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吳亮諭
被 告 張鎮豪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鎮豪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0日即已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
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
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SDEV-114-沙小-15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