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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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0月00日結婚,被告婚後並無固 定工作,且染有吸毒惡習,常於吸毒後返家索討金錢而經原 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又被告婚後亦因毒品等案 反覆進出監獄,故兩造婚姻顯然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案保護令卷宗核 閱無訛。依前案保護令卷宗所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堪認 被告在婚姻關係中雖已與原告分居,但仍屢次對原告動手施 暴或大聲咆哮,另被告婚後染有毒品惡習,多次進出監獄等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出入監簡列表可參,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據此,足認被告婚後並未承擔家庭責任,亦未給予夫 妻間應有之尊重,甚至染有毒品惡習,因而屢次對原告有家 暴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飽受壓力,兩造感情不睦已久,亦已 分居而少有互動往來,情感顯然早已疏離。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兩造既長期未能同心經營夫妻生活,且被告未能 承擔夫妻間相互扶持之責,足見兩造就婚姻共同生活之感情 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判斷,應認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 而顯無回復之望,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 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被告對本 件婚姻之破裂難辭其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0

KSYV-113-婚-342-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唐澤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女,甲○○自民國 80幾年間即音訊全無,且其戶籍經高雄○○○○○○○○於民國90年 12月28日逕遷至該所,至遲於斯時起即行蹤不明,因失蹤已 逾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 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請 求為宣告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22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到 庭陳述纂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甲○○係自90年12月28日失蹤,失蹤當 時尚未滿80歲,迄今已逾7年,且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查,甲 ○○係自90年12月28日失蹤,計至97年12月28日失蹤已滿7年 ,故應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19

KSYV-113-亡-22-2024121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其發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102歲,籍設高雄○○○○○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於民國110 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其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紀錄、殮葬紀錄 、健保資料、在監在押紀錄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 月7日(斯時99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法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資料、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清冊、113年7月18日 高市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 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00000000 000號函、e化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健保就醫紀 錄、勞保資料等件為證,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   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起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至遲 於110年7月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真實。從而 ,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19

KSYV-113-亡-73-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周子幼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許旻烜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達律師 參 加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戊○○ 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庚○○ 被 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渠等係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 之債權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被告 戊○○之債權人,均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 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等為佐 ,揆之前揭說明,應得為訴訟參加,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 至被告乙○○固主張其為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故聲請參加 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惟其既為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為參加人,是被告乙○○聲 明輔助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甲○○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194,89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丙○○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 公同共有,迄未分割,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 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甲○○與 被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112年1 2月26日陳報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分割方法欄 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戊○○、乙○○、己○○則以:本件緣起於被代位人甲○○積欠 原告及參加人債務,希望將遺產中存款部分均由甲○○繼承, 並將○○街00號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由甲○○、 戊○○、丁○○○、己○○共有,並變價拍賣用以清償甲○○債務。 至附表一編號2土地已於110年間出售予訴外人甲△△,故無法 變價拍賣,應由戊○○、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土地 則由乙○○、己○○共有;投資陽信、三信部分,分歸己○○所有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亦同原告,不同意 被告前述分割方案,而主張變價分割,蓋因系爭不動產均未 經鑑價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本院卷一第279至303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 有之遺產外,僅有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且甲○○ 持分為5分之1(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之房屋稅籍資料) ,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及參加人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79頁 、185頁、193頁);又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屬甲○○名下部 分(應有部分10分之1)業經強制執行拍定在案,經清償抵 押權後,債權人無從再受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63 至66頁),堪認被代位人甲○○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被代位 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丙○○已於108年7月18日死亡,被告及 被代位人甲○○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 有丙○○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 第147至169頁及第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55頁),應堪認定。從而,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 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 有據。   ㈡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己○○等人雖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已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甲△△等節為由, 主張由被代位人甲○○取得遺產中全部存款,並與丁○○○、戊○ ○、己○○共有○○街房地為宜,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戊○○、 乙○○、己○○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由乙○○、己○○共 有;然觀諸該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已載明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當時乃登記於被繼承人丙○○名下,復 參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現仍登記為被 告及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則 被告戊○○、乙○○、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 公同共有物,其處分難認有效,應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堪認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仍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尚不得以 此為由逕將上開土地歸由被告戊○○、乙○○、己○○取得。況本 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未經鑑價,而被告乙○○、 己○○等人雖主張逕依遺產稅清單所示價額為計算而無找補問 題,然該遺產價額為108年間所核定,與被告戊○○、乙○○、 己○○於110年間就附表一編號2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價金即 有落差,可見該等不動產市價與遺產稅核定價額尚屬有別, 若逕以遺產稅核定價額為計算,恐有礙繼承人間之公平性或 有害原告所代位債務人之權益。又原告雖主張就不動產部分 均予變價分割,然被告亦不同意全數變價分割之方案,且上 開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對被告及被代位人而 言,亦有感情上意義存在,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再由共有 人視情形以優先承購或分配價金之方式取得權利,較為妥適 。因此,爰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現況、當事人意願, 暨考量經濟效益及當事人日後處分財產之便利性等一切情形 ,認由本件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為分割,對兩造較 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被繼承人丙○○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原本尚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8號房屋及 高雄市○○區○○巷00弄0000號房屋,此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 明(見本院卷一第77頁)。惟前述1444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 分別共有,且就被代位人甲○○之應有部分業經原告及參加人 等強制執行無果,有前述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又前述○○區房屋業經大火燒毀 而滅失,○○巷房屋則業經被代位人甲○○分割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 又遺產中車輛部分均已報廢或過戶予被告丁○○○所有,故兩 造均同意上開土地、建物及車輛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並更正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卷二第171頁),因此本件乃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分 割,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甲○○ 起訴請求,固屬有據,惟被告之被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 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應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分擔。又原告既係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原應由 甲○○分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5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同上 6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一活存(00000000000000) 327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672元暨其利息 同上 8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00000-00-000000-0) 435元暨其利息 同上 9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994元暨其利息 同上 1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45元暨其利息 同上 1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股 同上 12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00000000000000) 3,105元暨其利息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戊○○ 五分之一 2 乙○○ 五分之一 3 己○○ 五分之一 4 甲○○ 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依左列比例分割。 5 丁○○○ 五分之一

