 呂敬評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6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呂敬評的商品,但需由呂敬評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呂敬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6時39分 1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 11005元 31 徐鈺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6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徐鈺玟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徐鈺玟先匯款做金流認證等語,致使徐鈺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 20000元 112年8月10日17時37分 20000元 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 10000元 32 黃淑賢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0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黃淑賢的商品,但需由黃淑賢先匯款做金流認證等語,致使黃淑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7時49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8時0分 20000元 112年8月10日18時0分 10000元 33 卓筱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8  時許前之某時要在臉書上購買卓筱蓁的商品,但需由卓筱蓁先匯款做金流認證等語,致使卓筱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9分 10009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9時3分 10005元 34 張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6時許致電張然佯稱為維他盒子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張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7時58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8時3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3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7時58分 20000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分 9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0分 4998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4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5分 20005元 35 黃宏瑞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致電黃宏瑞佯稱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黃宏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42分 999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5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5分 999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6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7分 999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7分 605元 36 趙剛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6時許致電趙剛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需修改資料等語,致使趙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38分 9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18時48分 60000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0分 43101元 112年8月10日18時49分 60000元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 1901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0分 23000元 112年8月10日19時31分 3005元 37 顧修羽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9時許致電顧修羽佯稱為Joytel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而需核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使顧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51分 49999元 112年8月10日20時8分 60000元 112年8月10日19時53分 49989元 112年8月10日20時9分 60000元 38 黃晏琳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9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黃晏琳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黃晏琳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黃晏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20時9分 63106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20時36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37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38分 20005元 39 呂士昂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8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呂士昂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呂士昂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呂士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20時43分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20時50分 2000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51分 10005元 40 陳廷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9時許致電陳廷原佯稱為DR情趣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而需核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使陳廷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20時10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0日20時36分 60000元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 46123元 41 曾品鈞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0日10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曾品鈞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曾品鈞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曾品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 4088元 112年8月10日21時10分 40005元 42 蔡杺諭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8日14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蔡杺諭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蔡杺諭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蔡杺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15時30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5時48分 20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8分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16時4分 29985元 112年8月18日16時18分 30000元 43 陳心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15時許要在7-11賣貨便上購買陳心瑜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升級,需由陳心瑜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陳心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5時53分 2000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4分 2000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1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6時1分 96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 2998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36363元 112年8月18日16時2分 24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 24000元 44 莊晨馨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8日12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莊晨馨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升級,需由莊晨馨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莊晨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15時14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5時27分 20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18分 9312元 112年8月18日15時28分 200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34分 29983元 112年8月18日15時29分 19005元 45 郭亭妘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致電曾于禎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不甚誤刷卡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曾于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7時47分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17時54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48分 49119元 112年9月14日17時59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49分 9986元 112年9月14日18時0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52分 9987元 112年9月14日18時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8時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54分 9988元 112年9月14日18時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4日17時55分 9989元 112年9月14日18時2分 19005元 46 簡秀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4日17時許致電簡秀真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簡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2時58分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23時22分 60000元 112年9月14日22時58分 14123元 112年9月14日23時23分 54000元 47 謝昀儒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4日20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謝昀儒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謝昀儒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謝昀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3時35分 36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4日23時40分 36000元 48 邱慧淨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致電邱慧淨佯稱為公司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客入侵而需退回款項等語,致使邱慧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0時9分 2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5日0時16分 28000元 49 廖譽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廖譽凌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廖譽凌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廖譽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21時19分 11005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21時21分 19000元 112偵64164號 50 潘冠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潘冠萁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潘冠萁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潘冠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2日21時39分 35138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21時48分 35000元 51 林郁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8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林郁芯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林郁芯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林郁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9時51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20時14分 9005元 113偵261號 112年9月16日19時56分 4998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10分 2998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26分 60000元 112年9月16日20時16分 1198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27分 60000元 52 李苡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8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李苡詠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李苡詠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李苡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31分 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8時37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1分 35123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9時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4分 15005元 53 