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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詩庭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東豐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咨諭,沿環漢 路5段往三峽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伊與陳咨諭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髂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 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 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952元;(2)醫材用品 費2萬1443元;(3)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4)看護費30萬24 00元;(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1200元;(6)車損拖吊及 修復費用8萬7789元;(7)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 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48萬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34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搶先左轉之過失,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騎 乘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045號起訴 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3萬495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4952元乙情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1紙為證(審交附民卷 第23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萬4952元, 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醫材用品費2萬144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受傷而長時間躺臥病床上無法移 動需使用清潔用品,傷後亦需復健治療而有支出醫材用品費 2萬1443元乙情,亦據提出康是美交易明細、統一發票、送 貨單、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誠品生活銷貨明細資料、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15紙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5至49 頁),觀諸該單據所載明細品項為尿布、婦潔液、柔濕巾、 傷藥、助行器、伸展彈力帶、手動輪椅、擦手巾、關立固靈 活保骨等醫療用品,應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25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1萬2565元之損害乙節,業據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共計14紙為據(審交附民卷第51 至58頁),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固屬必 要合理之支出,惟其中原告主張112年4月9日、4月20日分別 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745元、9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佐 證,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 費應為1萬920元(計算式:00000-000元-900元=109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0萬2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除住院22天期間長時間臥床而 無法行動,需由家人看護照顧,及出院後經醫師診斷需專人 照顧3個月即90天,因此共計112天須專人照顧且係由親屬照 顧等情,業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住院期間於 112年4月3日及4月17日二度接受左骨盆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 ,且出院後宜休養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 1頁),又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700元,以 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30萬2400元(計算式 :2700元×112日=3024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萬68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至少1年而無 法工作,並以事故發生時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 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失32萬1200元乙節,亦據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威廷小吃店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經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 12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至少1年,專人照顧3個月 ,需使用助行器…11月30日門診追蹤,持續復健,坐骨神經 受損未復原,需使用垂足復健輔具」(審交附民卷第22頁) ,另觀威廷小吃店員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事故 前之112年3月9日到職擔任餐廚人員(審交附民卷第61頁)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至少1年,因而受有1年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主張以其受傷時112年度每月基本 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共計請求賠償31萬6800元(計算式:2 6400元×12月=316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費及修復費用共計1萬6616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09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4月2日,已使用2年4月餘,應以2年 5月計,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萬5464元,有原告提出之報 價單可稽(審交附民卷第67至68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 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更換,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修理零件材 料折舊金額應為7萬1173元【計算式:①第1年:85464元×0.5 36=45809元;②第2年:(85464元-45809元)×0.536=21255 元;③第3年:(85464元-45809元-21255元)×0.536×(5/12 )=4109元;①+②+③=7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萬4291元(計算式:85464 元-71173元=14291元)。另原告系爭機車因事故而受損,亦 有拖吊以修復之必要,故原告支出拖吊費2325元(審交附民 卷第65頁),自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車損拖吊及 修復費用共計為1萬6616元(計算式:2325元+14291元=1661 6元)。  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高職畢業,現為文書人員 ,月薪約3萬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無財產, 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大學畢業,在家裡幫忙工作,月入 約3萬元,112年度全年無所得財產等情,並有其等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 。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 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㈧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115萬4776元(計算式:234952元+21443元+12565元+30 2400元+316800元+16616元+250000元=0000000元)。 五、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12萬170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原 告所自承(板簡卷第85頁),故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獲得理賠強制險保險給付之金額,扣除後應為103 萬3074元(計算式:0000000元-121702元=0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3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8日(繕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89-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075-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077-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076-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626-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078-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丁庭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97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9號、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湯皓詠、丁庭宇 被訴詐騙被害人林珈吟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湯皓詠有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林珈吟於網路上見詐欺集 團刊登之家庭代工相關資料而與之聯絡,並應詐欺集團要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詐 欺集團並無實際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予告訴人之真意,是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既為詐 欺集團成員,仍應對此負責。另告訴人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後,對該帳戶資料喪失使用權能,自 屬財產上損害,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 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有開立中信帳戶,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許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於同年 月12日17時17分許,由秦漢宗(秦漢宗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度金訴字第1287號判決)負責領取乙節,業據秦 漢宗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字第5519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 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55197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嗣有蔣小娟、林允安 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 告訴人之中信帳戶,由被告丁庭宇負責提領款項乙節,業據 被告丁庭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核與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偵字第55197號卷 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匯款證明及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交易 往來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告訴人何以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固 陳稱: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方寄送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 。