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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之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四周依順時鐘方向依序 緊鄰同段000之00、000之0、000之0、000之00及000地號土 地,與東、西兩側對外聯絡道路阻隔,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必須通行鄰地方得為通常使用,000之00地號土地應屬袋 地。因000之0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已有於 該地建屋之計畫,而有對外適宜之聯絡,以供車輛等日常生 活通行之必要,並於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而上訴人管理 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長 期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以000地號土地 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行土地,相較於通行東側鄰地,屬最少損 害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 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 所示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之情形亦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地 號土地係自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出,而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有連接彰化縣○○○下厝巷(下稱 下厝巷),並非袋地。原000地號土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分割, 前案判決係採被上訴人簽署同意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而依前 案卷內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均顯示分割後之000- 00地號土地,將因000地號土地之阻隔,無法鄰接下厝巷對 外通行,而形成袋地。被上訴人既可預見其同意之分割方案 ,將致其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 9條1項規定之拘束,僅能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外 ,000地號土地與鄰近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0000地號土地),同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乙種建築用地,上 訴人必須通盤規劃整理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 ,將造成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破碎,完全無法利用,損害過鉅 ,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又被上 訴人主張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理應函詢電 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所需用地範圍,且鄉村地區並無天然瓦 斯管線,被上訴人是否有必要埋設瓦斯管,尚非無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管理之000地號 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而000之00地號土地為同段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0之00及000地號土地包圍,無聯外 道路而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17至21頁)可佐,並經原審於112年3 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稽(訴字卷第53至63、81頁),以 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第78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9條規定之主 要旨趣,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 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 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 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所稱「因土 地之分割」,應包括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後之袋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即僅得通行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 ,僅限於因協議分割形成袋地,始有適用;至於裁判分割所 形成袋地,非屬共有人之任意行為,故無民法第789條規定 之適用云云,所持法律見解有誤,自不可採。  ㈢查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東側、西側靠南部分各與同段000、0 000地號國有交通用地即下厝巷相鄰,並非袋地,至於西北 面部分則為上訴人管理之000、000、0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 環繞,並未與下厝巷相鄰,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分割後所取 得之000-00地號土地,即因西側受000地號土地之阻隔,無 法鄰接下厝巷對外通行,而形成袋地等事實,有分割前地籍 圖謄本(前案卷第12頁)、原判決附圖、地籍圖查詢資料、00 0、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7頁)為憑。再者 ,前案判決係採用被上訴人簽署之分割位置圖(下稱系爭分 割位置圖)、土地分割同意書(見前案卷第5、6頁)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系爭分割位置圖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編號K、 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即為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以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經裁判分割取得袋地,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通 行上訴人管理之000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000地號土地已具備道路性質,系爭分割位 置圖亦註明原000地號土地東、西側都是產業道路,且伊於 前案訴訟未曾開庭或提出書狀,自無從預見分割後之000-00 地號土地會形成袋地云云。惟土地乃具有高度價值之資產, 土地共有人於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物前,理應查明土地四周 相鄰狀態,事先安排或提出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分割方案, 避免分割後部分土地形成袋地,再要求通行鄰地,損人利己 ,而不當增加鄰地之負擔。如前述,原000地號土地西側之0 00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並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或原 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本可輕易申請相關公示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而得知,且依原判決附圖紅線標示之道路 ,000地號土地僅西側一狹小細長部分位於道路範圍內,其 餘大部分均非屬道路,另參證人即受前案原告委託處理裁判 分割訴訟事務之地政士○○○證稱:分割前我有去看過原000地 號土地現場,地上是舊的三合院及圍牆,靠近同段0000地號 土地那側是一條4米道路,圍牆與道路之間沒有空地,即如 本件訴字卷第57至63頁勘驗現場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大部分均遭坐落原000地號土地 上之三合院及圍牆所占用,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路地,被上 訴人辯稱000地號土地已具備道路性質云云,與事實不符。 再依前案卷內地籍圖謄本(前案卷第12頁)、彰化地政事務所 先後於105年5月31日、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前案卷第129、156頁),均清楚顯示原000地號土地西側 大部分係與000地號土地相鄰,而非與國有同段0000地號交 通用地相鄰,分割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000-00地號土地,將 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此均為前案訴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 與原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可輕易查悉預見之事,被上 訴人自不得以未於前案訴訟應訴而推卸其責任。被上訴人既 可預見經其同意提出之裁判分割方案,將致其分得之000-00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即僅 能通行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能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 。故被上訴人關於確認其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此部分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等請求,為無理由。    ㈤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述,本件 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000-00地號袋地,僅能通行前案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不能請求通行上訴人管理之國有000地號乙種 建築用地,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一併於前案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下方設置管線,始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於對外必要通行 範圍內,一併於000地號土地下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顯乏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 所示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16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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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訴訟代理人 吳博睿 被上訴人 盧昌宏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9萬 64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48萬9421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 萬642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48萬9421元本息 (本院卷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勞動 契約終止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7243元,每日平 均工資為2216.8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萬8629元;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上訴人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6504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上 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6602元;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請求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6月1日至17日期間工資3萬7686元。 