周亞璇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要在旋轉拍賣上購買周亞璇的商品,但賣場設定有誤,需由周亞璇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周亞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7時59分 7387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8時38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38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2分 35324元 112年9月16日18時39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39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10分 2798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40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4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8時41分 6005元 54 陳忻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陳忻和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陳忻和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陳忻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9時14分 49982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9時2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2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27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17時52分 49981元 112年9月16日19時28分 19005元 112年9月16日19時28分 20005元 55 劉奕程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6時許致電劉奕程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設定到自動扣款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劉奕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7時52分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20時15分 20000元 112年9月16日18時24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8時51分 20000元 112年9月16日18時52分 10000元 56 程泓欽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致電程泓欽佯稱為雷亞遊戲公司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設定到自動扣款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程泓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9時46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20時15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16分 20005元 112年9月16日20時16分 20005元 57 何昀庭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要在臉書上購買陳忻和的商品,但賣場沒有完成金流認證升級,需由陳忻和先匯款改訂設定等語,致使陳忻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20時59分 11074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21時8分 11005元 58 曾于禎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致電曾于禎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不甚誤刷卡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曾于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6日18時25分 26146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6日18時51分 20000元 112年9月16日18時52分 10000元 59 蔣雨彤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20時許致電蔣雨彤佯稱為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設定到自動扣款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蔣雨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21時10分 2503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1時17分 20000元 112年9月18日21時17分 5000元 60 詹庭瑜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21時許致電詹庭瑜佯稱為TKLAB客服人員,因被駭客入侵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詹庭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21時47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1時58分 10000元 112年9月18日21時44分 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1時51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1時45分 9989元 61 姚佳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19時許致電姚佳伶佯稱為蝦皮客服人員,因誤被銀行扣款而需核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姚佳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21時1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1時6分 60000元 112年9月18日21時9分 19989元 112年9月18日21時17分 20000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4分 999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33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6分 9997元 112年9月18日20時34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6分 9996元 112年9月18日20時34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9分 9999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9分 9999元 112年9月18日20時35分 20005元 62 陳郁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致電陳郁瑲佯稱為南北之星海運公司客服人員,因信用卡被盜刷而需核對發卡資料等語,致使陳郁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20時8分 42986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8日20時32分 20005元 112年9月18日20時32分 20005元 附表二-被告郭子僑扣押物品列表(詳見卷112偵64164) 編號 物品品項 數量 持有人 1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郭子僑 2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現金新臺幣9萬200元 5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1支 6 交易明細 2張

2024-12-25

PCDM-113-審金訴-3070-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祥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沈晉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零若沂 義務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被 告 鄭書甫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顏嘉葰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9268號、110年度偵字第11737號、110年度偵字第24890號、 110年度偵字第2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健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零若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鄭書甫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四、顏嘉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陳韋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扣案已繳回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二、陳韋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陳韋廷(下稱洪健祥等 5人)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 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洪健祥先於民國 107年5月11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米米 克亞中國臺灣海空運」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主頁上刊登 可以協助兌換人民幣並儲值至支付寶等相關訊息,並創立「 Line@」官方帳號「純淨麥草」,用於提供匯兌資訊予有意 兌換人民幣之客戶,而獨自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嗣零若沂、 鄭書甫加入後,便與洪健祥共同管理上開社群,3人即以虛 擬貨幣交易、請大陸地區人士供應人民幣等方式,儲值人民 幣至大陸地區之支付機構「支付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 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後因零若沂、鄭書甫離開,洪健祥即尋得顏嘉葰加入共同 管理上揭社群及官方帳號,且顏嘉葰在其人民幣不足時即找 陳韋廷提供,並由洪健祥、顏嘉葰、陳韋廷儲值人民幣至大 陸地區之支付機構「支付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 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而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洪健 祥等5人分別以附表二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換匯客戶支付之 新臺幣共計434萬8986元以賺取匯差;又換匯客戶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取得人民幣金額及收款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關於被告陳韋廷於110年1月13日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一、被告陳韋廷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韋廷於110年1月13 日在面對檢察官訊問時已堅持表明自身並無違反銀行法關於 地下匯兌之規定,然檢察官卻以『有罪偏見』訊問被告陳韋廷 ,造成被告陳韋廷恐懼,且未給予被告陳韋廷與辯護人足夠 討論案情之時間,致被告陳韋廷在檢察官節節逼迫下,而為 非任意之自白」(甲1卷第467-474頁、甲2卷第187、193-19 4頁)。 二、按任意性,指被告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不得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予以影響。故關於詐術或「不正方法」,由於因果關連 性之故,具決定性的並非是疑似存有不正方法之狀態,而是 該所謂之不正方法,是否導致決定自由遭受影響。而「要脅 」或「威嚇」等,與「曉示」或「告誡」等,兩者應加以區 別,後者是一種分析教示,雖不能昧於事實地否認詢(訊) 問人之目的不在於為取得被告之自白或不利陳述,然亦不能 偏狹地否定曉以法定事項之勸諭認罪,實兼具促使被告能注 意諸如自白、窩裡反等罪責減免權利之目的,蓋「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 處分」,仍為訊問者之法律誡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 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 ,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 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 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 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韋廷110年11月13日偵查訊問 之錄音光碟,當日被告陳韋廷在接受檢察官訊問前,雖辯護 人先表示「因為我警詢不在,請檢察官讓我跟當事人談話後 了解狀況再做答辯」,惟檢察官仍就被告陳韋廷是否涉及本 案地下匯兌相關犯罪事實為訊問,並向其確認「對於觸犯非 銀行經營匯兌業務是否認罪?」,然因被告陳韋廷沈默未答 ,檢察官則稱「還是我這樣好了,我先問一下律師的意見。 大律師,你有什麼意見?」,辯護人即表示「我可不可以先 跟當事人談一下,我跟他分析,我覺得有些,他就沒有跟律 師討論過,他也不曉得他到底要怎麼,如果基本上,我覺得 溝通之後他可能會比較清楚他現在的狀況,他比較好做出判 斷。因為事實上該問的檢座剛都問過了,我想沒有什麼就是 再改口的問題,而是我現在要讓他知道現在的狀況是怎麼樣 ,那認罪或不認罪的利弊得失我總是要讓他知道,我想當事 人還是,他知道這些事情之後,他比較好去做判斷」,嗣經 檢察官同意,辯護人即與被告陳韋廷暫出庭外約8分鐘,後 檢察官再向被告確認是否認罪,被告陳韋廷便自白犯行,並 表明「就價格部分,其大部分係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人民 幣之中間價格報給顏嘉葰,並從中賺取價差」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證(甲1卷第438-463頁)。 四、後被告陳韋廷於110年1月15日警詢即再次自白稱「就獲利部 分,通常我跟顏嘉葰是以臺灣銀行當天牌告匯率的中間價來 議價,顏嘉葰頂多跟我殺價0.01至0.03不等。如果要說我有 獲利的話,就是我提供的匯率扣掉臺灣銀行的買入價加上銀 行會收取的手續費就是我的獲利」、「我想再請求檢察官體 諒台灣跟大陸兩邊經商金錢週轉困難之原因,能夠從輕量刑 」(A5卷第13-14頁),而仍為不利之陳述。從而,辯護人 於偵查時,先在庭聽聞被告陳韋廷答辯後,經檢察官同意與 被告陳韋廷於庭外討論案情,嗣被告陳韋廷即當庭認罪,更 於數日後之警詢坦認犯行,可見其係在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始 數度自白,且縱檢察官有勸諭被告陳韋廷認罪而獲減輕其刑 之意,亦係其本於一併注意有利及不利被告情形之法律誡命 ,並無違法之處,衡諸社會通念,殊難謂係非法之不正手段 ,是認被告陳韋廷110年1月13日偵查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具有任意性無訛,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 ,即不足採。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5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洪健祥(A1卷第21-34頁、A3卷第101-107頁、A2卷 第35-39頁、第155-160頁、甲2卷第179頁)、零若沂(A12 卷第13-29頁、第229-232頁、甲2卷第179頁)、顏嘉葰(B3 卷第129-131頁、A3卷第203-231、293-298頁、A7卷第327-3 30頁、甲2卷第179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 坦承犯行,被告鄭書甫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甲2 卷第179頁)。被告陳韋廷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並 辯稱:「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我都不認識,也沒有交集 ,我只認識顏嘉葰,我完全不知道洪健祥在臉書、Line上刊 登可以協助兌換人民幣並儲值至支付寶等相關訊息。我雖然 也有換錢,但是向顏嘉葰換,是葉書綸介紹給我的,我想換 錢是因為我在大陸經商,有人民幣想要換成新臺幣,所以我 找顏嘉葰換,我也有借顏嘉葰人民幣,然後顏嘉葰用新臺幣 還我,顏嘉葰跟我借人民幣是因為他說他在做淘寶,需要人 民幣。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但是沒有收到錢,我另外有提 供顧修銘的帳戶收新臺幣,是因為我幫顧修銘做虛擬貨幣搬 磚,我已經登入顧修銘的網路銀行帳戶,為了方便,我就以 顧修銘的網路銀行帳戶為主收新臺幣,我只是調度人民幣給 顏嘉葰的客戶,並沒有經營地下匯兌」;其辯護人則主張「 若被告陳韋廷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一份子,被告陳韋廷自 可與該集團換匯,怎會因誤信其他地下匯兌業者而受詐騙; 又換匯客戶阮彥哲匯款至前開顧修銘帳戶時,即依顏嘉葰等 人指示於備註欄記載『還款』,且顏嘉葰扣案筆電之資料亦載 明陳韋廷為客戶,可證顏嘉葰有向被告陳韋廷借人民幣,被 告陳韋廷僅為換匯客戶,其未與顏嘉葰共同經營本案匯兌業 務」等語。 