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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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王宗瑋 被 告 王志強 王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 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房地。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請 求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房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87.07平方公尺,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總 面積161.18平方公尺,1樓含騎樓面積共計52.65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2分之1範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6985號函附土地及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113年10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5873號函附房 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持分人附表及平面圖附卷可參,又系爭 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建物,兩側為連棟建物,僅有前面大門及 後門供進出,二、三樓空間需經由一樓內部樓梯始得出入, 此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及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 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 均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且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不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益,反之 ,如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 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 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 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 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參酌其餘共有人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 意思,復未提出更適宜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 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 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 地採取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 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志強 3分之1 3分之1 2 王志誠 3分之1 3分之1 2 王宗瑋(原告) 3分之1 3分之1

2025-02-27

CYEV-113-朴簡-298-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奮添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由林奮添負擔 ;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奮添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林清坤 負擔。 二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坤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自民國110年9月起 浴廁天花板發現漏水現象,且為林奮添疏於維護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致,因而請求林奮 添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25日北土技字第11220011 23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系爭3 樓房屋,暨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1,279元等語,並聲明 :㈠林奮添應依鑑定報告第69至71頁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㈡林奮添應給付林清坤221,279元 及鑑定費用480,000元。 二、林奮添則以:伊已於111年2月10日將系爭3樓房屋地板打掉 作防水工程、鑑定人所指之熱水管已換新、冷水管已做明管 ,且浴室有做防水2次,林清坤請求修繕費用除應扣除折舊 外,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角與隔壁鄰戶部位共同牆面處有 異常溫差反應,應為隔壁滲漏所致,故油漆粉刷費用不應由 伊負擔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林奮添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3樓房屋,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25日北土技字 第1122001123號附件8「建議修復工法及鑑估價金」所示修 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林奮添應給付林清坤59,359 元。㈢林清坤其餘之訴駁回。林奮添對其敗訴部分;林清坤 僅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㈠林清坤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鑑定報告費用4 80,000元應由林奮添負擔,扣除鑑定費用,第一、二審之訴 訟費用均應由林奮添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審判決訴訟費 用由林奮添負擔1/5,餘由林清坤負擔部分廢棄;⒉林奮添應 負擔鑑定報告480,000元。  ㈡林奮添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伊已對系爭房 屋漏水盡修繕,且漏水處僅於樓層間,伊已依民法第191條 但書規定盡管理及維護責任。又漏水僅屬財產權之侵害,難 認林清坤之人格法益有所受損或達重大之情節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林奮添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清 坤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文字因判決論述需要略做 調整) (一)系爭2樓房屋為林清坤所有。 (二)系爭3樓房屋為林奮添所有。 (三)系爭3樓房屋浴室經試水後,由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比對均 有漏水現象;從附件五照片編號10、15、42、43、48均有漏 水痕跡;由給水管壓力測試中,附件五照片編號29、30、31 、32中熱水管經三次試驗採5kg/c㎡之壓力持續15分鐘之測試 ,熱水還是失壓0.2kg/c㎡,目前還持續漏水(鑑定報告第4 頁)。 (四)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復費用為41,278.6元。 (五)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為301,151.3元。 (六)鑑定報告第66頁表格編號1、2、3所示項目以材料費、工資 之比例為1:1,計算材料費、工資各為13,111元。 (七)材料費應扣除折舊金額11,919元。   五、本件爭點: (一)林清坤主張之系爭漏水結果,是否與林奮添疏於維護系爭3   樓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林奮添是否已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  2.林奮添就系爭3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意即系爭漏水之 損害是否因林奮添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房屋有欠缺或欠缺注 意義務所致? (二)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暨其比例為何? (三)林清坤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清坤主張之系爭漏水結果,與林奮添疏於維護系爭3樓房 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林奮添尚未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   前經本院依林清坤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屋齡均為30幾年,系爭3樓房屋於會 勘當天已整修完成包含衛浴部分,但經浴室試水後由紅外線 熱顯像儀檢測比對均有漏水現象;另從會勘照片熱水管經三 次試驗採5kg/cm2之壓力持續15分鐘之測試熱水還是失壓0.2 kg/cm2,表示目前林奮添之浴廁雖有經修繕,但是漏水源頭 未確實掌握,因而目前還持續漏水,修繕之修復方法為重新 再打除重做浴廁防水且熱水管管線須重新重作等情(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4頁),可認林清坤主張系爭漏水之源頭,係因 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熱水管管線所致,確與林奮添疏 於維護系爭3樓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林奮添雖辯 稱是林清坤拒絕與其一同查看漏水原因及確定修補方式,而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義務等語。然 依鑑定報告之漏水原因,乃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 熱水管管線所致,核與林清坤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是否須修 繕無涉,難認林清坤有何違反上開法文之義務。從而,林清 坤請求林奮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林奮添就系爭3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意即系爭漏水之 損害是因林奮添設置或保管系爭3樓房屋有欠缺或欠缺注意 義務所致: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的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 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   ⑵經查,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及熱水管管線漏水,因而致 系爭樓2樓房屋受有如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損害,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林奮添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既有上開漏水 狀態而未修復,堪認林奮添對系爭3樓房屋之保管已有欠缺 ,而林奮添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之佐證,僅空言辯稱其有意願至系爭2樓 房屋屋內查看漏水原因,再予以確定修補方式等語,難認已 就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已負舉證責任,則林奮添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⑶綜合上情,依照兩造所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為29,359 元(材料更換折舊後得請求之必要費用1,192元,加計工資1 3,111元及如鑑定報告第66頁所示編號5、10至12之費用,計 算式:1,192+13,111+5,000+1,873+3,500+4,683=29,359) ,此即林清坤所得請求林奮添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 (二)林清坤所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林清坤於上開期間,面對漏水現象,受有家具發霉、 壁癌,甚至以容器盛接漏水,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5頁),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限度,而屬情節重大。林奮添雖辯稱漏水僅屬財 產權、難認林清坤之人格法益有受損等語,然其所辯與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意旨相違,難以憑採。是林清坤請求林奮添 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林清坤提出之照片所 示之漏水情形、漏水期間、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所得(詳限制閱覽卷所載兩造之財產歸戶、所得稅 等財產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林清坤請求林奮添給付之非 財產上損害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三)鑑定費用應由敗訴之林奮添負擔全額,其餘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則由林奮添負擔1/4,餘由林清坤負擔:  1.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78、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48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 已釐清系爭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可認此部分林清 坤之主張應有理由,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林奮添 負擔。至於林清坤其餘於原審請求之數額(扣除上開修復漏 水之費用)共22萬1,279元,本院審酌林清坤勝訴之金額為5 9,359元(即兩造不爭執林清坤得請求之數額29,359元加計 慰撫金3萬元),爰依前揭規定,酌量上開情形,除上開鑑 定費用外之訴訟費用,定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林清坤請求林奮添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鑑定報 告附件8「建議修復工法及鑑估價金」所示修復方式,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及請求林奮添給付59,35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奮添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林奮添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認定林清坤應負擔5分之4、餘由林奮 添負擔,尚有未恰,林清坤提起上訴,請求就訴訟費用部分 予以全部廢棄改判,就上開鑑定費用部分及訴訟費用應分擔 比例部分,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 林清坤上訴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奮添之上訴均無理由;林清坤之上訴則為 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6

