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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馨怡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萬馨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6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宣判後與葉仁豪以新臺幣(下 )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於原審與吳玉輝以65,000元 成立調解後,再賠付1萬2,000元,已完足其被害之全部金額 ,並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16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 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車手等,用以詐騙被害 人吳玉輝、葉仁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 ,所得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 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玉輝、葉仁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足佐,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罪),對被害人吳玉輝、葉仁豪之犯罪所得未 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 、本院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均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與被害人吳玉輝於原審調解成立後,已再賠付1萬2 ,000元,以完足其被害之全部金額,且於原審宣判後已與葉 仁豪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 160元,有調解書、和解書、本院收據在卷足佐(本院卷第3 3、77至79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 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 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 其前因參與同詐欺組織之詐欺案件,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合 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併附履行條件確定等情,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尚有子女1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已與被害人吳玉輝調解成立,葉仁豪成立和解,並履行 所約定之條件完成賠付,並繳交犯罪所得5,160元,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雖以全部已賠付被害人吳玉輝、葉 仁豪,並繳交犯罪所得等詞,請從輕量刑等情,惟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均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均屬宣告最低度刑, 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刑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均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萬馨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2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吳柏翰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81、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打算出監之後結清費用,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二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各從一重 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訛詐他人餐飲及服務,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實非可取,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 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迄今仍未向錢櫃KT V給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5,097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提起上訴,指稱 出監後會結清本案費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新發生有利被 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14-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佳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20267號;追加起訴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4692、18037、20279、22994、24856、26242 、264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森對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7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 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 式顯有不備,揆諸上開說明,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 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聲再-586-20241223-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 、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 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限制出境出海 之理由仍存在,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均 遵時到庭,顯無逃亡之疑慮,本案相關物證調查到一段落, 被告無滅證可能,審酌被告工作性質也有需要出差,希望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可以工作順利等語。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自110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110年度 限出字第137號卷第3至5頁)。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 公訴,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起訖時間為110年9月9日 起至111年5月8日止,且該案件於111年4月29日繫屬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 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5月20日起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4日裁定自112年1 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又因原限制出、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自113年 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 、限制出境出海函、刑事裁定、原審112年1月4日北院忠刑 實111金重訴18字第1129000406號函、本院112年8月25日院 高刑敬112上重訴25字第1129004563號函、113年4月30日院 高刑敬112上重訴25字第113900220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71、73、249至250、253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1、135至13 9、209至213、219頁)。  ㈡被告雖坦認部分犯行,惟其前揭罪嫌,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 資料後,論處上開罪刑,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認被告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 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均遵時到庭,顯無 逃亡之疑慮,本案相關物證調查到一段落,被告無滅證可能 ,審酌被告工作性質也有需要出差,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然依被告前於本院自陳目前在 日商工作,亦需前往總公司,現雖遭限制出境、出海,工作 上會請同事幫忙或用電話視訊會議方式解決等語,有訊問筆 錄足佐(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認被告未因遭限制出境、 出海,在處理工作上受有限制等節。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 雖併予諭知附條件緩刑等節,惟被告與告訴人遠東新世紀股 份有限公司、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 雖於107年11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內容,其中㈠被告同意於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 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参拾陸元,及自107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有調 解筆錄附卷足佐(原審卷第399、401頁),詎被告迄今未依 調解成立之條件給付告訴人任何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認(本院卷一第119頁),可認被告並未信守承諾履 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是被告主張,為無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 附件:調解內容(原審卷第399、401頁) 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丙○○(CHEN-YU CHENG) 被   告 丁○○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 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 参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4-12-17