貳、被告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所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之證人即換匯客戶 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之「證據」欄位所載證據在卷可憑 ,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洪健祥、零若 沂、鄭書甫、顏嘉葰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另就起訴書附表 誤繕而應更正之處,均詳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誤載之處」 欄所載,附此敘明。  參、被告陳韋廷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一、附表一之換匯客戶係透過「米米克亞中國臺灣海空運」或「 純淨麥草」等社群或Line官方帳號與顏嘉葰等人聯繫換匯事 宜,顏嘉葰在其人民幣不足時,即找陳韋廷提供人民幣,並 指示換匯客戶匯款新臺幣至陳韋廷所持有之顧修銘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則由陳韋廷儲值人民幣至 大陸地區之支付機構「支付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 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換匯客戶匯款時間、金額、取 得人民幣金額、換算匯率、人民幣收款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二 編號4所載)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陳韋廷所 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陳韋廷是否與顏嘉葰、洪健祥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負 責提供人民幣予換匯客戶?抑或如其所辯,其僅係將人民幣 兌換為新臺幣之客戶,並無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意。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以在實 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 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 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韋廷確與顏嘉葰、洪健祥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㈠被告陳韋廷於110年1月13日偵查及同年1月15日警詢中均自白 稱「對於涉犯非銀行經營匯兌業務部分認罪」、「顏嘉葰需 要人民幣時會來問我,我會向顏嘉葰報匯率是多少」、「就 獲利部分,通常我跟顏嘉葰是以臺灣銀行當天牌告匯率的中 間價來議價,顏嘉葰頂多跟我殺價0.01至0.03不等」(甲1 卷第438-463頁、A5卷第13-14頁),已可見其確自白有與顏 嘉葰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獲利,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顏嘉葰於偵查及審理所證「我需要人民幣時,會告訴陳韋廷 需要的數量,陳韋廷會告知換匯的匯率,之後我會根據陳韋 廷給我的報價再加一點點利率上去來獲利」(A7卷第328頁 、甲2卷第20-21、31頁),足認被告陳韋廷會先報價給被告 顏嘉葰以決定其獲利為何,被告顏嘉葰則加上其利潤後向客 戶開價,並由客戶逕依被告顏嘉葰指示將新臺幣匯至被告陳 韋廷持有之上開顧修銘帳戶,則倘被告陳韋廷僅偶一提供人 民幣予被告顏嘉葰協助換匯,被告顏嘉葰理應指示客戶將新 臺幣匯至其持有帳戶,並自行將新臺幣匯給被告陳韋廷,以 確保其能取得該次換匯之利潤,惟被告顏嘉葰卻命客戶直接 匯款給被告陳韋廷,致被告顏嘉葰需每次另向被告陳韋廷索 取換匯利潤,此即與為常情顯不相符。況依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韋廷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多次與顏 嘉葰配合而提供人民幣長期合作,甚證人顏嘉葰於偵查及審 理中即明確證稱「我不會把自己的獲利分給陳韋廷」(A7卷 第328頁、甲2卷第31頁),顯然2人因長期合作而會定時結 算彼此獲利,使顏嘉葰能確實從中取得報酬,足認被告陳韋 廷有與顏嘉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㈡再者,證人顏嘉葰於警詢、審理中即證稱「在向被告陳韋廷 調度人民幣時,被告陳韋廷會要求先收款(即需先將新臺幣 匯至其持有之顧修銘帳戶)」(A3卷第223-225頁、甲2卷第 27-28頁)。衡情,倘被告陳韋廷係向經營地下匯兌之顏嘉 葰換匯的客人,理應由身為客戶之陳韋廷先給付人民幣予業 者,而非要求地下匯兌業者先交付新臺幣,益徵被告陳韋廷 並非單純之換匯客戶,而係與顏嘉葰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 業務之人。  ㈢又被告洪健祥、顏嘉葰與被告陳韋廷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 本不以被告洪健祥需接觸被告陳韋廷為必要,其透過被告顏 嘉葰居中聯繫被告陳韋廷以提供所需人民幣,而各自獲利, 此已足使渠等完成地下匯兌之實行,被告陳韋廷並非單純基 於需求方而協助顏嘉葰等人匯兌,而係「有收取一定報酬」 ,並具有「單獨報價」、「是否接單」、「要求先收款及指 示收款帳戶」等與匯兌經營行為相關之決定權限,是認被告 陳韋廷與被告顏嘉葰、洪健祥各自分擔之行為核屬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不可或缺之一環 ,故被告陳韋廷與洪健祥、顏嘉葰間,確有非法辦理新臺幣 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不因 證人洪健祥表示不認識被告陳韋廷,即認被告陳韋廷所為, 非屬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據此,被告陳韋廷上開警詢 、偵查之自白應屬實情,其確與顏嘉葰、洪健祥共同非法經 營匯兌業務,是其辯稱「我只是調度人民幣給顏嘉葰的客戶 ,並沒有經營地下匯兌」云云,即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陳韋廷之辯護人為其主張部分:  ㈠該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陳韋廷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一份 子,被告陳韋廷自可與該集團換匯,怎會因誤信其他地下匯 兌業者而受詐騙」,並提出另案判決為證(即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第1、2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4、5號判決 ,見甲1卷第195至233頁)。惟依另案判決所示,被告陳韋 廷係在108年10月9日為取得人民幣而受騙交付新臺幣予行為 人,而本案被告陳韋廷係遲至自同年11月11日起始負責提供 人民幣予顏嘉葰而共犯本案,是實難以被告陳韋廷另案受騙 為由,即認被告陳韋廷日後不會加入被告顏嘉葰等之地下匯 兌集團。況被告陳韋廷另案是否係因他人提供之匯率甚優而 選擇與之交易,尚非無疑,是難以此即認被告陳韋廷顯無與 顏嘉葰共犯本案之可能,則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㈡辯護人復主張「換匯客戶阮彥哲匯款至前開顧修銘帳戶時, 即依顏嘉葰等人指示於備註欄記載『還款』,且顏嘉葰扣案筆 電之資料亦載明被告陳韋廷為客戶,可證顏嘉葰確有向陳韋 廷借人民幣,而陳韋廷僅為換匯客戶,其未與之共同經營本 案匯兌業務」,惟查:  ⒈依顧修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所載(A5卷第15-52頁) :被告陳韋廷共犯本案期間(即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 2月29日止),僅換匯客戶阮彥哲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時有 註記「還款」,其餘換匯客戶於匯款時均無為此等註記,然 被告陳韋廷並未陳明該借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則此是 否係被告顏嘉葰、陳韋廷在合作初期,為避免犯行遭查獲而 為,尚非無疑。  ⒉況被告顏嘉葰扣案MacBook Pro筆電翻拍擷圖所示(A3卷第28 3頁):「已設定被告陳韋廷、顏嘉葰之對話訊息將於1日後 焚毀」,且被告顏嘉葰於110年1月13日警詢即證稱「(問: 警方提示你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翻拍截圖,從你安裝之sign al通訊軟體翻拍可知你和陳韋廷有聯繫?你們是否會用這個 軟體談論有關換匯事宜?)會聊到換匯的事情」、「(問: 承上,警方發現你和陳韋廷的對話紀錄有設定『訊息讀後焚 毁』功能,且你們對話紀錄内容完全空白,是否你與陳韋廷 有關地下匯兌的對話紀錄均已遭刪除滅證?)對話紀錄確已 遭軟體刪除。我沒有對陳韋廷設定閱讀訊息1天後焚毀,陳 韋廷有沒有設定我不知道」(A3卷第227頁),可見被告顏 嘉葰、陳韋廷2人就換匯相關對話已因設定而經通訊軟體自 動刪除,應認其等有意遮掩本案犯行,益徵前揭「還款」註 記在混淆真相,是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陳韋廷僅為換匯客戶。  ⒊況證人顏嘉葰於110年3月19日警詢、審理中即證稱「最早是 洪健祥創立『純淨麥草』,後來洪健祥跟零若沂等人配合經營 『純淨麥草』,但當時我跟洪健祥沒什麼接觸,後來零若沂等 人跑路之後,我才跟洪健祥合作經營『純淨麥草』,也是那時 候開始陳韋廷才提供人民幣給我們,否則之前陳韋廷也只是 人民幣的需求方」(A3卷第298頁、甲2卷第28-29頁),顯 見被告陳韋廷在108年11月11日與顏嘉葰合作而負責提供人 民幣之前,其僅為向顏嘉葰換取人民幣之客戶,故顏嘉葰之 扣案筆電內客戶名單始會記載「108年5月17日」、「客戶: 陳韋廷」、「12000」(甲1卷第285),是辯護人據此主張 「陳韋廷僅為換匯客戶,並未與顏嘉葰共同經營本案匯兌業 務」,洵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5人行為後,雖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 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 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貳、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本案所為,乃是在國內接受 客戶委託換匯,並收受客戶支付之新臺幣,而後其等再代儲 值人民幣至指定之支付寶帳戶,或將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 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以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 轉款項收付之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 參、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經手 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各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又被告洪健祥先後與零若沂、鄭書甫、顏 嘉葰、陳韋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肆、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5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各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伍、刑之減輕: 一、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 條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交 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並以在偵查中自白,與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其要件;至於本條項後段之規定,則在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澈底打擊 犯罪,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除前段規定之兩要件 以外,尚應具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條件。足見 本條項前、後段規定之寬典效果雖然相同(本條前段雖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亦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然而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且僅有部分合 致,如同時該當前、後段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始屬適法。  ㈡被告零若沂、顏嘉葰部分:  ⒈被告零若沂、顏嘉葰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詳後 述),且其等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甲2卷第211-2 13頁),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至被告顏嘉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顏嘉葰在110年3月19日 警詢時,有主動交出共犯鄭書甫之國泰世華金融卡予警方扣 押,對犯罪偵查有助益,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甲2卷第183、205-206頁), 惟查,就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共同涉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部分,被告洪健祥前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即供出 2人而為警掌握(詳後述),是難認因被告顏嘉葰提供上開 警方已知情資,即認被告鄭書甫有因被告顏嘉葰之自白或供 述而查獲,故認其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輕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㈢被告洪健祥部分:   被告洪健祥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詳後述),且 其業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甲2卷第215頁),又被告 洪健祥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共同涉及本案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前,即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 供出零若沂、鄭書甫亦有共犯本案(A1卷第23至34頁),並 於109年9月16日警詢指認2人(A3卷第101至113頁),嗣經 員警始循線於110年間查獲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堪認確因 被告洪健祥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 洪健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遞減輕之。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從重訂定該 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 入資金,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 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 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 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 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 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 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 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 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 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 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 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 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 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 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  ㈢被告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陳韋廷部分:   查被告零若沂、鄭書甫、顏嘉葰、陳韋廷為本件非法辦理國 內外地下匯兌業務,固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但 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 騙,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且參酌4人實際犯罪所得均 非鉅大(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零若沂 、顏嘉葰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猶屬過苛, 而被告鄭書甫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考(見甲2卷第217頁),是認被告鄭書甫、陳 韋廷如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 告零若沂、顏嘉葰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㈣被告洪健祥部分:   被告洪健祥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地下匯兌社群及官方帳號係被 告洪健祥所創設,且其實際犯罪所得近萬元,復其既經本院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 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陸、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 