SLDV-113-簡上-157-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許雯琇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法扶) 被 告 馮昱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益仙於民國107年4月9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原告夫妻為認識多年友人,113 年2月22日原告發現配偶林益仙汽車的置物盒內有一把鑰匙 及磁扣,由於此前原告便耳聞被告與林益仙過從甚密,直覺 鑰匙及磁扣是被告所有,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坦承與林益 仙有不當往來,對不起原告等語,兩造遂於同年2月27日在 苗栗縣竹南鎮崎腳夫妻住所地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坦承自11 2年12月底與林益仙交往,有原告的母親、姊姊、被告的前 夫、員警等人在場見聞,兩造商議畢簽署通姦和解書,即被 告同意賠償原告18萬元,最遲113年3月19日要全數付清,匯 入原告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戶,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 以擔保清償,原告對被告已甚為通融。此外,被告保證不再 與林益仙有任何形式連絡往來,若有違反願賠償原告200萬 元,有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林 益仙會面、通信。LINE臉書: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意無 條件給付甲方貳百萬元整,以為賠償。」可證,詎被告仍於 113年3月18日再約林益仙至頭份好樂迪KTV聚會歡唱,已違 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3年3月20 日起,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8萬元,但113年3月18日聚會 被告有跟原告配偶說可以不要來,且當時為唱歌場合,並有 其他人在場,原告請求違約金太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 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 造於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益仙有不當往來情事後已成 立和解,並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保證嗣後不再與 甲方配偶林益仙會面、通信。LINE臉書:或其他來往,否 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貳百萬元整,以為賠償。」( 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雖抗辯係遭 脅迫所簽,不簽不能離開云云,然被告亦自陳簽署和解書 時係由前夫及小孩陪同,遭受脅迫亦未曾報警,事後更未 尋求法律途徑以資解決,則其臨訟為此抗辯,實難認有何 受原告脅迫之情形。被告既承認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 配偶林益仙去好樂迪唱歌之事實,其行為違反和解書第二 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確屬有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 違約情事,惟經本院審酌違約次數僅有一次,且係有多人 在場聚會之公開場合,非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林益仙單獨見 面,該次見面復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舉止之證據,綜 合上開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形,認兩造原所約定賠償金2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 應酌減至5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被告依和解書第 一條約定,同意於113年3月19日前給付原告18萬元,則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就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違約 金,屬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訴-617-202502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王建斌 相 對 人 尤春菊 尤財發 黃品蓁 李柏松 相 對 人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 第539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 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 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戶政規費75元,合計1,175元,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尤春菊    1/4 294元 2 尤財發 1/4 294元 3 黃品蓁 1/4 294元 4 李柏松 5/40 147元 5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4/40 118元

