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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王鵬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 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始 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起訴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原係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 大學)臨床心理學系副教授,經訴外人輔仁大學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112年7月20日會議決議,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予以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訴外人輔仁大學並於112年7月27日以輔校人字第1120 022399號函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 業流程提案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作 業流程檢覈表、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調查報告書與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之書面文件,報由被以112年9月14日臺教人( 三)字第11242026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外人輔仁大學同 意照辦,並敘明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 理利用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錄。訴外人輔仁大學旋發 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 「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 受理。」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 訴願決定(除不受理部分外)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已經行政院作成11 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013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 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因 未獲會晤原告,故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依訴願法 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受雇 人)收受送達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訴願卷二第4頁),是系爭 訴願決定於113年4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期間,應自系爭訴願決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 13日起算起訴之2個月不變期間,且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 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14日(星期五)起訴期間即 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 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26

TPBA-113-訴-714-20241226-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Specialized Bicycl e Components, Inc.) 代 表 人 凱瑟琳.柯金絲 (Cathleen Calkins)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經法字第1131730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 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並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TYPE S設計 字(彩)」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 第12類之「機車;摩托車;電動車;電動機車;全地形車; 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電動交通工具;非玩具用遙控交通 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陸路機動車輛;陸上交通工具」商品 ,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7254 8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並於110年12月2 7日經核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範圍為「機車;摩托車;電動 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且於111年1月16日公告。 嗣111年1月3日參加人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13年1月17日中台異字第111000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據以異議商標係僅由一狀似閃電之線條構成 並經特殊圖形化設計,予人較接近閃電之觀感印象,自不應 將之還原為外文字母「S」再與系爭商標進行比對。而系爭 商標整體予人認知並未脫離外文「TYPE S」之印象,消費 者不會將「S」部分單獨拆解,再予以大幅旋轉,進而與據 以異議商標之閃電圖形產生聯想。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之「 閃電」與系爭商標之「S型金屬銘牌」所傳達之觀念不同, 且二者整體設計概念、風格截然可分,再加上不同文字及設 計元素,足供消費者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又二商標商品 皆屬高價商品,相關消費者亦會施以較高注意,而不致產生 混淆誤認。況伊自105年起即陸續以如附表附圖2至5之商標 取得註冊,系爭商標係延續伊「○○S」系列商標而來,其申 請註冊有一貫設計脈絡可循,完全係出於善意。且系爭商標 標示於伊旗下「KRV」車款之車身兩側,除在新車發表會上 盛大亮相外,YouTube相關形象廣告及分享影片幾乎皆達破 萬觀看次數,並於社群媒體引發熱烈討論,迭經媒體報導, 系爭商標商品亦有亮眼銷售成績,且在全國各地均有試乘體 驗活動,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與熟悉。反觀參加人所附資料 或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或無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或距系爭商標申請日年代久遠,或為外文資料, 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5年內僅有微量使用於零星、短暫之 行銷活動,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 標所指定商品係搭載引擎藉動力輸出前進,而據以異議商標 實際使用之自行車商品則全憑人力踩踏行進,二者不具同一 或類似關係,且參加人並無任何多角化經營跨足動力車輛之 情事存在,顯示二者之消費市場壁壘分明。另實務上由第三 人以字母「S」或閃電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主要部 分且併存註冊者,並不乏其例。是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實屬違法不當,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亦有違誤等語。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商標「TYPE S設計字(彩)」之紅色外文字 母「S」形似斜閃電狀,寓目印象較引人注意;而據以異議 「"S" Logo」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形似閃電狀之外文字 母「S」設計圖,且實際使用亦有施以紅色設色者,兩造商 標整體皆凸顯「S」之設計,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而參加人為西元1974年成立之(登山)自行車及零件廠商, 使用「SPECIALIZED Plus "S" Logo」及據以異議「"S" Logo」商標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除經被告機關於 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外,亦持續多年 印製與自行車有關之商品型錄,於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宣傳 行銷,並於世界各地舉辦知名自行車賽事。又參加人自78年 起即陸續於我國註冊多件商標,且於我國舉辦之2021年「Xt erra Taiwan」選手手冊內頁、2009年與2015年參加人於我 國展店或發表新車款之報導或文章內容,亦可見據以異議商 標之自行車及其相關配備商品,堪認於系爭商標110年4月16 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S" Logo」商標仍廣為國內業 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反觀原告所附 資料或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或資料不多,尚難證 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另據以異議商標本身 並未傳達其商品相關說明資訊,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 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且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應具有較強識 別性。茲審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具較強識別性,且 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著名之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具相當程度關聯性等相關因 素,系爭商標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予撤銷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 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 明定。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1.系爭商標係由一向右傾斜之銀灰色矩形圖內置墨色大寫斜體 外文「TYPE」及底線所構成之「TYPE」設計圖,及其右方一 黑底紅字「S」字母設計圖組成,其中「TYPE」有種類、類 型之意,意在強調右方之「S」字母設計圖,消費者會施以 較少之注意。而據以異議之「"S" Logo」商標則係由一筆 劃分三折線且向左傾斜之黑色或紅色「S」字母設計圖所構 成(參附表附圖6至8、10、11)。二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S」字母設計圖,僅該「S」字母傾斜角度高低及 線條轉折處為圓滑或銳利之些微差異,二者整體於外觀、讀 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 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 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不低。 2.原告稱被告機關將系爭商標之「S」字母割裂觀察,並將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簡化為普通字母「S」進行比對,並非允洽 ,且二商標分別所傳達之「S型金屬銘牌」與「閃電」觀念 不同,整體設計亦截然可分,消費者自可區辨二者之差異云 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 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 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在其印象中之部分,可能係其中較為顯 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 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 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經查,系爭商標之「S」字母字 體較大,且以鮮豔紅色搭配黑色底圖加以凸顯,相關消費者 自會將注意力集中於該「S」字母設計圖,對之較為關注或 事後留存較深之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一「S」字母設 計圖構成,雖其字母之傾斜角度與系爭商標略有不同,且筆 畫線條之轉折處較為鋒利,然消費者仍容易將其辨識為字母 「S」並以相同概念理解,自難謂二者於外觀及觀念上得以 輕易區分。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既均有雷同之「S」字母 設計圖,則被告機關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認二者最終予 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尚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㈢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參加人係於1974年成立,並將其所創用「SPECIALIZE D」、「SPECIALIZED Plus "S" Logo」及據以異議「"S" Logo」等圖樣作為製造及銷售自行車、零組件及其週邊配備 產品之商標,除自1984年起即陸續於加拿大、美國、法國、 歐盟、日本等世界多國及地區獲准取得註冊外,復於78年起 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26901、427338、435613號等多件商標。 參加人所生產之自行車商品及各種相關配備為自行車賽事之 選手所樂於選用,經參加人於世界各國或地區設置經銷商( 包含於94年在我國設立商品經銷據點),持續多年印製與自 行車有關之商品型錄,及於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宣傳、行銷 ,據以異議商標於99年間已屬著名商標。另被告機關於101 年9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3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10 2年2月1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已認定據以 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2021 年3月27日至28日「Xterra Taiwan」選手手冊、2009年3月 22日今日報報導、2015年2月5日「7Car小七車觀點」汽機車 媒體報導及2015年2月6日「mobile01」論壇文章等(異議證3 ,即異議卷(1)第32頁至第49頁),上開資料中之照(圖)片及 背板上均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S" Logo」;另經濟部依 職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限定搜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110年4月16日)之條件就參加人之商品進行檢索,可查得參 加人於我國之官方購物網站(https://specialized.com.tw/ ,且以Internet Archive Wayback Machine網站可檢視 該網站部分歷史留存頁面)、以及消費者於YouTube分享之影 片及露天市集販售據以異議商標之自行車商品之網頁等諸多 資料,足見參加人直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持續於我國行 銷使用據以異議「"S" Logo」商標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 自堪認於系爭商標110年4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S " Logo」商標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仍為我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㈣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關聯性: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12類之「機車;摩托車;電動機車 ;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中使用 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已臻著名外,參加人自78年起即陸續於 我國以「"S" Logo」申准註冊多件商標,分別指定使用在 第92類之「腳踏車及腳踏車組件」,以及第8類之「自行車 維修工具」;第9類之「眼鏡、自行車及摩托車服裝配件」 ;第18類之「運動用提袋、背包」;第21類之「運動水瓶」 ;第25類之「服裝及自行車服裝」;第28類之「自行車服裝 配件」;第35類之「車隊活動、促銷等服務」;第36類之「 贊助車隊之活動」;第39類之「手套」;第40類「衣服」; 第41類之「靴鞋」等商品或服務(參附表附圖6至11),堪認 參加人已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領域, 而有跨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 車;摩托車;電動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或可能多角化經營之前揭商品或服務相較 ,二者均為現今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車輛類交通工具及其零 組件,可滿足相關消費者相近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判斷,堪認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確實具 有關聯性。 ㈤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S」字母設計圖與其實際使用之自行車等 相關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商品之相關訊息,復 經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具有高度識別 性,他人如予以攀附,即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反觀系爭 商標與其所指定之商品亦無直接關聯,可認為亦具有識別性 ,惟因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是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消 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熟悉程度自不如據以異議商標。 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承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已臻著名, 而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申證2與17之維基百科及申證4之 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其內容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參加人 異議階段中所提之答證1之品牌調查排行榜、答證2之機動車 輛登記數資料(即異議卷(1)第112頁至第115頁)及訴願申證3 之台灣機車歷年生產銷售統計數據表(即異議卷(3)第26頁至 第27頁背面),僅能顯示原告之「光陽」品牌及其機車產品 概況,亦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至訴願申證5(即異 議卷(3)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與15(即異議卷(3)第112頁至 第117頁)之原告官網與「MjBIKE」日文網站、訴願申證6之G oogle檢索結果(即異議卷(3)第39頁至第4頁背面)、訴願申 證7(即異議卷(3)第41頁至第62頁背面)與14原告「Racing S」或 KRV車款之媒體報導(即異議卷(3)第105頁至第111頁 背面)、訴願申證12與14之臉書粉絲專頁與貼文(即異議卷(3 )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及訴願申證 16(異議卷(3)第118頁至第120頁)之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或 無日期可稽,或列印日期、消費者留言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110年10月1日),或為外文資料,或僅可見「光陽」、 「KYMCO」、「K圖形」、「KRV」等字樣及圖形,仍未見系 爭商標,無法採為系爭商標於註冊前之使用事證;另異議答 證5之Yahoo新聞報導(異議卷(1)第151頁至第157頁,及異議 卷(3)第124頁及該頁背面之訴願申證18產品圖片)、訴願申 證8、9、13之原告車款報導文章及訴願申證10與11之YouTub e影片,固可見系爭商標且多數資料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前,惟因系爭商標係以較小圖樣標示於機車尾端處, 可清楚呈現其整體圖樣之照片及影片不多,影片亦多係以短 暫畫面匆匆帶過,僅有少數文章及影片台詞中有提及「TYPE S」,絕大部分資料及消費者所討論關注者仍係「KYMCO」品 牌及其「KRV」車款,無法得知公眾對於系爭商標之認識程 度具體為何,且該「KRV」車款係於109年底正式發表亮相, 其後始陸續有媒體及影片進行相關報導及介紹,距系爭商標 註冊日未達1年,整體資料數量亦屬有限,尚難證明系爭商 標於註冊時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另原告於訴訟階段提 出參加人官網之商品銷售頁面資料、於Facebook貼文及露天 市集之銷售頁面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283頁,即甲證5至甲 證10),以及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機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本 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即甲證11、12)等資料,或圖案不 明顯,或與系爭商標實際如何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無涉,自 不足以證明相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 熟悉之有利證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㈦至原告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一節,僅為判斷混淆 誤認之虞的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 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 綜合判斷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影響本件關於 商標混淆誤認之判斷。原告復稱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屬 高價商品,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而不致產生混淆誤 認云云。惟考量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均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車輛類交通工具,相關消費者可自 行藉由一般實體店面或網際網路購得,價位高低亦有不同選 擇,其消費族群並非侷限於專業行家,亦包括僅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一般民眾,自難謂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必然具 有較高之注意程度而得以輕易分辨二商標之差異,是原告所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第三人以字母「S」或閃電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 之一部或主要部分併存註冊諸案例(異議卷(3)第18頁至第21 頁即訴願申證1、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主張被告機關不 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惟查,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 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被告機 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 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另 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 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有所差異,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 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間近似程 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 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判斷結果 自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 標已臻著名,具高度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或可能多角 化經營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 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 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 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25

IPCA-113-行商訴-35-20241225-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Merck Patent GmbH(德商馬克專利公司) 代 表 人 Dr. Schoen、Dr. Schmid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古乃任專利師 蔡昀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周志浩 參 加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春霖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7至8、10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二、 被告應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537366號『液晶介質及液晶 顯示器』發明專利請求項2、7至8、10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準備狀更正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 請求項2、7至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 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撤回原訴之 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被告、參加人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18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在舉發階段中,參加人自始僅就將特定化合物V-HH-3之用量 置換為50、45或40%之特定值為主張,111年6月6日之舉發人 (即參加人)更正表示意見書通篇均未就證據1未曾揭示之 「35%V-HH-3」置換元件表示相關理由,當然亦無原處分所 提「35%V-HH-3」屬於「微小含量差異」之周知元件、進而 得以直接置換之主張,足證「35%V-HH-3」係被告依職權發 動審查所審酌之元件,並非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惟被告未依 法給予原告答辯及更正之機會,遽為審定,核已違法云云。   經查:  ㈠按專利法第75條固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 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 ,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惟按,舉發審查依舉發人所提理由及證據審酌,為發現真 實,原則上得依職權就舉發人爭點範圍內所提出之證據進行 調查;職權審查係審查人員於舉發爭點以外,基於公益目的 而例外發動之審查措施,職權審查僅限於舉發聲明範圍內之 請求項,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審查基準第 五篇舉發審查4.3.2.4及4.4.1參見)。又按,在舉發審查階 段,應強調專利專責機關之專業及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未提 出之理由及證據之範圍,自不能太過限縮,更無與行政訴訟 階段之「新證據」同視。是以,若係存在之多數引證案,其 中之如何結合關係,基於職權調查之職權,不應限縮,自係 屬已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專責機關當然應予以判斷。所 以,本件舉發案證據1係舉發人即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所已 提出之證據,並非「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專利專 責機關本得依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並斟酌雙方當事人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判斷,尚與專 利法第75條規定無涉。本件既與專利法第75條規定無涉,自 無依該條規定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程序之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意旨)。   ㈡所謂「職權審查」係指審查人員於舉發人爭點之外,基於公   益目的而例外發動之審查措施,引入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   及證據,為免造成突襲,應檢附相關證據,並就職權審查部   分敘明理由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反之,如審查人員於   舉發人提出之爭點範圍內,審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調查事   實、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則非   屬專利法第75條之職權審查。本件舉發人(參加人)於舉發   階段已明確提出舉發證據及舉發證據之組合,原告於舉發人   提出之舉發爭點範圍內,本應為充分之防禦及答辯,並由被   告審酌原告及舉發人雙方之主張及答辯作成判斷,惟被告並   不受舉發人及專利權人陳述內容之拘束。本件參加人於提起   舉發時,陳明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   性,且由原處分列舉說明的方式可看出,不論是擬制喪失新   穎性或是不具進步性,皆是先說明舉發成立的理由,將原告   相關主張整理出來後再去作論駁,而論駁是在參加人實質主   張理由中作說明方式的調整,在判斷是否成立的理由時,是   依照舉發人即參加人所提出的實質理由作論述,並未剝奪原   告表示意見的權利,被告論述並未逾越參加人所提理由。本   院認定被告非依職權發動審查之其餘詳細理由分別見本判決第21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8頁。承上,足認被告做成之各項判斷中並無引入職權審查,在無引入職權審查、被告於審查歷程近30個月期間已給予原告多次答辯及更正機會之前提下,原告主張「不僅無從表示意見」、「評估更正以維權利之機會亦遭不當剝奪」云云,並非有理由。 