2024-12-13

KSYV-113-家繼訴-4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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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協議離婚後,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及娘家親屬扶養成長,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而相對人於 未成年子女2歲時死亡,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感受陌生,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利益,爰依民法第1095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李」等語 。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年0 月0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而相對人已於11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戶口名簿、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未成年子女未滿2歲時,兩 造已離 婚,約未成年子女3歲時,相對人即已自殺身亡,未成年子 女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感情生疏,加上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不曾 支付撫養費用,亦缺乏積極親職作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小 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長大,對聲請人與其家人依附關 係佳、認同感高,考量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感正向 發展, 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絡,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更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 25至30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及娘家親屬 扶養成長,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 已歿,且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父系親屬感情生疏,自難期 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能對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 產生認同。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 衡情在依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 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 人家庭及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2-12

KSYV-113-家親聲-515-20241212-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000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為據,復觀 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12

KSYV-113-家救-281-2024121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參仟肆佰貳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而原告主張其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 /8。又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另案催討定存單侵占訴訟 及請求返還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訴訟勝訴後所 得均歸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上開定存單之全 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房屋價值則為35萬6,100 元,共計2,55萬6,100元。據此,原告該項請求於起訴時所 受之利益為其對甲○○所遺遺產應繼分1/4與特留分1/8間之差 額(即遺產總額之1/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9 ,513元(計算式:2,556,100元×1/8=319,513元,整數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2-10

KSYV-113-家補-212-20241210-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其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0至17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丙○○經診 斷為失智症,並斟酌高雄市心欣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 ○○經評估診斷為○度失智症,其雖可溝通,惟其定向感、記 憶、計算、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智能狀況重度退化,且其 生活起居需人整日照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 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由甲○○ 擔任監護人,業據渠等出具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 宣告人之女,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9

