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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煥煬(原名顏瀚汶)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清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 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江建德、江建興 、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下稱陳明志等6人,江建德及 黃振瑋由本院另行判決)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一元堂餐廳(下稱本案 餐廳),與王遵堯及其邀約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 、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雙方 發生口角衝突,先由陳明志大喊「打」後,陳明志等6人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 銚、陳韋安等人(就陳明志等6人涉嫌傷害許煜偉為傷害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傷害葉耿銚、陳韋安部分,則未據 告訴),黃冠雄旋因不堪攻擊而倒地。 二、江建興與江建德均明知頭部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 位,且可預見倘以硬物重擊或以手、腳攻擊,將造成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有預見可能),竟仍基於使人受重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建興俯 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黃冠雄頭部,江建德再持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頭部,致黃冠雄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 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 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無治 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陳明志部分,於上訴書原係載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變更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64頁),是就被告 陳明志部分,本院自應全案審酌之,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證人許煜偉已於112年6月6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證人陳韋安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拘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536之1頁至第536之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觀 諸證人許煜偉、陳韋安警詢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95頁至第398頁)所載詢答方式 ,從形式上觀察,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接受詢問時,對所詢 事項均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 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 潔性、憑信性,其等並分別於筆錄末尾「經受詢問人親閱確 認與事實無訛後」、「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 尚無事證顯示其於詢問時受有何不正詢問。而依證人許煜偉 、陳韋安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 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訴訟上採為證據 之例外與最後手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警詢 陳述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併予指明。  ㈡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煬之辯護人2人主張證人許煜偉、陳韋 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故上開證人2人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 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規定為:「第74條、第 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 訊問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1項規定, 該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新 修正之規定係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查證人許煜偉、陳韋安 之警詢筆錄係於109年6月6日及18日製作,是員警製作該次 筆錄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施行前,是該2證人之 警詢筆錄尚不準用錄音錄影之規定,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 煬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傷害被害 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第366頁至第369頁及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頁)。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被告顏煥煬則否認有傷害之 犯罪事實,辯稱:確有於開上時間與被告陳明志、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張順清等人同至本案餐廳,並與對方發生 互毆,惟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相約於109年6月5日晚 間6時許,至本案餐廳與王遵堯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 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先由被告陳明志大喊「打」後,雙方即 發生互毆,而被告江建興、江建德於被害人已倒地之際,被 告江建興有俯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被害人頭部,江建德則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 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 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 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 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 )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 字第7575卷一第371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59頁 至第17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三 第13頁至第51頁;110年度他字第1180卷第37頁至第45頁、 第117頁至第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669卷第99頁至第251頁 、第259頁至第261頁;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40頁、第243 頁至第275頁;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 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 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 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屬對人 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案後亦 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狀態, 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第87頁至 第93頁),可知前開傷勢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 影響。又經原審函詢被害人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其傷勢恢復之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乙節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 間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 達,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 治療期,未來即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 112100025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所 受前開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 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江建興成立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棒攻擊已倒地之 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而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HNTM6716」,檔案時為19:4 8:10-19:48:19),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 19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①於48分10秒 可見被害人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   ②於48分11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原審係記載為顏 煥煬,本院更正為一不知名男子,理由如下述)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身上揮拳。   ③於48分12秒 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均伸腳往被害人頭 部踹。   ④於48分13秒 上開不知名男子有準備要踹被害人之預備動作 及踹被害人動作。其後同案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 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   ⑤於48分15秒 同案被告江建德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 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身上揮擊。   ⑥於48分18秒 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同案被告江建德手 持高爾夫球桿往許煜偉身上揮擊,許煜偉往後閃躲退至畫 面中間。   ⑦是被告江建興除有以腳踢業已倒地之被害人外,並有揮拳 攻擊,而同案被告江建德有持高爾夫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 ,堪以認定。  ⒉另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於48分12秒、13秒時,與被告江建興 同時出現在畫面之人為被告顏煥煬,然被告顏煥煬否認該名 男子為其本人,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 光碟,被告顏煥煬案發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為黑色上衣及 牛仔長褲、黑色鞋子,黑色衣服上繡有紅色「supreme」字 樣,然原審勘驗上述光碟片中,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中之男子,臉部無法清楚辨識,雖亦身著黑色上衣, 然其黑色上衣胸前係繡白色「ADIDAS」商標字樣,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57頁至第 60頁),是該名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畫面中之男子,與被 告顏煥煬案發當日所著衣物顯不相同,是被告顏煥煬辯稱: 影片中男子非其本人乙節,應可採信。而依現存卷證,無從 特定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爰將原審勘驗筆錄中 所載被告顏煥煬部分均更正為一不知名之男子,併此敘明之 。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頭部乃人體重 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可能導致腦 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江建興為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 ,對於由上而下之攻擊,自無力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 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 擊,被害人將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而被害人確因被告 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江建興既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共同 就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自屬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是以,被告江建興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㈣本院認定被告顏煥煬、陳明志、張順清應僅成普通傷害之理 由如下:  ⒈被告顏煥煬部分  ⑴訊之被告顏煥煬坦承案發當日係應被告陳明志之邀同至本案 餐廳用餐,同行友人尚有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張 順清等人,被告陳明志先與友人至餐廳門口商討事情,嗣因 對方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雙方即在本案餐廳門口發生互 毆,伊亦有出手與對方互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7頁 至第418頁)。而被告陳明志於偵查中坦言:伊係為協助友 人處理債務糾紛方至本案餐廳,被告江建興、江建德、顏煥 煬、張順清、黃振瑋係伊友人,伊有告知其等債糾紛乙事, 伊先到本案餐廳後,他們才來,後來伊在餐廳門口,有與對 方的人發生口角,雙方的人就打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7575號卷一第587頁至第590頁)。而被告江建德於偵查中 亦陳稱:案發當日原係與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 振瑋在其他餐廳用餐,被告陳明志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和 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一同至本案餐廳 ,後因被告陳明志與對方在餐廳門口發生口角,雙方人馬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一第603頁至第60 5頁)。  ⑵由被告顏煥煬、江建德、陳明志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係應被告陳明志之 邀始至本案餐廳,被告陳明志約集被告江建興等多人至債務 處理現場,顯係基於隨時發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 目的。而被告陳明志因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即喊「打」後, 被告江建小等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及同行之許 煜偉等人,是由此舉可知,被告陳明志6人本即在攻擊與其 等立場敵對之他方。況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 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 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 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被告陳明志6人, 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持續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被害人:  ⑴證人陳韋安及許煜偉於警詢中固均指認除被告江建興、江建 德外,被告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亦有拿棍棒毆打被害人 黃冠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 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然依本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倒地後仍遭數名男子圍毆,然除被告江建興 、江建德得以特定外,他名男子因錄得影像模糊,無從確認 究係何人。再者,細譯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指述,證人陳 韋安證述內容:「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揚、 張順清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後才停手」等語,而證人許煜偉 之證述內容亦係:「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 、張順清等人有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等語。是證人陳韋安、 許煜瑋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 、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攻擊而倒地此情,此與本院 前述認定相符。  ⑵然就被害人倒地之後,究遭何人持續毆打乙節,證人陳韋安 、許煜偉則未敘明。況證人許煜偉亦證稱:當時情況真的很 混亂,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 卷一第388頁),顯見當時雙方人群互毆,場面失控,證人 無法確認案發細節,亦屬常情。是自難以證人陳韋安、許煜 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 有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2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 為。再者,依證人陳韋安、許煜偉上開證述可知,雙方人馬 於相互攻擊,被害人倒地後,已告一段落,是被告陳明志、 顏煥煬、張順清亦難以預見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會 再對被害人施以重傷害之行為,是自難認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有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或可預見被害人後遭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重 傷害之結果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建興、顏煥煬上開所辯, 均顯不足採,被告陳明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江 建興就傷害部分與黃振瑋、江建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本件被告陳明志、顏煥 煬、張順清僅有參與與敵對他方互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參與被告 江建興、江建德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 志、顏煥煬、張順清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係犯傷害致重 傷罪,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就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原審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係 共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於法自有未洽;綜上,被告顏煥煬 、張順清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煥煬、張順清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被告顏煥煬、張順清與被害人原無何怨隙,僅應被告陳 明志之邀,至本案餐廳協助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 生口角,即與對敵對方發生互毆之舉,被告張順清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傷害被害人及被告顏煥煬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 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另參酌被告顏 煥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 ,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被告張 順清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現為洗衣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情狀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同案被告江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 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物係 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案發現場順手撿拾以用,故既無證明係同 案被告江建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江建興係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陳明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 被告江建興本案行為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 ,終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 害人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 為主事者,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院請從重量刑 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陳明志、 江建興之前科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賣菜、賣水果工作、有 1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自述國 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明志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江建興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 如下,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興量刑過輕 及就被告陳明志部分,除主張量刑過輕外,並認被告陳明志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就被告陳明志本案犯行僅構成普 通傷害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及被告 江建興上訴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認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385頁)