2025-02-25

TNDV-113-司聲-759-20250225-1

士事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邱奕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 度士司聲字第100號所為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即異議 人(下稱異議人)之居所,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 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 狀章戳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世居土地達40餘年,相對人財粗 勢大提告拆屋還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誣指使用 事實,擴大面積圖利相對人徵收費用及測量費,而異議人於 原審即提出相關證據,但法院不加實質審理,反維護相對人 聲請裁判費,故此為違法裁定請求撤銷。又原審審理中突更 換法官,新法官不依前法官現場會勘事證加以審理,有偏頗 不公之情況,並作出不利異議人之判決,有侵害審級之缺失 ,請求詳查事證以還公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 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 :1.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件圖標 示A、B、C、D、E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前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2.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245,1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應自112年8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563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異議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04號裁定 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及裁定可參。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共33 ,076元、第一審測量規費共27,200元,以上共計60,276元 等節,亦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裁判費及相關收據等件為證。 基此,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計算,本件 異議人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0,276元,則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訴訟費用額60,276元,並應加給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 為非訟事件,系爭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 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 上開指摘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據以認系爭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 議人指摘系爭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4-士事聲-1-202502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朱彤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徐啟銘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賴建宗 卓詠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訟費用分擔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3.01平方 公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 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外圍有鐵圍欄圍住,土地上有建商 建造之水溝,及放置工地之廢棄物,為被告楊碧玲同意建設 公司使用放置。原告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 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附 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甲案),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附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碧玲:  ⒈系爭土地坐落處為「南投京城」建案之臨路土地,亦即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接須由系爭土 地通行至彰南路3段,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南投 京城」建案買受戶無法通行之情形,因而造成多筆土地形成 袋地,對土地利用顯然造成重大之不利與不便。且系爭土地 前手賴薏棻曾同意系爭土地得供被告楊碧玲、鄰近土地買受 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並簽立路權 使用同意書,原告雖於113年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惟「南投京城」建案早已興建多年,原告對系爭 土地臨路、出入狀況一目瞭然,仍執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縱經分割,不足以指定建築線,原告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亦會影響多戶房屋出入,可謂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故意損害他人權利,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⒉故被告楊碧玲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由被告楊碧玲取 得,再由被告楊碧玲依鑑定價格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鎂公司),以符合土地利用最大化及 土地利用現況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 並由被告楊碧玲依本院囑託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三之價格,找補原 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下稱乙案)。  ㈡被告美上鎂公司:   同意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 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南投 縣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土地坐落在彰南路三段與中 華路交叉路口,地形為長方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表面 鋪設水泥,左側緊鄰南投京城建案,右側緊鄰彰南路三段等 情,有原告出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土地地籍示意圖、估價師現場勘察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0、23頁)等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之外觀為彰 南路三段之路旁道路,亦係南投京城建案規劃面臨彰南路三 段住戶用以連接彰南路三段的道路。  ⒉原告固稱取得依甲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將來以作為經 營餐車、洗車或汽車美容等事業(見本院卷第203頁),然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尚未開闢前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知使用必須不能違反 指定目的,且必須符合但書規定。原告自承係以21萬8,000 元拍得,在拍賣前有去現場看過具體坐落位置,自始並未使 用過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34頁),既然系 爭土地指定目的為道路,只可作為道路用途使用,原告亦從 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自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上開使用均有違反法令之虞。再者,若採甲案, 南投京城建案面臨彰南路三段之住戶(主要指取得南投縣○○ 市○○段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戶)日後恐會為通行至彰 南路三段之公路與原告產生通行權之訟爭。反之,若採乙案 ,因被告楊碧玲本身與南投京城建商即總誼建設有限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有合建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亦提出與系爭土地前手賴薏芬約定就同段282-1至75 、282-77至282-82地號土地買受人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路權 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其與總誼建設有限公 司利害關係一致,並負有確保將來住戶得通行無虞之義務, 故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得避免上述可能之訟爭,乙案亦 為被告美上鎂公司所贊同。是以,本件由各共有人均受分配 ,現實上顯有困難,故由被告楊碧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按 照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不失為一 合法、妥適之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分割後,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其找補之數額。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 地之位置因素、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 計畫內道路用地,主要面臨12公尺寬彰南路三段道路,附近 有僑建國小、新豐國小及永豐公園等,土地平均深度約4公 尺,地勢平坦,為長方形,目前鋪設水泥,未做任何利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 肯認之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 、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本案考量該標的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非可供開發建築,所以不宜選用土 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而道路用地亦甚少有租賃 案例可供使用,亦無法選用收益法,故本案只選用比較法作 為估價方法,並求得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0,943元,系爭土地 總價為255萬5,273元,被告楊碧玲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第38至39 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自足採為乙案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 乙案分割後,被告楊碧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 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 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原告、被告美上鎂公司,對於應付補償之被 告楊碧玲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 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碧玲分別於97年7月9日及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被告美上鎂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0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2頁)。  ⒉惟土地銀行、中小企銀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受告知人土地銀 行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楊碧玲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 地;受告知人中小企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義務人被告美 上鎂公司所受補償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法律紛 爭、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並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各共有人,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收預防紛爭之效,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但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 項規定為據之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73.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碧玲 1/2 1/2 2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0000 125/10000 3 朱彤 4875/10000 4875/1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3.09 朱彤單獨取得 B  3.4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C 136.51 楊碧玲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273.01 附表三:被告楊碧玲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楊碧玲 127萬7,63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朱彤 124萬5,765元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72元 合計 127萬7,637元