惟:  ⒈金融帳戶核發之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由金融 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之人,否則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一般人亦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 縱有特殊情況而需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 方會提供。再者,近年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經由報章媒體多次報導 ,一般人亦有認知及理解,告訴人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 學歷為大學肄業(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26頁),且有一定智 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對此難諉為不知。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亦曾詢問詐欺集團 成員:「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足徵告 訴人林珈吟對於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將 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使用,非無相當之認識。再 者,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出後,即使用網路銀行將其中信帳戶內存款14,000元 轉至其他帳戶,致該帳戶內僅餘488元(見偵字第55197號卷 第50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時,應已 斟酌該帳戶內幾無餘額,已無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 能,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始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而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認識,非無可疑。 四、再者,被告2人就其二人有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197號卷第96頁至第 99頁、偵緝字第330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38頁及 本院卷第184頁)。而本案負責前去領取告訴人所寄送之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係秦漢宗,秦漢宗就領取 經過於警詢時陳述:雖係湯皓詠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但本 件指示伊前去領取告訴人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係一綽 號「小偉」之人,取得提款卡等相關資料後,亦係交給「小 偉」指定之人,伊與這些人都不認識等語(偵字第55197號卷 第17頁正、反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聯絡,且其等亦未參與領取告訴人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 團究否以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 衡以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可完全掌控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指 定帳戶之款項,理應會使用該集團可完全支配之帳戶,否則 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耗費 心力詐得款項將化歸於零。是被告2人既已為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認該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已獲 得帳戶名義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向告訴人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使用,仍屬可疑。 五、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丁庭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 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湯皓詠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林珈吟部分無罪。 丁庭宇無罪。   事 實 湯皓詠、丁庭宇(另案判決確定)、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湯皓詠先於民國111年5月間,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並 由「小偉」指示秦漢宗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含人頭帳戶 提款卡【戶名:林珈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 ,由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丁庭宇並依「晴轉多雲 」指示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速食店廁所,由林子翔取走,林子翔最終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湯皓詠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緝2859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 卷第37頁),與被告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證人秦漢宗 、林珈吟、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 至第18頁背面、第26頁至第30頁、第96頁至第99頁;偵緝28 59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匯款證明、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 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42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湯皓詠具 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湯皓詠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至於被告湯皓詠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應由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 欺案件審理,而被告湯皓詠引薦秦漢宗進入詐騙集團的事 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 定(偵緝3301卷第46頁至第49頁;審金訴卷第79頁),只 是該案與本案涉及的詐欺被害人不同,並無重複起訴的問 題。又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的罪名,即便犯罪事實提及「引薦秦漢宗加入詐騙集團 」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 並沒有起訴該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秦漢宗與「小偉」、「晴轉多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引薦成員、交付人頭帳戶、詐騙、聯繫、提款、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丁庭宇(與被告湯皓詠存在犯意聯絡)數次提領款項 的客觀行為,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獨立 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 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並透過層層交付的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 ,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 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 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被告湯皓詠,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 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 四、被告湯皓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 量刑時加以考慮: (一)被告湯皓詠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 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 ,要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才能減刑,修正前則 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因此修正後規定比 較不利於被告湯皓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應 該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但是洗錢罪是 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 ,加以考慮被告湯皓詠自白洗錢罪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湯皓詠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 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引薦他人進入詐騙 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 他人的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 告湯皓詠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罪),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湯皓詠有詐欺、洗錢的前科,又被告湯皓詠 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及 資源回收場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獨居 ,需要扶養奶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湯皓詠因為引薦他人進入詐騙集團而 獲得任何報酬,而且被告湯皓詠並非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 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告湯皓詠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再以各 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同案被告林子翔(本院另行審理)、 秦漢宗(另案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晴轉多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的 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林珈吟佯稱:可向政府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 告訴人林珈吟陷於錯誤,同意於111年5月11日11時41分,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小偉」再指示秦漢宗(經被告 湯皓詠引薦而進入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2日17時17分,領 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後,放置在指定速食店廁所,由 被告丁庭宇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告訴人蔣小娟、林允 安匯款至中信帳戶,最終由被告丁庭宇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 二、因此認為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蔣小娟、林允安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並 且秦漢宗經被告湯皓詠引薦進入詐騙集團以後,即依「小偉 」指示領取含中信帳戶提款卡的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被告丁 庭宇,最終由被告丁庭宇負責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的事實,雖然已經被法院認定清楚(如有罪部分)。 