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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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敏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敏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 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113年3月 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 不法內涵,另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 人將定刑意見陳報本院,業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未獲其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 會,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2號 ⒈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80號 2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3號 3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3號 4 竊盜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 113年8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 113年10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50號

2024-12-11

KSDM-113-聲-2163-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謝豐邦 地址詳卷 被 告 叢謙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11

KSDM-113-附民-785-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寳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寳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 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有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便利詐欺者製造金流斷點,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志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蔡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起,先由假冒台北○○ ○○○○○○○「楊立誠」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劉蓮 華,佯稱:有自稱「劉靜宜」之人欲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待 劉蓮華表示不認識此人後,即轉由自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分局小隊長「李金水」、台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 文和」接續向劉蓮華行騙,佯稱劉蓮華涉嫌詐欺等重大刑案 ,帳戶可能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云云,並要劉蓮華申請網 路銀行、解除銀行定存,劉蓮華因而陷於錯誤,除依指示交 付新臺幣(下同)現金4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外, 另於112年5月16日12時5分許及5月17日11時48分許各匯款90 萬元與99萬8000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寳丞旋依指 示將前揭詐欺所得以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號碼提供與「蔡志誠」,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後,全數交與「蔡志誠」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想要辦70萬元的貸款,當時外公腳受傷需要用錢, 代辦公司說要洗現金流、幫助我更容易貸款,我也是被騙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號碼提供予「蔡志誠」。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依 指示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告再依 「蔡志誠」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指定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 贓款交付予「蔡志誠」所指派之不明之人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蓮華於警詢時 指訴(見偵卷第45至49頁)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12年06月13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20000 041號函【含劉蓮華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7至27頁)、劉 蓮華存摺內頁影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劉蓮華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69頁)、劉蓮華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見偵卷第53至57頁)、劉蓮華之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卷第5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25歲之成年人, 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貨櫃碼頭理貨員已有7年,月薪3萬至5萬元,過去曾從事公 園除草、超商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7頁),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 認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自承曾辦過貸款,知道貸款通 常要提供薪資證明及勞健保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自 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 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 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 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於員警詢問有無對方的資料時, 供承:只有對方的LINE帳號,現已無法聯繫上等語(見警卷 第9頁),顯然不知悉「蔡志誠」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於 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 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把公司的錢存進我 的帳戶,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基 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 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 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 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號碼予「蔡志誠」時,已預見對方 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 款而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號碼,仍不妨礙其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 雖供稱:其與代辦公司人員「張誌弘」聯繫後,復介紹「蔡 志誠」予被告接洽,被告依「蔡志誠」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封面,將錢領出後交給「蔡志誠」指定之人等語(見併警卷 第23頁),然被告與暱稱「張誌弘」、「蔡志誠」之人僅在 網路上通訊軟體聯絡並未曾實際碰面,依此,「張誌弘」、 「蔡志誠」是否為同一人或與前來收款之人亦為同一人,亦 未可知。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 見,故詐欺之人為規避犯行,以「張誌弘」、「蔡志誠」為 暱稱,而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後再親自前往 取款,亦非難以想像,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 取財部分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 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審酌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 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等方式為之,且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 惟最末端之提款車手,其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犯行,與「蔡志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蔡志 誠」指定之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承認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9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全數 交付予「蔡志誠」指定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 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 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金訴-46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鼎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 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 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 ,亦有部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惟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4為藥事法案件、編號15為妨害自 由案件、編號22為偽造文書案件,其餘均為詐欺案件,犯罪 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12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 總體情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 執行調查表在卷可佐,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36號 編號1至1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18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2日 14 藥事法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2年6月9日 同左 112年7月11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80號 15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日至111年4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1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1號 1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112年5月24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4號 1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4月17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7號 1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1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112年5月30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9月2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80號

2024-12-11

KSDM-113-聲-2252-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魏晉三 地址詳卷 被 告 程可欣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蔡濠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4220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案件( 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 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各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對於該項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及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明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人前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 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具狀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惟依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暨上述罪名俱 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 特定罪名,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2-09

