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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陳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伊佯稱亨達彩券因系統漏洞可贏錢,邀約伊儲值,將亨達彩券款項轉至金牛娛樂平台需要保證金等語,致伊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1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萬元、4,000元至本件遠東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合計384,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 16號刑事案件訊問程序時認罪自白,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轉帳紀錄及網路轉帳 截圖可憑(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4,000元,為有 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為68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見戶籍資料卷),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 ,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 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 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因此成為收受款 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 ,致原告受有384,000元之損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384,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4,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黃木松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柯相楠 柯國華 姚木火 姚進財 柯奕廷 柯志仁 葉雅詩 柯榮昌 姚旋平 柯水興 柯健文 王媛玲 王鈞信 王靖雅 黃呈云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文羿昊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 文逸歆 姚聰明 柯昱利 柯樹生 柯仁和 柯詠淳即柯泯成 白柯玉霞 林鴻宇 張有平 江信雄(即姚黃棉承受訴訟人) 江秋慧(即姚黃棉承受訴訟人) 姚金郎(兼姚黃棉承受訴訟人) 姚學如(兼姚黃棉承受訴訟人) 姚珍綺(姚燈旺繼承人) 蕭雅真(姚燈旺繼承人) 姚雅玲(姚燈旺繼承人) 姚天發(姚燈旺繼承人) 姚成弘(姚燈旺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應就被繼承人姚 燈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6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姚金郎、江信雄、江秋慧、姚學如應就被繼承人姚黃綿所遺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3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C、D、E、F部分之 土地分歸由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雅真 、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維持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 、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信雄、江秋慧、姚金郎、姚學如 、文羿昊、文逸歆維持公同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711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 姚黃棉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江信雄、江秋慧、姚金郎、姚學如,有原告所提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 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原告 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江信雄、江秋慧、姚金郎、姚學如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 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姚燈旺於起訴前即112年6 月24日已死亡,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請求追加其繼 承人即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為被告 ,此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可 參,是原告追加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 姚成弘為被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方公尺之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為都計畫區內之住宅區,連外道路為北側寬約5公尺之 中華路,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其上,詳細使用人、 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 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原共有人姚燈旺因於112年6月24日死 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 、姚成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姚黃綿於113年3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姚金郎、江信雄、江秋慧、姚 學如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並訴請被告蕭雅 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姚金郎、江信雄 、江秋慧、姚學如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道路部分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本件不需要鑑價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姚燈旺已 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蕭雅真、姚珍綺、 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姚 黃綿113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姚金郎、江信雄 、江秋慧、姚學如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 籍謄本為證,被告蕭雅真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蕭雅真等9人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 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 求被告蕭雅真等9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計畫區內之住宅區,上開土 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    果,系爭土地北臨中華路、西臨七嘉路,系爭土地上現有 建物坐落其上,詳細使用人、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等 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附圖一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爭執。  四、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盡量符合附圖一共有人建物坐落位置,每位共有人分得 位置均有臨路,且面積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再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人到場或 提出書狀表示反對,亦無人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審酌,故 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相楠 30分之1 100之3.3 2 柯國華 10分之1 100之10 3 姚木火 30分之1 100之3.3 4 姚進財 150分之5 100之3.3 5 柯奕廷 15分之1 100之6.7 6 柯志仁 960分之144 100之15 7 葉雅詩 30分之1 100之3.3 8 柯榮昌 30分之6 100之20 9 姚旋平 160分之3 100之1.9 10 柯水興 360分之1 100之0.3 11 柯健文 360分之1 100之0.3 12 王媛玲 1080分之1 100之0.1 13 王鈞信 1080分之1 100之0.1 14 王靖雅 1080分之1 100之0.1 15 黃木松 320分之9 100之2.8 16 黃呈云 960分之75 100之7.8 17 江信雄、江秋慧、姚金郎、姚學如、文羿昊、文逸歆 30分之1 (公同共有 ) 100之3.3 18 姚燈旺之繼承人(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 60分之1 (公同共有) 100之1.7 19 姚聰明 60分之1 100之1.7 20 柯昱利、柯樹生、柯仁和、柯詠淳即柯泯成、白柯玉霞 30分之3 (公同共有 ) 100之10 21 林鴻宇 40分之1 100之2.5 22 張有平 40分之1 100之2.5 附表二 編號A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黃木松 102分之27 黃呈云 102分之75 附表三 編號C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姚旋平 117分之81 柯水興 117分之12 柯健文 117分之12 王媛玲 117分之4 王鈞信 117分之4 王靖雅 117分之4 附表四 編號D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柯奕廷 3分之2 葉雅詩 3分之1 附表五 編號E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柯相楠 4分之1 柯昱利、柯樹生、柯仁和、柯詠淳即柯泯成、白柯玉霞 4分之3 (公同共有) 附表六 編號F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林鴻宇 2分之1 張有平 2分之1