三、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公開本件技 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等語。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 第3項係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其修正理由係因技術審查官 在訴訟程序上類似於法官之助手,並非外部專家之鑑定人, 亦不取代鑑定人之功能,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 屬諮詢性質之內部意見,而非鑑定結論,不具有證據地位, 故無一律應公開其內容給予當事人辯論之必要。且實務上因 個案繁簡有別、當事人攻防資料之補充提出,隨訴訟程序之 進行,常有數份修正甚或相反技術意見之報告書,倘一律應 公開其內容,不僅徒增當事人攻防之負擔,亦有礙訴訟之順 暢進行。惟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諸如為釐清兩 造攻防之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有助於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 成立和解等) ,得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俾當事人 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法院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公開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全部或一部,非經當事人請求即應 公開。本件合議庭經審酌兩造及參加人攻擊防禦均未逸脫爭 點範圍,於本件以下之判決理由均有論述,且並無同法第4 款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欲採為裁判之 基礎,為保障當事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突襲性裁判,而應 將技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報告書內容一部或全部公開給予當 事人辯論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並無一部或全部公開技 術審查官製作之技術報告書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5月24日以「液晶介質及液晶顯示器」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5年5月25日申請之歐洲專利局第0 5011326.5號專利案及2005年10月13日申請之歐洲專利局第0 5022352.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編為第95118368號審查 ,於105年1月29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共11項),並發給發明第I53736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 09年11月3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6至11有違核准時(即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及第23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先後於110年2年2 2日、111年8月23日及111年11月2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其中110年2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更正本依專 利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嗣經被告通知參加人就 前揭更正本表示意見,參加人於111年6月6日函復並重新整 理爭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8、10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第23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書違反同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更正符合規定,依該 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8及10有違核准時 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以112年4月27日(112)智 專三(五)01139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 1年11月2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2、7至8、 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舉發成立部 分之處分,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 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 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請求項2、7至8、10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之審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證據1實施例5、11、16所用特定式(5-1)化合物(即,V-HH -3)之濃度由「32%」置換為「35%」時,將導致實施例中其 他化合物用量之對應縮減,以維持總比例為100%;由於證據 1實施例之液晶介質,均使用多達十多種液晶化合物成分, 故其他化合物之對應縮減顯非特定。因此,被告及參加人所 主張調整液晶成分之配比之修飾無法完全對應「差異僅在於 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判斷原則之「僅在於」且「直接 」的意義。  ㈡由於將V-HH-3之濃度由「32%」置換為「35%」時,勢將導致 其他化合物用量之對應縮減,進而造成液晶介質之組成及整 體性質發生變化而有新功效,難謂將V-HH-3之濃度由「32% 」調整為「35%」符合「直接置換」之要件。   ㈢系爭專利進步性在於其已自液晶化合物池中識別出「混合物 概念」具備技術意義而得以進行應用,系爭專利於技術上所 貢獻之洞察力及創造力當已支持所請液晶介質之發明之進步 性。證據2至4均無一處揭露、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組份A(即特定的CC-3-V化合物)之濃度在35%至 60%範圍內」且同時「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之混 合物概念。通常知識者不僅無法基於證據2至4之整體內容而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液晶介質,證據2至4反而將引導通常知識 者遠離系爭專利之發明。證據3實施例8並非系爭專利優先權 日之前所已存在之物,且有關式I(或其子式Ia/Ia1)化合 物之整體以及式IV化合物之整體之用量建議(尤其是在證據 3已提供使用相對少量的式I化合物以獲得具有非常低旋轉黏 度之介質(進而縮短響應時間)之明確指引之情況下),無 法使通常知識者對證據3實施例8進行簡單修飾而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2。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不存在「否定 進步性之因素」之情況下,按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即 應判斷該請求項具有進步性。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基於證據4 所提供有關式IA化合物、式I化合物用量之教示而修飾實施 例M3而獲得滿足「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要件之 液晶介質,遑論進而對證據4實施例M3之各介質成分用量進 行普通例行試驗或邏輯推理,以期獲得同時滿足「組份A之 濃度在35%至60%範圍內」、「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 內」、以及「液晶介質中各成分含量之總和必然為100%」等 要件之液晶介質,即便被告自行演繹出不同於參加人舉發理 由之新修飾證據4實施例M3之方式,仍無法具體說明經修飾 證據4實施例M3後所獲致各液晶組成成分之明確用量,以令 人信服之方式證明經修飾所得之液晶介質實際上能合理存在 且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要件。甚且,證據2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反而促使通常知識者更加遠離 系爭專利請求項2,益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前揭證據組 合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8為獨立請求項2之附屬項;請求項10為引 用獨立請求項2之獨立項,在請求項2相較於證據2、證據3、 證據4、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或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具有 進步性之前提下,請求項7、8、10相較於前揭證據或證據組 合當亦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被證6等補充實驗數據,涉及K22、極性 單體濃度性質等非申請時文件明確記載或非自該等文件能推 導之內容,依審查基準第二篇3.4.2.2有利功效之相關規定 ,該等數據或功效不應予以考量。  ㈡藉由調整其他因素如液晶層厚度d等以縮短響應時間為系爭專 利優先權日前已習知慣用的;原告自承如介電各向異性△ε、 極性單體濃度(或V10、V90等)等其他因素也會影響響應時間 。是以,不能僅以γ1、△n、k22等參數形成之簡化關係式進 行系爭專利之發明關於響應時間功效的確認。   ㈢證據2說明書第21頁第20至22行載明其液晶組成物之γ1/(△n*△ n)可小於4500,優於甲證3所載系爭專利實例14之對應估算 值5664;若依甲證3所載證據2實例18之K22為5.5,可推算證 據2所載液晶介質之γ1/(K22*△n*△n)較佳可約為818,優於甲 證3所載系爭專利實例14之對應值960。是以,以簡化關係式 進行評估,系爭專利亦難謂達成有利(或無法預期)功效。    ㈣液晶組成物功效提升之評估應與先前技術一般水平者進行比 較,且應以實際提升數值(而非百分率)進行評估;系爭專利 優先權日前並非無5ms之液晶顯示器,且由7ms提升至5ms難 謂量的顯著提升(幾乎無法覺察的差異)。甲證3所述響應時 間7ms、5ms等差異並非有利功效或無法預期。  ㈤參考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判決要旨,直接置換的目的在於避免差異微小之先/後申請 案相互落入彼此之均等範圍而相互掣肘,其判斷要點為差異 特徵功能相同,無須考量整體技術手段、品質、結果是否相 同。而本件所涉之置換僅係功能相同的濃度調整,符合本院 判決見解,且與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相符,被告舉發成立 之處分,應無違誤。  ㈥以證據1實施例19為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包含了 該實施例19之均等範圍,自應認定直接置換成立,以避免二 者落入彼此之均等範圍而相互掣肘,亦可證明被告舉發成立 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7實例4之V1+RM1混合物(含有CCH-34、CCH-35)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液晶組成物之差異僅在於被證7之實例4未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二成分中具有2-HH-3化合物 。被證7揭示其實施例1之液晶混合物成分使用CCH-23(即該 案中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2-HH-3)。被證7其他之實施 例2及3未使用CCH-23而使用CCH-34或再添加CCH-35,惟其所 達到之結果與實施例1並無差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照被證7所揭示內容可理解CCH-34、CCH-35及CCH-2 3使用於被證7之實例4時,其功能應屬相同,該等技術特徵 屬於可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是以,類似於前述,證據1之 實施例5、11、16與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V-HH-3(對應於 系爭專利組份A)之濃度。證據1之此些實施例中V-HH-3的濃 度皆為32%,而請求項2界定「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35% 至60%範圍內」。V-HH-3即為證據1之化合物(5-1)。而證 據1第41頁最後一段已揭示:「化合物(5-1)的比例是,為 了降低組成物的黏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降低下限溫度 ,在50%以下為佳。為了進一步降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進 一步降低下限溫度,比例在15%至45%為更佳。為了特別地降 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特別地降低下限溫度,特別期望的比 例是20%至40%。」。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其通常 知識當知將(5-1)所示化合物含量置換為15%至45%範圍內 (例如35%)能發揮前述(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相 同功能,而能進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因此,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 項7、8、10為請求項2之附屬項,故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㈢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實施例1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的所有成分,其與請 求項2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系爭專利式I,組份A) 的濃度為20%,而非「35%-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II 以及式III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爭專利之組份B)的濃度 總和為48%,未落於「25%-45%」範圍中。證據2已明確知其 液晶組合物所欲獲得之性質(發明目的)係低的轉動黏度γ1 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白組合物中各成分的濃度可能會對介質 之此些所欲性質產生影響,進而調整各組份之濃度。進一步 地,證據2說明書第28頁最後1段、第32頁第6段亦具體揭示 比對為系爭專利組份A以及組份B之各成分比例皆可再調整。 據此,在沒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 2所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 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 手段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請 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㈣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7與請求 項2間之差異在於: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 7中,對應至組份A之化合物CC-3-V,其濃度分別為18.5%、1 8%、18.5%以及10.5%、18%、18%,而非請求項2之「35%-60% 」;以及於證據3實施例2、8、24以及實施例4、5、7中,對 應至系爭專利式II以及式III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爭專 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分別為10.5%、52%、10.5%以及11 %、52%、68%,而非落於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依 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而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 成(如在同一類別下選用其他化合物、數量、含量等)為此 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進一步地,證據3說明書第2 8頁、第24-25頁亦明確教示其組合物中各類別化合物數量、 含量可進行調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提升該液 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證 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各成分組成最 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  ㈤證據2及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2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顯示器,且 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 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問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 內容。證據2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 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 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項之發明。進一步地, 證據3第20頁另記載:「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該顯示器包 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化合物爲佳, 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據此,為 了獲得具有更佳的證據3所述性質(即低旋轉黏度)之液晶 介質,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提高證據2實施例18中屬證 據3式Ia之CC-3-V,而連帶地調降證據2之實例18中對應於系 爭專利組份B之化合物濃度總和至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故證據2及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證據4之實施例M3、M4、M9已揭露請求項2中之所有成分,其 各自與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至系爭專利 組份A)的濃度為19%、16%、18%,非請求項2所界定之「35% -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化合物,其濃度總 和為皆為78%,而非落於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依 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而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 成(如在同一類別下選用其他化合物、數量、含量等)為此 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 者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 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 各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 之發明。  ㈦證據4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 性:   證據4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顯示器,且 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組成物技術 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問題,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證據之技術 內容。證據4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 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 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項之發明。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   穎性? 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 ⒊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 ⒋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 ⒌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   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4、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   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5月24日,並以2005年5月25日申請之 歐洲專利局第05011326.5號專利案及2005年10月13日申請之 歐洲專利局第05022352.8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於105年1月 29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 審定時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 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 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 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 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 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關於一種正介電性液晶介質,該介質包含 一高濃度的中性介電性組份(組份A)及一正介電性組份(組 份B);組份A包含式I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 組份B包含一或多種具有大於3之介電各向異性之正介電性化 合物。系爭專利之發明亦係關於包含該等介質之液晶顯示器 ,尤其係關於主動式矩陣顯示器且尤其關於TN(扭轉向列型) 及IPS(共平面切換型)顯示器。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2 0%至80%範圍之間,更佳在25%至70%範圍之間,更佳在30%至6 5%範圍之間且最佳在35%至60%範圍之間。 該組份B較佳包含一或多種選自式II及III之群之具有大於3之 介電各向異性的正介電性化合物,更佳主要由該(等)化合物 組成,甚至更佳基本上由該(等)化合物組成且最佳完全由該 (等)化合物組成,    其中,R2及R3彼此獨立地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烷氧基、氟化烷基或氟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烷氧基烷基或氟化烯基,且R2及R3較佳為烷基或烯基,    至 此獨立地為   L21、L22、L31及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L21及/或L31較佳為F, X2及X3彼此獨立地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烷基或烷 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的鹵化烯基或烯氧基,較佳為F、Cl 、-OCF3或-CF3,最佳為F、Cl或-OCF3,Z3為-CH2CH2-、- CF2CF2-、-COO-、反-CH=CH-、反-CF=CF-、-CH2O-或一單鍵 ,較佳為-CH2CH2-、-COO-、反-CH=CH-或單鍵且最佳為-COO -、反-CH=CH-、反-CF=CF-或單鍵,及l、m、n及o彼此獨立 地為0或1(參系爭專利摘要、說明書第8至10頁)。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10、 11為獨立項,系爭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舉發過程中所提111年 1 1月21日更正本,已為原處分(112年4月27日舉發審定)准予 更正,更正後請求項1、2、6、10、11為獨立項。本件爭點僅 涉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內容如下: 【請求項2】 一種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中性介電 性組份(組份A),該組分係由式I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組成;   及一正電性組份(組份B),該組份包含在20℃溫度及1kHz頻 率下判定具有大於3之介電各向異性之一或多種選自式II及II I之群之正介電性化合物         其中,R2及R3彼此獨立地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或烷氧基烷基,   至彼此獨立地為、   、 、、 或   ,   L21、L22、L31及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X2及X3彼此獨立地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烷基或烷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的鹵化烯基或烯氧基,Z3為-CH2CH2-、-CF2CF2-、-COO-、反-CH=CH-、反-CF=CF-、-CH2O-或一單鍵,且l、m、n及o彼此獨立地為0或1;且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度在35%至60%範圍內,且該介質中該組份B之濃度在25%至45%範圍內;其限制條件為排除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液晶介質(1)至(4)。 【請求項7】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 其包含一或多種式III化合物     其中,R3為具有1至7個C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具有2至7個C原子之烯基、烯氧基或烷氧基烷基,    至彼此獨立地為、 、、 、或, L31至L32彼此獨立地為H或F,X3為鹵素、具有1至3個C原子之 鹵化烷基或烷氧基或具有2至3個C原子之鹵化烯基或烯氧基, Z3為-CH2CH2-、-CF2CF2-、-COO-、反-CH=CH-、反-CF=CF -、-CH2O-或一單鍵,且n及o彼此獨立地為0或1。 【請求項8】 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 其包含一或多種式IV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   其中,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R41及R42彼此獨立地具有請求項1中R2之含義,   及,彼此獨立,且若存在兩次 ,則該等亦彼此獨立為、、、 、、、、或   ,    Z41及Z42彼此獨立,且若Z41存在兩次,則該等亦彼此獨立 為-CH2CH2-、-COO-、反-CH=CH-、反-CF=CF-、-CH2O-、- CF2O-或一單鍵,且p為0、1或2。 【請求項10】 一種液晶顯示器,其特徵在於其包含如請求項 1至8中任一項之液晶介質。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最早優先權日為2004年10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 權日(2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擬制 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證據1揭示一種液晶組成物,充分 具有高的向列相上限溫度、低的向列相下限溫度、低黏度、 適當的光學各向異性、低臨界電壓、大的比電阻等特性中的 多種特性。其發明目的是提供具有多種特性之間性能均衡的 液晶組成物、一種含有這種組成物的液晶顯示元件、一種AM 元件,含有具有低黏度、0.10~0.15的光學各向異性、以及 低臨界電壓的組成物,並且具有響應時間短,電壓保持率高 等特性。其中最主要的目的是提供元件的短的響應時間。這 種液晶組成物含有從式(I)所表示的化合物群中選出的至少 一種化合物作為第一成份,具有正的介電各向異性、以及具 有向列相。     其中,R11和R12是彼此碳原子數互不相同的烷基(參證據1 摘要)。  ⒉證據2公開日為2005年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 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2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基於具有正或負介電各向異性之 極性化合物之混合物的液晶介質,該液晶介質特徵在於其包 含一夥多種通式I化合物       其中,R1及R2各自彼此獨立且相同或不同地為H、具有1至12 個碳原子之烷基,該烷基未經取代,經CN或CF3單取代或至 少經鹵素單取代,此外,其中該等基團中一或多個CH2基團 可各自彼此獨立地經-O-、-S-、-◇-、-CH=CH-、-C≡C-、- CO-、-CO-O-、-O-CO-或-O-CO-O-以使O原子不互相直接連接 之方式置換,及關於該液晶介質用於電光目的之用途,且關 於含有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參證據2之摘要)。    ⒊證據3公開日為2003年11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 2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 術。證據3之發明有關一種電光液晶顯示器,其具有一種再 定向該液晶介質的電極結構,其與一個和該液晶層平行之組 件產生一個電場,其足以影響基本上在該液晶層平面之液晶 介質以及具有正誘電率異方性的液晶介質之間的切換,其中 該具有正誘電率異方性的液晶介質包含至少兩種式I之中生 化合物,       其中,R11係具有1至7個碳原子之烷基或烷氧基,或者具有2 至7個碳原子的烷氧基烷基,R12係具有2至7個碳原子之烯基 或烯氧基,Z1為-CH2-CH2-或一個單鍵,而n係0或1;以及有 關該液晶介質(參證據3之摘要、請求項1)。 ⒋證據4公開日為2005年2月2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 005年5月25日),故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 。證據4之發明係關於一種基於正介電各向異性極性化合物 之混合物的液晶介質,其特徵在於包含一或多種式I所示之 酯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式IA的化合物,         其中R1及R2各自獨立地為H、具有1至15個碳原子的鹵代未取 代烷基,其中該等基團中一或多個CH2基團可任選地獨立地 被-C≡C-、-CH=CH-、-O-、-CO-O-或-O-CO-以使O原子不互 相直接連接之方式置換;X1及X2各自獨立地為F、Cl、CN、S F5、SCN、NCS、鹵代烷基、鹵代烯基、鹵代烷氧基或鹵代烯 氧基,各自具有至多6個碳原子;Z1及Z2各自獨立地為-CF2O -、-OCF2-或單鍵,其中Z1不等於Z2;    及各自獨立地為、、 、、、、或 , L1-6各自獨立地為H或F(參證據4之摘要、請求項1)。 ㈣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喪失新穎性 :  ⒈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相較,證據1說明書第68至69頁實施 例5例示一液晶組成物,其成分組成為:2-BB(F)B-5(1) 6%、3-BB(F)B-5(1)6%、3-HB-CL(2-1)2%、2-HBB-F( 3-1)6%、3-HBB-F(3-1)6%、5-HBB-F(3-1)6%、3-BB(F ,F)XB(F,F)-F(3-3)18%、3-HHXB(F,F)-F(3-6) 2%、V-HH-3(5-1)32%、V-HHB-1(6-1)12%、V2-HHB-1(6 -1)4%,亦即如附表五所示組成,其中式(5-1)化合物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 物,式(2-1)、(3-1)、(3-3)、(3-6)化合物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II或式III正介電性化 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1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式(5-1)化合 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 化合物,該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32%;另所含式(2-1) 、(3-1)、(3-3)、(3-6)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 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40%;並且前述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因此,證據1該 實施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發明之差異 僅在於組份A(即證據1所述式(5-1)化合物)的含量,證 據1該實施例揭露32%,略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35~ 60%。 ⑶次查,證據1說明書第41頁最後1段具體揭示「化合物(5-1) 的比例是,為了降低組成物的黏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 降低下限温度,在50%以下為佳。為了進一步降低組成物的 黏度,以及進一步降低下限溫度,比例在15%至45%為更佳。 為了特別地降低組成物的黏度,以及特別地降低下限溫度, 特別期望的比例是20%至40%」,可知在證據1中使式(5-1)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1至50%(包括該實施例所描述之 式(5-1)化合物為「32%」者),其功能係為「降低組成物 黏度、降低下限溫度」。又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其通常知識應可瞭解,式(5-1)化合物濃度如為「3 5%」等其他數值亦不影響該化合物發揮其功能,而應能對證 據1該實施例中的式(5-1)化合物含量進行功能相同的直接 置換。 ⑷承上所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1(先申請案)已揭 露兩者間之差異,係為功能相同且基於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 換的技術特徵,故而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 失新穎性。 ⒉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 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1說明 書第68至69頁實施例5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式(2-1)、( 3-1)化合物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 ,因此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 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⒊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 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Ⅳ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六所示, 證據1說明書第68至69頁實施例5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式( 6-1)化合物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IV中性介電 性化合物,因此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 求項2之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⒋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擬制喪失新穎性:  ⑴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之理由,業 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又證 據1說明書第6頁記載其發明是關於適合於AM(active matri x,主動矩陣)元件等的液晶組成物,以及含有這種組成物 的AM元件,第55頁揭示組成物可以用在AM元件、PM元件、以 及具有PC、TN、STN、ECB、OCB、IPS、VA等模式的元件中, 以使用在具有TN、ECB、OCB、或者IPS模式的元件中為佳, 故證據1已明確揭示其組成物可作為液晶介質並用於顯示元 件如主動矩陣(activematrix)顯示元件等。因此,證據1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 2之部分)擬制喪失新穎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是否可證擬制喪失新穎性,原處分審酌的 「置換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職權審 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云(參 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12頁即本院卷第17 至26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第2至3、8至14頁即本院卷第276至277、282至288頁、 原告11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至8頁)。經 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18至19頁等處,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敘及「證據1   之實施例5…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之濃度   。證據1之此些實施例中可比對為系爭專利組份A之成分的濃   度皆為32%,而更正本請求項2界定『該介質中該組份A之濃   度在35%至60%範圍內』…由於更正本請求項2所述之該濃度   差異僅為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證據   1已公開之內容能理解其為可直接置換之特徵,故更正本請   求項2仍擬制喪失新穎性」、「而證據1第20至21頁進一步揭   示:『…第三成分中式(5-1)所表示的化合物的比例在11   重量%至50重量%的範圍內…』;以及證據1第41頁最後一段   亦揭示:『化合物(5-1)的比例是,為了降低組成物的黏   度,在11%以上為佳,為了降低下限溫度,在50%以下為佳。   …』。亦即,證據1另揭示了以第32點所揭示之液晶組成物   為基礎,而其中之式(5-1)化合物具有其他濃度之液晶組   成物,亦同樣可達到證據1之發明目的」等內容。 由上可知   ,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1實施例5所揭示   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1式   (5-1)化合物)的含量,且由於該化合物濃度在11至50重   量%均可達到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目的,將組   份A濃度自「32%」調整為「在35%至60%範圍內」係為可直接   置換之特徵。 ⑵依據原處分第10至12頁(參本院卷第80至82頁)所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1實施例5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1式(5-1)化合物)的含量略小(該   請求項2所界定者為35~60%),復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依其通常知識當知將(5-1)所示化合物含量置換為35%   可發揮該化合物於證據1中的「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   等功能,並能進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因此證據1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且經與前述內容互核   可知,原處分認定證據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   性,所執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   酌實質上不同於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復陳稱參加人係主張將化合物濃度置換為「50% V-HH-   3」、「45% V-HH-3」或「40%V-HH-3」,故而原處分所審   酌之「35% V-HH-3」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置換手段等語。然   細究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19至20頁「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根據證據1說明書第20至21頁第35點與證據1第41頁之   記載可知將如第32點所述之液晶組成物中的式(5-1)之化   合物濃度比例調整至例如50%仍可達到原發明目的…」等語   可知,參加人所舉50%、45%或40%應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   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限於該等數值,遑論認定參加人捨棄   主張將V-HH-3濃度調整為其它數值;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   已陳明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發明間的濃   度差異為可直接置換之特徵(亦即證據1實施例5之V-HH-3濃   度32%可直接置換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述「在35%至60%範圍   內」,顯然包含原處分所論述之35%),蓋因該化合物濃度   在11至50%均可達到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目的   (亦當然包含原處分所論述之35%),換言之,原處分所審   酌之「35% V-HH-3」確屬舉發理由有論及的直接置換手段,   不應僅因參加人舉50%、45%或40%為例,即一概忽略參加人   之其餘陳述;原告自行節錄參加人書狀之部分內容並片面解   讀其主張,礙難憑採。 ⑷至於原處分第15頁(參本院卷第85頁)所載「縱使不參酌證   據1前述關於組分A化合物含量範圍之記載,就相同化合物之   微小含量差異而言,所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會認   為應能達成相同功能,並能經一般例行實驗而完成置換…」   ,原告稱此為被告自行演繹之新理由云云。然查,證據1足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所憑據之理由,原處分   業於第10至12頁論明,原處分第15頁僅係進一步論駁原告主   張之附帶說明;況且參加人所主張者實質上本就涵蓋該化合   物濃度在一定範圍內之任意含量差異調整仍可達到相同目的   (亦即「降低組成物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功能),是以   難認原處分第15頁所為論述逾越參加人之主張。 ⑸關於舉發案件,專利專責機關應基於客觀立場,在舉發人所   提證據範圍內,審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調查事實、證據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舉發審定書記載   內容當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本件原處分認定證   據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擬制喪失新穎性,所執理由確係依   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分就此部分   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75條規定之   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關於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非僅在 於式(5-1)化合物之含量「32%」與「35%」的置換,蓋因 含量總和103%之虛擬物實際上無法存在,另證據1未見「35% V-HH-3」之特定記載且被告未舉證「35% V-HH-3」之使用 為通常知識,原處分亦漏未考量式(5-1)化合物在證據1實 施例5之功能尚包含賦予液晶介質整體之特定物性,原處分 之判斷已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3至27頁即本 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第14至17頁即本院卷第288至291頁、原告113 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至13頁)。經查: ⑴對於證據1實施例5液晶組成物,若認組成物中的V-HH-3濃度   為其他數值例如35%仍可發揮相同功能而欲進行直接置換,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於其所具備之一般知   識及普通技能,自可對V-HH-3之用量予以對應調整,令液晶   組成物中的V-HH-3濃度(亦即V-HH-3用量÷液晶組成物總重)   為35%;至於組成物中其它非V-HH-3之化合物成分,用量維   持不變,其濃度即會因液晶組成物總重量增加而勢必小於原   數值,最終各成分濃度之總和仍為100%而非原告指稱之103   %。換言之,就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而言,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予以直接置換之差異技術特   徵確係增加V-HH-3的濃度,無須縮減其它非V-HH-3之化合物   成分「用量」,且經直接置換所得組成物中各成分濃度總和   仍為100%,當無原告所稱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 ⑵原處分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依通常知識進   行(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為由,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   等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是以證據1有無明確記載「35%V   -HH-3」、以及證據1所載內容是否為上位揭示而不影響下   位之新穎性等,尚非所問。至證據1實施例5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2之差異是否為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首   應釐清該技術特徵在證據1中的功能為何,繼而基於該等功   能考量「差異特徵是否為功能相同且基於通常知識即能進行   的直接置換」,顯見直接置換之判斷並非不得參酌證據1所   載技術內容。因此,原處分衡酌證據1所載技術內容(以判   斷式(5-1)化合物濃度為「32%」於證據1中所發揮的功能)   ,並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非僅限於工具書或教科   科書等所載之周知知識,亦包括從經驗法則瞭解之事項等)   ,綜合考量後認定組份A(即式(5-1)化合物)濃度自「3   2%」調整為「35%」等係為功能相同之直接置換,此等判斷   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亦未有原告所稱前後矛盾等情。 ⑶關於原告指稱原處分漏未考量式(5-1)化合物在證據1實施   施例5之功能尚包含賦予液晶介質整體之特定物性部分,由   於直接置換的重點在於差異特徵在證據1中所具有之功能,   而非經置換後發明整體結果的異同,從而參酌證據1已載明   式(5-1)化合物關於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之功能,且   證據1並無敘及該差異特徵會對液晶介質整體性質產生何種   影響結果,則原處分基於「降低黏度、降低下限溫度」等功   能判斷能否進行直接置換,即屬有據,尚無必要贅加考量經   置換後整體技術手段之功效異同。況且,是否產生相同功效   亦非必定以「物性有無變化」為斷,是以原告所述「置換造   成液晶介質之組成及整體性質發生變化『而有新功效』」即   生疑義,遑論據此逕稱本件不符直接置換要件。 ⑷承上,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對原告 有利之情形疏未留意之情形。 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相較,證據2說明書第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關於其用於電光目的之用途,且關於含有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第10至11頁揭示所述介質可同時較佳具有非常低的轉動黏度γ1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此可達成回應時間之縮短,並可藉由調控液晶介質之成分組成而調整其介電及/或光學各向異性及/或優化其臨限電壓及/或黏度,第61頁實例18例示一液晶混合物,其成分組成為:CCZU-2-F 4.0%、CCZU-3-F 14.0%、CCP-2OCF3 4.0%、CCP-3OCF3 3.0%、CCP-V-1 14.0%、CCG-V-F 5.0%、PUQU-1-F 10.0%、PUQU-2-F 8.0%、PGP-2-4 5.0%、CC-3-V1 13.0%及CC-3-V 20.0%,亦即如附表七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CCZU-2-F、CCZU-3-F、CCP-2OCF3、CCP-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2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20%;另所含CCZU-2-F、CCZU-3-F 、CCP-2OCF3、CCP-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 化合物,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48%;並且前述 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 (4)。因此,證據2該實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2所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2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XI化合 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2所述CCZU-2-F與CCZU-3-F係屬該 證據所示式IV化合物,CCP-2OCF3、CCP-3OCF3與CCG-V-F係 屬該證據所示式Ⅱ化合物,PUQU-1-F與PUQU-1-F係屬該證據 所示式X化合物。經查,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 等)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量等 )係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2說明書 第28至29、32頁具體揭示:「液晶混合物中式Ⅱ至X之化合物 作為整體之比例為20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30重量%至60 重量%且尤其較佳為35重量%至55重量%...混合物中式I至X之 化合物一起作為整體之比例為至少30重量%,較佳至少40重 量%且尤其較佳至少50重量…式I及Ⅱ+Ⅲ+IV+V+Ⅵ+Ⅶ+Ⅷ+IX+X之化 合物的最適宜混合比率大體上依所需性質而定…上述範圍內 之適當混合比例根據具體情況可容易地測定」、「混合物中 式XI…化合物作為整體之比例為5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10 重量%至60重量%且尤其較佳為10重量%至30重量%...或35重 量%至55重量%」等技術內容,繼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 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其成分組成 並經簡單試驗(如式Ⅱ、IV、X、XI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 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2說明 書第61頁實例1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ZU-2-F、CCZU-3-F 、CCP-2OCF3、CCP-3OCF3及CCG-V-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Ⅳ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八所示, 證據2說明書第61頁實例1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P-V-1、 CC-3-V1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Ⅳ中性介電性化 合物,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 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 2說明書第6頁揭示其發明係關於一種液晶介質,且關於含有 該介質之電光顯示裝置,第10至11頁揭示該等介質可應用於 MLC、TN或STN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亦係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2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2 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 審酌的「修飾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 職權審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 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2至15頁 即本院卷第17至23、26至29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4、6至8頁即本院卷第276 至278、280至282頁)。然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24至29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2之   實例18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在於:①證據2實例18中,   CC-3-V(對應至系爭專利式I,組份A)的濃度為20%,而非   更正本請求項2之『35%-60%』;以及②於證據2之實例18中   ,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合物(兩者隸屬於系   爭專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為48%,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   項2之『25%-45%』範圍中…由於根據證據2所揭示的整體內   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有動機將證據2實例18中之CC-3-V(組   份A)之濃度提高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內,而連   帶地調降證據2之實例18中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 合物(組份B)之濃度總和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內…在沒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2所 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本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 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更正本 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其後才依據證據2說明書第29、32 頁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示。由上可知,參 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2實例18所揭示者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2式Ⅺ化合 物)及組份B(即證據2式Ⅱ、Ⅳ、X化合物)的含量,且根據 證據2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在證據2所欲之性質 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 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之濃度,包括將CC-3- V(組份A)之濃度自「20%」提高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 之範圍內(亦即35%-60%),並連帶地調降對應於系爭專利 組份B之濃度總和(亦即因應組份A所增加之15%,連帶地將 組份B總和自原有的48%調降15%而為33%),完成更正本請求 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按原處分第17至18頁(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所載,原處分 論述證據2實例18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 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物之 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Ⅱ、IV、X 、Ⅺ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 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2足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處 分認定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確 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於 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主張先將證據2實例18所用之所有式Ⅺ至XⅦ 化合物調整為僅使用兩種式Ⅺ至XⅦ化合物,再調整此兩種式Ⅺ 至XⅦ化合物之總用量為70%,並調整化合物Ⅱ至X之濃度為25% ,故而原處分第28頁所論之「調整化合物Ⅺ之濃度為35%、調 整式Ⅱ至X化合物之濃度為33%」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修飾手 段云云。但查,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憑 據之理由,原處分業於第17至18頁論明,原處分第28頁僅係 進一步論駁原告主張之附帶說明;況且細究參加人於本件舉 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書第24至29頁可 知,參加人所述對證據2實例18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方式僅 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限於此特定調 整方式;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中各組份 之濃度,包括將CC-3-V(組份A)之濃度自「20%」提高至更 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內(亦即35%-60%),並連帶地 調降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濃度總和(亦即因應組份A所 增加之15%,連帶地將組份B總和自原有的48%調降15%而為33 %),則原處分第28頁所論「調整化合物XI之濃度為35%且調 整式Ⅱ、Ⅳ、X化合物之濃度總和為33%」顯然仍係基於參加人 實際提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例示調整組份濃 度之方式,即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同前述理由,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   由為限,而本件原處分認定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所執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   述,顯見原處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   無涉專利法第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即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   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就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所用式 XI化合物之濃度為「35%」以及所用式Ⅱ、IV、X化合物之濃 度為「33%」之判斷係基於後見之明,蓋因證據2沒有提供特 定指引,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內容後理應採行其他調整方 式而更遠離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範圍,且即便為原處分 所述調整,所有成分比例的總和僅87%,實際上無法獲得能 真實存在之液晶介質,無從使通常知識者得以獲得同時滿足 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之液晶介質,故原處分之判斷已 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云云(參 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8至34頁即本院卷第42 至48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第17至23頁即本院卷第291至297頁、原告113年9月20 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至25頁)。經查: ⑴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憑據之理由,係於   原處分第17至18頁所論明,首先比對出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   證據2實例18的差異技術特徵「組份A與B的含量」,復認定   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解決特定問題「為提升液   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時,能利用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進行簡單試   驗),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等而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原處分之上開認定方式當已   合於否定進步性因素「簡單變更」之判斷;此外,證據2既   已揭示其液晶組成物係為同時較佳具有非常低的轉動黏度   γ1及相對高的光學各向異性值△n,並可達成回應時間之縮   短,且可藉由調控其成分組成而調整其性質,以及液晶混合   物中各成分(包括數個成分之總和)含量比例範圍等技術內   容,堪認證據2對於前開簡單變更確實存在教示或建議,則   於判斷是否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時,係屬有力之情事。因   此,原處分認定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2實例18之成分   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其判斷應   無違誤,且有證據2所載內容為論據,應非屬後見之明。 ⑵關於原處分第28頁「例如將該式Ⅺ化合(物)調整為35%且   將式Ⅱ、Ⅳ、X化合物含量和對應縮減至33%」究指對證據2實 例18中的哪些成分進行含量調整,由同段落所載「以證據2 為例,其實例18之組成主要包含該證據所示式Ⅺ化合物20%( 即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組成A)、式Ⅱ、Ⅳ、X化合物計 48%(符合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所界定組成B)」等內容以觀 ,原處分第28頁所為說明應係指將證據2實例18中的CC-3-V 自20%調整為35%,且CCZU-2-F、CCZU-3-F、CCP-2OCF3、CCP -3OCF3、CCG-V-F、PUQU-1-F與PUQU-2-F總和自48%對應縮減 為33%,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調整為「CC-3-V+13%CC-3-V1=35% 」,自無原告指摘之CC-3-V用量無法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濃度範圍、以及修飾後所得液晶介質各成分總和未足10 0%等情。 ⑶關於原處分第28頁所舉對證據2實例18進行調整之方式,原   告亦主張證據2未提供調整「Ⅱ+IV+X和Ⅺ」特定化合物組合之 用量的技術指引,包括未單獨就CC-3-V單一化合物之用量範 圍提供教示或建議等,然在液晶介質技術領域中,對於一已 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 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驗方式,且如前所述 ,證據2既已具體提出「混合物中式Ⅱ至X之化合物作為整體 之比例為20重量%至70重量%,較佳為30重量%至60重量%…」 、「混合物中式Ⅺ至XⅦ之化合物作為整體之比例為5重量%至7 0重量%,較佳為10重量%至60重量%…」等關於成分含量比例 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 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併參證據2之教示 ,經簡單試驗對證據2實例18進行不同組份之含量調整,以 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2逐一記載特定化合 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 ⑷原告雖依證據2部分內容提出「合理修飾方式」並稱所得液   晶介質明顯無法滿足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然原告推   測的所謂「合理修飾方式」顯非通常知識者得以採行之唯一   技術方案,實則以證據2內容為基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確已涵蓋原處分第28頁「將該   式Ⅺ化合(物)調整為35%且將式Ⅱ、IV、X化合物含量和對應 縮減至33%」等示例,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足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發明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 告所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⒎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術展現縮短 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原處分對被證5之質疑顯有違誤,另 原處分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未達無法預期之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等判斷亦已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 形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8至52頁即 本院卷第62至66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第24至30頁即本院卷第298至304頁、原告11 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5至39頁)。經查: ⑴原告係依據被證5主張「液晶介質使用於液晶顯示器時,其   對於液晶顯示器之響應時間長短之影響可以『γ1/(K22×△   n2)』評估」;然而,液晶介質之性質中會影響其響應時間   者尚包含例如液晶層厚度(d)等其他變因,是以僅依前開   關係式(未包含其他變因所生影響)實難代表液晶組成物之   響應時間。原告雖稱被證5第[0006]段所載「d×△n is almo   st constant in order to maintainthe optical charact   ersitics」(d×△n幾乎恆定以保持光學特性)可徵由「γ1   ×d2/K22」轉換為前開關係式時確有考量液晶層厚度(d)之   影響,惟觀諸被證5實施例,其測定各液晶組成物之物性值   及響應時間時的d×△n非為定值,例如實施例1為0.291μm,   實施例2為0.298μm,實施例4為0.288μm等,另依原告所指   之證據2第55頁首段明揭其實施例液晶介質之電光資料皆於   同樣的光學路徑長度(d×△n)為0.5μm之條件下進行量測   ,與被證5相比可知不同文獻所述液晶組成物的d×△n的數值   係各有不同;既然同一文獻中與不同文獻間的液晶組成物之   d×△n並非定值(亦即d1×△n1≠d2×△n2),則原告本於「d   ×△n為定值」之前提主張「『1/△n』的變化代表『d』的變   化、從而由「γ1×d2/K22」轉換為「γ1/(K22×△n2)」確有   考量液晶層厚度之影響」等辯詞,即因前提有誤而難為憑採   ,當無從逕以該關係式評估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等不同文獻   所載液晶組成物之響應時間,遑論據此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達   成有利功效甚或無法預期功效。 ⑵原告復依甲證3(參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所述數據,包括   系爭專利實例2、系爭專利實例14及證據2實例18液晶組成物   的γ1/(K22×△n2)值分別為1136、960及1355 mPa‧s/pN,   以及該等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分別為6ms、5   ms及7ms,以γ1/(K22×△n2)與響應時間成正比為由而稱γ1   /(K22×△n2)之預測符合實驗量測值等;惟由被證5實施例1   以觀,其γ1/△n2≦1.0×104mPa.s,K22為5.5pN,經計算γ   1/(K22×△n2)≦1811,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為14ms,將此   等被證5所示結果與甲證3內容相比即可知悉,液晶組成物之   γ1/(K22×△n2)與響應時間之間並無保持固定倍數而非必然   為成正比之關係,反徵原處分認定尚有其它可能影響液晶組   成物響應時間之變因存在並非無稽,確實無從僅憑γ1/(K22×   △n2)評估系爭專利與其它文獻所述液晶組成物之響應時間優   劣,是以原處分所為「難僅以該關係式評估液晶組成物響應   時間長短」之判斷應無違誤。 ⑶縱然採「γ1/(K22×△n2)」預估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惟   依據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0至51頁所述,系   爭專利與證據所展現之響應時間優劣如未在近似之△ε、臨   限電壓(V10)及飽和電壓(V90)比較基礎之前提下,即不   具可比性,無法用於評估系爭專利液晶介質相對於先前技術   之性能優劣,因此原告所提被證6等證據所展現之響應時間比   對,可採認部分僅有系爭專利實施例14與證據2之一特定實例   (亦即實例18)間的比較結果,至於系爭專利相較於其他先   前技術(包括證據2其它實例或證據3、4等)是否均具有縮短   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並未有合於原告所論「比較基礎相同   而具可比性的數據」得為佐證,無從評估系爭專利液晶介質   相對於該等先前技術之性能優劣,因此仍難肯認原告之舉證   足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具有有利功效。 ⑷再參甲證3第3頁(參本院卷第309頁)所述系爭專利實例2、   系爭專利實例14及證據2實例18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實際測   定結果(分別為6ms、5ms及7ms),系爭專利液晶組成物之響   應時間係為6ms及5ms,然而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已存在   響應時間為5ms甚至更低之液晶組成物(例如原告自行提出之   被證5實施例7等),是以上開響應時間實際測定結果仍不足   證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有展現縮短響應時間之有利功效   。 ⑸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3至35頁   主張系爭專利所解決之技術問題係至少在不增高操作電壓之   條件下縮短響應時間,從而即便先前存在響應時間為5ms的液   晶顯示器,該響應時間倘為犧牲操作電壓而獲致,仍應認定   系爭專利具有有利甚至無法預期功效等由。惟查,由被證6、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證據2之內容以觀,相較於證據2實例18之   先前技術液晶介質,系爭專利實例21、實例27、實例36等液   晶介質所展現的操作電壓均有所增高,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   可「至少在不增高操作電壓之條件下縮短響應時間」顯與系   爭專利之實施例所呈現結果未盡相符,且若以「γ1/(K22×△   n2)」預估液晶組成物的響應時間,該等比對結果反徵系爭專   利液晶介質之響應時間仍可能係犧牲操作電壓而獲致。因此   ,無論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業已存在之響應時間為5ms甚至更   低的液晶組成物(例如原告自行提出之被證5實施例7等)其   操作電壓為何,均難謂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具有有利功效   或無法預期功效。  液晶介質 V(V) V(V) γ1/(K22×△n) (mPa‧s/pN) 證據2實例18 1.55 2.33 1355 系爭專利實例21 1.92 2.83 590 系爭專利實例27 1.63 2.44 969 系爭專利實例36 1.70 2.49 758 ⑹承前所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使液 晶組成物具有所需之響應時間等性質,當會基於證據揭示技 術內容而嘗試調整液晶組成物之成分組成,經簡單試驗完成 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復由原告所提被證5、被證6及甲證3等 證據以觀,尚不足徵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確實展現縮短響 應時間之有利功效,遑論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原處分就系 爭專利之發明未具備有利或無法預期功效、從而無法據此認 定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具進步性之判斷,尚無原告所稱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㈥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3相較,證據3說明書第4至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及使用該介質之電光液晶顯示器,該液晶介質可具有適當雙折射值、小閥限電壓V10與小轉動黏度γ1,使反應時間短,且可藉由調控液晶介質之成分組成而獲致所欲前述性質,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一液晶混合物,其成分組成為:CC-3-V 18.0%、CC-3-V1 11.0%、CC-5-V5.0%、PGU-2-F 8.0%、PGU-3-F8.0%、BCH-3F.F.F 5.0%、CGZP-2-OT9.0%、CCZU-2-F 3.0%、CCZU-3-F10.0%、CCP-V-1 8.0%、CGZP-3-F9.0%及BCH-32 4.0%,亦即如附表九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PGU-2-F、PGU-3-F、B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III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3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8%;另所含PGU-2-F、PGU-3-F、B 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合計為52%;並且前述液晶介 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 因此,證據3該實施例所揭示液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 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3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I或Ia1 化合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3所述PGU-2-F、PGU-3-F、BC H-3F.F.F、CGZP-2-OT、CCZU-2-F、CCZU-3-F與CGZP-3-F係 屬該證據所示式IV化合物,且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 時間等)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 量等)係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3說 明書第20、24至25頁具體揭示「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該 顯示器包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化合 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自20 %至55%為佳,自25%至50%更佳,自29%至45%最佳」、「本發 明…之液晶介質,其包含兩種、三種、四種、五種或以上之 式I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選自式IVa至IVe群組之化合物…較 佳係15至30%之一或多種式IV化合物…」等技術內容,繼而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 嘗試調整該其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1、Ⅳ等之成分 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 ,相較於先前技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 提升或新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 者,因此,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3說明 書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PGU-2-F、PGU- 3-F、BCH-3F.F.F、CGZP-2-OT、CCZU-2-F、CCZU-3-F及CGZP -3-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 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 具進步性。     ⒊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IV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十所示 ,證據3說明書第45至46頁實施例8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 -3-V1、CC-5-V、CCP-V-1、BCH-3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界定之式IV中性介電性化合物,因此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 3說明書第4至6頁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及使用該介質之電光液 晶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2之部分)不 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 審酌的「修飾手段」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 職權審查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 云(參原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5至17頁 即本院卷第17至23、29至31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4、6至7頁即本院卷第276 至278、280至281頁)。經查: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54至57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3實   施例…8…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在於:①證據3實施例   …8…中,對應至組份A之化合物CC-3-V,其濃度分別為為…   18%…,而非更正本請求項2之「35%-60%」;以及②於證據3   實施例…8…中,對應於系爭專利式Ⅱ以及式Ⅲ之化合物(兩   者隸屬於系爭專利之組份B),其濃度總和分別為…52%…,   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項2之「25%-45%」範圍中…由於根據證   據3所揭示的整體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   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有合理動機將證   據3之實施例…8…調整至與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範圍有   所重疊,故更正本請求項2之範圍相較於證據3應可輕易完成   而不具進步性…」,其後才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20、24~25頁   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示。由上可知,參加   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3實施例8所揭示者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份A(即證據3式I或式Ia   1化合物)及組份B(即證據3式IV化合物)的含量,且根據   證據3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3實施   例8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完成   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依據原處分第19至21頁(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記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3實施例8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3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   物之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l   、IV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3足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   處分認定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   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尚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   於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主張調整式Ia1化合物數量為二種、調整   式Ia1化合物之濃度為70%、以及調整式IV化合物之濃度為2   5%之手段修飾證據3實施例8,故而原處分第20至21頁所論將   證據3實施例8所用之式I/Ia1化合物用量調整為證據3說明書   所教示之15%至60%之範圍(或20%至55%、25%至50%、29%至4   5%等較佳範圍)等為不同於舉發理由之修飾手段。然細究參   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書   第54至57頁可知,參加人所述對證據3實施例進行調整組份   濃度之方式僅係作為例示,尚無從據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   限於此特定調整方式;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   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調整證據   3實施例8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則原處分第21頁所論「當會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   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式Ia1、IV等之成分組成最佳   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顯然確   係基於參加人實際提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例   示調整組份濃度之方式,即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而本   件原處分認定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   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   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   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論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調整證據3實施例8所 用式Ia1、IV化合物之濃度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之 判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蓋 因證據3實施例8各化合物含量總和僅98%而無法為通常知識 者所重製,遑論選用其作為起始點而建立不具進步性之論理 ,另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示之技術指引而欲進一步降低介 質旋轉黏度以期收縮短響應時間之效時,應會將證據3實施 例8所用式I化合物之用量18%予以減少而非增加,且證據3未 提供任何技術指引以使通常知識者得以推知同時使用濃度在 「35%至60%」範圍內之CC-3-V以及濃度在「25%至45%」範圍 內之如系爭專利之組份B為有利者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4至41頁即本院卷第48至55頁、原告11 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3至24頁 即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經查: ⑴依據證據3說明書第28頁記載「式I至V化合物之最佳比例大   致視該介質所需性質…而定…適當混合比很容易就可以決定   。本發明所使用之介質中的式I至V化合物總數量並不會非常   精確。該介質包含80至100%之式I至V化合物,該介質亦可包   含一或多種額外化合物,以最佳化各種性質。不過,若式I   至V化合物總濃度,尤其是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本發明所使   用之介質的效果,尤其是對於反應時間的效果通常較大。」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綜觀證據3整體內容後   ,當可理解如何製備證據3敘及之液晶介質,尚不因證據3實   施例8之成分含量略有不精確(總和未足100%),即認定通   常知識者必定無法重製該等液晶介質,遑論全然否定通常知   識者嘗試對該實施例進行改良調整之動機。 ⑵原告引述證據3說明書第26頁所載「已發現相當少量式I化合   物與已知之習用中生化合物併用…會形成非常低之旋轉黏度   值」,該等內容僅係表明使用少量式I化合物可達成低旋轉   黏度值之效果,並不必然表示使用其它含量式I化合物無法   達成該效果,更無從據此認定證據3有勸阻而明確排除在液   晶組成物中使用其它含量式I化合物;實則證據3說明書第20   頁具體揭示「以式Ia1之化合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   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以及證據3說明書第28頁揭示「   尤其是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本發明所使用之介質的效果,   尤其是對於反應時間的效果通常較大」,在在可徵證據3對   於提高其實施例8中的CC-3-V濃度「18%」以縮短響應時間確   實存在建議或教示,蓋因證據3係欲改良顯示器反應時間過   長的問題(參證據3說明書第5頁等處),故而前開證據3說   明書第28頁所教示「式I化合物濃度較大可達成『提升響應   時間』之效果」應係指響應時間值之縮短而非增加。因此,   原處分第21頁所論「為提升該液晶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   應時間等)」而增加證據3實施例8之CC-3-V含量至系爭專利   請求項2界定範圍等,與證據3揭示內容並無相違。 ⑶如前所述,對於一已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   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   驗方式,且證據3既已具體提出「在一更佳具體實施例中,   …該顯示器包含一或多種式Ia之化合物的介質,以式Ia1之   化合物為佳,其相對於整體介質的濃度在15%至60%範圍內,   自20%至55%為佳,自25%至50%更佳,自29%至45%最佳」、「   本發明…之液晶介質,其包含兩種、三種、四種、五種或以   上之式I化合物…以及一或多種選自式IVa至IVe群組之化合   物…較佳係15至30%之一或多種式IV化合物…」等等關於成   分含量比例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即有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併參考   證據3之教示,經簡單試驗對證據3實施例8進行不同組份之   含量調整,以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3逐一   記載特定化合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此等以證據3內容為基   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確已   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足   徵其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告所稱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㈦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4相較,證據4說明書段落[0001]~[00 02]、[0027]~[0028]、[0050]等揭示一種液晶介質、用於電 光目的之用途及使用該介質之顯示器,該組成物可由複數種 類化合物組成,並可藉此獲得低溫黏度、介電各向異性等性 質優異之液晶混合物,[0150]實施例M3例示一液晶混合物, 其成分組成為:CC-3-V 19.00%、CCH-35 3.00%、CCZU-2-F 4.00%、CCZU-3-F 14.00%、CGZP-2-OT 10.00%、CGZP-3-OT 8.00%、CDU-2-F 9.00%、CDU-3-F 9.00%、CDU-5-F 4.00%、 CGUQU-2-F 10.00%及CGUQU-3-F 10.00%,亦即如附表十   一所示組成,其中CC-3-V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 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CCZU-2-F、CCZU-3-F、CGZP -2-OT、CGZP-3-OT、CDU-2-F、CDU-3-F、CDU-5-F、CGUQU-2 -F與CGUQU-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B之式Ⅱ 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  ⑵由上可知,證據4揭示一種液晶介質,其所含CC-3-V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A之式I中性介電性化合物,該 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為19%;另所含CCZU-2-F、CCZU-3-F 、CGZP-2-OT、CGZP-3-OT、CDU-2-F、CDU-3-F、CDU-5-F、C GUQU-2-F與CGUQU-3-F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組份 B之式Ⅱ或式Ⅲ正介電性化合物,該等化合物於介質中之濃度 合計為78%;並且前述液晶介質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列舉 排除之液晶介質(1)至(4)。因此,證據4該實施例所揭示液 晶介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發明之差異僅在於組份A及組 份B的含量。  ⑶對應於組份A者,證據4所述CC-3-V係屬該證據所示式RⅡ或R   Ⅱa化合物;對應於組份B者,證據4所述CCZU-2-F、CCZU-3-   F係屬該證據所示式Eb化合物,CGZP-2-OT、CGZP-3-OT係屬   該證據所示式I化合物,CGUQU-2-F與CGUQU-3-F係屬該證據   所示式IA化合物,且依實際應用之需(如縮短響應時間等)   而適度調整液晶介質成分組成(如化合物類別、含量等)係   相關技術領域習知慣用之技術手段,併參證據4說明書段落   [0086]~[0090]等具體揭示其液晶組成物整體中式Ea至Ed化   合物可為15至25%,式IA化合物與式I至式VI化合物的總和可   至少為50%,式I化合物可為5至40%或10至30%,式IA化合物   可為5至40%或10至30%等技術內容,繼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該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為提升該液晶   組成物之性質(如縮短響應時間等),當會嘗試調整該其成   分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前述化合物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   )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相較於先前技   術並未見有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的顯著提升或新的功效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基於證據4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4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Ⅲ化合物。承前所述,證據4說明 書段落[0150]實施例M3例示之液晶組成物中,CCZU-2-F、CC ZU-3-F、CGZP-2-OT、CGZP-3-OT、CDU-2-F、CDU-3-F及CDU- 5-F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式Ⅲ化合物,因此證 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請求項2之部分)不 具進步性。     ⒊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 定液晶介質包含一或多種式Ⅳ之中性介電性化合物,且其中 式IV化合物不包括式I化合物。承前所述,又如附表十二   所示,證據4說明書段落[0150]實施例M3例示之液晶組成物 中,CCH-3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式Ⅳ中性介電性 化合物,因此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請求 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 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載請求項1至8中任一項 ,所請為包含該等液晶介質之液晶顯示器。