KSDM-113-金訴-705-20241209-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相 對 人 林鴻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鴻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2日購入臺中市○區○○ 路000○00號房地,其後再分別購入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之1房地、南投縣中寮鄉土地、臺中市東區土地等不動產。 相對人近期擬籌措資金,用以購買不動產,而欲將其上開名 下之不動產再辦理抵押借款,惟此舉將影響聲請人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日後受償狀況。聲請人已具狀訴請離婚 ,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 下同)1290萬8570元,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 扣押,如仍認聲請人前開釋明假扣押原因尚有不足,聲請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90萬8570元 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 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 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已向本 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6~27頁 )、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第1頁影本(同卷第30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0號離婚 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其得向相對人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 (二)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空言泛稱相對人近期擬籌措 資金,用以購買不動產,而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再辦理抵押 借款,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諭知補正,聲請人改稱 相對人長期未於經濟上平等對待聲請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若不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實難期待相對人會提供財產供聲 請人執行,並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該 案實際情形乃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然 縱使客觀上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亦不代表係相對人 片面不平等對待聲請人,亦可能係兩造合意如此辦理,聲請 人原稱相對人「有意將原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利貸款購 入新不動產」,則相對人之財產並不會因此減少,其經本院 要求釋明後,並未針對其主張提出釋明,而改稱「以社會一 般通念即可推測」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然本案無 任何證據顯示,相對人曾拒絕分配婚後財產之差額給聲請人 ,或有脫產意圖,尚不足使本院就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為如此,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是依 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假 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5

TCDV-113-家全-45-20241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807號判決),關於「同 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44 元,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 元,二者合計為42萬0,144元。上開事件於民國84年5月20日 作成二審判決,聲請人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獲敗訴判決 ;就「同意重建」部分獲勝訴判決。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該判決即應告確 定。惟807號判決書末頁誤載「被上訴人得上訴」(即相對 人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敗訴部 分上訴)。嗣相對人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後,該案 三位法官竟將相對人勝訴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於84年6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0,144元,並通知相 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使相對人得就本應確定之判決,非法 上訴至第三審,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將原本應已確定之「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 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改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茲807號判決 後,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 第2項、第77條之1-12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255號裁判 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該案已於二審 判決時確定。且二審法院既未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時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重新核定之餘地 。聲請人數度聲請再審,均提及上開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807號判決後之全部確定裁判均應無效,然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無視上情, 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 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原 確定力。   ⒉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線○○ 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 樓房使用。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 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 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即系 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 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相對人對系爭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 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重建部分 ,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 令,徹底犧牲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號裁判先例及大法官會議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498條規定之法 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㈡又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一定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本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藉以維持因裁 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故僅對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裁判,例外 允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 ,此乃再審制度所由設也。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重建案,已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 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 件聲請,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聲再-31-202412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 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告訴人 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理創傷,原審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 實屬過輕,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並 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猜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 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行動 電話並以翻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實已危 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此 舉危害告訴人隱私、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 解予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 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 ,不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雖因被告 此舉侵害其隱私而有所損害,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未推諉卸責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 或違法不當之處。另檢察官雖稱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 理創傷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本 有感情方面糾葛,尚無法遽論告訴人僅係因被告翻拍其對話 紀錄乙事而產生心理創傷;另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書陳 稱:被告偷拍其聊天紀錄、威脅其墮胎,造成其身體上傷害 太深,被告如今都沒有跟其道歉等語,並檢附臉書截圖及報 廢公社之社團貼文、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 19至23頁)為證,惟尚無實據得以認定上開貼文等係被告所 為,且觀其內容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況且被告於審判 中陳稱:我已經沒有再跟告訴人聯繫,我的臉書都已經關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認被 告對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 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上訴,檢察官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盟喻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不詳)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盟喻與林岑晏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彼此行動電話密碼 ,詎黃盟喻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斯時其等所共住之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見林岑晏之行動電話螢幕自動顯示 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因心生懷疑,竟基於無故輸入他 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 意,未經林岑晏同意,而以輸入林岑晏行動電話密碼之方式 ,解鎖林岑晏之行動電話而瀏覽林岑晏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 容,並持自身使用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以翻拍之 方式竊錄林岑晏與他人非公開之對話內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岑晏所述相符,復有林岑 晏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縮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猜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 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行 動電話並以翻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實已 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刑法針對此類妨害秘密罪之沒收所為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 供稱行動電話內竊錄之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4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及其內之竊錄照片已滅失, 該行動電話不僅係被告犯行所用之物,亦係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及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竊錄之 電磁紀錄檔案,已為上開沒收行動電話之效力所及,自無再 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04