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5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前後共同為本案犯行(匯兌總 額為新臺幣434萬8986元,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載),所 為並非可取,且被告陳韋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 告洪健祥、零若沂、顏嘉葰犯後始終自白犯行,被告鄭書甫 犯後終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且4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足見 其等確實具有悔悟之意;又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前未曾因刑 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良好;暨渠等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甲2卷第188-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二、被告零若沂、鄭書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洪健祥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3人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渠等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惕儆 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丁、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 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 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 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 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 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 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 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 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 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 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 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 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 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 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 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 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 ,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 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 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 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 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5人分別係以附表二之帳戶收取換匯客戶之新臺幣賺 取匯差,故本院以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匯入 金額,並依臺灣銀行即期匯率買入收盤價,估算被告5人實 際賺取犯罪所得數額(詳細計算過程詳見附表一、二所示, 即被告洪健祥自附表二編號1持有帳戶中獲利新臺幣8,218元 ,被告零若沂、鄭書甫自附表二編號2持有之帳戶共同獲利 新臺幣4,560元,被告顏嘉葰自附表二編號3持有之帳戶獲利 新臺幣794元,被告陳韋廷自附表二編號4持有之帳戶與被告 顏嘉葰共同獲利新臺幣2,448元)。 六、另被告零若沂、鄭書甫(即附表二編號2)及被告陳韋廷、 顏嘉葰(即附表二編號4)上開共同獲利部分,因渠等就上 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 故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零若沂、 鄭書甫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2,280元(計算式:4,560/2=2 ,280),而被告陳韋廷、顏嘉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 幣1,224元(計算式:2,448/2=1,224)。 七、綜上,被告5人共同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應 認被告洪健祥獲得新臺幣8,218元、零若沂獲得新臺幣2,280 元、鄭書甫獲得新臺幣2,280元、顏嘉葰獲得新臺幣2,018元 (計算式1,224+794=2,018)、陳韋廷獲得新臺幣1,224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且被告洪健祥、零若沂、鄭書甫、顏嘉 葰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其等前開犯罪所得,而無不能執行 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韋廷之犯罪所得 1,22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所得均係本 案被告5人「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 」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 敘明。 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洪健祥、顏嘉葰所有,且 其等均自承「有以扣案物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甲2卷第192 -193頁),並有LINE官方帳號「純淨麥草」蒐證照片(A3卷 第95-94頁)、被告顏嘉葰MacBookPro翻拍截圖(A14卷第26 7-271頁)、洪健祥扣案手機翻拍與「書甫」之LINE對話紀 錄(A3卷第115-133頁)等可證,是認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另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 揭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18

TPDM-111-金訴-34-20241218-2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溢根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關 係 人 許芳瑜社工師 上列抗告人就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聲請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對抗 告人提起酌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 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與相 對人同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21號繫屬中,抗告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程序監理人。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 聽審請求權,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及妥善安排子女之 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 監理人資料,審酌許芳瑜社工師前服務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且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 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徵詢許芳瑜社 工師之意見,經其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爰 依上開規定,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於 本案之程序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先行 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 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3

CHDV-113-家親聲抗-21-202412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第17781號、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士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1月中下旬某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後面公 園某處,將其所申辦…」、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旋即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另附件 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及手法欄「112年10月31日某 時」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某時」、附件附表編號9匯款時 間欄「112年12月2日23時7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2日23 時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2年12月3日12 時25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3日0時25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士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昱妏 、卜翊晴、陳芃蓁、許芳瑜、吳凱宸、陳雨希、楊靖如、莊 秋菊、被害人潘靜美、楊媛琋(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見偵一卷第46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第17781號 第17786號   被   告 黄士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高  雄○○○○○○○○鹽埕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士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政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劉昱妏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政、台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劉昱妏等10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妏、卜翊晴、陳芃蓁、許芳瑜、吳凱宸、陳雨希、 楊靖如、莊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士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昱 妏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郵政 、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昱妏等10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士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劉昱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佑」、LINE暱稱「承佑」與告訴人劉昱妏聯繫,佯以透過COSTCO商務中心店鋪平台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23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1日23時15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卜翊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Young」、LINE暱稱「YounG」與告訴人卜翊晴聯繫,佯以透過COSTCOWHOLESALE平台買賣優惠券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2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4日22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 4萬4500元 3 告訴人陳芃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浩翔」與告訴人陳芃蓁聯繫,佯以透過APP YAHOO購物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1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1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許芳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自稱「costo營運PM」、LINE暱稱「Han」與告訴人許芳瑜聯繫,佯以公司有促銷活動穩賺保證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112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許 7100元 5 告訴人吳凱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葉承澤」、LINE暱稱「承澤」與告訴人吳凱宸聯繫,佯以透過APP YAHOO購物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1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112年12月5日17時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被害人潘靜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Jimmy」與被害人潘靜美聯繫,佯以透過好市多線上店鋪平台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2時7分許 1萬0362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7 告訴人陳雨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澤」、LINE暱稱「陳澤宇」與告訴人陳雨希聯繫,佯以幫忙在商城網站領回廠商回饋券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1號 8 被害人楊媛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名稱「陳偉霖」與被害人楊媛琋聯繫,佯以透過COSTCO WHOLESALE買賣商品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4時7分許 2萬6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9 告訴人楊靖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子軒」與告訴人楊靖如聯繫,佯以在網路平台買賣商品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23時7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10 告訴人莊秋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昱翔」與告訴人莊秋菊聯繫,佯以透過YAHOO 購物中心APP提領優惠券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被告黃士滐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2024-12-03

