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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宇宸(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林佩勳(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家欣(即被繼承人林家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 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 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 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 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 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 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勝間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本 院為該2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勝(下稱林家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2,676元及利息等語。然被告兼林宇 宸、林佩勳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林家欣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 提出陳報狀以其原籍菲律賓,平日須照顧2名年幼子女,工 作能力及時間有限,聲請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5、137頁)。而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於林家勝生前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 法則,林家勝於斯時確實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 會及可能。又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南市官田區,有被告提出附 於陳報狀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非在 本院轄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 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 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 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南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 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5

TPDV-114-訴-1577-2025032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錫儀 林俊煌 李耀塘 李志昇 沈朝登 張明賢 藍順福 張淑鳳 成樂美 林權裕 陳美月 施天啓 周文騫 鄭其孟 蘇恊和 周通能 賴金凱 陳文喜 賴顯星 陳文銀 張哲嘉 楊長林 黃平岸 陳坤輝 洪銘春 施寶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423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並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 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錫儀 1,378,557 4,887 2,000 2,887 2 林俊煌 807,114 2,936 1,000 1,936 3 李耀塘 794,623 2,900 1,000 1,900 4 李志昇 1,197,630 4,293 2,000 2,293 5 沈朝登 1,041,951 3,798 2,000 1,798 6 張明賢 1,088,420 3,930 2,000 1,930 7 藍順福 1,231,550 4,425 2,000 2,425 8 張淑鳳 696,733 2,533 1,000 1,533 9 成樂美 765,996 2,790 1,000 1,790 10 林權裕 795,443 2,900 1,000 1,900 11 陳美月 731,140 2,680 1,000 1,680 12 施天啓 771,390 2,826 1,000 1,826 13 周文騫 1,064,549 3,864 2,000 1,864 14 鄭其孟 937,465.5 3,413 1,000 2,413 15 蘇恊和 869,816 3,156 1,000 2,156 16 周通能 1,035,334 3,765 2,000 1,765 17 賴金凱 774,147 2,826 1,000 1,826 18 陳文喜 979,584 3,560 1,000 2,560 19 賴顯星 1,238,741 4,425 2,000 2,425 20 陳文銀 736,849 2,680 1,000 1,680 21 張哲嘉 1,028,339 3,732 2,000 1,732 22 楊長林 1,138,297 4,095 2,000 2,095 23 黃平岸 1,033,009 3,765 2,000 1,765 24 陳坤輝 890,066 3,266 1,000 2,266 25 洪銘春 1,084,565 3,930 2,000 1,930 26 施寶求 744,923 2,716 1,000 1,716

