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京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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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朱再生 原籍設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08

TPEV-113-北小-4050-202411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許志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1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凃伊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4 00元(包括工資21,500元、烤漆15,600元、零件2,300元),原 告如數理賠凃伊姍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9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1年5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8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7,518元(計算式:工資21,500元 +烤漆15,600元+零件418元=37,51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18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369=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849=1,451 第2年折舊值    1,451×0.369=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1-535=916 第3年折舊值    916×0.369=3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6-338=578 第4年折舊值    578×0.369×(9/12)=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8-160=418

2024-11-04

SLEV-113-士小-1149-202411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吳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 貳拾肆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30巷時,因 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2,563 元(其中工資4萬1,714元、零件12萬0,849元),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 、賠款明細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 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萬2,563元(其中 工資4萬1,714元、零件12萬0,84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7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 3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5,623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1,714元,合 計為5萬7,337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7,337元,及 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 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24元,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849×0.369=44,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849-44,593=76,256 第2年折舊值    76,256×0.369=28,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256-28,138=48,118 第3年折舊值    48,118×0.369=17,7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118-17,756=30,362 第4年折舊值    30,362×0.369=11,2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362-11,204=19,158 第5年折舊值    19,158×0.369×(6/12)=3,5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58-3,535=15,623

2024-11-04

SLEV-113-士簡-1266-202411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許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振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6 ,650元(均為零件),原告以50,000元理賠曾振澤後取得代位權 。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7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43元(計算式詳附表);無庸加計工 資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1,343元。原告雖給 付50,000元予被保險人曾振澤,惟原告依保險契約計算及給付予 被保險人,此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尚無從逕認 即屬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而系爭車輛實際受損 金額應為11,343元,已如前述,於實際受損金額小於原告給付之 保險金額時,所得請求者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自應以11,343元計算。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43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650×0.536=41,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650-41,084=35,566 第2年折舊值    35,566×0.536=19,0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66-19,063=16,503 第3年折舊值    16,503×0.536×(7/12)=5,1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03-5,160=11,343

2024-11-04

SLEV-113-士小-1138-202411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謝京燁 被 告 陶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0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 34.8公里輔助外側車道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黃遜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復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192,046元(零件費用154,660元、工資 及烤漆費用37,386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46元, 及自訴訟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照片、車 輛維修單據、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2,046元(零件費用154,660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37,386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 出廠(推定為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1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月,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23,764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7,386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150元(23,7 64元+37,38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6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660×0.369=57,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660-57,070=97,590 第2年折舊值    97,590×0.369=36,0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590-36,011=61,579 第3年折舊值    61,579×0.369=22,7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579-22,723=38,856 第4年折舊值    38,856×0.369=14,3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856-14,338=24,518 第5年折舊值    24,518×0.369×(1/12)=7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18-754=23,764