TPHM-112-上重訴-25-2024121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 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因認 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但無辯 護人能協助,惟母親身體微恙,父親雙腳不便,長年無業, 被告要負擔家中生計,請求准許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保證不會逃避司法責任,希望在服刑之前安頓家中生計 ,盡為人子之義務及責任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76頁),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 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且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嗣經本院於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宣判在案, 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 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 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 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表示願與被害人 和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則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需 與被告為和解事宜。再者,被告以因家庭因素需返家照顧父 母,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節,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乙節,惟此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 定,自無從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411-20241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邱奕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 麥當勞附近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2保-00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 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以93年 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 年5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    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9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然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未定期前往桃園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 定期尿液採驗,經該署於113年3月、113年5月間,2度發函 告誡,仍未依指定期日到場,有告誡函2份在卷可稽,該署 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嗣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經原審函詢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具狀表 示:伊已完全戒除毒品,伊內心排斥到醫院,且現有工作而 無時間到桃園地檢署接受戒癮治療等語。然被告既有前述施 用毒品之行為,並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機會,卻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事項,可見其自主戒絕毒癮 之自律性不足,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對於戒除被告毒 癮成效有限,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必 要,以隔絕被告任意接觸毒品之環境,務使其能專心戒除毒 癮。至被告其餘所為之陳述,要與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無關 ,爰不逐一論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應有觀察、勒戒之必要 性,所為之觀察、勒戒聲請,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 被告無照駕駛為由,攔停盤查及進行搜索,要與處分書所載 被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等情,顯不相符。 況經搜索後,被告身上並無任何違禁品且無違法情形,而依 警察行使法規定,員警僅能查核被告身分,並於查明身分後 ,就違規事由予以勸阻或開罰,即應讓被告離去,惟員警於 盤查被告身分後得知被告與證人陳姿蓉有毒品前科,為求合 法獲得2人尿液檢驗結果,遂由另一名員警偷上被告的車進 行搜索,並藉被告法律知識不足,將被告強行帶回保安大隊 等不法手段來達到目的。是員警為求績效,以不合法之盤查 及搜索行為取得偵查證據,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又員警 以被告乃陳姿蓉案件之關係人,將其強制帶往保安大隊,並 進行第2次非法搜索,而被告當時係在深夜遭員警未依法定 程序搜索、扣押、強制逮捕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被 動配合員警在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效果之同意書與各項 文件上簽名,且於警詢筆錄中亦未提到陳姿蓉之相關事證, 要難認為合法。為此,請調閱警詢之錄音帶並依法調查等語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 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 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 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 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 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 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 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經徵得同意後, 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保-0078)、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本件前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附命緩起訴期間(112年6月 28日至113年12月27日)內,即112年9、10月、113年2、3、 4、5月,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逾3次,且未定期前往 桃園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經該署 於113年3月、113年5月間,2度發函告誡,仍未依指定期日 到場,有桃園療養院之治療記錄、告誡函、桃園地檢署執行 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追蹤輔導報告表在卷可參,顯未完成戒 癮治療,已違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及履行事項,經檢察官 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緩起 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雖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應 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 考量全案情節,認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 之事項,已難期被告會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依現行規定提 起聲請,原審於審酌被告之意見後,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員警於盤查被告身分後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為求 合法獲得尿液檢驗結果,以不合法之盤查、搜索、扣押及強 制逮捕,將被告強行帶回保安大隊以達到目的等語置辯,惟 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 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 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 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 許。