二、又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指證自己因為遭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應徵家庭代工」、「申請防疫補貼」),才會使用 便利商店的店到店服務,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是詐欺 犯罪的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也提出對話紀錄1份 作為依據(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 三、然而: (一)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提款卡使用,是針對個人身 分的社會信用而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即 便有特殊情況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 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的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也經過報章媒 體多次進行報導,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肯定可以認知及理解 。 (二)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將中信提款卡交付網友,極可能造 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結果:   1.告訴人林珈吟為成年人,擁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偵卷 第26頁),卷內並不存在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林珈吟的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相 信告訴人林珈吟對於上述「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 了解、判斷的。   2.又目前超商業者為了防範詐欺、洗錢犯罪發生,行為人寄 交包裹時,機器操作頁面往往會出現相關的警示資訊,告 訴人林珈吟一定清楚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完全沒見過的 人,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甚至告訴人林珈吟明確向對方 詢問:「姊姊不會騙我吧」、「不會騙人吧」等語(偵卷 第53頁背面),可以認為告訴人林珈吟早就知道自己的行 為很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罪。   3.告訴人林珈吟於111年5月11日11時42分,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寄出後(偵卷第42頁),立刻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1 萬4,000元,讓中信帳戶只剩下488元(偵卷第50頁),所 剩無幾的餘額足以說明告訴人林珈吟對於自己交付中信帳 戶提款卡的對象,也就是網路另一端的陌生人,完全缺乏 合理的信賴。   4.更何況不論是「應徵家庭代工」,或是「申請防疫補貼」 的名義(偵卷第26頁),都不能合理解釋告訴人林珈吟將 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的理由,整個接觸過程缺 乏對於告訴人林珈吟工作能力的實質評估,甚至告訴人林 珈吟還沒開始工作,就想要向對方領取防疫補貼,種種不 合常理的情節,都讓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認為告訴人林 珈吟對於中信帳戶將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後果,會完 全不知道。 (三)既然告訴人林珈吟可以預見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的 行為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罪的發生,卻還是同意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網友,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 果,告訴人林珈吟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那麼告訴人林珈吟是否是因為「陷於錯誤」而將帳戶提款 卡交付出去顯然有所疑問。 (四)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實務上向來用來認定交付金融帳戶 的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 ,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準,交 付帳戶的人在其他被告的案件中,搖身一變成為詐欺犯罪 的被害人(如本案),完全只是強入人於罪的需要。又提 供帳戶的人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只是因為法律上或 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不能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這些人來說已經是莫大的 幸運,如果再搖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要求其他不是詐 騙集團的核心人物負責,甚至是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五)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告訴人林珈吟於警詢自 稱是被害人(偵卷第26頁正背面),便因此毫不懷疑地認 定這部分有詐欺犯罪的產生。 (六)雖然告訴人林珈吟堅定地主張自己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也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可是本來就不能期 待告訴人林珈吟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時,會承認自己主觀 上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然將會受到刑事犯罪的追訴。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林珈吟的主 觀犯意「存在疑慮」,如果法院要認定被告湯皓詠、丁庭 宇成立犯罪的話,必須告訴人林珈吟是詐欺被害人的這件 事情,已經達到欠缺合理懷疑的程度,兩者心證門檻有所 不同,不應該單純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為依據,便認為 告訴人林珈吟「確實」是詐欺犯罪的被害人。 四、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林珈吟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的說法可以成立,可是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提款卡的 取得原因應該難以知悉,尤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並未直接 與告訴人林珈吟接觸,詐騙集團成員很可能是使用收購的方 法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尤其當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 具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的犯罪故意的情 況下,被告湯皓詠、丁庭宇反而可以合理認為人頭帳戶提款 卡是所有人基於犯罪的意思而選擇交付(自己這個樣子,別 人應該也是如此)。因此,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觀上是否 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謂的詐欺手段、方法向告訴人林珈 吟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使用,也值得令人懷疑,難以要求被 告湯皓詠、丁庭宇對於「告訴人林珈吟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 」的事實負責。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主張被告湯皓詠、丁庭宇應 該針對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的事實負責,但是 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告訴人林珈吟客觀 上是否屬於詐欺犯罪的被害人,以及被告湯皓詠、丁庭宇主 觀上是否清楚帳戶取得的原因、方法,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 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湯皓詠、丁庭 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蔣小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冒充誠品書店、台北富邦銀行客服致電蔣小娟,並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將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6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7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2萬元 111年5月12日20時49分 1萬6,000元  2 林允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致電林允安,並佯稱:誠品書店訂單錯誤,需使用帳戶取消云云,又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客服人員,要求林允安操作網路匯款,致林允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20時14分 1萬6,108元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9

TPHM-113-上訴-519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如玥 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如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如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2時3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分稱遠東帳戶、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彰化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劉彥宏」之成年人( 下稱「劉彥宏」)使用,並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電話告知「劉彥宏」,而容任「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 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或林和玥知悉係三人以上犯之)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劉彥宏」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語婕、吳佳穎、戴瑀萱、江 蕙明、林泓毅、吳佳佳(下稱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後(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欄所示),均經「劉彥宏」持林如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語婕等6 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婕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林如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3、98至1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彥宏 」並告知其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不 是幫助犯,我有去報警,但是警察都不接受,我也有跟被害 人很大的意願和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找 「劉彥宏」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因為當下急著借錢,且因被 告並非從事金融相關行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手冊,學識 並不高,自不能苛求其應先知道正常的貸款流程為何,在被 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中,可見「劉彥宏」對於如何為被告申 辦貸款的流程說的十分詳盡而取信被告,對於「劉彥宏」所 稱美化帳戶,被告為了可以取得貸款而聽信「劉彥宏」,並 未有預見將會有涉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流動之情。