2024-10-30

SJEV-113-重簡-1858-2024103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楊浩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3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柏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9時 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保車受 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3 萬8269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7467元( 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 萬5645元、烤漆4 萬9110元、工 資3 萬271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及本件事故過失責任,均無意見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資料、系 爭保車行照、訴外人曾柏叡駕駛執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 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 同意書(本院卷第15-5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3-75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到 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萬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5頁)翌日 即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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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周沛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聖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3時 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新北環快上)處,因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636元,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燈光昏暗,被告已減速慢行, 係原告保車轉彎並未靠右側行駛,且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 ,嗣後未注意右側被告機車駛至,導致被告反應不及造成擦 撞。原告保車擦撞部位為右側車門,並無葉子板,且因原告 保車於碰撞後未立即剎車停止,持續行駛才致其自身車體車 損擴大,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 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44,636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原告保車行照、邱聖維駕 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31、155-16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9-56、61-77頁) 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由上開所致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目、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結果發現:監視器鏡頭朝新北環快平面車道往新 店方向拍攝,共3 線道,最外側車道即第3車道與永安街形 成交岔路口,可由第3 車道右轉永安街,影片右下方時間( 下同)第1 秒原告保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慢速行駛於第3車道 ,且車尾右轉燈持續閃爍,此時距離上開路口約70公尺(擷 圖1),第3秒起被告機車即出現於原告保車正後方,2車均 在第3車道行駛,被告機車距離原告保車約半個自小客車身 (擷圖2),第7秒原告保車開始在上開路口右轉,被告機車 往前駛近原告保車右後方,第8 秒原告保車繼續右轉,被告 機車持續駛前而往原告保車右側車尾駛去,剎車燈亮起(擷 圖3),被告機車車身在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旁向右偏閃,原 告保車持續右轉,2車相距甚近(擷圖4),第9秒原告保車 右前車門前半及該車門前方之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相貼 ,第10秒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身(擷圖5 ),第11 秒原告保車持續右轉,被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 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擷圖6),第12 秒被告撐起被告機車車 身,與原告保車隔開距離,2車停止。上開期間原告保車車 尾右轉燈持續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 卷第171-172、175-181頁),可知原告保車距離路口約70公 尺前即開始閃爍右轉燈,並持續以向右轉,被告機車行駛於 原告保車右後方,依上規定,於原告保車後方之被告機車應 保持與前車之原告保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仍騎車自原告保車右方通過,致2車發生碰撞而 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 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被告機車乃直行車,系爭事故乃肇因轉彎之原告 保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所致等語。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 形,此乃因轉彎車已欲轉彎其車速勢必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 之程度,且因轉彎而將改變其車身在原先車道之位置,導致 其佔住原直行車之前方車道,增加原直行車之行車風險,反 觀不同行車方向及不同車道之直行車,並無轉彎之必要而無 須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其動態車身並未改變車道 位置,面對突發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相對於轉彎車 較低,是於此客觀情狀下,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造成交通車禍事故;但是在同一車道之2 車,其情形與上 述情形有異,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四(二)),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 3498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 在新北環快平面車道往新店方向最外側車道同一車道,且均 該車道與永安街之交岔路口駛去,並非在不同車道行駛,而 被告機車乃原告保車之後車,依上規定,被告應與前行之原 告保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碰撞,且依序行駛, 即等待前行之原告保車右轉後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不可逕 由原告保車右方強行搶先通過。被告辯稱因其要持續直行, 在前要右轉之原告保車應禮讓其先行,系爭事故乃原告保車 未讓被告機車先行之過失所致等語,自不可採。 (五)查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44,636元(含工資 14,249元、烤漆30,387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7-31頁),又依勘驗結果,2車碰撞 時,原告保車右前車門前半即該車門前方之車頭先與被告機 車左側車身相貼,復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 身,嗣被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又參原 告提出之原告保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5-161頁),顯示 之撞痕具有延續性且撞痕高度一致,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 與上開受損部位相合,衡以該估價單乃北特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原 告保車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自堪信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保車因遭被告撞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44,636元,自屬有 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勘驗結果,原告保車在前揭路口持續右轉中與後方駛來之 被告機車先撞及原告保車右前車門前半及該車門前方之車頭 ,於此時可認原告保車應已知在其車身右側有被告機車駛至 ,且2車已然因撞及而貼近,然原告保車仍持續右轉,而被 告機車車尾左側再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難謂已於行駛過 程中就2車行駛動態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就原告保車損及右 後車身之損害擴張情事,自與有過失,復由代位行使賠償請 求權之原告承擔。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 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 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40 ,172元(44636×【100%-10%】,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3頁)翌日即 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勘驗事發經過監視影像,被告應負未 注意車前情況之過失肇責及原告保車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之 認定已如前述,被告聲請為系爭事故之鑑定(本院卷第169 頁)經審酌並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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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吳崇銘 被 告 吳錫山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月30日16時宣 判,茲因被告吳錫山之姓名誤載為「吳鍚山」,故認有再開 言詞辯論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15-2024103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倪薏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 立功街與立功街55巷口處時,因涉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平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 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950元(含 工資費用:7,800元及烤漆費用:16,150元),原告已全部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莊平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3,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我沒有肇事責任,但是沒有 要聲請肇責鑑定。原告保戶是從伊左後方來的,沒有跟伊保 持距離才碰到的,對方是左轉,伊是右轉,A車是大車本來 車尾就會比較出去一點,大車對於小碰撞是不會有感覺的。 伊認為是B車要跟伊保持車距,伊認為自己是大車,小車自 己要放慢速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至被告雖抗辯伊就 本件交通事故沒有過失,B車是自伊左後方來的,沒有跟 伊保持距離才碰到的,是B車要跟伊保持車距,伊認為自 己是大車,小車自己要放慢速度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原告保戶車 輛是在被告車輛的左後方,一直都在雙白線自己的車道內 行駛,並沒有超越雙白線,是雙方在各自轉彎時,被告車 體碰到原告保戶的車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保戶所駕駛B車是在被告駕駛A車左 後方,一直都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是A、B兩車在各自轉 彎時,被告駕駛之A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碰撞B車致B車受損。從而,本件被告確有右轉彎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保戶並無肇 事因素。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伊無過失云云,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23,950元(含工資費用:7,800元及 烤漆費用:16,150元),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 原告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9

SLEV-113-士小-158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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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張炎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簡易庭第一法庭(台北市○○區○○○路○段0號)行言詞辯論,原 告應陳報起訴狀所附修理費用評估單上記載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923,929元與起訴狀所指修復費用416,476元不同之理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9

SLEV-113-士簡-9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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