2025-02-24

NTDV-113-訴-365-20250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温淑梅 温淑麗 温美玲 温海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温宗修 黃文琪 温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見湖司調字卷第9至30頁)後追加 請求被告温宗修(下稱温宗修)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於 民國112年3月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重 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撤回上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之請求(見重訴字卷一第272至273頁);就聲明第1項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聲明第2項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3項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聲明第4項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 礎(見重訴字卷一第273至274頁);變更聲明第7、8項之請求 金額(見重訴字卷二第70、149頁)。核其追加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兩 造間就被繼承人温蘇節宜所遺遺產爭執之基礎事實;變更聲 明第7、8項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 回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被告未為異議(見重訴 字卷一第336頁),已生撤回效力,依首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温淑梅、温淑麗、温海峯、温美玲(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及温宗修為訴外人温蘇節宜子女,被告黃文琪( 下稱黃文琪,與温宗修合稱温宗修等2人)為温宗修配偶,被 告温雅涵(下稱温雅涵,與温宗修合稱温雅涵等2人,與温宗 修等2人合稱被告)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蘇節宜於110年8 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温蘇 節宜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黃文琪之000000000 00000號郵局帳戶,委請溫宗修等2人處理繳納訴外人即温蘇 節宜配偶温守田之遺產稅事宜,溫宗修等2人繳納223萬8,96 2元遺產稅後,未返還餘款176萬1,038元(下稱系爭餘款) ,温蘇節宜死亡後,系爭餘款由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 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8月24日病危尚未死亡時,原告與温宗修為 辦理温蘇節宜之後事,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 摺、印鑑章,分別提領温蘇節宜開設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汐止農會之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1,055萬8,900元,合計 1,761萬5,361元(下稱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存款匯入温宗 修開設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以之供為委請 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花用。温蘇節宜死亡後,系 爭存款為温蘇節宜之遺產,温宗修卻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 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19號房屋)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房屋與土地(下依編號順序分別稱29號房地、130號房地 、4號2樓房地,與19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 所有,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2日表明欲將130號房地、4號2 樓房地分別贈與長孫温喆勛、次孫温博堯,亦未有將19號房 屋、29號房地贈與温宗修、温雅涵之意思,温雅涵等2人卻 於同年月10日先作成温蘇節宜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並辦 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之核稅,再於同年月12日詐騙温蘇節 宜在空白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過戶文 件(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於温蘇節宜 死亡後冒用温蘇節宜名義辦理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 房地贈與温宗修;4號2樓房地售予温雅涵等所有權移轉事宜 ,而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蓋用印鑑章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 温雅涵等2人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權處分,未 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節宜所有,由原告及 温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 求温宗修就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 8條規定,請求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温蘇節宜生前將19號、29號、130號房屋分別出租,温蘇節宜 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温宗修公同共有,温宗修擅自 以其名義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雅涵擅自以其名 義出租4號2樓房屋,温雅涵等2人所得租金未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予原告,而温宗修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同年9月1 日至30日,未分配予原告之租金分別為69萬1,200元、12萬8 ,000元;温雅涵於1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未分配予原告之 租金為17萬6,592元,且系爭不動產仍持續出租,19號、29 號、130號房屋每月租金共20萬8,000元,4號2樓房屋每月租 金為2萬2,07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原告之應繼分 比例各1/5計算,請求温宗修給付原告各17萬2800元(69萬12 00元÷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原告各2萬5600元(12萬800 0元÷5),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 號房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各4萬1,600元;温雅涵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17萬6592 元÷5)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 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 ,415元  ㈤聲明:㈠温宗修等2人應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76萬 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温宗修應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1 ,761萬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温宗修應將19號房屋、29號房 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㈣温雅涵應將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温宗修應給付原 告各1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温宗修應給付原告各2萬5,60 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19號房屋、29號、130號房 地予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 萬1,600元。㈦温雅涵應給付原告各3萬5,3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 温雅涵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4號2樓房地予温蘇節宜之 全體繼承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4,415元。㈨第1、 2、5、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温蘇節宜生前係因贈與而匯款400萬元予黃文琪 ,與温宗修無關。又系爭存款為温淑梅於温蘇節宜死亡前, 持温蘇節宜之存摺、印鑑章提領,並將款項匯至温宗修帳戶 委請温宗修保管,非温宗修擅自提領、轉帳,且縱系爭款項 係供辦理温蘇節宜後事使用,温蘇節宜之喪葬費全由温宗修 墊付,迄未結算,原告無從請求温宗修返還。另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係温蘇節宜與温雅涵等2人合意所為,並經温 蘇節宜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地政士李美娟辦理,温雅 涵等2人未有詐欺温蘇節宜情事,原告撤銷温蘇節宜受詐欺 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再温雅涵等2人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出租系爭不動產且保有租金收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1、2、5、7 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一第466至468頁):  ㈠原告與溫宗修為温守田、温蘇節宜子女;黃文琪為温宗修配 偶;温雅涵為温宗修等2人之女。温守田、温蘇節宜分別於1 09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死亡,原告與溫宗修為温蘇節宜 之全體繼承人。  ㈡温蘇節宜於110年4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㈢温守田之遺產稅額核定為223萬8,962元,由温蘇節宜委任地 政士李美娟辦理繳納,於110年7月6日繳納完畢。  ㈣温蘇節宜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款705萬6,461元及汐止 農會帳戶存款1,055萬8,900元,均於110年8月24日經匯款轉 帳至温宗修之帳戶。  ㈤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82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19號 房屋)、同區段102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828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即29號房地)、同 區北山段4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99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30號房屋),與1621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2/ 616,與13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130號房地)、1614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4號2樓房 屋)、16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 物(權利範圍2/616,與4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4號2樓房 地),原為温蘇節宜所有,19號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 於110年1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温宗修所有;4號2樓房 地於11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温雅涵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生前匯款400萬元至黃文琪之郵局帳戶(即 不爭執事項㈡),係委請温宗修等2人處理温守田遺產稅繳納 事宜,為温宗修等2人否認,而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延期申報 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李美娟名片(見湖司調字卷第39至5 1頁)、遺產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資料(見湖司調字卷第5 7至59頁),僅足認定李美娟受温蘇節宜委託辮理温守田遺產 稅繳納事宜,期間李美娟因資料準備不足,以温宗修代理人 名義請求延期申報遺產稅,並於110年7月6日繳納遺產稅完 畢等情,難為温蘇節宜委請温宗修等2人繳納温守田遺產稅 之認定。又温淑梅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於110年4月27日 陪同温蘇節宜去彰化銀行匯款400萬元給黃文琪,用以繳納 温守田的遺產稅,温蘇節宜於同年7月17日知悉遺產稅的繳 款金額後,有向黃文琪催討,要我打電話問黃文琪,黃文琪 說她要把錢留在身邊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6頁),惟原告未 舉證證明上開遺產稅係以温蘇節宜匯予黃文琪之400萬元繳 納之事實,且別無温蘇節宜向黃文琪催討系爭餘款之佐證, 加以温蘇節宜既委請李文娟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理應等待 李文娟確認遺產稅金額後如數繳納,其於確認遺產稅數額前 ,為繳納遺產稅,匯款400萬元予未受託處理事務之黃文琪 ,亦與常情有違,温淑梅上開所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其主張可採,其等據以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等2人連帶給付温蘇節 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存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温宗修為辦理温蘇節宜後事,於温蘇節宜110 年8月24日死亡前,由温淑梅會同黃文琪持温蘇節宜之存摺 、印鑑章提領系爭存款,並將之分別匯入温宗修之第一銀行 汐止分行、汐止農會帳戶,委請温宗修處理温蘇節宜死亡後 之喪葬事宜(見重訴字卷二第75至77、148、160頁),並提出 死亡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汐止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湖司調字卷第31、61、6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00、 144頁)、汐止農會取款憑條(見重訴字卷一第128頁)為證。  ⒉原告另主張温蘇節宜死亡後,温宗修聲稱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拒絕返還,而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債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 温宗修應將系爭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温宗修否認,而依 上開⒈,可認原告係主張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温宗修以系 爭存款處理温蘇節宜喪葬事宜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存款返 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宗修將系爭存款返還温 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已有未洽。又原告未陳明其等與温宗 修間就系爭存款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且依温淑麗於本院11 3年8月12日訊問時陳稱:温蘇節宜的喪葬費是由温宗修、黃 文琪處理,我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3頁), 可認原告與温宗修間就委任事務衍生之相關權義事項均未釐 清,益難認定其等間委任關係已經消滅,原告請求温宗修返 還系爭款項,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其等與温宗修達成委任關係後匯 予温宗修,原告卻以系爭存款返還請求權為温蘇節宜之遺產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給付温蘇節宜之全體繼承人系 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無權處分,乃無權利 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温蘇節宜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 上蓋用印鑑章,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温雅涵或温宗修所有,原告已撤銷温蘇節宜遭詐騙所為之 意思表示,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亦係無權處分,未經温蘇節宜承認,系爭不動產仍為温蘇 節宜所有,温雅涵等2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温雅涵等2人否認,而原告所指温蘇節宜於110年7月1 2日遭温雅涵等2人詐騙,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 所為意思表示,距其於111年8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引用民法 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據此主張係撤銷温蘇節宜上開意 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此經温雅涵 等2人陳明在卷(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重訴字卷二第162頁),而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即告消 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其等 已撤銷温蘇節宜之上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 宜之遺產云云,委無足採。另系爭不動產係原所有權人温蘇 節宜在上開過戶文件蓋用印鑑章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 温雅涵等2人以「自己」名義,就屬温蘇節宜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為處分行為,難謂温雅涵等2人有何「無權處分」行為 ,原告主張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係無權處分,於法未合。  ⒊從而,原告以其等已撤銷温蘇節宜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温雅涵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均有未洽,其等據之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温宗修就19號 房屋、29號房地、130號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 温雅涵就4號2樓房地於110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温雅涵等2人給付系爭不動產租金,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請求温雅涵等2 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理,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原告與温宗修 公同共有,遭温雅涵等2人出租得利,原告未取得按應繼分 比例計算之租金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 宗修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出租19號、29號、130號房屋;温 雅涵出租4號2樓房屋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等為温蘇節宜之繼承人,系爭餘額與系 爭存款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均為温蘇節宜之遺產,由其等與温 宗修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温雅涵等2人並應以原告應繼分比 例計算,返還系爭不動產自111年1月1日起之租賃所得等理 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等規定,為上開一、㈤聲明之請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所有權人 1 82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請求標的) 温宗修 2 8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温宗修 3 1599 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 温宗修 4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宗修 5 1614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6/10000) 温雅涵 6 1621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2/616) 同上 温雅涵