2024-12-26

CHDV-112-訴-1249-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吉祥電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昱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被 告 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525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668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3,508元為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490,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223元為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如以新台 幣90,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全益畜牧公司)於民國11 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   ㈠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新台幣(下 同)2,080元,10台,總共20,800元。   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每台2,280元 總共22,800元。   ㈢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 00元。   ㈣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 50元。    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1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 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給付貨款。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顆,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計算式:3,550元×30台+5,325=111,825元】。嗣後再增訂 :   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20台,計71,     000元。   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計20,00 0元。   3.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 00元。   4.電動絞(型號: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 00元。   5.電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 0元。    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   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   2.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共計108,000元。    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上共 計490,525元【計算式:20,800+111,825元+71,000元+20 ,000元+45,500元+3,600元+1,880元+108,000+108,000=49 0,525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 被告台灣電扇公司給付貨款。  三、被告抗辯之系爭SM-50強力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送至原告報送修,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 ,被告111年才要送修,已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 被告同意維修,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上開 三台電動絞仍留置原告處,原告願意返還,惟上開三台電 動絞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尚屬無據。 原告的產品保固一年,不可能所有產品都保固2年,綜使1 06年的時候有約定,不代表之後的都有保固,所謂之保固 係指負責維修到好。如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 」(詳見本院卷第87頁),此為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客戶摔 傷後送至原告維修,非產品之瑕疵。「鎖點1角破損」之 產品係於111年出貨仍於保固期間內;另外兩台,查樣品 單即證三所載「報修」字樣(詳見本院卷第89頁),即可得 出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請原告報價維修。 不爭執有瑕疵之3台電動絞每台單價4,000元。  四、原告業已交付被告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 42台係因原告曾告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新換舊,然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未將欲更換之42台商品交還予原告。此42台 從被證3可看出年份,不包含在起訴狀交付的物品內。被 告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已超過六個月。  五、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下稱被告二人)向原告 購買各類型馬達,用以裝置在被告所生產之風扇、捲帆布 機上,而以之銷售並裝置到向被告二人所購買風扇、捲帆 布機之養雞場、養豬場、一般工廠,期間已長達三十餘年 ,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之各類型馬達均保固兩年。此前, 被告客戶使用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馬達所製造之產品而發生 故障時,被告接獲客戶反映後與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檢修並 回復馬達應有狀態。詎料,自110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 連絡原告修理故障馬達,原告均置之不理,未如從前會同 檢修事宜,致被告不得已使用全新且未使用之馬達前去客 戶處理產品瑕疵之情。被告依112年5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 主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前沒 有寄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二、3台電動絞部分:   ㈠被告二人兩間公司,事實上為同一家公司,原告於111年3 月17日將型號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 二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 絞10台出售予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 通知瑕疵並於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 型產品)、同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 所購得之產品;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交付同型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交予原告3台並請求修繕,惟 原告迄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故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 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詳見本院卷第87頁), 並非係訴外人源興企業行所造成,源興企業行稱拆封包裝 時,發覺有一台角座斷裂。   ㈢原告主張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至原告報送修, 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云云,然原告主張 此部分均與已超過保固期,與本案無關。  三、42台風扇馬達部分:   ㈠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將18吋(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 80台,風扇馬達交付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分別於111年5月27日、5月30日將上開18吋風扇馬達(型 號:三項)41台、1台轉售(即111年5月18日自原告購得之 產品)而交付予訴外人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公司( 下稱飛準公司)。又因飛準公司通知瑕疵(先前向原告所購 得之產品),經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同型號42台再為交付 為換貨,並分別於111年6月1日、21日回收上開42台瑕疵 商品。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還原告並請求修繕,惟原告迄 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每台單價為1,350元,總計56,700元 ,故主張此42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56,700元,並主 張抵銷。   ㈡至於原告所承認之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之產品存有 瑕疵之42台,其中編號00000000部分、編號00000000之部 分,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1日所製造,並於1 0月21日、12月21日出貨予被告。上開有瑕疵之42台風扇 馬達,係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先以42台同型之18吋風扇馬 達交付被告之客戶飛準公司換貨,再分別於111年6月1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回收41台、1台,被告旋即通知原告應 將上開故障之42台18吋風扇馬達修復,惟原告卻置之不理 ,致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仍置於被告之倉庫內。 揆諸上述,可明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均係在保 固期內,原告自應負產品瑕疵之責。   ㈢原告稱111年5月18日出貨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中18吋風扇 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42台用於新換舊云云顯屬不 實;此觀,原告出貨單即證四(詳見本院卷第91頁)所載名 品規格「18"三相、1/2HP、4P、220V、60HZ、數量80台、 單價1350、金額小計108,000元」之記載觀之,可明上開8 0台馬達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而非係原告所 稱其中42台以新換舊,按若係要換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則該42台即應不會加以計價。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㈠24吋循環 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2,080元,10台,總 共20,800元。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 ,每台2,280元,總共22,800元。㈢電動絞,型號:SM-50 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00元。㈣電動絞,型 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50元。    原告已於113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3年 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 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被告未給付價金予 原告。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 /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台,共 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 ,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 嗣後再增訂: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 、20台,計71,000元。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 4,000元)、5台,計20,000元。3.電動絞(型號:SM-50超 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00元。4.電動絞(型號 :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00元。5.電 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0 元。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 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2.18吋風扇馬 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共 計216,0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以上共計490,525元未給付原告。  三、系爭3台電動絞目前在原告處。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在被告處。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3台電動絞有無瑕疵?是否在原告保固期間內?被告 台灣電扇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主張原告遲未修理,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出 貨單、採購單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 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 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買賣之物,僅指定 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7條、第363條第 1項、第364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貨品,尚 有581,193元未給付,被告不爭執未給付,然抗辯原告有3 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馬達有瑕疵,經催告置之不理,故請 求就3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部分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  三、經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將型號 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絞10台出售予 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通知瑕疵並於 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型產品)、同 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所購得之產品 ;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交付同型 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提出出貨單2份為證(詳卷第85、87頁),原告則否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抗辯,主張其中一台106年製造, 另2台108年製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111年才要送修,已 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被告台灣電扇公司同意維修 ,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並提出馬達維修報 價單為證(詳卷第21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 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與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提出 之出貨單2份,出貨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4日及111年5月1 0日不同,故原告並未針對被告提出之出貨單2份為回應, 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價單並不足採。而被告台灣電扇公 司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日期111年4月14日該張(卷第85頁) 即記載4月14日送修一台,出貨日期111年5月10日(卷第87 頁),該張記載5月10日送修大力士一台,另其上又記載強 力電動捲帆布機鎖點一角破損1台。而依被告與客戶111年 4月30日及111年5月3日之對話紀錄,裡面提及「上批來30 台有一台腳座斷掉」、「是運送時斷掉,或其他原因?」 、「打開要安裝時發現」、「好的,會換新的給您哦」( 詳卷第131頁),此部分即上開鎖點一角破損之那台部分, 時間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此批貨係111年3月17日送達被 告,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既在客戶反應時即111年5月18日退 給原告修理(卷第87頁),應認尚未逾原告主張1年之保固 期間,而原告迄今尚未將此3台電動絞交還被告,故本院 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較可採信。    惟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始以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 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自不得再依 該條主張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台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 難認有理。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原告遲未修理,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而查,原告 原亦同意以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80台 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中之42台與被 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之系爭有瑕疵42台風扇馬達交換,惟 主張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遲不將系爭42台風扇馬達交還原告 ,故僅能向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請求價金等語,被告台灣電 扇公司亦不否認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仍在被告台灣電扇 公司處。查原告既願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給被告,被告台 灣電扇公司即應將有瑕疵之物返還原告,而本件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仍遲未返還。則在被告 未交還系爭42台有瑕疵貨品之情況下,原告對被告請求80 台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價金108,0 00元部分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應給付原告490,525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應給付原告 90,6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24