再參對 話紀錄中,被告對「劉彥宏」所述深信不疑,才會將自己臺 灣企銀的薪轉戶,也要一併寄出,依常理推斷,若被告有不 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當不可能將其臺灣企銀的薪轉戶一併 交出。在「劉彥宏」取得提款卡後,被告也有積極聯繫,並 與「劉彥宏」確認貸款進度,之後「劉彥宏」失聯,發覺有 問題並至警局報案,被告確實不知「劉彥宏」會用其帳戶詐 騙告訴人,也未參與其詐欺行為或幫助其工作,亦未取得任 何利益,未曾與告訴人有接觸或聯繫,被告為一弱智者,因 一時疏忽誤信他人謊言,也是受害者,造成告訴人損害,甚 感抱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並非因想要脫免刑責才想要為無 罪答辯,如認被告有罪,請衡酌被告有身心障礙、收入不高 ,有積欠銀行貸款及租金待付,仍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 諭知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急用金錢,透過簡訊,與自稱「劉彥宏」之男子聯繫 ,得知係以「作帳」方式,將美化帳戶以通過貸款申請,為 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 彥宏」並以電話告知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6至7、9、120至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 卷第78、106頁),並有被告寄發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留存聯(偵卷第80頁)、手機簡訊 擷圖(偵卷第81、109頁)、被告與「劉彥宏」之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82至108頁)、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110至11 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2、「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語婕(偵卷第11至12頁)、吳佳穎(偵卷第16至 20頁)、戴瑀萱(偵卷第22至23頁)、江蕙明(偵卷第24至 26頁)、林泓毅(偵卷第27至28頁)、吳佳佳(偵卷第29至 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偵卷第39至4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將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劉彥宏」後,「劉彥宏」旋即執之用以詐欺告訴 人張語婕等6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應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 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35歲有餘,高職畢業,自陳:自95年 出社會,在不同公司工作,都是在電子業,剛開始是作業員 ,後來工作表現良好,升職為助理,工作內容是打工作報表 等語(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83、111頁),顯見被告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被告亦自承:我先前曾辦理過貸款,有 填寫貸款資料文件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並於檢察事 務官詢以「為何不找一般銀行貸款」,被告即回以「我信用 不好」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只 有繳納半年,後來向遠東銀行辦理,但因為我有沒有正常繳 款紀錄,所以不符合條件,被遠東銀行拒絕等語(本院卷第 77、110、111頁),則被告非無以正常方式申請貸款之經驗 ,自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 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 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 理,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 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我於111年5月13日11時49 分我收到簡訊稱可以貸款,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劉彥 宏」,他跟我說先留下我的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號、出 生日、電話、住址、公司名稱等),他要幫我審核貸款額度 ,同日17時40分他便跟我說貸款資格通過可以貸款新臺幣( 下同)50至70萬元,我便跟他說要貸款60萬元,要我提供雙 證件、提款卡、銀行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然後將那 些東西放到牛皮紙袋寄出去,我將上述物品寄出後他打給我 詢問提款卡密碼,我把密碼念給他,遠東帳戶還有交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劉彥宏」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我交付密 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那麼多;我不認識對方, 也不知道對方實際從事何業,我之前也不知道他是哪間貸款 公司的等語(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120頁背面至13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劉彥宏」叫我加LINE, 就教我怎麼貸款,然後要寄卡片給他,本案發生之前,我不 認識他,也沒有看過「劉彥宏」本人,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是 地下錢莊或銀行或任何機構,我與「劉彥宏」間無任何接觸 往來,未生一定之信任度,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可以貸 更多的錢,說交多一點帳戶就可以貸款多一點,我交帳戶前 未做任何確認「劉彥宏」確實從事貸款行為的舉動;我沒有 跟「劉彥宏」說過我在哪裡工作;我也沒有辦法控制「劉彥 宏」拿到我的銀行資料後做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 106至107、11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聯繫「劉彥宏 」欲辦理貸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 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 如期償還借款,被告甚至未曾告知「劉彥宏」其其任職於何 處;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 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 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 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 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 告未曾確認「劉彥宏」是否確實從事貸款業務,對於「劉彥 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此前未有任何接觸, 與「劉彥宏」間僅有得隨時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而已,則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 彥宏」,上開各節在在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甚且,被告亦供承: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我在LINE對話提到,「如跟中信談不攏,會 不會凍結我的戶頭」等語,是因為我本來信任他,但後來我 覺得他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我傳送「所以到時候你再教我說 」,是要「劉彥宏」教我要怎麼還中信的錢,我當時已經懷 疑對方是不是詐騙了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110 、111頁),足徵被告非無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仍執意 為之,亦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 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 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再者,被告既自稱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之目的為以 美化帳目云云(偵卷第120頁背面),暫不論被告提供帳戶 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 ,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 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 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其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 【遠東帳戶餘額79元(偵卷第40頁)、郵局帳戶餘額76元( 偵卷第39頁)、彰化帳戶餘額42元(偵卷第41頁)、第一帳 戶餘額23元(偵卷第42頁)】,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 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 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 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 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 「劉彥宏」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是被告任由毫無 所悉之「劉彥宏」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劉彥宏」即持之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 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至辯護人以被告曾詢問「 劉彥宏」是否將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一併交 出,足認被告未能預見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做為詐取被害人錢 財使用云云,惟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放棄自我管理應 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 前述,且被告倘確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 」,自應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予「劉彥宏」之本案帳戶以增加其帳戶流動資金以達美化帳 面目的,然被告不僅未將其薪轉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內,反於本院時自陳: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 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給「劉彥宏」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則縱認被告曾有意交付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然此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 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 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 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 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劉彥宏」,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劉 