以上共計48萬9421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在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其薪資 結構每月超出4萬元部分屬業績獎金,並非工資,即被上訴 人每月工資僅為4萬元,應以此金額作為各項請求之計算基 準。另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停業之不實訊息、奪取上訴人 之客戶、斷絕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等不當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1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 業或轉讓)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證 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司促字卷第19至21、59、67頁),堪認屬實 。  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勞動契約終止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 均工資為6萬7243元,每日平均工資為2216.8元一節,上訴 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僅4萬元,超出4萬元部分屬業 績獎金,並非工資,本件應以每月工資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有明定。 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 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 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於113年7月5日依被 上訴人所求,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及 憑證(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則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得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7243元、 每日平均工資為2216.8元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 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 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承上述,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終止,則被上訴人之年資為10年又8個月,其即得: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35萬8629元【計算式:6萬7243元×(5+1/3)=35萬86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6504元【計算式:2216.8元×30=6 萬6504元】;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2萬6602元【計算式:2216.8元×12=2萬6602元 】;⒋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 年6月1日至17日期間工資3萬7686元【計算式:2216.8元×17 =3萬7686元】。以上⒈至⒋項金額共計48萬9421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9日(司促字卷第131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 辯稱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停業之不實訊息、奪取上訴人之 客戶、斷絕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等不當行為等 節,核均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有 不當侵害伊公司之情形,得另循法律途徑救濟,惟不得作為 本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 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前段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8萬9421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勞上易-15-20241106-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詹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27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79,973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83,279元, 及其中本金79,97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4

CHDV-113-司促-11786-20241104-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寶蓮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5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 實 一、甲○○為張美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1樓張美雲房門前,徒手以右手前臂橫過張美雲脖頸, 並以左手拉住張美雲左手,以向張美雲頸部施壓之勒頸方式 ,致張美雲因頸部受外力壓迫而窒息死亡。嗣經甲○○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員警報案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至第7款:「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張美雲之子,是其等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亦該當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 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之憂鬱症狀持續超過2周以上,憂鬱 症狀亦有5項以上(幾乎每天大部分時間感到情緒低落、幾 乎每天大部分時間對所有或幾乎所有活動失去興趣或快感、 幾乎每天失眠或過度睡眠、幾乎每天精神運動性激躁或遲滯 、幾乎每天疲倦或精力不足、反覆出現死亡的想法,反覆有 自殺的想法或曾有自殺企圖或具體之自殺計畫等),並已造 成顯著痛苦;且被告無使用菸、酒、非法藥物,其生理疾病 無法解釋憂鬱成因,過往到鑑定當日也否認有精神症狀,如 命令式聽幻覺或被控制妄想,且無思考流程障礙、無躁症或 輕躁症,故被告符合重鬱症診斷標準。被告雖知悉殺人係屬 錯誤,亦有刑責,然其行為時有明顯憂鬱症狀,特別是有顯 著無助、無望感;被告心理衡鑑顯示其屬邊緣智能,與其過 往表現相比,能力有顯著退化,蒐集及獲得資源能力欠佳, 問題解決之能力有限。故被告行為時受憂鬱症狀(無助、無 望感、自殺意念等)及功能退化(邊緣智能)影響,致其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並經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⑵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證據,並斟酌鑑定人丙○○醫師到庭證 稱其為精神專科醫生,承辦過破百件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等 語,則其依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輔以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鑑定紀錄等各 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 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因受憂 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殺了母親且要 自首乙節,有附表編號2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 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證人即被告鄰居鍾明灶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 告來和伊說被害人死掉,是被他勒斃,伊就找派出所的電話 給被告,叫他自首,被告就報案自首等語。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 電話向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復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又綜觀卷 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同 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遞減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並考量 被害人當時雖疾病纏身,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仍具相 當之自理及行動能力,相較於完全失去自理或行動能力之病 患,對被告產生之負擔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與被害人 關係疏離,此係因小時遭被害人以藤條打人之方式教育,以 及照護被害人期間,受不了被害人持續發出「嗯嗯」聲音、 常於住處走動等情所致,然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之狀況與 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可憫恕之處,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 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106年間離職,其後即承擔照顧被害人之責任,雖其 離職原因與被害人無關,然之後確實全職並付出相當心力照 料被害人起居、陪同被害人就醫,嗣因長期照顧被害人,以 及受被害人因病所產生之「嗯嗯」聲音影響,對其產生相當 之精神壓力,導致自身罹患重鬱症。案發當日被告再度聽聞 被害人發出「嗯嗯」之聲音,令其難以忍受,加以被害人有 表達因病難受之言語,致其控制不住而為本案行為,惟考量 上開情狀並非強烈之刺激,且其知悉被害人並無因病尋死之 意念,仍為求自身解脫,無視被害人意願,選擇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使 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 ,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存款、投資及利息等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其與被害 人之關係較為疏離,然仍全職照護被害人數年,惟因與其餘 家人缺乏互動,其等提供之支援尚屬有限,導致自身罹患重 鬱症。