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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年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就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收據 均補充先由被告賴金偉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 印偽造「王正宇」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溫秀瑜、甲○○取款 時出示工作證,且在收據上偽造「王正宇」簽名後行使之;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30萬」更正為「30萬元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造之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次犯行分別獲有報酬, 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贅載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 、署押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 28日、4月1日對甲○○所為2次犯行,係出於詐欺甲○○之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 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即應 一併審究。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實際損 害多寡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 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 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 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3、4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對溫秀瑜犯行部分獲得報酬500元,對甲○○犯行部分獲得 以取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共1萬2,750元【計算式:(55萬 元+30萬元)×1.5%=1萬2,75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係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 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 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溫秀瑜) 扣案 2 偽造之「王正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3月28日,金額:55萬元,付款人:甲○○) 4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付款人:甲○○)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 溫秀瑜加入投資群組,接續向溫秀瑜佯稱:333翻倍計畫云 云,並提供啟航e投APP程式,致溫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交款;賴金偉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日1 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汐止大同門市, 向溫秀瑜收取新臺幣30萬元,並交付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收據(記載啟航公司大、小章印 文各1枚、經手人「王正宇」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溫秀瑜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賴金偉收 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溫秀瑜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秀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溫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 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所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所屬,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28日晚 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交付予依前開 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將未經啟航參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 所製作之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乙份(下 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迨賴金偉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 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 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員警在本案偽造收據上採得賴金偉之指 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向告訴人取款並分得款項1.5%報酬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事。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82188號鑑定書各乙份 本案偽造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驗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現於貴院陸股審理之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金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米」、「李蜀芳」、「林欣怡」等人 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金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 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113年4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出口,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30萬元 ,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金偉,賴金偉則 將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行使交付予 甲○○,足生損害於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迨 賴金偉取得前開甲○○交付之款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指 定之捷運站或高鐵站置物櫃的方式,將詐欺款項上繳,並分 得詐騙款項之1.5%充當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嗣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收據2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案件審理中,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陸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與上開業經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告訴人 亦同為甲○○),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LDM-113-審訴-1691-20250221-2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黃崇庭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SLDM-114-審附民-95-20250221-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柯羿年 被 告 古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SLDM-114-審原附民-6-202502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榮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2分許 前之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松柏店(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門口,發現地上有具備悠遊卡支付功能之信用卡1 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詳卷】,為台北 富邦銀行發行之悠遊聯名卡,係告訴人陳欣怡不慎遺失在該 處,下稱系爭悠遊聯名卡),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得手後於同 日6時32分許,在7-ELEVEN仟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持系爭悠遊聯名卡以悠遊卡支付功能,購得售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169元之商品(風味牛乳35元、巧克力堡3 9元及香菸95元),又於同年月27日6時17分許,在7-ELEVEN 雙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持系爭悠遊聯名 卡以悠遊卡支付功能,購得售價190元之香菸,使系爭悠遊 聯名卡內悠遊卡之餘額僅剩1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被告當時住所為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3樓(13之2號),未見陳報其他居所, 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有其偵查中供述,及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侵占遺失物罪為即成犯,於將所拾得之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 時,犯罪即已完成,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松柏店門口拾得系爭悠遊聯名卡,未返還告訴人而侵占入 己,犯罪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雖事後在臺北市大同區之7-EL EVEN仟瑞門市、雙連門市持系爭悠遊聯名卡,使用卡內餘額 消費,核屬侵占遺失物後之使用或處分犯罪所得,不影響本 件犯罪地之認定。