彥宏」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劉彥宏」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 人,以上開門號為「劉彥宏」用以聯絡被告所用,可證當時 是「劉彥宏」以此門號誆騙被告,本案告訴人所蒙受損害的 追償對象,應是「劉彥宏」云云,然實務上常見持用非本人 名義申辦之「人頭卡」,或持用其向他人租借、收購之電話 門號卡,以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者,尚難以上開門號逕行特定 涉案之人,況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與「劉彥宏」聯繫,然並不影響其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之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使用,使「劉彥宏」得以持之作 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 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劉彥宏」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數量雖達4個,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時,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 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之單一行為,使「劉彥宏」持 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均經「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 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彥宏」,可能幫助「劉 彥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共計52萬6,149 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 加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且被告於 「劉彥宏」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並非全無覺察不法之 處,亦如前述,被告為求貸款,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 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被他人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 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 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 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乙節, 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 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 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雖尚未給付 ,然已減輕告訴人吳佳佳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和解情形,所為之量刑,稍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業 已原審自陳:我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原審卷第67頁),復 於本院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17.1〉)】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原審漏未審酌 其上開身心健康狀況,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被告此部 分上訴自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 為「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其等共計52萬6,149元,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 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佳佳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因經濟困窘急於求貸,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被告僅提供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 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暨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收入約 3萬元,現從事電子業助理,收入相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裡有哥哥、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母親負擔,父 親只負擔一點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提出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111至112頁),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76、112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 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吳佳佳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償還,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共計52萬6,149元,其賠償比例仍低 ;再者,被告自陳: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 告非無覺察不法,仍因己身資金需求,漠視違常、心存僥倖 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若未執行 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 ,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取得「貸款」,是 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被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雖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語婕 111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不慎將其帳號加入團購名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張語婕之指證(偵卷第11至12頁) ⑵張語婕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2 吳佳穎 111年5月17日16時17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其會員帳號設定為VIP且會定時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⑴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穎之指證(偵卷第13至20頁) ⑵吳佳穎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9至70頁) ⑷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⑵111年5月17日16時47分許 ⑵1萬2,029元 ⑶111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⑶9,985元 ⑷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⑷9,986元 ⑸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⑸9,987元 ⑹111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 ⑹8,015元 3 戴瑀萱 111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遠傳Friday網路賣場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⑴4萬7,123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戴瑀萱之指證(偵卷第22至23頁) ⑵戴瑀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6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49分許 ⑵4萬9,987元 ⑶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⑶1萬8,123元 4 江蕙明 111年5月17日17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有多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8時47分許 1萬991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江蕙明之指證(偵卷第24至26頁) ⑵江蕙明提供之博客來訂單、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5 林泓毅 111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誤植為經銷會員,而有一筆費用需要支付,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9時44分許 ⑴9萬9,989元 彰化帳戶 ⑴告訴人林泓毅之指證(偵卷第27至28頁) ⑵林泓毅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8至79頁) ⑶被告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⑵111年5月17日19時46分許 ⑵4萬9,989元 6 吳佳佳 111年5月17日16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有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⑴4萬9,987元 第一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佳之指證(偵卷第29至37頁) ⑵被告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2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52分許 ⑵4萬9,988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608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晨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晨睿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文財神」、「醒醒 」、暱稱「文森佐」、使用暱稱「王剛」之林汯毅、使用暱 稱「梅」之陳志豪等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提款車手,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招募林汯毅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林淑琴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 所示匯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晨睿持提 款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透 過林汯毅轉交陳志豪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國家偵查 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及保全。 