CHDV-112-訴-397-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詠仁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詠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10,61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聲請人目前打 零工,月薪約23,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聲請人名下有共有之2筆房屋及4筆土地,財產總值218,13 5元,另有一部分機車,估價為3,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20期,每月繳1 5,558多元,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然因聲請人9 8年失業,致無法繼續履約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10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 95年10月起,分120期還款,按月清償15,558元,嗣聲請 人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放款繳息帳號金額相關資料可 稽(詳本院卷第19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 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  二、經查,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8年1 月10日至98年7月18日,投保薪資為31,800元,於98年7月 29日至98年9月25日投保薪資僅餘12,105元,已無法繳納 協商每月應繳之15,558元,故聲請人主張因98年失業,致 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等情,堪予採信。有屬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機車行照、估 價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放款繳息帳號金額相關資料、員 工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有 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主張平時打零工,月收入約23,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是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 除17,076元,僅餘5,924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之債務為3,432,828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02 年出廠機車(373-NRJ)殘值3000元及不動產價值218,135元 後,債務金額為3,211,693元(3,432,000-0000-000,135=3 ,211,693)。倘以5,924元清償3,211,693元之債務,上開 債務總額約45.17年(計算式:3,211,693元÷5,924元÷12年 ≒45.1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53年2月1日生, 現年60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 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 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53,51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0 三信銀行商業銀行 996,30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67,8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0 凱基商業銀行 131,50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9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45,875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64,44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31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9,067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1頁) 總額 3,432,828元