2025-02-21

SLDV-112-重訴-77-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林欣盈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劉 齡 劉 維 劉昀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劉彩雲 被 告 林曾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 所示比例(即權利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文俊之繼承人為被 告,嗣經查明劉文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658號裁定選任被告詹連財律師為劉文俊之遺 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513頁、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7 頁),故原告將被告劉文俊之繼承人變更為劉文俊之遺產管 理人即詹連財律師(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劉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地;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系爭房屋合計有 4建號建物,分稱系爭257建號房屋、258建號房屋、259建號 房屋、260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後,兩造就系爭房地無 不得分割約定,惟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房屋 均為5層樓之公寓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倘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 且對原建物結構及使用現狀有破壞之虞,徒增日後使用上之 困難,故以變價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係最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陳稱:同意變價 分割,理由如下:⒈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曾提出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42萬1,000元之收購價格,然此價格是否符合 市場價格且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已有疑義。⒉本件以變價分 割方式處理,若共有人認為拍賣價格較低,自可行使優先承 買權,無價格減損上問題;若拍賣價格高於42萬1,000元, 則共有人均可獲得更多價款。⒊系爭房屋配屬基地持分不一 ,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則如何調和基地持分亦是問題, 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拍賣,民事執行處亦可重新搭配系爭房屋 配屬基地進行拍賣,拍賣後僅需分配價款即可得到共有物分 割方案之解決,故應以變價分割為本件最適宜之解決方案等 語。  ㈡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陳稱:系爭房地原為渠等及被告劉 彩雲所屬之劉家資產,由渠等及被告劉彩雲繼承取得,現由 渠等及親友作為住所占有使用中。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 為渠等祖父劉火亮所興建,故劉家人數十年來均居住於該大 樓,渠等對系爭房屋有極深之感情,若採補償分割,渠等可 以繼續占有使用祖輩留下之系爭房屋。據此,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之分割分式,應以由渠等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 劉齡取得系爭257建號、260建號房屋、被告劉維取得系爭25 8建號房屋、被告劉昀縉取得系爭259建號房屋,再由渠等以 每坪42萬1,000元或依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等語 。  ㈢被告林曾文陳稱: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㈣被告劉彩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 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 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有 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 一請求分割。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4日中地政登字第1136205994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87至183頁、第423至437頁、本院第285至286頁 )。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未為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 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供住家用之建物,其 中系爭257號、258號、259號房屋登記層次總面積均僅54.47 平方公尺、系爭260號房屋登記層次總面積為56.40平方公尺 ,有前開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若將系爭房屋均以原物分配分割予兩造,因兩造共有 7人,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且系爭房屋為一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分割後之各部分實無法均有 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 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既 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自應做相同之考量。  ⒉再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生有 補償金錢問題。被告劉齡、劉維、劉昀縉雖提出由渠等共 有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劉齡取得系爭257建號、260建號 房屋、被告劉維取得系爭258建號房屋、被告劉昀縉取得系 爭259建號房屋,再由渠等以每坪42萬1,000元或依鑑價結果 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 準或有不同,且該分案已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反對。又被告劉 齡、劉維、劉昀縉是否有充分資力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渠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若貿然採取該分割方式,被告劉 齡、劉維、劉昀縉事後如無法履行補償義務,應受補償之其 他共有人尚另需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房屋行 使法定抵押權,繼而拍賣系爭房屋以資取償,徒增法律關係 之複雜及糾紛,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  ⒊系爭房地倘透過變價方式分割,除可使日後系爭房地所有權 同歸一人而為完整之利用,俾維持系爭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 至於有取得系爭房地意願之共有人,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 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則可取得合理之 市價分配,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均無不利。亦即,本件如能 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 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房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 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 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並使系爭房地之產權歸於一致,有利系 爭房地之使用及處分。再者,變賣系爭房地之方式非僅限於 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因此,本院斟酌系爭 房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 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 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地 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 別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林欣盈 0000000/0000000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8004/00000000 劉齡 362263/00000000 劉維 362263/00000000 劉昀縉 724546/00000000 劉彩雲 634526/00000000 林曾文 000000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林欣盈 0000000/0000000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8004/00000000 劉齡 362263/00000000 劉維 362263/00000000 劉昀縉 0000000/00000000 劉彩雲 634526/00000000 林曾文 00000000/00000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林欣盈 0000000/0000000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8004/00000000 劉齡 362263/00000000 劉維 362263/00000000 劉昀縉 0000000/00000000 劉彩雲 634526/00000000 林曾文 00000000/000000000 建物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林欣盈 21/6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12 劉齡 13/120 劉維 13/120 劉昀縉 13/60 劉彩雲 2/15 林曾文 189/6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林欣盈 21/6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12 劉齡 13/120 劉維 13/120 劉昀縉 13/60 劉彩雲 2/15 林曾文 189/600 3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林欣盈 21/6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12 劉齡 13/120 劉維 13/120 劉昀縉 13/60 劉彩雲 2/15 林曾文 189/600 4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林欣盈 9/3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1/6 劉齡 7/60 劉維 7/60 劉昀縉 7/30 劉彩雲 1/15 林曾文 81/300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欣盈 81/2400 詹連財律師(即劉文俊之遺產管理人) 250/2400 劉齡 265/2400 劉維 265/2400 劉昀縉 530/2400 劉彩雲 280/2400 林曾文 729/2400