二、案經林淑琴、張紅梅、黃詩雅、韋姿光、江佳諭、林吳宣瑜 、翁琬婷、林貞秀、粘麗勤、康倍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原判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就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非科刑上訴,本院卷第47至49、136、334頁);上訴人即被 告王晨睿則對於原判決諭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3、136至137、33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 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王晨睿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7至139、335至33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 訴卷二第184至185、241頁,本院卷第137、343至353頁), 並據證人林汯毅(偵字第25707號卷第33至38、193至199頁 )、證人陳志豪(偵字第25707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87 頁至第189頁、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 證人陳威廷(偵字第458號卷第19至27頁)於偵查證述在卷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截 圖(偵字第2078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 、被告111年8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0780卷第 15頁至第19頁)、被告111年8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19169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陳志豪111年8月15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5707卷第61頁至第64頁) 、證人林汯毅111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 5707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卷頁 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於偵查(偵字第458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審理時坦承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原審及 本院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 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後述),並無裁判時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 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二、罪名: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5 707號),與本件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16275號),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事實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院卷第334、352至35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淑琴等3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帳戶內,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 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所 示犯行,於密接時、地先後數次提款之行為,亦各屬接續犯 一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基於詐欺他 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 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 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 於偵查、本院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均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有關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275號),與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就相同併辦意旨( 112年度偵字第458號)認應分論併罰,而非起訴效力所及, 予以退併辦,尚有未恰;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 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已繳回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沒收,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述①之 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輕云云,惟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已失所據,自無理 由。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及招募他人加入組 織,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機電維護工作,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加 入詐騙集團,家中有父母、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53頁),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柒、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 在法院審理中或判決確定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85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捌、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於原審陳稱本件報酬為1萬元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256 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領到1萬多報酬,已於另 案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900元並繳納完畢,本案原審判 決重複諭知沒收云云(本院卷第53、137、234、335頁),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173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9頁)。惟查,經本院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詢上開收據所對應之案件,可知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刑事確定判決,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91頁)。觀諸該案判決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本院卷第201頁),載明:「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係取得提領款項金 額約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乙1卷第253頁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自承大約領了 1萬多元,佐以上述以自領款後每日領得款項中抽取2%作為 報酬之標準(共計提領54萬5,000元),應為1萬900元,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萬900元。」而諭知沒收、追徵。可 知另案犯罪所得,係以該案領款金額之百分2計算之報酬, 顯與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所區隔、不同;況本案被告領款金額 共計79萬餘元,兩案共計提領133萬餘元,以實務上常見車 手報酬為領款金額2至3%以上計算,顯不可能僅共取得1萬90 0元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應以被告於原審 自承領得1萬元之報酬,做為本案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 另案繳納沒收款項,難認係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 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⒏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⒒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⒓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⒔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 地點及款項 卷證出處 1 林淑琴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去電林淑琴,佯稱林淑琴個資遭盜用需防範帳戶金額遭盜領,致林淑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46分許、下午6時48分許,分別轉帳28,085元、28,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墘都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1萬7,000元 ⒈林淑琴11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15至16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名「林淑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提款卡影本、林淑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22至24、29至3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11、13、14、19至20、40、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3頁) ⒌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5頁) 2 范國慶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去電范國慶,佯稱范國慶訂單設定錯誤,致范國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55分、下午6時58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10,15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范國慶111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53至54頁) ⒉范國慶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59至60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49、51至52、55至5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3頁) ⒌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5頁) 3 李慧芬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去電李慧芬,佯稱李慧芬前於購物網站「小三美日」購物有設定錯誤情形,致李慧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27分許、下午4時30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28,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營業部ATM,分別提領2萬0,005元(3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南港商場C棟2樓中國信託ATM,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⒊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秀湖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 ⒈李慧芬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47至48頁) ⒉李慧芬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52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41至44、46、5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淑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9至40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3頁) ⒍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7頁) ⒎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1頁) ⒏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5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5頁) 