2024-12-24

CH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 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 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80地號土地與同段65、 66、1291地號等共5筆土地,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 所有,並與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註:後三人訴 訟成立和解)等四人訂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嗣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祭祀公業陳瑞好買受系爭 2筆土地後,再經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於 110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隨後被告會同祭 祀公業陳瑞好之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變更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並通知原告。詎料,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下稱前案)以系爭2筆土地已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被告,嗣經兩造於112年3月2 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返還系爭2筆土地、被告同意補償 金部分另訴解決,足證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雙方合意而終止。  二、如上開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原告自得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數額如下:   ㈠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73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25,197元,原告承租面積為933.21平方公 尺,故73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之1/3為7,838,031 元(計算式:25,197×933.21÷3≒7,838,031元),由原告 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1, 959,508元(計算式:7,838,031÷4≒1,959,508)。    ⒉系爭73地號土地種植專供取筍之麻竹,種植面積為9.332 1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經估算種植數量約為220株 ,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查估表所示,以每6 株為1欉計算,共有36欉,每欉單價按1,309元計算,得 請求補償共計47,124元(計算式:1,309×36=47,124), 然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40,000元 為計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1萬 元(計算式:40,000÷4=10,000)。    ⒊綜上,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 為1,969,508元(計算式:10,000+1,959,508=1,969,508 )。   ㈡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80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0,615元,原告承租面積為1480.82平方公尺,故80地 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1/3為10,175,701元(計算式: 20,615×1480.82÷3≒10,175,701),由原告與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2,543,925元(計 算式:10,175,701÷4≒2,543,925)。    ⒉系爭80地號土地目種植專供取筍之綠竹1073株、種植面 積約12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其他土地則種植香蕉3 7株,芭蕉15株,以及木瓜、龍眼、芒果鳳梨、火龍果 、絲瓜等蔬菜及水果。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 查估表所示,以綠竹每6株為1欉計算,共有178欉(計算 式:1073÷6≒178),每欉單價按1,634元計算,原告等得 請求補償290,852元(計算式:1,634×178=290,852)。然 原告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24萬元為計 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6萬元(計 算式:240,000÷4=60,000)。    ⒊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為2,603 ,925元(計算式:60,000+2,543,925=2,603,925)。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9 69,508+2,603,925=4,573,433)。對被告抗辯之系爭2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沒有意見,係被告代繳,但事實 上仍係祭祀公業繳納。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僅 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 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應於何時給付,足認出租人應為之 補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者,承租人得於耕地租約終止後 隨時請求,且出租人於承租人催告而未給付者,始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以南投三 和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補 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20日送達,則原告催告被告 給付之期限於112年7月30日屆滿,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31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上開補償金及自 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自系爭租約成立起,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人 ,即分別於系爭土地耕種,其中系爭73地號土地係種植麻 竹,80地號土地則種植綠竹、香蕉等農作物迄今,並無不 自任耕種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有於系爭 土地違法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作為檳榔攤 使用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均否認之,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地段65地 號土地於原告出生前已蓋有農舍,約50、60年之久,系爭 農舍外觀如被證三所示,其外觀以今日來看會認為不是農 舍。農舍原先僅簡便供居住,嗣因人口增加,整修或增加 農舍使用面積,屬自然乙事。原告之祖父承租時係一整塊 土地,旁邊陸續興建住宅、學校等,非原告所能控制。系 爭80地號土地上已拆除之檳榔攤,係搭建於人行道及竹園 交界處。73地號還是有去整理,只是兩、三個月去整理一 次而已。   ㈡系爭租約不因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耕地 ,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地目無關 ,故地目縱非田或旱,但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者 仍屬耕地租用。故地目原為農地,於耕地租約成立後,雖 經政府編定為非農地者,租約仍不失其性質,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座談會紀錄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 地之土地分區使用部分已經改設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 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 前手祭祀公業陳瑞好既訂立系爭租約,縱日後土地使用目 的變更,原定系爭租約仍不改其性質,亦不因地目變更當 然失其效力,並非不得適用減租條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 例所稱之耕地、系爭租約無效,並不足採。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非原告所稱兩造係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而成立和解等終止事由。原告於前案無取回 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故對於返還土地沒有意見,然而兩 造對於是否補償仍有爭執,因此兩造在前案擱置補償爭議 ,原告同意返還土地,然而在和解之後,仍無法達成共識 ,才有本件訴訟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 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 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 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㈡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 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 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㈢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 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㈣其他經出租 人提出具體事證者」,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 0066140號函示可參。查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 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內,就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65土地之耕 地上違法建築房屋,於80地號未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 用,且任由系爭73地號土地荒廢,而原告於65地號蓋房屋 ,全部租約無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可憑 ,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函示意旨,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耕地 ,且承租人應全部自任耕作,否則租約無效,且契約一部 無效,即全部無效,則原告請求補償,自無理由。次查, 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 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租約自屬 無效。  三、就補償金額表示如下: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農作物價值,因原告自始未自任耕作。   ㈡查系爭73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933.21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4,558元;系爭80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 1480.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347元。次 查,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 土地增值稅為18,512,830元。從而,原告就系爭73地號土 地請求部分為1,337,896元【計算式:(933.21×24,558-6, 863,015)×1/3×1/4=1,337,896元】、系爭80地號土地請求 部分為1,820,824元【計算式:(1480.82×21,347-9,761,1 77)×1/3×1/4=1,820,824元】。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共5筆土地,原 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所有,並與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嗣祭 祀公業陳瑞好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隨後被告並與 祭祀公業陳瑞好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共同 申請將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出租人變更為被告。  二、嗣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租約應屬無效、系爭2筆土 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續訂租約應屬無效、 且有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原告應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35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後,雙方於112年3月 2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被告,並 同意系爭補償金之爭議,另訴解決。  三、系爭2筆土地目前已變更為田中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四、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土地 增值稅為18,512,830元。   五、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祭祀公業陳瑞好對原告及 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 4號判決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原告已提起上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 效?  二、系爭租約是否因65地號土地上有違法建築房屋,80地號未 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用,73地號土地荒廢等事由而無 效?  三、若系爭租約非無效,則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為 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卷附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 地租約書、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 縣田中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111年度訴 字第835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訴 字第1154號案卷所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民事判決 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訴字第8 35號租佃爭議案卷、112年訴字第1154號案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 原告同意終止,被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3款 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耕地上違法 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做為檳榔攤使用,系 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已屬無效, 且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 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 租約自屬無效等語。  三、系爭租約不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 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 明文。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法律效果為"得"依法終止, 並非規定"應"終止或無效,足見出租人亦可不主張終止, 若出租人不主張終止時,則租約自仍繼續合法有效存在。 故被告辯稱系爭2筆土地已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自屬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四、系爭租約已因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有不自任耕 作情形而無效: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 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 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同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 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 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 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5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租約範圍系爭65地號土地上因有建築房屋, 有不自認耕任情形,有卷附112年訴字第1154號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影本為證,原告亦自認系爭65地號土地上 有建築房屋,而祭祀公業陳瑞好因此對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地號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 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原告 雖主張已提起上訴,然查祭祀公業陳瑞好與原告及陳照、 陳文貴、陳文賢等人訂立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承租範圍包括系爭73、80、65、66、1291等地號,而系 爭租約中之65地號確實有建築房屋,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則確實有不自認耕作無效之情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以單一契約約定承 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出租人明知 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 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 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73、80地號部分亦屬無效。 而被告對系爭租約之權利既係繼受祭祀公業陳瑞好而來, 則系爭73、80地號之租約對被告而言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1/3,然系爭租約既已無效,即無所謂得終止並請求補償 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24

