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清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江建德、江建興
、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下稱陳明志等6人,江建德及
黃振瑋由本院另行判決)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一元堂餐廳(下稱本案
餐廳),與王遵堯及其邀約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
、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雙方
發生口角衝突,先由陳明志大喊「打」後,陳明志等6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
銚、陳韋安等人(就陳明志等6人涉嫌傷害許煜偉為傷害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傷害葉耿銚、陳韋安部分,則未據
告訴),黃冠雄旋因不堪攻擊而倒地。
二、江建興與江建德均明知頭部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
位,且可預見倘以硬物重擊或以手、腳攻擊,將造成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有預見可能),竟仍基於使人受重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建興俯
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黃冠雄頭部,江建德再持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頭部,致黃冠雄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
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
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無治
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陳明志部分,於上訴書原係載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變更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64頁),是就被告
陳明志部分,本院自應全案審酌之,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證人許煜偉已於112年6月6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證人陳韋安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拘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536之1頁至第536之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觀
諸證人許煜偉、陳韋安警詢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95頁至第398頁)所載詢答方式
,從形式上觀察,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接受詢問時,對所詢
事項均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
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
潔性、憑信性,其等並分別於筆錄末尾「經受詢問人親閱確
認與事實無訛後」、「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
尚無事證顯示其於詢問時受有何不正詢問。而依證人許煜偉
、陳韋安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
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訴訟上採為證據
之例外與最後手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警詢
陳述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併予指明。
㈡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煬之辯護人2人主張證人許煜偉、陳韋
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故上開證人2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
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規定為:「第74條、第
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
訊問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1項規定,
該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新
修正之規定係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查證人許煜偉、陳韋安
之警詢筆錄係於109年6月6日及18日製作,是員警製作該次
筆錄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施行前,是該2證人之
警詢筆錄尚不準用錄音錄影之規定,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
煬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傷害被害
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第366頁至第369頁及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頁)。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被告顏煥煬則否認有傷害之
犯罪事實,辯稱:確有於開上時間與被告陳明志、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張順清等人同至本案餐廳,並與對方發生
互毆,惟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相約於109年6月5日晚
間6時許,至本案餐廳與王遵堯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
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先由被告陳明志大喊「打」後,雙方即
發生互毆,而被告江建興、江建德於被害人已倒地之際,被
告江建興有俯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被害人頭部,江建德則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
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
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
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
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
)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
字第7575卷一第371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59頁
至第17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三
第13頁至第51頁;110年度他字第1180卷第37頁至第45頁、
第117頁至第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669卷第99頁至第251頁
、第259頁至第261頁;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40頁、第243
頁至第275頁;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
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
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
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屬對人
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案後亦
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狀態,
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第87頁至
第93頁),可知前開傷勢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
影響。又經原審函詢被害人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其傷勢恢復之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乙節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
間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
達,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
治療期,未來即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
112100025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所
受前開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江建興成立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棒攻擊已倒地之
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而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HNTM6716」,檔案時為19:4
8:10-19:48:19),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
19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①於48分10秒 可見被害人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
②於48分11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原審係記載為顏
煥煬,本院更正為一不知名男子,理由如下述)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身上揮拳。
③於48分12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均伸腳往被害人頭
部踹。
④於48分13秒 上開不知名男子有準備要踹被害人之預備動作
及踹被害人動作。其後同案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
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
⑤於48分15秒 同案被告江建德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
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身上揮擊。
⑥於48分18秒 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同案被告江建德手
持高爾夫球桿往許煜偉身上揮擊,許煜偉往後閃躲退至畫
面中間。
⑦是被告江建興除有以腳踢業已倒地之被害人外,並有揮拳
攻擊,而同案被告江建德有持高爾夫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
,堪以認定。
⒉另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於48分12秒、13秒時,與被告江建興
同時出現在畫面之人為被告顏煥煬,然被告顏煥煬否認該名
男子為其本人,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
光碟,被告顏煥煬案發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為黑色上衣及
牛仔長褲、黑色鞋子,黑色衣服上繡有紅色「supreme」字
