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807號判決),關於「同
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44
元,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9,600
元,二者合計為42萬0,144元。上開事件於民國84年5月20日
作成二審判決,聲請人關於「地上權登記」部分獲敗訴判決
;就「同意重建」部分獲勝訴判決。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利益均未逾30萬元,該判決即應告確
定。惟807號判決書末頁誤載「被上訴人得上訴」(即相對
人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敗訴部
分上訴)。嗣相對人就「同意重建」部分提起上訴後,該案
三位法官竟將相對人勝訴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
於84年6月1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0,144元,並通知相
對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使相對人得就本應確定之判決,非法
上訴至第三審,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
將原本應已確定之「同意重建」部分廢棄發回,而由本院以
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改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茲807號判決
後,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之「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98條
第2項、第77條之1-12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255號裁判
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該案已於二審
判決時確定。且二審法院既未在第二審訴訟程序開始時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再重新核定之餘地
。聲請人數度聲請再審,均提及上開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807號判決後之全部確定裁判均應無效,然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無視上情,
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判決、裁定
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之原
確定力。
⒉再審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應同意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線○○
鎮○○段000地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
樓房使用。
二、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
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
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
另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且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
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8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即系
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17萬0,544元,依法不
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竟容許相對人對系爭同意重建
部分非法上訴,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誤
予廢棄本院807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應同意聲請人重建部分
,最高法院上開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
令,徹底犧牲再審聲請人之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2、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255號裁判先例及大法官會議135號解釋等情事。然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498條規定之法
定再審理由,則未據其具體指明。玆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既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㈡又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一定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
拘束,本於公益,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爭執,藉以維持因裁
判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故僅對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498條所定再審事由等重大瑕疵之確定裁判,例外
允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
,此乃再審制度所由設也。聲請人就兩造間系爭重建案,已
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
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
件聲請,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CHV-113-聲再-3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