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求學期間無出現偏差行為,本案行為前亦 無任何前科,雖於本案犯行前有對被害人辱罵、施暴之舉動 ,然此係基於照護被害人產生之憂鬱症所致,應與本案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一同認定,而不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⒉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即 訴訟參與人乙○○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以及量刑前社會調查 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中高度之矯正教化可能、高度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 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國民法官法庭參佐鑑定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精 神鑑定報告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審酌重鬱症若未 經妥善治療,有高度復發之可能,且被告已出現憂鬱症狀數 年,卻僅至精神科就診2次,又未規則服藥,病識感及服藥 順從性差,被告服刑期滿後將一人獨居,家庭支援亦屬有限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期能於 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 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 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本之效。  ㈢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 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甲○○供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調查筆錄 ⑶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⑷112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8月14日偵訊筆錄 2 證人吳文曲證述 ⑴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⑵112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吳寶蓮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8月2日偵訊筆錄 4 證人鍾明灶證述 ⑴112年6月26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27日偵訊筆錄 5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8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6 ⑴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行兇模擬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096326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報告第1至9頁文字內容、刑案現場圖2張、照片1、2、8至10、13、18、33至34 、37 至46 、49 至50 、55 至 56、73至75) 7 被告就醫紀錄、住院紀錄、病歷資料 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9 證人蔡宗霖證述 ㈠112年7月3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0 證人徐麗蓉證述 ㈠112年6月28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1 證人羅學彬證述 ㈠112年6月29日查訪記錄 ㈡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2 證人陳子璇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3 證人邱韻宸證述 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1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5 被繼承人吳貞雄(被告之父、被害人之配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6 ㈠被告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105年至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被告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㈣被害人107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7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護科提供之被害人長照服務相關資料: ⒈個案張美雲長照服務相關紀錄 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 ⒊自殺防治通報單 ⒋心理健康科自殺意念個案甲○○評估紀錄 ㈡社團法人台灣健康整合服務協會之異常事件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人蔡宗霖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文字檔 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士林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蘆竹興仁社區長照機構之個案紀錄表、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㈣桃園市私立高強居家長照機構之開案表、督導訪視紀錄表單、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暨確認表、居家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8 ㈠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4日保護個案張美雲摘要報告 ㈡112年5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19 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112年度偵字第30575卷一第209至213頁) 20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22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6月26日刑案呈報單 ㈡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員警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

2024-11-01

TYDM-112-國審重訴-3-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阮美綉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饒心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楊王錫 楊金樹 楊淑蘭 楊蘭英 楊桂花 楊文龍 被 上訴 人 楊進松 楊進田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楊阮美綉、 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1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命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 楊桂花、楊文龍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楊阮美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阮美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命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 楊文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楊阮美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阮美綉主張: (一)楊阮美綉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 前為○○○000-0地號)、000(分割自000地號,重測前為○○○0 00-0地號)、000(重測前為○○○000-0地號)、000(分割自 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000(重測前為○○○ 000-0地號)、000(分割自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 地號)地號土地(以上6筆土地合稱000號等6筆土地)、000 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 號,下稱000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 重測前為○○○000-00地號,下稱000號土地,以上8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00(均係楊阮美綉 之配偶○○○以民國104年4月1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5 月6日移轉登記予楊阮美綉,惟○○○仍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應 有部分而為共有人)。 (二)⒈訴外人○○○(已歿,對造上訴人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 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等6人為○○○之法定繼承人,下稱楊 王錫等6人)未經000號等6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 69年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 ○○設○○○○○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 (下稱○○○農舍建造執照)。⒉被上訴人楊進松未經000號土地 共有人○○○同意,擅自於73年間在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下稱楊進松 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3年8月25日 柒參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下稱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 。⒊被上訴人楊進田未經000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於7 4年間在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下稱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核發74年12月10日柒肆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 下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 (三)○○○農舍、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均屬無權占有上開所 坐落土地,致該等土地遭套繪管制,妨害楊阮美綉等共有人 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楊阮美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 分),分別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就 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 同楊阮美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 別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 二、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辯以:農舍建築基地因套繪 管制不得分割,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 人得自由處分,楊阮美綉為本件請求已無理由。