CHDV-112-訴-115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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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菀庭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951,10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聲請人任 職於康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52,000元, (其中47000元為經常性薪資,另有一次年終獎金47,000元, 及美商家之收入每月約1000元),之前經營之榮饌餐館於113 年7月已經停業,近四年之平均月營業額為121,922元。另凱 基人壽保險部分收入原係兼職收入,現因三名子女均罹患嚴 重氣喘照顧不暇,故已於113年7月離職。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000元,名下一棟房屋、二筆土地、三筆醫療型、 投資型保險單、一部103年出廠汽車及一部91年出廠機車, 上開汽車價值約58萬元,機車財產價值約1萬元,不動產現 值約750萬元,還要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三名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合計21,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乙○○○欠款金額截圖、增補(變更)契約書、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 照影本、存摺明細影本、銀行交易明細、親屬系統表、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不動產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人 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薪資單、名片、醫療費用收 據、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 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單位及各家保 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二、又查,聲請人之前有經營榮饌餐館,但已停業,近五年平 均每月營月額未逾20萬元,此有財政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 所113年8月24日回函及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可參 ,故尚符合聲請更生資格。   三、再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康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52,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名片為證,應 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 逾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17,076 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21,000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未過高,亦屬可採。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52,000元,扣除每月自己 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21,00 0元後,尚有14,000元有可供清償債務。  四、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3,599,846元(如附表)。次查聲請人名下之一棟房屋 、二筆土地、汽車一部均為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此有債 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 故其財產價值不予計入。另聲請人名下91年出廠之機車, 已無任何價值不予計入財產計算。而聲請人名下有一筆投 資光明客棧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聲請人稱該公司已 解散,本院觀諸聲請人111年、112年所得收入中並無光明 客棧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故應可採信。再依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8日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 函,均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以上合 計271,890元(計算式:20,422元+100,132元+40,971元+1 10,365元=271,890元),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 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3,327,956元(計算式:3,599,84 6元-271,890元=3,327,956元)。則聲請人僅需約19.80年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27,956元÷14,000÷12≒19.80) 。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資料可參,現年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7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000元 (不包括有擔保債務6,006,778元) 債務人陳報 (前置卷第8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310元 債務人陳報 (前置卷第9頁) 3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745,900元 (不包括有擔保債務2,040,000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03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6,816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05頁)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209,494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1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520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15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5,846元 (不包括有擔保債務2,410,800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2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95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27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68元 債權人陳報 (前置卷第133頁) 10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1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9頁) 1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6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5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09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1頁) 1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61,8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1頁) 合計 3,599,846元