承前所述,證據 4說明書段落[0001]~[0002]揭示一種液晶介質、用於電光目 的之用途及使用該介質之顯示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 明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因此 ,證據4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以引用記載形式記 載請求項2之部分)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主張關於證據4是否可證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審酌的「前 案起始點」不同於舉發理由,此部分理由之論述屬職權審查 行為,被告又未給予原告答辯之機會,核已違法云云(參原 告113年3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3至9、17至20頁即本院卷 第17至23、31至34頁、原告113年8月14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一)狀第2至6頁即本院卷第276至280頁)。經查 : ⑴觀諸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   意見書第78至83頁,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先論述「證據4之   實施例M3…與更正本請求項2間之差異僅在於CC-3-V(對應   至系爭專利組份A)的濃度為19%…非更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   之『35%-60%』;以及對應於系爭專利式組份B之化合物,其   濃度總和為皆為78%,而非落於更正本請求項2之『25%-45%   』範圍中。然而,由於證據4已明確知其液晶組合物所欲獲   得之性質…且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明白   組合物中各成分的濃度可能會對介質之此些所欲性質產生影   響…是以,在已知濃度參數對於所欲液晶性質具有影響性的   情況下,以常規手段調整各成分之濃度以根據需求獲得最佳   化之結果僅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承上,在沒   有任何反向教示的前提下,為了解決如何在證據4所欲之性   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的特定問題,本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進行測   試來調整證據4實施例M3…中各組份之濃度,得到更正本請   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其後才依據證據4說明書段落[0027   ]、[0028]、[0074]、[0087]、[0090]、[0098]、[0111]、   [0117]及各實施例等處之技術內容進行調整組份濃度之例   示。由上可知,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實質上業已主張證據4   實施例M3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在於組   份A及組份B的含量,且根據證據4所揭示內容以及申請時本   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為在證據4所欲之性質上獲得具有更佳表現之液晶介質   ,有動機透過常規實驗手段進行測試來調整證據4實施例M3   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完成更   正本請求項2所界定之範圍。 ⑵依據原處分第23至25頁(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所載,原處   分論述證據4實施例M3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的   差異在於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同,復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4所揭示技術內容,為提升液晶組成   物之性質,當會嘗試調整成份組成並經簡單試驗(如前述化   合物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發明,且因未達成無法預期功效,故而證據4足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與前述內容互核可知,原   處分認定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理由   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難認有審酌實質上不同於   舉發理由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參加人係參考證據4說明書之一般教示而推得由特   定式I、IA、Ⅲ、O1及RⅡa之化合物組成之混合物示例,並   特定各式化合物及分配用量比例關係,故而原處分第23至24   頁之論述所涉前案起始點不同於舉發理由云云。然查,細究   參加人於本件舉發程序中所提111年6月6日對更正表示意見   書第78至83頁可知,參加人依據證據4說明書技術內容所提   出之液晶介質僅係作為例示,不得因此認定參加人之主張僅   限於此等液晶介質;實則如前所述,參加人已陳明系爭專利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調整證據4   實施例M3中各組份之濃度至更正本請求項2中所界定之範圍   ,則原處分第23至24頁所論「證據4…實施例M3…所揭示者   與該請求項2之發明的差異僅在於該組份A與B的含量略有不   同…當會嘗試調整該證據所揭示液晶介質成分組成並經簡單   試驗(如前述化合物等之成分組成最佳化試驗)而完成如系   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顯然確係基於參加人實際提   及之主張所為論理,不應僅因參加人敘及液晶介質示例,即   一概忽略參加人之其餘陳述。 ⑷舉發審定書記載內容非以逐字逐句同於舉發理由為限,而本   件原處分認定證據4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所執   理由確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而為論述,詳如前述,顯見原處   分就此部分並未逸脫參加人舉發理由及證據,無涉專利法第   75條規定之職權審查,亦無應予原告答辯機會之必要。  ⒍原告主張原處分論斷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經由修飾證據4實施   例M3所用之化合物用量而輕易完成之發明之判斷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且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蓋因該實施例M3中 的CCZU-n-F及CDU-n-F均無法對應至證據4之式Ⅱ至VI的化合 物,原處分審認證據4所揭有關式Ⅱ至VI化合物用量之教示可 用於修改該實施例M3係有明顯錯誤,另通常知識者縱使參考 證據4而修飾其實施例M3,所得新介質中對應於系爭專利組 份B之化合物用量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之範圍內, 且證據4未單獨就對應於系爭專利組份A之化合物CC-3-V及非 屬系爭專利組份A及B之化合物CCH-35之單一化合物用量範圍 提供教示或建議,無從使通常知識者得以獲得同時滿足系爭 專利請求項2界定要件之液晶介質云云(參原告113年3月15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1至47頁即本院卷第55至61頁)。惟查 : ⑴依原處分第23頁所載「CCZU-2-F與CCZU-3-F與CGZP-2-OT與C   GZP-3-OT與CDU-2-F與CDU-3-F與CDU-5-F與CGUQU-2-F與CGUQ   U-3-F(可符合該證據所示式I、IA、或Ⅱ~VI之特定化合物   類別,且符合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界定組分B化合物)」,   其原意應係指上開9種化合物中含有「可」符合該證據所示   式I、IA、或Ⅱ~VI之特定化合物類別者,而非認定該等化合   物「均」符合所述化學式,是以原告訴稱「原處分稱該實施   例所用之CCZU-n-F…CDU-n-F…對應證據4之…式Ⅱ至VI化合物」 ,容有誤解,從而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對證據4實施例M3之 理解發生基本錯誤,亦非可採。 ⑵如前所述,對於一已知組成及特性的液晶介質,調整其組成   成分之含量並從中選用性質合宜者,本為慣常使用之例行試   驗方式,且證據4既已具體提出液晶組成物整體中式I化合物   可為5至40%或10至30%、式IA化合物可為5至40%或10至30%等   關於成分含量比例範圍之技術內容,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本於所具備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   併參證據4之教示,經簡單試驗對證據4實施例M3進行不同組   份之含量調整,以獲致性質適佳的液晶介質,尚非以證據4   逐一記載特定化合物之含量範圍為必要;此等以證據4內容   為基礎並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預期得到之液晶介質,   確已涵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   ,足徵其可被輕易完成,是以原處分之判斷應無原告所稱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未留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  ㈧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 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2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 顯示器,且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 組成物技術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 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 證據之技術內容。又如前述,證據2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 項之發明,因此,證據2與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7、8、10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4、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 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4與3所揭示者皆為液晶介質及應用該介質之 顯示器,且包含相同/類似之液晶化合物,二者應均屬液晶 組成物技術領域,且均涉及降低旋轉黏度、響應時間等共通 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會有動機結合該等 證據之技術內容。又如前述,證據4或3單獨即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該等證據之組合當然亦能輕易完成前述請求 項之發明,因此,證據4與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7、8、10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擬制 喪失新穎性,證據2、證據3、證據4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及證據4、 3之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10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 所為「請求項2、7、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19

IPCA-113-行專訴-17-20241219-3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1 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 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8,494,7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 ),並就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民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 ,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 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嗣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主張101 年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屬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按分 別共有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除依其分單之申請,核定再審 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並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 0931787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否准所請按所有權 分別共有之型態核課地價稅。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2月21日 以地政機關認事用法不當造成錯誤繼承登記;109年地價稅 之分單金額錯誤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再 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83470號函復以,有關 稅額錯誤一節刻正比對中,俟有結果再另案回復;有關公同 共有之疑義,業以109年12月9日函復說明在案。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 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 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 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 戶中之行政處分。嗣於111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 :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 均撤銷。⒉撤銷返還保管帳戶之8,494,772元地價稅稅款轉換 發給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繳交憑證,給予再審原告以換 取新債權。⒊前項請求如果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 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 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准予」納稅義務人就地價稅 捐以系爭保管款抵繳一節,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以10 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 意思轉達地政局,促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 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 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乃疏未查悉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 所由而為之論斷,亦忽略稅捐稽徵機關使該申請之納稅義務 人取得抵繳資格之「外部法律效果」,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觀諸本院就同類案件復於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謂:「被 上訴人(指新北市政府)係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 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則依前揭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 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王泰東等29人系爭承諾書申請以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以系爭函 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實難認此為被上訴 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語,與本件相 互對照可知,若循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並非行政處分之違誤見解脈絡,則該清償稅捐債務之法律 效果又係從何發生?此間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益徵原確定 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聲明內容,乃在請求撤 銷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後要求再審被告為特定之回復及轉換 債權行為,真意顯係於原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求為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然原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前開聲明中所內含 之回復原狀真意,逕謂再審原告就該聲明未主張有何等公法 上原因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再審被 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提均為請求撤銷訴之 聲明第1項之行政處分(即抵繳稅款之處分)後所為之「接 續」請求,而徵諸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再審原告訴 請撤銷該函乃為不合法云云,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3項訴 之聲明,按其論述脈絡理應因第1項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亦即,原審就本件之訴依法僅得以「裁 定」為之,然原確定判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 維持,足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 人於109年8月30日對再審被告及地政局出具經渠等用印之承 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 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就上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檢送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由被 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109年10月29日 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 項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 致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 ,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亦即 屬地政局之權責。是以,王泰東等29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 請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 ,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則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係請 地政局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 泰東等29人,僅為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系爭保管款用以支 付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容有誤解,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通知函文,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原告提 起上訴者,因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本應裁定駁回,原審 自實體上以判決駁回,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既無不同,依 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 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 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 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 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 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 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第7條 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 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 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 ,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致無法於 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並不因而失效,具 有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補償機關)自保管專 戶中撥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而已辦竣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領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 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故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 負連帶責任。稅捐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義務 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悉辦理情形 ,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㈠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 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轉達地政局,促請地政局以系爭 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 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 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 法,自屬正確。至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部分,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同時提出 更正為按分別共有型態核課,其更正之申請係針對再審被告 先予核定之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非對嗣後分單核定31 4,651元稅額而為,原審未予辨認再審原告109年12月1日地 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更正之事項,非屬得申請更正之情 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為 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正確。㈡關於再 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2項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再審 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再審被告為如其聲 明之給付,乃再審原告主張其基於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 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而為請求 ,原審調查該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副本抄送再審被告,旨 在將再審原告如上開聲明所示請求,移由再審被告處理而已 ,認尚不足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經核亦無何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再審原告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 訴,乃其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而經否准,亦未經訴願程 序,應認此部分之聲明為起訴不合法,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具 體表明公法上請求權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 之結果,則屬正當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 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 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 ,乃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既認再 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於原審 第2、3項訴之聲明,理應因第1項訴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原審依法僅得以裁定為之,然原確定判 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維持,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原 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項訴之聲明中所含之 回復原狀真意,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 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 ,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 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再-52-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恕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宜美 翁曼婷 曾令誼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下簡稱大安區公 所)社會福利科為被告,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準 備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將被告更正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本院卷第54頁)。嗣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出行政訴 訟補充狀(本院卷第101頁),另增列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 科科員李○慧為被告(按:欄位寫上訴人),再經審判長於1 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問後,原告則稱李○ 慧部分為贅列並陳明撤回(本院卷第136頁)。原告初以大 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為被告,應屬誤會,嗣增列該科科員為 被告,復經自行撤回,故本件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先 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3,879元,嗣經被告辦理112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依最近1年度(111年度)之財稅資料明細(下稱111 年度財稅資料)等審核結果,查認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4人 ,全戶不動產超過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下稱113年度發給標準),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下稱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 不符,乃以112年12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2612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請領資格,並由大安區公所以112年12月28日北市安社 字第112201075號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 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大安區公所社會福利科科員李○慧濫權違法取消原告從113年1 月起的7,759元老人福利津貼,其唯一理由是原告的房地產 權超過940萬元,所以要撤銷原告老人津貼的資格,但原告 向李○慧申復過兩次,均充耳不聞,而且原告有極為有力的 證據是由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所核發的證明書,證明原告 的房產只有820萬6,424元,未超過940萬的資格,並請本院 送李○慧懲戒。 ㈡阮○云是原告次女,但在原告與她母親阮○雀離婚後,她就被 她母親監護、帶走,也一直居住在國外,沒有跟原告同住, 原告與阮○云彼此間已經20多年沒有見面、往來了。謝○蕓是 原告長女,但也從來沒有跟原告同住,也是在原告與她母親 離婚後,她跟她母親一起離開,原告也沒有跟她一起住,她 們的財產不該合計在原告的名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113年度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經被告依老人津貼 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查認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長子、長女、 次女等共計4人。本件依111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原告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⒈原告7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不具工作能力, 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經政府資料整合平臺查詢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原告目前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查無薪資 所得,另查原告按月領有老年年金1,232元。不動產部分 ,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告現值計房屋35萬9,100元、 土地784萬7,324元。故原告平均月收入為1,232元,無動 產,不動產共820萬6,424元。   ⒉原告長子謝○琦4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因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無參加勞工保險,故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採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故 原告長子平均月收入為2萬6,400元,查無動產、不動產。   ⒊原告長女謝○蕓4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經查原告長女在保中,投保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 ,故月收入以2萬6,400元計。另財稅資料查有9筆營利所 得為共計2,766元、1筆租賃所得6元、24筆股利共9,332元 。故原告長女收入共計32萬8,904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7, 408元。動產部分,財稅資料查有1筆財產所得,依原告檢 附原告長女投資資料,計投資金額為38萬6,935元,另有7 筆投資計30,490元。不動產部分,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 公告現值計房屋25萬2,800元、土地32萬1,535元。故原告 長女平均月收入為2萬7,408元,動產共41萬7,425元,不 動產共57萬4,335元。   ⒋原告次女阮○云3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屬有工作能 力者,財稅資料查有1筆薪資所得96萬2,870元,故月收入 以8萬0,239元計。不動產部分,依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 告現值計房屋79萬2,300元、土地349萬4,712元。故原告 次女平均月收入為8萬0,239元,查無動產,不動產共428 萬7,012元。   ⒌綜上,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 5,276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3萬3,819元,全戶動產 為41萬7,425元,不動產總價值為1,306萬7,771元。原告 全戶不動產超過113年度發給標準,故核定原告自113年1 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  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所明定;惟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 形者,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至於何種情 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主管機關考量立法目 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復依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17日 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述,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 第9款非僅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認定之必要或唯一依據 ,尚須就該款所列「經訪視評估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要 件加以衡酌。本案原告主張排除列計長女、次女,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需符合兩大要件:長女、 次女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原告確有生活陷困。被告為評估本 案是否符合前揭要件,已於113年1月16日派請社工與原告面 談。依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 估建議所述,被告社工與原告面談時,其自述家庭狀況為私 事,不願對外說明,僅表示同住之長子只有小學畢業,無法 就業,現由原告扶養;另原告不願透露長女、次女相關聯絡 方式或是否有其他支持系統。總結上揭面談紀錄,原告對家 庭狀況、經濟收入、女兒支持照顧情形等相關問題均拒絕回 應,自無法逕依該面談結果評估原告符合上揭得排除列計長 女、次女之要件。  ㈢有關原告於準備程序庭自述未與長女、次女同住,縱令原告 所言屬實,惟「未履行扶養義務」與「未同住」實不可等同 論之。大安區公所於辦理11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總清查 時,原告長女曾主動協助原告致電公所詢問案件審理進度, 並協助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內含原告長女證券投資之對帳單 、原告次女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欠繳健保費通知函 、原告次女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及通知。 依前述長女協助原告補附有關長女、次女2人相關資料之情 事,足證長女對原告生活情況有所關注,且長女、次女與原 告間仍有聯繫關係。復因原告不願提供相關資訊供被告據以 評估,故社工員僅得提供改善原告家況之建議如:協助長子 至就業服務站尋求就業機會、提供以房養老方案、房屋修繕 方案等,惟仍均遭原告回絕。查長子現年45歲,未具身心障 礙證明,且並未檢附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之資料,故被告依法 評估其長子為具工作能力人口,若順利就業,應可望改善家 中經濟。另依原告財稅資料所示,原告所持有房屋評定價值 、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逾820萬元,原告可依社工建議,申 請現行各大銀行、信託及壽險業者所推出「以房養老」方案 ,將其所持不動產設定抵押,除仍可居住於所持房屋,且銀 行按月撥付一定金額養老資金,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據此 ,被告評估原告尚有資產可供運用,不致有生活陷困之虞。 綜上,經參酌社工人員就原告之面談結果,並審酌個案與長 女、次女連繫情形,及原告所持資產可供運用之方式,綜合 評估原告尚無因其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 困境之情事,故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 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原告自 113年1月起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處分,核 屬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111年度財 稅資料認定原告不符113年度發給標準,遂以原處分核定並 由大安區公所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系爭通知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 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其個人財產狀況符合標準 ,其女2人均無共同居住,亦未有往來,被告不應將該2人財 產併入審核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其 對原告財產之審核均依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社會救助法之規 定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以原告全家不動產之價 值超過113年度發給標準,核定原告不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請領資格,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 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 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⒉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訂定之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符合下列基準:……(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 項第2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 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3相關規 定。」第4條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定土地或 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2規定。二、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 現值計算。前1年度已領取本津貼,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 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其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前1年 度比較所增加之幅度,未超過該地區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所定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3目之限制。」   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 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 點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 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負責計晝、督導、考核、核定、撥款及宣導 等事宜。(二)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 .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3.函報社會局核定初審結果並依核定結 果函覆申請人。」第6點第1項規定:「本辦法(按:指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所稱土地或房 屋合理之價值,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本市當年度公告標準。」   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規定:「(第1項)第 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 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 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兩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⒌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12年11月15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13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 標準:全家人口之土地或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940萬元 。」  ㈡經查,被告以原告及其直系血親即長子謝○琦、長女謝○蕓、 次女阮○云共計4人作為家庭成員,依其等111年度財稅資料 計算,核認原告全戶不動產總價值為1,306萬7,771元,已經 超過112年11月15日公告之940萬元,原告不符合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資格等情,有原告與謝○琦、謝○蕓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及原告全家4人111年度財稅資料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可稽。審諸該財稅資料中,登記 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計房屋1筆、土地2筆,價值820萬6,424 元;謝○蕓所有之不動產計房屋1筆、土地1筆,價值57萬4,3 35元;阮○云所有之不動產則計房屋1筆、土地4筆,價值428 萬7,012元,合計原告全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已達1,306萬7, 771元,被告之核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以其長女謝○蕓、次女阮○云均未與其共同居住,亦未 有往來等情,爭執不應將該2人財產併計。然:   ⒈申請發給老人生活津貼,須以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為要件;而計算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之 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則包括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前揭老人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另 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定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 情形外,主管機關原則上應以申請人及其一親等血親之總 收入及財產,核定得否發給老人生活津貼。   ⒉查原告之長女謝○蕓係設籍在原告住所而創立新戶,其戶籍 謄本已經載明(本院卷第67頁),次女阮○云在臺則無戶 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該2人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規定。依據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對原告進行訪視結果,原 告係與其長子謝○琦同住,其於被告人員訪談時,對家庭 關係多以「忘記了」、「沒話可說」……說明,呈現高度防 備心;就其經濟狀況,則不同意他人查看其存摺資料,僅 自述名下無動產,其子亦無工作,十分依賴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等語,有該次訪視結果/評估建議在卷可參(原處分 卷二,最終頁)。觀諸前揭訪談結果,原告與其女往來並 非密切,當可認定,謝○蕓、阮○云是否履行扶養義務,則 難以判斷。然原告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價值達820萬6,424元 ,111年度另有老人年金收入14,784元,在現行法制下, 原告非無自力獲取生活費之管道(例如俗稱「以房養老」 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說明其2女未履行扶養義務並致其生活陷於困境, 尚難認為原告可適用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 規定,不將其女謝○蕓、阮○云列入應計算(家庭)人口。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已經超過112年11 月15日公告所定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標準,被告經 過總清查結果,再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不具請領 該生活津貼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前開爭執各節,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3-訴-65-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凱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13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 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裁處),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嗣被告審認原告違法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3年6月13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越南籍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因其為普通男性,故 臺越聯姻有助解決少子化問題;且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 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開放越南籍女性投 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以達臺越之間良好交流 。復VO THI HAI在與原告交往期間,時常利用工作之餘來小 吃店,見原告忙不過來,基於男女朋友之好意施惠行為協助 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非在店內工作,亦未領有任何報酬, 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12年9月26日查訪時,經宣導就 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囑其遵守,嗣於同年10月11日查核時,原 告並不在場,現場見其父親指示越南籍VO THI HAI正在添飯 ,因疏於管理,致發生外國人提供勞務之事實,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自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 提供勞務已足,不問動機及對價有無,此與輔助性服務工作 、一般聯誼行為或其他外國人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態樣 有別;故被告以原告為個人經營,不諳法令及越南籍VO THI HAI為間歇性工作等情,減輕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3,即1 0萬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2條、第43條、第44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謂:(第42 條)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 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 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 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為 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 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4條) 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準此,就業服務法之所 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 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 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 治安之目的。  ㈡再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亦即,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惟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㈢查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 :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 勞工局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等情,有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訪查)表、現場照片、確認外國人身分表單、光紅建聖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出勤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且觀被告所屬勞工局112年10月11日訪查紀錄,該時現場 見1名移工VO THI HAI正在添飯,原告父親表示原告回家不 在場,遂請VO THI HAI幫忙添飯,要換新一鍋飯等語,此與 現場照片VO THI HAI站立餐檯工作區,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 相符;準此,VO THI HAI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 ,被容留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為用餐客人添飯而提供勞務 ,自不問VO THI HAI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 事實甚明。  ㈣雖原告以其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VO THI HAI係本於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好意施惠行為協助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舉其與VO THI HAI間交往照片及對話紀錄,暨其他行政法院裁判為據,謂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反。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VO THI HAI大概一週前來2次,每次2小時,因店裡缺少固定員工從事餐飲工作,VO THI HAI遂不定時到店裡協助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因缺工緣故,女友VO THI HAI乃在下班之後,不定時前往原告小吃店提供勞務,此種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已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此與原告所舉其他行政法院裁判並不相類,仍屬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該當行政處罰要件。況原告亦自陳開放越南籍女性投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亦即,原告乃欲藉由其女友VO THI HAI提供勞務,以解決店內缺工問題,此種行為已超出好意施惠行為範疇,有違就業服務法管制外國人之聘僱本旨,進而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以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惟此部分可透過提升勞動條件以尋覓適合之本國籍員工,在現有法令未允許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情形下,要不容原告以男女朋友關係為由,而免受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  ㈤而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3,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所明定。則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審酌原告為營利性質,但屬小規模企業(僱用員工人數10人以下)資力有限,又本件為間歇性工作,因認原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當屬適法裁量。  ㈥是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VO THI HAI從事添飯工作,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事證明確;縱原告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但此一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係為解決原告缺工問題,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主張,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查違法事實屬實;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簡-254-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凱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6月13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 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裁處),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嗣被告審認原告違法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12227378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3年6月13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611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越南籍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因其為普通男性,故 臺越聯姻有助解決少子化問題;且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 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開放越南籍女性投 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以達臺越之間良好交流 。復VO THI HAI在與原告交往期間,時常利用工作之餘來小 吃店,見原告忙不過來,基於男女朋友之好意施惠行為協助 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非在店內工作,亦未領有任何報酬, 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 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12年9月26日查訪時,經宣導就 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囑其遵守,嗣於同年10月11日查核時,原 告並不在場,現場見其父親指示越南籍VO THI HAI正在添飯 ,因疏於管理,致發生外國人提供勞務之事實,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自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 提供勞務已足,不問動機及對價有無,此與輔助性服務工作 、一般聯誼行為或其他外國人得免申請工作許可之行為態樣 有別;故被告以原告為個人經營,不諳法令及越南籍VO THI HAI為間歇性工作等情,減輕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3,即1 0萬元,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2條、第43條、第44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謂:(第42 條)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 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 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 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 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 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為 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 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第44條) 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準此,就業服務法之所 以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 得非法容留之,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 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另兼有管理外籍勞工、維持社會 治安之目的。  ㈡再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亦即,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惟所謂「工作」,應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即容留外國人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並非限制一般人與外國人間有關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因此並非只要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之外觀,即一律認屬係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內。  ㈢查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鼎揚小吃店」(店招 :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被告所屬 勞工局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等情,有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訪查)表、現場照片、確認外國人身分表單、光紅建聖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出勤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且觀被告所屬勞工局112年10月11日訪查紀錄,該時現場 見1名移工VO THI HAI正在添飯,原告父親表示原告回家不 在場,遂請VO THI HAI幫忙添飯,要換新一鍋飯等語,此與 現場照片VO THI HAI站立餐檯工作區,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 相符;準此,VO THI HAI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 ,被容留在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為用餐客人添飯而提供勞務 ,自不問VO THI HAI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法 事實甚明。  ㈣雖原告以其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VO THI HAI係本於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好意施惠行為協助在店內為客人添飯,並舉其與VO THI HAI間交往照片及對話紀錄,暨其他行政法院裁判為據,謂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反。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VO THI HAI大概一週前來2次,每次2小時,因店裡缺少固定員工從事餐飲工作,VO THI HAI遂不定時到店裡協助等語;由此可知,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因缺工緣故,女友VO THI HAI乃在下班之後,不定時前往原告小吃店提供勞務,此種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已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此與原告所舉其他行政法院裁判並不相類,仍屬就業服務法所欲限制管理範圍,該當行政處罰要件。況原告亦自陳開放越南籍女性投身餐飲市場,可緩解餐飲缺工問題,亦即,原告乃欲藉由其女友VO THI HAI提供勞務,以解決店內缺工問題,此種行為已超出好意施惠行為範疇,有違就業服務法管制外國人之聘僱本旨,進而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以小吃店為高溫油膩環境,基本時薪完全聘請不到適合本國籍員工,惟此部分可透過提升勞動條件以尋覓適合之本國籍員工,在現有法令未允許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情形下,要不容原告以男女朋友關係為由,而免受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  ㈤而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3,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所明定。