2025-02-21

PCDV-113-訴-1781-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耀吉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殷劉素梅 被 告 馬財欽 被 告 陳馬彩雲 訴訟代理人 馬啟民 被 告 馬銘枋 被 告 陳浩然 被 告 馬宗遠 被 告 馬海龍 被 告 林如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振 被 告 馬芳勇 被 告 馬銘嘉 被 告 馬芳德 被 告 馬英桐 被 告 林恆毅 被 告 林文在 被 告 林連賀 被 告 林連琪 被 告 林連模 被 告 馬江寶治 被 告 林博海 被 告 馬芳弼 被 告 林大筠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圖 被 告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惠婷 朱家琪 吳瑛玲 朱朗山 劉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㈠33-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9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殷劉素梅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70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8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0,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馬財欽單獨取得。㈡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部分,面積3,889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單獨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3,88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 圍各3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部分 ,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 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共同 取得,並按權利範圍馬銘枋2066分之708、馬財欽2066分之1244 、陳馬彩雲2066分之114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㈣39-2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單獨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單獨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單獨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即馬銘 煌之承受訴訟人)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0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海龍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馬銘嘉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50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馬芳勇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浩然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馬芳弼單獨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公田段33-3 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 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 額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劉素 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取 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 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人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 (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 吉取得;編號卯,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 林連模、林恆毅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 取得;編號丑,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 財欽、陳馬彩雲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39-2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 取得;編號B,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 編號C,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 得;編號D,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 號E,面積9,0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 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 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浩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馬芳弼取得。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 (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 、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 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三、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持分面積有所增減,分得 土地面積較持分為多之人,應補償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 人。茲因原告及大部分被告(馬銘枋、馬豐陽、馬海龍、林 富振、陳浩然、馬芳德、馬芳弼、馬宗遠、馬財欽、陳馬彩 雲)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換算補償, 計算出分割後各共有人同意找補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地補償金額表【詳 本院卷三第41-48頁】,爰追加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共有人馬銘煌之   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濟部111年1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1134073590號函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繼承系統表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馬芳德: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 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 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馬芳德於111年12月8日會同法官、書記官及地政人員至 土地現場共同勘測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被告自曾曾祖父輩開 始即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39-2地號土地上務農迄今 ,地上農作物為被告唯一賴以維生的經濟來源。 (三)被告馬芳德於勘測當日,向貴院說明實際農作位置、工寮位 置等,請貴院依被告之訴求,以耕作物之位置及工寮位置 為基準點,以被告之持分比例進行原有物分割。 (四)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四筆 土地,經 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薄謄本上所載,尚 有抵押權登記。被告馬芳德向貴院聲明被告並非債務人,請 貴院於分割共有物時將抵押權登記予借款人之持分比例内。 (五)土地使用現況說明: 1、33-3地號:⑴被告馬宗遠住家至被告馬芳德之工寮間有座「水 泥造蓄水池」,為被告雙方共同持有,為被告耕作(農作)物 主要的灌既水源。⑵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 物品。⑶種植農作物-咖啡樹。 2、39-2地號:⑴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物品。⑵ 種植農作物-根莖葉類蔬果。 3、綜上兩筆土地現況,係被告馬芳德唯一賴以為生的生計來源 ,土地現況均有可供車輛進出的既成道路,懇請貴院分割共 有物時保留可供車輛通行之既成道路。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實際使用說明。 貳、被告林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馬江寶治、林博海 、馬芳弼、林大筠: 一、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 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 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112年2月10日所提答辯書狀附圖,該圖僅示知現每位區 分所有權人目前所擁有墾殖土地在何地號、方位、前後左右 相鄰為何者,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手握多張權狀,因代代傳 下就是其現墾殖區塊,四筆土地在何處均不知,致地政事務 所要求核算怎能得知,故無能力提供。 三、本案若法源允許依被告所提供方案辦理分割手續,行政單位 樂於為眾區分所有權人解決由祖先遺留之困擾,建議請由地 政事務所現場依圖示地號區塊在相鄰兩造共同認定現已存在 之界線立界樁後依各區塊實際測量核算每一區塊之面積繪製 分割方案成果圖,新繪製成果圖依法令交由專業人員辦理分 割手續,以達成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墾殖地位自己名下不 再為共有持分現象,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企盼早日達成願望。 四、顯翔公司如何處理應是法律問題,其產權應受到保障而不該 被剝奪,其與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之間借貸與抵押設定應 乃存在。 五、被告建議: (一)建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對複丈成果圖做適度修改。 (二)修改內容如訴訟代理人林文圖113年10月6日書狀附圖(附件 八),將38-4地號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面積不少於3,100 ㎡以保顯翔公司加林博海合計持分比面積5,829㎡。 (三)39-2地號C區塊土地換38-4地號地已失公平,又以少換多, 以本地區農地越靠近主要道路價值越高,38-4土地臨嘉130 縣道,靠近道路往上延伸當然近道路位置價值高,基於公平 原則,建議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 三、證據:提出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相互 關係簡略說明資料、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與林博海原持分面積 與複丈結果面積互比表、四筆共有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與其 墾殖地測量結果面積比較表等資料。 參、被告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 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 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肆、被告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 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 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馬彩雲、殷劉素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7日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 陸、被告馬銘嘉、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 、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林連贺、林連棋、林 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面積41,80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二、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 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 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銘嘉、林連棋、林連模、馬江寶 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林恆毅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面積7,95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 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三、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 、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 、馬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林連賀、林 連棋、林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222平方公尺土地,請 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四、告與被告馬銘 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 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馬海龍、林如峯 、馬銘嘉、馬芳德、馬英桐、馬芳弼、林大筠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454 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3年10月7日民事準 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 劉素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 遠取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 ;編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 ,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取得;編號卯,面 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三人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38-4地號土地編號 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取得;編號丑,面 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三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39-2地號土地編 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取得;編號B, 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編號C,面積2, 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編號D,面 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號E,面積9,07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面積7,60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5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 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弼取 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 告又另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 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因 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本件被告馬銘煌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本為 馬王素英、馬豐裕、馬豐陽及馬菁霞,其中馬豐陽就馬銘煌 所遺系爭土地持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馬豐陽 並以113年9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被告馬銘煌 部分之訴訟。因此,本件被告馬銘煌部分,應由馬豐陽承受 其訴訟。