2025-03-25

TPDV-114-重勞訴-2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語涵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森豪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38、38239、59305、5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語涵、劉森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 付保護管束。 楊語涵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劉森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7至9、11、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語涵(原名楊郁蟬)、劉森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楊語 涵、劉森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Telegram通訊 軟體群組「柑仔店」、「娛樂百分百」、「鑽石夜總會」內 帳號暱稱「王力宏」(另暱稱「羅賴把」、綽號「大ㄟ」) 、「杰倫」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意聯絡,由楊語涵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以 群發方式張貼毒品廣告及回覆訊息,並指派司機前往指定地 點與購毒者交易,劉森豪則擔任司機,負責至指定地點將毒 品交付予買家並收款。嗣「王力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 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6、11、15所示之毒品,交予劉森豪 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圖謀銷售牟利;而林英震瀏覽楊語涵 發送之販毒廣告後,與之聯繫並談妥交易內容,楊語涵即以 Telegram暱稱「Q比」之帳號指示劉森豪於113年3月27日下 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G-029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林英震。嗣員警 於當日上開交易後因發覺林英震形跡可疑而予盤查,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5之毒品咖啡包後,向上溯源於113年7月16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森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居處,及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對劉森豪及在場之 楊語涵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楊語涵、劉森豪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如卷別對照表,下同】第266 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英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劉森豪與證人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一卷第57、207至209頁)、林英震與「娛樂百分百」、「柑仔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偵一卷第65、211至2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35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一卷第219至227頁)、對林英震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偵一卷第173至175、279至293頁)、扣案物品及毒品初驗照片20張(偵一卷第133至149頁)、被告劉森豪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一卷第151至155頁)、被告楊語涵扣案手機iPhone SE中:外觀照片1張、Telegram帳號「Mini」翻拍照片1張、Telegram群組「鑽石夜總會」畫面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微信暱稱「鑽石CLUB」翻拍照片1張、販毒廣告翻拍照片2張、與微信暱稱「(拳頭圖示2個/櫻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與微信暱稱「公仔小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157至171、241至249頁)、被告楊語涵扣案手機iPhone 7 plus中:外觀照片1張、微信帳號「puma8180」翻拍照片1張、相簿照片1張、「鑽石夜總會」毒品廣告照片1張、「娛樂百分百」毒品廣告照片1張(偵一卷第250至254頁)、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2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予林英震之犯行,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且被告劉森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次交易獲取3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被告2人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確實獲利,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2人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11、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哈密瓜錠,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 79至293頁)。而該等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或製成同一錠劑,均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 件。  ㈡核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予林英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 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哈 密瓜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2人上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彼此間與「 王力宏」、「杰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該 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共同 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經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應與其等販 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 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 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 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99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劉森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檢、警就被告楊語涵本案犯行,僅於警詢及偵訊中時曾向其 詢及:是否有從事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及與毒品藥腳聯繫之行 為等語,經被告楊語涵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王力宏」或 「杰倫」指示,把「鑽石夜總會」的價目表照片,上傳到微 信「鑽石CLUE」,發送販毒廣告後,有藥腳跟我你聯繫, 我再依「王力宏」或「杰倫」指示回覆客人等語;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劉森豪給我2支手機,後來「王力宏」及「杰倫 」跟我聯絡,「杰倫」打電話來叫我發送販賣毒品訊息,「 王力宏」指示我到手機相薄找一張鑽石夜總會的照片,上面 載有銷售茶葉、紅酒、哈密瓜、梅片等訊息,及在「鑽石CL UB」找廣播功能後發送這張圖片,「王力宏」教我操作方式 ,並叫我繼續發送,「杰倫」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微信聯 絡我,「杰倫」叫我照他所說的内容回覆對方等語。至於其 涉及上揭與被告劉森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 予林英震之犯罪具體情節與事實,檢、警於歷次詢、訊問時 ,均未對其問及等情,有被告楊語涵歷次警詢、偵訊筆錄附 卷可參(偵一卷第93至10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觀諸 被告楊語涵上開供述,已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及情節為 坦白,與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尚無明顯差異,堪認已 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參以其於檢察官訊 問是否承認有販賣毒品罪嫌時供稱:我承認我有發那張廣告 ,但據此認定我有販毒的話我沒意見等語(偵二卷第17頁) ,難認其毫無認罪之意。從而,檢、警就被告楊語涵本案所 犯,並未予以具體訊問釐清,其於偵查中尚無辯明或明確自 白本案犯行以獲得減刑寬典之充分機會。且其於偵查中未選 任辯護人到庭辯護,容有因不諳法律而不知如何明確表達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機會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楊語涵於偵查中尚無法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且已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有認罪之意,足以 使本案儘速釐清及確定,而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對其為有利 之判斷,寬認其已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自白。而被告楊語涵 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自白本案犯行(本院卷第 68、2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就其本 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有1次,且 為價金1,200元以下之小額毒品交易,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數量亦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 較,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刑,且 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應讓其等有自新回頭之機會,若令 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 生及再社會化,對個人及家庭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本院審酌 上情,認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犯刑度仍達 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與其等犯罪之情狀相衡,仍屬失之過 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劉森豪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林睿绅(原名林威權) 即係本案共犯「王力宏」,負責毒品補貨及收回販毒款項等 語(偵一卷第42至4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劉森豪供出其 毒品上游林睿绅或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乙事,均據函覆:未因被告劉森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中檢介鳯 113偵38238字第11490240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4年2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9234號函各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是難認有何因被告劉森豪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共同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 ,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或混合毒品,足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 ,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 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 及被告楊語涵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廰 上班、每月收入1至2萬元、已離婚、須扶養分別為13歳、9 歳、8歳的3名兒子、無須扶養父母、是低收入戶、經濟情形 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森豪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房仲及開計程車2份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 、已婚、須扶養分別為10歳、9歳、7歳、4歳的4名兒子、無 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楊語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劉森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 顯見其尚知自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楊語涵、劉森豪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 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正確法律 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等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經送鑑定結果,抽驗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79至293頁),堪認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與 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於錠劑中之第三、四級毒品因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15所示之物,抽驗檢出第三級或 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2份存卷可考。而被告劉森豪本案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劉森豪供本案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 楊語涵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 卷第259至260頁、偵二卷第17頁),且有該等行動電話內, 與本案犯行相關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一卷151至171、24 1至2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森豪就本案 販毒犯行,取得3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59頁、本院卷第275頁)。該300元即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楊語涵有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揭規定就販賣毒品 犯罪,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只 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收 。查被告劉森豪於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擔任販毒司 機約半年,1個月獲利約7、8萬元,預估總獲利是50至60萬 元;扣案之現金5萬5,400元全部是我販毒所得的報酬,我準 備拿去繳房租,所以才會放在車上等語(偵一卷第259至261 頁)。佐以被告劉森豪係在「王力宏」、「杰倫」等人之下 ,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並收款之角色, 並先於113年3月27日前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11、15所示之 毒品以圖謀銷售牟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應有其他販毒犯行未經查獲。而該5萬5,400元 並非鉅款,帶在身上預備攜往繳納房租亦非不合常理,是被 告劉森豪上開所述,應可信實。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現金5萬5,400元,應屬被告劉森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所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要件,爰依該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05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09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0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7包 劉森豪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7包驗前總淨重38.587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2.701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4%,純質淨重1.5435公克。 2 標示「MEVIUS」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8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8包驗前總淨重50.001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純質淨重4.000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 3 標示「土地公」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26包驗前總淨重50.715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純質淨重5.07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 4 標示「QOO」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29包驗前總淨重36.33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純質淨重4.360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3.2701公克。 5 愷他命 8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純度66%,推估檢品8包,驗前總淨重24.0745公克,純質總淨重15.8892公克。 6 哈密瓜錠 8顆 ㈠送驗時包裝為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推估檢品2包,驗前總淨重9.5400公克,驗餘總淨重8.3812公克。 7 現金 新臺幣5萬5,400元 8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8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0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1 兔子圖示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1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1包驗前總淨重19.61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1.765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1.3728公克。 12 行動電話 1支 楊語涵 ㈠型號: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plus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4 行動電話 1支 劉森豪 ㈠型號:iPhone ㈡外觀:黑色 15 熊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林英震(劉森豪交付)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317公克。