況○○○、楊 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均有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同意,始能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興建,並未違法,楊 阮美綉自有容忍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楊阮美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楊王錫等 6人應協同楊阮美綉就○○○農舍建造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阮美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號等6筆土 地之套繪管制,並駁回楊阮美綉其餘之訴。楊阮美綉及楊王 錫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楊阮美綉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阮美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楊進松就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及其他共有 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000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㈢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及其他 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000號土地之套繪 管制。楊王錫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楊阮美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 明均為:駁回對造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楊阮美綉主張其夫○○○於104年5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予伊,楊王錫等6人之被繼承人○○○於69年 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建設局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於73年間在000 號土地上興建楊進松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核發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楊進田於74年間在000號土地 上興建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 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致系爭土地分別遭上開建築執照套繪 管制等事實,有上開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5日函(原審卷一第85-89、179-287、30 9-310頁)為證,且為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 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 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 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 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 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 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 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 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 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 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 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 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 、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前開規範目的, 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 、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 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 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 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 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由上開法令可知,農發 條例授權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 於所有權之限制,所有權人自不得任以意思表示解除該等限 制。系爭土地為農舍建築基地,其所受套繪管制事項,既為 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 ,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自非當事人得自由處 分。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已明定,除符合該項所列三款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繪管制,楊 阮美綉自承系爭土地並無符合前述三款情形(本院卷第243頁 ),則其請求對造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 違反前開公法上強制規定,自不能准許。楊阮美綉請求再開 辯論,調查其得否執法院判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解除套繪手續等情,因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必要再開辯論調 查之。至於楊阮美綉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判決,其案情事實係農舍所有人可依法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 為住宅,據以解除相關土地之套繪管制,卻拒絕辦理,致妨 害他人就相關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另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6號解釋內容,則並非針對農舍套繪管制所為,與本 件訟爭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楊阮 美綉之依據。  (三)再者,楊阮美綉雖主張○○○、楊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 時,均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有農舍所 坐落之土地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之弟、楊阮美綉之夫○○○證稱:我知道楊進田約74 年間有在000號土地上、楊進松約73年間有在000地號上興建 房屋,他們在蓋我經過有看到。我有與父親○○○同住。○○○約 69年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我知道,我都有從 那邊經過有看到,那是祖先分的土地,是祖先分給他們的所 在(台語)。○○○、楊進松、楊進田先後興建農舍時都沒有 經過我同意,我當時沒有做什麼處理或反應,想說都是祖先 分的,他們管理的,我不會去擋。祖先分的土地,我們有分 管,就祖先分的那個地方給你管理,田這樣給你做。○○○、 楊進松、楊進田蓋房子的地方,就是分給他做田的範圍。我 也有分到,範圍在楊進松、楊進田的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 104至109頁)。依其所證,可知○○○、楊進松、楊進田係在 渠等各自分管之祖產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故○○○即便自始 明知農舍興建之事,卻從未有任何反對之舉,衡量此等利害 關係與時空背景,○○○、楊進松、楊進田當初系爭土地興建 農舍,欲徵得祖產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各農舍所坐落之土地 ,應非難事。  ⒉○○○雖另證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均未經伊同意 ,且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印文 (見原審卷一第441、445、431頁)並非真正,亦非伊所蓋 用云云(原審卷二第104至108頁)。惟查○○○興建農舍時,其 父○○○始為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並非000號等6筆土地 共有人,此為楊阮美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244頁),故 ○○○興建農舍時本無須徵得○○○同意,而其與○○○既為父子至 親關係,且所使用之土地本為其分管之土地,衡情○○○應有 同意○○○興建農舍。且證人○○○(與○○○、○○○為堂兄弟關係)亦 證稱:伊為○○○農舍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因為土地是共有的 ,○○○要興建房屋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以才來找伊 蓋印章。當時○○○是向伊大哥○○○說要請土地共有人蓋章,伊 就將伊印章放在○○○處,並授權○○○蓋章表示同意,○○○也有 同意,堂兄弟要蓋房子,大家都會表示恭喜,不可能去反對 。另外有兩個堂兄弟也有蓋房子,伊也有同意並用印,印象 中三個堂兄弟蓋房子大約都是同一個模式等語(本院卷第18 3-186頁),堪認○○○興建農舍時,應有徵得000號等6筆土地 共有人同意並蓋章出具同意書。  ⒊雖臺中市○○區○○000○0○0○○○○○○○○00○鄉○○○00000號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及其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等申請書卷內, 經確認查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二87頁)。惟參前開 ○○○明確證述有蓋章出具同意書面;再觀之臺中市○○區○○於0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69神鄉建字第14959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其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申請 案卷所附「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 」上記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另在「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之「(3)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審查結果欄內打「ˇ」(見原審卷二21頁);且○○○ 農舍申請興建時,依法須檢附全部土地共有人使用權同意書 ,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函可憑(本院卷 135頁),足見○○○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有檢附全部土地共有 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因年代久遠資料逸失或其他不明 原因,致69神鄉建字第14959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其69神 鄉建字第3828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未存在該等文件,尚不得 以此推認○○○興建農舍未徵得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  ⒋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分別有經當時之000號土地、 000號土地共有人同意一節,有前開證人○○○之證詞,及楊進 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441、445、431頁,其上均有土地共有人○○○、 ○○○之印文)為證。