另查,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於101年5月 22日解散,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股東兼董事朱家璋為清算人【 詳參本院卷二第35-37頁原告113年2月22日民事補正狀;本 院卷一第85-86頁原告111年12月16日民事補正狀暨附件三( 卷一第185頁)】。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選任清 算人原本為朱家璋,惟查朱家璋已於109年8月19日死亡,故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查,顯 翔企業有限公司全體之股東,計有朱家璋(註:於109年8月 19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朱朗山、劉氏;股東朱浩中(註:於 99年1月18日死亡)與朱郭瓊姐(註:於105年3月21日死亡 )之繼承人朱家琪;及另其他股東楊惠婷、吳瑛玲二人。因 此,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 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等五人。原告乃以113年7月9 日及113年7月1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的被告顯 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應由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及 朱家琪承受訴訟。而查,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原本選任之 清算人朱家璋,在起訴前即已經死亡,並非於訴訟繫屬中才 發生死亡的情形,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部分   ,應該不是屬於承受訴訟之問題;因此,原告上述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應該認為僅屬於單純的陳報性質。另查,有限 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 瑛玲等五人,無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因此,上述清算人即朱 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均各自有對第三人代 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於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馬豐陽、馬財欽、陳浩然、馬宗遠、林如峯、馬銘嘉、 馬英桐、林恆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中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件最後於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經囑託外交部駐溫哥華辦事處送 達至加拿大,在加拿大國家的郵局送達清算人朱家琪簽收之 時,雖然已逾最後言詞辯論的期日;惟查,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也已經對於其他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楊 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四人合法送達。依前述的說 明,本件上述清算人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人均 各自有代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故本件應認為本 院114年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對被告顯翔企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 筆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上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 本件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 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41,800平方公尺;同段33-4地號土地,面積7, 953平方公尺;同段38-4地號土地,面積11,222平方公尺; 同段39-2地號土地,面積61,454平方公尺。上述土地   ,其中33-3地號、38-4地號、39-2地號部分,使用現況情形 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另外,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無建物 。 四、再查,原告就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上揭分割方法,被告林 連賀、林大筠亦為同意,並由原告張耀吉訴訟代理人李政昌 律師與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於113年4月26 日共同具狀陳報【詳參本院卷二第225頁】。嗣後,被告林 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雖然於113年10月6日另再提 出修改的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73-395頁】,惟經本院於1 13年10月9日檢送該方案發函請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土地成 果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本院, 說明因該方案未提供明確分割條件(如位置、尺寸、面積、 幾何條件),致無法據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於113 年10月24日檢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通知 補正函內容影本,通知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 圖應於十五日內補正,惟逾期仍然未補正,因此,上揭再另 行修改的分割方案,無法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外,被告 方面已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兩造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 分割方法,僅能採用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經審酌附件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 分配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兼顧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 而且是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具狀陳報之方案,被告馬芳德、林 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馬江寶治、林博海、馬芳 弼、林大筠、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 馬宗遠、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馬豐陽、陳馬 彩雲等大部分共有人,也都曾經表示同意附件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且 無其他不可採用之情形。因此,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 法,應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 故應補償之。又查,上述33-3、33-4、38-4及39-2地號土地 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0元/平方公尺。原告   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 地補償金額表【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僅以每平方公 尺160元計算找補之金額,因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金額,故 本院難認為可採。本院綜合評估本件系爭土地位置、道路條 件、發展潛力等情形,並參酌一般土地的市場交易情況及政 府徵收民間土地補償金額之行情,本院認為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市場的價格應在320元/平 方公尺(約公告土地現值的1.6倍)的金額以上。   因此,本件上述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算互相找補之 金額。基此計算,本件公田段33-3、33-4、38-4及39-2地號 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一( 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 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 部分)所示之土地補償金額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33-3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富振、林如峯 增加2196.07㎡ 殷劉素梅 增加5040.07㎡ 馬財欽 增加6189.95㎡ 馬宗遠 增加9643.9㎡ 馬芳德 增加864.66㎡ 合計 增加23934.65㎡ 張耀吉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文在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陳馬彩雲 減少413.67㎡ 12,146元 27,874元 34,234元 53,338元 4,782元 132,374元 馬銘枋 減少2569.09㎡ 75,430元 173,116元 212,612元 331,248元 29,700元 822,106元 陳浩然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海龍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芳勇 減少5805.86㎡ 170,464元 391,224元 480,480元 748,586元 67,118元 1,857,872元 馬銘嘉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連賀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琪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模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馬江寶治 減少725.73㎡ 21,308元 48,902元 60,060元 93,572元 8,390元 232,232元 馬英桐 減少486.24㎡ 14,276元 32,764元 40,240元 62,694元 5,622元 155,596元 合計 減少23934.68㎡ 702,738元 1,612,818元 1,980,782元 3,086,048元 276,694元 7,659,080元 附表二:33-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耀吉 增加3666.77㎡ 林恆毅、林連琪、林連模 3518.62增加㎡ 合計 7185.39增加㎡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富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林文在 減少222.23㎡ 36,290元 34,824元 71,114元 殷劉素梅 減少555.57㎡ 90,724元 87,058元 177,782元 馬財欽 減少863.91㎡ 141,076元 135,376元 276,452元 陳馬彩雲 減少79.17㎡ 12,928元 12,406元 25,334元 馬銘枋 減少491.68㎡ 80,290元 77,046元 157,336元 陳浩然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宗遠 減少777.8㎡ 127,014元 121,882元 248,896元 馬海龍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如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馬銘嘉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江寶治 減少138.89㎡ 22,680元 21,764元 44,444元 馬芳德 減少1555.6㎡ 254,028元 243,764元 497,792元 馬英桐 減少93.06㎡ 15,196元 14,582元 29,778元 林博海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合計 減少7185.39㎡ 1,173,360元 1,125,952元 2,299,312元 附表三:38-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 增加8738.95㎡ 張耀吉 減少320.63㎡ 102,602元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富振 減少400.79㎡ 128,252元 林文在 減少320.63㎡ 102,602元 殷劉素梅 減少801.57㎡ 256,502元 陳浩然 減少534.38㎡ 171,002元 馬宗遠 減少1122.2㎡ 359,104元 馬海龍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如峯 減少400.79㎡ 128,252元 馬芳勇 減少1603.14㎡ 513,004元 馬銘嘉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連賀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琪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模 減少178.13㎡ 57,002元 馬江寶治 減少200.39㎡ 64,124元 馬芳德 減少641.26㎡ 205,204元 馬英桐 減少134.26㎡ 42,964元 林博海 減少121.38㎡ 38,842元 合計 減少8738.95㎡ 2,796,466元 附表四:39-2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增加4481.62㎡ 林文在 增加3028.17㎡ 陳浩然 增加5446.62㎡ 馬海龍 增加6149.62㎡ 馬芳勇 增加6487.44㎡ 馬銘嘉 增加4676.62㎡ 馬芳弼 增加2579.86㎡ 合計 增加32849.95㎡ 張耀吉 減少1738.27㎡ 75,888元 51,276元 92,228元 104,132元 109,852元 79,188元 43,684元 556,248元 林富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5,158元 702,334元 殷劉素梅 減少4389.57㎡ 191,634元 129,484元 232,898元 262,958元 277,402元 199,972元 110,314元 1,404,662元 馬財欽 減少6825.78㎡ 297,990元 201,348元 362,156元 408,898元 431,362元 310,956元 171,540元 2,184,250元 陳馬彩雲 減少625.51㎡ 27,308元 18,452元 33,188元 37,472元 39,530元 28,496元 15,720元 200,166元 馬銘枋 減少3884.77㎡ 169,596元 114,594元 206,114元 232,718元 245,502元 176,976元 97,628元 1,243,128元 馬宗遠 減少6145.4㎡ 268,288元 181,278元 326,056元 368,140元 388,364元 279,960元 154,440元 1,966,526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57.38㎡ 6,870元 4,642元 8,350元 9,428元 9,946元 7,170元 3,956元 50,362元 林如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1,158元 702,334元 馬芳德 減少1764.66㎡ 77,040元 52,054元 93,628元 1,125,712元 111,520元 80,392元 44,348元 564,694元 馬英桐 減少2.65㎡ 116元 78元 140元 158元 168元 120元 66元 846元 林大筠 減少2926.38㎡ 127,756元 86,322元 155,264元 175,304元 184,936元 133,314元 73,544元 936,440元 合計 減少32849.95㎡ 1,434,122元 969,012元 1,742,918元 1,967,880元 2,075,986元 1,496,516元 825,556元 10,511,990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33-3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3-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8-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9-2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1/21 1/21 1/21 1/21 5 % 2 林富振 1/28 1/28 1/28 1/28 4 % 3 林文在 1/35 1/35 1/35 1/35 3 % 4 殷劉素梅 3/42 3/42 3/42 3/42 7 % 5 馬財欽 1/14 1244/11200 1244/11200 1244/11200 10 % 6 陳馬彩雲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 % 7 馬銘枋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6 % 8 陳浩然 1/21 1/21 1/21 1/21 5 % 9 馬宗遠 1/10 1/10 1/10 1/10 10 % 10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1/21 1/21 4 % 11 馬海龍 1/21 1/21 1/21 1/21 5 % 12 林如峯 1/28 1/28 1/28 1/28 4 % 13 馬芳勇 1/7 1/7 6 % 14 馬銘嘉 1/21 1/21 1/21 1/21 5 % 15 林連賀 1/63 1/63 1 % 16 林連琪 1/63 1/63 1/63 1 % 17 林連模 1/63 1/63 1/63 1 % 18 馬江寶治 1/56 1/56 1/56 1 % 19 馬芳德 2/35 7/35 2/35 2/35 7 % 20 馬英桐 134/11200 134/11200 134/11200 1 % 21 張耀吉 1/35 1/35 1/35 1/35 3 % 22 林博海 1/21 1/21 1 % 23 林恆毅 1/63 1 % 24 馬芳弼 1/7 7 % 25 林大筠 334/11200 1 %