2025-03-06

TPHM-113-上訴-2736-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濬豪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乙○○、丁○○夫妻2人之媳婦,戊○○因與丈夫徐常益共 同經營之仟峻企業有限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向甲○○借款,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在甲○○指 定之臺北市大同區某處,未經乙○○授權,以乙○○之名義,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之 本票1張(下稱A本票),且在A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乙○○ 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 。 ㈡、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在仟峻企業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營業處所內 ,未經丁○○授權,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B本票),且在B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簽名,持以交付予甲○○作為借款之擔 保,足生損害於丁○○。嗣經甲○○持上開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戊○○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自首表明願受裁判。 二、案經戊○○自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甲○○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附表所示A、B本 票之所有人,而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須沒收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印文,本院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於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參與 人即第三人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至6頁、第59至63頁、第77至81頁、本 院卷第205至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偵訊 時所述(見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徐常益於偵訊時所述( 見他卷第79至81頁)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當庭簽署「乙○○」、「丁○○」簽名之筆跡、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被告及被害人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 簽名筆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3頁、第94頁、第110頁、本 院卷第210至2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 ㈡、訴訟參與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 ,惟均無調查之必要: 1、關於向陽信銀行調取乙○○所有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間向陽信 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向華南銀行調取丁○○所 有之不動產於96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此可證明被害人乙○○、丁○○均 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而借款之需求,乃自行同 意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借款,有授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之事 實,然是否知悉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有周轉不靈、同意提供所 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情,與是否同意被告以其等之名義簽發 本票為不同之事實,無必然之關連,縱使乙○○、丁○○確有申 辦貸款、設定抵押,亦無從據此推論其二人是否同意被告簽 立其等署押而簽發本票,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16673號 卷宗及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宗之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 張此可證明該案所涉之支票2張為被告與被告之女徐佩綺簽 發交付予李哲宇,與訴訟參與人甲○○無關,且該案被告涉犯 誣告罪嫌云云,然查依訴訟參與人釋明之待證事實,所聲請 調閱之偵查案號所涉支票與本案本票並非同一,簽發日期亦 與本案不同,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且被告是否有另案涉犯誣告情節亦與本案 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 3、關於聲請傳喚乙○○、丁○○、徐常益部分,訴訟參與人雖主張 此可查明本案真相云云,然查上開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傳訊,證述內容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乙○○、丁○○之 署押行為,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偽造有價證券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即於112年11月27日9時10分 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而 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 報告書、詢問筆錄存卷可證(見他卷第3頁、第5至6頁),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查被告本案係因仟峻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為求甲 ○○為其處理債務,乃以被害人乙○○、丁○○之名義簽發本票2 張以為擔保,面額共計582萬元,所簽發之金額非微,且有 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影響社會秩序及 票據之正確性非輕,再者,被告雖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惟尚未與 收受本票之甲○○達成調解,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被害人乙○○、丁○○之 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作為與甲○○間借款之擔保,使被害人 2人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 易安全,所為顯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 被害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 現在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先生、女兒、 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209頁、第427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所犯,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偽造之署押,已因票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署押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張,為經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卷證出處 1 CH0000000 282萬 110年5月31日 乙○○ 見他卷第94頁 2 CH0000000 300萬 110年8月23日 丁○○ 見他卷第110頁

2025-03-06

TYDM-113-訴-659-20250306-2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AD000-A11350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竣陽律師 被 告 游智煒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昱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D000-A113505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煒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 人為本案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利,爰聲請參與訴 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即偵查中 代號AD000-A113505之女子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 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檢察官 函覆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及被告與辯護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等情(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卷第17至21頁),並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侵聲-4-2025030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1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調查階段」接受檢察官詢問及國民法官訊 問時,先辯稱其行兇時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意思,足見被告斯 時仍未坦承殺人犯行;縱使被告後續審理時已坦認,亦應將 被告上揭否認犯行之態度納入審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上開 否認犯行之態度,逕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有科刑事 項認定不當之處。  ㈡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之可能原因甚多,縱使被害人家屬拒絕 與被告和解,被告亦可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表達和解之誠意。 是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應不得作為被告無法積極彌 補錯誤之理由。原審誤將「被告無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歸 咎於「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並進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容有科刑事項審酌之不當。  ㈢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法庭就科刑事項之偏見( 含有利與不利被告之偏見):  ⒈在法醫師交互詰問甫結束時,審判長當庭稱「檢察官傳喚證 人兼鑑定人法醫師,我是不懂目的,因為被告都不爭執,本 來還認得很乾脆殺人,現在反而要拼未必故意,所以人家在 說慎選證據,既然他們已經不爭執,認罪,就不用再傳,我 今天覺得有道理,因為我們又收了很多新案,所以以後我可 能人家認罪的不見得要傳法醫師」等語,恐使國民法官產生 法醫師之證述無助予認定「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重要量刑因素之偏見。  ⒉在犯罪事實調查階段詢問被告甫結束時,審判長當庭稱「我 要留到量刑再問你新的問題,所以檢辯雙方你們要把握一個 原則,國民法官已經知道事實,你們不要一直餵給國民法官 ,這樣他們會煩,他們要聽的是他們不知道的事情,我給你 們一個建議,在國民法官參審的過程裡面要把握這個原則, 為什麼國民法官會煩,因為連我都覺得煩,昨天你們的監視 器撥放了N次,我們就已經知道整個流程,你再重新問他一 次,沒有實益,對檢辯雙方其實毫無實益」、「下午還有幾 位證人,你們要問大家不知道的事情,大家知道的事情不要 再問,聽了都煩」等語,恐使國民法官產生被告當庭供述全 然無助於認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重要量 刑因素之偏見。  ⒊在科刑辯論前,審判長在國民法官在場時,當庭說明了未經 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亦未經合議庭裁定准許調查之審判外文 件内容(按:審判長提出三稜刺刀之維基百科說明)。雖檢 辯雙方均不同意以該份審判外文件作為證據使用,且合議庭 亦裁定不將之作為證據。然而,審判長此部分之訴訟指揮, 亦可能使國民法官之心證遭受此份審判外文件之污染,恐使 國民法官產生對「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等重要量刑因素之偏見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請被害人逃入大樓的保全人員打電話報警,並在警方 到場後有向警方表示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有對被害人動手 ,係其持刀刺死者等語,亦有原判決附表二檢證8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證人之證詞附卷可稽。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 得以合理懷疑係何人殺死被害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 首,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23頁),爰 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雖先受被害人攻擊,致對被害人犯下本案,而造成被害 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經認為本案依前 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5年,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已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 過重之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查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 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⒈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可 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手 段應予譴責。  ⒉本案係被害人先挑釁並徒手推擠與攻擊被告,致被告臉頰受 傷,被告心有不甘而犯下本案。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 和解(見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77頁;原審判決誤載為「檢方 原始證據卷㈠第77頁,應予更正),因此被告無法積極彌補 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⒋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28-1頁)。  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被羈押前曾在好樂廸KTV與海底 撈從事服務人員的工作,父母早已離婚由父親扶養,以及父 親在其高中一年級時因病死亡,被告未婚。  ⒍被告與被害人是因租屋處在對面而認識之人,並非完全不認 識。  ⒎被告係在大陸出生,因父母親離異,而由父親帶回台灣獨自 扶養,被告之母係大陸人,住在大陸,又被告之父從小會對 被告家暴等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 黃○○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至第224頁),因此 被告自小除了缺乏母愛之外,亦會受父親家暴;又被告之父 在被告就讀高中前因生病而死亡,致被告必須自力更生,在 半工半讀情形下完成高職夜間部之學業,足見被告並未因家 庭環境的不圓滿而自暴自棄,反而自力更生。又被告個性溫 和,不會與人吵架,與人相處和睦等情,亦經證人即職場同 事梁書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至第242頁)。  ⒏被告在職場上會受到主管的的霸凌或客人的不友善對待,除 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梁書誠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225頁至第242頁),以及被告自小缺乏母愛與受父親家 暴,致被告沒有安全感,而在案發前幾個月購買三稜刺刀等 物,放在隨身所攜帶的包包裡以供防身。  ⒐被告年紀尚輕,於犯下本案時大約00歲左右,且係先受被害 人攻擊,而被告因此受有臉頰挫傷與瘀傷等傷害;顯見被告 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致犯下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本案。  ⒑被告與同齡成人相比,整體智能落於中下智能範圍,此有原 判決附表二臺安醫院所製作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見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頁)。  ⒒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之可貴,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   ㈢依上開說明,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 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逐一詳述 評斷之理由,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雖曾否認殺人之故意,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原 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犯後坦認 之情,尚無不合;雖原審未再就其前曾否認之部分細加說明 ,縱認有微疵,容非忽略極為重要之量刑事實或量刑裁量權 之行使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而可認原審因此 量刑係不合理;又被害人家屬拒絕和解之可能原因或有多端 ,原判決固謂「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因此被告無 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語,核其意旨係在說 明雙方未能尋求修復式司法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創痛與損失,但並無將「被告無法積極彌補自己犯行」歸咎 於「被害人家屬拒絕與被告和解」之意思,並進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縱認此語意有所微瑕,亦難認此科刑事項之裁 量有明顯逾越或濫權之不當。至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若認有 不當,檢察官於審理時本得當場聲明異議;況就原審審判長 之訴訟指揮部分,未經原審記載於判決理由,難認原審量刑 心證之形成確實受有審判長訴訟指揮之影響,進而認定國民 法官因此產生量刑之預斷或偏見。再者,審判長之訴訟指揮 本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 量本無直接關聯,尚難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是檢察官 前揭指摘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不當,將使國民法官對於量刑 之審酌產生偏見等語,亦難採納。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原判決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雙方未成立和解之原因等節,縱認係有微疵可指 ,但均非屬原審忽略極為重要之量刑事實,或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而可認原審量刑不合理,或明顯 逾越或濫用裁量之不當,均難作為本案應從重評價非難被告 之事由,而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另公訴人指摘原審審判 長訴訟指揮不當,然此屬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瑕疵,仍 難逕認已對國民法官之科刑產生偏見。從而,檢察官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提 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附表一】   一、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蔡漢儒警員11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35至52頁;結文第55頁 2 鑑定人兼證人許倬憲法醫師113年8月14日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64至87頁;鑑定人、證人結文第149、151頁 3 證人莊耀辰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163至199頁;結文第245頁 4 證人黃○○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05至224頁;結文第249頁 5 證人梁書誠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具結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25至242頁;結文247頁 6 被害人家屬羅陸蘭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161至179頁 7 訴訟參與代理人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161至179頁 8 訴訟參與代理人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㈠,第217至247頁 9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9至53頁 10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63至148頁 11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4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159至242頁 12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卷㈡,第259至324頁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檢證6 被告112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及附件之時序路線圖、畫面1至12位置圖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5至69頁 檢證8 證人黃國皓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79至82頁 檢證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85至103頁 檢證11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07至113頁 檢證12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自願採尿同意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17頁 