○○○雖證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 印文並非真正且非伊所蓋用云云。惟如前述,○○○自始明知 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之事,卻從未有任何反對或異議之 舉,堪認楊進松、楊進田應有徵得○○○同意,否則○○○當不致 長期容任渠等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侵害自身使用共有土 地之重大權益,故○○○證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均未經 伊同意一節,悖於常理,不足採信。且證人即楊進松之胞姐 ○○○已證稱:楊進松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 是伊拿去給○○○蓋的,計有二次,伊沒有注意○○○之父○○○之 印文是誰蓋的,但當時○○○與○○○同住等語(原審卷二第33-36 頁);證人即楊進田之配偶○○○○○○亦證稱:楊進田農舍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是伊在○○○家拿給當時住伊隔 壁之○○○夫妻蓋的,當時伊在客廳等,楊進順他們蓋好後就 交予伊,但伊忘記當時是○○○夫妻何人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29-32頁),復核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之○○○印文相同,堪認○○○確有蓋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同意楊進松、楊進田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  ⒌楊阮美綉雖以○○○於70年11月4日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時於 印鑑單上所留印文(本院卷115頁),及於104年1月12日在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時於申請書上所留印文(本院卷11 1頁),均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不同為由, 主張該等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惟按一般人擁 有並使用多顆印章蓋用於不同文件,事屬平常,自不得以前 開文書上之印文不同,否定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 文之真正。  ⒍從而,被告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抗辯:○○○農舍、 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興建,均經當時所坐落系爭土地 共有人同意一節,應可採信。 (四)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 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 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 於具體個案情形,法院仍得斟酌土地買受人行使權利,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又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前上述,○○○、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均 有經當時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與之分別成 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其中○○○興建農舍時,○○○雖非000號 等6筆土地共有人,惟其父○○○為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並同 意○○○興建農舍,○○○與○○○已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嗣 於69年9月24日贈與移轉000號等6筆土地之持分予○○○,○○○ 復於104年5月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200移轉登記予其妻楊阮 美綉(見原審卷一24、27頁土地登記謄本),基於期長密切之 親屬生活與地緣關係,○○○與楊阮美綉於繼受000號等6筆土 地持分時,對於○○○與○○○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有所知 。至於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已係該等農舍所坐 落之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共有人,並同意楊進松、楊進田 興建農舍而各與之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嗣於104年5 月6日將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00移轉登記 予楊阮美綉,則基於夫妻至親及親族地緣長期關係,楊阮美 綉於繼受000號土地、000號土地時,對於○○○與楊進松、楊 進田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自亦知之甚明。是○○○、楊進 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與各該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受系爭土地持分之 楊阮美綉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之繼承人即楊王錫等6 人、楊進松、楊進田抗辯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一節,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楊阮美綉請求對造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 管制,係違反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且○○○、楊進松 、楊進田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 舍,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故楊阮美綉以其系 爭土地所有權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分),分別 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就楊進松農舍 建造執照;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辦理解除 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王 錫等6人應協同楊阮美綉就○○○農舍建造執照,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阮美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號等6 筆土地之套繪管制,自有未洽。楊王錫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楊阮美綉敗訴部 分,核無不合,楊阮美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王錫等6人上訴為有理由,楊阮美綉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阮美綉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35-2024103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鄭○○ 被上訴人 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佑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5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丁○○原為被上訴人庚○○之子,庚○○之姊吳○○○與其夫○○○因膝 下無子,徵得庚○○夫妻同意後,於民國80年12月19日經○○○○ ○勒郡第326司法管轄區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吳○○○及○○○收養丁 ○○(下稱系爭裁判),丁○○因而成為吳○○○夫妻之養子(下 稱系爭收養),後吳○○○與○○○於00年0月00日離婚,吳○○○並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丁○○即為吳○○○唯一繼承人,被上訴 人0人均為吳○○○之手足,並非其繼承人。吳○○○遺○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向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 公同共○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丁○○之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二)系爭裁判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故應承認系爭 裁判之效力。又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並非以禮俗上之訃文為 依據,訃文上的稱呼或作為,並不會影響已依法成立之收養 關係。又吳○○○過世時,遠在○○之丁○○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始未返臺奔喪。而吳○○○離婚返臺後雖未申辦系爭收養 之戶政登記,惟此或係因吳○○○認已○系爭裁判而無須再為戶 政登記,或係因吳○○○生性不喜麻煩所致,無從以此否定系 爭收養之合法○效。另庚○○、甲○○○為丁○○之親生父母,渠等 間基於自然親情之互動,不影響系爭收養關係。又另庚○○、 甲○○○於00年間即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權,丁○○與弟弟鄭 ○倉、妹妹○○○(下合稱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一起留在○○接 受教育,不需經由吳○○○夫妻收養才可在○○居留,故吳○○○夫 妻並非通謀虛偽收養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戊○○、己○○○、丙○○、乙○ ○○(下稱戊○○等4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吳○○○夫妻係於○○經營餐館,2人均○中華民國及○○雙重國籍 ,後庚○○於80年間決定讓丁○○等3人留在○○求學,當時鄭○倉 、○○○因年紀未滿14歲,均順利取得綠卡,丁○○卻因已滿14 歲而遭駁回其綠卡之申請,庚○○為使丁○○等3人能一起留在○ ○求學,乃與吳○○○夫妻商量,由吳○○○夫妻虛偽收養丁○○, 避免丁○○遭到○○驅逐出境,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吳○○○ 夫妻與丁○○並無建立親子關係真意,系爭收養關係應不存在 。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庚○○與丁○○父子自行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收養之登記,欲藉以侵吞吳○○○遺產。因 我國戶政機關僅能就外國裁判為形式審查,不能為實質審查 ,自不能藉此收養戶政登記,認定系爭收養關係為真實。 (二)吳○○○晚年返臺定居後,係由其弟乙○○○照顧其生活,丁○○未 曾照料吳○○○,且於返臺時亦係與庚○○、甲○○○同住,吳○○○ 過世時,未協助處理喪葬事宜,復推託疫情未參加喪禮,甚 而連丙○○之子○○○去電請丁○○幫忙辦理吳○○○之死亡證明時, 亦遭丁○○斷然拒絕,又疫情解除至今,丁○○仍未曾祭拜過吳 ○○○,豈是為人子之行為。丁○○對吳○○○過往之照顧及付出毫 無感恩之情,僅圖吳○○○之豐厚遺產。系爭收養關係應屬通 謀行為而無效,丁○○並非吳○○○之繼承人,其主張被上訴人0 人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戊○○ 另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庚○○則以:同意丁○○之請求。   四、原審為戊○○勝訴、丁○○敗訴之判決。丁○○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0 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戊○○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明文。