2024-12-23

CHDV-113-消債更-11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楊同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0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鐵皮棚架及水泥地 面、於編號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候診區 ,為無權占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主張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取得法定同意要件而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 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 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 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前,根本無持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依其所述,被告無權占有本地已超過20餘 年,惟現僅因其自原告起訴起,收購該地其他共有人之持 分達法定要件後,即僅為自身利益,以其自身所共有之部 分約定同意被告楊同榮使用系爭土地,且稱其為有權占有 ,顯然無稽。退步言之,被告雖達民法第820 條第1項法 定要件,惟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前即無權占有亦已昭然 。上開土地約定使用亦未與其他11位共有人協議或取得同 意,僅作成有利被告之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顯 失公平,應由本院裁定變更。依上開實務見解,不得謂係 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仍可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再者,侵害行為即被告之 住家依然在系爭土地上,而被告之診所亦持續營業中,則 侵害行為具有持續性,被告持續受有診所營業利益及住宅 使用之利益,故被告主張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取得法定 同意要件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並無理由   ㈠被告自承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達20年逾,且該診所及候診區 、供候診民眾通行之區域已占據該土地逾三分之二面積, 其他共有人又如何實際占有使用?是故,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後,即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 ,即為破除被告無權占有之狀態,以利能充分完整利用系 爭土地。被告所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利 濫用之虞云云,應無理由。   ㈡又最高法院業已駁回被告聲請本案停止訴訟程序,即表示 所有權是否遭受侵害,被告之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顯與系 爭土地如何分割無關,原告本即無須等待另案訴訟之判決 結果,即可繼續爭取自身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況被告於 原告向其起訴前,本即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規劃本即為道路用地,縱然於109 年因情事變更而未徵收,亦不表示被告可持續無權占有使 用該地,則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即已存在,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所受之權利侵害將隨時間推進而增加,非如被告所陳, 原告所受損害甚微,主觀上系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被 告所陳為無理由。原告於另案主張之方案一為由溪湖鎮公 所取得,二為變價分割。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水泥地面、編號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之候診區拆除 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員簡字第24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並為審理(下稱另案訴訟),且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19254分之13558,已逾三分之二。被告為有效管理及滿足 共有人需求,避免土地現狀再為變更,爰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及但書規定取得法定要件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同意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另案訴訟裁判確定之日止,系爭土 地由被告以維持現狀之方式管理使用,配合系爭土地分割 進度,適時終止租約之執行。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函告全體 共有人知悉,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意見,則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有管理方式,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用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當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來判斷,與被告起訴 前是否無權占有並無必然關係。系爭管理決定為出租行為 ,全體共有人都將有相當之租金收益,且管理決定係同意 以維持現狀之方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避免土地現狀再為 變更,被告更願無條件配合分割進度,適時終止租約之執 行,租約期限亦僅至分割共有物裁判確定之日止,故本件 管理決定自屬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並非僅為 被告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顯與原告所舉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相同。又共有人對 於共有物之管理,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已修正為得 以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進行之,而非依修正前之共有人一 致決之同意進行之,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使用約定亦未 與其他11位共有人協議或取得同意(按,除被告外,應為 10位),僅作成有利被告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乃屬 賦與法律所未規定之同意形成要件,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㈠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8平方公尺,原於79年間經彰化縣溪湖 鎮公所徵收,嗣於109年間方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 已無徵收之必要,而經內政部核准廢止徵收,回復原共有 狀態。而系爭土地由被告經營之診所及住家所合併使用( 門牌號碼為溪湖鎮西環路27號),供作就診民眾通行及候 診區,併供被告及同居家屬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西環路, 此使用狀態已長達20年以上,其餘共有人均未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又土地上之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及水泥路面亦 係被告所搭蓋、鋪設,被告已投入相當之物力、財力,顯 有一定經濟價值。依情可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洵有生活上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被告目前土地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 二,扣除原告、溪湖鎮公所及共有人楊晶如之應有部分, 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經被告買受,但尚未辦理過戶登 記。次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3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418分之67,換算面積僅有0.61平方公尺,其 與系爭土地毫無生活上、精神上之依存關係,所買受面積 亦屬極小,根本無法單獨使用,更無任何對系爭土地之具 體使用計畫,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原告所得之利益 極少,而被告卻將遭受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無法使用之 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應 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再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另案訴訟審理中,被告得本於另案 訴訟中主張其欲分得之土地同為目前被告所設之地上物位 置,以免拆除地上物。若原告於另案訴訟判決並獲分配土 地原物,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拆除其分 得土地上之地上物。然原告仍不等待另案訴訟判決結果, 執意提起本訴拆除地上物,置被告於另案訴訟得主張其分 得土地與其所設地上物位置相符而保留地上物之利益於不 顧,其主觀上顯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客觀上亦因 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確有權利濫 用之虞。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381-3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面積僅58平方公尺,兩 造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經法院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18分之67,換算面積僅有0.61平 方公尺。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為1925 4分之13558,換算面積為40.84平方公尺,已逾應有部分3 分之2。   二、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5平方公 尺之土地興建鐵皮棚架及水泥地面,於編號B部分、面積1 9.05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候診區(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路00號)。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 覆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為無權占用,應予拆除 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則抗辯其應有部分已逾3分 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但書規定取得法定要件而占 有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被告是否無權占用,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原告主張起訴前被告非共有 人,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固係屬實,然訴訟中,被告已 於113年8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54分之1 3558,已逾應有部分3分之2,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自應 以目前之狀態判定之。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3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9254分之13558,已 逾應有部分3分之2。又被告已於訴訟中發存證信函向各共 有人表示因其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由其自113年10月15 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確定之日止,將系爭 土地由其承租之方式管理使用,並由其依土地法等規定, 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支付租金予其餘共有人,而各該 共有人均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影本可稽,據被告表示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 並無人表示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及但書規定,被告之應有部分逾3分之2,被告自有 權單獨決定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從而,被告基於共有 物之管理,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 物,自屬有權占用。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 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 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云云 ,然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案情之情況係共有人之一自己占 用土地使用,但並無將管理土地之收益分配予其他共有人 ,因而難認有管理土地之外觀,與本案被告已將管理系爭 土地之方法告知其他共有人,且欲將管理土地之租金分配 予其他共有人不同,故原告自難附比援引,原告此部分主 張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 820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應由本院裁定變更,及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則係原告是否另 外請求之問題,與本案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共有 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5平方公尺之鐵皮 棚架水泥地面、編號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之候診區 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權利濫用之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管理者) 38508分之7252 2 楊昇浩 6418分之93 3 楊洽銘 6418分之117 4 楊倩雯 19254分之119 5 楊孟嘉 19254分之119 6 楊晶如 19254分之119 7 楊瑞淑 6418分之67 8 楊玉桃 6418分之67 9 楊淑雲 6418分之160 10 李政璋 6418分之67 11 楊同榮 19254分之13558