該「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 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 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 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 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 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 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 ,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 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 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 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 被告之採尿程序,乃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依卷附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已經明確記載「本人邱奕偉出於自願 ,同意112年2月24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 員鄭凱文等採尿」意旨,並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 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被告並 親自簽名捺印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47頁),復為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12至14頁)。被告係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如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情事,被告 自可當場表明,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對於採驗尿液之程序、流程及可否拒絕等 情,自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及訴訟程序經驗,自可理解 同意採尿之意思及效果,本件既然經其權衡後,簽署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並自行排放尿液,顯見被告乃係出於自願同意 而採尿,且其同意具有真摯性。倘警方確未經同意採尿送驗 ,其當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警方限制其人身自由,並 違反其意願而採尿,使檢察官得以就此情進行調查,且無須 於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捺指印。然被告捨此不 為,於112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 承認警方移送的犯罪事實?)我承認。」「(問:情形?) 我於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麥當 勞附近某處路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問:對於卷內尿液檢驗報告呈現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問:對於移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 認罪?)我認罪。」、「(問:有無證據要提出或請求調查 ?)不用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 語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190頁、第194頁) 。是抗告人本於自身經驗判斷自主決定同意採集尿液,其最 終既同意接受採尿並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再 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自可認其係出於自願 性同意而為採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自願性同意採尿 」,該採尿所得之檢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本件搜 索是否違法無涉,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效 果,係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況下,被動配合員警在同意書等 文件上簽名等情為可採,此部分抗告意旨即難謂有據。   ㈢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前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確不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 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 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屬檢察官適 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具狀向原審表示其已戒除毒品,內心 排斥到醫院,及因工作無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等節,縱然非虛 ,均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執前詞請 求法院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自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員警違法搜索、逮 捕,其係被動配合員警在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效果之同 意書與各項文件上簽名均為不合法,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被 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毒抗-46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昊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昊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6月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定 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 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 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所 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1年9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均為詐欺相關犯罪 ,類型上可細分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112年5 月18至同年月26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 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 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 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27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被告現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通緝中,應行送達之文書,因其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送 達),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10時30分 第1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27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育 指定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李忠育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槍砲來源鄭家祥,原審未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有違誤,且警方有因被告舉報而查獲鄭謹評持有 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為,鄭謹評雖非本案之槍枝來源之對象 ,但被告此舉得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仍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且被告係 因協助朋友幫忙轉交本案手槍,惟於歷次偵審坦承犯行,案 發時手槍放在袋內,被告亦無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藥,於警 察執行對王瑞賓搜索時,亦同意搜索,節約許多偵防資源, 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 用: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 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 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 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主張其已供出並指認槍枝來源為鄭家祥,並提出其等對 話紀錄為據,雖鄭家祥未據起訴,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其為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阿森 」(偵卷第221至223頁、原審卷第153至157頁),且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於112年2月15日持搜索票對 鄭家祥之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與本案有關之不法證物 ,而無從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槍枝來源是否屬實,有該隊113 年4月15日偵臺北字第113160038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移 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37至188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進而 查獲該槍枝之來源供給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 主張警方有因被告舉報查獲鄭謹評持有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 為,此非本案槍枝來源之對象,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主張其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並無理由。