KSDM-113-金簡-688-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陳睿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 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 ,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參以 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金訴-3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瑜 選任辯護人 謝祐綸律師 洪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 第16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許芳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承翰」、「風雨」、 「外務經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次面交 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被 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許芳瑜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 取款項,並分別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憑證收據或 收款收據給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足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鍾雅琪」、「鄭 秀慧」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許芳瑜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芳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 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 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 朱憲璋收取款項時有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一節予以論述,惟 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朱憲璋、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 周美子收款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之詐術 ,於11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取款當下,分 別向告訴人朱憲璋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鍾雅琪之工作證,以及向告訴人周美子取款時,亦有出示 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給告訴人周美子查看等情,為告訴 人朱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 6號卷【下稱訴286卷】二第31頁),亦有告訴人周美子所提 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收據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下稱偵13445卷】第57頁),復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訴286卷二第43頁、第44頁 ),被告前開所為,目的係在表彰自己係「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之外派經理,依公司指示前來 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是被告就向告訴人朱憲 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時,確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部分為特種 文書至明,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45號卷【下稱偵3845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卷【下稱偵13084 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13445卷第9頁至第11頁、訴286卷 一第30頁、第76頁、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訴286卷 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5,000元,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查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取財 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於交付給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現金憑證收據或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起訴意旨、追加起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訴286卷二第28頁),並給予 被告陳述及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Telegram暱稱「林承 翰」、「風雨」、「外務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雖非同一,然 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業已主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1紙附卷可參(訴286卷二第73頁),是本件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在組織內扮演分 工角色、其等收取款項後贓款金流予以交代,然於檢察官詢 問是否承認組織犯罪防制條犯行時,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 被告未就此部分為自白(偵384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故難 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㈥、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但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所犯均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中最 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 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世京、 朱憲璋、周美子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 等人損失(其中告訴人李世京未對被告求償),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及餐飲業、須扶養父母、身 體無重大疾病等情(訴286卷二第66頁)、其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錢,亦繳回犯罪所得,認上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予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 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286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李世京、朱憲璋、周美子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朱憲璋12 0萬元、周美子90萬元,實已勉力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㈨、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訴286卷一第7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此外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 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所言可知 ,上開文書中之印文於其操作列印出來時即在其上(訴286卷 二第30頁、第44頁),故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⒊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 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0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訴286卷一第3 2頁),且已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上開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李世京)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朱憲璋)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周美子)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李世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李世京後,以暱稱「賴憲政」、「黃梓萱」向李世京佯稱:可協助將李世京現有遭套牢之股票變現,要求李世京下載「潤營」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世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李世京收取91萬3,000元後,將蓋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及簽有「鍾雅琪」署押,載明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受託保管91萬3,00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交付給李世京,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李世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偵3845卷第37頁至第39頁、院卷第00頁)。 ⑵告訴人李世京住處周邊、捷運善導寺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845卷第47頁至第至61頁)。 ⑶悠遊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捷運站進出票卡資料明細(偵3845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⑷112年11月23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李世京與暱稱「黃梓萱」、「賴憲政」、「潤盈營業員」之LINE對話內容(偵3845卷第87頁至第125頁)   2 (追加起訴書) 朱憲璋 (提告) 自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東紅」,向朱獻璋佯稱:參與「東紅盛市交流」群組,並下載「一正」股票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榮星花園5號出入口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朱憲璋收取4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署名及印文,載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收得朱憲璋400萬元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交付給朱憲璋,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朱憲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3084卷第25頁至第29頁、院卷)。 ⑵告訴人朱憲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084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告訴人朱憲璋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08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⑷112年11月23日現金憑證收據照片(偵13084卷第18頁)。 3 (追加起訴書) 周美子 (提告) 自112年9月間起,周美子經友人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天下股市學習交流」群組,在上開群內向周決子佯稱:下載「福勝」股票APP,並申請會員帳號、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儲值方式係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職稱為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周美子收取3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等相關公司印文、「鍾雅琪」署名及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交付給周美子,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周美子於警詢之指述(偵13445卷第19頁至第45頁)。 ⑵告訴人周美子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45卷第61頁)  ⑶告訴人周美子所提供之工作證及112年11月23日收款收據之手機照片(偵13445卷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IPHONE 14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 2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是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4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福勝公司」等印文3枚、「鍾雅琪」印文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5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1張 否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7 福勝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8 犯罪所得新台幣15,000元 是

2024-11-28

TPDM-113-訴-67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瑜 選任辯護人 謝祐綸律師 洪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 第16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許芳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承翰」、「風雨」、 「外務經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次面交 取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被 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許芳瑜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 取款項,並分別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現金憑證收據或 收款收據給附表二所示之人,而足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鍾雅琪」、「鄭 秀慧」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許芳瑜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芳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 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 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 朱憲璋收取款項時有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一節予以論述,惟 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朱憲璋、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 周美子收款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之詐術 ,於11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取款當下,分 別向告訴人朱憲璋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 理鍾雅琪之工作證,以及向告訴人周美子取款時,亦有出示 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給告訴人周美子查看等情,為告訴 人朱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 6號卷【下稱訴286卷】二第31頁),亦有告訴人周美子所提 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收據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下稱偵13445卷】第57頁),復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訴286卷二第43頁、第44頁 ),被告前開所為,目的係在表彰自己係「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之外派經理,依公司指示前來 向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是被告就向告訴人朱憲 璋、周美子收取款項時,確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部分為特種 文書至明,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45號卷【下稱偵3845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卷【下稱偵13084 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13445卷第9頁至第11頁、訴286卷 一第30頁、第76頁、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訴286卷 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5,000元,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查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取財 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於交付給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現金憑證收據或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起訴意旨、追加起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訴286卷二第28頁),並給予 被告陳述及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Telegram暱稱「林承 翰」、「風雨」、「外務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雖非同一,然 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業已主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1紙附卷可參(訴286卷二第61頁),是本件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在組織內扮演分 工角色、其等收取款項後贓款金流予以交代,然於檢察官詢 問是否承認組織犯罪防制條犯行時,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 被告未就此部分為自白(偵384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故難 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 ㈦、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但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所犯均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中最 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 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世京、 朱憲璋、周美子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朱憲璋、周美子 等人損失(其中告訴人李世京未對被告求償),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及餐飲業、須扶養父母、身 體無重大疾病等情(訴286卷二第66頁)、其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錢,亦繳回犯罪所得,認上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予敘明。