檢證13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1頁 檢證14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_手機電磁紀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5頁 檢證15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酒測紀錄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29頁 檢證16 被告之112年10月1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33頁 檢證18 被告行兇之監視器六格圖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37至138頁 檢證19 刑案現場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41至147頁 檢證20 死者傷勢及遺物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51至191頁 檢證21 被告傷勢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95頁 檢證22 被告行兇之三稜刺刀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199至202頁 檢證23 被告攜帶之伸縮甩棍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05頁 檢證24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1日勘(相)驗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09頁 檢證25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勘(相)驗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13頁 檢證26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17頁 檢證27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1頁 檢證28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5頁 檢證29 死者之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29至240頁 檢證30 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43頁 檢證31 新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47頁 檢證3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51至263頁 檢證33 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函及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67至293頁 檢證35 被告之包包及演繹抽取兇刀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297至303頁 檢證37 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07頁 檢證38 被告行兇所用三稜刺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11至313頁 檢證39 被告攜帶之辣椒水照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17頁 檢證4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21至323頁 檢證41 報案譯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27至329頁 檢證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33至423頁 檢證44 臺安醫院112年11月28日函_排定精神鑑定時間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27至429頁 檢證46 臺安醫院112年12月25日函_函請新北地檢署安排第一次晤談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33頁 檢證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37至439頁 檢證48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照片、刑案資料、查捕逃犯查詢等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43至449頁 檢證49 死者之戶役政資料、照片、刑案資料、查捕逃犯查詢等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453至467頁 檢證50 被告之新北地檢署逮捕通知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5至7頁 檢證51 被告精神鑑定報告_台安醫院113年1月31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至29頁 檢證52 三稜刺刀1把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3 伸縮甩棍1支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4 手機1支 本案扣押證物 檢證55 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見本院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㈠,第3頁【光碟袋】 檢證56 密錄器影像 同上 檢證57 報案紀錄錄音檔 同上 檢證58 案發當日之刑案現場照片(含死者、凶器、被告傷勢照片) 同上 檢證59 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及影像 同上 檢證60 死者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 同上 檢證61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3至35頁 檢證62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9至43頁 檢證63 告訴人王組惠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7至57頁 檢證64 證人羅陸蘭112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61至65頁 檢證65 證人羅陸蘭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69至79頁 檢證66 證人莊耀辰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83至86頁 檢證67 證人胡忌生112年12月7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89頁、97至98頁 檢證68 證人劉尚燁112年12月1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03至108頁 檢證69 證人賴瑞宗112年12月1日偵詢筆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1至116頁 檢證70 被告工作資料_海底撈西門町門市部112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聘僱協議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勞健保投保退保證明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19至127頁 檢證72 衛福部健保署112年11月16日函_被告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35至141頁 檢證77 被告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1至172頁 檢證78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5頁 檢證79 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79頁 檢證80 士林地院105家親聲字295民事裁定_請求改定為成年人(被告)監護人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3至185頁 檢證81 士林地院112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士林地院105家親聲字295影卷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189至271頁 檢證82 臺北看守所112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被告入所資料、舍友清冊、相關職員名冊、輔導紀錄、接見明細表等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75至287頁 檢證83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91頁 檢證8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295頁 檢證94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55至358頁 檢證97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函_被告申領社會救助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69至370頁 檢證98 被告工作資料_○○○○○○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73至377頁 檢證99 被告工作資料_○○○○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381至420頁 檢證 100 被告工作資料_○○○○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23至429頁 檢證 101 被告工作資料_海底撈公司 112年11月13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33頁 檢證 102 被告就學資料_教育部112年11月10日函_大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㈡,第437頁 檢證 103 被告就學資料_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11月13日函_國高中小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5頁 檢證 104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區○○國小112年11月29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9至18頁 檢證 105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21至25頁 檢證 106 被告就學資料_臺北市○○高中112年12月7日函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29至30頁 檢證 107 被告就醫紀錄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33至34頁 檢證 115 被告父親(楊○○)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05頁 檢證 116 被告父親(楊○○)家暴及性侵害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09頁 檢證 117 死者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13至114頁 檢證 118 死者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117至118頁 檢證 141 死者家屬之戶役政資料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415至433頁 檢證 142 證人羅陸蘭之戶役政資料及三親等查詢結果 原審113國審重訴1號、檢方原始證據卷㈢,第437至440頁

2025-03-04