2024-12-19

CHDV-113-訴-45-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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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先齊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艾克爾半導體科技廠技術員,因債台高築致薪 資不足以負擔基本生活開銷,故向銀行借款、積欠卡債。 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期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第一次協商)達成還款條件。詎料,108年時遭原公司裁員 ,109年1月暫時無收入而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條件,而又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第二次協商,詳卷第51頁)。 110年起聲請人轉向從事運輸行業(駕駛砂石車),又聲請 人於111年與外籍配偶結婚並生子,外籍配偶因語言不同 無法在外工作,則於家中全職照顧小孩。聲請人因家庭開 銷與日俱增之花費,又於113年3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致 受當時任職公司安排休假、並遭扣薪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 及車輛損失,另於同年5月被要求聲請人離職。聲請人雖 於同年5月底謀得新職,然而因前開交通事故之原因,僅 得擔任隨車助手,收入銳減,無力依協商內容繳款而毀諾 。  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857,456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郁 辰環保企業社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資約3萬元,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7,000元,還要扶養一名子女,子女每 月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現存殘值15萬元)、一台94年出廠之車牌 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殘值),另有保險價值準備金5 1,417元,聲請人因收入減少致使無法負擔龐大債務支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06年11 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付2,566元,分179 期,利率2,5%,聲請人僅繳納51期後,自113年6月起未依 約繳款等情,有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 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 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工作期間駕駛砂 石車於113年3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經雇主安排休假後, 再要求聲請人離職,致聲請人薪資收入銳減,無法負擔協 商內容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單為證,且依卷附勞保資料,聲請人原本在浩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13年5月23日退保,隨即自113年6 月起未依約繳款,故聲請人主張因車禍失去工作收入,致 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應可採認,依首揭規定,屬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資產管理公司AP P分期繳款截圖、當鋪當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戶籍謄本、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房租電費繳款證明、健保保費繳款單、機車行 照、收入切結書、銀行存簿明細、存款交易明細、保單明 細截圖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 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 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 位或保險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3年9月3日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47,89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 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 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為94年出廠經評估無受 償實益,不足額為247,890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 ,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又聲請人陳報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1,617,246元、乙○ ○○之債權150,000元(詳卷第23、43頁),均屬於有擔保債 權,擔保品均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審酌聲請人陳 報該汽車價值僅約150,000元,顯不足以供和潤公司及乙○ ○○全部清償,故本院認此2筆債權仍列入無擔保債權。  五、又查,聲請人其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為證(詳卷第2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 得,故以3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又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 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 .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00 0元後,剩7,000元供清償。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837,149元(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51,431元,以及聲請人現名下有1輛重型機 車(94年出廠),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 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聲請人名下1台汽車(AU L-2253號,106年出廠),聲請人陳報殘值150,000元。則 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51,431元及150,000 元後為2,635,718元,倘以7,000元清償2,635,718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1.37年(計算式:2,635,718÷7,000 ÷12≒31.37)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75年1月19日, 現年3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詳卷第53頁)可佐,顯然聲 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標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48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7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7,246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7頁) 3 丙○○ 94,683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8頁) 4 乙○○○ 150,000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8頁) 5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6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7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94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1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9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1頁) 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24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1頁)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7,8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3頁) 11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8,4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1頁) 合計 2,837,149元