從而,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 本院時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無管轄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審易-1533-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申正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申智超(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其認事及量刑均無不當,適用法律部分雖有未及考量部分 ,惟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 由欄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㈠新舊法 比較: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 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 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 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 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理由欄四㈡沒收部分,更正記載為:「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胡惠然(下稱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友人周萬宗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卷附被告與友人周萬宗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 友人嚴為聖、周萬宗詐騙而將本案帳戶借予其等作為操作股 票之用,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犯 罪所得及洗錢使用,且被告出借本案帳戶前亦再三向嚴為聖 、周萬宗詢問確認用途,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倘本案帳戶 被作為詐欺用途也不違反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 決援引告訴人之指述、存提款紀錄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騙集團之事實。從而,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嚴為聖及周萬宗除了騙取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外,亦有 使用相同手法騙取林聖諺所有之帳戶存摺,導致林聖諺之帳 戶成為警示戶。故本案有必要傳喚證人林聖諺到庭,以查明 嚴為聖及周萬宗是否慣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帳戶存摺使用。 然原審法院未傳喚調查,即採信證人嚴為聖、周萬宗之證述 ,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本案被告亦係被害人,並無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爰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另如鈞院認 定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犯罪金 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亦係遭友人欺騙而涉犯本 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顯有情堪憫恕之情,爰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被告與「阿忠」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綜 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已論述 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3、4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 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 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 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 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 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 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 曾做過維修手機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 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衡諸常情,倘為正常 、合法買賣投資股票,本可自行開戶,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 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之風險,又何需借用被告之帳戶,造成程序之繁瑣、不便, 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苟非涉及不法,為規避檢警查緝 ,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殊無另透過 第三人帳戶進行交易、匯款、提款轉交之必要。是被告辯稱 其所認知提領的是買賣股票之款項云云,顯不可採。再觀諸 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嚴為聖跟我說他們在做股票投 資,手上有客人需要本子來入金,我還有問為何要用到我的 本子,這樣不會有事吧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 號卷第129頁);於原審時供稱:周萬宗在109年10月28、29 日都有跟我拿本子,因為我怕他們會亂搞,我就叫他們當天 要還我。同年月29日下午,周萬宗帶我去提款機領,周萬宗 說是投資客匯的5萬元,我當時覺得奇怪,我有跟周萬宗說 錢不乾淨我不會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足見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時,本已心存懷疑本案帳戶是否將遭用 作收取不法款項之工具,已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 顯悖於常情,而理應可輕易判斷嚴為聖、周萬宗有高度可能 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 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又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蘇毓麒很好,他們(即嚴為聖 、周萬宗)是蘇毓麒介紹給我的。他們是朋友的朋友,分租 我的房子,我自己在開UBER,我回來就睡覺,我碰到他們的 時間就是假日,他們很早就出去,晚上6到7點就回來,我看 他們作息正常,所以我沒有特別去問,我自己開車到很晚才 回來,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想說他們有按期給付房租 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足認被告與嚴為聖、 周萬宗相識不深,並無特殊交情,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 下,被告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 無可採。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前揭事證,可知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嚴為聖、周萬宗,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提領 、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 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 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嚴為聖、周萬宗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 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聖諺,欲證明嚴為聖、周萬宗亦以 相同手法向林聖諺騙取帳戶存摺使用,被告及林聖諺均為被 害人等事實,然證人林聖諺是否係被害人,與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關聯。且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如上,自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 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 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依 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係遭友人欺騙而不慎犯下本案,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和解情況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 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 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申正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申智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 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及代他人提領 不明款項後轉交第三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仍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年籍 不詳暱稱「阿忠」、「小刀」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後之提款、轉匯所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10 9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惠然佯稱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胡惠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24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經申智超提 領後轉交上游「阿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胡惠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申智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三,下稱本院金訴卷三,第3 3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四,下稱本院金訴卷四 ,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忠」及「小刀」之 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 他人,及告訴人胡惠然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 由被告提領交付「阿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阿忠」及「小刀」是伊友 人,該友人向伊稱借帳戶是要投資股票,伊相信朋友才出借 帳戶及幫忙提款,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依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忠」、「小刀」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 付「阿忠」;告訴人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被告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 領後轉交上游「阿忠」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金訴卷三第331至332頁、本院金 訴卷四第7頁、第25至26頁),尚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9號卷,下稱偵 19479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與「阿忠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9479卷第97頁、 第207頁、209至21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348號卷,下 稱本院審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自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當時嚴為聖告訴我 他們在做股票投資,手上有客人需要本子來入金,我還有問 為何要用到我的本子,這樣不會有事吧。