TPHM-113-國審上訴-6-202503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AD000-A113094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 告訴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 被 告 鐘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3094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惟本案被害人 AD000-A113094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聲請人AD0 00-A113094A為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2項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請依法准予聲請人為 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同條第5項之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 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又查 本案被害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少年,核屬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母,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不公開卷)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 。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 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於該案之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斟 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 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4-聲-40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瑞祥 蔡鳳茹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聲 請 人 陳建龍 劉珍岑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瑞祥、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濸雄(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上訴至第二審 中,而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聲請人黃瑞祥、蔡鳳茹 為被害死者黃晙綮之父、母,陳建龍、劉珍岑為被害死者陳 毓珊之父、母,依法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 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及第4 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之案件,由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為 被害人之父、母及其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04

KSHM-114-聲-124-20250304-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瑞祥 蔡鳳茹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聲 請 人 陳建龍 劉珍岑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瑞祥、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濸雄(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上訴至第二審 中,而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聲請人黃瑞祥、蔡鳳茹 為被害死者黃晙綮之父、母,陳建龍、劉珍岑為被害死者陳 毓珊之父、母,依法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 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及第4 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之案件,由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為 被害人之父、母及其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04

KSHM-114-國審聲-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訓堂 告訴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委任) 被 告 林家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2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訓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在本院 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張○財(下稱被害人)之弟, 且被害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 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因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 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且為被害人之弟,屬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若 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 及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164-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佑家 指定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童筠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佑家(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拍攝少年 性影像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 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 害,確有悔意,是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明 知A女案發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A女合意為 性交行為時,拍攝A女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起訴之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其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女和解金新臺幣35萬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危害 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公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以上 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藉由徵才而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之機會,拍攝A女之性 影像,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犯罪情 節非輕;且被告前有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類似前科,卻再 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是認依其犯罪 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減其 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 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 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 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 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 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侵上訴-286-202503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 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 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 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 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 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 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 ,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 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 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 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 )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 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 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 ,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 中外,亦應敘明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 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 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孟修(下稱聲請人 )因需瞭解案件內之筆錄,……等語,然上述案件已判決確定 ,並非仍於審判中,而聲請狀僅空洞敘明「因需瞭解案件內 之筆錄」,尚無法判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 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未載 明具體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等事項,不符合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㈡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㈣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等事項,上開 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 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一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 事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 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389-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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