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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鈺婷即邱雅惠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鈺婷即邱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鈺婷即邱雅惠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2年3月1 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 ,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 2項於113年2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 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 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雖主張因母親中風,需不定時輪替照顧,因此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2月)即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 08頁),然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 本院卷第37至52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加保勞保,投 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又於113年6月13日加保微 笑關懷健康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馨悅居家長照機構,投 保薪資27,470元,且聲請人未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縱聲 請人有輪替照顧之需要,亦可選擇兼職,亦或協調於下班時 照顧,是聲請人主張顯不可採,本院參酌勞動部113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又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1 08、109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 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且聲 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認聲請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為32,000元堪可憑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32,000元,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等件( 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 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 形,查,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 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3 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 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應審查聲請 人於111年1月11日前2 年內(即109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 10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 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惟觀諸上開相對人 提出之消費明細,乃發生在在89年至103年間,並非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消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 。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41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被 告 蔡源浩(原名:蔡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設立戶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不受 被告於訴訟繫屬期間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所影 響(見本院卷第99頁)。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陳佳文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55、1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 利率15.6%)。詎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仍積欠70,914元本息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清單、帳戶 明細、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乃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7

KSEV-113-雄小-1918-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楊莉紋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614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事件),而被告於執行事件係請求:㈠債 務人(即本件原告)應與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564,585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㈡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被 告請求之金額截至執行事件前一日為8,926,376元(計算式:本金 2,564,585元+93年8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12.88%計 算之利息6,361,791元=8,926,376元),而債務人繼承之遺產即執 行事件執行之不動產,第一拍拍賣底價為6,001,000元,依前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1,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6

CTDV-113-補-1042-202412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詩涵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詩涵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執行清算程序,本院因聲請人 名下除台南○○郵局存款45元、○○○○保單解約金44元、○○○○人 壽保單解約金14,949元、○○○○人壽保單解約金3,662元外, 查無其他財產,分配並無實益,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0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 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有債 務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 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值壯年,尚有工作清償可能。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目前因工傷休養中,然 聲請人於任職於○○○○有限公司後,113年2月為15,674元、11 3年3月領取為34,936元、113年4月為36,367元、113年5月為 30,86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考勤計薪系統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1-54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所得以29,461元計算【計算式:(15,674元+34,936元+ 36,367元+30,867元)÷4月=29,461元】,應堪認定。聲請人 雖主張其領有職災傷病給付、傷病照護給付、台灣人壽理賠 金等理賠給付,然該等給付並非聲請人「可固定保有」,而 是偶然、一次性之給付,爰不列入計算。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支出個人最低生活費17, 076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 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聲請人自陳需支出未成年子女鄭○諭之扶養費8,538元,有 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上開金額亦未逾以其戶 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計算即17,076元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 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8,538元亦為可採。  ⒊是以,聲請人自112年8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 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847元(計算式:29,461元-17,076元 -8,538元=3,847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17,664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603,354元後,尚餘214,310元: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得 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 ,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查,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 ,110年7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有限公司,110年9月至1 12年6月之薪資為760,064元(計算式:38,551元+37,799元+ 36,097元+34,795元+32,343元+46,215元+47,267元+42,559 元+46,163元+37,953+34,995元+31,743元+28,543元+25,743 元+30,323元+32,951元+29,314元+24,414元+29,914元+30,9 34元+32,674元+28,774元=760,064元;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 5-147頁),聲請人雖未陳報110年7、8月之薪資收入,惟依 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10年2月即任職於 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故聲請人110 年7、8月之薪資收入以28,800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7,664元【計算式:(28,800元×2月) +760,064元=817,664元】,應可認定。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自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6,999元(伙食費7,000元、房租6,500元、手機費999 元、生活雜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未逾111、112年之 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惟已逾110年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5,96 5元,故聲請人110年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為宜 。又聲請人須與配偶分擔之未成年子女鄭○諭之扶養費每月8 ,500元,未逾111、112年之個人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惟已逾110年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7 ,983元(計算式:15,965元÷2人=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110年之子女扶養費個人生活費用應以7,983元 計算為宜。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03,354元【計算式:(15,965 元+7,983元)×6月+(16,999元+8,538元)×18月=603,354元 】。    ⒊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17,664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03,354元後,尚餘214,310元(計算式: 817,664元-603,354元=214,31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受償分配額為18,70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 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4,310 元(計算式:817,664元-603,354元=214,31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21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張漢茂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漢茂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漢茂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 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 款、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 月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5號執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3 年10月4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 73元,共計8年96期,總清償金額890,208元之更生方案到院 (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陳報所得 僅每月提領勞保月退金額13,885元,顯低於其113年10月14 日在康聚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金額45,800元,及其 尚有3年始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所列之收入顯有疑義。另債務人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 狀稱債務人未來顯有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預見可能性,同 意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而本件債權人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75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同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 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且無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從而,本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1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16

