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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蔡宜臻 被 告 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1(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power」、「巨鑫國際-福山」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政憲」、「陳佩穎」,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欲於113年2月6日9時54分許,依指示向出示偽造工作證之甲01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時,甲01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成功取款。惟伊仍因甲01上述行為,承受偌大精神痛苦,依法得請求甲01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甲1斯時為甲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甲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甲01於面交取款時即為警方查獲,故甲01犯行僅 止於詐欺及洗錢未遂,原告應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可知,惟有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 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因法律並無特別 規定,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餘地。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遭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該集團並指派 甲01前往取款。嗣甲01經警方當場逮捕,其犯行僅止於未遂 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76、67 7、678號宣示筆錄在卷為憑(卷第11至15頁),復經兩造不 爭執(卷第70頁),可見系爭詐騙集團欲藉由詐術騙取原告 財產,然甲01得手前即為警查獲,原告自無實際財產上損害 。又甲01參與詐騙行為僅意在侵害原告財產權,並非不法侵 害原告人格法益,核與前引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情形 不合,是原告主張因甲01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甲01既 無須對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原告主張甲01應與甲1負連 帶賠償之責,亦乏其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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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7元,及其中新臺幣3,089元自民國1 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4元,及其中新臺幣6,695元自民國1 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427 、23,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307-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邱英仁 被 告 陳涵伊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路0號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 高雄館(下稱系爭健身房)之會員,被告則時任系爭健身房 之教練。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系爭 健身房地下1樓之冷氣下方吹冷氣消除身體排出之暑熱時, 遭被告故意將冷氣切換成送風模式(即將溫度調高),當下 因原告身體躁熱、汗流不止且非常不舒服,遂要求被告將冷 氣燈號調整回常亮狀態即冷氣模式,被告仍故意刁難稱燈號 閃爍即為冷氣等語,不願幫原告將冷氣溫度調低,恣意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有熱中暑等症狀,因此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2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 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將該冷氣調冷,非如原告所 稱轉成送風。原告主張所受醫療費用損害33,280元,惟其提 出之醫療藥單日期均在113年5月22日前,且皆係用於降血壓 、緩解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非為原告所稱有熱中暑之身體 健康權損害,自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錄影光碟及截圖、精智藥局藥 袋、藥品明細收據、皮膚照片(見本院卷第13、27至32、35 至36、109至123頁)為證。  ㈢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故意將系爭健身房地下1 樓之冷氣調整為燈號閃爍狀態即送風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無非係依其個人經驗、當下之感受所為判斷,此為 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尚非有對該冷氣機臺 燈號如何運作有製造、使用上之根據,且原告自陳其不具有 冷氣或水電相關專業(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原告單純以 其在系爭健身房運動之個人經驗基礎,即謂被告有將冷氣調 整為送風狀態,究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是否存在,已屬有疑 。復查,原告提出卷存之醫療單據、藥品、皮膚照片(見本 院卷第109至123頁),主張其因被告調整冷氣為送風狀態之 行為,導致有熱中暑等症狀,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失33,280元 (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觀諸上開醫療單據及藥品內 容所示,均為原告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單據,相關藥品之適 應症亦經載為調整自律神經、抗焦慮、改善心悸、治療失眠 等,要與原告主張之熱中暑症狀有別,無以作為原告所受損 害之證明,且依上開單據、藥品可知,原告自113年3月起即 有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顯係在兩造間發生糾紛之113年5月前 ,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與被告調整冷氣之行為間, 自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既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其對於被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052-20241227-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劉志富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得彰 訴訟代理人 許允弘 李俊毅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昱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 養護分局)為國道10號東向1.2公里段(下稱系爭路段)養 護機關,職司上開路段標誌標線劃設,惟將該路段不當分流 ,且未提早設置交通標誌提醒用路人系爭路段不得變換車道 ,造成伊於民國113年3月8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甲 ○○以不合常規方式違法檢舉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被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 察局)未查明事實經過,僅以甲○○所提供「圖片」即掣單逕 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致伊遭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下稱高雄市交通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 計違規點數2點。伊因此心生恐懼,被告依法應各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伊1萬元。 三、被告答辯:  ㈠養護分局:伊已依照「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頒定「高速公 路交通工程手冊」等規定,將國道10號東向1.25至1.6公里 車道設置雙白實線;另將東向民族路入口自槽化鼻端起劃設 約30公尺雙白實線,接續劃設一實一虛標線至出口槽化鼻端 (亦即自民族路進入國道10號車輛僅能往國道1號南向), 並於國道10號東向0.5公里處設置資訊可變標誌提醒用路人 ,尚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又原告違規變換車道招致裁罰亦 與伊就系爭路段所設置交通標誌及標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道警察局:原告起訴前未經國賠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起 訴程式不備。又伊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係憑民眾檢舉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而該影像畫質及光線前後 一致,週遭景物呈連續狀態,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 跡象,復經伊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始據以逕行舉發並移送 高雄市交通局處理,故伊舉發行為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又檢舉影 像依法僅得提示原告,不得複製提交予原告,且伊已於系爭 舉發單將影像擷取為照片供原告明瞭其違規內容,實無原告 所指上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高雄市交通局:原告起訴前未經國賠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其 起訴程式不備。又伊依照系爭舉發單予以裁處並無原告所言 不法或不公情事,當無國賠責任可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  ㈠國家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賠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 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以「協議」乃 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 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⒉查原告於113年7月11日起訴,有本院收狀章及時鐘打印時間 為憑(卷第7頁),惟其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 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前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卷第42頁)。惟 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復於審理時自陳未曾向機關提出書面 請求(卷第174頁),顯見原告並未依前引規定以書面協議 先行,則其逕行起訴不符起訴要件,故原告對養護分局、國 道警察局及高雄市交通局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⒊至甲○○並非國賠法第2至4條所定義之公務員或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依國賠法請求其賠償亦乏所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 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 使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排除侵害之方式 及手段,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司法制度獲得私權糾紛之終局 保護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以檢舉、告發等方式,請求國家 公權力排除侵害,亦應認屬合法權利行使。