樣,然原審勘驗上述光碟片中,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中之男子,臉部無法清楚辨識,雖亦身著黑色上衣,
然其黑色上衣胸前係繡白色「ADIDAS」商標字樣,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57頁至第
60頁),是該名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畫面中之男子,與被
告顏煥煬案發當日所著衣物顯不相同,是被告顏煥煬辯稱:
影片中男子非其本人乙節,應可採信。而依現存卷證,無從
特定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爰將原審勘驗筆錄中
所載被告顏煥煬部分均更正為一不知名之男子,併此敘明之
。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頭部乃人體重
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可能導致腦
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江建興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
,對於由上而下之攻擊,自無力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
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
擊,被害人將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而被害人確因被告
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江建興既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共同
就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自屬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是以,被告江建興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㈣本院認定被告顏煥煬、陳明志、張順清應僅成普通傷害之理
由如下:
⒈被告顏煥煬部分
⑴訊之被告顏煥煬坦承案發當日係應被告陳明志之邀同至本案
餐廳用餐,同行友人尚有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張
順清等人,被告陳明志先與友人至餐廳門口商討事情,嗣因
對方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雙方即在本案餐廳門口發生互
毆,伊亦有出手與對方互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7頁
至第418頁)。而被告陳明志於偵查中坦言:伊係為協助友
人處理債務糾紛方至本案餐廳,被告江建興、江建德、顏煥
煬、張順清、黃振瑋係伊友人,伊有告知其等債糾紛乙事,
伊先到本案餐廳後,他們才來,後來伊在餐廳門口,有與對
方的人發生口角,雙方的人就打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7575號卷一第587頁至第590頁)。而被告江建德於偵查中
亦陳稱:案發當日原係與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
振瑋在其他餐廳用餐,被告陳明志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一同至本案餐廳
,後因被告陳明志與對方在餐廳門口發生口角,雙方人馬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一第603頁至第60
5頁)。
⑵由被告顏煥煬、江建德、陳明志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係應被告陳明志之
邀始至本案餐廳,被告陳明志約集被告江建興等多人至債務
處理現場,顯係基於隨時發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
目的。而被告陳明志因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即喊「打」後,
被告江建小等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及同行之許
煜偉等人,是由此舉可知,被告陳明志6人本即在攻擊與其
等立場敵對之他方。況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
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
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被告陳明志6人,
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持續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被害人:
⑴證人陳韋安及許煜偉於警詢中固均指認除被告江建興、江建
德外,被告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亦有拿棍棒毆打被害人
黃冠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然依本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倒地後仍遭數名男子圍毆,然除被告江建興
、江建德得以特定外,他名男子因錄得影像模糊,無從確認
究係何人。再者,細譯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指述,證人陳
韋安證述內容:「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揚、
張順清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後才停手」等語,而證人許煜偉
之證述內容亦係:「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有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等語。是證人陳韋安、
許煜瑋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攻擊而倒地此情,此與本院
前述認定相符。
⑵然就被害人倒地之後,究遭何人持續毆打乙節,證人陳韋安
、許煜偉則未敘明。況證人許煜偉亦證稱:當時情況真的很
混亂,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88頁),顯見當時雙方人群互毆,場面失控,證人
無法確認案發細節,亦屬常情。是自難以證人陳韋安、許煜
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有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2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
為。再者,依證人陳韋安、許煜偉上開證述可知,雙方人馬
於相互攻擊,被害人倒地後,已告一段落,是被告陳明志、
顏煥煬、張順清亦難以預見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會
再對被害人施以重傷害之行為,是自難認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有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或可預見被害人後遭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重
傷害之結果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建興、顏煥煬上開所辯,
均顯不足採,被告陳明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江
建興就傷害部分與黃振瑋、江建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本件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僅有參與與敵對他方互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參與被告
江建興、江建德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
志、顏煥煬、張順清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係犯傷害致重
傷罪,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就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原審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係
共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於法自有未洽;綜上,被告顏煥煬
、張順清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煥煬、張順清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被告顏煥煬、張順清與被害人原無何怨隙,僅應被告陳
明志之邀,至本案餐廳協助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
生口角,即與對敵對方發生互毆之舉,被告張順清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傷害被害人及被告顏煥煬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
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另參酌被告顏
煥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
,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被告張
順清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為洗衣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情狀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同案被告江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
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物係
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案發現場順手撿拾以用,故既無證明係同
案被告江建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江建興係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陳明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
被告江建興本案行為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
,終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
害人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
為主事者,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院請從重量刑
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陳明志、
江建興之前科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賣菜、賣水果工作、有
1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自述國
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明志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江建興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
如下,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興量刑過輕
及就被告陳明志部分,除主張量刑過輕外,並認被告陳明志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就被告陳明志本案犯行僅構成普
通傷害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及被告
江建興上訴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認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385頁)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