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 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 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手槍,並無任何情非 得已之理由,且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 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要件,自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有堪以憫恕,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 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手槍 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期間 長短,及其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於處斷 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 為之論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其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 低刑為基準,從寬裁量,自無從因被告上開所述供出其他來 源,而更為有利之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刑之裁量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31-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振興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謝淑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仍貿然前 進,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追撞謝淑惠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 使謝淑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229至232、269至27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張振興固坦認於案發時A車、B車在大興街和清江路發生 事故,惟否認有過失傷害,辯稱:  ㈠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  1.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水箱裝飾板有擦痕(本院卷第187頁 ),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本院卷第189、191頁),兩 車高度前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 ,無從證明兩車有擦撞。  2.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以外,依照交通部 號函令解釋,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審認定B車越過停止 線沒有意義是錯。  3.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告訴人謝淑惠有提前煞車,認定責任在於 後車即A車,但依照偵卷第89頁所示,該路口右邊有小貨車 ,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告訴人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 視線而煞車?縱覆議意見書推定正確,依上開交通部函釋, B車停在停止線以外就是準備要闖紅燈,覆議意見書無法解 釋此情。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 ,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 離,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偵卷第82頁), 顯然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是否於停止狀態下被撞擊,是不清 楚的。   ㈡告訴人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  1.原審認定告訴人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 個小時去榮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 尺,且無告訴人檢查紀錄,無從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 禍間有因果關係。  2.榮總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告訴人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調偵卷 第33頁下段),且病歷顯示告訴人是擦傷,告訴人診斷書記 載鈍挫傷,顯有不符。  3.又告訴人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 但柏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 皮、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 影像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告訴人 是同年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 年2月21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 總既幫告訴人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調偵卷第41頁),告 訴人沒有去,原審把1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 經驗法則。況告訴人曾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調偵 字第35頁),有牙醫會診,告訴人既對自己身體如此重視, 卻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 告訴人表示疼痛,而判定告訴人受傷(調偵字第33頁),但 是告訴人有骨關節炎的舊疾(調偵字第23頁),告訴人此部 分疼痛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  4.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 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告 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駛在前,而被告駕駛A車,行 駛在後,兩車由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見號誌轉換欲踩煞車, 但穿了3雙襪子,於踩煞車第1次踩空,於第2次踩煞車才停 下來,以及在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因而倒地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⑴警詢證稱:我騎乘B車於大興街上東往西方向行駛 ,當時正在停等紅燈,對方駕駛A車從我後方撞上來,我正 在等紅燈才等五秒,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我詢間對方為何 突然撞上來。當天我有去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受有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車禍導致我後來右手 手肘發炎導致右手手指無力並浮腫、右腳腳踩痠痛,行走無 法正常發力等語(偵卷第12頁);⑵檢察事務官證稱:事發 當時,我停紅燈,對方從後方撞擊我等語(偵卷第105頁) ;⑶原審證稱:我騎乘B車在大興街、清江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A車從後面撞倒,被撞後就整個趴下倒地,左腳膝蓋和右 手肘因而受傷;我停等紅燈前並未緊急煞車,也未超過停止 線,是在完全停止時遭A車撞擊,因為我被撞到整個趴下去 ,左腳膝蓋就有擦傷,右手肘傷得比較厲害,現在左膝蓋已 經好了沒事,就是右手肘一直在看醫生。被告在事故現場甚 至有拿錢給我叫我去祐民醫院,我說好,但祐民醫院沒有在 開驗傷單,我才到榮總醫院等語;⑷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案 發當日我有去祐民醫院就診,因為沒有開驗傷單就不用掛號 ,當時停紅燈時,我沒有越過停止線也沒有緊急煞停,是被 告從後面撞到我,機車也被撞到,我撲倒起不來,是被告來 扶我起來,我當時穿長袖,我的右手肘和腳有受傷,我和被 告表示我的手在痛,被告請我到祐民醫院開驗傷單。發生車 禍我有告訴小孩,叫他來載我。(偵卷19頁以下是我兒子和 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與我兒子聯絡,表示他是律 師,請我看醫生,兒子到場後有看到我受傷帶我去祐民醫院 ,祐民醫院沒有辦法開立診斷證明書,叫我到榮總。我的兒 子因有事情,叫小兒子回來載我,才沒有在第一時間去榮總 ,6個小時就去榮總看診。被告扶我起來之後,他去逛市場 要買他的東西,叫我在那裡等警察,他有傳LINE給我兒子說 襪子穿太厚,踩空沒有踩到煞車,對話紀錄都有,後來一直 痛而就診(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語。上情核與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供稱:當時對方緊急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碰到 對方車牌,對方失去平衡自己摔倒,告訴人是在停等綠燈等 語相符(偵卷第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投骨科診所、夏立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騎乘B車在上開路口處停等 紅燈時,因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撞擊倒地而肇事,應可採信 。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於LINE對話記錄,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  1.111年12月18日對話通話紀錄略以:   被告:若不違反您們的信仰,去榮總時,建議可到北投慈后      宮拜一下。香油錢可以算我的。   告訴人之子:好的,感謝你。(偵卷第21頁)   被告:明早謝小姐若去修機車,可否請車行開一張詳細的估      價單?(所謂詳細就是零組件加工資。)並請您拍照      傳給我。我拿這張估價單,請朋友判斷是否是行情價      即可。(謝小姐的車好像是SYMGT125?)請問您覺得如      何?此外,謝小姐今天下午已經去榮總了嗎?一切ok      嗎?   告訴人之子:沒問題、這部分一定會先開估價單給你看過確      認沒問題才會開始後續維修。目前是膝蓋與手腕及手      臂的傷,明天會再觀察看看。   被告:這兩天應該會很不舒服,十分報歉(偵卷第29至31頁 )。    2.111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   告訴人之子:張先生午安!這我媽媽剛剛牽車過去開的估價      單,工錢及材料費都包含在內,你再過目一下。   