則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審酌原告為營利性質,但屬小規模企業(僱用員工人數10人以下)資力有限,又本件為間歇性工作,因認原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當屬適法裁量。  ㈥是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VO THI HAI從事添飯工作,以提供勞務內容為目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事證明確;縱原告與VO THI HAI為男女朋友,但此一經常性、間歇性為用餐客人添飯行為,係為解決原告缺工問題,非僅一時性、偶然性與外國人間親朋好友之往來互動關係,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主張,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鼎揚小吃店」(店招:鍋三億經典鍋物)負責人,其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VO THI HAI(越南籍),從事添飯工作,經查違法事實屬實;故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簡-254-20241218-2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侯妙宜 訴訟代理人 鄭丁元 林永錞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市○○區○○段(下同故略稱)198-3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因公 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複丈,於60年間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割出 198-5地號、198-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98-3地 號200平方公尺、198-5地號530平方公尺、198-6地號818平 方公尺,於70年間自19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8-12地號土 地、自198-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面積6平方公尺之198-13地號 土地(198-6地號土地面積因此變更為812平方公尺);嗣經 依編造之○○縣○○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下稱放領清冊) ,於84、85年間辦理耕地放領完竣,由訴外人劉阿松、劉連 松、劉連富分別承領而登記取得198-3地號(登記面積200平 方公尺)、198-5地號(登記面積459平方公尺)、198-6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812平方公尺)所有權;再經劉阿松、劉 連富分別將其等所有198-3、198-6地號土地各自贈與訴外人 劉文正、劉木清(下稱劉君)。 ㈡嗣後劉文正受贈之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00平方公尺) ,經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拍定取得,並於99 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迄105年3月8日經劉 君就198-6地號土地申請被上訴人鑑界,被上訴人發現該地 號土地登記之面積812平方公尺,與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僅 約200平方公尺不符,經派員實地訪查並經劉君指出其原先 耕作區域實地應坐落在地籍圖標明為198-3地號土地之位置 ,被上訴人核對前開59年間為公地放領而辦理分割之土地測 量原圖(下稱測量原圖),發覺該圖上分割後西側土地經以 鉛筆標註姓名「劉阿松」、中間土地標註姓名「劉連松」、 東側土地標註姓名「劉連富」,惟西側、東側土地卻分別記 載198-6地號、198-3地號,因與放領清冊所指劉阿松、劉連 富承領土地分別為198-3、198-6地號者不符,被上訴人認測 量原圖標示之地號位置應有錯置,倘將圖上西側、東側土地 地號對調(即西側土地地號由198-6地號改為198-3地號、東 側土地地號則反之),各該土地地號、面積及應分配位置即 可與放領清冊列載內容相符,並於108年10月3日提請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研議結果,亦認前開分割錯誤造成之圖簿不符,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逕行辦理更 正登記。被上訴人乃邀集上訴人及劉君說明及令其等陳述意 見,並審酌調查之事證等而於109年7月9日,依土地法第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及土地登記 之更正,並以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劉君略以:「……二、旨揭地 號更正案於今年度7月9日辦理完竣,198-3地號原面積200平 方公尺,更正為198-3地號及198-14地號,198-3地號面積及 所有權不變,198-14地號面積612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劉君 。三、旨揭198-6地號原面積812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200 平方公尺,所有權不變。……」上訴人及劉君均不服而提起訴 願,經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由被上訴人 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㈢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重新審酌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 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將地籍圖上198-3地號、198-6地 號土地位置交換,及將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 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則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中 之其他登記事項,且有加註:「重測前面積194㎡,本宗土地 重測界址爭議(含地籍誤謬)未解決。因分割增加地號:19 8-13地號。」)並以110年2月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0824 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土地標示變更表及地籍參考圖通 知上訴人及劉君。上訴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向原審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由土地登記簿、放領清冊、59年測量原圖、69年土地複丈圖 等資料,198-3地號土地為辦理國有耕地放領而辦理分割複 丈,自198-3地號土地分割出198-5地號、198-6地號土地, 依當時放領清冊所載,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各經分配19 8-3地號、198-5地號、198-6地號土地,及70年間198-5地號 土地再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198-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8 -13地號土地,而核對59年土地分割複丈時之測量原圖所示 ,分割前198-3地號土地呈由東南向西北漏斗狀(由東南邊 之寬整至西北逐漸變為狹長),分割原圖則由東至西經分別 標明198-3地號(劉連富)、198-5地號(劉連松)、198-6 地號(劉阿松),其上姓名部分雖以鉛筆標示,仍足以辨識 ,經對照放領清冊可知,198-3地號之承領人應為劉阿松、1 98-6地號之承領人則為劉連富,測量員於現地測量後製圖填 載分割後地號時,顯有將測量後方編定之198-3地號、198-6 地號2筆土地錯置,造成測量原圖並非正確,後據此測量原 圖辦理之複丈圖及訂正之地籍圖,亦同屬有誤。故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將地籍圖上198-3地號、198-6地號位置交換,及將 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 、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 尺,並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加註,均係參酌地籍圖、土地 複丈原圖、登記簿、放領清冊等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僅就 地籍圖更正為正確位置,登記資料之權利主體(所有權人) 、種類(所有權)、範圍(所有權部權利範圍)或標的(地 號)均未變更,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未違反登 記之同一性。  ㈡依87年12月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 辦法第8條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放領工作須知第9點規定,放 領土地之補償地價與土地面積成正比,而本件訴外人劉阿松 、劉連富既分別為198-3地號、198-6地號土地之承領人,並 按放領清冊所載面積繳清地價以取得土地所有權,顯見放領 清冊列載之放領對象應正確且無面積誤植,自亦無適用82年 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之問題。又 被上訴人因測量時地號記載錯置而予以更正,訂正之地籍圖 既非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事項 ,並非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公信力保護對象,且若上訴人為 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 害,乃屬其得否向出賣人或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等 規定向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仍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 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8條第1項 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44條規 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 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 面積。五、製圖。」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條規定授權訂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 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第161條第1款規定:「製 圖種類如下:一、地籍圖。」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 因……分割……。」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 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 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35條規定:「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第238條復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 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 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 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 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上開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之規定,係為維持地籍圖冊之正確性,避免土地圖 簿面積不符而影響人民權益,經核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亦符合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制度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亦揭示:「 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 法第43條參照)。……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 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 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是土地法第69條之 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 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 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 權利歸屬之判斷。」另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申明此旨。足見登記錯誤之 更正,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於符合前開要件所為更正,既係為提高土地登記 之正確性,自亦無動搖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公信力之問題。  ㈢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 量技術,對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 址、面積等地表及其上下具空間分布特性等實地現況,進行 蒐集、分析、計算、加值、整合管理等相關處理,再依據測 量成果製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製 圖屬於實施測量之一部分,土地複丈之測量亦同。至於「土 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 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 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而為確保土地登記內容及 地籍圖冊之正確性,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 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因更正依據之事 實明確,為提高效率即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本於母法規定,於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原 測量錯誤之更正,該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或單純因複丈人 員記載疏誤引起之抄錄錯誤,有原始資料可稽者,為提高效 率,同樣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而如前述,前開更正 ,尚須無涉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權利歸屬等爭議之判斷,亦即 須以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為前提,僅屬相關圖簿登 記之釐正,方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更正。又所謂同一性之不違 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更正後與原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而言。  ㈣經查,198-3地號土地原屬國有耕地,因放領對象不同須辦理 土地分割,於59年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複丈,經測量、 製圖後,先於60年間分割出198-5、198-6地號土地,續於70 年間自登記之198-5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自198 -6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198-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此由原登記之818平方公尺,減為812平 方公尺),再於84年間以放領為由,將198-3、198-5、198- 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 所有;其後198-6地號土地復經劉連富以贈與為由,於85年 間移轉登記為劉君所有,198-3地號土地則經劉阿松於84年 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劉文正所有,再經上訴人於法院 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並於99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嗣因劉君就其所有198-6地號土地聲請鑑界,被上訴人 發覺以地籍圖計算之198-6地號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 不符,查認後遂以198-6地號於59年間自198-3地號分割出而 辦理複丈之測量原圖,有將198-3、198-6地號錯置之錯誤, 並衍生訂正之地籍圖亦生錯誤,並認前開情事符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依同條 除書規定,以原處分將地籍圖上198-3、198-6地號位置交換 ,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將土地登記原載明於70年間 自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98-13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 ,連帶更正為自位置交換後之198-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並 據以將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2 00-6=194)平方公尺,將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 公尺更正為818(812+6=818)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㈤依前揭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更正各該圖、簿登 記之根源事實,主要來自59年間分割複丈辦理之圖、簿測量 登記,及70年間曾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 尺)之圖、簿更動。先後二次圖、簿之更動,被上訴人所持 原測量錯誤及登記錯誤之情由分別為:   ⒈針對59年間分割複丈之圖、簿登記部分,係為公有耕地放 領之前期作業,被上訴人於59年間將198-3地號土地分割 為3筆土地,而斯時現場測量所製作之測量原圖(原處分 卷第83頁)上,經列載分割後198-3地號(東側)位置處所 劃測之面積,卻較土地登記簿登載之200平方公尺為大( 相對的,位於西側之198-6地號土地劃測範圍,則小於登 記之818平方公尺面積),故認59年間按照測量原圖製作 訂正之地籍圖,就各該地號面積大小即與土地登記簿不符 ,並認實情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再基於若將分割後198- 3地號、198-6地號繕寫位置互換,198-3地號土地於圖、 簿呈現之面積、權利人即可一致為由,故以59年測量原圖 就前開2筆土地地號有錯置之錯誤,根據測量原圖訂正之 地籍圖則連動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 正地籍圖,將198-3、198-6地號書寫位置交換(即198-3 地號由198-5地號東側更換至西側,原審卷1第53頁、原處 分卷第65頁)即可;至於土地登記簿所示內容,包含地號 所歸屬之土地所有權人(斯時為國有)、面積等內容則仍 正確,並無更正之問題。   ⒉就70年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部分,斯時圖、簿雖均列 載自西側之198-6地號土地處分割出,及將198-6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簿之登記面積由818平方公尺減為6平方公尺, 均與198-3地號土地無關,但因前述59年分割複丈後製作 之地籍圖上,業經更正198-3地號位置之連動,故將70年 間逕為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乙事,認實應來自198-3地 號土地,並因此改列地籍圖上198-3地號土地經分割出198 -13地號土地,及將土地登記簿上198-3地號土地之面積減 為194平方公尺;亦即針對70年間之圖、簿登記,均以連 動錯誤而一併更正。   ⒊準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更正為合法,無非肯認被上訴 人主張前述59年分割複丈測量製圖時,僅為測量原圖上地 號書寫位置遭錯標之情屬實,基於製圖亦為地籍測量之一 部分,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固得適用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關於原測量錯誤之定義,因此造成後續 土地登記權利內容亦生連動之錯誤,且僅止於前所生原測 量錯誤之範圍內,於不違反登記之同一性或涉及私權變動 之情況下,固亦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之餘地,原 判決就此所為各該規定之闡釋,雖無上訴人指摘理由矛盾 之問題,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述更正緣由,係為釐正測量原 圖上地號繕寫位置與登記面積彼此資訊之衝突,提升土地 登記所示權利關係整體之正確性,如前述,亦無上訴人指 稱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問題。但針對是否僅係製圖錯 標地號位置,且無礙登記同一性之判斷,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情節,主要尚繫於若將測量原圖上198-3地號與198-6地 號繕寫位置交換結果,是否與59年分割複丈製圖時亦須計 算之各該面積能勾稽相符,則被上訴人自應針對59年實地 測量為分割複丈之製圖暨面積計算過程,查明若將測量原 圖上地號繕寫位置互換結果,是否亦可與當年測繪之面積 相合,如此方得認更正依據之事實即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載 已明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除書 、第2項規定逕行更正。  ㈥而查,198-3地號土地於59年分割複丈辦理之圖、簿登記內容 ,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 測實施程序第5點規定:複丈原圖整理完畢,應呈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再行計算面積,第6點規定複丈土地計算面積應 注意之程序,第7點則規定土地複丈成果確定後,應訂正地 籍圖冊(原審卷1第313至314頁),固然可認59年9月間經指 明分割界線並測量繪製之測量原圖(原處分卷第83頁),足 為當時訂正地籍圖所憑原始資料,但斯時訂正後地籍圖原本 之登載情形為何,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又針對59年間分割 複丈之實地情形,依前述實施程序第6點規定,當有計算面 積之程序暨結果,才能據以確定土地複丈成果後,辦理土地 登記簿變更登記暨訂正地籍圖;另由斯時(即33年1月28日 訂定發布、64年5月26日修正更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前)地籍測量規則第5章關於計算面積之規定,其中第128條 亦規定面積計算完竣,應記入原圖,第2、3節則有關於用求 積儀、三斜法如何在圖上量算暨誤差配賦等規定(三斜法部 分另有邊長以實量距離為原則之規定),似有按圖量算面積 之可能。則究竟59年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何來?斯 時198-3、198-5與198-6地號土地彼此間有無分割指界以供 測量等調查資料?當時分割後3筆土地之面積各若干,尚有 無其他依法應計算之資料等可供勾稽?如前述,均涉及是否 如被上訴人所稱,僅屬測量原圖上地號編號位置錯載,換回 後面積亦相合且有明確資料可稽,而攸關原處分得否逕行更 正之合法性判斷,原審自應予調查釐清。    ㈦再82年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 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 59年分割複丈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局)辦理放領耕地工作 須知第17點、各縣市(局)查定放領耕地注意事項第8點第7、 9款有規定應實地調查,同一筆內有數戶承租分耕,應即辦 理分割再行放領,如不及分割時,其分耕面積之和與台帳面 積相符者,可先實施調查分別申請承領,及應在調查表該筆 地號上空白處註記該筆地之台帳面積地號右旁加「之內」2 字供查考等(訴願卷第128至130頁)。可知國有耕地放領前 ,須先為現場實地調查,有分耕情形且須辦理土地分割複丈 等程序,再按調查結果造具放領清冊,後續再按冊繳清地價 、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以完成放領。而本件59年分割 複丈之測量原圖左下角,亦可見有經劉阿松、劉連松、劉連 富等承租人用印之情形,則59年分割複丈測繪時,是否尚有 參據調查資料之各人承租耕地位置,甚或依前開有關放領耕 地之規定,有會同各該承租人查認現場分耕位置等實地調查 資料可供勾稽,亦與前述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相關。而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地籍圖之地號位置更正部分,尚有採納 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複丈後所製作放領清冊(原處分卷第13 至15頁),且據以敘明該放領清冊登載內容可作為勾稽前開 製圖錯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判決第25頁第8行至第13 行);但細觀原審卷附之清冊影本為節本且何時製作不明, 然由承領人、土地面積均係按各該分割後地號登錄之情,當 在分割完成經編定地號後,才能送由放領之承辦單位製作, 時序上應在前述所指59年分割複丈時得以參據之相關調查等 原始資料之後。且原判決本於該清冊上198-3地號土地承領 人為劉阿松之列載,再論以劉阿松事後有按冊載面積繳清價 款,故得回推59年間經分割出198-3地號土地實地位置暨面 積之採證認定理由(原判決第26頁第1至6行),關於後續果 經放領予何人之實情,固不排除得為勾稽測量原始資料之佐 證,但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放領清冊節本,並未有位置之登 載,如前述,又似為本於測量結果後方製作者,在未有分割 複丈前其他耕作位置調查資料可以佐證之情形下,並無法全 然排除放領清冊之製作或有沿襲分割複丈製圖錯誤結果之可 能,尤其上訴人於原審復曾表明其拍賣取得後,有在地籍圖 更正前標為198-3地號之位置耕種果樹(原審卷2第298頁之 筆錄)。則原判決僅憑放領清冊內容,即遽認承領人劉阿松 實際耕作所在,進而回推59年分割複丈參據之實地位置,亦 有未合。  ㈧再者,針對70年間自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部 分,原處分將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減為 194平方公尺(位置交換後之198-6地號土地,則由812平方 公尺增至818平方公尺),則何以前述地籍圖更正而變換位 置後,必然牽動登記之面積,原判決卻僅敘明原198-6地號 土地於70年間有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及原處分尚有在 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中加註等情(原判決第23頁第19至21 行、第25頁第5至8行)。但針對198-13地號土地於70年間辦 理分割登記之緣由,如何可認必須由更正位置後之198-3地 號土地承襲而分割出?更正後內容是否仍可與實地位置、面 積勾稽一致?及198-3地號土地經減除面積結果,如何可認 尚無礙登記同一性等情,均未見說明論斷依據暨理由,而面 積變更情由,涉及本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7點有關不妨害登記同一性方得更正規定等判 斷,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原判決此部分亦尚有理由不備之 處。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前開涉及結果判斷之理由未加調查說 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末查,上訴人 所提訴訟之結果,是否將使原處分所指與198-3地號土地錯 置之1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裁定命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案經發回,亦應一併究明,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2