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 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286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李世京、朱憲璋、周美子達成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朱憲璋12 0萬元、周美子90萬元,實已勉力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訴286卷一第7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此外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 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所言可知 ,上開文書中之印文於其操作列印出來時即在其上(訴286卷 二第30頁、第44頁),故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 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⒊又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等 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0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訴286卷一第3 2頁),且已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上開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李世京)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朱憲璋)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周美子) 許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李世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李世京後,以暱稱「賴憲政」、「黃梓萱」向李世京佯稱:可協助將李世京現有遭套牢之股票變現,要求李世京下載「潤營」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世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李世京收取91萬3,000元後,將蓋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及簽有「鍾雅琪」署押,載明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受託保管91萬3,00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交付給李世京,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李世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偵3845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286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訴286卷二第30頁) ⑵告訴人李世京住處周邊、捷運善導寺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845卷第47頁至第至61頁) ⑶悠遊卡晶片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及捷運站進出票卡資料明細(偵3845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⑷112年11月23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李世京與暱稱「黃梓萱」、「賴憲政」、「潤盈營業員」之LINE對話內容(偵3845卷第87頁至第125頁)   2 (追加起訴書) 朱憲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東紅」,向朱獻璋佯稱:參與「東紅盛市交流」群組,並下載「一正」股票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榮星花園5號出入口處,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朱憲璋收取4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署名及印文,載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收得朱憲璋400萬元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交付給朱憲璋,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朱憲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程序、審理中之證述(偵13084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訴286卷二第31頁)。 ⑵告訴人朱憲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084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告訴人朱憲璋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08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⑷112年11月23日現金憑證收據照片(偵13084卷第18頁) 3 (追加起訴書) 周美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周美子經友人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天下股市學習交流」群組,在上開群內向周美子佯稱:下載「福勝」股票APP,並申請會員帳號、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儲值方式係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由被告冒鍾雅琪之名義,並出示職稱為外派經理鍾雅琪之工作證,向周美子收取300萬元後,將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等相關公司印文、「鍾雅琪」署名及印文之收款收據1紙交付給周美子,被告於收得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之指述(偵13445卷第19頁至第45頁) ⑵告訴人周美子住處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45卷第61頁)  ⑶告訴人周美子所提供之工作證及112年11月23日收款收據之手機照片(偵13445卷第5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IPHONE 14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 2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是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雅琪」印文各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4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23日,其上印有偽造之「福勝公司」等印文3枚、「鍾雅琪」印文1枚,並有偽造之「鍾雅琪」署名1枚) 否 5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1張 否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7 福勝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職務:外務經理,姓名鍾雅琪) 否 8 犯罪所得新台幣15,000元 是

2024-11-28

TPDM-113-訴-28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 同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 37號、第26542號、第3555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豐華自民國111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畜 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田豐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田豐華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 人頭帳戶提供者交寄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以供提領詐騙贓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田豐華、「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取得帳戶方式 」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帳戶方式」所示時 間、方式,寄出裝有【附表一】編號1「提供帳戶」所示金 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再由田豐華依「畜生」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所示領取時間 、地點領取該包裹,再將該包裹持往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人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至【附表一】編號2— 6所示帳戶所有人,提供【附表一】編號2—6所示金融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本案被害 人,田豐華領取【附表一】編號2—6所示包裹之行為,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42號、第3555 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田豐華可因而獲得領取每包裹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報酬。  ㈡田豐華、「畜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罡、林佑安、洪柏聖、廖忻凌、李相瑩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楊念潔、許芳瑜、 林妮穎訴由第三分局、吳金菊、陳義峰、劉晴華、林俞茜、 陳淑婷、林曉昀、林富美、張雅婷、高子軒訴由第二分局、 楊秉驊、黃詩吟、余培明、湯雅君訴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豐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第20637號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287、308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庭安、簡郁真、黃新辰、劉安琦、 徐家欣、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罡、林佑安、洪柏聖、廖忻凌、 李相瑩、楊念潔、許芳瑜、林妮穎、吳金菊、楊秉驊、黃詩 吟、余培明、湯雅君、陳義峰、劉晴華、林俞茜、陳淑婷、 林曉昀、林富美、張雅婷、高子軒、證人即被害人陳知含、 龍建圻、何昆益、王瑞桐、江美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第20637號偵卷第23—24頁,第26542號偵卷第37—39頁,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1200號卷〈下稱中市警二卷〉第35—37 頁,第35616號偵卷第47—51、53—57頁,第39137號偵卷第31 —33頁,第2092號核交卷第21—29、31—33、167—173、215—21 9、289—291頁,第26542號偵卷第53—55、65—69、79—80、93 —95、105—107頁,第3205號核交卷第22—23頁,第3274號核 交卷第31—33、53—57、71—77、133—135、137—139、157—161 、213—221頁,第388號核退卷第35—38、49—51、59—60、67— 72、79—83、91—93、101—102、109—111、119—120頁),並 有告訴人李承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8—13頁)、告 訴人李承罡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15—16頁)、告訴 人林佑安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①〉: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 交卷第225—227、239、2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221—223頁)、⑶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57—259頁)、 ⑷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63頁)、⑸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蔣玉蘭」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 第267頁)、告訴人洪柏聖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 編號②〉: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92號核交卷 第35—37、49、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39—40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51頁,同卷第159頁)、告訴 人廖忻凌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③〉: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175、189 —1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92 號核交卷第177—179頁)、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209—211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如嬌」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193—195頁) 、⑸通訊軟體「螞蟻購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 核交卷第195—207頁)、告訴人李相瑩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④〉: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92號核交卷第283—285、325 、3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92 號核交卷第293—295頁)、⑶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第2092號核交卷第311頁)、⑷臉書暱稱「TingtingLiu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313—315頁)、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092號核交卷第315—319頁)、1 11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0637號偵卷第15頁)、111年 3月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第20637號偵卷第25—28頁)、統一超商交貨 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20637號 偵卷第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0637號偵卷 