被告:請問可以到這間修嗎、我可以跟謝小姐一起過去、謝      小姐的機車材料已在路上,明早可以取車、此費用已      結清、潘先生或謝小姐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跟在下      講。不用客氣。   (PO出維修估價單)   告訴人之子:好的謝謝你、我媽有跟我說了,另外謝謝你送      的藥膏,感恩(偵卷第33至41頁)。  3.綜上,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時有受 傷,且有B車後方確有車損,關心告訴人傷勢,且於告訴人 將B車至機車行維修估價時,被告亦主動請告訴人至其認識 的之車行維修,並付清款項。若非被告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後方,致告訴人受傷及造 成B車後方破損時,豈有主動關心告訴人請告訴人去北投慈 后宮拜拜,願負擔香油錢,對告訴人去榮總看診後問候告訴 人之狀況,當告訴人之子告知告訴人傷勢,還關心告訴人會 因為傷勢疼痛,致贈藥膏,要求B車至其認識的機車行維修 並支付車損費用等節,上情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述肇事 過程,確與事實相符。  ㈣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上開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可知被告在事故現場拿錢給告訴人去祐民醫院看診, 並知悉告訴人榮總醫院看診等節,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11 1年12月18日18時18分至榮民總醫院看診後,診斷為左膝及 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 又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9日止(共計4天4次)至北 投骨科診所看診,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之傷害,有北投骨科診 斷證明書足參。再於112年2月2l日至3月23日(共門診2次) 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傷、肌腱炎,有夏立 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告訴人看診部分均為「左膝 」、「右手肘、腕」部分,與告訴人「骨關節炎的舊疾」無 關,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密接之時間內前往上開醫療院 所就診(即111年12月26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在北投骨 科醫院就診4次;112年2月21日起迄112年3月25日止,在夏 立雲診所就診2次),復有告訴人上開病歷足佐,綜合整體 觀之,足認告訴人稱其所受之傷害,均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未回診榮 民總醫院、醫院是依告訴人所主訴傷痛認定告訴人受傷,以 及告訴人之指訴與病歷、護理資料、診斷證明書不符等各情 ,惟是否回診係告訴人個人於本案就診習慣,而診斷證明書 如何記載告訴人所受傷係主治醫師之專業認定,告訴人既非 專業人士,只將其經過事實向醫師陳述,自無從影響醫囑專 業判斷,是被告以此否認上開傷害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不可採信。  ㈤被告雖改稱係告訴人因號誌燈轉換或右側小貨車擋住視線, 而緊急煞車,告訴人是越過停止線始停車,其駕車停在停止 線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追撞云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固標示A車之位置在停止線前,然亦標註B車在停等紅 燈乙節,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遭被告 撞擊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也因此之故,告訴人車遭撞擊 力量,以致推移往前至停止線前方,而被告撞擊前方告訴人 後,才立刻煞停在停止線前。被告徒憑己見指摘B車越過停 止線、告訴人不知因燈號或右側緊急煞車,其未追撞B車等 節,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 固與覆議意見書認定前後車僅1-1.5秒發生交通事故不同, 此係告訴人個人感知說法,然如前所述,B車係在停止線停 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此情自不因而影 響肇事過程之認定。  ㈥至被告主張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次,但3月25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 可證明告訴人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說謊云云。然查,告 訴人於112年3月25日至夏立雲診所看診,診斷為右肘關節挫 傷、肌腱炎,並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2 年2月2l日至3月25日(共門診2次),有夏立雲診所診斷證 明書可佐(偵卷第133頁),而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期間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診3 次,係在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診之後,然無其他證據顯示此為 不實診斷證明書,縱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後,仍持續至夏 立雲診所看診,惟此係告訴人因受傷未好,而持續看診,不 悖於常情,雖此未據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既 為醫院開立,自已然確認有如前述醫療過程,究與告訴人前 揭所述車禍經過,所受傷害之事實無涉,被告以此指摘告訴 人未因車禍受傷,並不可採。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係行駛於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進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張振興駕駛6111-K9號自小客 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原因);謝淑惠騎乘026-KRC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 (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後,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 見,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7 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39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327)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1至276頁、第175至180頁),亦同此見解。   又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 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㈧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  1.根據警察到場紀錄與照片,車損是前後車擦痕,位置在前車 煞車燈和後車水箱裝飾條。告訴人也是以煞車燈被撞擊造成 擦痕,提出照片與估價單作為證據並要求賠償。  2.被告在鑑定委員會時補充說明水箱裝飾條的擦痕是舊傷。被 告擦痕範圍長度超過1公尺而且高度不到60公分,告訴人的 煞車燈高度距離地面70到80公分以上,前後車擦痕範圍、高 度和形狀都不符合,顯見並非這次事故造成。委員說可以重 新丈量,但是事實上並沒有勘驗。  3.原審時,被告有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是大力的衝撞?還是 普通的碰撞?或者是輕微的擦撞?”證人非常明確的回答“當 然是衝撞”。此外,在榮總病歷的自訴碰撞用字是collide。 可見告訴人非常確定是衝撞。另根據告訴人警詢陳述是停等 5秒鐘後發生事故。既然是完全煞停後被後車衝撞,根據經 驗法則應該會留下痕跡。然而,根據警方照片,被告的車牌 、車牌週邊護墊跟保險桿都沒有任何擦痕或者撞擊痕跡。  4.被告沒有調查權,只能檢附同廠相同125cc車款的照片為證 ,說明警方的車損採證與告訴人車損物證,無論擦痕形狀、 範圍與擦痕離地面高度,前後車都明顯不一致。  5.根據現場圖與該機車長度182.5公分,可以推論告訴人已經 越過停止線至少120公分。根據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 9811號函,如果是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越紅燈的企 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可以處罰條例第63 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所以依照函令解釋,告訴人當時有 闖紅燈的企圖。既然告訴人有闖紅燈的企圖,為什麼不可能 有緊急煞車?若自訴衝撞卻沒有第一撞擊點,為什麼不可能 是告訴人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自己跌倒?  6.惟本件事故迄今已近3年,車輛已非事故當時原狀,自無從 重建、勘驗。至於被告其餘所指各情,究屬對於證據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並非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此主張並不足以動 搖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當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打電話報案,被告留在現場等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可參(原審卷第29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具有相當之可非難 性;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賠償 告訴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30元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暨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法 律及會計事務所之顧問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 ,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 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28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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