KSYV-113-監宣-1022-202412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弟。乙 ○○因呼吸衰竭而昏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其弟弟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23頁),本院 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乙○○經診斷為○○合併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使用,並斟酌高雄市覺民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 ○○因○○性腦症候群,目前意識昏迷,無法有意義的表達,各 項認知能力全面均有缺損,無是非、利害辨識能力,亦無判 斷能力,已達意思能力已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參本院卷第47至73頁鑑 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兄弟,乙○○未婚無 子女,其父母已歿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其他手足 丙○○、丁○○○表示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可佐( 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甲○○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監護人 ;又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937-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莊崇銘 被 告 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丁○○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 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4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庚○○所遺留之遺產(即庚○○繼承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部分),嗣變更聲明為請求乙○○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己 ○○、庚○○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29 頁、177頁)。觀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乙○○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111年1月26日清償及每月利息3萬元 暨違約金,迄今未還,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在案。又乙○○ 名下並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而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己○○ 於96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其配偶庚○ ○、乙○○、被告等人繼承,之後庚○○亦於107年1月30日死亡 ,庚○○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庚○○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依法由被告4人及乙○○等人繼承,因此被繼承人己○○、庚○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均為乙○○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各1/5。乙○○怠於行使分割,且未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乙○○之權利,請求分割前 述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繼承人己○○、庚○○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被告及乙○○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或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乙○○間之債權,並未提供金流明細等資 料供參,難認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支付命令僅有執行 力而無既判力,尚難據以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再者,被繼承 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房地(下稱○○二路房地) ,於己○○過世後,即依庚○○指示歸於被告丙○○所有,乙○○及 其餘被告則各取得100萬元作為補償,之後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被告丙○○繳納。另附表一編號4之地上權部分,面積僅7 平方公尺,為○○二路房地佔用第三人土地部分,亦由被告丙 ○○取得,並無怠於行使分割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又此項代 位權之行使須具備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 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 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及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要件;且原告對前述要件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被繼承人己○○、庚○○先後死亡, 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乙○○與被告為己○○、庚○○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均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二第245頁),此情 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7日借款300萬元予乙 ○○,惟乙○○迄未清償,原告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業經取得該院111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供參( 雄院卷第47頁)。被告雖對於原告與乙○○間是否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仍有爭執,質疑該舉債之真實性;然原告就主張 其為乙○○之債權人乙節,乃以乙○○之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 0月27日有原告所匯入300萬元為據(本院卷二第135頁), 堪認原告已有交付金錢款項予乙○○,並經證人乙○○證述與原 告間確有該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249頁)。至該300萬元借款之用途為何、是否再用以清 償其他借款而轉交他人等情,尚與本件原告及乙○○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否無涉。從而,堪認原告與乙○○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可佐,難認可採。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其 為乙○○之債權人為由,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向 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查,被告主張渠等間已有分割協 議,由被告丙○○取得○○二路房地之不動產及地上權部分,並 給付其餘被告與乙○○每人各100萬元作為補償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被告戊○○、甲○○、丁○○及乙○○書立之字據及相關金流 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本院卷二第219頁), 觀諸該等轉帳及取款金額核與前揭字據內容、日期印證相符 。又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家中重男輕女,認為女兒不可 以得到不動產,○○二路房地是我們老家,爸爸過世後並無遺 產分配,媽媽吵說要過給弟弟,當時我有跟媽媽說我不會跟 弟弟分遺產,本院卷一第115頁的字據是我簽立的,當初是 我去辦理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49 頁)。參以前揭字據內容中,已載明「茲收到媽媽給一百萬 元整為出讓○○二路104號之所有繼承權利予丙○○」,且除乙○ ○外,其餘被告戊○○、甲○○、丁○○均有書立同樣字據,堪認 渠等確已有遺產分配之協議。故被告答辯乙○○與其等間就○○ 二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2至4土地、建物及地上權部分)已 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應為可採。因此,乙○○與被告間既 已就此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二路房地部分,則原告之債務人即乙○○就此部分即無怠於行 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又關於己○○其餘遺產即 投資股數部分亦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亦有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 分有何遺產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 2至12所示遺產,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或按比例分配,即屬無據。  ㈢至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庚○○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迄未分割,亦無分割協議 存在,則原告以其對乙○○有債權存在,因乙○○怠於行使分割 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4至9所示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乙○○請求裁判分 割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及庚○○所遺如附表二編 號1、4至9所示遺產,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如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予各繼承人,尚屬公允,故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兩 造與乙○○公同共有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庚○○如附 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乙○○,請求將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 產及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遺產,按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 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 ,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乙○○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1/3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全部 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不得再代位行使分割。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債權 地上權-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投資 新燕YYOO35 3股 價額為零。 6 投資 華隆1407 1243股 7 投資 太電1602 2052股 8 投資 萬有1918 2360股 9 投資 德寶營造2523 20000股 10 投資 寶祥實業2525 754股 11 投資 大騰電子5325 21股 12 投資 工礦8718 621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 持分/股數/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0平方公尺) 繼承自被繼承人己○○而與其餘被告、乙○○公同共有部分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 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不得再代位行使分割。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763元 由乙○○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股 同上 6 投資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3股 同上 7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股 同上 8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股 同上 9 投資 高企 29股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3 甲○○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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