本件丁○○對被上訴人0人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 屬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被上訴人庚○○雖表示同意丁○○之請求,而就訴訟 標的為認諾,然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庚○○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0人均不生效力,合先 敘明。 (二)次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 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 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雖已履行身分行 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 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 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三、判決之內容 或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前 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定○明文。此規定所指,不以外國法院裁判所宣告之法律 上效果,○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 之○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如○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 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於具 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養親子身分關係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 實質要件,即○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 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若收養 之成立經證明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縱該收養關係業經外 國法院確定裁判認可,因通謀虛偽行為係違反善良風俗,該 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原因所為宣告,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不認該裁判之效力,即該收養行為仍屬無效。查丁○○ 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與吳○○○夫妻於80年12月19日經系爭 裁判認定庚○○夫妻已簽立親權放棄宣誓書,丁○○同意庚○○夫 妻親權之終止及系爭收養,且渠等親子關係終止及系爭收養 係符合丁○○之最佳利益,丁○○無須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 月以上,而裁定庚○○夫妻與丁○○之親子關係終止,並准予吳 ○○○夫妻收養丁○○。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庚○○於 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系爭收養記事登記等情,○系爭 裁判、吳○○○、丁○○戶籍謄本可稽(親字卷第45至63、125頁 ),應堪認定。是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可,戊○○等4人 主張丁○○與吳○○○間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己○○○之夫○○○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70年到○ ○,直到3年前才返臺,期間伊曾住過4個州,伊曾與吳○○○住 在附近,車程10分鐘,伊常常去打麻將,還和○○○合夥開餐 館,至少1、2天會見一次面,而丁○○大約於80年時全家一起 到○○,原本被告庚○○要在加州種水梨,伊覺得當時他們是全 家要移民到○○,但後來沒○水源就沒○了,而吳○○○收養丁○○ 係因丁○○要辦綠卡,不通過被駁回,被告庚○○才請○○○幫忙 辦綠卡,因為要由○○公民收養超過14歲的,○○○為了讓丁○○ 能留在○○就答應了,這都是○○○跟伊說的,另伊並未參與辦 理收養的過程,○○○是請律師辦的,而丁○○兄妹曾與吳○○○夫 妻同住過一陣子,後來丁○○上大學後,就到伊和○○○經營的 餐館半工半讀,並在附近租房子,與鄭○倉、鄭豔秋一起住 ,伊就沒見過丁○○與吳○○○見面了,而丁○○住在○○○夫妻住處 時,伊還是常常到○○○夫妻住處,當時丁○○都是用中文稱呼 渠等為「大姑丈」、「姑姑」,這段期間庚○○曾到○○見丁○○ ,丁○○也是稱呼庚○○為「爸爸」。在○○○、吳○○○生前,伊沒 ○聽○○○說過遺產要如何分配,吳○○○則講過很多次因為她沒○ 兒女,以後財產要分成5份給5個弟妹,且吳○○○○跟伊提過收 養丁○○之目的係要幫助丁○○留在○○,丁○○是鄭家的長孫,吳 ○○○沒○提過丁○○可以繼承她的財產,吳○○○說她○13個侄子【 本院按:因吳○○○之手足包含弟、妹,其弟、妹之子女應分 屬侄子(女)、外甥(女),故本件判決或各證人所泛稱侄子、 外甥者,其意應兼指侄子(女)、外甥(女)】,當初她給每個 人2萬元美金,以後財產就不分給小孩了,丁○○也是拿2萬元 美金的其中一人。另吳○○○晚年身體不是很好,都是由乙○○○ 、己○○○在照顧,丁○○沒○負責照顧等語(親字卷第347至351 頁)。依其所證,可知吳○○○與○○○係基於親誼關係,為幫助 丁○○留在○○,始辦理系爭收養,吳○○○夫妻與丁○○實無成立 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丁○○仍稱呼吳○○○夫妻為姑姑、大姑 丈,稱呼庚○○為爸爸,吳○○○亦表示其無兒女,以後財產要 分給手足而非丁○○,丁○○之地位同於吳○○○之其他侄子,吳○ ○○僅依姑侄情誼贈與丁○○2萬元美金,而非由名義上之養子 丁○○單獨繼承其財產,丁○○於吳○○○晚年需人照顧時,亦未 曾盡人子照料之責,堪認系爭收養應非出於真意。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約於99年時 到○○讀書,並於104年間返臺,在○○期間曾住過吳○○○住處及 鄭○倉住處,伊住在鄭○倉住處時是和鄭○倉夫婦及吳○○○同住 ,因為當時吳○○○把房子賣掉後幫鄭○倉買房,所以也住在該 處,而伊剛到○○時很少與丁○○見面,後來丁○○在伊住的鎮上 開了餐館,伊也去餐館上班,所以比較常見面,但丁○○大約 半年至1年才會到鄭○倉住處1次,通常是感恩節、聖誕節時 來家裡吃飯,或是丁○○到這邊的餐館時,會住上1、2個月, 當時吳○○○約在臺灣、○○輪流居住半年,所以不是每次都會 在,伊見過丁○○與吳○○○的次數約10至20次左右,而丁○○都 是以國語或客語稱呼吳○○○為「姑姑」,沒聽過丁○○以任何 語言稱呼吳○○○為「媽媽」,而伊在99年間剛到○○時,吳○○○ 就曾跟伊說過收養丁○○的事,當時伊駕車搭載吳○○○,吳○○○ 在途中詢問伊是否要留在○○生活,而這牽涉到綠卡的問題, 吳○○○說丁○○17歲時綠卡遺失,只○丁○○的弟弟、妹妹○拿到 綠卡,所以在18歲之前可以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綠卡, 但吳○○○沒○跟伊說其他細節。吳○○○出殯時,伊○詢問丁○○可 否申請吳○○○在○○的死亡證明,丁○○說他不要。吳○○○晚年在 臺灣定居,伊○跟吳○○○同住一段時間,平常就是由伊和伊配 偶、乙○○○、戊○○負責吳○○○之日常照顧,並不包含丁○○,同 住期間,吳○○○曾跟伊提過收養丁○○的前因後果,也是和先 前說的一樣,是為了幫丁○○聲請綠卡才收養他。吳○○○也提 過死後遺產要分給她的兄弟姊妹,並表示曾答應伊祖父要照 顧孫子,所以包含伊在內的外甥、外甥女在吳○○○生前都○分 到一筆美金。伊也看過丁○○跟原生父母的相處,丁○○都是稱 呼渠等為爸爸媽媽等語(親字卷第340至345頁)。所證與前 開○○○證詞大致相符,可知吳○○○確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辦 理系爭收養,吳○○○與丁○○並無成立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 之後二人長期生活互動情形,僅○姑侄之誼,而無親子之實 ,甚而於000年0月00日吳○○○死亡後,身在○○而○地利之便之 丁○○,竟拒絕申辦吳○○○在○○的死亡證明,可知其對吳○○○確 實毫無母子情義,其嗣經庚○○於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 系爭收養戶政記事登記之舉,應係為假藉養子名義,獨得吳 ○○○豐厚遺產(吳○○○之遺產參見親字卷第65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不得以該等戶政登記 認定系爭收養為真實。  ⒊丁○○雖提出其與吳○○○過往若干生活合照(本院卷第211至251 頁),欲證明系爭收養為真實,惟如前述,吳○○○對丁○○○○ 姑侄之誼並○照顧之情,基此情誼而○若干生活互動情景,要 屬當然,無從以之證明二人○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況觀丁○ ○所舉其於000年00月00日之訂婚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丁○○之生母甲○○○證稱:上圖所坐之人由左而右為伊三嫂、 伊母、伊父、伊、庚○○,下圖所坐之人為伊弟媳、伊弟、伊 三哥、伊三嫂,且伊是以婆婆身分接受奉茶,見本院卷第26 9至270頁),可知當時丁○○之生父庚○○、生母甲○○○係坐公婆 大位,依民間習俗接受新娘奉茶及送紅包等儀式,吳○○○卻 非以丁○○母親之身分,而僅以類似介紹人之姿,在新娘背後 為新娘提裙擺及引介夫家親戚、長輩,足見丁○○與庚○○、甲 ○○○並無因系爭收養而停止親子關係之意思與作為,吳○○○亦 未以丁○○之母自居,顯然丁○○與吳○○○並無成立擬制親子關 係之意思。  ⒋丁○○另辯稱:庚○○、甲○○○於80年間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 權,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在○○居留,不需經由吳○○○夫妻收 養才可在○○居留,故系爭收養並非通謀虛偽云云。惟查丁○○ 所提庚○○、甲○○○之外國人居留證(親字卷第259、261頁), 庚○○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 工人」身分取得簽證,而居留證核發日為西元1993年5月14 日(即民國82年5月14日);甲○○○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 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工人配偶」身分取得簽證,居 留證核發日為1995年5月18日(即民國84年5月14日),此為 丁○○、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88頁),是庚○○、甲○○ ○均係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收養後,始取得○○居留證, 丁○○於系爭收養成立前,自無從依附庚○○、甲○○○而取得在○ ○居留之資格,故丁○○此部所辯並無可採。復佐以《○○聯邦法 典規範》(ElectronicCodeofFederalRegulations,簡稱e-C FR)第8標題-外國人及國籍(AliensandNationality),第 5章-司法部移民審查執行辦公室(ExecutiveOfficeforImmi grationReview,DepartmentofJustice),第B子章-移民規 定(ImmigrationRegulations),第1245條-調整身份成為 永久居民的申請(AdjustmentofStatustoThatofPersonAdmi ttedforPermanentResidence),第2節-申請(Application )之第a-3項規定,綠卡即○○永久居留證之申請人應根據第2 45條或《西元1966年11月2日法案》提交申請,如申請人已年 滿14歲,則應附○已簽署的表格G-325A(履歷資料表),即 需填載包含「申請人近五年就職經歷」、「上表未列之最近 於國外就職資料」等資料(參親字卷第399至423頁)。另依 ○○在台協會網頁資料,○○就外國移民申請案之審核,須由○○ 公民或永久合法居民之親屬為外國移民申請人提案,提案人 須先提出一份直系親屬移民簽證申請書,提案人必須與外國 移民申請人○下列一種親屬關係:○○公民之直系親屬…(參親 字卷第441頁)。承前述,丁○○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前 尚未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月以上,回推計算結果,渠等 應係於80年6月19日以後始提出系爭收養申請,彼時丁○○(00 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14歲,其欲申請○○永久居留,需依前 開規定檢附含就職經歷之表格G-325A,此誠屬不易,是證人 ○○○前開證述:因為丁○○已超過14歲,故要由○○公民即吳○○○ 夫妻收養,始能在○○居留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固另證 稱:吳○○○說因丁○○綠卡遺失,故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 綠卡等語,而就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與○○○前 開證述○所出入。