第27—29頁)、告訴人李承罡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637號偵卷第37—39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637號偵卷第45—46頁) 、⑶告訴人李承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簿(第20637號偵卷第43頁)、⑷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第20637號偵卷第54頁)、⑸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額信貸【梁雅容】」對話紀錄截圖(第20637號偵卷 第49—54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 第20637號偵卷第247—271頁)、111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第26542號偵卷第21頁)、111年2月18日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 卷第141—15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 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26542號偵卷第47頁,同卷第157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141、155— 155頁)、證人游庭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49—51頁 )、證人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129—133頁) 、證人游庭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6542號偵卷第135—139頁)、告訴 人楊念潔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⑤〉: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2號偵卷第56、59—6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張(第26542號偵卷第63 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63頁)、告訴 人許芳瑜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⑥〉:⑴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2號偵卷第66、71—73、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 第74—75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26542號 偵卷第76頁)、被害人陳知含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 二】編號⑦〉: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42號偵卷第86—87、91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第88—8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張(第26542號偵卷第82頁)、⑷通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84頁)、被害人龍建圻 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⑧〉:⑴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542號偵 卷第97、102—1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26542號偵卷第9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1張(第26542號偵卷第99頁)、⑷未接來電簡訊通知1則(第 26542號偵卷第101頁)、告訴人林妮穎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⑨〉: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54 2號偵卷第109、113、119—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542號偵卷第115—117頁)、⑶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張(第26542號偵卷第125頁)、⑷ 電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6542號偵卷第125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6542號偵卷 第189—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2 、35551、35616、391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6542號偵卷第 201—203頁)、111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市警二卷第3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 統結果(中市警二卷第15頁)、111年4月4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市警二 卷第17—19頁)、證人簡郁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205號核交 卷第19—20頁)、告訴人吳金菊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 二】編號⑩〉: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05號核交 卷第24—25、28—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3205號核交卷第26—27頁)、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第3205號核交卷第32頁)、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第3205號核交卷第36頁)、⑸通話紀錄截圖(第3205號 核交卷第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 號刑事判決(第35551號偵卷第39—43頁)、證人黃新辰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3274號核交卷第23—27頁)、證人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 3274號核交卷第13—17頁)、被害人何昆益遭詐欺報案相關 資料〈【附表二】編號⑪〉: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4號核交卷第39—43 、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 號核交卷第35—3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3筆( 第3274號核交卷第51頁)、告訴人楊秉驊遭詐欺報案相關資 料〈【附表二】編號⑫〉: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4號核交卷第61—63、6 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號核 交卷第59頁)、⑶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 核交卷第69頁)、告訴人黃詩吟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⑬〉: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 274號核交卷第79、95頁)、被害人王瑞桐遭詐欺報案相關 資料〈【附表二】編號⑭〉: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141、151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核交卷第147頁)、⑶通話紀錄畫 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149頁)、告訴人余培明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⑮〉: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163—165、169頁)、⑵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274號核交卷第171頁) 、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173頁)、告訴人 湯雅君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⑯〉:⑴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4號核交卷第227—2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74號核交 卷第223—225頁)、⑶告訴人湯雅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第3274號核交卷第269頁)、⑷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74號核交卷第271頁)、111 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5616號偵卷第25頁)、被告11 1年2月22日統一超商台麗、模範門市領取帳戶一覽表(第35 616號偵卷第5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 0(台麗門市)、Z00000000000(模範門市)號貨態查詢系 統結果(第35616號偵卷第61、69頁)、111年2月22日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 35616號偵卷第63—67頁)、111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5616號偵 卷第7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刑事簡易判決(第35616號偵卷第135—139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簡易判決(第35616號偵 卷第147—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儲 字第1110924241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 0—13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0月12日屏東字第1 110004335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5—21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7959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退 卷第23—2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0月31日 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384號函暨檢附證人徐家欣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88號核 退卷第29—33頁)、被害人江美蓮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⑰〉: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388號核退卷第43—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41—42頁)、告訴人陳義峰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⑱〉: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原派出所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55— 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 退卷第53—54頁)、告訴人劉晴華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 表二】編號⑲〉: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88號核退卷第63—6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61—62頁)、告訴人林俞茜遭 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⑳〉: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75—77頁)、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73— 74頁)、告訴人陳淑婷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 號㉑〉: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 號核退卷第85—89頁)、告訴人林曉昀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 【附表二】編號㉒〉: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97—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95—96頁)、告訴人林富 美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㉓〉: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 103頁)、告訴人張雅婷遭詐欺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 號㉔〉: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 號核退卷第115—11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13—114頁)、告訴人高子軒遭詐欺 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㉕〉: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8號核退卷第123—125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號核退卷第121—122 頁)、111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137號偵卷第21頁) 、111年4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9137號偵卷第41頁)、統一超商交貨 便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第39137號 偵卷第4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 事簡易判決(第39137號偵卷第65—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130萬1997元,未達1億元,在修 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 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是核被告: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畜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共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 正。該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中間 法、新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 此見解)。    