KSDM-113-簡上-16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全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詐欺罪,犯罪類型略有差異,惟均 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5月間、111年11 月至112年6月30日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 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另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 調查表」函詢受刑人將定刑意見陳報本院,業於113年11月1 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未獲其回覆,已 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112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112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42號(執畢) 2 詐欺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至112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113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113年10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7號

2024-11-28

KSDM-113-聲-2146-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之IPHONE品牌手機壹支、耳機壹個、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壹張、「陳聖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嘠兆.福定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油仔」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嘠 兆.福定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嘎兆‧福定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 時45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培香聯絡,並佯 稱:可登入華原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培香陷於 錯誤,自同年6月3日起同年7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至指定帳 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2093萬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就 詐欺209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劉培香無法取 回投資款,始悉受騙而報警請求協助,為追查不法分子,遂 同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再次面交400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外務專員「陳聖運」工作證1 張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據」【其 上有「華原公司」及董事長(姓名模糊不清)印文】1張, 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嘎兆‧福定再依「小古」、「豬 油仔」指示,於同年7月15日9時許,在某超商,列印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華原公司收據,並在該收據上簽署「陳聖運」 署名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出示上開偽造之「陳聖運」工作證及「華原公司收據」予劉 培香而行使之,欲向劉培香收取260萬元(真鈔20萬元及假 鈔240萬元)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華原公司收 據1張、陳聖運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耳機1個、真鈔 20萬元(已發還劉培香)及假鈔240萬元。 二、案經劉培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231至23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嘎兆.福定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1、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培香警詢證述(見 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0頁、第117至118頁)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工作證 、華原公司收據、IPHONE手機、耳機、真鈔20萬、假鈔240 萬)(見偵卷第41頁)、被告嘎兆.福定之手機通訊軟體TEL EGRAM通訊錄及聊天紀錄(見偵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劉 培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告訴人劉培香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嘎兆.福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舊法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 日施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然查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被告 否認犯行,辯稱係受「小古」脅迫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云云( 偵卷第22頁、第75至79頁),是被告均不適用舊法及新法之 減刑要件。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處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乃較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處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該條 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設有「自首並繳交犯罪所得」、「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規定,然經核 本件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符合任何上開減輕刑責之情 事,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偽造「華原公司」及董事長印文、偽造 「陳聖運」署名,均係偽造「華原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 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華原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共 犯「小古」、「豬油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及著手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且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 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 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54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耳機1個,被告供稱:均為上游給我的 ,手機是工作機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華原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陳聖運」工作證壹 張,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 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且為其 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華原公司」、董事長(姓名 模糊無法辨識)印文、「陳聖運」署名各1枚,因已附隨於 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華原公司」、董事長(姓名模糊 無法辨識)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華原公司」或董事長之印章。  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取得收款報酬5,000元部分應予沒收云云, 惟被告於本案中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又其雖曾於 警詢供稱:詐欺集團拿了一張提款卡給我領5,000元作為車 資等費用,然其嗣於審判時與其辯護人改口辯稱:是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花田一路」之人叫我這樣說的,要我跟警察說 是拿這些錢僱用白牌車司機載我到高雄,但是實際上是「花 田一路」載我到高雄,是「花田一路」要我不要供出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考量被告被查獲時身上並未另行查 獲5,000元現金,被告如今又改口否認收受報酬,且卷內除 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曾獲取5,000 元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收受報酬,本院即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0萬元,既為告訴 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收取之用 ,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9 頁)在卷可稽,即無從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1-27

KSDM-113-原金訴-3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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