2025-03-25

TCDM-114-訴-30-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梅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就前開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號及開庭日期之筆錄記 載有遺漏、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號及開庭日期之筆錄內容錯 誤記載「我承認犯罪」,故請求複製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梅(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現 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轉 拷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檔案,係案件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聲請,並已敘明係認筆錄記載遺漏或錯誤,核與其被訴 事實相關,其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 請求付與上開錄音檔案,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 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付與上開錄音檔案。惟上開錄音資料尚攝錄與 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因此 受有損害,爰禁止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再行轉拷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1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內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卷內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開庭錄音光碟」

2025-03-25

SLDM-114-聲-33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啓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聲請付與卷證及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啓洋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 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高啓洋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啓洋(下稱被告)對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之案發經過已淡忘,爰聲請該 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載: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 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 ,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 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 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聲請付與該案 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核與其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被告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至前開卷證影本內容有關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個人資訊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 三人隱私權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予以限制遮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卷、第4964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起訴書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被告高啓洋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第1次) ④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第2次) ⑤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⑥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⑦113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⑩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5 同案被告陳禹諴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1次) ③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2次) ④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⑤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次) ⑥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2次) ⑦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6 同案被告劉柏恩 ①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4日偵訊筆錄 ④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⑤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⑥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⑦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 ⑧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⑩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⑪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7 同案被告何雪慈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④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⑤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 ⑥113年8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 ⑦113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宇 ①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③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9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軒 ①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 ②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 ③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2025-03-25