TNDV-113-消債清-158-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迅綸通信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綸 被 告 張妙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總 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證(本 院卷第80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迅綸通信行有限公司(下稱迅綸公司)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邱奕綸、張妙羽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 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迅綸 公司分別還款至113年2月21日、同年3月21日即未繳付,依 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邱奕綸、張妙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應與迅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29,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840,601元 3.095%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35萬元。 2 89,231元 3.095%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5萬元。

2024-12-13

SLDV-113-訴-1101-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嘉興即賴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張景嵐(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嘉興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主張積欠債務共2,421,11 6元以上,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 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並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件查報 之結果,若未包含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及尚未 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2,361,02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117、121、217、221、261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現於○○○○有限公司擔任班長,每月 薪資包含輪班津貼、加班費等約53,000元左右,加班費部分 不固定,約15,000元,獎金最多一個月領2,000多元,沒有 其他獎金,訂單比較多的話薪水就會比較多,另有三節禮券 2,600至3,600元、年終獎金一個月,工作至今年(113年)7月 份剛好做滿1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249頁),以此 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有57,417元(計算式:53,000+年 終53,000÷12)。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1999年出廠機 車一台,並提出機車行照影本、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205、233- 239頁)。從而,本院即暫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7, 41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小孩補習費加餐費10, 000元左右、房租費、水電費(水費600多元、電費兩個月繳 一次約4,000元)及手機費共17,000多元、本身有3個手機門 號,自己加孩子的手機費共3,000多元、瓦斯費一個月約兩 桶1,000多元、早餐費四個人共5,000元、晚餐一個月約3、4 ,000元左右、父母扶養費5、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 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 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 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僅陳述其父 母他們年紀大了沒有在工作、沒有領退休金等語,並未提出 相關證明佐證其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 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伊 父母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名共同扶養人(聲請人妹妹),是聲 請人既主張積欠債務200多萬元,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 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 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 責,本院認父母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並審酌聲請人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 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34,152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3頁)為準。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7,4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152元後,雖餘23,265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361,029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已如前述,且尚有積欠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紓困貸款需額外清償,顯非短期內得全數 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3

SCDV-113-消債更-112-20241213-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顏廷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714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559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2

CLEV-113-壢小-1628-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汪献章即鉉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7,231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前 揭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6月10 日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部分按原告企業 換利指數(月)機動利率加碼6.94%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 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原告已於111年6 月10日分別將借款160萬元、40萬元撥入被告於原告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詎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0日起即 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斯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49%, 加碼6.94%後為8.43%),被告尚有借款本金72萬5,888元、1 8萬1,343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原告產品利 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 3號卷第20至32頁);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90萬7,231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725,888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3%計算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81,343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3%計算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12

NTDV-113-訴-410-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麗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心瀅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麗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真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本院聲 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2年2 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月12日作成分配 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 、2項於113年4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2日到庭陳述 意見,除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雖具狀,然 其上未蓋公司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 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雖積極尋找工作,但因年紀因素(62歲)工作 難尋,因此並無收入,仰賴兄長每週給予500元生活費,以 及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7日各領取 電費補助6,000元(該筆金額為聲請人與姐姐合併領取,一人 3,000元)112年6月27日領取機車強制險賠付675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110頁),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 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 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頁),應認聲請人於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2月23日)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 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從而, 本件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2

PCDV-113-消債職聲免-6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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