4 張紅梅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去電張紅梅,佯稱張紅梅前在購物網站「QMOMO」購買之產品因公司系統有誤而重複誤刷4次,致張紅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轉帳4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南港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款2萬0,005元(2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1萬0,005元 ⒈張紅梅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73至78頁) ⒉張紅梅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8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9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55、57、59至61、7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淑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9至40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7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20至25頁) 5 黃詩雅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路賣場人員,於111年7月18日去電黃詩雅,佯稱黃詩雅有經廠商誤下訂單情形,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帳88,15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秀湖店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 ⒈黃詩雅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83至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37至141至1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卷第123至13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3頁) ⒌王晨睿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5頁) 6 韋姿光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韋姿光,佯稱韋姿光在該購物網站有多筆訂單待付,致韋姿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帳29,981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55分許、下午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汐止樟興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農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汐止樟中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5元   ⒈韋姿光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3至46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⒊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7 黎玉香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黎玉香,佯稱有網站設定錯誤情形,致黎玉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轉帳2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黎玉香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7至38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10至1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05至107、116頁) ⒋第一銀行戶名「黎玉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14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⒍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⒎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8 江佳諭(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站賣場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江佳諭,佯稱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使江佳諭綁定之LINE PAY有遭盜刷情形,致江佳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3分許,轉帳15,98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江佳諭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9至40頁) ⒉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⒊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9 林吳宣瑜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林吳宣瑜,佯稱林吳宣瑜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有遭盜刷情形,致林吳宣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6時34分許,轉帳18,985元至兆豐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5元 ⒈林吳宣瑜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7至48頁) ⒉兆豐銀行111年8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4083號函暨檢附戶名「廖俐智」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5至78頁) ⒊王晨睿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7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3至64頁) 10 翁琬婷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翁琬婷,佯稱翁琬婷前於網站購物因購買資訊有誤導致多筆交易,致翁琬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2分許,轉帳27,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K超商葫洲門市台新銀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5元 ⒈翁琬婷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65至67頁) ⒉翁琬婷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7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69至71至7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勝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7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3、57至58、63頁) 11 林貞秀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林貞秀,佯稱林貞秀前於「誠品書局」網站購買產品因逢網站疏失致林貞秀有重複扣款情形,使林貞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帳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中華郵政內湖康寧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⒈林貞秀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83至85頁) ⒉林貞秀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89至93、97至9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12 粘麗勤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粘麗勤,佯稱粘麗勤前於購物網站「小三美日」有因錯誤購物導致誤刷情形,使粘麗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32分許,轉帳99,987元(起訴書所載10萬0,002元,係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署 ⒈粘麗勤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99至103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05至10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⒋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⒌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13 蘇儀真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蘇儀真(起訴書誤載為黏麗勤),佯稱蘇儀真前於「誠品網路商店」購物時有設定錯誤情形,致蘇儀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蘇儀真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25、127至128頁) ⒉警員張詠舜111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57頁)、蘇儀真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63至16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26、130至1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0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提起上 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第21167 號、第2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志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志龍依其經驗及智識,雖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而對他人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埔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郭建宏」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藉此幫助「郭建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郭建 宏」即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顏大展、張汶球、林韋辰、 林亮圻、陳怡伶、楊尚霖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或存款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 法、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示)後,旋於同日遭上開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二、案經顏大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亮圻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尚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戴志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 6、225至22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 