PCDM-114-聲-1027-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譽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聲請閱卷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案件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故聲請閱覽該案警卷、偵卷、法院一   、二審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 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 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 之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論罪 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入監執 行,並於113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上述各 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具狀表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目的係為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云云,然聲請人前已基於同一目的就系爭案件向 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為保障其訴訟上權益,已寬認 其聲請目的屬於訴訟上需要,故就聲請人指出之系爭案件部 分證據內容,以11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 准予付與之,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 抗字第39號裁定可參,今聲請人重執前詞再度提出本件聲請 ,然僅空言泛指欲聲請上開訴訟程序云云,並未說明所欲聲 請閱卷之內容,與再審原因或判決違背法律之間有何關聯性 ,亦未敘明何以先前經本院准予付與之證據內容仍不足以聲 請再審、非常上訴,實難認本件聲請仍有訴訟上目的之需要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 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影本之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4 號裁定同此見解),然本院亦非系爭案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 院,故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理由,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案件 卷宗,要難認有何訴訟使用之目的。準此,系爭案件既已判 決確定,並依法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刑罰完畢 ,聲請人即不再具「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而系爭案件 卷宗已由上述檢察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持有機關,亦非 由本院持有、管理,聲請人如欲獲知卷證資訊,自應依檔案 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 有機關申請辦理,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25

HLDM-114-聲-19-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葉丁宗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晉愷(已和解之被告)於民國113年2 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行經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處,因超速行駛致另一被告林麗珍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輛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工資費用新台幣5865元、烤漆費用7774元及零件費用1萬806 0元,總計3萬1699元,原告依約賠付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林麗珍既因過失撞 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與周晉愷同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2月12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502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6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 計算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憑,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周晉愷 駕車涉嫌超速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被告林麗珍駕車具倒退未注意其 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周晉愷及被告林麗珍均 具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則被告林麗珍過失導致系爭車輛 車損,原告請求被告林麗珍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費用5865元、烤漆費用7774元及零件費 用1萬8060元(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1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 ,則至113年2月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06元(計 算式:1萬8060元×1/10=1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5445元(計算式:5865元+ 7774元+1806元=1萬5445元)。 五、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同案 已和解之被告周晉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周 晉愷既已與原告當庭和解成立7500元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其餘被告就須負賠償責任為7945元(計算式:1 萬5445元-7500元=7945元),因原告並無免除周晉愷前述已 為和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 償部分免除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7500元 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45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 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945元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4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倒退未 注意其他車輛;原告之保戶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前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 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 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 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 舉例…),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 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 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 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 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 否為必要費用、③被告應提出與系爭車禍有關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行車駕駛執照或汽車所有 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⑵系爭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或營 業損失或其他損害之證明文件,並應證明系爭車輛經維修廠 商維修若干天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維修時聲請鑑定該維 修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3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3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5

TPEV-114-北小-50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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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乙○○之扶養 義務事件,因聲請人經濟不佳,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98號家事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不佳,無力支出聲請費 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 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 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聲 請費用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 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5

TNDV-114-家救-45-20250325-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 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70號家事事件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聲請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 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 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 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25

TNDV-114-家救-34-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邱瑞源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彰 監四字第64-G6RD7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NG-90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過程中經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已 經註銷,員警即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2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彰監四字第64-G6RD7013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員警攔查製單時,才知道駕駛執照已遭註 銷。原告先前之違規係未戴安全帽,罰款金額才500元,原 告未遵期繳納,被告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竟捨此不為而逕 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並未收到駕 駛執照的註銷通知,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89年11月21日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員警製單 舉發,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經被告裁處罰鍰500 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易處吊扣 駕駛執照,因原告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乃易處註銷其駕 駛執照。原告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案件量多,早期因行政法院未能 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立法規 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 事訴訟法審理。此種以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行政法上爭議之作 法,是否違憲,雖曾引發爭議,但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 釋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 ,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 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 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 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 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尚無牴觸。」迨至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 審制,並於各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方便人民就近至各 地方法院進行行政訴訟,而將前開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裁決 事件審判權,移由行政法院審理。針對過渡時期之權利救濟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並明定改制前尚未確定之案件,究係依 新制或舊制進行救濟程序。至於101年改制前未於法定救濟 期間提起聲明異議,致該交通裁決已經確定之情形,基於法 之安定性,原則上不應允許其依101年改制後之規定,另循 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件原告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檢舉發一節並不爭執,而 原告駕駛執照於89年11月21日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裁罰後未 遵期繳納罰鍰,其後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一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1年 11月20日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91年11月20日裁決處分關於未遵期繳 納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易處逕註銷 駕駛執照之裁罰結果,已經確定,基於法之安定性,不許另 循行政訴訟救濟,即應承認其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前未戴 安全帽之違規情節輕微,遭註銷駕照違反比例原則,且未收 到註銷駕照之通知等語,即無從採取,被告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 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交-55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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