嚴為聖交代周萬忠 來收取我的存摺,我說你們是拿來做什麼的,我不想再被騙 ,嚴為聖跟我說這個沒有事,他只是作股票的,如果出事的 話,由他負責,我說不會有事嗎,他說這不會有事,我就把 存摺交給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卷,下 稱高院卷,第12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卷一,下 稱本院金訴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復於本案準備程序 供承:周萬忠在109年10月28、29日都有跟我拿本子,因為 我怕他們會亂搞,我就叫他們當天要還我。同年月29日下午 ,周萬忠帶我去提款機領,周萬忠說是投資客匯的5萬,我 當時覺得奇怪,我有跟周萬忠說錢不乾淨我不會領,周萬忠 說要我放心,周萬忠說要避嫌,帳戶本人去領較好,我就去 領給周萬忠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可知被告109年 10月28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前,本已心存 懷疑該帳戶是否將遭用作收取不法款項之工具,提款前亦甚 懷疑該款項為不法款項,足認被告得預見其交付帳戶及提款 之舉,將致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惟被告未合理求證 、草率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抽象說詞,即將帳戶交付並協助 提款,容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結果發生,被告有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相信朋友才出借帳戶及幫忙提 款,被告對於詐騙不知情,並提出被告與「阿忠」之對話紀 錄云云,惟被告在出借帳戶及提款前已心存高度懷疑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已認定如上,故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與事實未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聖諺到庭作證,欲證明嚴為 聖之暱稱為「小刀」,且曾以投資為由,向林聖諺騙取帳戶 存摺使用等情,惟有關嚴為聖之暱稱是否為小刀及嚴為聖是 否有以投資為由,向林聖諺取得帳戶,業經嚴為聖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甚明,當無再傳喚林聖諺就相同事實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共犯「小刀」、「阿忠」之指示提供帳 戶並前往提款,將款項層轉上游,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整體詐欺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 告外,尚有「小刀」、「阿忠」之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 告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所為提款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 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 定犯罪。故被告上開所為,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小刀」、「阿忠」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毋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 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原諒(本院金訴卷三第 364-1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暨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先前從事酒莊送貨,月收入約 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四第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金訴卷四第2 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 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已將所提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忠」,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則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3821-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正洪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陽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陽光街68巷交岔 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顏欣儀在該路口 西北側步行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陽光街68巷,遭被告之車輛撞 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髖、左膝擦挫傷、尾骶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審交易-566-20250220-1

國審強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64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禹治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禹治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25 日、8月25日、10月25日、12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犯 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復於羈押前無固定住居所,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SLDM-113-國審強處-3-20250220-5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惠貞律師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經由招標程序,得標上訴人之新店區中央新村北 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招標文件 資料所載:基地地層主要為卵礫石層,地層條件良好,而僅 以統包需求計畫書記載工法「筏式基礎」所需費用擬定預算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工程基地地 質調查及鑽探作業結果,發現基地底下9.5公尺至23.9公尺 之地層主要為黏土層,地質條件存有重大變異,基於安全考 量,需改施作「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樁筏共構)」,較以「 筏式基礎」施作方式增加工程費用新臺幣7,670萬7,916元, 已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之可能,應 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 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01-202502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寧 邱淑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晏寧、邱淑貞同為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康寧郡社區(下稱本社區)之住戶,2人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35分許,在本社區大庭普渡活動結束 後,因拿取貢品之問題產生爭執,邱淑貞不滿張晏寧口出難 堪之言語,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張晏寧之臉部,致張 晏寧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勢,張晏寧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及推倒邱淑貞,致邱淑貞受有尾骨 區域挫傷之傷勢,因認張晏寧、邱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晏寧、邱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張晏 寧、邱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SLDM-113-審易-2163-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程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永 吉路第1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坡北路 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中坡北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龔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品蓉,沿永吉路第2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摔車,致龔 柏勳及邱品蓉人車倒地,龔柏勳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胸 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鼻子鈍傷等傷害,邱品蓉因而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皮膚膿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龔柏勳、邱品 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SLDM-113-審交易-60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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