除非行為人係在 明知其檢舉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以圖達到騷擾他人 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始得謂其所為檢舉具有不法性 可言。是原告主張甲○○以不合常規方式檢舉,致其蒙受精神 上痛苦,自應由原告就甲○○有惡意檢舉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甲○○有惡意檢舉行為,僅泛稱:甲○○以行車紀錄 器特定追蹤檢舉云云(卷第174頁)。惟參諸系爭影像之擷 取照片(卷第131至137頁),可知系爭汽車係自甲○○所駕駛 車輛之左側車道追越,並伴隨系爭汽車先駛近再駛離而規律 呈現大小變化;隨後系爭汽車即向右變換車道後遭遮擋進而 消失於畫面中,足認系爭汽車出現於系爭影像,明顯係因原 告駕駛汽車途經甲○○前方始進入視野,並旋即因變換車道而 匿跡,屬因機器作用偶然取得短時間影像,要非原告所謂以 「特定追蹤」方式檢舉,自無從以此推論甲○○屬惡意檢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卷內事證齟齬,不足為採。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以此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被告各給付其1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國小-11-20241227-2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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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廖玟怡 被 告 侯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收款再 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 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 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柯○○、洪○○ 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 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1 7分許,向伊佯稱需開通帳戶權限,方能收取網路交易之買 賣價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6分及8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85元至之訴外人吳○○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即依被告指示, 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2時8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及204號,以ATM各提領20,000元(共4筆)、19,000 元、20,000元(共2筆)及10,000元後,將提款卡及錢款均 繳回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柯○○,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刑案 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至17、37至40 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附民卷第1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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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孫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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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黃歆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貿 被 告 陳林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8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伊訛稱:之前購買模型 汽車,遭誤設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帳號密碼始能 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1日17時48分許 、112年4月11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 20,056元,共70,04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書狀辯稱:原告 於刑事審理程序排定之調解期日未到,致調解不成立,不可 歸責於被告,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067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亦有系爭帳戶基 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轉帳匯款紀錄為據 (見電子卷證【112年度偵字第28773號卷】第41至47、39頁 ),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 調解已經法院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兩造間迄未 成立調解,復無經法院核定調解之情,被告所辯顯係誤解法 律規定,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 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 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 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0,041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 產損害70,041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 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 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70,0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17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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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誠品生活大樓誠信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旻蓁 訴訟代理人 侯凱榮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誠品生活大樓誠信 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交新臺幣 (下同)2,833元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13年4至8月分文未 付,共計欠繳14,165元。又被告為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車位 所有人,曾於113年8月23日與伊協議共同分擔機械車位修繕 費625元(下稱系爭協議),亦未遵期繳納。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協 議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並與承租人約定由 其負擔管理費。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不應繳納管理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費,區權人應遵照區權會 議決之規定項管委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方 式:管理費每坪60元/月、機械車位310元/月、機車位50元/ 月,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1、6項約定明確。查原告主張上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費單、系爭協議、系爭 規約(106年區分所有人決議通過版本)及106年區權會會議 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7至25、61至76、81、191至194、199 頁),亦經被告不爭執113年4至8月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為2 ,833元,暨曾與原告以系爭協議同意分擔機械車位維修費62 5元(卷第207至208頁),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兼該屋所在系爭社區區權人,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憑(卷第95至9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協議存在,自有 依規約繳納113年4至8月管理費14,165元(計算式:2,833×5 =14,165)及依系爭協議給付分擔機械車位維修費625元義務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90元(計算式:14,165+625=14, 790),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效力。 查被告雖稱曾與承租人達成協議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管理費云 云,然該等協議既為被告與承租人間約定,並無拘束原告效 力,被告自無從以此約定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依據, 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殊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 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卷第3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6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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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廖守吉 被 告 李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富投資30882-楊敬」、Telegr am暱稱「Crazy」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6月12日15時5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富邦信 貸專員95周翊甄」,向伊佯稱:至貸款平臺填寫資料,可協 助申辦貸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5 時5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使原告受 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31頁) 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附民卷第 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198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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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錦臺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舜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4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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