2025-02-21

CYDV-112-訴-91-20250221-2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李昌榮 湛李大妹 劉李癸酉 鄧李琳妹 鍾李春妹 李梅妹 簡李秀鳳 魏傅秀屘 劉秀雲 何劉秀珍 劉秀華 劉秀麗 周李月嬌 謝李月娥 李權輝 李月珍 李月桂 余和助 余和鈍 余和濱 余和炫 李權雄 李桂珠 林諾言 林欣怡 洪意琇 李權晟 相 對 人 潘柏文 法定代理人 潘秀姿 劉子鳴 余仁煥 余仁吉 李昌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至於其餘當事人自行支出之交通費及郵電送達費等 訴訟成本,係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 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   ,然依前開說明,並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5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 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 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 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開庭交通費、現場履勘交通費及文書 寄送法院郵費共計新臺幣9,543元部分,均係聲請人之訴訟 成本,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日 期   單 據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112年3月30日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資料使用費    201元 112年7月17日 戶籍謄本   375元 112年6月26日 戶政規費收據 戶籍謄本   225元 112年7月17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112年8月14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7,650元 112年10月19日 合    計  10,281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湛李大妹、劉秀雲、何劉秀珍、劉秀華、劉秀麗、劉子鳴、周李月嬌、謝李月娥、李權輝、李月珍、李月桂、林諾言、林欣怡、洪意琇、劉李癸酉、鄧李琳妹、鍾李春妹、余仁煥、余仁吉、余和助、余和鈍、余和濱、余和炫、李權雄、李桂珠、李梅妹、簡李秀鳳、李昌田等28人 連帶負擔3分之1 連帶負擔3,427元 2 李昌榮 3分之1   負擔3,427元 3 李權晟、潘柏文 連帶負擔6分之1 連帶負擔1,713元 4 楊俊廉 6分之1   負擔1,714元 備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4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5-02-21

CYEV-113-嘉司簡聲-1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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