TPAA-111-上-708-20241212-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毓蘭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德商芬納恩公司 代 表 人 德克 理斯曼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958911號「Miamor設計字」 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 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註冊應予廢止部分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林仲廉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Miamor設計字」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1類之「動 物飼料;動物零食;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 飼料用乾草;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食 用榖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榖物;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寵 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 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58911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並於109年3月30日准予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於111年1月1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8月30日中台廢字第1110021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 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系爭商標為原告委託設計,完成後交由原告配偶林聖峰之叔 叔林仲廉作為商標權人,林仲廉授權予任職於寵物食品廠之 蕭全綸,其於110年2月成立珍荃有限公司(下稱珍荃公司) ,原告與之合作,嗣林仲廉轉讓商標權給原告後,原告承認 並延續此一對蕭全綸之授權迄今。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於 寵物肉乾、貓零食、狗零食、罐頭等商品,有將標有系爭商 標之商品販售予實體寵物店,例如優逗寵物店、不是寵物店 、阿甘寵物店。而優逗寵物店之實際負責人曾仰乾亦證稱有 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寵物食品,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義之商標使用。再就廢止答證1之出貨單上 產品名稱記載「Miamor肉肉好燒」,商品外包裝上標示「Mi amor」。廢止答證2標示系爭商標,產品名稱「肉肉好燒」 亦與廢止答證1出貨單上所載貨品名稱一致,足認廢止答證1 出貨單上貨品名稱所載「Miamor肉肉好燒」即為廢止答證2 上所載之物,符合使用於系爭商標註冊類別第31類所列項目 內容。原告提出證據已足證明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自行使 用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包裝、與商 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滿足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要 件,本件廢止應不成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觀諸原告於廢止及訴願階段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於 本件申請廢止日(111年1月18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於所指定之商品。原告於訴願階段雖另提出「不是寵物店- 光明店」宣傳車照片、日宏廣告社西元2019年7月17日faceb ook貼文及照片、2019年11月17日拍攝之「不是寵物店-光明 店」外牆廣告海報照片、2020年12月Google街景圖、維勝公 司「2019寵物用品目錄」等證據資料,惟寵物用品範圍甚廣 ,未必即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寵物食品或貓砂,未見其使 用於何種商品,即難認定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2020 年12月Google街景圖顯示之「Miamor」圖樣固與系爭商標不 失同一性,惟圖片模糊,無法觀出其使用於何種商品。經經 濟部職權調查該街景圖,其上標示有「迷愛貓」、「迷愛貓 奶膏系列」等文字,而以「迷愛貓奶膏」為關鍵字於Google 引擎搜尋結果,多數指向參加人公司標示有「Miamor」之「 Cat Cream」商品。又按商標法第5條所稱「行銷之目的」, 係指使用人基於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意思,向市場促銷或銷 售其商品而言。是該「Miamor 迷愛貓奶膏」商品既係由參 加人公司將其「Miamor」商標標示於商品,以表彰商品來源 為參加人公司而於市場上流通,則原告購入或輸入該商品後 ,再於廣告或商業文書上標以相同「Miamor」文字之系爭商 標為行銷宣傳,不會使商品上他人商標使用行為轉變為原告 系爭商標之使用。故該等證據仍難證明原告有基於表彰自己 商品來源之意思或行銷自己商品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使用 於其指定商品。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商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於111年1月18日以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 止註冊(廢止卷第9頁),故本件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 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之商 標法(下稱105年商標法)為斷。 ⒉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⒊105年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   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項規   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   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⒋105年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㈡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本判決所示第3 1類商品,依卷附證據審酌,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11年 1月18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 食品;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等6項商品之事實如 下:  ⒈被告辯稱廢止答證1之珍荃公司110年3月18日、同年6月29日 出貨單,其貨品名稱欄雖載有「miamor肉肉好燒-香烤雞肉 片」、「miamor肉肉好燒-牛肉片」等,惟該些出貨單之「 客戶名稱」均為原告,尚難作為原告對外表彰自己商品來源 或行銷自己商品而使用商標之事證等語。惟按商標授權關係 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亦即商標授權契約為不要式 契約,只要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商標授權之效果 ,其方式不以書面為限,當事人透過口頭合意之方式亦可成 立商標授權契約,由證人蕭全綸於本院證稱: 「(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珍荃公司是否你所經營?)是。(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珍荃公司使用系爭「Miamor」商標之權利來源   為何?)我在104年先在肉乾公司上班,就有接觸到「Miamo r」商標,我剛開始做沒有自己的客戶與商品,我先詢問原 告商標是否可給我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在10 4年就接觸到「Miamor」?是,因為公司成立之前就接觸到 系爭商標,成立後就招攬原本上班所熟識的客人。(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Miamor」是107年才註冊登記? )這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商標這個概念。(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但你說你104年就接觸到「Miamor」商標?)我104年 就接觸到原告,因我是受他人委託製造代工。(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是否指104年開始就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記得從幾年開始有接觸或使用 到「Miamor」商標?)至今應該有5年,約從107、108年開 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一直都是與原告接洽?)   最早是一位林先生,後面都是與原告接洽。」等語(本院卷 第167至169頁),可認原告與證人蕭全綸經營之珍荃公司間 成立系爭商標授權契約,並且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日(111 年1月8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再由證人曾仰乾於本院 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與「優逗寵物量販店」的關 係?)「優逗」負責人楊幀詠是我老婆,我負責採購。(法 官經檢視證人曾仰乾身分證,配偶欄確實記載為楊幀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優逗有無分店或連鎖店?)在宜蘭跟 羅東各1間。(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官提示系爭商標予證 人】有無見過「Miamor」商標?優逗是否有販售標示有系爭 商標「Miamor」之寵物食品?)有見過,我們店裡有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肉肉好燒」,包含有「Miamor」跟沒 有「Miamor」的商品,優逗是向誰進貨(前開標示有系爭商 標之寵物食品)?)是向葉毓蘭(即原告)進貨。(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販賣這些商品期間為何?)我賣這些產品差不 多有5、6年,約從107、108年左右開始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現在是否還有在販賣?)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現 在的「肉肉好燒」商品是否標示有「Miamor」商標?)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間是否有中斷過?)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173至175頁),亦可知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 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⒉依據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就原告主張訴 願卷第24頁108年11月17日照片、訴願卷第25頁有2020年12 月照片、訴願卷第26至30頁寵物用品目錄照片上有使用系爭 商標,雖不爭執,惟被告認為只有看到商標,但無法勾稽指 定使用的商品(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⒊承上,被告辯稱縱認原告有授權珍荃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原 告仍應提出其或珍荃公司就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在市場上之 實際行銷使用事證,以證明其使用事實。經查,證人蕭全綸 於本院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珍荃公司有無生產寵 物食品?)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生產?)110年 創立開始生產,但我原本在這個行業做將近20年,一直都是 從事寵物相關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珍荃公司生產寵物 食品項目為何?)主要是以貓狗零食、肉乾、罐頭為主。(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珍荃公司有無自己品牌?有無受託、代工 生產?)有自己品牌,主要是接受他人代工生產。(原告訴訟 代理人:【法官提示系爭商標予證人】珍荃公司有無以系爭 「Miamor」商標用於生產寵物食品或零食?)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產品項目為何?)肉乾、貓零食、狗零食、罐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證人曾仰乾亦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販賣有「Miamor」商標商品品項為何?) 販賣貓零食、狗零食、潔牙骨這三大類。(原告訴訟代理人:   優逗如何銷售該等產品?)實體店面有賣、網路也有賣,但 網路上的是沒有「Miamor」商標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 「Miamor」商標名稱外,產品名稱會寫什麼?)會寫「肉肉 好燒」。」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佐以證人蕭全綸於開庭 後提出之勞工保險、珍荃公司出貨單(本院卷第193至209頁) ,證人曾仰乾於開庭提出之全宏食品行出貨單(本院卷第223 頁),且因貓、狗除係寵物外,亦為動物,本院因認依卷內 書面證據及證人證言,足以認定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日 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 、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所提證據可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動物飼料、飼 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料用乾草、動物食用 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 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 香味沙、貓砂」商品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告對於系爭商標 有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寵物食品 、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以外之事實,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未能提出符合105年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證據,因此 ,本院認為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年內不能 證明有使用於「動物飼料、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 飼料、飼料用乾草、動物食用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 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 動物用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商品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   前3年內有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 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此部分並無違反105 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依參加人之 申請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即有 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 止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動物飼料、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 料用乾草、動物食用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物、寵物 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飼 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商品之註冊廢止成立部 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 系爭商標 註冊第1958911號 申請日:民國107年6月21日 註冊日:民國107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7年12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1類) 動物飼料;動物零食;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料用乾草;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食用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物;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

2024-12-12

IPCA-113-行商訴-15-20241212-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湯瑪斯.拉斐爾(Thomas R. La Perle)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蔡心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呂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經法字第1131730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SensorKit(   STYLIZED)」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 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等多項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11年8月12日修正指定使用商品為 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 冊,以112年12月7日商標核駁第43411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25 日經法字第113173018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⒈「SensorKit」係原告獨創之組合詞彙,並非國人習見之用語 ,本身不具有特定既有的含義。又「Sensor」及「Kit」英 文文字固分別有「感測器」及「成套工具」之意,惟系爭申 請商標之指定商品經限縮為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   ,國内消費者在解讀「SensorKit」時,是否即普遍認知理 解為「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等說明性内涵,實非無疑。是系 爭申請商標並非對原告商品内容之直接描述說明,屬獨創性 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甚明。  ⒉又經原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SensorKit」及「電腦軟體   」作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幾乎所有結果均指向原告,顯見系 爭申請商標並非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電腦軟體相 關商品本身或其他相關說明,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不會影 響同業的公平競爭。又系爭申請商標之指定商品經限縮後為 「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屬專業度高且消費群眾特定之商品   ,會購買或使用之相關消費者均為軟體工程師或軟體工程領 域之業者或公司,因此就該商標識別性之審查,理應依專業 人士的觀點及較高之注意程度判斷之。換言之,專業人士於 觀察到系爭申請商標時,自然會認知該商標之軟體係源自於 原告,故具有識別性。  ⒊又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的證明資料得作為參酌因 素,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在世界各國提出申請後,已在美國   、英國、紐西蘭、澳洲、菲律賓、日本、南韓、牙買加、哈 薩克、墨西哥、摩納哥、蒙特内哥羅、秘魯、俄羅斯、沙烏 地阿拉伯、塞爾維亞、瑞士、土耳其、土庫曼斯坦、烏克蘭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根廷、歐盟、瑞士、非洲、智慧財 產權組織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等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原 證3)。其中,日本與我國審查實務相近,而美國、英國、 澳洲、紐西蘭、菲律賓等均係以英語為官方語言之國家,足 見前述英語系國家之商標審查機關均認為「SensorKit」文 字指定使用於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時,並非說 明性、描述性之文字而具備先天識別性,故原處分認系爭申 請商標使用於電腦軟體等商品係說明性、描述性商標,即與 商標審查基準有所違背。  ⒋再者,被告已核准由原告所獨創多件包含「KIT」文字之商標 (如註冊第1446191號「TUNEKIT」、第1796718號「   ResearchKit」、第1787844號「HOMEKIT」等共21件商標,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已形成「KIT」為結尾文字之系列 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KIT」系 列商標之一,有表彰特定服務來源之功能,而具有識別性, 然系爭申請商標卻遭被告核駁,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二)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09068444號「SensorKit(STYLIZED)   」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外文「SensorKit」所構成,易予人 理解為「Sensor」結合「Kit」所組成的複合字,兩個文字 組合後,整體予人的印象僅「感應器套件」或「傳感器套件   」之概念,並未脫離其為指定商品特性或功能的說明意涵, 且經查詢網路,已有多家業者以「SensorKit」使用於感應 器、傳感器商品或可與該等商品結合使用之軟硬體設備。是 本案以「SensorKit」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 發軟體」商品,整體予人印象仍為組成「感應器套件」或「   傳感器套件」之軟體部分,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 來源的標識,並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核駁。 (二)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係其獨創之組合詞彙,該組合方式非 國人習見用語,並已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認具先天識別性 云云。惟按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 亦屬有別,且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 經濟環境,與我國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 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 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 必於一國註冊,即當然能於他國獲准註冊。換言之,商標法 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 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 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 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又考量我國 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與以該文字作為母語 者並不相同,且外文的使用習慣,通常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 能掌握,故原則上外國文字或其組合文字的識別性判斷,仍 應依我國相關消費者的理解為標準,商標之整體文義如仍給 予消費者為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特性或功能之說明,即不具 識別性。本件「SensorKit」整體文義僅傳達「感應器套件 」或「傳感器套件」之意涵,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應用 程式開發軟體」商品,並未脫離為指定商品特性或功能的說 明意涵,仍不具商標識別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核准其多件包含「KIT」文字商標,已形 成「KIT」為結尾文字之系列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 爭申請商標為原告「KIT」系列商標之一,有表彰特定商品 來源之功能,具有識別性云云。然其他商標申請案經被告核 准註冊肯定該他案具識別性等情事,與本案審查系爭申請商 標是否具識別性,係屬二事,且經被告於網路檢索結果可知 「SensorKit」已有多家業者使用,又該文字為感應器模組 (硬體)或感應器的驅動軟體套件(軟體)之意涵,屬商品 描述性說明。又IoT智慧製造為我國產業發展重點,IoT產業 所涉商品主要構成組件為感應器及驅動軟體,其他競爭同業 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的可能性也相當高,若賦予一 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本案仍有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再者,原告於申請及訴願階段皆未 檢送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銷售量、營業額、廣告 量、廣告費用等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業經長期大量 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商 標識別性之情形,尚難推論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得以作為表彰 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僅 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 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 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 者。」。 (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有商 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註冊:  ⒈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ensorKit」構成,起首字母 均以大寫表示,相關消費者極易理解為「Sensor」結合「   Kit」所組成的複合字,而「Sensor」具有「傳感器;感應 器」之意思,「Kit」則有「工具組;套件;電子設備」意 涵(見乙證1卷第141頁及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屬 國人習見或普遍使用之英文單字,故兩個文字組合後之整體 字面意思應可直接理解為「感應器套件」、「傳感器套件」 之意義概念。  ⒉參酌物聯網(IoT)產業所涉商品主要構成組件,即為感應器 及驅動軟體,而「感應器套件」被定義為:是一組的開放原 始碼跨平台資料的產能工具,包括工作擷取資料、分析和ML 、以及感應器硬體參考設計的程式碼範例等情,此有被告所 提西元2018年4月「機器學習服務-運動方面的傳感器:利用 AI分析人體移動」網路文章(同上卷第136至139頁)可稽   ;及依原告西元2019年9月5日發表「Apple為研究開發   SensorKit框架」之網路文章內容「…新框架將被稱為   SensorKit,並允許開發人員與iPhone和Apple Watch等蘋果 設備中包含的各種傳感器集成。使用該框架的應用程序將可 以訪問大量傳感器,包括…」(同上卷第115頁及背面),可 知「感應器套件(Sensor Kit)」係指於遵循特定框架編寫 之產能工具套件及相關程式碼軟體之產品。又於網路以「   SensorKit」搜尋結果,可知除原告之外,另有其他公司如 瑞士商Arduino提出相關框架範例,且在Amazon購物網站上 以「Sensor Kit」進行產品搜尋結果,於該產品介紹描述中 亦有清楚標示該感應器模組係適用於Arduino、Raspberry   PI等框架,此有被告所提Google搜尋結果(同上卷第114頁   )、「ARDUINO SENSOR KIT」產品介紹頁面(同上卷第118 頁及背面)、「Sensor Kit」於Amazon搜尋結果頁面(同上 卷第122至12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依此足見物聯網產業競 爭同業確有使用「Sensor Kit」用以說明或描述遵循特定框 架編寫之產能工具套件及相關程式碼軟體之情形,如將其使 用於電腦應用程式軟體相關商品,則係指適用於特定框架編 寫感應器套件功能或特性之應用程式軟體。故以「Sensor   Kit」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等商品   ,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直接理解為該商品係使用於感應器模組 (硬體)或感應器的驅動軟體套件(軟體)之一部分,即將 其視為所指定商品之性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文字說明,而 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即區別來源的標識,並不具識別性,自有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國外Amazon網頁資料無法證明Arduino公司 有在我國使用該「SensorKit」產品,且「SensorKit」對產 品之描述僅限於硬體,並不包含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產品云云 。惟系爭申請商標係指定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其相關 消費者在觀察解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時,即易將其理解為「 Sensor」與「Kit」之結合,並視為用於「感應器套件」或 「傳感器套件」相關應用程式軟體之說明文字,參以市場上 非僅原告使用「SensorKit」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仍有其 他競爭同業以之作為說明產品功能或特性使用,已如前述   ,並不因該Arduino公司在臺灣有無該「SensorKit」產品而 有所不同;又「Kit」套件可為硬體與軟體的結合,且「   Sensor Kit」亦可指該感應器相關驅動程式軟體,此參原告 所提以「SensorKit軟體」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後之Google網 頁(本院卷第35頁)即明,並不限僅適用於感應器模組硬體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商標為原 告「KIT」系列商標之一而具有識別性,原處分並無違反公 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為軟體工程師 等專業人士,且依Google搜尋結果均指向原告,因被告已核 准原告多件包含「KIT」文字之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 系爭申請商標為「KIT」系列商標之一,而有表彰特定服務 來源之功能,應具有識別性,是原處分有違公平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等等。惟查,依原告所提多件經核准註冊包含 「KIT」文字之商標(如註冊第1446191號「TUNEKIT」、第   1796718號「ResearchKit」、第1787844號「HOMEKIT」等, 共21件商標,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固均係以「KIT」為 結尾文字之商標,然核該等商標整體文字均與系爭申請商標 不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即有差異,原告既未提出相 關具體事證或客觀統計數據,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 爭申請商標即為原告申請註冊「KIT」系列商標之一,自難 憑此審認「SensorKit」已具有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又原告所舉上開各案註冊商標於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皆 與本件未必相同,其判斷結果自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復以系爭申請商標已於美國等多個國家獲得註冊,該英 語系國家之商標審查機關均認「SensorKit」指定使用於應 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時,並非說明或描述性之文字而具備先 天識別性云云。惟依前述,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 消費者,觀諸「SensorKit」即可直接理解為「感應器套件   」或「傳感器套件」之意義概念,並視為使用於相關應用程 式軟體之說明文字,即難謂其具有識別性;況且,原告所指 官方語文為英文之國家商標審查機關縱認具有識別性,然其 審查具有識別性之標準究為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並無從得知   ,本件原告既未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參以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家或地區之商 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容有差異,且各地社會民情文化、消 費者認知程度、市場交易習慣、商標於該國家或地區之實際 使用情況等因素均屬有別,尚不得以系爭申請商標已於其他 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於我國亦應准註冊之有利論 據。是以,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應用程式 開發軟體商品,因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事,原處分因而駁回原告申請註冊,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圖一:系爭申請商標

2024-12-12

IPCA-113-行商訴-3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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