惟○○移民或居留申請事屬專業,○○○亦證稱 當時○○○是請律師辦理系爭收養手續,衡情吳○○○或因當初未 細究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及如何藉收養以助其 申請居留等細節,或因與○○○談及陳年往事時,記憶模糊, 致稱係因丁○○綠卡遺失而辦理收養等詞,此尚無礙吳○○○確 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虛偽辦理系爭收養事實之認定。      ⒌雖庚○○認諾丁○○本件請求,並於原審陳稱:伊於79年暑假帶 全家去○○玩1、2個月,丁○○當時要升國一,本來要回臺灣, 但丁○○等3人都說不想回臺灣,伊就在加州租房子,讓丁○○ 等3人去學校試讀,而吳○○○知道伊在○○,就專程坐飛機來看 小孩,伊本來說小孩如果沒興趣就要帶回去臺灣,吳○○○說 不行,這裡是小孩的天堂,伊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3個小孩 的學費,吳○○○就說她沒○小孩,要伊留1個小孩給她當養子 ,吳○○○與小孩住了一段時間後,吳○○○說丁○○給伊當養子, 吳○○○選丁○○是因為比較快成年,扶養費比較節省,伊問丁○ ○,丁○○同意,說因為喜歡○○,且伊負擔可以減輕,丁○○希 望弟弟、妹妹可以在○○受教育,說定後,吳○○○就回去了, 伊就租車帶全家到吳○○○住處,跟小孩確認意願,經過1、20 天,○○○就載伊去律師事務所,簽名放棄這個小孩,這段期 間全家都住在○○○夫妻住處,當時伊在吳○○○家住1、2個月就 回到臺灣了,而吳○○○收養丁○○的目的,多少○意思要負擔丁 ○○之學費,丁○○在被收養以後,生活費、教育費都係吳○○○ 支付,另外2個小孩的錢是伊寄錢給吳○○○支付的,這段期間 丁○○經常受到社會局的關懷,過了一段時間法院就裁定了。 伊回臺灣後,每年會去○○1至2次跟他們見面,當時丁○○住在 吳○○○家,一直住到丁○○大學畢業後才去開餐廳,去跟○○○學 習開餐廳。吳○○○說要收養丁○○,後來渠等間沒○更改稱呼, 因為自己人心裡○數,但稱呼改不過來,所以丁○○還是叫吳○ ○○為姑姑。丁○○在大學畢業後,常常回吳○○○的家,伊會去 辦吳○○○與丁○○的收養登記,是因為要申請寒害補助時被區 公所拒絕,伊才知道戊○○已去辦繼承登記。而吳○○○返臺後 ,○與丁○○通電話,丁○○返臺時都是和伊夫妻同住,並在伊 住處打電話給吳○○○,丁○○大約2、3年回來臺灣一次,很少 回來。系爭協議是由伊所簽,伊直到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才知道戊○○等4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吳○○○遺產,之前伊都不 知道,伊在系爭協議上以吳○○○繼承人身分簽名,是因為大 家都說伊○債務問題,繼承可能會○問題,所以要簽這個放棄 遺產,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再拿給伊,內容伊沒○仔細看等 語(親字卷第352至358頁)。另丁○○之生母甲○○○亦於本院 證稱:因為○○○夫妻無子女,但非常喜歡小孩子,丁○○又比 較乖,他們很喜歡丁○○,所以○○○問丁○○是否願意給他收養 ,丁○○當時○說好。當時○○○夫妻○請○○律師到家裡填寫表格 ,在場○我們夫妻、吳○○○夫妻、丁○○,○○律師○問丁○○是否 同意收養,丁○○當時也表示同意。丁○○被收養後,還是叫我 們夫妻爸爸媽媽,但其在○○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係由吳○○ ○夫妻支出。丁○○在○○時是用英文稱呼吳○○○夫妻爸爸媽媽。 吳○○○後來與○○○離婚回臺灣定居後,丁○○與吳○○○互動關係 還是非常好,就跟一般父母子女之間互相關心那樣。吳○○○ 死亡那時候疫情非常嚴重,所以丁○○就沒○回來參加祭祀儀 式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71頁)。庚○○已陳明丁○○經吳○○○收 養後,渠等間沒○更改稱呼,即丁○○還是叫吳○○○姑姑,此亦 與○○○、○○○前開證述相符,惟甲○○○竟稱丁○○是稱呼吳○○○夫 妻爸爸媽媽云云,所證顯然不實,故其證詞不具可信性。另 庚○○、甲○○○既稱系爭收養為真實,即應承認丁○○為吳○○○之 子,不得再以丁○○之父母自居。惟查,吳○○○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後,其喪葬費係由五名手足分攤,印刷訃文、葬儀事 宜則由庚○○處理,此經己○○○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7頁),然 庚○○竟於訃文上列丁○○為吳○○○之「孝侄」(親字卷第236頁 ),此顯違倫常事理。又系爭收養若屬實,吳○○○之唯一繼 承人即為養子丁○○,庚○○自應知之甚明,其即無可能與其餘 手足即戊○○等4人,共同以吳○○○全體繼承人之身分,於110 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親字卷第67至69頁),協議分割吳○ ○○之遺產,而排除丁○○繼承養母豐厚遺產之權利。足徵庚○○ 明知系爭收養為虛偽,始會○上開作為。故庚○○、甲○○○前開 關於系爭收養為真實之陳述、證述,核顯均屬迴護丁○○爭產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可知吳○○○係基於姑侄之情,為幫助丁○○長期居 留○○生活求學,始與丁○○通謀辦理系爭收養,渠等間並無成 立養親關係之真意,故於系爭收養前、後,丁○○與吳○○○之 生活、家庭關係並未改變,丁○○與原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未見○何停止之情形,吳○○○生前對丁○○與其他諸多侄子 之態度相同,並無獨厚丁○○之處,且其離婚後回臺居住多年 ,亦未曾辦理系爭收養之戶籍登記,更一再表明其遺產係由 手足均分,而非由丁○○繼承,且丁○○在長期生活中,無論是 在吳○○○生前或死後,均未曾○為人子對母親應○之稱呼、盡 孝、送終等基本倫常作為,足認系爭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 而屬無效之身分行為,縱該收養關係業經系爭裁判認可,因 該外國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通謀原因所為宣告,應不 認該裁判之效力,故系爭收養仍屬無效,而無待另行裁判或 合意終止該收養關係。是丁○○主張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 可,在未經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前,系爭收養仍應繼續存在, 故其為吳○○○之繼承人云云,並無可採;而戊○○主張系爭收 養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 存在,則屬○據。系爭收養關係既不存在,丁○○即非吳○○○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0人以繼承人身分所為系爭繼承登記,自 無侵害丁○○之繼承權或所○權可言,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 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收養因屬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戊○○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理由,應予准許。而丁○○既非吳○○○之繼承人,其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47-2024103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被 上訴 人 邱禹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依上訴人指派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巡管員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未 訂有期限。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將於同年月30日屆期,上訴人旋即未指派任何工作予被 上訴人,然亦未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除遲延受領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勞務外,復未發給112年5月份、6月份薪資,並於1 12年5月31日逕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上訴人上 開積欠薪資、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以112年7月11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12年5、6月份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720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7720元,以上二項款項合計1 5萬5440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標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然已委請 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上訴人 公司後龍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工作,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 訴人安排,自112年5月起即未進上訴人公司,顯見被上訴人 已無提供勞務之意願,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故無給付112年5、6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上訴人稱其自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 派擔任中油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之巡管員工作。嗣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期,上訴人嗣後未給付112年5、6月 份薪資予被上訴人,且於112年5月31日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 辦理退保等情,業據提出排班輪休表、巡管作業及交通安全 告知事項、苗栗供氣中心轄區管線巡管工作輪值表、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憑(勞專調字卷第27至31、37、87至89、93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上開積欠薪資、 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7月11日以民事補正起 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 訴人(勞專調字卷第153頁),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4月底 屆滿後,已委請○○○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後龍工地從事交 通指揮工作,然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安排,亦無正當理由不參 加教育訓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亦 記載「代表人甲○○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 所提實大相逕庭」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顯見上訴人確 曾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工地工作。惟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 即未進上訴人公司,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務管理工作之○○○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會安排被上訴人與○○○(同在上 訴人公司擔任巡管員)到其他工地,但未具體表示安排的工 作日期、地點,後來就沒有下文了,我也不清楚上訴人為何 一直沒有安排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再參被上訴人、○○○以 電話洽詢○○○工作安排相關事宜時,○○○表示:「(被上訴人 問:老闆不是要安排工作,相同性質的工作給我們做嗎?)我 就不清楚耶」、「(○○○問:去工作啊!啊要去找誰?)你打電 話到台北問他呀!因為現在我們苗栗你也知道公司都已經快 倒了…老闆就特別交代,以後所有的人員要請人,全部要經 過他,因為工錢要他打,他決定多少錢還有決定要不要用… 我們苗栗目前啊!只有出沒有進,你知道嗎」、「(○○○問: 就說工地,也沒有那就怎麼辦?)工地就要問老闆啊」、「(○ ○○問:你有問到老闆嗎?)老闆說照程序來!直接到勞保局請 他們文來文往!聽懂嗎?