2024-12-18

CHDV-113-消債更-198-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聖啓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810,34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聲請人自 113年4月1日起迄今就職於宥陸商行,每月薪資為27,470元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尚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 費用6,831元,且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有一部108年出廠機 車(已無殘值)及1部104年出廠汽車(ANH-1727)。聲請人僅為 萬岱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及投資 ,並於113年3月8日變更負責人,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機車行照 影本、存摺明細影本、親屬系統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鹿港鎮公 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 年金,並有上開單位及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任職於宥陸商行,月收入約為27,4 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應屬可採。而其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又聲 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6,831元(每人:6,831元÷ 2人≒3,416元),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張加壹之名下有財產總額 17,052,475元之不動產及投資,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之母親陳惠娟11 2年度仍有工作所得272,949元,且聲請人自承其母親仍在 工作,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用亦不 應准許。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17,076元,餘10 ,394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028,54 8元(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一輛108年出 廠之重型機車、104年出廠之汽車,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皆可認幾無殘值。倘 以10,394元清償2,028,548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6. 26年(計算式:2,028,548元÷10,394元÷12個月≒16.26年 )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9 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調解卷第39頁),距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50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3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6,63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98,81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4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3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5,15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47頁) 合計 2,028,548元

2024-12-18

CHDV-113-消債更-179-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盈棠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9,7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 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 、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 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則於109年12 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字之紙張 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琦。被告 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 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友瑞 並於109年12月28日前幾日招募謝盷廷、被告劉卓睿則於110 年1月間,招募林敬翔(已調解成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林敬翔負責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 取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陳育琦告知被告陳怡菁提供每本帳 戶可得6萬元之報酬,而被告陳怡菁即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 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烤狀猿燒肉店」一中店旁,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被告陳育琦,及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 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被告陳怡菁並因此取得報酬6 萬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家家」,並佯稱:可使用「MT4」網路 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附表所示之 指示時間轉帳匯款,而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 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及和解,金額分別為20,0 00元、20,000元、50,000元,另於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下 稱台中高分院)與共犯林敬翔(已撤回)以50,000元調解成立 ,且之前有領回12,677元,扣除共犯和解內部應分擔金額及 12,677元後,尚餘419,739元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育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刑事部分已撤回上 訴。  二、被告陳怡菁: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 ,現在在服刑。  三、被告劉卓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簿子不是被告劉卓睿經手的,但是願意 賠償少部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 判決(詳卷第13至131頁、第139至180頁)、台中高分院113年 度金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詳卷第527頁至532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國內匯 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筆錄、112年 度訴字第1292號和解筆錄、台中高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358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復為被告陳育琦、陳怡菁所不爭執,被告劉卓睿雖抗辯簿 子不是其經手的,但對於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被告劉卓睿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被告劉卓睿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中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劉卓睿不服,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故被告劉卓睿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張友瑞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 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 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 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 琦。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 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陳怡菁則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被告陳怡菁因犯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四 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 告有領回12,677元,損害額為839,479元,又已與3位共犯金 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或和解,總共取回90,000元,另 與其中一位共犯林敬翔(已撤回)於台中高分院成立調解50,0 00元,原告並拋棄對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之其餘請 求,因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與本件被告為共犯 ,原本每位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04,935元(839,479/8人=104, 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上開4人原本應分擔金額419 ,740元(104,935x4=419,740)後,尚餘419,739元(839,479元 -419,740=419,739)始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款帳戶 110年1月8日 10時26分 32,000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其他帳戶 110年1月13日8時41分 50,000元 林敬翔合庫帳戶(匯入共計16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13日8時43分 46,000元 110年1月13日8時52分 64,000元 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 96,000元 金磊新光帳戶(匯入共計48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 96,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2分 100,000元 金民一銀帳戶(匯入共計180,156元)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49分 80,156元 合 計 852,156元

2024-12-12

CHDV-112-訴-1292-2024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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