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1日至5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永豐銀行112年10月20日永豐商銀字 第112101773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112年4月20日至25 日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0日忠法執 字第112900979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 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資料、 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及隨護神盾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掛失止付 補發申請暨約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第7、8、10 、11頁、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 反面、原審金訴字卷第33、35至45、47至49、51、53、55至 59、61至71、73至75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 告行為時(112年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四帳戶,幫助他人分別詐取告訴 人顏大展、林亮圻、楊尚霖、被害人張汶球、林韋辰、陳怡 伶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 原審併辦之附表編號2、3部分,暨以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 、第2116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4、5部分及以112年度 偵字第20515號移送本院併辦之附表編號6部分,與本案起訴 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 修正生效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提供臺灣企銀、永豐銀行、中信銀 行等三帳戶,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外,尚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暨幫助不詳人士為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原審漏未認定及此 ,已有違誤;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林韋辰成立調解, 現正依約分期賠償中(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復未及斟酌前揭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暨幫助不詳人士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部分併予審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郭建宏」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依「郭建 宏」指示,提供上開四帳戶資料,使不詳人士得以作為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損 失非微,並增加彼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上開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罪,然終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並與附表 編號1、3所示告訴人顏大展、被害人林韋辰成立調解,承諾 賠償告訴人顏大展新臺幣(下同)19萬9,978元、被害人林 韋辰2萬7,000元,現正依約按期履行賠償中,此據被害人林 韋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鋼管工廠、家有母、弟 等成員、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未實際分取不法利得(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執其帳戶所接收不詳人士施詐 取得之贓款、或對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其又否認有實 際分取不法利得,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或存款 時間 匯款或存款   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顏大展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顏大展佯稱:因訂單誤刷成7筆,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顏大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 18時15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臺灣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顏大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下稱偵10357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不詳人士致電告訴人顏大展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0357號卷第19頁)。 ⒊告訴人顏大展匯款至左列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頁面暨帳戶金額異動通知訊息擷圖、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偵10357號卷第19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7號起訴書 112年4月20日 18時16分許 9萬9,989元 戴志龍永豐銀行帳戶 2 張汶球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佯為電商業者「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致電向張汶球佯稱:因交易紀錄被駭客入侵,遭訂購1萬多元之商品,須利用存款機(CDM)將款項存入指定帳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汶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4月20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張汶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下稱偵16563號卷】第15至16頁、第17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張汶球存款至左列帳戶之中信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6563號卷第18、19頁)。 ⒊不詳人士致電被害人張汶球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6563號卷第21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112年4月20日 19時51分許 2萬8,985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3 林韋辰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佯為電商業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向林韋辰佯稱:因貨物條碼有誤,需依指示匯款支付押金,以協助辦理退貨云云,致林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存款。 112年4月20日 19時16分許 2萬5,997元 (不含手續費)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林韋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0號卷【下稱偵17330號卷】第6至7頁)。 ⒉被害人林韋辰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資料擷圖(見偵17330號卷第16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第17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4 林亮圻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佯為「誠品書局」網購人員,致電向林亮圻佯稱:因之前網購食譜,人員操作錯誤,致遭扣款1萬多元,需依指示操作帳戶,方能取消云云,致林亮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4萬9,984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亮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卷【下稱偵21167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林亮圻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167號卷第22至24頁)。 ⒊不詳人士致電告訴人林亮圻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1167  號卷第25頁)。 ⒋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1167號卷第12至13頁)。 ⒌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167號卷第18頁反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第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1 112年4月20日18時37分許 1萬8,123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8時44分許 5萬1,989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1萬7,125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5 陳怡伶 某不詳成年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46分許,佯為電商業者「愛上新鮮」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怡伶佯稱:之前網購款項被系統登錄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付10筆之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0日19時15分許 9,999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80號卷【下稱偵21480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陳怡伶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480號卷第13頁)。 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1480號卷第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7號、第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附表編號2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 7,013元 戴志龍中信銀行帳戶 6 楊尚霖 某不詳成年人先於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佯為「OB嚴選」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向楊尚霖佯稱:之前訂單因錯誤設定為重覆訂購,將由中華郵政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臺中郵局」人員,致電向楊尚霖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訂購設定云云,致楊尚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1日0時3分許 4萬9,956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卷【下稱偵20515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楊尚霖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0515號卷第10至11頁)。 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20515號卷第14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1日0時6分許 4萬9,998元 戴志龍兆豐銀行帳戶

2024-12-17

TPHM-113-上訴-1041-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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