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廣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3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廣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2 樓「畫坊餐酒館」吸菸區內,見陳政樺的雲絲頓香菸1包及ZIP
PO牌打火機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79元】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香菸及打火機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5日0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2 樓「畫坊餐酒館」取走告訴人陳政樺的雲絲頓
香菸1包及ZIPPO牌打火機1個(下合稱系爭香菸及打火機)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每個抽菸的人都有拿過別人
香菸、甚至打火機,並不經意放到口袋之經驗,這是自然動
作,也是抽菸之人之習慣性動作,不可能如此就構成竊盜,
且當時我有一點喝醉,我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陳政樺同意,取走告訴人陳政
樺所有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乙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政樺警詢指述【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0號(下
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10頁】、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本院勘
驗筆錄及被告信用卡消費單據及持卡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竊取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之行為:
(一)依據被告抗辯情節,已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係拿取他人所有
之系爭香菸及打火機(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徵之被
告走入「畫坊餐酒館」吸菸區內時,手中已持有點燃之香菸
,其隨即走到告訴人陳政樺放置系爭香菸及打火機處,並拿
起上開物品,拿起後有查看之舉動,接著就拿在右手,左手
則是拿著菸抽等情,且被告走路正常無歪斜,未有明顯酒醉
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9頁)。從被告取走
系爭香菸及打火機之過程及取走時之精神狀態,被告顯然可
認知其取走放置在吸煙區之上開物品為他人之物,仍執意取
走之,益徵被告取走系爭香菸及打火機時,主觀確實具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取走他人香菸及打火機,乃屬抽菸之人
之習慣,不應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此當係被告個人認知,自
無解於被告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認定。被告雖
另抗辯其行為時有喝酒云云,惟依據上開說明,縱使被告行
為前有飲用酒精,惟被告行為時神智應尚屬清醒而不至影響
被告之認知能力,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共879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宣告未扣案之系爭香菸及
打火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簡上-204-20241230-1