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部分: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金 融卡,並轉交予車手供提領贓款,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 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或財物價額不 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僅擔任下游角色,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 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就本案各次 犯罪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 ,就本案2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6次犯行之 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09頁),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有獲得300元 之報酬,此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於 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中領取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金 融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 工具之虞,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附表二】各次詐欺贓款有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 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取得帳戶方式 提供之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備註 1 李承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上散布借貸訊息,李承罡見到後與其中LINE暱稱「小額信貸【梁雅容】」連絡,表示要貸款2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李承罡提供帳戶金融卡以查詢有無強制代扣、代款情形,李承罡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凌晨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李承罡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無罪確定 2 游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游庭安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 游庭安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第73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游庭安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42號、第35551號、第35616號、第391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3 簡郁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簡郁真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52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27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 簡郁真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簡郁真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4 黃新辰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求職訊息,黃新辰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凌晨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黃新辰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黃新辰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5 劉安琦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貸款訊息,劉安琦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年2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 劉安琦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罪確定,田豐華涉嫌詐欺劉安琦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6 徐家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徐家欣見到後與其連絡,於1111年4月1日晚間21時許,依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交寄之方式,將右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4日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 徐家欣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判決有罪,田豐華涉嫌詐欺徐家欣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及方式 轉入帳戶 1 林佑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某時假冒「蔣玉蘭」,以LINE對林佑安佯稱:可至螞蟻購平臺協助搶訂單獲取回饋金,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 2萬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27分許 8萬元 臨櫃匯款 2 洪柏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起假冒誠品書局、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洪柏聖佯稱:你遭加入團購,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凌晨1時34分許 2萬8985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廖忻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23分許假冒「阮如嬌」,以LINE對廖忻凌佯稱:螞蟻購平臺協助搶訂單獲取回饋金,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33分許 2,000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42分許 3萬元 櫃員機轉帳 111年3月29日晚間11時58分許 4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30日凌晨12時4分許 2,000元 櫃員機轉帳 4 李相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假冒「Tingting」,以LINE對李相瑩佯稱:瀏覽蝦皮網站並截圖傳送可領取報酬,操作時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中午11時55分許 2萬6000元 櫃員機轉帳 李承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 楊念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起假冒168MOTEL新竹館、臺中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楊念潔佯稱:先前訂房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9分許 15萬6064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6 許芳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起假冒168MOTEL、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許芳瑜佯稱:誤將妳設成團體客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17分 2萬9957元 櫃員機轉帳 游庭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7 陳知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7分許起假冒大溪威斯汀酒店、富邦銀行人員,以LINE對陳知含佯稱:妳之前訂房程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 9萬9989元 網路匯款 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8 龍建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39分前某時起假冒IHOTEL中壢館人員,以電話對龍建圻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39分許 1萬1999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9 林妮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5時33分許起假冒六星旅館中壢館、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林妮穎佯稱:因登打資料錯誤,將訂單登成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123元 網路銀行轉帳 游庭安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 吳金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許起假冒吳金菊之姪子「振維」,以電話及LINE對吳金菊佯稱:我急用錢要付款給商,請幫我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簡郁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 何昆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4分前某時起假冒friday購物網站、永豐銀行人員,以電話對何昆益佯稱:誤植你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9元 網路銀行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 5,432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 4,987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 楊秉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起假冒戀家小舖電商、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楊秉驊佯稱:因訂單錯誤成重複購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26分許 8,008元 櫃員機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3 黃詩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黃詩吟佯稱:因妳的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凌晨12時25分許 4萬9998元 網路銀行轉帳 黃新辰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4 王瑞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前某時起假冒梧棲行旅、銀行人員,以電話對王瑞桐佯稱:因你購買的住宿券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7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5 余培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起假冒雲端汽車旅館、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對余培明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1213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6 湯雅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假冒臺中永豐棧酒店、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湯雅君佯稱:妳取消訂房時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9986元 櫃員機轉帳 劉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7 江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江美蓮姪子,以LINE對江美蓮佯稱:我做生意臨時急用錢,先借我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 12萬5000元 臨櫃匯款 徐家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8 陳義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某時假冒臉書賣家張貼販售包包貼文,陳義峰見到後表示要購買,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對陳義峰佯稱:請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9 劉晴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在臉書張貼借款貼文,劉晴華見到後表示想借錢,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對劉晴華佯稱:要先繳公證費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6分許 2萬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0 林俞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上張貼工作貼文,林俞茜見到後加入貼文中的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對林俞茜佯稱:工作內容為搶單,工作過程要匯錢後拍交易明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 1,300元 櫃員機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1 陳淑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在臉書上張貼工作訊息,陳淑婷見到後表示要工作,詐欺集團對陳淑婷佯稱:要在「螞蟻購」網站上搶單,須先匯款補差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6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22 林曉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晚間2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貼文,林曉昀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林曉昀佯稱:工作內容是在網站上搶單,過程中要匯款充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 1,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3 林富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販賣LV包包貼文,林富美見到後表示要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對林富美佯稱: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31分許 2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4 張雅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貼文,張雅婷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雅婷佯稱:工作內容是在網站上搶單,要補差額才能順利搶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 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5 高子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LINE上散布派單工作訊息,高子軒應徵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高子軒佯稱:要先匯款完成訂單才有回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晚間8時19分許 4萬998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徐家欣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承罡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佑安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洪柏聖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廖忻凌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李相瑩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所示(楊念潔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所示(許芳瑜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知含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所示(龍建圻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9所示(林妮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0所示(吳金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1所示(何昆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楊秉驊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3所示(黃詩吟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所示(王瑞桐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5所示(余培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6所示(湯雅君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7所示(江美蓮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8所示(陳義峰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9所示(劉晴華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0所示(林俞茜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1所示(陳淑婷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2所示(林曉昀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林富美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4所示(張雅婷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5所示(高子軒受騙部分) 田豐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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