沒辦法,老闆不肯說,說不用找他, 老闆說你們不用找他,直接去勞保局看怎樣協調」等語,有 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參(原審卷第89至95頁),核與○○○前 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起即未具體 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屢次透過○○○向上訴人 公司尋求工作安排之提供勞務表示後,上訴人公司遲未明確 回應、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另並已透過○○○告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已凍結人事 ,而請渠等自行前往勞保局尋求救濟等情,當可認定。故上 訴人以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具體工作而遭拒絕、且被上訴人未 到職而構成曠職為由,辯稱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2)又○○○於上開原審審理期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後,雖 翻異前詞而改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初指示 我告知被上訴人前往苗栗後龍工地擔任交通人員,因我告知 被上訴人需經過1日教育訓練,同時詢問被上訴人工作意願 ,被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後來才沒有下文云云(原 審卷第103至104頁)。然○○○此等嗣後改口之詞,核與其自身 前揭證述內容及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談內容,均明顯不 符,故此部翻異之詞應屬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信, 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關於○○○與○○○電話錄音 譯文中提及之上課事宜(見原審卷第92頁),實係中油公司天 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將巡管工作發包由訴外人昕炘工程行 承攬,中油公司巡管現場領班○○○透過○○○邀請被上訴人、○○ ○以昕炘工程行員工名義參加該次工作商安全衛生講習,而 與上訴人所辯另安排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後龍工地從事 交通指揮工作之教育訓練事宜無涉,此據上訴人提出前開安 全衛生講習報名表為證(本院卷第65頁),故上訴人此部所 辯亦無可採。 (3)另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因宇 輝公司代表人甲○○另有說詞,安排其工作」、「代表人甲○○ 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所提實大相逕庭」 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被上訴人業陳明其意為:甲○○當 時僅表示要被上訴人去其所謂的後龍工地工作,但並提到是 哪個要派單位,及職務薪資條件為何。後來被上訴人以電話 與○○○聯繫時,○○○即轉述甲○○的意思是上訴人公司要倒了, 人員只出不進,要被上訴人去勞工局協調救濟等語(本院卷 第102頁),核其所陳,與○○○前開證述甲○○曾表示會安排被 上訴人到其他工地,但最終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等 情相符,自難以前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具體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工 作,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故其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確係因上訴人積欠薪資、退保行為致被上訴人權益受 損,而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⒉承上述,被上訴人多次洽詢後續工作安排而為提出勞務給付 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除自112年5、6月間始終未安排任何 具體工作外,復逕自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經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9 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2年5、6月薪資及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得請求112年5、6月薪資總額共計為7萬7720元、資遣費總 額為7萬7720元一節,既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等薪資、資遣費,即有 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44 0元【計算式:薪資77,720元+資遣費77,720元=155,440】, 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勞專調字卷第153頁)翌 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勞上-30-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詹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8,01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1 1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48,010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590-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雅婷於民國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顏紫瑜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107號、第17095號提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詹雅婷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顏紫瑜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 後,再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詹雅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金秀澄」、「Chunk 」及顏紫榆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假冒陳秀琴之子致電陳 秀琴,並向陳秀琴佯稱急需貨款周轉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 誤,而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 8,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顏紫瑜 於112年7月14日以臨櫃提領與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提領後,依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 雅婷,而詹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 開所取得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 箱後,而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係經被告詹雅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雅婷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 輕其刑要件之一。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時始坦承犯行,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均無從減輕其刑,是自有利不利之情況 。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金秀澄」、「Chunk」、顏紫瑜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然衡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表達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調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然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是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7號、第 17095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詹雅婷與Messen 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7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秀琴,陳秀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 。嗣顏紫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3 號、第19110號提起公訴)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將所提領款項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雅婷,再由詹 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開所取得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箱以此做斷 點,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雅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原本應徵的工作內 容是會計助理,一開始只有叫我找苗栗縣的五金行有哪幾家 ,並要我拍照,對方一開始冒名臺中的一家「勝仁公司」, 要求我去找苗栗五金行,後來112年7月14日要我搭車到新竹 的一家全家門市,要我幫忙拿貨款,是跟一位小姐拿36萬多 的貨款,貨款拿到之後對方要我搭高鐵到臺中的南苑公園的 殘障廁所,對方叫我放在馬桶後面水箱,並且要我放著就走 ,放完以後還叫我拍照等語。惟依被告所述之相關收、付貨 款方式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被告接受所謂公司指示後, 亦明顯可知收取所謂貨款之行為有構成犯罪之可能,仍為求 私利,無違背其本意不管不顧依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復再自 我安慰自稱為代收付貨款之受僱人員,以圖脫罪,所辯顯無 足採。 (二)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另案被告顏紫榆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超商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原處分書(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案部分)所載被 告另涉詐欺告訴人黃紫璇,因告訴人黃紫璇未聲請再議,是 以就被告涉嫌詐欺被害人黃紫璇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 字第15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秀琴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冒稱係陳秀琴之子,須週轉貨款致陳秀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27秒 32萬8000元 林宸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44分18秒 新竹武昌街郵局(新竹市○區○○街00號) 29萬8600元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57分35秒、11時58分37秒 全家超新竹得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萬 9400元

2024-10-28

SCDM-113-金訴-34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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